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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並持安 全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翊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90至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李愛水間之紛爭,即冒然 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 、左肩鈍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 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4號   被   告 黃翊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修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1樓「阿美族小吃店」店內,因與李愛水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店內及店外道路上,以徒手並持安 全帽之方式,攻擊李愛水之身體,致李愛水受有頭部及臉部 鈍挫傷、左肩鈍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愛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翊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上揭傷害告訴人李愛水之犯行。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暱稱小佩之女友與告訴人曾在「阿美族小吃店」一同上班,所以半年來皆見過被告之事實。 3 路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翊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7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素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 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素琴 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到庭可自由陳述,並無無法為 完全陳述之情形,且被告於訊問中亦陳明毋須辯護人陪同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基此,本案即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 ,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及「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酌 以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兒子同住、經 濟來源靠之前積蓄及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 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謝文淞領回,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88號卷第33頁),是此部分即 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88號   被   告 賴素琴 女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百 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總計新臺幣32元之養樂多 4瓶得手,未進行結帳即行離開。嗣該門市店員謝文淞發現有異 ,將賴素琴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謝文淞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案發時間上址門市內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案發現場查獲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簡-4297-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柏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柏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亦可預見任意將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能供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犯罪集團 詐騙他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聽從「林英傑」指示,自行列印甲方為賴柏勳、乙方為「 ○○貿易有限公司」內容不實之購銷合同(無證據證明係由賴 柏勳所偽造),持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辦理 外幣帳戶之約定/變更自動化外幣匯出匯款申請,足生損害 於○○公司及永豐銀行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日某時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0之0號之統一超商 光賢門市內,先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英傑」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後於112年9月5日某時,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將來商 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與 前揭本案台新、永豐、郵局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9月13日前兩星期某時,佯裝成健保局人員致電李至 柔,並向李至柔訛稱:其健保卡遭冒用而涉嫌人頭帳戶洗錢 案,請其務必配合稍後來電之臺北市刑大陳明宏及陳國安檢 察官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洗刷嫌疑 云云,致李至柔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9 分許、翌(13)日上午9時3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9 萬7,000元及199萬8,000元款項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㈡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曾 春蓮之兒子致電曾春蓮,並向曾春蓮誆稱:其係兒子王威智 ,最近換了一個手機門號,現在這個才是新的LINE帳號,且 因其幫朋友買了IPHONE手機、電腦、手錶等錢,要先給對方 才能出貨,加上其目前上班沒有時間自行匯款,可否請其先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曾春蓮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 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21萬9,000元款項至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內。嗣經李至柔、曾春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至柔、曾春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2至85、126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勳(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 、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品寄給自稱「林英傑」之人,並依「林英傑」指示綁定轉帳 帳號、自行列印甲方為賴柏勳、乙方為「○○貿易有限公司」 之購銷合同後持向永豐銀行申請外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我本身也是被害人,也是被騙走銀行帳戶,因我女友 罹患血癌,我缺錢,所以任何可以賺錢機會都會嘗試,我在 臉書上看到一個工作社團,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可以獲利,「 林英傑」要我拿文件去銀行申請外幣帳戶,他要幫我託管, 如有獲利,會提成給我,我是遭「林英傑」詐騙才交付帳戶 ,不是幫助洗錢。一開始我就是要投資虛擬貨幣,勢必要去 辦外幣轉帳,當時他是跟我說這是他們公司的資料,叫我拿 這份資料,我也不知道這是假的。從頭到尾我就只有在最後 的同意書上面簽名而已,其他內容我都不知道,我並沒有要 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網路認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英傑 」之人,並將本案台新、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 資料及密碼寄給該人,並依該人指示綁定轉帳帳號、申辦永 豐銀行外幣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永豐銀行 帳戶資料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李至柔、曾春蓮,致 李至柔、曾春蓮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永豐、台新銀行 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李至柔、曾春蓮(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且有本案永豐、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87-89、83-85頁);告訴人李至柔提 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假傳票、中華電信通信紀錄報表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67-73 、95-99頁);告訴人曾春蓮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 見警卷第75-81、93頁);被告提出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資訊及購銷合同各1份(見警卷第51-65頁);永豐銀 行113年3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20708號函檢附約定帳號 設定申請書、113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8701號函檢 附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帳戶之約定/變更自動化外幣匯出 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75-77、125-137頁 );台新銀行113年3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675號往 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關懷表1份(見原審卷第79-83頁)等件在 卷可按,是被告持有○○公司資訊及購銷合同各1份,並將上 開購銷合同交給永豐銀行行員行使,及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確 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告訴 人2人匯款、轉帳款項後所用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以避免專屬性 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    ⑴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案發前工作10幾年,曾從事工 地水電等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 4頁、原審卷第173頁),被告自93年9月13日起勞保加保, 並陸續任職於工程公司、儲業公司、營造公司、企業公司, 有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91-10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 當之工作經驗。  ⑵又被告於112年9月17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112年8月30日18 時許我在家中使用手機上網時,在臉書上的社團:偏門工作 內看見有一個名稱為林英傑的人P0文稱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每天有1-5萬的收入,我看到後便私訊對方,之後交換通 訊軟體TELEGRAM聊天,對方先確認我有幾個帳戶、並要求我 將其中一個帳戶去做外幣綁訂,並以Telegram傳送一些資料 要我印出來去銀行申請,因此我帶著對方提供之資料前往永 豐銀行以我的台幣帳戶申請外幣帳戶綁定對方提供之資料等 語(見警卷第11頁),後於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則改稱 :因為在112年9月初,在臉書看到「林英傑」刊登廣告,說 如果有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讓他託管買賣外幣,並透 過外幣線上平台賺取每天約3,000元至1萬元的價差,所以我 因為想賺錢,我就將上述所說的4個帳戶以統一7-11超商寄 黑貓宅急便至對方指定的地址等語(見警卷第5-6頁);再 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一個工作社團,有介紹 專門做虛擬貨幣買賣,聯繫後對方說他是民間投資顧問,並 問我有沒有閒置的銀行帳戶,可以幫我管理,做虛擬貨幣的 買賣,從中賺取價差,每月可獲取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我本身就是沒有資金,才會選擇這様的方式,我無法提 供相關對話紀錄,因為當時我與對方是用「Telegram」軟體 聯絡,對話紀錄都被對方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先稱係對方要收購帳戶,後又改 稱對方稱虛擬貨幣買賣民間投資顧問,要幫其管理銀行帳戶 ,其先後供述並不一致。此外,被告對於「林英傑」會如何 使用其帳戶乙節,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又該人之真實姓名、 電話等資料均不告知被告,被告無從與對方聯絡,被告未予 詳加求證,僅靠該臉書社團所留「Telegram」聯絡後,即交 付前揭銀行帳戶、網銀代號及密碼。被告無法主動聯繫到對 方,顯見該不詳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上開洽談工作 過程實與常情不合,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工作十餘 年之經驗,應可察覺該不詳之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銀帳戶代號及密碼之行為,誠屬可疑。  ⑶再者,以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餘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 工資糊口者所佔甚多,且被告自稱當時在工地做水電之工作 ,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而被告竟可在未付出任何勞務、本 金,但憑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代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即可坐享每天1-5萬或每月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其獲利與付出顯有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足見其係欲坐 享不需付出勞力、本金,即可領取高額報酬之狀態下,雖預 見對方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為獲得金援,仍容 任此等情況發生,而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  ⑷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金 融帳戶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可預見 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而 他人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得以 逃避刑事追訴。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 則一旦遭對方提領、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 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 提款卡或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提領、轉帳,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 ,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 告訴人等匯款及他人轉出,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⑸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 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2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供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係為因「林英傑」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 才交付,並提出其與「林英傑」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云云 ,惟查:    ⒈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 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 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 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 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 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 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 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 ,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 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 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 是以工作、貸款或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 不成立犯罪。  ⒉如前所述,被告自承於112年8月30日在網路臉書上認識「林 英傑」,沒有見過「林英傑」等節,在在顯見被告與「林英 傑」認識時間尚短,素未謀面,欠缺深厚信賴關係;再觀被 告提出其與「傑Dafa」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之內容僅有被 告詢問:「飛機怎麼沒了?」,「傑Dafa」:「等等,我在 跟會員吵架,飛機我先刪掉,他說要檢舉我,等等聯絡」, 被告詢問:「那錢有進去了嗎」,「傑Dafa」:「你去查一 下,應該有」,被告詢問:「沒有」,「傑Dafa」:「我問 」,被告問:「我要報失了喔」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 並無被告提供帳戶時之對話,且被告係為圖每月領取3,000 元至1萬元報酬,可見其雖有前揭預見,仍為圖小利提供帳 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㈣又被告否認有偽造上開購銷合同之事實,辯稱:章不是我蓋 的,名字也是他們自己打的;購銷合同部分,他們LINE給我 ,我有整份印出來,但我只看到第一頁的標題而已,其餘內 容我都不知道,且我印出來時,最後一頁的名字跟印章都已 經寫好及蓋好,因為我也沒有去簽,也沒有去蓋云云(見本 院卷第133頁),且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上開購銷合同確 係被告所偽造,固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 告持有○○貿易有限公司資訊及購銷合同各1份,並於辦理約 定/變更自動化外幣匯出匯款(匯入帳戶資料)申請時,將上 開購銷合同交給永豐銀行行員行使【受款人名稱及地址記載 為:00000.00000.000000(○○公司);受款銀行為0000 000 0(○○○○銀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承: 去永豐銀行辦外匯(約定)轉帳時,有將這一份給銀行,銀 行好像有拿去影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前 揭永豐銀行113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8701號函暨所 附雲端開戶身分驗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約定/變更自 動化外幣匯出匯款(匯入帳戶資料)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原 審卷第125至137頁)附卷可憑,至永豐銀行雖於113年8月29 日函覆臺南地檢署稱被告至永豐銀行開立外幣帳戶時並無提 出上開購銷合同,有永豐商業銀行113年8月29日函1份附卷 可參(見他案-併辦卷第91頁),然被告係辦理約定/變更自 動化外幣匯出匯款(匯入帳戶資料)申請,而非於開戶時行使 ,故上開永豐商業銀行113年8月29日函並無礙於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實際與○○貿易有限 公司買賣之事實,無須細看詳細內容即可得知上開購銷合同 之內容係屬不實,卻仍持該內容不實之購銷合同交付永豐銀 行行員行使,應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  ㈤至檢察官上訴固主張本件被告未經查證,就任意將取款帳戶 交給別人使用,配合詐欺集團簽訂購銷合同,112年8月31日 持購銷合同到永豐銀行辦理約定/變更自動化外幣匯出匯款 ,讓被害人被詐領的款項無從追蹤,就本案詐欺、洗錢,應 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否認與本案詐欺集 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 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 均未認被告有將上開永豐銀行外幣帳戶交予「林英傑」之情 事,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其後續流向 為何?被告有無參與此部分提領、轉交款項或將之轉換為虛 擬貨幣之行為?均未見原判決詳加調查審認,此攸關被告所 為究係成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原審未予釐清即認被告僅係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 之不備。」云云。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證據 及引用之起訴法條,均僅記載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且依本件卷證資料,實無從得知轉入本案永豐銀 行外幣帳戶款項之後續流向,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 轉交款項或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之行為。而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期日詢問檢察官是否就此聲請調查證據,經檢察官表示: 請求於審判期日詢問被告即可(見本院卷第86頁),而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詢問被告「本案被害人將被詐騙的款項 匯入你提供的銀行帳戶後,你有無去提領或轉交或將之轉換 為虛擬貨幣?後來這個被詐騙的款項最後匯到哪裡,你是否 知道?」,經被告回答「沒有」、「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頁),即否認有為正犯之行為,而檢察官就上開被 告為正犯之主張亦未再為其他主張或舉證,自難逕認被告所 為係屬正犯,而非幫助犯。另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聲請向 其任職之建設公司函調其上班簽到紀錄,欲證明其不可能是 詐欺集團的人,然本院既未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 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轉匯款,款項進入本案各帳戶後再遭轉出,以此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行使偽造之購銷合同之犯行,應另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另有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見本院卷第136頁),並使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為言 詞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1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雖認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本件卷內 並無證據足證上開購銷合同係被告所偽造,實尚難認定被告 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自承持內容不實之購銷合同交 付永豐銀行行員行使,且有相關卷證可憑,應已構成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是前揭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前開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因與已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業如前述,原判決 疏未注意及此,而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未當。  ⒉被告上訴理由執前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無可採,已如前 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應 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業如前述;至上訴 意旨另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不足以反映被告之行為對 於本件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亦無從對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罪行為產生嚇阻效果,有量刑過輕之虞,亦難與一般人 民法律感情相契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 包含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在 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縱與檢 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而本件上 訴後,除前揭被告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節外,其餘量刑 因子並無變更為對被告更不利之情形。從而,檢察官猶執上 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違誤及量刑過輕等不當,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 獲取金錢,而提供帳戶資料及行使偽造之購銷合同,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 人李至柔、曾春蓮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 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李至 柔、曾春蓮和解賠償,另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 本案被害金額,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 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⒋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由被 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被害人在遭 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顯見上開物品係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 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芳綾提起上訴、同署檢察官高振瑋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626-20241128-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祐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智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祐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係就原判決認其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沒收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4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確認就有罪部分及沒收均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98頁),故本院就原判決有罪及沒 收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拘役55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記載本案商標為美術著作部分應 更正為本案商標除文字以外之圖形部分為美術著作(下稱本 案著作),另關於被告沒收部分為撤銷改判(均詳如後述) 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著作權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在保障 文化創作,促進文化流通,本件被告所為不會使他人誤認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出自告訴人之創作,亦不會阻礙文化創 作,且僅有微小篇幅使用本案著作,比例極低,被告係在揭 發具有社會聲望之告訴人代表人林逢春涉犯擄人勒贖之重大 刑案,具有公益色彩,非為被告之私利,被告所為係符合著 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當可阻卻違法,應撤銷原 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包括繪 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 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分 別定有明文。是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 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 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即作品需以美術技巧表現 著作人思想或感情,始可認其為美術著作。觀諸本案商標係 由圖形及文字所構成,圖形部分為墨色圓形圖案內有紅色放 射狀線條,圓形圖案下方連接紅色粗體線條,其色彩組合、 構圖、場景及意境變化等美術特徵,是創作者使用不同之表 達方式,且其所表達之美感、思想,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 而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且經著作人發表於公開網站,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著作權法保障之美術著作無訛,而本案 商標之文字部分「Meda Drive宏將傳媒」係在表達告訴人名 稱,中、英文字體均屬常見之字體,難認已表現創作者美術 技巧及獨特精神作用之思想或感情,且與前開美術著作之例 示說明有別,此部分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是原判 決認本案商標(即圖形及文字)均為美術著作,應予更正, 另辯護人於審理時稱本案著作為圖形著作(本院卷第266頁 ),惟依智慧局公布之圖形著作內容例示係指「包括地圖、 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顯然與本案 著作之內容有別,是辯護人稱本案著作為圖形著作,應有誤 會。   ㈡、被告雖辯稱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故不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 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 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 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⒈由利用之目的及 性質觀之,被告雖辯稱其係在揭發告訴人代表人林逢春涉犯 擄人勒贖罪之不法行為,並非為自己謀取私利,該案雖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03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事後聲請再議、自訴雖均 遭駁回,惟此乃敘述其親身經歷之事云云,惟依卷附臺中地 檢不起訴處分書觀之(本院卷第55至67頁),該案被告為林 逢春,並非本案告訴人,林逢春雖為本案告訴人之代表人, 其與告訴人究屬不同之人格,縱被告為說明其與林逢春間之 糾紛,敘述自身經歷之情事,本可以自行創作之文字或圖案 說明,並無利用本案著作之必要。況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被告亦自承其就該案聲請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 遭駁回,被告主觀上不認同前開結果,故藉由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係向公眾指控林逢春之不法行為,是依被告利用本案著 作之行為實難認有公益之性質。⒉由著作之性質觀之,著作 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 合理使用機會越低,查本案著作為墨色圓形圖案內有紅色放 射狀線條,圓形圖案下方連接紅色粗體線條,其中富含不同 造型、形狀、顏色設計之外觀變化,應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 。⒊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 係將本案著作全部重製於附表編號2至3、5、7至8之扣案物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8至261頁、271至275頁),足見被告所使用本案著 作之質、量比例為全部。⒋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 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 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 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本 案美術著作結合「宏將傳媒」文字,於市場上具有用以識別 告訴人「宏將廣告公司」提供營業項目之功能,與告訴人商 譽已產生相當程度之聯結性,又被告自陳其與告訴人間因存 在財務糾紛而遭告訴人代表人林逢春限制行動自由云云,此 姑不論是否為真,被告擅自重製本件美術著作於附表編號2 、3、5、7至8所示廣告帆布、看板及傳單上,並輔以指摘「 宏將廣告百億董座淪天才綁匪」、「宏將廣告百億林逢春竟 為7000萬債擄人勒贖」等文字供公眾觀覽,客觀上當使不知 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在糾紛原委之公眾,產生或強化對 告訴人負面形象之觀感,並進而將此等負面形象觀感聯結至 告訴人所提供之營業項目,衡以,告訴人之營業項目,係在 媒體專業、數位媒體、媒體研究公關、議題行銷等,尤需側 重公司正面形象,縱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直接目的,並非意 在取代告訴人之市場地位,然其重製本案美術著作之利用結 果,已足使公眾對告訴人產生負面形象之聯想,自有可能導 致本案美術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受到影響。綜上,基 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被 告使用本案著作雖意在於表達其受林逢春限制行動自由之經 過,惟被告本得以文字或自行創作之圖案說明上情,被告竟 利用本案著作,以本案著作係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利用本 案著作之質、量比例為全部,且將影響本案著作之潛在市場 等情以觀,難認被告之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之合理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誤,尚無可取,本件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請求調閱臺中地檢 署不起訴處分全卷以證明林逢春有涉犯擄人勒贖等情,惟依 卷附之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5至67頁)之告訴 暨報告意旨欄已載明上情,此部分自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撤銷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 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沒收之修正 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 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 備獨立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 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 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 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 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 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 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不論是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 院始得宣告沒收;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 ,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 法利益,均應屬之。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 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 ,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 」,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 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至於 「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 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 、殺人之酬金),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 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二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至3、5、7至8所示 之扣案物,均有重製本案著作,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8至261頁、 271至276頁),依前開說明,此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結果產生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 號1、4、6、9所示之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惟均無本案著 作,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雖 稱附表編號1、4、6、9所示之扣案物係同一犯罪行為所生之 物,應一併宣告沒收云云,惟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依同法第 3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重製之定義,係指以印刷、複印 、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 暫時之重複製作,附表編號1、4、6、9所示之扣案物均無本 案著作,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此部分之扣案物已與前開 重製之定義不符,即非被告前開犯罪結果產生之物,是告訴 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審認定附表編號1、6【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其中一面帆布廣 告(偵10689號卷第161頁下圖、163頁上圖、第187頁上圖、 第188頁下圖)、編號3其中472張廣告傳單部分】,均為被 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惟經本院勘驗當庭確認附表編號1之廣告帆布及 編號6之廣告傳單均無本案著作,即非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生之物 ,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沒收之認定顯乏其據,即有未合,被告 就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予以撤銷,並就附表編號1、4、6、9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 稱 圖 片 備 註 1 廣告帆布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㈠ 原判決附表編號1沒收(偵10689號卷第161頁下圖、163頁上圖、第187頁上圖、第188頁下圖) 2 廣告帆布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㈠ 原判決附表編號1沒收(偵10689號卷第163頁下圖、第188頁上圖) 3 廣告看板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2沒收(偵10689號221頁下圖、229頁上圖) 4 廣告看板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未沒收) 5 廣告傳單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3沒收(偵10689號卷第221頁上圖) 6 廣告傳單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3沒收 7 廣告看板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㈢ 原判決附表編號4沒收(偵10689號卷第57頁下圖、58頁下圖) 8 廣告看板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㈢ 原判決附表編號4沒收(偵10689第59頁上圖) 9 廣告看板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㈢ (原判決未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祐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宗祐係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因公司業務經 營與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號0 0樓,下稱宏將廣告公司)之負責人林逢春有債務糾紛。吳宗 祐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為01428030號之商標文字與圖 樣,係宏將廣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件 美術著作),非經宏將廣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 詎吳宗祐為向宏將廣告公司表達抗議,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 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 之地點,以不詳方式輾轉委託不知情之羅賢修、鄭莉雅、蔡 宏希、朱宇昕、陳盈婕、王建發、魏昍等七人(前開七人於 本件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先後為下 列等行為: (一)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吳宗 祐將本件美術著作擅自重製在標題為「宏將廣告百億董座淪 天才綁匪」之帆布廣告(下稱本件帆布廣告)2面上,再僱用 不知情之羅賢修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 30分許止,由羅賢修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營業大貨車懸掛 本件帆布廣告行駛在臺北市區之道路上,以供不特定人觀覽 。嗣經宏將廣告公司員工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於111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吳 宗祐將本件美術著作擅自重製在標題為「宏將廣告百億董座 淪天才綁匪」之傳單及看板(下分別稱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 上,隨後再僱用不知情之鄭莉雅、蔡宏希、朱宇昕等人於11 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上址 宏將廣告公司所在地大樓前派發本件傳單與展示本件看板, 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扣得本件看板1 面與本件傳單3包(共計80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吳 宗祐將本件美術著作擅自重製在標題為「宏將廣告百億董座 淪天才綁匪」之看板(即本件看板)上,隨後再僱用不知情之 陳盈婕、王建發、魏昍於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起至 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止,在上址宏將廣告公司所在地大樓前 展示本件看板,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 扣得本件看板2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將廣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宗祐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自行委託不知情之業者將本件美術著作分 別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後,再於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委託不知情之證人羅賢修、鄭莉雅 、蔡宏希、朱宇昕、陳盈婕、王建發、魏昍等七人,分別以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不特定人陳列展示,或向不特定人派發 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45 0頁至第451頁、本院卷第1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行,辯以:我所經營的公司積欠告訴人宏將廣告公 司貨款,告訴人公司的董事長竟因此對我還有我女友施以擄 人勒贖、拘禁與恐嚇等行為,我的目的只是要將告訴人公司 的不法行為公諸於世,我沒有行銷營利的意圖,此部分涉及 公共利益,應為合理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 01頁、第451頁至第452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6 7頁至第168頁)。經查: (一)本件美術著作業經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 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有效期間內,而被告曾自行委託 不知情之人將本件美術著作分別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 看板與本件傳單上後,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委託 不知情之證人羅賢修、鄭莉雅、蔡宏希、朱宇昕、陳盈婕、 王建發、魏昍等七人,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不特定 人陳列展示其上重製有本件美術著作之本件帆布廣告、本件 看板,以及向不特定人派發其上重製有本件美術著作之本件 傳單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與本院審理中均自承 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450頁 至第451頁、本院卷第116頁),經核亦與證人羅賢修於警詢 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433頁至第 435頁)、證人鄭莉雅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9 頁至第203頁、第499頁至第501頁)、證人蔡宏希於警詢時與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13頁、第499頁至第501 頁)、證人朱宇昕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5頁 至第219頁、第427頁至第428頁)、證人陳盈婕於警詢時與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33頁至第437頁)、 證人王建發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至第38 頁、第433頁至第437頁)、證人魏吅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3頁至第437頁),以及證人 林俊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等均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張貼於貨車上之本件帆布廣告照片3張(見偵 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貨車行駛在臺北市市區照片4張(見 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111年11月16日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7頁)、111年11月16日之 本件看板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9頁) 、111年12月14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至第53頁)、111年12月14日之本件看板照片5張(見偵卷第57 頁至第59頁)、簡訊對話紀錄4紙(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金融機構帳戶與匯款資料(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現場 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34頁)與經濟部商 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519頁至第523頁)等在卷 可資參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件所示之文字與圖樣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即本件美術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 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應表現出作者之個性 與獨特性,屬具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保護標的 。故作品之精神作用達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者,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 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 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亦即不必要達到前無古人之完 全獨創之地步,而且即使與他人作品相酷似或雷同,如其間 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 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且按 著作權在於保障著作表達方式,而非構想本身,故如無重製 、仿製等情事,縱使著作內容相似,不同之著作人基於自己 之表達方式,亦可同時享有著作權,不因其與他人創作在前 之著作在本質上之類似且不具備新奇性而被拒絕著作權之保 護。原創性之意義,僅為著作之創作歸屬於著作人之原因, 亦即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 即使一著作與另一在前著作完全相同,但並非抄襲該前一著 作,而係獨立創作之結果,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之保護 。換言之,此原創性為相對的、比較的觀念。  2.查附件所示之文字與圖樣,業經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有效期間內一節, 有經濟部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9 頁至第523頁)。本院審諸該商標係文字與圖樣之結合,在客 觀上具相當程度之構思,且足以表示創作者之精神作用、個 性及獨特性,因而具有原創性無疑,其自屬著作權法保護之 美術著作。又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人於著作完 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受雇人於 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 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 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 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諸告訴 人公司既已取得附件所示本件美術著作之商標專用權,本件 美術著作已與該商標合而為一,專屬告訴人公司以行銷為目 的而為排他之使用,故縱使本件美術著作係告訴人公司雇傭 其員工所創作,亦應堪認告訴人公司已取得本件美術著作之 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公司本件美術著作之故意:   查本件美術著作已經告訴人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一節,已如 上述。故可認本件美術著作與告訴人公司間產生高度之聯結 ,一般消費者於看到本件美術著作時,依常情均能認知到本 件美術著作係歸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且係用以表彰告訴人 公司之商品或服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以:我知 道本件美術著作係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我在本件廣告帆布、 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上使用本件美術著作,就是要加強辨識 度(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67頁)。故足認被告於重製本件美 術著作在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上時,其主觀 上已知悉如附件所示之文字與圖樣,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被告主觀上顯有侵害告訴人公司本件美 術著作之故意。 (四)被告本件重製行為並不符合著作權法所定合理使用之要件:  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 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 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⑴利用之目的及性 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⑵著作之性質。⑶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⑷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中豁免規定與合理使 用不同,豁免規定只須考量要件是否符合即可構成,無須再 行斟酌其他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而合理使用條文中有「合 理範圍」之規定,則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4項基 準審視之(參見著作權法第65條103年1月22日修正立法理由) 。此外,合理使用之判斷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他人著作之行 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因此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 項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 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 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 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 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是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 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 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 態與內容。   2.茲就本案具體情節審酌合理使用之相關因素如下: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被告於本件重製之情節固未因此直接獲有利益,然審諸被告 於本件行為當下,其所經營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有財務糾 紛,被告本件行為之動機,實僅係出於私人恩怨所為,其目 的係在向公眾指控自己所遭受來自告訴人公司之對待。縱認 被告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所指摘、傳述 之圖文內容係屬表意自由之範疇,惟被告於該等圖文內容中 ,同時重製本件美術著作在其上,仍難謂有何公益性或有何 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性可言。 ⑵著作之性質:     本件美術著作經告訴人公司依法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故於 消費市場上本件美術著作已成為告訴人公司之重要標誌,具 高度之識別性及公開性,且與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服 務產生相當結合,故本件美術著作本身即含有表彰告訴人公 司之意象在內。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被告將本件美術著作之全部圖文樣式,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 、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足使瀏覽者得以個別觀察或整體 觀看,其利用本件美術著作之質量比例為100%。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告訴人公司除對本件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外,且對構成 本件美術著作內容之圖樣與文字享有商標專用權,此已如上 述,故本件美術著作於市場上具有用以識別告訴人公司所提 供商品與服務之功能,與告訴人公司之商譽已產生相當程度 之聯結性。被告因與告訴人公司間發生財務糾紛,而在本件 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指摘、傳述以「宏將廣告 百億董座淪天才綁匪」等圖文,同時一併將本件美術著作重 製在其上,以供公眾觀覽,客觀上可能使不知悉被告與告訴 人公司間財務糾紛原委之消費者,產生或強化對告訴人公司 負面之觀感,並進而將此等負面觀感聯結至告訴人公司所提 供之商品與服務上。惟本院審酌告訴人公司之業務項目,係 在媒體專業、數位媒體、媒體研究公關、議題行銷等,其市 場上之客戶態樣,以企業、法人為主,而非一般消費者,且 被告本件行為之直接目的,亦非在搶奪或取代告訴人公司之 市場地位,故應認被告本件重製行為之利用結果,對本件美 術著作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不大。  3.綜上說明,被告利用已公開之本件美術著作,其行為對本件 美術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不大,然被告所為係單 純出於雙方間財務糾紛,並非意圖營利,本無轉化性或生產 性之商業目的使用,且利用之質量比例為100%,對人類智識 文化資產實無貢獻,並無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 牲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容許被告擅自重製之行為,復整體觀 察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之全部圖文意旨, 其用詞遣字多為嘲諷揶揄,明顯意在使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 人難堪,自難謂有合公益性或正當性可言,故應給予負面之 評價,以確保著作權人之創作誘因。準此,被告所為不符合 理使用,無法阻卻對於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侵害之不法,而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 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 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不 知情之業者,將本件美術著作印刷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 板與本件傳單等媒介上,隨後再以懸掛遊街、架設展示或派 發傳單之方式,以供不特定人觀覽,此已詳如上述。則被告 於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態樣,應屬構成重製。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時、地,多次將本 件美術著作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或本件傳單上, 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公司間之財務糾紛,竟僅係出於個人恩怨與主觀好惡 ,即擅自以重製本件美術著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1至第18 9頁)之記載,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 役20日確定在案,足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以:大學畢業,現為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月收入為零,先前公司之月營業額約2,000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兩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 照顧,但我要支付扶養費等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 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雖有明 文,然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 條之1第3項之罪,即無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先予敘明。 二、查如附表所示經扣案之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   均為被告自己出資委託不知情業者所印製,且該等扣案物上 復有被告所違法重製之本件美術著作,此業詳如前述。本院 審酌該等經扣案之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已與 其上所印製之本件美術著作合而為一,非施以物理上之破壞 難以分離,故認如附表所示之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 件看板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茲考量本件全 案情節與前述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後,為確 保本件美術著作不再遭被告以相同方式重製利用,本院認為 如附表所示之物以沒收為適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本件帆布廣告 2面 1.偵卷第14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7頁至188頁 2.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事實欄一、(一) 2 本件看板 1面 偵卷第221頁下右圖、第247頁 事實欄一、(二) 110年11月16日扣案 3 本件傳單 3包(共計801張) 偵卷第221頁上圖、第247頁 事實欄一、(二) 110年11月16日扣案 4 本件看板 2面 偵卷第57頁下圖(2面左右併列)、第58頁下圖、第59頁上圖、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項次2與項次3) 事實欄一、(三) 110年12月14日扣案 附件(本件美術著作):

2024-11-28

IPCM-113-刑智上易-3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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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博文 輔 佐 人 方靜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博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方博文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7號   被   告 方博文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博文於民國113年4月27日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往羅東公園方向 行駛,行經公正路與幅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貿然直行,適有吳美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北成路1段往羅東公園方向直行,而於公正路 與幅三路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方博文駕駛之上開車輛 發生碰撞,致吳美樂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挫擦傷疑腦震盪 、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踝部擦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前臂挫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方博文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而再行駕駛車輛離去而逃 逸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事發地,因懷疑撞擊物體而下車查看車輛後逕行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美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機車經過事發地,並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及照片各1份 證明事發時雖為晚上,但該處有路燈,且被告發生車禍後,下車檢查車輛之處,距離被害人跌倒在地之地點不遠,顯可發現被害人與機車倒臥在地之事實。 4 被害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前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ILDM-113-交訴-6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69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江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 光三越百貨A11館6樓之毛清茶室,趁李依純未能注意之際, 竊取李依純置於櫃位上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60元、身分證、學生證)後逃逸。嗣經李依純發現財物遭 竊後,立即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獲悉上情 。 二、又於112年8月11日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趁鄭慶章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路邊未能注意 之際,竊取鄭慶章置於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7萬 元、手機1支提款卡2張、健保卡、敬老卡、電梯感應卡)得 手後逃逸。嗣經鄭慶章發現財物遭竊後,立即報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 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江偉 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 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之人不是我,案發時我在別處 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告訴人李依純置於如該欄所示櫃位上如該欄所示之物,於該 欄所示之時間遭人徒手竊取等情,被告未據爭執,且經告訴 人李依純指述明確(見偵6528卷第25至29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相片黏貼表共 14紙照片及說明暨影像光碟1片在卷(偵6528卷第33至47頁 、本案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上揭照片,可知在案發時、地,出現之男子髮型、身材 、臉部等特徵,與被告到案後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見偵36 269卷第27至29頁)相符,亦與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入監時 之全身照片(見偵6528卷第45至47頁)一致,益證該畫面所 示行竊之人係被告無疑。是被告辯以:該畫面之人不是我云 云,要不足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告訴人鄭慶章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提放路邊,其置 於該車內所有如該欄所示之物,於如該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遭人徒竊取等情,被告未據爭執,且經告訴人鄭慶章指述明 確(見偵36269卷第15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2紙照片及說明暨影像光碟在卷( 見偵36269卷第19至29頁、本案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上揭照片,可知在案發時、地,出現之男子髮型、身材 、臉部、穿著等特徵,與被告到案後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 見偵36269卷第27至29頁)相符,可證該畫面所示行竊之人 係被告無疑。是被告辯以:該畫面之人不是我云云,要不足 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屬不該,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亦否認犯行,考量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遭受財物損失之狀況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素行,及檢察 官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60至16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肆、沒收   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為其於各該犯行中之犯 罪所得,據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該部分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陸拾元、身分證、學生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柒萬元、手機壹支、提款卡貳張、健保卡、敬老卡、電梯感應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TPDM-113-易-536-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勻(原名王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王威勻(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暨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狀所載及本院訊問時所陳,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50頁),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 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 訴人蔡旻錩(下稱告訴人)和解,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詐 術牟取不法利得,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誠屬不該,且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雖一再表明欲賠償告訴人,然屢屢拖延,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款項,且直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 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 尚難認定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易-1430-202411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處斷。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與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為最先即113年9月16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乙○ 和宙113偵19743字第1139068399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3至14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冒用 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本件被告未完成犯罪之施行,而未 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對所犯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罪之表示,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該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甘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吸 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且被告雖非本案詐 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他人 交付之帳戶資料,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擾亂金 融秩序,僅因告訴人丁○○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及時介入始 未遂,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本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壹枚),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7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 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經由李晨嘉之招募,加 入由李晨嘉(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ㄋ一ˇ」、「鴨子」之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取簿手,負責 依指示至指定之地點,拿取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存簿等物,以供詐欺集團後續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7月5日9時許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假冒 某戶政事務所主任、「王寶順-王警官」、「陳國安-陳主任 檢察官」等身分聯絡丁○○,佯稱因其個資遭冒用涉及販賣毒 品及洗錢詐欺等案件,需提供帳戶內現金及家中金飾做為證 物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7月5日13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幼兒園附近,交付新臺 幣(下同)46萬2000元、金飾2兩、郵局金融卡予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6日10時許,在前址幼兒園附 近交付45萬6000元(無證據證明甲○○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李晨嘉、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咪」、「ㄋ一ˇ」、「鴨子」、「 王寶順-王警官」、「陳國安-陳主任檢察官」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陳國安-陳主任檢察官」對丁○○誆稱 :涉嫌洗錢,並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存簿以自清等語,並 約定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在丁○○址設臺南市安南區(完 整地址詳卷)之住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簿予甲 ○○,惟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 意受騙,嗣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甲○○逮捕, 甲○○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扣得OPPO 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品,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之供訴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晨嘉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取簿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李晨嘉之招募後,於本案當日接受「ㄋ一ˇ」、「鴨子」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丁○○收取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 ⑶本次取簿成功後,可以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謝采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 3 證人陳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證人陳瑲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金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予指定之帳戶,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在告訴人住處交付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美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 ⑴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於本次指示告訴人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本次交付金融機構前,已多次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帳予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甲○○之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晨嘉招募後,於本案案發當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ㄋ一ˇ」、「鴨子」指示,前往現場與告訴人面交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法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法定刑 完全相同,未有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盱衡前揭刑法第 2條第1項之意旨,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2項、第1項第1、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1-26

TNDM-113-金訴-1874-20241126-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甲○○所有 之攤位上,徒手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其內財物以下合 稱本案包包),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甲○○之黑色包包 、其內手機及現金,然辯稱:其內現金僅新臺幣(下同)2, 000多元將近3,000元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起訴書記載之包 包內現金總額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等詞。經查:  ㈠前揭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確實之外,且有 案發時騎樓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報表、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包包內如附表所示手 機外盒拍攝照片可以佐證。  ㈡而據告訴人庭稱:(法官問:身為本案之被害人,有何意見 ?)我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因為被告跟我兒子年紀一樣。 (法官問:案發當時妳包包裡面到底是多少現金?)3萬多 元,有3萬5、3萬6,000元。(法官問:妳為何記得那麼清楚 ?)因為前兩天休攤,所以當天上午5點40分至6點之間,我 固定來跟我批肉的客人給我貨款2萬多元,另外一個客人給 我5,000多元,還有我當天賣肉的1萬多元。(法官問:那妳 為何會願意以5,000元跟被告和解?)因為被告有小朋友且 年齡跟我兒子差不多,我想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則不但告 訴人對於包包內金錢之陳述始終一致,且能清楚解釋說明金 錢來源,更願以遠低於本案包包總價額之數額與被告和解, 只因為被告年齡與其子相仿而生憐憫心,顯無刻意杜撰不實 以低報高來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指述內容確可信實。  ㈢反觀被告先於偵訊時辯稱:包包內現金當時只有2、3,000元 ,手機也是便宜的云云,後於審理時先改稱:包包裡面的錢 只有將近1萬元云云,又改稱:應該是3、4,000元云云,再 改稱:2,000多快3,000元云云,前後不一,所辯難以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本案行為已 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再為本案竊盜行為,視法治於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素行甚劣,短期刑已難收矯正之效 ,且本案遭竊財物總價甚高,造成告訴人非輕損害,實難寬 貸,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與告訴人以遠低於實際財物 總價之金額和解、逾期未賠償、庭稱「等我出監再一件一件 賠償被害人,我現在還有46件,後面出監應該70幾件」而短 期內顯無可能實際依約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 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告訴 人庭稱「給被告一個機會,因為被告跟我兒子年紀一樣」等 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竊得現金部分據告訴人指 證為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為被告利益計,以3萬5,000 元為準),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3萬5,000元及SAMSUNG Galaxy A20 32G手機1支,含包包總價值約5萬2,000元)。

2024-11-25

TPDM-113-審原易-57-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書棠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 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25、27114、35280、35 28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第20876號 、第3260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5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285、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書棠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游書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 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 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192、215、247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 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規定, 因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㈣】(含附表二、三)所載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2罪刑,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公布施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被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共同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尚有未合。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及10月16日,分別與附表編號1、9、14、12之告訴人江宛臻、王筱蓉、邱文怡、陳怡廷,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7萬元、8萬元、5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並依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江宛臻(1萬元)、王筱蓉(3萬5千元)、邱文怡(3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2件及辯護人傳送本院之匯款明細4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1至186-2、251至252、263至269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已自白,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載幫助犯洗錢,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㈣】所載幫助洗錢、共同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㈠至 ㈢、㈤】所載幫助洗錢犯行,遞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彰銀、遠 銀、土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 成各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被 告的行為所生損害非輕,實屬不該;被告另配合提領本案一 銀帳戶之220,000元款項,其中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之一部,此部分犯意有所升高,惟涉及之金額相 對較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附表 二編號10之告訴人邱鼎龍成立調解,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江宛臻、王筱蓉、邱文怡、陳怡廷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 償上開告訴人;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 程度、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 程車業,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 ,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㈣】所犯各罪,分 別為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尚犯詐欺 取財犯行)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雷同,且被告上開犯 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29日至111年2月15日,衡諸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 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 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對於上開所犯各罪均承認 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爰將被告經本院就科刑撤銷改 判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 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48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賴和生遭詐騙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部分,認為與本案有一罪關係,爰移送併予審理, 惟本案上訴人為「被告」(檢察官未上訴),其明示僅對於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宜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祐丞、陳師 敏、陳國安、陳照世、黃榮加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㈤】 游書棠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游書棠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442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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