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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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蓮金 代 理 人 林懿君律師 相 對 人 劉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14,7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8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 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或撤回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人本停止執 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 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若鈞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於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部分,原告已就被告交付之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5,994,500元為清償提存,然被告仍執系爭 本票為強制執行,故被告並未因執行受損害。縱鈞院認為被 告仍有1,505,500元未併予清償,然被告於另案中亦不否認 剋扣之1,505,500元借款中,實際已收取829,500元之預扣利 息及代書車馬費等費用,故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6,67 0,500元(計算式:750萬元-829,500元)。再扣除已清償提 存之5,994,500元後,僅有676,000元為停止執行期間延後受 償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借款債權額7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0.1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為由,持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司拍字第36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 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0000),及 其上同區段8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之5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強制執行程序並未 終結,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裁定意旨參照)。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相當於其就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無法即時拍賣分配價金所受 之利息損失。又系爭不動產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亞太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價金額合計為1,588萬元,而系 爭債權金額以債權本金750萬元,加計自113年5月29日起至 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572,055元 及按日息0.1%計算之違約金1,305,000元,合計為9,377,05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不動產價值已逾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可認相對人得就該拍定價額受償 其債權。惟聲請人已清償為由提存599萬4,500元,尚有不足 額3,382,555元,則於此範圍內,為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系爭債權額之金錢為使 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 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2年,第二 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 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 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 額即3,382,555元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為1,014,767元(計算式:3,382,555元×5%÷12月×72月【 即6年】=1,014,7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28 1萬元後,在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㈢聲請人主張已提存,故相對人並無損害等語,然其提存數額 尚不足系爭債權額,是相對人仍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即 時受償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縱認有損害,應以實際借款金 額扣除提存金額為據等語,惟此屬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與 判斷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多寡無關,尚不影 響本件擔保金額之估算,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擔保金之 金額,亦無可採。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日數 利率 金額 750萬元 利息 113年5月29日 113年11月18日 174 年息 16% 572,055元 違約金 113年5月29日 113年11月18日 174 日息 0.1% 1,305,000元 本金 750萬元 合計 9,377,055元

2025-02-25

PCDV-114-聲-38-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連昱翔 被 上訴人 徐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萬1,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併命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4

PCDV-113-訴-535-2025022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1號 原 告 詹巧薇 被 告 林正杰(原名林國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81年3月間開始,以其興建建物有資金需求為由 ,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 00萬元、12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 萬元、80萬元,共計71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被告於 收受上開款項後皆開立相同借款金額即如附表所示本票或支 票(借款日期即為開票日)以為擔保。嗣被告所開立之支票 經原告提示後均退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未果,經 原告請第三人郭樹枝與被告聯繫,被告親筆書立承諾書確認 積欠原告上開欠款,並允諾還款,然迄今仍未清償,爰再以 起訴狀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口名簿、附表所示 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9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開民法第478 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81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達710 萬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支票,而附表編號4至9 之支票均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乙情,業如前開認定,而原告 自陳系爭借款均無約定返還日期,而原告已於99年間 催告 被告返還借款,有承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復再 以本件起訴狀為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4年1月21日公告 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1至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萬元 ,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被告擔保之本票或支票(借款日期為開票日) 1 100萬元 81年3月11日、票號TH044684、面額100萬元本票。 2 100萬元 81年3月12日、票號TH0000000、面額100萬元本票。 3 120萬元 81年3月19日、票號TH0000000、面額120萬元本票。 4 50萬元 81年9月11日、票號CA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 5 50萬元 81年9月21日、票號CA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 6 50萬元 81年9月28日、票號CA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 7 80萬元 81年10月16日、票號CA0000000、面額80萬元支票。 8 80萬元 81年10月21日、票號CA0000000、面額80萬元支票。 9 80萬元 81年10月29日、票號CA0000000、而額80萬元支票。 共710萬元

2025-02-21

PCDV-113-重訴-901-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5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陳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3,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21

PCDV-113-補-2335-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8號 原 告 石美娥 被 告 羅時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6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及訴外人陳義浩、林冠銘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遙姊」、「余家豪」、「阿飛」等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 告擔任元溢企業社之負責人,將元溢企業社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系爭一銀、合庫帳戶) 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於集團內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被告及陳義浩、林冠銘與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人頭金融帳戶 ,該等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輾轉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2 層人頭帳戶內,被告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有匯款160萬元至被告系爭合庫帳戶,該款項並於 附表所示期間遭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轉匯系爭一銀 帳戶,及為被告提領等情,有系爭一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1232號卷第12頁、第19頁、第98頁、第102頁);又 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1232號、第58030號、第61606號、第7209 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87號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受理(下稱 系爭刑案),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 卷第67頁、第75頁),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合庫、一銀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 16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合庫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 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告提供系爭合庫 、一銀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其系爭 合庫帳戶之160萬元遭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 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 之160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 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 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 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遭 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其餘損失140萬元,「非」轉匯入被告 系爭一銀、合庫帳戶,復查無被告曾提領此部分匯款之相關 證據,無從逕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及於其 所不知情、未參與提領、亦未持有相關帳戶提款卡之原告其 他匯款部分。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其他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就此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0萬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本院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13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 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假投資 111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 160萬元 系爭合庫帳戶 - 被告 111年8月26日15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三重分行、臨櫃提款120萬元 111年8月26日13時58分許以網銀轉轉出12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被告 111年8月26日15時0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2025-02-21

PCDV-113-訴-3738-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4號 原 告 李芬惠 被 告 李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48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則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 如系爭土地之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 斷。又原告未於卷內陳報系爭土地之價額,是以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計算為7,24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64.61㎡×113年1月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00元×權利範圍28/10000=7,24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顯低於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擔保物價額即7,248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21

PCDV-113-補-2554-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號 再審聲請人 楊晉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聲請再 審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 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 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21

PCDV-114-補-146-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8號 原 告 李祐晅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0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 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逍」等真實 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透過通 訊軟體LINE之股票教學群組,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3年2月20日10時29分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帳戶,又於同年月23 日1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62萬元投 資款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續 又詐稱:持續投資獲利多云云,續經原告察覺有異通知警方 ,並虛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收取現金320萬元,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被告遂於上開時間前 往上址,旋為警查獲。原告因而受有6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並未拿到原告主張之62萬元,原告遭騙之62萬元與其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先後匯款10萬 元、交付62萬元之款項,嗣為配合警方偵辦,佯欲配合交付 320萬元款項,被告復於113年3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向原告收取320萬元,旋為員警查獲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8958號起訴書為據(見113年度附民字第2109號卷第7至1 0頁)。又被告前到場收取320萬元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58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81 38號追加起訴(其他被害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123號、113年度訴字第637號案件受理(下合稱系爭 刑案),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卷第40頁、第47頁、第63頁、113年度 訴字第637號卷第34頁、第104頁、第112頁、第128頁),復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致原告受有62萬元 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 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之損害 ,有無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 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62萬元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原告主張其62萬元之損 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23日將現金62萬元交付予系爭詐欺集 團所屬之人乙情,此僅得證明系爭詐欺集團有於前開時、日 為詐欺原告之行為,並取得前開款項,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即 有參與該次詐欺行為。此外,遍觀卷內所有證據,並無顯示 被告就前開之詐欺犯行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原告雖 主張被告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即應負責等語,惟單純參與詐 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 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間,仍難認定必有因果關係存在 ,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以本件而言,原告就其62 萬元之損失發生與否,即不因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詐欺集 團而有異,是被告縱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 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62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為係其62萬元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62萬元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21

PCDV-113-訴-3898-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葉水泉 相 對 人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葉露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價 額計徵費用,司法院民國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函示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陳報其名下並無財產,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確無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佐,即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21

PCDV-113-補-2273-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顏逢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 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 台聲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上有父母,下育有兩子,經濟壓力很 大,又本件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 13年度司他字第181號裁定聲明異議,由本院114年度事聲字 第3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以前揭理由併聲請 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之情形,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 求救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即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20

PCDV-114-救-1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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