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姿雯

共找到 84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玫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怡玫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 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之SIM卡後,旋即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6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杜甫」之成年人 。「杜甫」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其等面交投資款項 之時間、地點,其等經通知後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面交投資 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對象、詐騙方式、本案門號 撥打時間、面交時間、地點及收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春菊、陳彥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宋怡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至38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 7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出售予「杜甫」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護人替被告辯稱:被告經鑑定為 第一類神經系統擴張至身心功能心智障礙,也確診精神分裂 異常、自閉、自殺性、幻想、幻聽及社會功能退化之身心異 常,被告並不知道賣手機門號給他人可能讓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且被告欠缺責任能力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號後,將該門號SIM 卡以6千元代價出售予「杜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春菊、陳彥蓁 ,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其等面交時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菊、陳彥 蓁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27至29頁、立卷 第9至12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偵卷第33、113至1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立 卷第15至29頁)、告訴人黃春菊、陳彥蓁所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款憑證單據等證據(均詳附表證 據出處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就此 應能有所知悉,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重要工具,且關乎使 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我國電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 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且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 同門號,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尚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 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 方式無故蒐集不特定人所申辦之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衡 情民眾應對於該門號是否作為合法使用或可能為與犯罪有關 之行為,以規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等情,有所懷疑,準此, 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 申辦之電信門號SIM卡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 乙節,當能有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 供不特定人申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 者存有容任提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異常 ,有被告所提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足證(偵卷第143、145頁),然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目前無業(本院卷第71頁),本案行為時53歲,前曾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自能知悉任意交付電話門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且歷經前開案件偵審程序,當更具警覺心。被告既稱本案 係為了辦貸款,透過貸款公司認識「杜甫」,但並不知道「 杜甫」之真實姓名,其自行跟門市人員表示要辦理門號以及 月租費,就是為了賣給「杜甫」使用,以賺取報酬6千元等 語(偵卷第11至12、157至159頁、本院卷第32至33、70頁) ,足知被告對「杜甫」之身分資料一無所悉,在對於本案門 號真實使用情形完全無從查證與瞭解之情況下,僅為賺取6 千元報酬,即率爾販賣本案門號予「杜甫」使用,且由被告 歷次應訊之問答過程可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動機、情狀等 ,乃有所認識並且依其意識而為,顯非全然無知,其思考與 判斷能力並無較常人為弱之情事,縱被告經診斷有身心障礙 或精神異常,亦不代表案發時不具一般事理之認識能力,從 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資料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仍為貪圖報酬,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杜甫」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 樣,然「杜甫」嗣後以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聯絡被害人 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辯護人上開所 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賣給「杜甫」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對於「杜甫」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僅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門號資料之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08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部分, 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至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於 112年9月22日11時2分許,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通知告訴 人陳彥蓁面交地點,告訴人陳彥蓁不疑有他,於同年9月22 日11時12分許,交付7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詐欺集 團成員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上開時間聯繫告訴人陳彥 蓁,業據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立卷第10至11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立卷第19頁),是此部 分事實顯屬贅載,應予刪除。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據, 請求調閱被告住院之就醫紀錄,及囑託醫院為精神鑑定,主 張被告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之適用。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 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 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 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 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等疾病,然觀諸被告與「杜甫」之 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47頁),顯見被告能熟練運用文字 表達想法傳遞訊息,亦能理解「杜甫」訊息意涵而與之溝通 交談,再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應訊之筆錄內容及卷附各 項被告審閱簽名之文書,益徵被告皆能明確理解問案,並詳 細回答販售本案門號予「杜甫」之過程及細節。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能針對如何認識「杜甫」、多少價 格販售本案門號為應答,難見其有何因上開疾病,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 是被告顯無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之情狀,要屬甚明,本院 自無再調閱被告之就醫紀錄,或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 故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並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不罰云云,要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門號予 「杜甫」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 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貪圖報酬,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 能性,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 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取;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離婚、目前無業、以低收入戶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6千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本案門號撥打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春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姿儀」、「國喬線上客服」向黃春菊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國喬APP投資可獲利賺錢,並可以面交代操作現金儲值云云,致黃春菊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黃春菊面交時間,黃春菊遂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右開收款金額。 112年9月21日13時52分、14時59分 112年9月21日15時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樓 40萬元 ⒈告訴人黃春菊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9、121至122頁) ⒉收款憑證單據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 ⒊本案門號來電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 ⒋告訴人黃春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79頁) 2 陳彥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天信」、「國喬線上客服」向陳彥蓁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國喬APP投資可購買股票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黃陳彥蓁面交時間,陳彥蓁遂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右開收款金額。 112年9月20日18時40分 112年9月20日19時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40萬元 ⒈告訴人陳彥蓁警詢筆錄(立卷第9至12頁) 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合作協議契約書、112年9月20日收款憑證單據(立卷第31至41、48頁) ⒊告訴人陳彥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52至5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立卷第15、19頁)

2024-11-26

SLDM-113-易-520-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君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君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君曄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利用牽繩牽 其飼養之犬隻2隻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文化國小前,其明 知當時有多位學童及行人行經該處,本應善盡飼主及管理者 之注意義務,隨時控制牽繩以管束犬隻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 施,以免犬隻對他人發動攻擊致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管理所牽犬隻,致其中1 隻(下稱本案犬隻)突然撲咬行經該處之余〇〇(101年生,真 實姓名詳卷),致余〇〇受有左側大腿狗咬傷、左大腿撕裂傷 (狗咬)等傷害。 二、案經余〇〇之父余哲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徐君曄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 7、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〇〇於警詢時【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 告訴人于哲儒於偵訊時(偵卷第63、69頁)之指訴相符,並 有余〇〇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博安診所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非訴訟用)(偵卷 第17至1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22 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13日勘驗 報告(偵卷第43至51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3 355號函暨余〇〇之病歷影本(偵卷第75至8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或應為本案犬隻配戴嘴套,以防止其撲咬 他人等語。惟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 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3項訂有明文。而所謂「具攻 擊性之寵物係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 行為紀錄之犬隻」、「危險性犬隻指以下以下品種犬隻:比 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阿根廷杜告犬、巴西菲勒 犬、獒犬」,此為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取之防 護措施第一、二點所明定。然審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偵卷第21、22頁),本案犬隻明顯非屬上開所列「危險 性犬隻」之品種犬隻,核與被告自陳本案犬隻非屬上開所稱 危險性犬隻等語(偵卷第65頁)一致,復查無卷內有本案犬 隻曾有無正當理由攻擊人或動物行為之紀錄,自難以被告未 為本案犬隻配戴嘴套乙節,逕認被告本案亦有違反上開規定 之過失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旨敘明。  ㈢被告雖陳稱: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不得作為訴訟上 使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頁),惟醫療院所依收費不同而 區分訴訟用、非訴訟用診斷證明書之形式,均無影響於醫師 依據病歷製作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且醫師法第28條之4規 定,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 止其醫師證書,處分非輕,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時當知所慎 重,是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此外,博安診所 診斷證明書既為該診所負責診治被害人余〇〇之醫師所開立, 記載被害人余〇〇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撕裂傷(狗咬)之傷勢, 所載受傷部位暨傷勢復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2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13日勘驗報告(偵卷 第43至51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3355號函暨 余〇〇之病歷影本(偵卷第75至83頁)暨被害人指述受傷經過 及所受傷勢相符,是其上縱有「非訴訟用」之記載,仍得證 明被害人余〇〇所受傷害,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牽繩攜帶犬隻出門, 本應注意犬隻之習性及路上隨時可能發生之狀況,並做好避 免犬隻攻擊他人之措施,卻疏未注意,明顯欠缺重視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 無共識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余〇〇所受傷害;併衡以 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秘書 一職、獨居且需扶養父母(本院易字卷第60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SLDM-113-易-567-202411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141號 債 權 人 吳豐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陳姿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大陞交通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明銓  住○○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1

KSDV-113-司執-140141-202411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書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書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 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 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 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 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案被告係在網路社群平台IG限時動態消息張貼如起訴書所 載之言詞,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 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吳采芳、許哲 榮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係透過網路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 之IG貼文發表上開言論,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 散性,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較諸口頭辱罵更甚。再者, 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 ,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 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 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 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與告訴人間之債務 問題,在社群網站留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名 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有悔意,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   被   告 張書綺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綺因與吳采芳及許哲榮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113年2月 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將其以不詳方式 取得吳采芳與許哲榮之合照檔案加註「夫妻肺片都不配,夫 妻廢片」之文字,並將其與吳采芳之私人對話訊息截圖後加 註「最拐夫妻」之文字(與上述合照合稱系爭圖文)後,再於 上開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後,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以帳號「einstein_1021」利用限時動態之功能公然發表系 爭圖文,使張書綺於IG之摯友均可共聞共見,以此方式貶損 吳采芳及許哲榮之人格。嗣經吳采芳及許哲榮之友人告知而 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采芳及許哲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書綺坦承利用IG之限時動態功能發布系爭圖文,惟辯稱係因告訴人等借款後不還錢且態度差,伊認為告訴人等很過分才發文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采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哲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系爭圖文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SLDM-113-審簡-1318-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者,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原以自動櫃 員機操作存款之現鈔新臺幣(下同)500元,係告訴人操作 不慎,在未完成存款指令前,遺忘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內 ,屬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且告訴人事後旋發覺款項未入 帳,亦知與其操作問題有關,於發覺後便聯繫超商門市店員 ,並撥打銀行客服查詢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9至20頁),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500元係於 何時、何地所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故應 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侵占遺 失物罪,容有未合,但因法條同一,不涉變更法條問題,爰 由本院逕更正之。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現鈔,竟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事後已坦白承 認犯行,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5,500 元之賠償款項完畢,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 住,從事長照業之居家督導,現為試用期,底薪3萬5,000元 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 33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賠償金額高於告訴人之本案損 失,此部分如前所述,又該賠償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對被告再為犯罪所得 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0號   被   告 郭家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閎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墘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發現機器 內尚留有李嘉茂稍早操作不慎而遺失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現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紙鈔侵占 入己,未報警或妥適之處理。嗣李嘉茂察覺有異,報警後調 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嘉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家閎於上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發現機器內尚留有現鈔,遂予以取走,惟辯稱:伊有追出去,但對方已經走了,伊當時趕上班先將款項放在皮包,預計過幾天再拿去警局,但後來就忘記了云云。 2 告訴人李嘉茂於警詢時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5814號函及所附本件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SLDM-113-簡-231-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全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許智全(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有透過選民莊玉琴散發起訴 書所載文字為「誠信服務就是變!就是騙」、「變色龍!」 、「徐金生」、「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國民黨,為了選舉 雙重黨籍,欺騙選民,黨籍搖擺」等內容之文宣,然否認有 何罪嫌,辯稱是告訴人先加入國民黨,後加入民進黨,告訴 人本身就是雙重黨籍,文宣沒有不實云云。惟查,依告訴人 所述,告訴人在服兵役時,因當時役男必須加入國民黨,在 當年政治氛圍下,告訴人遂不得已加入國民黨,事後多年沒 有參加國民黨任何黨務活動,也沒有繳交任何黨費,依告訴 人主觀認知,告訴人早已不是國民黨黨員,而告訴人確實已 有多年沒有參加國民黨任何黨務活動,有中國國民黨中央組 織發展委員會112年6月28日回函1份在卷可稽。參以根據中 國國民黨黨章、民進黨黨章規定,此二政黨同為剛性政黨, 均不允許黨員具有雙重黨籍,是告訴人縱若有被告所稱同時 具有國民黨黨籍、民進黨黨籍之身分,勢必均會為此二政黨 所不容,遭國民黨、民進黨所唾棄,因而被開除籍,最終淪 為無黨籍身分;從而選舉及公投資料庫以及告訴人自己所散 發的文宣,告訴人對外宣稱自己是無黨籍,且沒有經過政黨 推薦,何來與事實不符;被告自己本身是民進黨,卻對外宣 稱自己是「無黨」,隱匿自己是民進黨黨員身分,藉以吸引 政黨傾向為民進黨「以外」選民的支持,不正是欺騙選民之 行為;被告自承之所以用無黨籍身分參選,是因為有事先向 民進黨黨務機構報備,取得民進黨黨務人士同意,方以無黨 籍身分參選,而被告之所以以無黨籍身分參選,事先報備民 進黨,顯然民進黨同意被告以無黨身分參選,並允諾被告將 會以黨務的機器給予被告莫大奧援,以便讓被告可以勝選, 取得溫泉里里長一職。是選舉及公投資料庫所顯示被告之「 未經政黨推薦」,不正是與真實狀況不符;被告允許自己以 無黨籍身分參選,卻不允許告訴人以無黨籍身分(告訴人雖 同時具有國民黨、民進黨黨籍,然勢必為此兩政黨開除黨籍 ,最終淪為無黨籍)參選,不正是被告允許自己州官放火、 不允許告訴人點燈之兩套標準;被告身為民進黨黨員,定然 知悉在加入民進黨之當下,黨員不得參加其他政黨,已參加 者,應公開聲明放棄其他政黨黨籍,從而依被告自己個人入 黨(民進黨)經驗,告訴人在加入民進黨之當下,勢必要聲 明放棄之前國民黨黨籍,如此一來,告訴人又何來被告所稱 雙重黨籍;又被告倘若主觀認知所指摘告訴人「誠信服務就 是變!就是騙」、「變色龍!」、「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 國民黨,為了選舉雙重黨籍,欺騙選民、黨籍搖擺」等內容 ,是言論自由範疇、是可受公評之合理評論,被告大可以在 政見發表會、或造勢大會等公開場合,向選民說明,讓選民 自行判斷,並讓競選對手即告訴人得有機會公開澄清,或與 被告公開辯論,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買通選民莊玉琴,讓莊 玉琴將此等內容之傳單「偷偷摸摸」的投遞至臺北市北投區 溫泉里住戶信箱,讓告訴人啞巴吃黃蓮,無法「即時」澄清 ,難認被告主觀無真實惡意。原審判決認被告於選舉期間上 開所為,是言論自由範疇、無真實惡意,不啻助長選舉歪風 ,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加入民進黨,於95年1月2日加入國民 黨,因多年從未參與國民黨組織活動及繳納黨費,於112年3 月31日經國民黨註銷黨籍等情,各有民進黨中央黨部2023年 6月26日民(2023)組字第A00000000號函、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組織發展委員會112年6月28日112組營字第0057號函說明二 所載足考(選偵字40號卷第133、136頁),可見告訴人於11 0年參選111年臺北市北投區溫泉里里長選舉時,確同時具有 國民黨及民進黨黨員身分。本案傳單所載關於告訴人同時具 有國民黨及民進黨員身分乙情,即非不實之事。上訴意旨以 前詞主張告訴人何來被告所稱雙重黨籍云云,尚非可採。  ㈡再依證人左麗芳、李勝安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5至16 4頁),可知證人均曾持國民黨黨員名冊讓被告翻閱,是被 告辯稱其因翻閱國民黨黨員名冊後,得知告訴人於110年里 長選舉時具雙重黨籍身分等語,顯屬有據。  ㈢告訴人於參選時具有國民黨、民進黨黨員身分乙節之議,核 屬選舉時可受公評事項,細繹本案傳單其上所載文字內容所 載:「誠信服務」、「變色龍!」、「為了選舉雙重黨籍, 欺騙選民,黨籍搖擺」等句,無非被告就告訴人同時具有兩 黨黨員身分,評論告訴人是否具有誠信人格之問題,其用語 尚屬合理、適當,縱有以較直接、尖銳之用字遣詞,仍堪認 該內容係為評論告訴人雙重黨籍之可受公評之誠信議題,難 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亦難謂被告有 故以虛構不實事項乙節,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或使告訴人不 當選。至上訴意旨所舉告訴人多年沒有參加國民黨黨務活動 、告訴人主觀認知其早已不是國民黨黨員、告訴人本應遭被 開除籍成為無黨籍身分、告訴人對外宣稱自己是無黨籍並無 與事實不符、被告自身以無黨籍未經政黨推薦之身分參選、 被告本可在政見發表會或造勢大會等公開場合向選民說明等 主張,均核與被告本案散發傳單之主觀犯意判斷無影響,不 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證 述、告訴人指訴、證人莊玉琴、許源勇、左麗芳、李勝安等 人證述、本案傳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暨勘驗筆錄、里 長選舉選舉公報、民進黨中央黨部回函、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組織發展委員會回函、通聯查詢資料、警員取證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 訴之罪,尚無足獲致有罪心證,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 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 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 由提起上訴,然所主張者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 本院推翻原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0 號 選任辯護人 游正霆律師       羅一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全為民國111年臺北市北投區第14 屆溫泉里里長候選人,其基於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文 宣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印製圖像 為徐金生(同為前述里長候選人)之競選宣傳照片、文字為「 誠信服務就是變!就是騙」、「變色龍!」、「徐③生」、「 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國民黨,為了選舉雙重黨籍,欺騙選 民,黨籍搖擺」等醜化徐金生且造成選民錯誤印象不實內容 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並以電話聯繫莊玉琴,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委託莊玉琴為其發送,莊玉琴即依其 指示,邀許源勇於111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臺 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拿取上開傳單,並投遞至臺北 市北投區溫泉里住戶之信箱,以此方式使該選區選民對徐金 生之政治立場及誠信產生質疑,足以生損害於徐金生之名譽 及臺北市北投區溫泉里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證人莊玉琴、許源勇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徐 金生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本案傳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截 圖暨勘驗筆錄等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製作、委託發送本案傳單 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看過中國國民 黨(下稱國民黨)及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名冊, 確實都有告訴人之基本資料,此二黨都不允許雙重黨籍身分 ,告訴人先加入國民黨,還沒退黨就加入民進黨,告訴人雖 然和我一樣都向民進黨報准以無黨籍參選,但他既具有雙重 黨籍,又未向民進黨報備,就不是報准民進黨徵召以無黨籍 身分參選的候選人,所以本案傳單文宣內容並無不實,自不 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 確認黨員名冊知悉告訴人具有雙重黨籍身分,檢察官函詢國 民黨、民進黨也確認上述事實屬實,縱使本案傳單內所寫告 訴人加入兩黨時間順序有誤,內容亦均為被告針對告訴人雙 重黨籍事實所為之合理評論,故被告就告訴人雙重黨籍身分 已經查證,其餘文字係根據事實所為合理之評論,本案傳單 並未散布不實內容,被告亦無犯罪故意,不能以上開罪嫌處 罰等語。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 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 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 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特別法,行 為人縱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 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 、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 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 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 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 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 。縱非如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 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因 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 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 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又所言具多義性時,並應 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 依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就其整體意涵為有利被告之詮 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皆為民進黨員,同時參選111年臺北市北投區第 14屆溫泉里里長候選人,其等均以「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 」身分參選,被告同年11月19日前某日印製本案傳單,並以 1,000元之代價委託莊玉琴發送如前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證人莊玉琴及許源勇 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選他字卷第7至8頁、選偵字第40 號卷第16至25頁、第29至38頁、第70至72頁、第120至122頁 、第128至129頁、第139至141頁、第145至149頁),並有臺 北市北投區溫泉里第14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112年1月4日 查詢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及公投資料庫查詢截圖、民進黨中 央黨部2023年6月26日民(2023)組字第A00000000號函、本案 傳單影本、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 錄、通聯查詢資料、警員111年11月19日取證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選他字第72號卷第2頁 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13至14頁反面、第27頁、選偵字第40 號卷第42至43頁、第66至67頁、第136頁、第150頁、第156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左麗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北投 一區的常務委員,是現任黨代表,110年國民黨黨代表選舉 期間,因為我是開明里里長,被告是溫泉里里長,我們都是 里長,是同事身分,所以想請被告協助幫我們向里民拉票或 有認識的幫我介紹,我有跟黨部申請北投區的黨員名冊,之 後也有給被告看該名冊上有無認識的里民,請他幫我拉票推 薦支持我,黨員名冊上是全部有國民黨黨籍黨員的資料,被 告有當場翻閱過上開名冊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60頁)。 ㈢證人李勝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擔任國民黨第19至21屆黨 代表,110年第21屆黨代表選舉時,我有向被告進行平常的 拜託拉票,被告當時是里長,我都是往里長方向拜訪,有認 識的話拜託幫我拉票,因為我有去黨部申請黨員名冊,有給 被告看,我說有認識就幫我拉一下,沒有就算了,黨員名冊 幾乎記載全部黨員,包括每一里的黨員,我提供給被告看時 ,他有當場翻閱看一下;國民黨有說不能有雙重黨籍等語( 本院卷第160至164頁)。 ㈣由上開證人證述,足知證人因參選國民黨黨代表選舉,因被 告之里長身分,故均持該黨黨員名冊讓被告翻閱,以請託被 告協助向里民或認識之友人拉票、引介,被告因此得知告訴 人具國民黨黨籍身分之事。佐諸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加入 民進黨,於95年1月2日加入國民黨,因多年從未參與國民黨 組織活動及繳納黨費,於112年3月31日經國民黨註銷黨籍等 情,各有民進黨前揭函說明二、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發展 委員會112年6月28日112組營字第0057號函說明二所載足考 (選偵字40號卷第133頁、第136頁),可見告訴人於110年 參選上開里長選舉時,確同時具有國民黨及民進黨黨員身分 ,則被告辯稱其因上開證人請託拉票翻閱國民黨黨員名冊後 ,得知告訴人於110年里長選舉時具雙重黨籍身分等語,自 非虛詞,本案傳單所載關於告訴人同時具有國民黨及民進黨 員身分乙情,即非不實之事。 ㈤觀諸本案傳單其上所載文字內容係記載:「誠信服務」、「 變色龍!」、「徐③生」、「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國民黨, 為了選舉雙重黨籍,欺騙選民,黨籍搖擺」等語,並無「就 是變!就是騙」,其中「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國民黨」等 語句,屬事實陳述,依前函文所示,此部分關於告訴人加入 政黨時間順序之敘述,固有誤載,然細繹該傳單上「誠信服 務」、「變色龍!」等句,足認被告揭露告訴人加入兩政黨 之事,係為評論告訴人是否具有誠信人格之問題,難謂被告 係故以虛構告訴人加入政黨順序不實事項乙節,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地方選舉由人民直接投票選 出為己服務之官員,里長又係辦理與民眾切身相關事務之基 層行政官員,故里長參選人之人格特質是否誠信、熱忱、積 極任事等,自屬關乎里民公益之可受大眾評論之事項,本案 傳單記載告訴人具有雙重黨籍之事非虛,且觀之評論內容「 誠信服務」、「變色龍!」、「為了選舉雙重黨籍,欺騙選 民,黨籍搖擺」等語,用語尚屬合理、適當,縱有以較直接 、尖銳之用字遣詞,仍堪認該內容係為評論告訴人雙重黨籍 之可受公評之誠信議題。職是之故,被告所辯關於本案傳單 內容,係因其翻閱國民黨員名冊,得知告訴人於110年間參 選溫泉里里長時具有國民黨、民進黨雙重黨籍身分,因知該 兩黨黨章均有不予接受雙重黨籍之規定,故認告訴人未誠實 揭露自身加入政黨情形,乃係對選民不誠信,以本案傳單向 選民提出自己就此情事之合理評論等語,即非無徵。 ㈥總酌上情,依被告得知告訴人具有雙重黨籍身分而製發本案 傳單行為時,乃里長選舉之際,而上開兩政黨對於公共事務 、國家認同、經濟政策等常有南轅北轍之顯著異見,客觀上 自足使一般民眾對於告訴人具有雙重黨籍身分之誠信問題, 產生合理懷疑,被告於選舉期間對此提出適當之質疑或評論 ,尚難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要無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或刑法第310條第2項相繩 餘地。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及告訴人均以「無黨籍」、未經政 黨推薦之身分參選,均未對外宣稱自己所具政黨身分等情, 主張本案傳單所載認為告訴人欲以雙重黨籍身分獲益,顯與 事實不符,且被告自己就是隱藏具民進黨身分參選之不誠信 ,何以兩套標準指摘告訴人等語。然參選公職之人是否以政 黨推薦或報備後以無黨籍身分參選,乃個人選擇,而告訴人 於參選時具有國民黨、民進黨黨員身分乙節之議,乃選舉時 可受公評事項,前已論述,被告縱不以自身黨籍身分而選擇 報備後以無黨籍身分參選,仍非不得對於其他參選人之雙重 黨籍問題提出適當、合理之評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論, 難以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違反選舉罷免法、刑法誹謗罪等犯行 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無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 ,依前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2024-11-05

TPHM-113-上訴-2995-202411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 餘淨重零點捌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 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至檢察官雖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 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 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8788公克),經送檢驗 之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 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8號   被   告 陳宇恬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於110年10月23 日後至113年7月10日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9公克),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皮 夾之內部夾層中。嗣因陳宇恬將該皮夾遺失,經不詳之人於 113年7月11日中午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聖人瀑布出入 口拾獲後,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下 稱溪山派出所)處理,陳宇恬於同年7月18日18時10分前往領 回皮夾時,主動告知並自行自皮夾內夾層取出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恬坦承不諱,並有溪山派出所 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案係被告至溪 山派出所領回遺失皮夾時,主動交出上開毒品,於犯罪未被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87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SLEM-113-士簡-1422-202411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皇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皇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江皇霆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 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 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 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江皇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可,被告與 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無故持刀侵 入告訴人住宅咆哮,並持刀指向及靠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 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自陳高中畢 之智識程序、未婚、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8號   被   告 江皇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皇霆與李婷婷居住同棟大樓。江皇霆於民國112年1月14日 2時許,因聽聞李婷婷半夜發出噪音而心生不滿,即持刀前 往李婷婷住處(地址詳卷),江皇霆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未經 同意而擅自進入其內對李婷婷咆哮,並持刀指向李婷婷,復 將刀靠在李婷婷臉旁,使李婷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 及身體之安全,李婷婷之友人高俊欽見狀遂將江皇霆推至門 外後關閉大門,江皇霆仍以腳踹踢大門(江皇霆另涉犯毀損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皇霆因認告訴人李婷婷於深夜吵鬧,遂持刀前往告訴人住處,且未經同意踏進告訴人住處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婷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高俊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卷附照片2張 被告江皇霆於上開時間持刀進入告訴人李婷婷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以「現在是怎樣? 妳很大尾喔? 現在是 你最大? 都吵到我睡覺了,我忍妳很久了」等詞恐嚇告訴人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對於被告說的話沒有感到很害 怕等詞,是縱使被告有講述上述言詞,其所為仍與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述起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04

SLDM-113-審簡-1244-202411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裕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登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壹肆公 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以吸食器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登裕於本院之自 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 月15日北榮毒鑑字 AB126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登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且本案 係於釋放出所後未久即再犯,顯見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之 可能性高,非透過刑罰之方式給予警惕,顯難使其自新,是 本院認自不宜依辯護人所請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吸食器2 組,經送請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結晶部分驗餘淨重0.8614公克),有該醫院113 年8 月15日 北榮毒鑑字第AB126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分別用以包 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2 組,因與各該包裹、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   ,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個、夾 鏈袋1 批及手機1 支,然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此 經被告陳明在卷,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胡登裕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登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經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22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居所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13年5月21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 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個、吸 食器2個、夾鏈袋1批及手機1支,經胡登裕同意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胡登裕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39) 被告胡登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扣押物品目錄表、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查獲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SLDM-113-審簡-984-202410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第59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5、8208、10174、10278、11616、12187、1 2188、13524、15062、15090、7587、17555、22746、23735、11 9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0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逕引用原審 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全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就和解部分,亦未全部履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雖已與告訴 人韋皓發、李宜玲、被害人蔡綾達成和解,尚未全部履行, 惟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經核相關之量刑事 由俱已審酌,而無漏未審酌之處。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 輕縱可言。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第59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嘉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在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販 售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告訴 人劉毓雯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均如附 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前開事實,除已據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7日、29日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依法遞 減之外,並先加重後減之。 (五)附表二編號4至20所示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 雖已與告訴人韋皓發、李宜玲、被害人蔡綾達成和解(尚 未全部履行),惟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出售本案帳戶資料共獲得8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則其所獲得之前開報酬為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經核 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併予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旋由不明人士轉出,被告並非從事提取 轉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此等款項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附表一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併案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 檢察官王乙軒 告訴人呂淑珍 併案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8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韋皓發 併案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4、10278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鄭家欣、告訴人李宜玲 併案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6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余莉瑩 併案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7、12188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張欽貿、告訴人陳家祥、告訴人卓美華 併案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范維真 併案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2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林文慧 併案八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蔡綾 併案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 檢察官陳姿雯 告訴人張珮蓉 併案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鄒旻珈 併案十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46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陳俊元 併案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05號 檢察官何克凡 告訴人魏祉璿 併案十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5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潘柏吟 併案十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8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邱湘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毓雯 (告訴人) 111年9月中旬,自稱「范家偉」之人向劉毓雯訛稱擔任助理工作並依指示在平台上操作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7時23分許ATM匯款3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7時28分許匯款3萬元③111年10月12日17時54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與友人討論新型態詐騙,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26556卷第21至23頁) 2、劉毓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6卷第117至126、129頁) 3、告訴人劉毓雯LINE對話紀錄(111偵26556卷第25至107頁) 4、劉毓雯匯款單據(111偵26556卷第109至113、127頁) 5、劉毓雯匯款明細表(111偵26556卷第115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 蘇慧瑩 (告訴人) 111年9月13日,自稱「范家偉」之人向蘇慧瑩訛稱擔任助理工作並依指示在平台上操作交易可獲利云云,致蘇慧瑩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18時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100元②111年10月12日15時5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51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需繳納稅金才能夠提領獲利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5219卷第11至14頁) 2、蘇慧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219卷第15至16、25至32頁) 3、蘇慧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匯款單據(112偵5219卷第33至4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3 賴品璇 111年8月25日,自稱「王軒」之人向賴品璇訛稱利用「TCAD」網站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賴品璇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1日15時1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無法取回出資額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112偵5050卷第7至9頁) 2、賴品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050卷第29至31頁) 3、賴品璇存摺影本(112偵5050卷第33至39頁) 4、賴品璇LINE對話擷圖、匯款單據(112偵5050卷第41至79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4 呂淑珍 (告訴人) 111年10月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之網友向呂淑珍訛稱申辦蝦皮商業帳號並依指示購買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呂淑珍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4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後未有訊息回覆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5775卷第11至13頁) 2、呂淑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775卷第39至43頁) 3、呂淑珍匯款單據(112偵5775卷第49頁) 4、呂淑珍LINE對話擷圖(112偵5775卷第5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5 韋皓發 (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自稱「庭偉」之人向韋皓發訛稱應徵訂單處理職員可獲利云云,致韋皓發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8208卷第15至16頁) 2、韋皓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208卷第39至43頁) 3、韋皓發LINE對話擷圖(112偵8208卷第45至53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6 鄭家欣 111年9月初,自稱「彥彥」之人向鄭家欣訛稱利用「TCAD」網站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鄭家欣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0分許匯款3萬78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欲出金時尚須繳納稅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10278卷第37至41頁) 2、鄭家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278卷第43至49頁) 3、鄭家欣LINE對話擷圖(112偵10278卷第51至63頁) 4、鄭家欣匯款單據(112偵10278卷第67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7 李宜玲 (告訴人) 111年7、8月間,自稱「蝦小編」、「Jay」之人向李宜玲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李宜玲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3日14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李宜玲提供騎重型機車質權抵押後,對方未將匯票寄出,李宜玲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偵10174卷第17至24頁) 2、李宜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174卷第27至31、103至104頁) 3、李宜玲匯款單據(112偵10174卷第59至69頁) 4、李宜玲LINE對話擷圖(112偵10174卷第70至97頁) 5、李宜玲簽署之服務委託合約書(112偵10174卷第99至100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8 余莉瑩 111年10月上旬,自稱「陳瑞愷」、「黃怡樺」之人向余莉瑩訛稱在家上網打工可獲利云云,致余莉瑩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遭踢出工作群組並致電165專線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11616卷第9至10頁) 2、余莉瑩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1616卷第11至15頁) 3、余莉瑩存摺影本(112偵11616卷第17至23頁) 4、余莉瑩LINE對話擷圖(112偵11616卷第25至35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9 張欽貿 111年8月17日,自稱「國泰證券機構客服」之人向張欽貿訛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欽貿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欲出金時仍需繳交保證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7卷第7至8頁) 2、張欽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187卷第21至29、第36至38、41至43頁) 3、張欽貿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7卷第31至35頁) 4、張欽貿金流明細表(112偵12187卷第19至2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0 陳家祥 (告訴人) 111年7月16日,自稱「Gina Kay」之人向陳家祥訛稱依指示操作「國泰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家祥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15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無法順利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7卷第13至15頁) 2、陳家祥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187卷第65頁) 3、陳家祥存摺影本、匯款單據、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7卷第48至63頁) 4、陳家祥金流明細表(112偵12187卷第19至2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1 卓美華 (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自稱「陳㛕庭」、「詩涵」、「常務-瀅」之人向卓美華訛稱應徵操作虛擬貨幣工作可獲利云云,致卓美華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4日17時18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4日17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匯出款項單獨作單後全數賠光後無人回應,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2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8卷第17至21頁) 2、卓美華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卓美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188卷第23至29、77至79頁) 3、卓美華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8卷第53至75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2 范維真 (告訴人) 111年9月初,不詳之人向范維真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TCAD」可獲利云云,致范維真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2偵13524卷第9至12頁) 2、111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112偵13524卷第13至14頁) 3、范維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524卷第21至43頁) 4、范維真翻拍照片、擷圖(112偵13524卷第45至5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3 林文慧 111年9月初,自稱「蕭哲民」之人向林文慧訛稱預存MOMO購物金後領取消費券可獲利云云,致林文慧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20時35分許ATM轉帳20萬元②111年10月11日2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而上網查詢,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15062卷第132至133頁) 2、林文慧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062卷第134至138、144至頁) 3、林文慧匯款單據(112偵15062卷第140至14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4 蔡綾 111年9月27日,不詳之人向蔡綾訛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蔡綾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18時5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1日18時6分許匯款5萬元③111年10月11日18時7分許匯款5萬元④111年10月11日18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欲申請保險時經行員通知個人帳戶已遭凍結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15090卷第19至20頁) 2、蔡綾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5090卷第21至22、31頁) 3、蔡綾存摺影本(112偵15090卷第37至45頁) 4、蔡綾手機擷圖(112偵15090卷第47至50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5 張珮蓉 (告訴人) 111年9月4日,自稱「尼逆」、「林亦杰」之人向張珮蓉訛稱預存MOMO購物金後領取消費券可獲利云云,致張珮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對方消失,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7587卷第11至14頁) 2、張珮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587卷第21至55頁) 3、張珮蓉手機擷圖(112偵7587卷第57至7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6 鄒旻珈 (告訴人) 111年9月,自稱「夢想存錢筒」之人向鄒旻珈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鄒旻珈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7時31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看到相關反詐騙訊息,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2偵17555卷第15至17頁) 2、鄒旻珈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7555卷第45至50、75至77頁) 3、鄒旻珈匯款明細表(112偵17555卷第51頁) 4、鄒旻珈LINE對話擷圖、存摺影本(112偵17555卷第53至65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7 陳俊元 (告訴人) 111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自稱「球球」、「正規-志宇」之人向陳俊元訛稱於平台上操作虛擬貨幣、外匯漲跌幅價差可獲利云云,致陳俊元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4日16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事後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22746卷第15至17頁) 2、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22746卷第19至20頁) 3、陳俊元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2746卷第59至79頁) 4、陳俊元存摺影本、匯款單據(112偵22746卷第85、91頁) 5、陳俊元LINE對話擷圖(112偵22746卷第97至115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8 魏祉璿 (告訴人) 111年10月初,自稱「林亦呈」、「chan」之人向魏祉璿訛稱其為亞馬遜電商,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魏祉璿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上網查詢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5卷第4至8頁) 2、魏祉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6005卷第9至12、27至28頁背面、30至32頁) 3、魏祉璿LINE對話擷圖(112偵66005卷第13至26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9 潘柏吟 (告訴人) 111年9月12日,自稱「李允晨」之人向潘柏吟訛稱其為蝦皮企劃部,可利用蝦皮搶卷活動獲利云云,致潘柏吟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3日1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3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5卷第47至51頁) 2、潘柏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66005卷第53至87、116至117頁) 3、潘柏吟手機擷圖(112偵66005卷第89至90頁) 4、潘柏吟匯款單據(112偵66005卷第106頁) 5、潘柏吟LINE對話紀錄(112偵66005卷第109至114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0 邱湘琹 (告訴人) 111年9月17日,自稱「小雲媽」之人向邱湘琹訛稱經營虛擬貨幣當沖可獲利云云,致邱湘琹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3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立3133卷第7至8頁) 2、邱湘琹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3133卷第15至23、35至37頁) 3、邱湘琹匯款單據(113立3133卷第25頁) 4、手機翻拍照片(113立3133卷第33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024-10-29

SLDM-113-簡上-204-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