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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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紅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魏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足上訴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1 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 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 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 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 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 開始收繳」之決議無效。嗣本院於114年2月6日判決確認上開決 議無效,即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其上訴聲明係不服 本院判決確認上開決議無效,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250元, 尚應補繳28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14

PCDV-113-訴-1501-20250314-2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後餘 重零點壹參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祐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0.1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而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1352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後 餘重0.1334公克),經送鑑驗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79卷第63、77頁),足 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既包覆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 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 予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 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3-13

HLDM-113-單禁沒-167-20250313-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民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 字第17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民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又該條項所謂『其他 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 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 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 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 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參照),綜合判斷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 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 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否因此遭受破壞。查本案被告為 告訴人甲女所照顧長照個案之子,二人間並無私交僅有委任 關係,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被告竟於甲女 前來照顧個案時,乘其不及抗拒,不尊重彼此身體界線而以 雙手掐住甲女腰部兩側,甲女對被告之觸摸感到不適並立即 制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 之警詢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可見被告以雙手掐住告訴 人腰部兩側,顯對於告訴人對於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遭受破壞,造成告訴人遭性別冒犯之情境,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 及抗拒之際而觸摸告訴人腰部兩側破壞告訴人對於性、性別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 所為應予非難,且告訴人表示因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其長期失 眠,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暨考量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有意調解但因 告訴人無意願而未為調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不能安全駕駛、毀損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 6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須與妹妹扶養臥床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2號   被   告 楊文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民係代號BS000-H1120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之居家照護服務個案○○○之子,甲女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16時4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進行居家照顧 服務時,楊文民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未有防備不及 抗拒之際,以雙手掐住甲女腰部兩側之身體隱私處而性騷擾 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觸摸告訴人腰部之事實,惟辯稱:只是要量他幾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觸摸告訴人腰部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紙 證明被告事後傳送「真的26腰」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觸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5-03-12

HLDM-113-原簡-97-20250312-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3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振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主觀 犯意部分補充為「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王凱翔』之人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其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LINE暱稱「王凱翔」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者係如附件附表一所示4人之個別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予以 分論併罰(共4罪)。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使用上開帳戶內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致如附件附 表一所示之人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71萬元之財產損失, 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因經濟因素並未賠償如附件附表一 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考量 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其於本案犯罪之分 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 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陪父母親作復健或協助開店、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 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依指示使用上開帳戶內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又依指示將如附件附表三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上游, 上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 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陳述,未見其供稱有取得報酬 ,亦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 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永豐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帳戶固屬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考量上 開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聖翰 陳忠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呂建彰 陳忠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樊國輝 陳忠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鄭麗珍 陳忠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53號   被   告 陳忠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振依其智識能力與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 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 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30日凌晨1時17分許,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 、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及網銀帳密資料,以LINE傳送之方式, 提供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凱翔」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上開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旋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如附表一所示)。陳忠振再依LINE暱稱「王凱翔」之人 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LI NE暱稱「王凱翔」所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如附表二所示),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又陳忠振復依LINE暱稱 「王凱翔」之人指示,將未能順利購得虛擬貨幣之退匯款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以現金提領250萬元加上陳忠振先前自 帳戶挪用的8萬元,合計共258萬元示(如附表三所示),再依 「王凱翔」指示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面交取款車手,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王聖翰、呂健彰、樊國輝、鄭惠珍等人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提供上開本案永豐帳戶帳號予LINE暱稱「王凱翔」之人,款項匯入後再依其指示轉入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獲得信用貸款60萬元額度之事實。 ⑵被告以現金提領250萬元加上先前挪用的8萬元,合計共258萬元,依「王凱翔」指示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2 被告與LINE暱稱「王凱翔」之人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LINE暱稱「王凱翔」之人對被告下達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指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王凱翔」之指示轉入特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特定虛擬錢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將258萬元,依「王凱翔」指示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聖翰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聖翰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王聖翰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建彰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呂建彰之兩次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台新銀行作業部門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虛擬通貨購買同意書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影本 告訴人呂建彰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樊國輝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樊國輝之警詢筆錄、國泰世華銀行以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無摺存款影本 告訴人樊國輝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麗珍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麗珍之警詢筆錄、國泰世華銀行以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無摺存款影本 告訴人鄭麗珍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被告陳忠振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署被告陳忠振之交易明細、註冊及綁定情形乙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署交易及約定情形乙份 ⑴證明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帳號交由詐欺集團供以讓被害人匯入款項,匯入後再依其指示轉入綁定的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特定虛擬錢包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等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先領3筆合計8萬元,之後又領出6筆合計250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LINE暱稱「王凱翔」、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面交取款車手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4罪)。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本案永豐帳戶,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聖翰 (提告) 112年5月至同年8月間 佯稱投資飆股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7月31日10時38分許 23萬元 (臨櫃匯款) 本案永豐帳戶 2 呂建彰 (提告) 112年5月至同年8月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8月1日11時24分許 83萬元 (臨櫃匯款) 本案永豐帳戶 3 樊國輝 (提告) 112年5月至同年8月間 佯稱代客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8月1日12時50分許 135萬元 (臨櫃匯款) 本案永豐帳戶 4 鄭麗珍 (提告) 112年6月至同年7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8月1日15時35分許 30萬元 (臨櫃匯款) 本案永豐帳戶 附表二:陳忠振從本案永豐帳戶轉購買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編號 轉出時間 購買虛擬貨幣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31日12時36分許 118萬元 2 112年8月1日13時14分許 145萬元 附表三:陳忠振從本案永豐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12年8月1日23時19分許 2萬元 電子交易轉帳至一卡通MONEY手動儲值 2 112年8月2日00時05分許 3萬元 3 112年8月2日9時03分許 3萬元 4 112年8月3日10時27分許 240萬元 ATM現金提領 5 112年8月3日11時04分許 2萬元 6 112年8月3日11時05分許 2萬元 7 112年8月3日12時04分許 2萬元 8 112年8月3日12時05分許 2萬元 9 112年8月3日12時06分許 2萬元

2025-03-12

HLDM-113-金簡-23-20250312-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羅睦涵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羅睦涵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限度之標準,合先敘明。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誤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之債權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1萬6,716元,然抗告 人正確債務金額應為93萬2,414元,原裁定認定之債務總額 有誤,抗告人每月需負擔之遲延利息達1萬0,973元。且原裁 定僅依債權本金計算還款年數,並未考量按原契約所應負擔 之利息,又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利息後,方得抵充本金,然目前抗告人每月薪資僅有3萬元 ,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利息後,已入不敷出,故抗告人 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是懇請本院審酌抗告人實際情況,廢棄原裁定, 准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抗告人陳報其自113年1月29日起於日商樂比亞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經營之超市,擔任壽 司販售門市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元,業據抗告人提出樂比 亞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213至219頁) ,應屬可採。又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經本院函詢債權 人債權數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5萬3,165元(見調解卷第43 頁);裕融公司陳報其債權為有擔保債權,聲請人尚餘21萬 6,716元未清償(見原審卷第327至329頁、調解卷第39至42 頁)。嗣抗告人再補陳其實際債權人應為:①裕融公司債務 金額為18萬9,337元;②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富公司)債務金額為19萬2,500元;③中信銀行債務金額為54 萬8,729元(見原審卷第195至212頁)。又抗告人與裕融公 司及裕富公司約定之利息係按年利率16%計算,其與中信銀 行約定之信貸利息係按年利率12.6%計算,信用卡費則係按 年利率15%計算,是以每月應繳納之利息為1萬0,973元【計 算式:[(18萬9,337元×16%)+(19萬2,500元×16%)+(50 萬0,291元×12.6%)+(5萬0,286元×15%)]÷12=1萬0,973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萬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680元(即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餘額為1萬0,320元,可認抗告人 已未能完全清償每月利息,更無從清償本金,是抗告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11

PCDV-113-消債抗-50-202503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OO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 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二、被告甲OO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 序,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3月1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雖否認有 何殺人故意,然有起訴書及卷內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下述羈押原因:  ㈠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曾經通緝始到案執行,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之前 係因未收到執行通知,並非惡意逃避,被告亦有固定居所, 並無逃亡之虞等語,然本案所涉係重罪,已如前述,被告為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 可能性。  ㈡又被告於訊問時陳稱:我的財產被人拿走,他們賤賣我的房 子,新臺幣(下同)5百多萬的房子只賣1百多萬等語(見本院 卷第281頁),可見被告與其前妻乙OO等其他家庭成員間,仍 因財產歸屬問題存有爭端,審酌本案即因被告與乙OO、告訴 人丙OO間因財產糾紛而生衝突,在此一外在環境並未變更之 情形下,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尚難認係 單一之偶發性事件,是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均仍存在。 四、審酌被告所涉本案情節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權、對社會治安 影響非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符合憲 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無從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是本院認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雖稱其有高血壓、牙周病、鼻中膈彎曲、睡眠呼吸中止 、攝護腺腫大等疾病等語,然此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程度,且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 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 詳規範,自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難 認其現所陳稱之身體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 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3-11

HLDM-113-訴-162-202503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譽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3號),聲請檢閱 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雖前已聲請法院付 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惟當時法官並未照實給予卷宗、以 欺騙方式閃躲,爰請求檢閱卷證等語。 二、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時,得經法院許可,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受判決人被訴 事實無關或足以妨礙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情形者,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者,法院得限制之。是否「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揭示「於判斷 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 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 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 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 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 要」意旨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 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下稱花高)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撤銷改判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54、60至63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聲請人前以聲請再審為由,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下稱第一聲請案),准 予付與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卷宗資料影本確定;聲請人復再 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惟因未具體載明聲請範圍且前 已於第一聲請案獲得卷宗影本,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 85號裁定(下稱第二聲請案)駁回,聲請人抗告後亦經花高 駁回等情,亦有各該裁定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至29、55頁)。 (三)查聲請人本案雖主張法官前未照實給予卷宗等語,然經本 院函請其說明何部分為其所謂未照實給予部分,則未獲置 理,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7頁) ,是於聲請人已於第一聲請案獲得卷證影本之情況下,聲 請人復未特定其究竟欠缺何部分之卷證資料而有檢閱必要 ,應認其前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其本案 聲請實不具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性。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11

HLDM-113-聲-682-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王秀珍 相 對 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章程歷經多次修正 ,嗣於民國87年12月1日第22次修正相對人公司章程(下稱 現行章程),並經經濟部核備在案,惟依相對人章程規範, 修改章程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表決,方屬適法,然現 行章程修改之際,當次股東會出席率僅55.33%,未達三分之 二,足見現行章程之修正要非適法,該次修章應無效力,經 濟部疏而未查以致准予備查,應不足以彌補該股東會決議之 程序瑕疵,故現行章程之合法性有疑義,應適用相對人於81 年8月24日第20次修正之章程(下稱舊章程);依舊章程第2 0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並以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足見相對人召開董事會應有 全體董事出席,始為適法,詎相對人於113年8月23日召開第 17屆第一次董事會,會中顯有董事陳淑娟、陳泓蒨並未出席 ,亦即該次董事會未經全體董事出席,以致相關議案均無法 加以討論、表決,堪認相對人存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之情事,是原裁定駁回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 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 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 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 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 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 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該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 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選 任其臨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此常伴 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 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 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 集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 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 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 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 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 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 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 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除設有董事長陳淑玲外,尚有董事 即抗告人、陳淑玲、陳再盛、陳正崇、陳泓宇、陳泓蒨、吳 明果、陳淑娟、吳淑博等9人及監察人林張淑媚、王英正等2 人,任期均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6年6月25日止,而抗告人 亦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為240,000股,有相對人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司 字卷第197至200頁),則抗告人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所稱之利害關係人,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113年6月26日(原裁定誤載為23日)召開股東常會 ,改選第17屆董事及監察人,當選董事為陳淑玲、陳再盛、 吳明果、陳泓宇、吳淑博、陳正崇(下稱陳淑玲等6人)、 陳泓蒨、陳淑娟、及抗告人等9人,當選監察人為林張淑媚 、王英正等2人,抗告人為得票數最多之董事等節,有相對 人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司字卷第171至 174頁),顯見相對人已重行選任董、監事。  ㈢本件抗告人雖主張113年8月23日召開之第17屆第1次董事會( 下稱113年8月23日董事會),因2位董事陳淑娟、陳泓蒨並 未出席,已不符合舊章程第20條「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 事之出席」規定,而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云云,惟 查,相對人過半數之當選董事陳淑玲等6人以抗告人身為該 屆得票數最多之董事,並未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於 董事改選後15日(即113年7月8日以前)召開董事會以選出 新任董事長,遂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8月28日發函通 知全體董事,定於113年9月2日共同召集第17屆第1次董事會 ,斯時出席董事有陳淑玲等6人,已達相對人3分之2以上之 董事出席人數,且於會中有5人(超過出席董事人數2分之1 )同意選出陳淑玲為第17屆董事長,並經經濟部於113年10 月1日函准相對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復有相 對人現行章程、陳淑玲等人寄發於113年9月2日召開相對人 董事之存證信函、相對人113年9月2日第17屆第一次董事會 議事錄、經濟部113年10月1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6640號函 暨檢附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字卷第167 至170、175至201頁),可見相對人之新任董事已依法召開 董事會,並依法定程序選出董事長,未見相對人有何董事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即便113年8月23日董事會有若干 董事未予出席,亦未顯然已影響董事會依法行使職權之能力 ,且特定董事未能出席之原因多端,於本件未見有何董事陳 淑娟、陳泓蒨未出席該次董事會係因其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之相關證據,尚難僅憑該次董事會有董事未能出席,遽認 相對人董事已達於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態勢。  ㈣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董事不能行 使職權之情事,或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受有何等急迫危害 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其聲請本院為 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 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至抗告人稱 現行章程之合法性有疑義,應適用舊章程一節,此要屬抗告 人是否另循訴訟程序為救濟之問題,於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非訟程序僅得就形式上之狀況為審酌,而依前述相對人暨 其董事會顯示之運作現況,客觀上難認相對人董事確有抗告 人所指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無從認為有為相對人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猶執前詞而為抗告,實與相關 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意旨有違,礙難准許。  ㈤綜上,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 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10

PCDV-114-抗-12-20250310-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李耀榕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周可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465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僅就本訴部分核定上訴裁判費並經 上訴人繳納在案(見小上卷第21頁),惟觀諸民事上訴理由狀、 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等可知,上訴人除針對本訴部分上訴外 ,亦針對反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第5項部分聲明不服而 請求廢棄(見小上卷第51頁、第69頁),堪認上訴人之真意為反 訴部分亦要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反訴部分之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07

PCDV-114-小上-12-2025030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正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2樓之2,將其 名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截圖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龍伍」之人。嗣「龍伍」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一 信帳戶內,王文正復依「龍伍」之指示,將款項領出購買Ap ple Store及MyCard點數,再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龍伍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宇、許紹鈴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3頁),並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5月20 日花一信總字第1130000207號函及其附件(含客戶往來明細 資料)(見偵卷第29至39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詳 如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憑。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 洗錢犯行,是其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告訴人陳建宇、許紹鈴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均如 附表所示多次匯款至本案一信帳戶,被告復依「龍伍」指示 分次購買Apple Store及MyCard點數,再將點數序號及密碼 告知「龍伍」,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 、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一信帳戶予「龍伍 」使用,並依其指示購買Apple Store及MyCard點數,再將 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龍伍」,卷內缺乏證據足證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者及「龍伍」為不同之人,無法證明係3人以上共 同犯之,亦無證據證明上述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是對被告 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亦不適用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是被告 與「龍伍」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被告就附表所為犯行,其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性,均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六、被告就附表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一信帳戶予「 龍伍」使用,並依其指示購買Apple Store及MyCard點數, 再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龍伍」,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 流入本案一信帳戶內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2萬5千元元, 所生損害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自陳因參 加報明牌社團故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 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參與程度較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 作、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好、 須償還車貸及借款(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予考量刑罰相當及刑 罰體系之平衡,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審判中稱:我在提供帳號前的帳戶餘 額是20,025元,只要有人匯入,我就會依照指示購買點數卡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之款項, 均已依「龍伍」指示購買Apple Store及MyCard點數,並將 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龍伍」,被告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本案一信帳戶內現存餘額為20,071元, 與被告提供帳號前之帳戶餘額相差46元(計算式:20,071-20 ,025=46),該帳戶中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外,尚有多筆 與本案無關之款項進出,無證據證明上開金額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建宇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3日以「報明牌」手法詐騙陳建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0月4日13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⒉同日14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陳建宇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8至31頁) 王文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紹鈴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4日以「報明牌」手法詐騙許紹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0月14日12時28分許,匯款5千元。 ⒉同月16日12時2分許,匯款2萬元。 ⒊同月16日17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⒋同月16日17時37分許,匯款2萬元。 ⒌同月16日19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⒍同月16日1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1.許紹鈴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5至43頁) 2.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點數序號及匯款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75至99頁) 王文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7

HLDM-113-金訴-15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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