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蓮金
代 理 人 林懿君律師
相 對 人 劉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14,7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8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
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或撤回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人本停止執
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
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若鈞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於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部分,原告已就被告交付之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5,994,500元為清償提存,然被告仍執系爭
本票為強制執行,故被告並未因執行受損害。縱鈞院認為被
告仍有1,505,500元未併予清償,然被告於另案中亦不否認
剋扣之1,505,500元借款中,實際已收取829,500元之預扣利
息及代書車馬費等費用,故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6,67
0,500元(計算式:750萬元-829,500元)。再扣除已清償提
存之5,994,500元後,僅有676,000元為停止執行期間延後受
償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借款債權額7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0.1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為由,持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司拍字第36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
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0000),及
其上同區段8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之5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強制執行程序並未
終結,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裁定意旨參照)。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相當於其就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無法即時拍賣分配價金所受
之利息損失。又系爭不動產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亞太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價金額合計為1,588萬元,而系
爭債權金額以債權本金750萬元,加計自113年5月29日起至
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572,055元
及按日息0.1%計算之違約金1,305,000元,合計為9,377,05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不動產價值已逾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可認相對人得就該拍定價額受償
其債權。惟聲請人已清償為由提存599萬4,500元,尚有不足
額3,382,555元,則於此範圍內,為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系爭債權額之金錢為使
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
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2年,第二
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
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
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
額即3,382,555元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為1,014,767元(計算式:3,382,555元×5%÷12月×72月【
即6年】=1,014,7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28
1萬元後,在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㈢聲請人主張已提存,故相對人並無損害等語,然其提存數額
尚不足系爭債權額,是相對人仍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即
時受償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縱認有損害,應以實際借款金
額扣除提存金額為據等語,惟此屬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與
判斷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多寡無關,尚不影
響本件擔保金額之估算,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擔保金之
金額,亦無可採。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日數 利率 金額 750萬元 利息 113年5月29日 113年11月18日 174 年息 16% 572,055元 違約金 113年5月29日 113年11月18日 174 日息 0.1% 1,305,000元 本金 750萬元 合計 9,377,0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