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
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
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
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丁○○、乙○○之父,聲
請人現因罹患癌症身體虛弱,亦有些許老年癡呆,聲請人化
療及電療之費用,皆由現任配偶娘家支付,聲請人無工作能
力亦無工作收入,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得以維持自己生活,
目前僅仰賴勞工保險退休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
生活,扣除每月7,500元居住必要房租,實有受相對人扶養
之必要,相對人等三人為聲請人扶養義務人,自應平均分擔
扶養費,為此聲請相對人三人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等三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
答辯及陳述。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
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
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
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
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
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
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
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
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
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
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
扶養父母。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甲○○、丁○○、乙○○之父,聲請人於00
年0月00日生,現已年滿71歲,且罹患疾病無法工作,亦無
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0至112年所
得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
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確屬不能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人,自
有受扶養之必要。本件相對人甲○○、丁○○、乙○○為聲請人之
子女,且已成年,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既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
之需要,依其等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查本件相對人甲○○、丁○○、乙○○均未到庭陳述,致無從瞭解
其等現在之工作及經濟狀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等
三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甲○○於110至112年所得分別
為0元、228元、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丁○○於110至112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乙○○於110至112年均無所
得,名下無財產,有其等三人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且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以
,相對人等三人均有精神疾患,現亦均由渠等之母扶養等語
(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然相對人甲○○、丁○○
、乙○○分別為67年0月00日生、68年0月00日生、70年0月00
日生,均屬正值壯年之際,自無不能從事簡單工作以扶養聲
請人之事由,故應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任。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年71歲,現住居基隆市,有其他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需
求,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
,暨台灣省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3,288元,聲請
人現罹患嚴重疾病而有較高之醫療需求及依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以每月17,000元計算為適當
。復參酌聲請人自承其目前每月尚領有勞保退休金給付11,0
00元等語,認相對人每月所需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分別
以2,000元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三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有關扶養費之
酌定屬本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
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又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三人
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4,000元(113年
11月至113年12月之扶養費:2,000元×2=2,000元),爰裁定
相對人等三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4年1月起按
月各給付聲請人2,0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KLDV-113-家親聲-23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