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重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86 2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7,740,2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587元,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暫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8,862元(計算式:116,587×1/3=38,8 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3-重勞訴-10-2025010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吳秀謹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被 告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煥霖為被告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第177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前揭規定 ,得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命應受承訴訟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雿基,於本件判決(民國11 3年9月24日)後之113年11月19日,變更為張煥霖,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公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 而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 定命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張煥霖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2-訴-1812-20250102-3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 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 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 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丁○○、乙○○之父,聲 請人現因罹患癌症身體虛弱,亦有些許老年癡呆,聲請人化 療及電療之費用,皆由現任配偶娘家支付,聲請人無工作能 力亦無工作收入,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得以維持自己生活, 目前僅仰賴勞工保險退休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 生活,扣除每月7,500元居住必要房租,實有受相對人扶養 之必要,相對人等三人為聲請人扶養義務人,自應平均分擔 扶養費,為此聲請相對人三人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等三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 答辯及陳述。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 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 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 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 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 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 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 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 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 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 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 扶養父母。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甲○○、丁○○、乙○○之父,聲請人於00 年0月00日生,現已年滿71歲,且罹患疾病無法工作,亦無 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0至112年所 得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 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確屬不能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人,自 有受扶養之必要。本件相對人甲○○、丁○○、乙○○為聲請人之 子女,且已成年,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既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 之需要,依其等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查本件相對人甲○○、丁○○、乙○○均未到庭陳述,致無從瞭解 其等現在之工作及經濟狀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等 三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甲○○於110至112年所得分別 為0元、228元、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丁○○於110至112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乙○○於110至112年均無所 得,名下無財產,有其等三人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且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以 ,相對人等三人均有精神疾患,現亦均由渠等之母扶養等語 (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然相對人甲○○、丁○○ 、乙○○分別為67年0月00日生、68年0月00日生、70年0月00 日生,均屬正值壯年之際,自無不能從事簡單工作以扶養聲 請人之事由,故應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任。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年71歲,現住居基隆市,有其他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需 求,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 ,暨台灣省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3,288元,聲請 人現罹患嚴重疾病而有較高之醫療需求及依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以每月17,000元計算為適當 。復參酌聲請人自承其目前每月尚領有勞保退休金給付11,0 00元等語,認相對人每月所需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分別 以2,000元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三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有關扶養費之 酌定屬本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 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又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三人 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4,000元(113年 11月至113年12月之扶養費:2,000元×2=2,000元),爰裁定 相對人等三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4年1月起按 月各給付聲請人2,0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1

KLDV-113-家親聲-239-20241231-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普瑞德-威 利症候群 Parder-Williayndrome 縮寫:PWS(俗稱小胖威 力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定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前訊問時,對本院訊問雖能 應答,但部分問題回應有誤,對於簡易算數則無法計算等情 ,有本院11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余員(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余員 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能」之程度,可為「輔 助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0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姊,為相對人之至親,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有輔助人願任書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 表示同意由關係人丙○○幫其管理財產等語(同見本院113年1 1月28日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本院綜合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KLDV-113-輔宣-19-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44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基隆市○○區○○ 里○鄰○○路0巷0號)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 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為聲請人之兄長,失蹤人於 民國44年0月0日生,並於57年11月18日出境美國後,即與原 生家庭失去聯繫下落不明,於戶政機關最後之紀錄則為61年 7月21日代報遷出,且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查無失蹤人申 請護照及國外地址,可見失蹤人於57年11月18日,離去最後 住所後,即陷入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12年0月00日北市投 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失蹤人戶籍手抄本、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12年0月00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北投 區戶政事務所112年0月0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證,並有失蹤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足見聲請 人主張失蹤人確於57年11月18日失蹤,且已逾法定期間等情 ,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 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個7月期間對 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分別於113年5月2日、8日 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在案, 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 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 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57年11月18日失蹤,計至67年11月18日止失蹤 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67年11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KLDV-113-亡-7-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江寶娥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吳坤亮(更名前吳坤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0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被告吳坤亮(更名前為吳坤峰)列 為請求對象,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及其上房屋石門區石 門洞段39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上開土地及建物 為系爭房地),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4年8月1日士院儀 94執如字第14844號函所為債權人吳坤峰、債務人江寶娥之 查封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60頁)。後於113年10月3 0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變更聲明為:本院94 年度執如字第148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基於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達到最終排除強 制執行程序之目的而為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39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 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20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而系爭假扣押裁定請求之原因為被告持有原告於94年3 月21日簽發、到期日為94年4月19日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 然原告因向被告借款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後原告已清償 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縱原告未清償債務,系 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被告於94年11 月10日請求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併案辦理時重新起算,亦罹 於時效,原告已拒絕履行,本院應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萬元借款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 滅,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實行權利 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佐。被告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14頁送達回證),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 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經查,系爭執行事 件原為訴外人即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 司)對原告所為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其中福灣公司已 於94年11月2日因原告已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而撤回本案 之執行。另本案有訴外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對原告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 94年度執字第19352號事件)併案辦理,而國泰人壽公司於9 5年8月7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又本件被告為保全其對原告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聲請本院裁定准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 產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被告再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 理後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一併執行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含本院94年度裁全字 第413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及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011號假 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既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於 成立後,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消滅,屬消滅債權人即被 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 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程序,既該部分均經 各該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自應由執行處依法另行處理,況 原告未以前述債權人福灣公司或國泰人壽公司為被告,則原 告僅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吳坤亮」為被告卻聲明請 求撤銷其他債權人之執行程序,亦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中併案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SLDV-113-訴-1694-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9號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李芝伶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請求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先位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10,400元(離婚部分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請求部分1,000元、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計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5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5,400元、返還代墊扶養費 164,609元部分,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0,4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如反請求原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KLDV-113-婚-119-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自聲請人 出生後至父母離異,聲請人係由母親丙○○扶養長大,相對人 未曾支付分文扶養費用、亦未曾會面探視,足見相對人對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本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駁回。相對人於離婚前有賺錢給太太 丙○○,當時住的房子(新莊)是相對人全款現金買的,沒有 貸款。離婚後,房子給太太與聲請人住,相對人搬回去跟媽 媽住(○○○路)。離婚後亦有拿錢給前妻丙○○,不曉得給了 幾年,只要相對人有工作賺錢就會給。且離婚後,相對人一 個禮拜會去看聲請人一次,斯時從事開貨車,每月月薪6至7 萬元全部都給前妻丙○○,因為兒子是自己的,又因為前妻丙 ○○有同居人,所以相對人不願意接觸前妻家的人等語為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 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暨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 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迄成年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等情,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具結證述以: 「(你與相對人離婚原因?)因為相對人婚後沒有工作,也沒 有收入給我,會向我要錢,如果沒有給還會對我家暴,還會 偷拿家裡的錢。當時我在遊覽車擔任服務人員,孩子出生後 ,就由相對人在家帶小孩。民國76年離婚後,相對人沒有來 看過小孩,也沒有給過小孩扶養費,我獨自扶養小孩,我二 姊及娘家都有幫忙照顧聲請人。(離婚前,居住在新莊,新 莊的房子是何人所購?)我媽媽幫我付頭期款,我要負擔每 月5千多元的貸款,還未離婚前我將要繳貸款的錢交給相對 人,相對人拿了約6個月的貸款費用去賭博,但直到法院要 查封,我才知道相對人沒有去繳。離婚後,我也沒有辦法繼 續繳貸款,後來以90萬元出售。離婚前根本沒有相對人以現 金在新莊購屋的事情。(離婚前,居住在新莊,新莊的房子 是何人所購?)我媽媽幫我付頭期款,我要負擔每月5千多元 的貸款,還未離婚前我將要繳貸款的錢交給相對人,相對人 拿了約6個月的貸款費用去賭博,但直到法院要查封,我才 知道相對人沒有去繳。離婚後,我也沒有辦法繼續繳貸款, 後來以90萬元出售。離婚前根本沒有相對人以現金在新莊購 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又經證 人即相對人之弟戊○○到庭具結證述以:「(甲○○婚後有無與 你及媽媽同住?)相對人離婚後有來住我家,媽媽後來也有 來住我家。相對人離婚後沒有工作,有時候連飯都沒有得吃 ,後來因為我二人的祖母丁○往生後,我家才有空的房間可 以讓相對人來住。甲○○離婚後與女朋友租房子,該房子是我 家隔壁的樓上,我祖母往生才搬來我家住。(甲○○與丙○○結 婚後到離婚前,家中經濟狀況?)尚未結婚時,甲○○是跑船 的,但結婚後他們家中狀況我不清楚。(是否知道兩人離婚 原因?)甲○○好吃懶做,都要靠別人,有時候過年我會去他 們家煮年夜飯。甲○○婚後到離婚前都遊手好閒,丙○○有在工 作賺的錢比甲○○多,丙○○家裡也比較有錢,我跟甲○○接觸的 也不多,祖母往生前甲○○也很少到家裡探望祖母。(甲○○、 丙○○離婚後,聲請人由誰照顧?)丙○○。(甲○○有無拿錢給丙 ○○扶養聲請人?)相對人不跟人家討錢就很好了,據我所知 應該是沒有拿錢給丙○○扶養聲請人。印象中乙○○還沒有讀小 學前,相對人有帶聲請人過來我家住,我還幫忙扶養了2個 多月」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  ㈡相對人雖主張上揭證述不實,另辯稱相對人有帶聲請人去台 中住一個月,其乾姐姐過世後,也有帶聲請人去新莊住一陣 子。聲請人小時候每個禮拜,相對人會開車帶聲請人去桃園 百貨公司六樓吃牛排,聲請人每個禮拜想要吃什麼,相對人 都會買給他吃等語,惟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其與聲請人 之母離婚後,聲請人與其母不同時期之居住地為何?相對人 僅能提出○○街00號0樓址,然聲請人與其母自聲請人就讀幼 稚園至國小2年級分別居住桃園、內湖、新莊○○街00號,相 對人暨主張每星期均有攜聲請人外出用餐,卻對於斯時聲請 人之居住地,印象模糊僅能提出其一,則相對人所辯即非無 疑。又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歷年勞保、就保、職保資料(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76年間離 婚時,相對人並無投保紀錄,迄至79年0月00日則投保於基 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且於同年00月0日隨即退保, 嗣職至87年起均投保於保全業至88年間即無投保資料,其就 業情形與相對人所辯其餘離婚後乃開貨車為業情形不符,甚 且觀其歷年投保薪資至多僅為25,200元,與其所辯每月6至7 萬元收入,差距甚大,益徵相對人所辯與其實際就業情節矛 盾,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是經互核上揭證述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相對人雖執前詞為辯,然經上揭兩名證人到庭證述, 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歷年勞保、就保、職保資料,顯然與相 對人上開所辯相左,不予採信。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出生 時起迄成年之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對聲請人 等未提供完整照顧或關愛,且未曾負擔聲請人等未成年時期 所需之扶養費用,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將扶 養聲請人之重擔獨留聲請人之母承擔,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 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KLDV-113-家親聲-231-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陳文泰 被 告 蔡衣秦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涉犯毒品案件遭 收押禁見後,委請被告向訴外人林聰田收取林聰田所積欠原 告債務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俾供原告於在押期間之費 用及家裡生活之開銷。原告交保出所後,被告表示林聰田於 原告收押4個月期間,每月還款5萬元,共計返還20萬元,扣 除4個月期間家裡花費、原告之百貨、寄會客菜、小孩生活 費用等約支出費用18萬,並返還剩餘約2萬元。然原告再向 林聰田追討剩餘欠款15萬元時,經林聰田告知,始知林聰田 已業交付款項共計35萬元予被告,被告侵占其中15萬元之款 項未返還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於原告。又兩造交往期間,同 住在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居所,租金每月14, 000元。被告前於106年8月前,因外遇而搬離原告居所,嗣 於106年8月道歉求和後搬回上開居所,並同意負擔2分之1房 租費用,然被告自106年8月至112年12月止(共77個月), 均未繳付每月分負擔之房租費用,總計539,000元(計算式 :7,000元×77=539,000)。爰依民法第541條及兩造間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9,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答辯狀稱:原告於羈押 禁見期間,如何能與被告就追討林聰田債務一事,達成委任 契約。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聰田確有交付35萬元 予被告。另縱使林聰田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理由認 定林聰田交付被告之金額不超過15萬元,低於原告主張之羈 押4個月期間家裡花費、原告之所內百貨、寄會客菜、小孩 生活費用等約18萬,故被告既已將林聰田所償還之款項全數 用於原告所必須支付之家用開銷,自無須再返還任何款項予 原告。又被告當時為原告女友,為維繫兩造感情,自然會時 常前往原告租屋處與原告會面交往,並在原告遭羈押禁見時 ,協助原告支付包括房租在之各項費用,確保原告日後交保 後,仍得返回原本租屋處居住,無需另覓新住所。惟被告從 未與原告達成平均分擔房租之合意,自無庸給付任何租金予 原告。倘若兩造有就平均分擔租金一事達成合意,原告理應 會於被告未給付租金之初,即向被告索討租金,要無可能放 任被告積欠租金長達7年之久,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有平 均分擔租金之合意,顯屬無稽。故原告起訴請求權並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並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委任處理向林聰田收 取債務款項35萬元之事實,既被告否認收取款項數額為35萬 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舉證不足證明其實,應由原告 承擔敗訴之風險。而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又原 告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聰田交付之款項不超過15萬元,而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4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主 張可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不能准 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6年8月至112年12月期間之平均分擔房租 ,並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佐,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無法認定之不利風險。原告 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稱:兩造一開始交往時候被告就說要AA 制(即平均負擔費用),後來被告因外遇而搬離原告居所, 不久被告再度與原告復合而搬回來,原告認為被告既主動要 回來復合,則要按照被告一開始所提議的AA制履行等語。按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 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縱使被告一開始就房租之負擔有AA制之要約,原告既未立時 承諾,甚至基於男友之立場向被告表明願意承擔租金全部,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AA制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原告主張被 告既然再搬回來同住,應受該先前提議之AA制要約之拘束, 自無理由。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平 均分擔房租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106年8月至112年1 2月期間房租之一半539,000元,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及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8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SLDV-113-訴-1914-20241230-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簡若筠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將工資、 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4,640元,匯入勞方(簡若 筠)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18,688 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於113年10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144,640元。惟相對人迄 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相對人於113年11月15日給付1 8,688元予聲請人,有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在卷可佐,依調 解記錄成立內容,尚不足125,952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就調解內容中除相對人 業已給付聲請人18,688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已給付之18,688元部分 ,不得再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SLDV-113-勞執-44-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