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銘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銘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銘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
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
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寄貨便之
方式,寄予身分不詳他人,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該不詳他人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林美玉、黃晨芮,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
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
遂詐得該等款項,再由不詳他人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
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美玉
、黃晨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玉、黃晨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施銘軒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
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上開方
式寄予身分不詳他人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其後
本案帳戶遭不詳他人用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林美玉、黃晨芮,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
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旋均經不詳他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林美玉、黃晨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寄貨便寄截圖、上開告訴
人之報案資料存卷可參,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該不詳他
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㈡、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交代其
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乏具體之
聯絡方式,欠缺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顯見被告對於該人
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
,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
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
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
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
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
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被告前於101年
間曾加入詐欺電信機房,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易
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再次加入詐欺電信機房,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憑,可見被告前
案已有加入詐欺集團而遭本院判刑之經驗,且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我知道把郵局或金融帳戶出售或出租給
他人,可能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的工具等語(見偵卷
第217頁),則其對於上開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逕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
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對於本案帳戶
可能遭不詳他人用做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將款項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應有所認識,被告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
其也是被騙,且其事後有報警云云,並提出臺中市豐原分局
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為辦理貸款所簽立之貸款
服務委託合約書、不詳他人之社交網站Instagram頁面截圖
、被告與不詳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但本案實難與社會
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
,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
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
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
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
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詳他人使
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
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人士
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供存提領與
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
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
他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
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
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既
已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恐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毫
不相識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即已完成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有如前述,縱被告嗣後認自
己亦係遭詐騙而向警方報案,仍無從推翻被告於行為時具有
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
解免其本案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
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
1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降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
2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2位告訴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受騙20萬元,被告之幫助行
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
,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
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不
詳他人提領殆盡而未經查獲,被告後續即無因未宣告沒收而
僥倖取得或保有該等財物之可能,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款項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美玉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初某時起,向林美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3日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2 黃晨芮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12月間某時起,向黃晨芮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晨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4日8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
TCDM-113-金訴-367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