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睿

共找到 141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范思善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 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31

CYDV-113-抗-31-20241231-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楊淑文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陳育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981之2地號 土地及將其上鋼骨構造農業設施(溫室)內一切物品騰空後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伸縮大門遙控器以良品歸還。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4,000元及自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及其上鋼骨構造農業設施(溫室)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1,151,00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53,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000元及按月以 1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鋼骨構造農 業設施(溫室,下稱系爭溫室)內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將伸縮大門遙控器以良品歸還。嗣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更 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溫室內一切 物品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伸縮大門遙控器以良品歸 還。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 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12年8月28日簽立「溫室農場出租合約書」( 下稱系爭出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系 爭溫室,租金每月11,000元,租期至117年8月28日止。不料 ,被告竟自113年2月起未付租金,原告屢次催告給付,均未 獲置理,直至113年5月29日以竹崎灣橋郵局第000015號存證 信函催繳租金,被告方於113年6月19日補繳3、4月租金。惟 113年5月起租金至今均未繳納,經多次催告繳納無果。原告 於113年8月16日委請陳澤嘉律師與被告聯繫,雙方同意系爭 出租合約書效力自113年8月31日終止。被告並承諾於113年8 月31日前應將土地上非屬原告之物品全部騰空並返還土地; 另應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113年5月至8月之租金共44,000元。 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 (二)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出租合約書,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及其 上溫室之合法權源,而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溫室即屬 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及系爭出租合約書第2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恢復 原狀,並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溫室返還予原告,並歸還伸縮大 門遙控器。 (三)被告積欠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4個月合計44,000元租 金,自應依系爭出租合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所積欠之租金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溫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溫室內一切物 品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伸縮大門遙控器以良品歸還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及其上系爭溫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 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庭陳 述略以:伊承認有跟陳澤嘉律師講說伊要清空,但沒有說要 給付租金。伊之前從來沒有積欠過租金,後來沒有付是有原 因的,因為原告讓外勞在後面的地種菜,門未關而使2、30 隻野狗進入,導致伊準備要種植的東西變成一堆爛泥,伊賠 了好幾十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溫室之所有人,被告為承租人, 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合意終止,原告得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溫室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簽 立系爭出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溫 室,每月之租金11,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租期至11 7年8月28日止,因被告積欠113年5、6、7、8月份租金,原 告委請陳澤嘉律師與被告聯繫,代原告表示解約及催繳租金 ,雙方已經同意系爭租賃關係於113年8月31日終止(律師函 誤載為解除),被告承諾於113年8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上非 屬其本人所有之物品全部清空並返還土地,及於7日內給付 積欠之租金44,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 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出租合約書、律師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5至31頁)。原告依前開律師函限期 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44,000元,並將系爭土地及將其 上系爭溫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該律師函已經於113年8月19 日由被告簽收,亦經原告提出律師函回執由本院核閱屬實, 被告當庭自承有向陳澤嘉律師表示同意清空等語(見本院卷 第62至63頁),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溫室之租 賃契約已經於113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可以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已經 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溫室之占有權源,依前開法提 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土地連同系爭溫室遷讓返還給原告,已 非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讓外勞在伊承租後面的地種菜,沒有關門 讓3、30隻野狗進去裡面,伊趕不走等語,似在抗辯原告未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但所謂外勞種菜之土地是指系爭土地或該地後方之其他土地 ?不明!野狗侵入是否為原告所為?不明!本院當庭改期並 命被告至遲於下次庭期10日前提出答辯狀敘明答辯之法律上 理由,被告迄未提出,難認其前開抗辯為有理由。  ⒋再依系爭出租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前略)甲方(指原告) 給乙方(指被告)伸縮大門遙控器一只,(中略)合約到期 歸還遙控器務必是良品,否則乙方自行處理至良品歸還;第 六條增加設施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增設休息室、流動廁所、 冷藏室等。但須注意環境及衛生,合約到期乙方要恢復原狀 交給甲方。如前所述,兩造已經合意終止租賃關係,原告自 得依系爭出租合約書第二、六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溫室 內一切物品騰空、伸縮大門遙控器以良品返還。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溫室內一切物品 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 欠租金44,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系 爭溫室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出租合約書第三條租金約定:溫室 和濃第2筆每月租金11,000元於每月的初10日以前匯入楊淑 文指定的帳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述租金即有確定期限 ,被告不爭執積欠原告5、6、7、8月份租金共44,000元未支 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⒉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 書分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 權占用其所有物者返還相當於該等所有物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為系爭土地、系爭溫室所有人,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溫室,當然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系爭溫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000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將其上系爭溫室內一切 物品騰空後遷讓返還給原告,並將伸縮大門遙控器以良品返 還;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系爭溫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 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 駁諭知);其他非屬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勝訴部分,則依原告 之聲明酌定擔保金准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各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31

CYDV-113-訴-669-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張云慈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6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 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6頁),漏載遲延利息之利率。嗣於 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所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為 年利率百分之5(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5至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被告提供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集圑使用,並負 責提領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 於110年5月1日,以LINE暱稱「陳天放」向原告佯稱可以加 入Ozz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 15日10時55分許匯款56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並由被告 於110年6月15日11時41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 銀行嘉義分行提領50萬元現金後,交付詐騙集圑內之不詳成 員。被告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伊承認有這個事實。對原告請 求的內容,伊全部同意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 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6日(見附民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伊願意賠償原告,伊承認有這個事實。對 原告請求的內容,伊全部同意給付等語,而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見本院卷第220頁),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 ,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 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31

CYDV-113-訴-462-202412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沈綉霞 被 告 阮琳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所訴侵權行為事實未經 起訴,但因原告於前開訴狀記載若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判決,仍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移送民事庭,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乃依113年度附民字第195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件訴訟事件即應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CYDV-113-訴-824-20241227-2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徐欣儀(即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徐欣聖(兼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娥(即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黃素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5月31日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再審書狀補正應就本案如 何判決之聲明,以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未補,即裁定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為再審之訴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505條、第463條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書狀就應於如何程度廢棄 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係記載:原確定判決廢棄 ,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然與原確定判決係駁回徐乃立以及 再審原告徐欣聖第一審之訴相杆格;又再審原告係以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但依再審原告指為新證據 之嘉義市滿堂采社區管理委員會(112)滿堂采(滿)字第0 07號函之發文日期為112年9月19日,再審原告係於113年2月 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越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亦有 可疑,再審原告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合再審程 式,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認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CYDV-113-再易-5-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王文豹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蘇錦益 王蘇春桃(蘇文之繼承人) 蘇麗雲(蘇文之繼承人) 王妙心(蘇文之繼承人) 王冠雅(蘇文之繼承人) 王傳宗(蘇文之繼承人) 蘇麗娜(蘇文之繼承人) 蘇芳玉(蘇文之繼承人) 蘇麗安(蘇文之繼承人) 蘇義雄(蘇文之繼承人) 蘇琬娟(蘇文之繼承人) 蘇棟樑(蘇文之繼承人) 郭賀 李王牡丹(王田之繼承人) 王玉燕(王田之繼承人) 王郭美枝(王田之繼承人) 王灒銘(王田之繼承人) 王淑恩(王田之繼承人) 王詩絨(王田之繼承人) 王絲馳(王田之繼承人) 王淇清(王田之繼承人) 王振添(王田之繼承人) 王振山(王田之繼承人) 郭蔡月枝(郭富足之繼承人) 郭正一(郭富足之繼承人) 郭淑芬(郭富足之繼承人) 李順祝 李宜靜 郭進丁 王建亮 王葉錦秀 王進良 王振圳 林登焜 林福仁 郭懿瑄(郭其發之繼承人) 郭秀萍(郭其發之繼承人) 郭志新(郭其發之繼承人) 郭志韋(郭其發之繼承人) 蔡阿綢 王清煌 王銘賢 郭崑誠 郭崑榮 王嘉宏 王敏昭 王榮芳 王榮樂 王蜜 王英謀 王玉波 郭明旗 郭美珍 郭振彰 王浩 李松偉 王鐘啓 郭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 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 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依前揭 說明,原告為本件起訴,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 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共有人蘇文之繼承人蘇啓賢 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9月17日死亡,且蘇啓賢之繼承人蘇 義雄、蘇琬娟、林佑蓉、王蘇春桃、蘇麗雲、蘇麗娜、蘇芳 玉、蘇麗安、蘇棟樑均已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30號、112年度 司繼字第170號)(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稽,則蘇 啓賢繼承蘇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屬無人繼承之遺產 ,原告自應為蘇啓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 ,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共有人郭其發之繼承人郭李 金盆已於起訴前之103年6月14日死亡,且郭李金盆之繼承人 郭志新、郭志韋、郭懿瑄、郭秀萍、蘇雋皓、翁李玉猜、劉 李玉美、李玉霞、李玉枝均已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本院103年度繼字第954號)、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65、71至74頁)存卷可參,則郭李金盆繼承郭 其發就3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屬無人繼承之遺產,原 告自應為郭李金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 否則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 三、本院前因本件有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等情形,而於113 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其 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並命原告如遇上開共有人已亡故者, 請檢附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相關文件,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具狀 變更追加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等事項,前開裁定已於113年1 1月2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 23日至本院閱卷(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 提出已聲請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追加該等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而未補正完全適格之當事人。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顯未以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 欠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CYDV-113-訴-955-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張秋月 被 告 藍力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 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000號房屋1至4樓全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 原告;並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每月3萬元(不足月依當月日數比例 計算)。聲明第1項前段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價額為718,095元【計算式:173.16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5,500元×段落等級130%×(1-每年 折舊率1%×42年)≒718,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1 項後段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 2月5日止(共7月26日)之不當得利即236,000元【計算式: 30,000元×(7+26/30)=23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54,095元【計算式:718,095元+236,000元=954,0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CYDV-113-補-613-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黃品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劉垚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 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 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 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 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 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權 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1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 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固於113年12 月20日提出民事錢財賠償狀,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一 欄記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於該書狀中又述及「光說 在高雄6年多,房租、生活費,1個月至少要花1萬元,1萬×3 6就36萬加上生活開銷至少有50萬,在加上我給他的錢,至 少10萬以上」等語,就請求之具體金額仍未臻明確,且前開 書狀內容亦未具體載明其請求權基礎,難認已補正應補正事 項。從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CYDV-113-訴-957-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蔡欽妃 訴訟代理人 蘭品樺律師 被 告 蔡德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案為 分割,將位置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595.79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595.7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595.7 9平方公尺如附件B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3595.7 9平方公尺如附件A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 準)。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其中面積3595.79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 其中面積3595.79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核 原告前開所為,僅係分割方法之變更,並依測量之結果而補 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82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庭陳 述略以:同意分割,一人一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明。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無不分割 之約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又系爭土地非不得分割,南、北各有 一個魚塭,南邊魚塭為被告使用、北邊部分為原告使用,有 卷附之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及據被告到院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156頁)。爰審酌各共有 人依系爭方案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符合 共有物使用之現況;被告亦未反對系爭方案等各種情況,認 系爭方案應屬公平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應兼顧兩造之利益,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爰審酌如附表二編號3、4之費用,係原告變更主張為系爭分 割方案前所支出繪圖及鑑價找補之費用,由被告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有失公允,原告亦同意支出該等費用,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定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細目詳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1 蔡德林 1/2 1/2 8,199元 2 蔡欽妃 1/2 1/2 58,850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裁判費 13,474元 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113年2月2日預納。 2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2,275元 原告於113年1月9日預納。 3 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複丈費 650元 原告於113年4月26日預納。 4 估價費 50,000元 原告於113年7月1日預納。 5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650元 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預納。 合計 67,049元 說明: ⒈編號3及編號4之訴訟費用,經原告表示同意負擔。 ⒉除編號3及編號4以外之訴訟費用為16,399元【計算式:67,000-000-00,000=16,399】,此部分原告應負擔8,200元【計算式:16,399×1/2≒8,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8,199元【計算式:16,399-8,200=8,199】。 ⒊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58,850元【計算式:650+50,000+8,200=58,850】。 ⒋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8,199元。

2024-12-25

CYDV-113-訴-104-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玲雅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葉玲雅與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葉俊德、葉玳妃即葉雅惠、葉賴富香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 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參加訴訟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告 葉俊德之債權人,本件判決內容涉及系爭遺產是否回復被告 葉俊德之責任財產範圍,相對人就訴訟結果應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葉玲雅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相對人就 本件僅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本件訴訟結果並不影 響其法律上之地位,聲請訴訟參加不合法,爰聲請駁回其參 加訴訟之聲請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 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 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被告葉俊德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0 3年度司促字第6630號支付命令為證。惟相對人非本訴訟裁 判效力所及之人,本訴訟之勝敗結果,不影響相對人為被告 葉俊德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至多僅影響相對人對被告葉俊 德之債權得否受償及受償之數額,核屬事實上、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既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 請訴訟參加,自有未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5

CYDV-113-訴-367-20241225-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