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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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濬富 (現在金門○○00000000○○○之單位服 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4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濬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 內,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且應依附表一「和解情形( 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 一、李濬富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不詳酒吧,將其名 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 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濬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6、96、100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365號函及 附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 正此規定)。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 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 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3.偵審自白: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審判中始坦 承洗錢犯行,且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依行為時法被告始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若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因被告於審判 中始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減刑規定,而現行法之處斷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 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並斟酌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3.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月 薪約4萬6、7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未與附表 一全部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以告訴 人之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告之刑 有無執行之必要。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 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 語,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 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上開 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 供稱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和解情形(含內容) 1 陳佳雯 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佳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13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0272號函及交易明細、桃園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等資料(偵卷D2第23至25、29至30、33至38、51至94、97、130、145至149頁) 被告願給付陳佳雯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10期給付,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新臺幣5,000元匯(存)入陳佳雯所指定金融帳戶內。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郭銀春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郭銀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郭銀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19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0272號函及交易明細、臺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明細等資料(偵卷D2第23至28、31、51至94、95、99、145至149頁) 未和解 3 謝宗祐 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謝宗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8月25日9時43分許 8萬元 1.告訴人謝宗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15至2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本案帳戶明細、臺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偵卷D1第29至37、41、45、49至72頁) 被告願給付謝宗祐8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期給付,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新臺幣6,000元匯(存)入謝宗祐所指定金融帳戶內。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林鈺峰 於112年8月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鈺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5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林鈺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23至2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本案帳戶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偵卷D1第29至35、39至40、43、47、74至80頁) 被告願給付林鈺峰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期給付,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新臺幣6,000元匯(存)入林鈺峰所指定金融帳戶內。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113度軍偵字第8號卷宗 偵卷D1 2 113度軍偵字第45號卷宗 偵卷D2 3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0-04

KMDM-113-金訴-25-20241004-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清和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 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內湖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等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03頁),並中華郵政公司113年8月2日儲字第1130047765 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31日一總 營集字第007759號函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33至55頁)等件 附卷可參,核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 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本條規定亦從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變成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 查中即已自白,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本案 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 案告訴人共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不法之徒藉此向他人詐取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2.坦承犯行,惟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3.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4.兼衡被告婚姻狀況、教育程度等(見偵卷第273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3項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係因美化帳戶而交付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 告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淳鈴 於112年9月底,向告訴人陳淳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3日 12時55分許 5萬元 一銀 帳戶 1.告訴人陳淳鈴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1至12頁) 2.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偵卷63至91頁) 2 周葳樺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周葳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4日 10時3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告訴人周葳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3至1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時間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簽訂之保密協議、匯款單、詐欺集團所開立之收據(偵卷99至131頁) 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3 游舜傑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游舜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5 日9時25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告訴人游舜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7至19、140至142頁) 2.新北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偵卷137至167頁) 112年10月5日9時26分許 5萬元 4 黃美菊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黃美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5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郵局 帳戶 1.告訴人黃美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21至25頁) 2.高雄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偵卷175至187頁) 5 陳立洲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陳立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5 日13時16分 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立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27至33頁) 2.桃園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簽定之合作保密協議(偵卷197至239頁) 112年10月5 日13時17分 許 5萬元 6 胡芷欣 於112年8月底,向告訴人胡芷欣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6日8時56分許 5萬元 一銀 帳戶 1.告訴人胡芷欣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5至40頁) 2.臺北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偵卷247至264頁)

2024-10-01

KMEM-113-城金簡-3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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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益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益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車牌號碼「851-C EF」應更正為「851-CFE」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益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 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盧益符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益符於民國113年2月7日12時10分許,在金門縣○○鄉○○○00 號盈春閣餐廳飲用高粱酒約100毫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從上址處出發欲返回工地,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金 門縣○○鎮○○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18分許以 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益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4-10-01

KMEM-113-城交簡-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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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毓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行經金門縣金 城鎮中興路161巷交岔路口」應更正為「行經金門縣金城鎮 中興路173巷與173巷14弄之交岔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毓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 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並與李福秀發生碰撞事故,應予非難。犯後雖 知自己呼氣酒精濃度已超標而該當本罪,然仍未能坦然面對 ,於偵訊時僅沉默以對之態度。並衡酌其無刑事前案紀錄, 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3號   被   告 許毓鶯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毓鶯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 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 上址出發,行經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161巷交岔路口時,適 李福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 口,二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警獲報到場 理,於同日8時29分許,當場測得許毓鶯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 每公升達0.42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毓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4日1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行經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161巷交岔路口時,適李福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警獲報到場理,於同日8時29分許,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2毫克之事實。 2 證人李福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李福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警獲報到場理之事實。 3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檔案暨話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住處出發,行經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161巷交岔路口時,適李福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警獲報到場理,於同日8時29分許,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毓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體內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4-10-01

KMEM-113-城交簡-28-202410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幸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彥幸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 0號許芸婕工作處所,見許芸婕所有之紙鈔共計新臺幣(下 同)5,500元(下稱本案紙鈔)放置於收銀機內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前開 收銀機後竊取本案紙鈔,得手後離去。嗣因許芸婕發覺本案 紙鈔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許芸婕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彥幸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芸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被告與其胞兄林昶榮即告訴人之配偶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欲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應非難。2.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竊取本案紙鈔已歸還告訴人;4.暨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 、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經查,被告所竊盜之本案紙鈔為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金門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KMEM-113-城簡-114-20241001-1

城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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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察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察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第4 53326號」應更正為「第4532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鄰居間無法和諧共處對彼此間均屬無奈,但始終需尊 重對方居住安寧與人身安全。刑法乃社會秩序之底線,雖無 法形塑良好品德與相鄰關係,但已對社會生活之行為分際設 下禁止逾越之界線。被告與告訴人許乃文為鄰居,因歷來停 車或言行間相互摩擦而有嫌隙,本次被告因獲告知告訴人踹 其駕駛之車輛,竟深夜夥同友人陳金成等數人前往告訴人住 處理論。深夜拍門尋釁已生滋擾而有不當,竟仍於發生口角 後,衝動衝向告訴人並動手攻擊,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 、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已為 認罪表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尋求諒解之犯 後態度,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呈現 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號   被   告 李文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察與許乃文(另經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關係,因李文察 認其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5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陳景蘭洋 樓門口移車時,遭許乃文踹踢其駕駛之車輛,遂於同日22時 許,率友人陳金城至金門縣○○鎮○○00○0號1樓許乃文住處門 口與許乃文理論,雙方進而引發口角爭執,詎李文察基於傷 害之犯意,衝向許乃文,並以其手肘撞擊許乃文頭部,致許 乃文受有輕微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乃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乃文、證人陳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3月24第45303號 、25日第453326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4-10-01

KMEM-113-城簡-107-202410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陳淑芬」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 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亦即包含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 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 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如表示收受某物之 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 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 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 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 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 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本身係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雖在「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上偽造署押, 然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故不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乃是被告用以表示被 害人陳淑芬收受該通知單,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以 執行,可見被告偽造之署押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 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即該當刑法上私文書之概念。又被告 於該通知單上偽簽他人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後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而為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淑芳」之署押,因 該等文件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後,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 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陳淑芳 」署押,冒用「陳淑芳」之名義,該等簽名或指印僅係單純 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 意思表示之意,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乃是被 告基於一個行為之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 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論以一 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授權、同意, 即擅自偽造其簽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 事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15頁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被告偽造之書類,若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舊 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5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之「陳淑芬」署押,共2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文件所為之偽造署押,因該等文件已 由承辦員警保管並作為案件偵查使用,非屬被告所有,又非 屬於違禁物,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外,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時間 偽造署押處 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 出處 1 金門縣警察局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113年3月26日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陳淑芬」簽名1枚 偵卷第17頁 2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之第1次調查筆錄 113年3月26日13時7分至20分 受詢問人 「陳淑芬」簽名1枚 偵卷第35頁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號   被   告 陳淑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芳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金門縣○○鎮○○路00號前,與李禮 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李禮 專受傷),詎陳淑芳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 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俟於同日13時7分許,在金門縣○○鎮○ ○路00巷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辦公室內,陳淑芳經警方 通知到案說明,陳淑芳竟為隱匿身分、規避刑事責任,基於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妹陳 淑芬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人」欄上偽簽「陳淑芬」之署名,並將偽 造之前開通知單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藉以表彰 「陳淑芬」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陳淑 芬、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刑事訴追及交通違規處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詢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接續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警備隊警詢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送聯)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 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 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 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至被告於前開文件上偽造「陳淑芬」之簽名,均屬 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KMEM-113-城簡-7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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