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楊淑文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陳育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981之2地號
土地及將其上鋼骨構造農業設施(溫室)內一切物品騰空後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伸縮大門遙控器以良品歸還。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4,000元及自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及其上鋼骨構造農業設施(溫室)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1,151,00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53,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000元及按月以
1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鋼骨構造農
業設施(溫室,下稱系爭溫室)內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將伸縮大門遙控器以良品歸還。嗣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更
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溫室內一切
物品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伸縮大門遙控器以良品歸
還。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
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12年8月28日簽立「溫室農場出租合約書」(
下稱系爭出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系
爭溫室,租金每月11,000元,租期至117年8月28日止。不料
,被告竟自113年2月起未付租金,原告屢次催告給付,均未
獲置理,直至113年5月29日以竹崎灣橋郵局第000015號存證
信函催繳租金,被告方於113年6月19日補繳3、4月租金。惟
113年5月起租金至今均未繳納,經多次催告繳納無果。原告
於113年8月16日委請陳澤嘉律師與被告聯繫,雙方同意系爭
出租合約書效力自113年8月31日終止。被告並承諾於113年8
月31日前應將土地上非屬原告之物品全部騰空並返還土地;
另應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113年5月至8月之租金共44,000元。
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
(二)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出租合約書,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及其
上溫室之合法權源,而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溫室即屬
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及系爭出租合約書第2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恢復
原狀,並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溫室返還予原告,並歸還伸縮大
門遙控器。
(三)被告積欠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4個月合計44,000元租
金,自應依系爭出租合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所積欠之租金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溫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溫室內一切物
品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伸縮大門遙控器以良品歸還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及其上系爭溫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
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庭陳
述略以:伊承認有跟陳澤嘉律師講說伊要清空,但沒有說要
給付租金。伊之前從來沒有積欠過租金,後來沒有付是有原
因的,因為原告讓外勞在後面的地種菜,門未關而使2、30
隻野狗進入,導致伊準備要種植的東西變成一堆爛泥,伊賠
了好幾十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溫室之所有人,被告為承租人,
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合意終止,原告得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溫室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簽
立系爭出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溫
室,每月之租金11,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租期至11
7年8月28日止,因被告積欠113年5、6、7、8月份租金,原
告委請陳澤嘉律師與被告聯繫,代原告表示解約及催繳租金
,雙方已經同意系爭租賃關係於113年8月31日終止(律師函
誤載為解除),被告承諾於113年8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上非
屬其本人所有之物品全部清空並返還土地,及於7日內給付
積欠之租金44,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
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出租合約書、律師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5至31頁)。原告依前開律師函限期
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44,000元,並將系爭土地及將其
上系爭溫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該律師函已經於113年8月19
日由被告簽收,亦經原告提出律師函回執由本院核閱屬實,
被告當庭自承有向陳澤嘉律師表示同意清空等語(見本院卷
第62至63頁),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溫室之租
賃契約已經於113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可以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已經
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溫室之占有權源,依前開法提
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土地連同系爭溫室遷讓返還給原告,已
非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讓外勞在伊承租後面的地種菜,沒有關門
讓3、30隻野狗進去裡面,伊趕不走等語,似在抗辯原告未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但所謂外勞種菜之土地是指系爭土地或該地後方之其他土地
?不明!野狗侵入是否為原告所為?不明!本院當庭改期並
命被告至遲於下次庭期10日前提出答辯狀敘明答辯之法律上
理由,被告迄未提出,難認其前開抗辯為有理由。
⒋再依系爭出租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前略)甲方(指原告)
給乙方(指被告)伸縮大門遙控器一只,(中略)合約到期
歸還遙控器務必是良品,否則乙方自行處理至良品歸還;第
六條增加設施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增設休息室、流動廁所、
冷藏室等。但須注意環境及衛生,合約到期乙方要恢復原狀
交給甲方。如前所述,兩造已經合意終止租賃關係,原告自
得依系爭出租合約書第二、六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溫室
內一切物品騰空、伸縮大門遙控器以良品返還。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溫室內一切物品
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
欠租金44,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系
爭溫室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出租合約書第三條租金約定:溫室
和濃第2筆每月租金11,000元於每月的初10日以前匯入楊淑
文指定的帳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述租金即有確定期限
,被告不爭執積欠原告5、6、7、8月份租金共44,000元未支
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⒉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
書分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
權占用其所有物者返還相當於該等所有物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為系爭土地、系爭溫室所有人,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溫室,當然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系爭溫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000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將其上系爭溫室內一切
物品騰空後遷讓返還給原告,並將伸縮大門遙控器以良品返
還;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系爭溫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
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
駁諭知);其他非屬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勝訴部分,則依原告
之聲明酌定擔保金准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各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CYDV-113-訴-66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