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麟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律扶助)
蘇佰陞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竣麟明知其並無為林群峪追回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交付之金錢之真意,仍於民國110年4月9日20至21時前不
詳時間,因見林群峪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表示林群峪在「
EXNESS投資平台」受詐騙之留言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陳聖雅」之名義,傳送訊
息予林群峪,佯稱可代林群峪將遭詐欺之款項追回,惟需簽
立委任書並繳納委任費用云云,致林群峪陷於錯誤,因而於
110年4月9日20至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與王竣麟簽立委任書,並陸續於如下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如下表所示金額之新臺幣(下同)現金【
合計19萬6千元】。嗣於110年4月16日,王竣麟又另向林群
峪稱須再支付18萬元,林群峪發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
情。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0年4月9日20至2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3萬5,000元 2 110年4月11日1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7萬元 3 110年4月14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 2萬元 4 110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 7萬1,000元
二、案經林群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竣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群峪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
法具結,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且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指出該供述以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該證人於審理中另並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
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該證人上開
證述,依上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易卷第58頁),惟該等證據資料並未據本院引為本判決下述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為論述
,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向告
訴人言稱上揭訊息,從而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立
委任書並陸續收取上揭金額之現金,嗣又另向告訴人表示須
再支付上揭金錢等情(見:易卷第56至57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之犯行,先後辯稱(見:易卷第54至55頁、第216
至217頁):
(一)我是替告訴人處理事情,要幫他討回詐騙款項,我有跟他
回報處理的進度跟狀況,還有代墊保證金約20幾萬,我不
知道需要保證金的理由,保證金是我去華夏路的多那之咖
啡廳面交,金流公司派2個男生過來,1個姓柯,另1個我
不知道名字,他們沒有給我看證件,也沒有名片,給他們
款項後,他們沒有給我收據,但(因)現場有監視器,所
以我不怕他們不認帳,(我)請他們告訴金流公司他們代
收款項的網頁是詐騙,請他們先擋住云云。
(二)⒈我打電話到告訴人匯款的銀行,詢問銀行客服,此帳號
為虛擬帳號還是實體帳戶,銀行回覆是虛擬帳號,由於個
資法的保護,無法告知是哪間公司代收的,銀行(也)不
願意聯絡金流公司。所以我致電銀行局申訴,在當天下午
接到回電,表示銀行會協助,但並未收到銀行任何來電,
我再次於110年4月間以銀行局民眾服務信箱做正式申訴,
(後來)才有銀行協助辦理後續事宜。⒉⑴我請銀行聯絡辦
理業務的分行(去)聯絡金流公司,後來金流公司聯絡我
,我告知金流公司此筆款項為爭議款項,請金流公司暫時
圈存,後來金流公司查到確實有款項進入,但此款項已經
撥入廠商戶頭,這裡講的廠商就是詐騙集團;⑵金流公司
因有與詐騙集團簽約,所以會負責追回,保守估計110年6
月底會完成退款,我也有告知(金流公司)若退款完成會
簽和解書,以保障金流公司云云。
二、辯護人則以:本案是民事債務不履行的情況,與詐騙無關云
云,為被告置辯(見:易卷第289頁)。
三、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查、審判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告訴人與被告110年4月9日簽署
之委任書、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㈡告訴人與「e
xness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得資相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如上述,對於其究係擬以何方式為告訴人追回因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金錢,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
⒈被告如上陳稱其本案有「為告訴人代墊保證金20幾萬、該
等保證金係由金流公司派2不詳男子至咖啡廳以面交方式向
其收取,並於收取後未給予其收據,惟其因現場有監視器,
故不怕他們不認帳」等節,衡諸:⑴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9萬6
千元,卻稱為告訴人代墊20幾萬元,其代墊金額甚且超出向
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顯與一般交易風險比例之考量迥異;⑵2
0幾萬元並非一般資力之人於日常可便宜支付之數額,而現
金交付不若匯款、轉帳,可留有金流紀錄供用勾稽,又該處
現場縱非無設置監視器,惟其錄影功能是否運作正常、其拍
攝角度、距離是否確可清晰攝錄交易內容至得以特定係由「
何人」交付「若干數額」之現金予「何人」,及其畫面檔案
是否可長久且有效保存並依請求提取交付、正常讀取,均非
被告所得以預先確實掌控,一般人應均無由僅以「該處設有
監視器」即生「毋庸索取收據」之強烈信賴等節,是應顯與
常情不符;⒉就被告如上陳稱其本案有「於110年4月間以民
眾服務信箱向銀行局申訴」等節,經本院當庭諭請提出其向
銀行、金流公司、銀行局等接洽之相關資料,初即據被告當
庭承稱其並無與金流公司接洽的相關資料(見:易卷第217
頁),辯護人嗣亦具狀陳明:被告無任何資料提供法院(見
:易卷第255頁),此經本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是否確有其事,亦獲覆稱:查無相關申訴資料等語,有該
局113年4月1日銀局(控)字第1130209404號函在卷可查(
易卷第235頁),是查無實據可佐,難以採為裁判之基礎;⒊
被告於審判中雖另堅稱其有金流公司的電話、名稱云云(見
:易卷第217頁),惟迄仍不能指明其本案就係為告訴人與
「何金流公司」為接洽聯絡,僅泛指稱:希鏝科技、愛走、
易沛股份有限公司都有在幫詐騙集團收取款項,請問檢察官
有要調查嗎?云云(見:易卷第303頁)。綜上,應堪認被
告上辯是為飾卸之詞,不能採信,被告本案應無為告訴人追
回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之真意。被告無
此真意,仍向告訴人佯稱如上,並收取上揭金錢,自該當詐
欺取財之犯行無訛。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縱被
告形式上非無與告訴人簽訂委任或其他提供勞務或服務之契
約,其性質核無非是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實行詐術內容之一
部,尚無從以此即遽論斷本案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不涉
及犯罪。是辯護人上辯亦不能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邇來詐欺犯罪猖獗,因
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人已不勝其數,對社會
、經濟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見他人受詐欺,竟利用其情狀
,再度對該他人實行詐術,其手段、方式使詐欺犯罪之被害
人更受詐欺所害;㈡本案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㈢被告審理中
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
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
於本案審理中所外顯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經濟、身心與生
活狀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收受告訴人陸續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現金共19萬6千元
,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郭武義、王啟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KSDM-112-易-168-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