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長生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乾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健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29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6,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
與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
至4樓及486號2至4樓(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13年5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返還剩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9-
13頁);被告則於113年9月4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前已透
過簡訊通知原告願意承接租賃物之裝潢與設備,惟原告仍執
意拆除且惡意破壞,使系爭房屋不堪使用,原告並在系爭房
屋外牆懸掛涉及誹謗內容之布條,原告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告
增加對訴外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世界健身公司)之免租期,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及移除布
條之費用,被告以之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抵銷後,就其
餘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4頁)
。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所生,既有相牽連之關
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108年5月2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40萬元,租賃期限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
被告並要求原告應給付保證金120萬元作為擔保。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後經營健身房,因屋況老舊且破敗不堪使用,經被
告同意,自108年7月起,約莫花費半年左右之時間裝修施作
完工,並經申請合法裝修且取得裝修合格證明。惟原告因疫
情後生意大受影響,虧損連連,而決定結束營業,兩造遂約
定於113年5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歸還系爭房屋,原告依系
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裝潢、隔間全部拆除淨空,且騰空所
有物品,並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僅得沒
收收保證金半數即60萬元,作為原告提前終止兩造系爭租約
之賠償,並退還剩餘保證金60萬元。
⒉詎料,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將所施作之裝修及裝潢拆除,竟於1
13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謊稱原告破壞系爭房屋、未拆
除及清理廢棄物等云云,表示將代為履行並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所稱顯然與系爭房屋施工前及拆除後之對比照片與影片
不符。被告並無正當理由不返還剩餘保證金60萬元予原告,
且被告有意沒收全部保證金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證金60萬元,並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惟兩造於113年5月19日點
交時,原告不僅於系爭房屋外牆懸掛涉及誹謗内容之白布條
,系爭房屋內更有多處遭原告惡意破壞,包含原告將水錶拆
除、破壞水管、抽空全屋屋內電線、破壞消防機電主機、拆
除不鏽鋼樓梯扶手、拆除通往水塔處之不鏽鋼樓梯、移除不
鏽鋼水塔、拆除電動鐵鐵捲門、天花板未拆除乾淨留有廢棄
物殘跡、牆面與地面處多處破壞、樓梯無一階完整等。原告
稱已依約將其裝潢隔間部拆除淨空,顯與事實不符。由系爭
房屋點交當日之照片與影片可見,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之裝
潢拆除乾淨,縱有拆除部分,亦未拆除完整,遺留諸多廢棄
物,原告自行施作未經原告拆除之裝潢,亦受到原告破壞。
⒉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前,1樓係訴外人Bossini承租作
為服飾店使用,2樓係訴外人金石堂承租用以經營書店,3樓
與4樓則作為珠寶店使用。系爭房屋當時狀況並無原告所指
屋況破敗之情形,且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若原告有改
善設施之需求,於被告同意後,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是原
告承租後自行花費改建之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
告無涉。因原告拒不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亦遲不將遺留於
之廢棄物清理乾淨,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處理,惟
原告收受後仍拒絕履行,被告乃委請業者評估修繕系爭房屋
所需費用,經業者報價得知修繕費用共計高達1,939,150元
,被告無奈遂與下一任租客即世界健身公司協商,由其修繕
系爭房屋,被告並將世界健身公司之免租期由原本約定3個
月延長至3個月又20天;世界健身公司於修繕過程中發現系
爭房屋除裝潢未拆除外,排水管線遭人為蓄意阻塞,1樓騎
樓受損需全面打除後更新,因而向被告求償;原告並自行僱
工移除懸掛於系爭房屋外之白布條支出費用。
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時,保證金
之半數即60萬元由甲方即被告沒收,故被告本須返還60萬元
予原告。然原告未依法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亦未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5項將其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並將
系爭房屋清理乾淨,已如前述,原告前開行為致被告受有損
害,原告爰以對原告之債權與之抵銷。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兩造確定反訴被告須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反訴原告曾以簡
訊通知反訴被告有意承接反訴被告之裝潢與設備,反訴被告
無須自行拆除。而反訴原告原本已於113年4月中與世界健身
公司談妥,由反訴原告以每月45萬元之租金出租系爭房屋,
並約定倘若反訴被告未動裝潢,反訴原告將給予世界健身公
司3個月免租期。詎料,反訴被告仍執意拆除,並惡意破壞
,除留有諸多廢棄物,甚至排泄物外,尚將水錶拆除、破壞
水管、破壞門鎖、抽空全屋屋內電線、破壞消防機電主機、
拆除不鏽鋼樓梯扶手、拆除通往水塔處之不鏽鋼樓梯、移除
不鏽鋼水塔、拆除電動鐵捲門等。因反訴被告前開行為,致
使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故反訴原告最後給予世界健身公司3
個月又20天之免租期,世界健身公司因排水管線阻塞及重新
施作1樓騎樓向反訴原告求償;反訴被告並於系爭房屋外牆
懸掛涉及誹謗内容之白布條,反訴原告自行僱工移除支出費
用。
⒉反訴被告前開行為,顯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財產
權之行為,反訴原告本已與世界健身公司談妥免租期為3個
月,因反訴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免租期延長為3個月又20天
,並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及支出移除布條費用,反訴原告所
受損害為所失利益20天之租金即30萬元;世界健身公司求償
172萬6,253元及移除布條費用3,500元,合計為202萬9,753
元。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60萬元之債權,反訴原告對反訴
被告有上述債權,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反訴原
告爰以對反訴被告債權中之60萬元互為抵銷,並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之到達。抵銷後之餘額,反訴
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爰依法對提起反訴。
⒊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3,50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系爭房屋外牆懸掛白布條部分不爭
執;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且多處
遭原告惡意破壞,並非事實,由反訴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施工
前及拆除後之對比照片與影片,可證明系爭房屋在承租時(
即整修前)有多處老舊且破敗不堪使用,須先重新拆除裝修
始能對外營業之情形。兩造既已約定於113年5月19日終止系
爭租約,且反訴被告並未同意反訴原告提出之保留裝潢設備
之條件,反訴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即將所有之裝
潢、管線、設備等全數拆除,將系爭房屋回復成承租時破敗
不堪使用之狀態,反訴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房屋在出租時之屋
況照片,其主張洵屬無據。
⒉反訴原告支出移除布條費用3,500元部分,反訴被告不予爭執
,同意為抵銷。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且未
恢復原狀並非事實,反訴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及其與世界健身公司間之承租合約,向反訴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且反訴原告與世界健身公司間之承租合
約,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反訴被告不受其拘束。反訴原
告實際上未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反訴原告以其與世界健身
公司間之承租合約所約定租金及延長免租期為據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並不可採,反訴被告並否認世界健身公司向反訴原告
求償之報價單。
⒊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310頁、第315-31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40
萬元,租賃期限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
⒉兩造約定系爭租約保證金120萬元,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
人結清應付之款項、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出租人
應無息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交付120萬元。
⒊兩造約定承租人於遷讓返還房屋時,應將其裝潢隔間全部拆
除淨空,並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交還。
⒋兩造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出租人沒收保證金半
數即6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9日提前終
止,原告於該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
㈡爭執事項: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剩餘
保證金60萬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是否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
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若是,原告之行為致被告受
有損害,被告主張以前開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⒉反訴部分:
⑴反訴被告是否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
、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
⑵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請求原告再給付60萬
3,5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押租金契約,乃承租人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履行為目的
,移轉押租金所有權與出租人,並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始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消滅
後,倘承租人尚有欠租及其他租賃債務未履行,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不論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何,或出租人行使與否,發
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保證
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且不得抵付租金,租賃關係消
滅時承租人結清應付之款項、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
無息返還。…」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交付之保證金,係用以擔保租賃關係消滅時因租賃契約所生
義務(不含租金給付義務)之履行,依前揭說明,於租賃關
係消滅時,原告如有租賃義務未履行所致被告之損害,被告
即得以原告給付之保證金抵充之,合先敘明。
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約定:「房屋有改裝設
施之必要,應經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同意後,乙方(即
原告,以下同)始得為之惟須自行負擔費用。…租賃關係因
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而消滅時,乙方應即遷讓返還房屋;乙
方於遷讓返還房屋時,應並將其裝潢隔間全部拆除淨空,並
騰空乙方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後返還。」(本院卷第
22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得經被告同意後
自行裝潢隔間,惟於租賃關係消滅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其
裝潢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物品,並將房屋清理乾淨後返
還予被告。
⒊被告抗辯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
,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乙
節,業據提出兩造於113年5月19日點交系爭房屋之照片及光
碟為證(本院卷第149-259頁),且原告不爭執被證1、2之
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301-302頁),依被告提出之點交當
日照片所示,系爭房屋點交時遺有原告裝設之水管未拆除(
本院卷第149、151頁)、地面未清潔(本院卷第153頁)、
磁磚、木板.地板未拆(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公司背板未
清理(本卷第191頁)、天花板及牆面、地板未拆除淨空(
本院卷第193-199頁、第203頁-211頁)、廁所地墊未拆除淨
空(本院卷第201頁)、牆面噴漆塗鴉(本院卷第213頁)、
廢棄物垃圾未清理(本院卷第233、237-241頁)等情事,核
與被告抗辯上情相符,則被告指摘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違反
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堪信屬實。
⒋原告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時,既有未依約履行情事,
被告就其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逕以原告交付之保
證金抵充之,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證5,本院
卷第121-123頁),自生法定抵充之效力。被告得抵充之金
額如下:
⑴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房屋外懸掛布條,被告支出移除費用3,5
00元,有被告提出之照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7、285、
2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本院卷第303頁)
,被告得予抵充之。
⑵被告辯稱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世界健身公司,租金每月45萬元,議約時因原告交還系爭房
屋未拆除淨空,經與世界公司商議後免租期由3個月延長至3
個月又20天,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乙情,業據提出被告與世
界公司議約之承租合約基本條款(反證2)、公證書及租賃
合約書(反證3),原告均不爭執上述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本院卷第301-302頁、第402頁)。經查:反證2係於113年4
月16日簽署,其上記載:「免租裝潢期:若原承租戶僅騰空
未動裝潢,點交完成日起算1個月;若拆空交付,點交完成
日起算3個月。」(本院卷第293-295頁);反證3係於113年
5月22日簽署,第3條3.1免租期約定:「乙方(即世界健身
公司,以下同)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至民國113年9月11日止
,就全部租價標的享有3個月又20天之免租裝潢期…甲乙雙方
原約定免租期為3個月,因前手承租人就租賃物現場尚有遺
裝潢未拆除清空,遺雜物等須清理,由乙方代為清理,故甲
方多給予乙方20天之免租期,以補貼乙方清理費用。…」等
語(本院卷第382頁),復經證人劉震偉即代表世界健身公
司與被告洽談承租系爭房屋之人員到庭結證陳稱:113年4月
間與被告洽談租賃條件,免租期有二種方案,房屋現況完整
保留,免租期1個月,拆空的話免租期3個月。同年5 月20日
過後簽約點交,免租期是3月20日,因為簽約前去現場看不
是完整保留,也不是完全拆空,所以向屋主要求更長的免租
期。如果是正常拆空,正式簽約的免租期會是3個月,本件
因並非正常拆空,經協商後免租期約定為3月20日等語(本
院卷第344-346頁),均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準此,被
告辯稱因原告未拆除淨空裝潢隔間、騰空及清理乾淨系爭房
屋,致被告受有延長20日免租期之租金損害,信屬可採,則
此部分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30萬元(45×20/30=30)。
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排水管線遭原告人為蓄意阻塞,1樓騎樓受
損需全面打除更新,受有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172萬6,253元
之損害部分,並無可採(理由詳後反訴部分所述)。
⒌以上,合計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30萬3,500元,原告交付之保
證金120萬元,扣除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原告提前終止租
約,由被告沒收半數保證金即6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後,保證
金餘60萬元,經被告以上述額抵充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
保證金為29萬6,500元。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交還系爭房屋時,確有未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5項約定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將
房屋清理乾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信屬真正。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均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故意破壞系爭房屋,致反訴原告受有延長免租期、移除布條
及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等損害,反訴被告則否認有故意破壞
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
張之侵權行為成立之各項要件,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水錶拆除、破壞水管、抽空電線、
破壞消防機電主機、拆除不鏽鋼樓梯扶手、拆除通往水塔處
之不鏽鋼樓梯、移除不鏽鋼水塔、拆除電動鐵鐵捲門、牆面
與地面處多處破壞、樓梯無一階完整等情,並提出被證1、2
照片為證,惟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本應於返還系爭房屋時將
其施作之裝潢、隔間拆除淨空,則反訴被告在此範圍內所為
拆除動作,難認屬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反訴被告未依約將裝
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部分,反
訴原告業經與世界健身公司協議,以延長免租期20日之方式
補貼世界健身公司費用,因此相關修繕費用均由世界健身公
司負擔,有前述反證3租賃合約書可證,並據證人劉震偉證
稱:修繕工程費用是世界健身公司負擔,因為與屋主有協議
加長免租期,所以我們自行負擔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45-34
6頁)。是反訴原告並未負擔修繕費用,自難認受有損害,
至於延長免租期及清除布條費用部分,業經反訴原告以反訴
被告交付之保證金抵充完畢。
⑵反訴原告主張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並提出世界健身公司函
及工程報價單(反證4,本院卷第409-412頁)為據,惟反訴
被告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402頁),且查工程報價單所示
項次二記載為前房客未拆除或完成項目,此部分之修繕工程
費用負擔,依反訴原告與世界健身公司約定係由世界健身公
司自行負擔,業如前述,則世界健身公司再向反訴原告求償
此部分修繕費用,明顯與約定有違,且反訴原告自承目前並
未賠償世界健身公司(本院卷第402頁),則反證4之真實性
即容有可疑,尚難遽採,準此,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此部分
損害屬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反訴原告主張爭房屋排水管線遭反訴被告人為蓄意阻塞,1樓
騎樓受損需全面打除更新,均據反訴被告否認有故意破壞行
為,證人劉震偉固證稱修繕時發現屋頂排水管阻塞,應該是
人為造成等語(本院卷第346頁),惟此係證人之個人意見
,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排水管阻塞係反訴被告所為;另1
樓騎樓部分,依反訴被告提出且反訴原告不爭執為真正(本
院卷第299頁)之原證2、3所顯示系爭房屋於反訴被告承租
時之騎樓狀況及工程請款單(本院卷第29、68頁),可知反
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曾就1樓騎樓施作地坪抿石子,則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反訴被告固須將其施作之地
坪拆除淨空,惟並不負有拆除淨空後再重新施作更新之義務
,而反訴被告縱未拆除淨空騎樓地坪,依前述,反訴被告未
拆空部分,係由反訴原告延長免租期補貼世界健身公司,而
由世界健身公司負擔修繕費用,故此部亦不能認為係反訴原
告所受損害。
⒊綜上,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
為,且不能證明受有損害,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以保證金抵充後之餘額,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保證金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35
頁)即113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60萬3,5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本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訴-205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