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羅睦涵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羅睦涵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限度之標準,合先敘明。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誤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之債權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1萬6,716元,然抗告
人正確債務金額應為93萬2,414元,原裁定認定之債務總額
有誤,抗告人每月需負擔之遲延利息達1萬0,973元。且原裁
定僅依債權本金計算還款年數,並未考量按原契約所應負擔
之利息,又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利息後,方得抵充本金,然目前抗告人每月薪資僅有3萬元
,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利息後,已入不敷出,故抗告人
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是懇請本院審酌抗告人實際情況,廢棄原裁定,
准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抗告人陳報其自113年1月29日起於日商樂比亞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經營之超市,擔任壽
司販售門市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元,業據抗告人提出樂比
亞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213至219頁)
,應屬可採。又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經本院函詢債權
人債權數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5萬3,165元(見調解卷第43
頁);裕融公司陳報其債權為有擔保債權,聲請人尚餘21萬
6,716元未清償(見原審卷第327至329頁、調解卷第39至42
頁)。嗣抗告人再補陳其實際債權人應為:①裕融公司債務
金額為18萬9,337元;②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富公司)債務金額為19萬2,500元;③中信銀行債務金額為54
萬8,729元(見原審卷第195至212頁)。又抗告人與裕融公
司及裕富公司約定之利息係按年利率16%計算,其與中信銀
行約定之信貸利息係按年利率12.6%計算,信用卡費則係按
年利率15%計算,是以每月應繳納之利息為1萬0,973元【計
算式:[(18萬9,337元×16%)+(19萬2,500元×16%)+(50
萬0,291元×12.6%)+(5萬0,286元×15%)]÷12=1萬0,973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萬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680元(即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餘額為1萬0,320元,可認抗告人
已未能完全清償每月利息,更無從清償本金,是抗告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3-消債抗-5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