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TOEN KASEM(中文名:加賢,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E TOEN KASEM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
9日10時24分許前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至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SAE TOEN KASEM前於民國113年7月10月之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底某時起,向告訴人
甘秀玲佯以指導投資股票,致甘秀玲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
10日上午8時49分許,匯款5萬元款項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552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
月1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44號案
件審理在案(現已改分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下稱前案
)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而被告於本案係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與前案所提供者為同一帳戶,而
依本件起訴書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麗娟、胡婷琪遭詐騙而
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3年7月9日11時50分許、113年7月9日10
時24分許,而前案之告訴人甘秀玲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則為
113年7月10日上午8時49分許,二者之時間甚為接近。顯見
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
行為應屬同一。從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他
人對本案及前案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是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
提起公訴,而於114年3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之
本院收文戳章),顯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不詳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思恩」與林麗娟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軟體「天河股票」,惟須待操作結束後才能提領本金等語,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DE」、「洪明華」與林麗娟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APP「大戶金通」買賣股票獲利,惟因林麗娟私下操作,故資金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等語,致林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 11時50分許 5萬元 2 胡婷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不詳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胡婷琪加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蕾咪」、「蔡子晴」與胡婷琪聯繫,並佯稱:可透過APP「大戶金通」(網址:https://app.tsmie.com)投資獲利等語,致胡婷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 10時24分許 5萬元
TYDM-114-審金訴-99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