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濬富
(現在金門○○00000000○○○之單位服 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4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濬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
內,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且應依附表一「和解情形(
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
一、李濬富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不詳酒吧,將其名
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
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濬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6、96、100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365號函及
附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
正此規定)。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
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
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3.偵審自白: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審判中始坦
承洗錢犯行,且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依行為時法被告始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若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因被告於審判
中始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減刑規定,而現行法之處斷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
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並斟酌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3.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月
薪約4萬6、7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未與附表
一全部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以告訴
人之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告之刑
有無執行之必要。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
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
語,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
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上開
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
供稱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和解情形(含內容) 1 陳佳雯 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佳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13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0272號函及交易明細、桃園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等資料(偵卷D2第23至25、29至30、33至38、51至94、97、130、145至149頁) 被告願給付陳佳雯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10期給付,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新臺幣5,000元匯(存)入陳佳雯所指定金融帳戶內。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郭銀春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郭銀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郭銀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19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0272號函及交易明細、臺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明細等資料(偵卷D2第23至28、31、51至94、95、99、145至149頁) 未和解 3 謝宗祐 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謝宗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8月25日9時43分許 8萬元 1.告訴人謝宗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15至2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本案帳戶明細、臺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偵卷D1第29至37、41、45、49至72頁) 被告願給付謝宗祐8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期給付,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新臺幣6,000元匯(存)入謝宗祐所指定金融帳戶內。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林鈺峰 於112年8月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鈺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5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林鈺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23至2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本案帳戶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偵卷D1第29至35、39至40、43、47、74至80頁) 被告願給付林鈺峰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期給付,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新臺幣6,000元匯(存)入林鈺峰所指定金融帳戶內。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113度軍偵字第8號卷宗 偵卷D1 2 113度軍偵字第45號卷宗 偵卷D2 3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宗 本院卷
KMDM-113-金訴-2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