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蔡惟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54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
因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127,958元,核其所為之
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在臺南市○市區○○○○○○道0號橋往1號橋(北往南
)處,因逆向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
訴外人黃秋美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冠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155,
054元(含鈑金23,550元、塗裝28,825元、零件102,679元)
,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127,958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將系爭車輛修復返還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
之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供參,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茲依上開警局檢送之資料,事故地點為單行道
,系爭車輛駕駛人正常行駛中,被告竟騎乘機車逆向行駛,
顯為肇事之原因,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55,054元,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賠款滿意書、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服務
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又系爭車輛為西元2021年5
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1月16日已使用1年又7
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
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27,958元,則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告請求金額自屬正當。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66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
確定數額為1,66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667-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