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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55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三三四、三一 二八、三一二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李瑞昌、曾吟芳、吳品 宏、曾淑貞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詩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1、62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 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 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 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 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 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 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 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 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 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 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 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 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 之要件欲趨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 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 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 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 均達成調解(見金訴卷第41至46頁、第75至82頁),以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7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7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成立調解 並於調解筆錄記載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與調解筆錄可查(見金訴卷第41至46頁、第75至82 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 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 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 ,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 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權益,並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 案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34、3128、3129號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38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 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25號   被   告 黃詩涵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涵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 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7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王悅」之人指示,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3組後,並 於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33分許,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 E傳送予「王悅」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該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 新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昌、吳品宏、曾淑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悅」之人,惟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等語。 2 被害人曾吟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瑞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吳品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曾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⑶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0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679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被告與「王悅」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黃詩涵辯稱:伊是要申辦貸款,當時「王悅」有提供其 公司資料取信伊,所以伊同意申辦貸款,但「王悅」說伊信 用不佳,要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美化帳戶使用,所 以伊提供沒有錢之上開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之前 有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當時伊檢附身分證、健 保卡、勞保證明,伊向「王悅」申辦前有先詢問忠信國際代 辦公司,但其稱伊負債比過高,無法申貸等語。經查:  ㈠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 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 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 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 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 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 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 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 ,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 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 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 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 不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本件 被告前已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其為辦理貸款而提 供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讓對方製作金流美化其帳戶 ,然被告已自承係將沒有存款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傳送予對 方,又於交付前也曾擔心是騙人的、並詢問「為何要給帳號 密碼」,擔心變成警示帳戶,有被告與「王悅」之對話紀錄 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 用時,確實存在有因帳戶內並無存款並不會有何自身損失等 僥倖心理,而任由他人可恣意不法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再「王悅」所傳送予被告之公司資料,係「冠藤有限 公司」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等,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並 無代辦貸款業務,是被告辯稱因相信「王悅」所提供之公司 資料而同意申辦等情,顯不足採。  ㈡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 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 信用情形,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 力或信用狀況,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具有轉帳功能,本身 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 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 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 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 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 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及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僅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 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而前開台新帳戶既然 幾乎無餘額,即無法證明被告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 款能力,則收取被告前開資料之人如何能徵信?是被告所辯 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被告曾向銀行辦理貸款, 業如前述,並非不知申辦貸款、借貸事宜,足徵其知悉此次 辦理貸款之方式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被告供承:對方說要幫 伊做帳戶流水,就是伊帳戶有在使用,銀行比較會同意放款 給伊等語,顯示對方係欲以虛偽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據 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而被告既知悉對方係以此手段,在 其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 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王悅」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 ,或遭「王悅」自行轉走所有貸款之風險。而被告在仔細評 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 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王悅」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 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王悅」將持以詐騙他人 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三、核被告黃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件二

2024-11-28

TCDM-113-金簡-715-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苡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苡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范苡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等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被告施 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及其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編,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   被   告 范苡葳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苡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等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4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4樓之5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苡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1-28

TCDM-113-中簡-2871-20241128-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鈺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芸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芸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迄至審理中 始坦承前開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 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 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 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紀榮隆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因而使被害人受有470,000元之財產損害,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現從事政府約僱人 員、月收入36,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 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4頁),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害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 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   被   告 林芸鈺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芸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洲際棒球場附近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網頁「阿土伯」刊登不實之投資 廣告,致紀榮隆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9日 上午11時39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47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黃佩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年6月29日 上午11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6萬8900元至上開合庫帳 戶內,並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 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3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嗣紀榮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芸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云云。 2 被害人紀榮隆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 ⑵被害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8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4776號函附之網銀IP紀錄資料1份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林口字第1120002250號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各1份 ⑶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8月2日一中壢字第0018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3年3月28日合金七賢字第1130000784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及大額申報交易各1份及同銀行高雄分行113年3月27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30000937號所附之影像光碟、取款憑條等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印鑑章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贓款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林芸鈺辯稱:伊是因為經由網路申辦貸款,與LINE暱稱 「王先生」聯繫,對方說要提供身分證照片、薪轉帳戶照片 供審核,之後對方說因要還款,所以要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 ,伊之前有向代書申辦貸款之經驗,當時是提供薪轉帳戶之 存摺,本件對方說不要提供新轉帳戶,伊是提供幾無餘額之 帳戶, 伊當時也覺得奇怪,但因急著辦理貸款,沒有想那 麼多等語。經查:  ㈠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 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 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 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自陳具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有向民間代書借款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 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 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 仍將上開合庫帳戶寄送予指定之人使用,對於上開合庫帳戶 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 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㈡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之正 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金融卡僅具有存提 款功能,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具有轉帳功能,其等本身亦 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或民 間貸款業者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 求申請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 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 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 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有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然依被告上開所述 ,被告僅提供身分證照片、幾乎無餘額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 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 書,而上開合庫帳戶既然幾乎無餘額,即無法證明被告有足 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則收取被告前開資料之人 如何能徵信?若如被告所述係為日後還款所用,亦僅需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實無庸索取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是被告所辯之申辦 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被告曾向民間借貸,業如前述, 並非不知申辦貸款、借貸事宜,足徵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 方式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 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 甘冒巨大風險,被告對於「王先生」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 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並未交付印鑑章等語,惟經本署函詢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中午12 時6分許,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領現 金63萬元,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芸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 供上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CDM-113-原金簡-34-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真妤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 王琦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真妤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21、3122、3123、3124、3125、3126號調 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2部分,更正:㈠編號8 轉帳時間欄更正為「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②於11 2年11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21、 3122、3123、3124、3215、3126號調解筆錄、㈢和解書。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又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後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 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 犯行,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何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併予敘明。 ㈣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取得帳戶之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 取、提領款項,該等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犯行之 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被害人受害,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 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復積極與被害人朱宛真、張家瑄、林綉淇、周泳綺、李沛霖 、蔡宛芸、許昱婷等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 卷可佐,堪認已盡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彌補所犯過錯,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雖仍未 與被害人林瑞花、孫麗玲達成和解,然係源於被害人迭經本 院安排調解,均不克出席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 無證據足認乃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或意願,自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依附 件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21、3122、3123、3124、3 125、312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第64號卷第118頁),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6973號   被   告 劉真妤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真妤明知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資方使用, 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正當理由,竟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統一超商吉江門市,將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宣蓉(中樺包裝)」之人使用, 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宣蓉(中樺包裝)」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1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2所 示方式,向附表2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2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2所示 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真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方式提供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為家庭代工云云。 2 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宣蓉(中樺包裝)」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郵局帳戶、土銀帳戶、玉山帳戶、高雄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尋找家庭代工,誤信對方 話術,始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等語,並 提出與暱稱「宣蓉(中樺包裝)」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並非不 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以詐騙附表2所示之人,是尚無 以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4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銀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瑞花 佯稱為其兒子庚遠,欲借款云云 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2 朱宛真 佯稱因未簽立統一超商賣貨便三大保障條例致無法下單云云 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 9萬9986元 土銀帳戶 3 張家瑄 佯稱欲下單需依指示驗證云云 於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 1萬6123元 土銀帳戶 4 孫麗玲 佯稱為其兒子楊翰青,欲借款云云 於12年11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 20萬元 玉山帳戶 5 林綉淇 佯稱因未簽立統一超商賣貨便三大保障條例致無法下單云云 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16分許 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 ③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1108元 ③3萬6123元 ①②玉山 帳戶 ③高雄銀  帳戶 6 周泳綺 佯稱為其姪子周詮,欲借款云云 於1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 15萬元 高雄銀帳戶 7 李沛霖 佯稱需三方認證始能下單云云 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 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 ①4萬6388元 ②1萬666元 ①②高雄 銀帳戶 8 蔡宛芸 佯稱須依指示簽立賣場協議始能下單云云 ①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 ②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1萬2085元 ①②高雄 銀帳戶 9 許昱婷 佯稱須依指示簽署三大保證始能下單云云 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 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4分許 ①998元 ②8987元 ①②高雄 銀帳戶

2024-11-27

TCDM-113-金簡-718-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98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永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姚永富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113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 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駕駛, 理當比一般人更能注意路況、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貿然超速行駛,導致告訴 人張銘榮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本院交易卷 第37頁);並考量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 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75頁);復考量其過失之 情節、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 卷第13、14頁)、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交易卷第32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 易卷第31、3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6226號   被   告 姚永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永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南平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福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張銘榮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姚永富右側前 方,欲左轉福新街,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姚永富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張銘榮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左腳踝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姚永富於肇事後,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銘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永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銘榮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辯稱:伊不承認全部都是伊的責任等語。 2 告訴人張銘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因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1-26

TCDM-113-交簡-867-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朱俊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謝易紋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9236號   被   告 朱俊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儒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仁愛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設有閃紅燈號誌之仁愛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謝易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該處,煞避不及雙 方發生碰撞,致謝易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顴 骨及左顴弓骨折、左上顎竇骨折、下內唇撕裂傷、胸部及四 肢多處挫傷、多處擦傷(左眉毛、左顴骨、人中、下唇、左 嘴角、左肩、右第3掌背、左第1掌背、右膝、左膝)等傷害 。 二、案經謝易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俊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謝易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駕車至肇事路口因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CDM-113-交易-1694-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5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03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一成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一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然僅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起訴書所指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顯然不同 ,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 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 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 ,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嗣被告竊得之 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人林博承領回,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 願再追究被告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 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犯後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6號   被   告 陳一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弄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4 日上午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男生宿舍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林博承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 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萬98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林博承於113年2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欲騎乘機 車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博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博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一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 安全帽1個,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林博承,此有卷內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犯罪所得已實際 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1-21

TCDM-113-簡-1520-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言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6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53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言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言晰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言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而 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當會計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1號   被   告 陳言晰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7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言晰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中市西 區五權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因與羅偉綸所駕駛之小客車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前開地點,對羅偉綸比中指,足以貶損羅偉綸之人格 在社會上應受之評價。 二、案經羅偉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言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羅偉綸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 解釋自明。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 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 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 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 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 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 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應無不知之理。衡諸當時情境,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變換車 道而對告訴人比中指,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嘲諷告訴 人而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當場對告訴人比中指,當足使 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侮辱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1-08

TCDM-113-簡-1430-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8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世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之「並 扣得上開商品」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開衣服1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13年7月18日 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35頁、本 院易字卷第11-42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 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違 反商業會計法、侵占、詐欺及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 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 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竊 得之財物價值尚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 財物返還予告訴人張哲士,兼衡告訴人表示不再向被告求償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酌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衣服1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3號   被   告 吳世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昌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至113年7月18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 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哲士吊掛在該處之衣服1 件,得手後隨即離去。旋經張哲士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 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予張哲士),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哲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哲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0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簡-2025-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7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磚塊」補充為 「半塊磚塊(約10公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聖昌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裝有半塊磚塊的 包包砸向告訴人陳志銘),與告訴人之關係(互相不熟)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處為頭部及右額,情 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告訴人重傷),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 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與母、弟同住,母需其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包包、半塊磚塊,均未於本案扣押,又 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 ,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74號   被   告 陳聖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得勝電子遊藝場」外面,因故與陳志銘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磚塊的包包(未扣案)砸 向陳志銘,致陳志銘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額撕裂傷4× 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 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CDM-113-簡-136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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