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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41號、113年度偵字第3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州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1時06分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太平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永義路交岔路口準 備左轉永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賴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號0878普通重 型機車,沿太平路往太平橋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前臂 撕裂傷、左膝撕裂傷、頭皮、右手肘、右膝、右手、右踝、 右小腿、左手肘、左小腿等處擦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交易-1254-202411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裕程 義務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丁○○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 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原審認本案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恐有違誤;諭知有期徒刑2年刑 度,對被告一家生計產生嚴重負擔,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卷第37-38頁),並未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聲明不服,嗣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亦表示:僅針對量刑 一部上訴,對於量刑以外犯罪事實、沒收部分,沒有要上訴 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嗣復具狀主張本案有因被告之 供出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甲○○、乙○○,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71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 輕。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 ,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於民 國112年10月10日18時25分許查獲被告後,由被告配合警方 相約在同址交易,於同日19時15分許,犯嫌甲○○及乙○○攜帶 毒品前來交易,當場查獲兩嫌到案,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偵辦等情,有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9 月4 日中市警刑一 字第1130035261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97 -202頁)可參,復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員丙○○於本院具結 證稱:逮捕被告後,有詢問說毒品上手是何人,他當時回答 是朋友,在現場沒有講到名字,但說可以配合我們去抓上手 ,所以毒品上手當下有回電,被告有配合接聽上游的來電, 沒有說被警察抓了,因此後案的甲○○、乙○○才會再攜帶毒品 過來現場再交易;印象中甲○○他們有另外用通訊軟體打給被 告,跟他確認是否安全,他沒有洩漏,正常回覆;逮捕甲○○ 、乙○○時,被告也在現場,有供出說就是他們2個人,在被 告供出上手前,我們沒有掌握到被告的毒品是從哪裡來的; 我有詢問被告是你自己就是控台兼外送,還是說另有其人, 被告在我還沒看他手機之前,一開始就有跟我說是人家叫他 來送的,在丁○○供述前,不知道丁○○的毒品是甲○○提供的等 語(本院卷第270-1至270-5頁),可知甲○○、乙○○雖係經警 方二次傳訊息後誘捕偵查,惟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知其是否另 有共犯前,即表示是別人要其送貨,並願配合查緝上手,且 確於警方再次實施誘捕偵查時,配合交涉而查獲甲○○、乙○○ ,是依該2人遭查獲之經過,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 源並配合查緝,因而查獲共同正犯甲○○、乙○○情形,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 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6日中檢介調112偵49101字第113911102 40號函,未及審酌證人丙○○上開證言,認甲○○、乙○○係因警 方二次傳訊表示購買後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非因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而查獲等情(本院卷第193頁),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上開多種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僅直接 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惡 性匪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況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依前述未遂犯規定、偵審自白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7月,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倘遽予憫恕被告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諭知有期徒2年,固非無見 。惟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甲○○、乙 ○○情形,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以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雖無理由,惟其主張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 ,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案紀錄(現仍在緩刑期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均為列管之毒品,具有成 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 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內 含上揭成分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與共同被告甲○○、乙○○ 係以微信帳號刊登廣告販賣,毒品擴散效果甚大,所為實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配合查緝上手,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利益,負責之工作、角色, 及本案係屬未遂,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人造石工作,月入約3萬元左右,已婚,有一名1 歲多的 未成年子女,太太有工作,需扶養罹病父親,經濟狀況勉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23、225、249頁;本院 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CHM-113-原上訴-21-2024110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竣淵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福貸 」之人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 款車手工作。嗣張竣淵與「幸福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由「幸福貸」指派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竣淵,張 竣淵旋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上述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共計15萬4,000元、 提款卡2張再交付予「幸福貸」所指定之人,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麗惠、廖芳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本案 下述證人即告訴人曾麗惠、廖芳琪(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張竣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 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41至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見偵卷第21、23頁)、被告與「幸福貸」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曾麗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廖芳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53至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7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 偵卷第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至71 頁)、車手提領地點地圖(見偵卷第73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5頁)等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 億元罪。  ㈢被告與「幸福貸」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數次提領行為,係取得同 一告訴人廖芳琪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告訴人廖芳琪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犯 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之數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 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 2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至58、119、121至 122頁)及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 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工、薪資狀況(見 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 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 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犯行,而均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併科罰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 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然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詐欺等犯行而遭本院判處徒刑並宣告 緩刑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顯見被告 並未記取教訓,故縱被告已於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本院仍 認被告上開所科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9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提領車手,且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 款項均已層轉交予上手,被告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 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2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曾麗惠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起,佯以買家身分,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告訴人曾麗惠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經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曾麗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4時14分 2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6日14時25分 5萬4,000元(含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權興門市 2 廖芳琪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許起,佯以買家身分,以LINE暱稱「王奕萱(祐宇,凱晴媽咪)」,向告訴人廖芳琪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經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廖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4時27分 9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4時3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敦親門市 113年2月26日14時40分 2萬元 113年2月26日14時41分 2萬元 113年2月2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2月27日)14時29分 9萬9,985元 113年2月26日14時42分 2萬元 113年2月26日14時43分 2萬元

2024-11-07

TCDM-113-金訴-1984-202411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NHAT (中文名:陳文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NHAT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TRAN VAN NHAT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為圖便利及一己之私, 竟以自備充電器插入告訴人公司之電源插座,為其電動機 車充電以竊取電能,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 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 害程度、所竊電能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竊電期間僅約3小時,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 ,為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以工作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居留,卻於112年10月26日行方(蹤)不明,經雇主通知廢止聘僱等情,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按(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50卷》第76頁),被告現為逃逸外勞至明。本院審酌比例原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號   被   告 TRAN VAN NHAT(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號8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NHAT(中文譯名:陳文一,下稱陳文一)為翔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名公司)之員工,陳文一明知翔 名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廠場之電源禁止供電動車 充電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接續 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3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私自 以電線連接其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充電器(功率為250瓦,下 稱上開充電器)至翔名公司之電源插座,以此方式竊取告訴 人之電能共0.75度〔計算式250瓦÷1000×3小時=0.75千瓦小時 (即0.75度),以每度新臺幣(下同)2.91元計算,總價值 2.1825元〕。嗣翔名公司夜班保全賴憲忠巡場發現上情,翔 名公司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有造成公安危險及設備 毀損之虞,由人資主管張美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翔名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中 傳喚、拘提未到),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監 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開充電器 照片、被告自白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取 電能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2.182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04

SCDM-113-竹簡-647-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盛閔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盛閔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曾至瑀 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莊盛閔(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1頁),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可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就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為認罪答辯,請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傷勢成因未臻明確下 ,即已多次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調解,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場主管,本應注意危險性機 械之操作及管理事項,以保障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輕 忽上情,於本案設備運轉異常時,在未完成檢修、未給予告 訴人明確指示、亦未提供任何防護措施之情形下,擅自離開 現場,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程度非微之身體及精神上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均否認犯行,及其違反過失義 務之情節及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勢情形及其 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雙方因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 未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久全富公 司、婚姻家庭狀況、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已為原 審量刑時即予審酌,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亦不 足為原審量刑審酌失當之認定。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 妥之處,其本案所為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偶因 一時疏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固有不是,惟於本案審理期間業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按,並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如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民事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上易-603-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益菖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580、374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詐欺取財罪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梁益菖所犯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 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梁益菖(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 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8頁)。故依前 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詐欺取財罪之沒收部分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沒收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所犯2罪科處刑罰及諭知 沒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固然有 所依據。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已與告訴人粘惠婷達成和解,願賠 償18萬元,並當場以現金給付等情,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又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孫鳴 遠達成調解,而應給付之分期給付賠償金部分,經被告與告 訴代理人李雅臻律師協議後,繼續依約定履行等情,有被告 與告訴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9至91、137至138頁 )。  ㈡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3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18萬元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粘惠婷達成和 解,有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 訴人粘惠婷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 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外, 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 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既已賠償上開金額,實足以 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綜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粘惠婷和解並給付完 畢,及繼續履行與告訴人孫鳴遠達成調解之分期賠償金等犯 罪後態度,以及在已與告訴人粘惠婷和解並全數給付之情況 下,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對被告所犯2罪所量處刑罰及宣告沒收詐欺取財罪部分 之犯罪所得,即難認適當,且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沒 收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 )及沒收犯罪所得18萬元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誣告、妨害風化等 前科,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迄今有9年未再有其他犯罪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3至36、119至121頁);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 途取財,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告訴人孫鳴遠遭詐騙之金額不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部 分犯行,迄原審、本院審理中翻然悔悟坦承犯行,犯後已與 告訴人孫鳴遠達成調解,並已依協議後內容給付分期賠償金 ,及與告訴人粘惠婷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等情,均有如 前述,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 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被害人數為2人,被 害之金額等情,再斟酌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四、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亦如前述,是被告尚知悔悟,彌補其過,經此偵、審程 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盡其能力彌補告訴人孫鳴遠所受損害,參酌其所 應允內容,並兼顧告訴人孫鳴遠能實際具體獲得賠償,另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給付告訴人孫鳴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及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告 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 訓,於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上訴-540-2024103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俊豪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月內向胡政森之法定繼承 人即胡天賜、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給付 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俊豪(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 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52至253、261頁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部分,均詳如原判決 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原審 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至原審判決有罪才於本院坦 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胡政森之家屬和解,被告實際上並 無真心悔悟接受裁判之意,應不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故原判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6月實屬過輕,不符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非僅可歸責於被告一人之過失 ,且被告已透過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胡天賜 、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另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 ,而本案民事部分業經原審以113年中簡字第403號判決(尚 未確定),被告願意另行給付被害人之家屬18萬元,然未為 被害人之家屬所接受,被告並非無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 誠意,請鈞院審酌上情,再予減輕被告的刑度,並給予被告 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 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禍 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陳志恩依據勤指 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 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47頁),被告係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為行為 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被告犯後態度(詳述如下)等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前詞主張被告不應依自首減輕 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⑵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並無 「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自不可採。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審酌:⑴被告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而肇 事,致被害人遭受撞擊因而死亡,失去寶貴生命,對被害人 之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其行為確有過失,然被害人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害人之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 重;⑵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不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 ,並無彌補被害人之家屬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⑶被告前曾 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公共危險等前科,迄今已逾15 餘年,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普通;⑷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失衡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迄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256頁),另外本案已由 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之家屬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被告 亦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有禮儀公司估價明細表、保 險公司賠付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9、47頁),且為告訴代 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惟本院就全部對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認為本案以後述 附條件宣告緩刑之方式,應能在被告應負之責任及維護被害 人家屬之權益方面求取平衡,故本案仍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6月為宜,應維持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1年度易字第4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1年10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本案案發日 達30年,另其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迄98年1月1日屆滿,迄本案案發日亦逾10餘年,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開 案件經執行完畢或緩起訴處分後,已受教訓而謹慎自持;再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 ,復由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家屬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 俱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 ,至於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調解成立,獲取被害人家 屬之原諒,參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15萬1291 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14頁,原審113年度中簡字第403號民 事判決),與被告所能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實難認被告並 無和解或調解之誠意,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本案車禍被害 人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見原判決第6至7頁),而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當可收對被告懲儆之效,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 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 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與被 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及前述已領取之損害賠 償,以及被告表示除民事判決之損害賠償額外,願意另外賠 償被害人家屬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則被告除 民事判決給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外,應再給付被害人家 屬即告訴人、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 3萬元,尚屬合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2項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6月內,給付告訴人、胡文權、 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3萬元(不含民事判決 命給付被害人家屬之金額),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與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CHM-113-交上訴-11-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若婷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99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與林和霖為男女朋友,丁○○為丙○○之友人(林和霖、丁 ○○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丙○○、丁○○於民國112年4月 21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 巨星KTV 201包廂唱歌飲酒,丁○○臨時又以微信聯繫「經紀J 」安排傳播小姐(未指定特定人)到包廂助興,「經紀J」 則指派乙○○至該包廂服務,適乙○○之前積欠丙○○之經紀費用 債務遲未償還,至同日凌晨4時許,雙方因該債務糾紛發生 口角,丙○○、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 先以手部拉扯、毆打、拉扯頭髮、腳踹頭部等方式傷害乙○○ ,雙方扭打倒地,丁○○見狀即上前以拉扯頭髮拖行、壓制推 倒在地、毆打等方式傷害乙○○,丙○○再將桌上熱湯潑灑向乙 ○○,並持續對乙○○拉扯頭髮、毆打、丟擲麥克風及酒杯,丁 ○○則持續對乙○○持餐盤敲頭、揮打、肘擊、拉扯。嗣員警接 獲報案,於同日凌晨4時21分到場處理,林和霖亦接獲丙○○ 通知到場後,另行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包廂沙發區 ,以右手掌摑乙○○左臉。嗣乙○○於同日前往醫院就診,經醫 師診斷其因此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胸壁、腹壁、會陰、 雙側手臂、雙手側性手部、下背、左側大腿等處二度燒傷等 傷害。 貳、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 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稱本條)第3項 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在審判上 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之一 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審 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 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 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並不影響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亦不致造成判決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 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例如僅以 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 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 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反之 ,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 論斷錯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 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 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 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 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此為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在具體個案上,當事人雖聲明僅就科刑一部上訴 ,然依其在第二審法院爭執或主張之具體科刑事實,如兼具 有罪責與科刑雙重性質(即學理上所謂「雙關事實」),例 如行為人上訴主張不同於第一審判決,而對其有利之刑法第 57條第1、2、3、8、9款等與犯罪行為有關之科刑情狀(或 稱之為犯罪行為屬性之量刑因子),非但與行為人之科刑情 狀相關,且涉及行為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第二審判決若認行 為人該上訴主張可採,而僅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勢與第 一審判決認定行為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造成矛盾,且顯然影 響於判決之正確性及科刑之妥當性。第二審法院自應依本條 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 係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科刑一部上訴之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845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於其上訴 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多次陳述:「本件僅 針對量刑部分不服」「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適 用法條、引用證據、沒收等均不爭執。」「判太重。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請求予以較輕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3、60、 92頁)。然細繹被告上訴理由狀及其在本院當庭陳述內容, 其主張量刑上訴之理由,係指案發當天並非預謀指定告訴人 乙○○到場,係臨時偶遇發生衝突,而對於案發當天「犯罪( 行為)之動機」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3、14、61、92、93頁 ),顯然,被告上訴主張,已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動機部分 有所爭執,即就此部分科刑事實同時兼具有罪責事實(雙關 事實)有所不服,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性 關係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被告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科刑一部上訴之聲明拘束,而應認定被告係全部上訴 。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屬合法取得,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和霖、丁○○於警詢、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之陳述,暨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 卷第51至5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57至61、85至89、121至125頁)、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1至171頁)、媒體 報導列印資料(偵卷第177至1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2年4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56197號函文檢附 告訴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錄影光碟及影像畫 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25至339頁);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49 、357至361頁)、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1 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6月26日林新法人醫 字第1120000356號函文檢附告訴人病況說明、病歷摘要影本 (偵卷第365至3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至於,原判決雖認定「緣乙○○積欠丙○○之經紀費用債務遲未償還,丙○○、丁○○遂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邀約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 201包廂談論債務,於同日凌晨4時許,雙方發生口角……」等事實,而認被告與丁○○係「事先預謀」邀約告訴人至案發現場,致發生本件傷害案件,核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丙○○有債務糾紛,我去幫丙○○工作,我應該要給她錢,但我們還沒對帳好,她就把我騙去KTV ,見面後我要走,她把我拉回去,不讓我離開……」等語(偵查卷第346頁),為其認定之依據。然查,被告自始於警詢即供稱:「我與乙○○有金錢上糾紛,她是上班小姐,我是經紀她有去上班沒有回帳給我,積欠三個月費用沒有給我大約是新臺幣(下同)5萬元,今天我因為丁○○找我去唱歌,所以我遇到乙○○,她就在我喝湯時推我一下……」等語(偵查卷第54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丁○○於警詢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害人乙○○?)不認識。(若你不熟識乙○○為何她坐在你身旁?)我用微信打電話給我朋友J,他說推薦我兩、三個女生到包廂唱歌,乙○○就自己坐到我旁邊來。(你是否故意叫被害人乙○○到場後,才又叫丙○○到場?)我是先叫丙○○到包廂内,才透過微信打電話給我朋友J叫到乙○○到場。(你是否知道被害人乙○○與丙○○有金錢糾紛?)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118、119頁);復於本院證稱:「(當天你跟被告為什麼在場?)那時候就是剛好被告丙○○她在附近,我就剛好找她,剛好我在『巨星』,剛好有一邊吃東西,想說她在附近,找她來吃東西。(那一天乙○○是如何到場?能不能說明一下那個過程?)那時候是請經紀就是安排一個小姐。(你原來認識乙○○嗎?)我不認識她也沒看過。(你請經紀安排,你是特別點她嗎?)沒有,就是請經紀幫我們安排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經比對證人丁○○上開證言,核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係不期而遇」之情節吻合。至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欺騙告訴人前去巨星KTV」之指訴,雖與被告供述不同,然此部分除有告訴人單一陳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被告所為犯罪動機(不期而遇臨時起意)之陳述,又有證人丁○○證言可以補強證明,則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與丁○○並非預謀犯罪,而係不期而遇臨時起意,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前之債務糾紛,而引發本件告訴人受被告與丁○○等人傷害之事實。起訴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此部分犯罪動機之記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此部分之更正,僅涉及犯罪動機部分,並不及於起訴書所載構成要件事實,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前 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舉止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犯罪動機係「臨時起意」,並非「預謀犯案」,前已敘 及。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但業就本件傷 害案件,向原審法院提存所,以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 而清償提存30萬元乙節,有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同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904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9頁) 。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 酌,同有可議。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動機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尚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被告因債務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且其於案發 時已有身孕,有被告提出之產檢紀錄單、出生證明書可佐( 偵卷第53至55頁),被告係臨時起意而傷害告訴人,犯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為告訴人清償提存上開金額,可見 非無悔意。然而,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潑灑熱湯之手段傷害身 為女性之告訴人,為告訴人之主要傷勢造成者,且被告徒手 攻擊之方式亦有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 所受傷勢能否以治療或手術回復如未燒傷前之皮膚狀況有所 困難,有林新醫院112年6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356 號函文檢附告訴人病況說明可佐(偵卷第367頁),被告潑 灑熱湯之傷害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至鉅,雖然被告上 訴後,出現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但相較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此外,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及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會計人員、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CHM-113-上易-487-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沛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9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 第233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沛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且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之真意 」後補充「,其配偶與前妻所生之子亦未向地下錢莊借款、 其自己也並沒有販賣土地等情」,犯罪事實欄第7行「使郭 青芳陷於錯誤」後補充「,誤以為商沛晴有還款真意,且其 借款說詞為真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詹坤諺於偵訊中之 證述」、「被告商沛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 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犯行應為 其後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可分,其犯 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為本案詐欺犯行,漠視告訴人郭青芳財產權,所為實 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詐得之金額固然 非微,然而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償還予告訴人郭青芳,並有另 與告訴人就利息部分金額達成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之差別,其2 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84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0,000元,該案並於113年4月12日確定。是被告並 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本案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18萬元係其犯 罪所得,然已全數償還告訴人,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是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47號   被 告 商沛晴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沛晴與郭青芳為朋友關係,緣商沛晴因在外積欠債務而亟 需金錢支應,且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之真意,復為順利向 郭青芳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向郭青芳佯稱「因配 偶詹坤諺與前妻所生之兒子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幾百萬元債務 要還,其有賣地成交等撥款,還差18萬元,5日後等款項下 來就可以清償」云云,使郭青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附近統一超商前,交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借款給商沛晴,復於翌(18)日依商沛晴指示 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至商沛晴向不知情之詹坤諺(所涉詐 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商沛晴取得18萬借款後,隨即用以清償個人私人 債務。嗣郭青芳自112年5月25日起陸續向商沛晴詢問是否已 匯還借款時,商沛晴竟自該日起,不實謊稱「其父親已匯款 18萬且有匯款單」、「父親匯錯帳號要去銀行領回拿現金返 還」、「會有工程款下來就還給你」、「會叫建材行老闆匯 款給你」、「建材行老闆開票,要拿票去換現後還錢」、「 其老公會匯給你」、「要回家跟爸媽拿錢,但爸媽出國」、 「因婆婆住院走不開無法處理」、「有去高雄找弟弟拿錢, 其人在嘉義,會匯錢給你」、「自己生病住院」等語搪塞。 嗣商沛晴明知其於112年7月11日13時1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 某不詳郵局僅匯款3000元至郭青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收執聯之匯款金額前加寫「伍」,以此方式變造匯款單內容 以表彰係匯款5萬3000元至郭青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拍 照傳送給郭青芳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青芳及金融機構對 於金融帳戶交易金額管理之正確性,然郭青芳查帳後發現僅 有收到3000元之匯款,再次向商沛晴詢問緣由,商沛晴仍以 欲向郵局、銀行查詢為藉口拖延,復自該日起至同年7月底 止,接續訛稱「自己跟老公會匯款」、「要從農會匯款,但 農會無法匯款到國泰銀行」、「有到臺南借錢再還你」等語 誆騙以安撫郭青芳。嗣郭青芳經友人查證得知商沛晴並無住 院情事,且屢屢催討借款餘款17萬7000元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青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沛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青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商沛晴 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詹坤諺郵局存摺翻拍照片、112年7月11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商沛晴父親商朝益、母親商廖玉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被告商沛晴、婆婆詹賴阿李個人 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被告商沛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網路歷程、借款收據、被告商沛晴父親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商沛晴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商沛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 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商沛晴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配情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被告商沛晴本案犯罪所得合計17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0-14

TCDM-113-簡-1089-202410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囿霖 義務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維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 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7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及丙○○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竟共同意圖 營利,由甲○○、乙○○於民國112年10月初共同創立微信帳號 「金銀財寶(24H在線)」,刊登「進口洋妞 兩節3200 4節 5800」、「太空人500 飲品5送2 10送5」等暗示販賣愷他命 2公克新臺幣(下同)3200元、4公克5800元及毒品咖啡包買 5送2、10送5之文字訊息予不特定人而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 ,並邀約丙○○加入,擔任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之小蜜 蜂。嗣警員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毒品訊息,於112年10 月10日17時許,佯裝為買家與「金銀財寶(24H在線)」帳 號聯繫,甲○○、乙○○即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甲○○、乙○○與警員約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00釣 蝦場前(下稱00釣蝦場),以價金42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包,並隨即聯繫丙○○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交易,迨至同日18時25分許,丙○○駕車抵達上開地點, 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上車確認丙○○攜帶毒品前來販賣後,旋表 明身分以現行犯逮捕之,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丙○○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嫌,另由本院審理中)。警方逮捕丙○○後,為查悉其他共犯 ,復於同日18時42分,以同一買家名義與「金銀財寶(24H 在線)」帳號聯繫,表示欲再購入10包2公克之愷他命及30 包之毒品咖啡包,甲○○、乙○○即承前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駕車搭 載乙○○,於同日19時15分許,至00釣蝦場前,欲以價金2萬3 000元出售上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經喬裝買家之警員上 車確認甲○○、乙○○前來販賣毒品後,當場表明身分以現行犯 逮捕甲○○、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甲○○、 乙○○及丙○○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甲 ○○、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53-156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丙○○於警詢、偵查、 原審、證人黃甯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112年1 0月1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乙○○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1-77、1 11-113、117-119頁)、警方與「金銀財寶(24H在線)」帳 號之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擷圖、查扣物品照片(偵卷第123- 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8日中 市警刑一字第112005178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0810號鑑定書、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303-30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月2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53057號函暨所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0 9號鑑驗書(偵卷第319-321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徵被告甲○○、乙○○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警方發現被告甲○○、乙○○刊登 之廣告後實施誘捕偵查,接續與使用微信帳號「金銀財寶( 24H在線)」之被告甲○○、乙○○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有 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在卷可參,同案被告丙○○、被 告甲○○及乙○○並先後攜帶約定數量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至 指定地點交易,為警當場逮捕,足認其等主觀上均係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並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均係在警員掌控監 督下,且警方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 而應論以販賣未遂。 ㈢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乙○○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行為,係屬有償,被告2人並親自至特定約定地點欲交 付毒品、收取價款,均如前述,且被告甲○○於原審自陳:我 購入毒品咖啡包的成本為每包200元,獲利是與乙○○平分等 語;被告乙○○自陳:購入愷他命的成本是50公克4萬5000元 ,扣除毒品成本跟丙○○報酬後的獲利由我與乙○○平分等語( 原審卷第114-115頁),可知被告甲○○、乙○○均係為賺取價 差而為上開犯行,堪認其2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 販毒犯行,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係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如屬同一級 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尚無證據證明已逾5公克以上,自不構成犯罪而無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吸收情形。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雖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原審、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述罪名(原審卷第113、235頁 ;本院卷第150、212頁),供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甲○○、乙○○彼此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另與同案被告丙○○間,就 丙○○被逮捕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甲○○、乙○○於112年10月10日18時25分同案被告丙○○遭逮 捕後,經警於同日18時42分之短時間內,再以「金銀財寶( 24H在線)」帳號佯稱欲加購毒品,而於同日19時15分相偕 攜帶扣案毒品前往現場交易之行為,係因警員以相同之方式 ,對同一對象實施誘捕偵查,且被告甲○○、乙○○係於密接之 時間、空間,與同一交易對象為毒品加購販賣行為,可認是 同一買賣關係之延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 數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甲○○、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甲○○、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甲○○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5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 成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可參(原審卷第125-151、163-170 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2人對於其有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 誤(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 告甲○○、乙○○均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 累犯,審酌被告甲○○前案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相同,被告 乙○○於前案執行完畢5月後旋再犯本案,足見其等均未因前 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 惡性,故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被告甲○○、乙○○本案犯行予以加重其刑,被告乙○○上 訴主張其先前所犯係不同性質之詐欺犯行,本案依累犯規定 加重不當等語,並無可採。  ⒊被告甲○○、乙○○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 未能遂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⒋被告甲○○、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 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乙○○於偵查供稱:(問:所交易的咖啡包、愷他命是跟誰 買的?)我個人是進貨愷他命,是跟曾韋捷買的,曾韋捷是 他的本名,我是用FACETIME跟他聯繫的,時間是在112年10 月10日凌晨3時許,約在他家附近的金紙店,靠近伸港,地 址我有用GOOGLE MAP跟警方講,用45000元跟他拿了50公克 的愷他命等語(偵卷第255頁),此部分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雖覆稱:本署112年度偵 字第49101號被告乙○○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因被 告乙○○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曾韋捷等語,有該署113 年3 月25 日中檢介調112偵49101字第11390354805號函可稽(原審卷 第219頁),惟原審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 部分,則係回覆: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毒品上手係「曾韋捷 」,有關曾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本大隊業於113年4 月3日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1139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在案等語, 有該隊113年4月15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11131號函暨附件 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卷第230-1至230-8頁)可參,顯示 被告乙○○供出之「曾韋捷」,應係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辦,而非臺中地檢署。  ②查「曾韋捷」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5月30日,因涉於112年10 月9日3時3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以4萬5,0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50公克)予 被告陳皇維之犯嫌,經彰化地檢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6303、 5113號提起公訴,有曾韋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案件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3頁),核與被 告乙○○上開供述其向曾韋捷購買愷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乙○○於偵查所供其於本案遭警員查獲之前,甫向曾韋 捷購買之毒品來源,已因後續之偵查,查獲曾韋捷,並經檢 察官起訴在案,確與本案上開所犯輕罪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未遂)犯行具直接關聯性,堪認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僅 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 ,惡性匪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況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 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更無情 輕法重之情,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 地,併予敘明。  ⒎被告甲○○、乙○○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上開多種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乙○○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兩罪(均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甲○○、乙○○本案所為 應論以接續之一罪,以免過度評價,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 原審就此論以兩罪,尚有未洽;⒉本案有因被告乙○○供出毒 品上手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曾韋捷情形,已如前述,原審判決 未詳予勾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未審酌及 此,即有未當;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係 同案被告丙○○與被告甲○○、乙○○共同犯上開罪名所用之物, 自應於被告甲○○、乙○○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就 此漏未諭知,亦有疏漏。被告甲○○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 59規定之適用,被告乙○○上訴主張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其等主張本案所為應論以接續一罪, 及被告乙○○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均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既有上開之瑕疵可 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予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明知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均為列管之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 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而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致取得毒品 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等係以微信 帳號刊登廣告販賣,毒品擴散效果甚大,所為實值非難;並 審酌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利益,本案係屬未遂,暨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輪胎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父 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輪胎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及父母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9頁 ;本院卷第223頁),以及被告乙○○之母罹有癲癇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鑑驗均為第三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甲○○、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丙○○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18-11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乙○○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 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附表編號7所示 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分別為其等聯繫本件販賣毒品相關 事宜使用,為被告2人所自承(原審卷第119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乙○○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6包 同案被告丙○○持有,惟編號1、2之第三級品毒品為丙○○與被告甲○○、乙○○本案共同販賣所用之物,亦應於被告甲○○、乙○○罪刑項下沒收之。 2 毒品咖啡包30包 3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4 愷他命1罐 (起訴書誤載為6包) 被告甲○○、乙○○所持有,且為其等共同販賣所用之物,應沒收之。 5 毒品咖啡包30包 6 IPHONE11手機1支 被告甲○○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所用之物,應於其犯行罪刑項下沒收之。 7 IPHONE13手機1支 (起訴書誤載為IPHONE11) 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所用之物,應於其犯行罪刑項下沒收之。

2024-10-08

TCHM-113-原上訴-2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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