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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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邦能為被告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慶元嗣於114年1月1日變更為劉邦能,有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2月20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80490 號函、被告第36屆第1次臨時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大台 北華城華城特區規約在卷可稽,然劉邦能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劉邦能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13

TPDV-114-補-9-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 告 葉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惠玲間因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 萬8411元(含本金1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0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萬486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11

SLDV-114-補-127-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仕廷 具 保 人 陳駿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駿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康仕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具保人陳駿圖繳納現金保 證後予以釋放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51、153、155頁)。 (二)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同經合法通知並諭知沒保法 律效果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仍無正當理由未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期日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 ,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 案,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戶籍與在監押資料、刑 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 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25-29、61、73-85 、89-95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2-11

KSDM-113-審金訴-1813-20250211-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麗君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7,200元。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2-11

TCDV-113-消債補-853-20250211-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簡施里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簡坤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坤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簡明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國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簡坤河 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兩人共育有五名子女 (長子簡芳銘、次子簡國益、長女簡明珠、次女簡麗芬、三 女簡玉如),相對人與長子簡芳銘間有損害賠償訴訟進行中 ,相對人因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配偶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 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頁)、終止借名 登記暨損害賠償起訴狀(同卷第12~16頁)、親屬系統表(第21 頁)可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1日函檢附 之成年監護鑑定書(相對人因多重病因造成失智,無法獨立 勝任任何家庭以外的家務或處理簡單的家事功能,失智程度 為輕度,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輕度障礙,不能獨立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見同卷第49~51頁),聲請 人聲請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四、輔助人選部分:雖聲請人希望指定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並經親屬會議同意,有同意書(同卷第18、19頁)可參,然斟 酌聲請人為29年生,已高齡84歲,且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 自稱伊不適合,伊什麼都不懂等語(本院卷第86頁),而長女 簡明珠、次子簡國益均有意願為輔助人,簡麗芬、簡玉如亦 均同意由簡明珠擔任輔助人,長子簡芳銘雖有意願,然其與 相對人間尚有訴訟進行中,訴訟標的高達新臺幣2億元(113 年度重訴字第45號),在該民事事件尚未終結前,尚不適合 輔助相對人管理財產,另斟酌程序監理人針對相對人身心狀 態、生活及財產狀況、其與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聲請人及五名子女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調查後,建議「由簡銘珠、簡 國益共同擔任輔助人」,有家事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可參( 同卷第79~97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長女簡明珠與次子簡 國益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2025-02-10

TCDV-113-輔宣-35-20250210-2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吳靜如至遲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惠玲」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內款 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吳靜如即與「陳 惠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08 年7月30日22時37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楊博鈞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博鈞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靜如郵局帳戶內,次 由吳靜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並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流向,吳靜如並因此取得所提領金額3%作為報酬。 二、案經楊博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鈞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吳靜如之郵局、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7日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及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 銀113年5月17日函附之臨櫃提款資料、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 函覆本院之資料,各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靜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因為要求職 (而)認識「陳惠玲」,當初他說要做海外代購精品包包,也 教我要如何在FB上面創立粉絲團,他後續跟我說會再慢慢教 我,又說他現在人不在臺灣,需要我幫他提領貨款給他朋友 ,所以才會有這些提領包包貨款的款項云云。另其偵查中之 辯護人辯以:被告是上網求職,對方說因為貨款會進入被告 帳戶內,擔心被告會自己將款項領出,所以要求被告提供網 銀帳密,被告也是網路求職遭詐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洗 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鈞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被告之郵局、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匯款單 等資料、中國信託商銀113年5月17日函附臨櫃提款資料、中 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函覆本院之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遭詐欺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中信帳戶內,被 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陳惠玲」之詳 細年籍,甚且亦未提出有效之聯繫方式,可見其對於「陳惠 玲」之陌生,其與「陳惠玲」實僅於網站上相互聯繫而已, 其二人間僅屬網上之網友,「陳惠玲」與被告素不相識,其 斷無可能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或貨款匯入被告帳戶內,以平 添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再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並觀諸卷 附中信帳戶歷史明細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28906等號起訴書可知,「陳惠玲」除顯然在網上公 開徵求他人帳戶外,並教唆被告開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多元金流帳戶,可見「陳惠玲」對於金融帳戶、第三方支 付帳戶等多元金流帳戶知之甚詳,其自己或亦可教唆其之客 戶或熟悉之親友開設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帳戶等多元金流 帳戶以轉付貨款,根本無須再經由被告之金融帳戶、綠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流帳戶,且又須再額外支付3%佣金予被告 之成本。是可知被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其所辯要 無可採,更況由被告所辯即可知,被告所為僅意圖靠網銀或 臨櫃轉出之單純金流轉換及提領現款後交付「陳惠玲」指定 之人,即可平白抽佣每筆3%之高所得(觀諸被告郵局帳戶, 經由該帳戶轉出及提領者即有數千萬元之譜,可見被告所得 亦甚為豐厚,並見下述),此無疑即為他人洗錢甚明,被告 不得卸責。  ㈢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 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 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 時已滿35歲,其為高職肄業,且亦知悉如何開通本案二帳戶 之網路銀行並會自己轉匯及提領款項,是其當然已具備一般 人之智識與經驗。被告若果在網路上結識「陳惠玲」,則其 與「陳惠玲」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面, 對於「陳惠玲」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誼, 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 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 際身分、所述真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及 對方獲取其金融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並臨櫃提領 鉅額贓款,再交付「陳惠玲」指定之不同之人,依此行為模 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 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與金流之轉 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之 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且, 被告於偵訊時猶欺騙檢察官稱「我沒有臨櫃匯到我自己的帳 戶裡面,我都匯到別人的帳戶」云云,然依被告之本案二帳 戶歷史明細及檢察官調取之郵局、中國信託之提款單、匯款 單,被告確於108年8月1日9時43分在龜山大崗郵局將360萬 元先行臨櫃提領,再將該贓款轉匯至己之中信帳戶內,再於 同日10時44分赴中國信託東林口分行臨櫃提領360萬元贓款 ,益證被告就同一筆贓款刻意製造及切割多段金流,並兼達 於同日順利提領鉅款之目的甚明,又其於同日短時間內,遊 走龜山大崗郵局、中國信託東林口分行,均臨櫃辦理上開手 續,且於108年8月1日9時43分在龜山大崗郵局將臨櫃提領36 0萬元,再將該贓款轉匯至己之中信帳戶內,在該郵局轉匯 贓款時,尚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刻意欺矇郵局經 辦員而表示其係將360萬元匯予其「姐姐」,可見被告惡意 欺騙該經辦員而使該經辦員不知其欲轉匯上開鉅款至自己另 一中信帳戶,據而擺脫切割金流之洗錢嫌疑,而得以順利轉 匯至自己另一中信帳戶內,再於短時間內立赴中國信託東林 口分行臨櫃提領360萬元贓款,其上開用意與目的彰彰明確 。至被告於本院辯稱「陳惠玲」說要做海外代購精品包包, 也教其要如何在FB上面創立粉絲團云云,然其並未就其自己 投資精品包包提出任何投資證明,甚且供承其自己根本未作 投資,是可見其自己根本未有任何受害之事實,其實為加害 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 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加以轉匯 並加以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該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與該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以上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末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提款後交付予「陳惠玲」之指定對象達4、5 人,其中有男有女,再考諸被告自承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06等號案件中遭警扣得贓款121, 000元現金、IPHONEMAX手機 、豐田AWH-0135 號小客車,均 係以其所稱之每次提領並交付金額之3%之報酬所領得及所購 得,再參諸卷附郵局帳戶內之贓款入出已達數千萬元之譜, 在在可見其不法所得之豐厚,而其之行為期間自108年4月中 至8月初(見郵局帳戶明細)之長,其自可充分認知其之行為 角色為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其於本件所共犯之詐欺取 財罪明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僅普通詐欺罪。 綜上,   本案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鉅額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 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其所為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及所在,且對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 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參 加本件詐欺集團之不法獲利極豐(僅扣案者,即有贓款121,0 00元現金、IPHONEMAX手機 、豐田AWH-0135 號小客車),其 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且前案案發迄今均未自省而仍於 本案砌詞否認犯罪,亟賴他律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提領洗出之金額共計40,000元,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提領之金額大於被 害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以本件被害人自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 額不與之)。  ㈡末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供稱:「(問:(提示前案移送併 辦書)你於另案承認你可以分到你提款金額的3%,後案的12 萬1 千元現金、IPHONEMAX 、豐田AWH-0135 號小客車都是 用這些獲得的金額買來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明 確,是本案被告已於上開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28906等號案件中扣案之贓款,其中1,2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40,000元×3%=1,2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1 108年7月30日22時37分許 20,000元 (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於108年7月31日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連同斯時郵局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提領3,210,000元。 2 108年7月31日21時13分許 20,000元 (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於108年8月1日0時28分許,在「林口郵局,以插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上址所設置ATM機臺之方式連同斯時郵局帳戶內其餘款項分別提領60,000元、20,000元。 ②於108年8月1日9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大崗郵局」,以臨櫃提領及匯款方式連同斯時郵局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提領並轉匯3,60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0時44分許,赴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自郵局帳戶轉匯之3,600,000元。

2025-02-07

TYDM-113-審原金訴-173-202502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文周 被 告 陳文雄 陳文政 陳春梅 陳靜枝 陳林貴美 陳致中 陳淑婷 陳錦璃 陳素涓 陳峯哲 陳慈美 張陳月昭 黃陳美鑇 黃陳晚秋 陳江圻 陳美月 陳惠珠 陳淑女 陳美味 陳惠玲 陳淑姬 魏鈴木 魏佳雄 魏佳林 魏佳成 林魏素京 魏素悅 魏素梅 黃祺元 黃雅玲 黃家芸 黃琬婷 黃林榮桃 黃志煇 黃椀琪 黃淑汝 黃弘鑫 黃連振 陳俊斌 陳梅花 陳梅子 吳陳慧敏 陳慧娜 陳苔僖 黃錦雲 郭吳壤 郭政憲 郭乃文 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6

TNEV-114-南簡-183-20250206-1

全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懷仁 相 對 人 楊馬信 楊鎧 楊忠偉 楊懷慶 楊月招 楊月雲 楊懷智 楊懷璽 陳志堅 陳志強 陳惠玲 陳巧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應 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 押之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准許在案,因兩造間請求履行遺囑等 事件,已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事件判決 確定,假處分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假處分,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7裁定准許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具狀陳稱兩造間之履行遺囑等 事件已確定,假處分原因歸於消滅,亦據聲請人提出113年1 2月11日由金門高分院所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憑,是當認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2025-02-05

KMDV-114-全聲-1-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游美榮 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丙1、 丙2為丙之繼承人,因繼承對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經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取得當事人地位後,復為遺產之分 割,將繼承所得應有部分分歸丙1單獨繼承,乃將丙2因繼承 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丙1,此等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 定,對訴訟應無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⒈被告徐增廷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徐玉珍、徐善志及許桂香,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原告先於 113年6月7日具狀聲明徐玉珍、徐善志及許桂香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嗣徐玉珍、徐善志及許桂香就徐增 廷所遺留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協議由許桂香單獨繼承,並於113年9月25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徐玉珍、徐善志既已合法聲明 承受訴訟,取得當事人之地位;縱嗣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歸許桂香單獨繼承,惟許桂香未聲明承 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無影響,讓與應有部分之 徐玉珍、徐善志並不喪失當事人資格,仍為本件適格之當事 人。  ⒉被告賴廣田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7,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秀英;被告陳榕鳳就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危挺 山,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49、99頁),惟呂秀英、危挺山均未聲明承當訴訟 ,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無影響,讓與應有部分之賴廣田 、陳榕鳳並不喪失當事人資格,仍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二、除被告徐鼎貴到庭外,其餘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持分為1536分之283,取得面積為117.166平方公尺, 約占5分之1,其餘其有人共計104人,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比例持分均小且複雜,若將系爭土地按其等權利比例予以 原物分割,將有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不便系爭土地經濟 利用之虞,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曾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故為防止土地細分以及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之公共 利益、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原告別無他法,僅得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為裁判分割,並聲明:㈠ 如附圖A部分面積117.16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游美榮單獨 所有。㈡如附圖B部分面積518.72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等10 4人按附表示之「分割後取得持分」維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徐鼎貴:同意分割,我個人希望能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 別所共有(共有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地目為空白,其上並 無建物保存登記資料,使用現況為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平地登字第1 130006668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37至60、 第479頁、卷二第25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 地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109至111頁),是以系爭土地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此外,本件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業據 到庭之原告及被告徐鼎貴所自陳,而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 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117.16平方公尺,鄰近桃園市平鎮區 區中興路平鎮段與湧光路,其上雖無保存登記之建物,然目 前共有人已達107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 將使系爭土地過度細分,如再考量劃設預留內部道路供共有 人通行,可使用的土地面積將更為減少,實不符使用效益, 亦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 利用價值。至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僅將附圖所示A部 分分配予原告,其餘土地則仍維持由其餘共有人共有,然未 提出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之證據,且本件除徐鼎貴以外之其 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而到庭之 被告徐鼎貴則表示希望採行變價分割。是難認共有人間於分 割後仍有保持共有之意願,故原告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 ,難認妥適。   ⒊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行原物分割,勢必甚為細分 ,已如前述;惟如採行被告徐鼎貴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 ,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 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 ,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 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從而,審酌本件共有人之人數 、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節,應認系爭土 地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之方式,而以變價分割將價金分配予 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方屬允當。 四、綜上,本件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兩造利 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一 平鎮區興湧段149地號共有人明細表 編號 姓 名 寄件地址 原告 游美榮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6樓 1 徐朗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里000鄰○○路○段000號 2 徐耀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3 徐佐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4 徐夣龍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5 徐朝嶽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6 徐朝崇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 7 徐訓廷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8 徐和廷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9 徐華廷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0 徐甫廷   桃園市○鎮區○○○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1 徐助崗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2 徐仕廷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3 徐朝嶽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4 徐兆廷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6樓 15 徐碧廷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 16 徐朝聰   新竹市○區○○街00巷0號4樓 17 羅秀蓮   新竹縣○○鎮○○○路00號 新竹縣○○鎮○○00號之1 18 徐歐秀因  桃園市○○區○○村00鄰○○路○○段000號 19 徐鳳廣   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20 徐鳳聲   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 21 徐鳳翔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3 22 陳徐美惠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23 陳惠玲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2樓 24 陳惠雲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25 陳惠娟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26 徐美淑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27 徐文健   桃園市○○區○○路000號 28 徐文紹   桃園市○○區○○路000號 29 徐文彬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0 徐玉婷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6樓 31 徐素玲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2 徐家妍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3 徐采駖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4 徐鳳康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5 徐董孟燕  南投縣○○鄉○○巷0號 南投縣○○鄉○○巷0○0號 36 徐文昱   台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7 37 徐嘉莉   南投縣○○鄉○○巷0號 南投縣○○鄉○○巷0○0號 38 徐嘉慧   南投縣○○鄉○○巷0號 南頭縣○○鄉○○巷0○0號 39 徐嘉雯   南投縣○○鄉○○巷0號 南投縣○○鎮○○街0巷0號 40 徐鳳淮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41 徐鳳煽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42 徐素美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6樓之2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43 徐素珍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5樓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44 謝萬權   臺中市○區○○街00○0號 45 陳宗鴻   桃園市○○區○○○路00號 46 陳宗熙   桃園市○○區○○○路00號 47 陳叔平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48 徐維志   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 49 徐菁穗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50 李貞宜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1 李岱容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2 李洋毅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3 徐福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54 徐順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55 張善熒   桃園市○○區○○路00號 56 呂素娥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57 呂憲枝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1017FOWIER RD. LEBANON .MISSOURI 65536 (美國) 58 呂玉貞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三樓 59 呂素貞   桃園市○鎮區○○街○段00號 60 呂齊威   臺北市○○區○○街00號 61 呂松芝   臺北市○○區○○街00號 62 呂珮如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63 呂欣怡   新北市○○區○○街00號 64 呂凌葳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65 呂英明   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66 呂成枝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67 曾素惠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68 徐竹君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69 徐孟君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70 徐喜廷   桃園市○○區○○○街000號 71 徐偉廷   桃園市○○區○○○路00號 72 徐雲嬋   桃園市○○區○○街00號 73 徐雲娟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74 徐笑貞   桃園市○○區○○○路00號 75 徐笑情   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二段170巷25弄2之1 76 徐月桂   桃園市○○區○○○路00號 77 徐瑞興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79 連晉瑩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已遷離)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6樓 80 陳冠岑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81 徐鼎貴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82 徐佑汝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83 陳徐佑延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84 徐傳森   桃園市○○區○○路○段00號 85 賴廣田   桃園市○○區○○路00號 86 陳榕鳳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9樓 87 邱于禎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88 徐筱苓   新北市○○區○○街00號 89 徐菊蓮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90 徐惠美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2 91 徐大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10樓 92 徐黃燕汝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93 徐維成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94 徐華霙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95 徐禾軒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96 徐慈霙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97 陳貞琍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 98 馮雅倫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99 馮筱迪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100 馮雪芬   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101 呂科進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102 呂亭瑩   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一層 103 呂孟蓉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104 鄭枝妹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105 許桂香(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06 徐玉珍(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07 徐善志(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附表二: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後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起訴後 原告 游美榮 1536分之283 1536分之283   1 徐朗廷 768分之30 768分之30   2 徐耀廷 192分之1 192分之1   3 徐佐廷 768分之12 768分之12   4 徐夣龍 160分之3 160分之3   5 徐朝嶽 160分之3 160分之3   6 徐朝崇 160分之3 160分之3   7 徐訓廷 64分之1 64分之1   8 徐和廷 64分之1 64分之1   9 徐華廷 64分之1 64分之1   10 徐甫廷 768分之18 768分之18   11 徐助崗 160分之3 160分之3   12 徐仕廷 96分之11 96分之11   13 徐朝嶽 160分之3 160分之3   14 徐兆廷 960分之9 960分之9   15 徐碧廷 960分之9 960分之9   16 徐朝聰 768分之36 768分之36   17 羅秀蓮 768分之36 768分之36   18 徐歐秀因 64分之1 64分之1   19 徐鳳廣 48分之1 48分之1   20 徐鳳聲 280分之1 280分之1   21 徐鳳翔 280分之1 280分之1   22 陳徐美惠 280分之1 280分之1   23 陳惠玲 1120分之1 1120分之1   24 陳惠雲 1120分之1 1120分之1   25 陳惠娟 1120分之1 1120分之1   26 徐美淑 280分之1 280分之1   27 徐文健 4032分之1 4032分之1   28 徐文紹 4032分之1 4032分之1   29 徐文彬 3456分之1 3456分之1   30 徐玉婷 4032分之1 4032分之1   31 徐素玲 3456分之1 3456分之1   32 徐家妍 24192分之5 24192分之5   33 徐采駖 24192分之5 24192分之5   34 徐鳳康 864分之1 864分之1   35 徐董孟燕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36 徐文昱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37 徐嘉莉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38 徐嘉慧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39 徐嘉雯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40 徐鳳淮 864分之1 864分之1   41 徐鳳煽 864分之1 864分之1   42 徐素美 576分之1 576分之1   43 徐素珍 864分之1 864分之1   44 謝萬權 126分之1 126分之1   45 陳宗鴻 378分之1 378分之1   46 陳宗熙 378分之1 378分之1   47 陳叔平 378分之1 378分之1   48 徐維志 960分之6 960分之6   49 徐菁穗 960分之3 960分之3   50 李貞宜 3024分之5 3024分之5   51 李岱容 3024分之5 3024分之5   52 李洋毅 3024分之5 3024分之5   53 徐福廷 128分之3 128分之3   54 徐順廷 128分之3 128分之3   55 張善熒 336分之1 336分之1   56 呂素娥 公同共有96分之1 連帶負擔96分之1   57 呂憲枝 58 呂玉貞 59 呂素貞 60 呂齊威 61 呂松芝 62 呂珮如 63 呂欣怡 64 呂凌葳 65 呂英明 66 呂成枝 101 呂科進 102 呂亭瑩 103 呂孟蓉 104 鄭枝妹 67 曾素惠 2592分之1 2592分之1   68 徐竹君 2592分之1 2592分之1   69 徐孟君 2592分之1 2592分之1   70 徐喜廷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1 徐偉廷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2 徐雲嬋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3 徐雲娟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4 徐笑貞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5 徐笑情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6 徐月桂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7 徐瑞興 768分之9 768分之9   79 連晉瑩 2240分之1 2240分之1   80 陳冠岑 2240分之1 2240分之1   81 徐鼎貴 192分之9 192分之9   82 徐佑汝 公同共有192分之9 連帶負擔192分之9   83 陳徐佑延 84 徐傳森 85 賴廣田 480分之7 480分之7 113.9.23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呂秀英 86 陳榕鳳 160分之1 160分之1 113.9.27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危挺山 87 邱于禎 公同共有960分之9 連帶負擔960分之9   88 徐筱苓 89 徐菊蓮 90 徐惠美 91 徐大帥 92 徐黃燕汝 公同共有960分之9 連帶負擔960分之9   93 徐維成 94 徐華霙 95 徐禾軒 96 徐慈霙 97 陳貞琍 1024分之1 1024分之1   98 馮雅倫 1024分之1 1024分之1   99 馮筱迪 1024分之1 1024分之1   100 馮雪芬 1024分之3 1024分之3   105 許桂香(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768分之9 連帶負擔768分之9   106 徐玉珍(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107 徐善志(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2025-02-05

TYDV-113-訴-1082-202502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507號、113年度偵字第7947、126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3時14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捷運三多商圈站1號出口處,見 少年即告訴人AV000-H112430(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搭乘 手扶梯之際,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手機開 啟錄影模式,側錄甲女裙底之隱私部位,惟因手機誤觸甲女 遭查覺,遂緊急逃離現場。復於113年2月4日16時許,在高 雄市苓雅區苓南前路與海邊路路口之臨時機車停車場內,利 用擔任交通局停車管制工作之便,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之犯意,以手機開啟錄影模式,趁告訴人A女(代號:AV000 -B113086,年籍詳卷)、B女(代號:AV000-B113085)跨坐 機車之機會,趁機攝錄其等裙底之隱私部位。又於113年2月 4日19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上之機車停車格內, 利用一旁告訴人C女(代號:AV000-B113088)跨坐機車之機 會,另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手機開啟錄影模 式,趁機攝錄C女裙底之隱私部位,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 第條第319-1條第1項之攝錄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A女、C女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而告 訴人甲女、B女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告訴 人4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79 、99-103頁、原本放彌封袋內),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 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 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 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 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無門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 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 0000號)手機相簿內有刪除紀錄截圖(係拍攝女性影像照片)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並有 截圖畫面在卷可佐;然本件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 手機,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 是就關於扣案之2支手機沒收與否,自應由檢察官另為聲請 或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2-05

KSDM-113-審易-120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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