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廷

共找到 13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造成告訴人之不便,實非可取 ,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個人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考,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己與告訴 人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均如前述,信經此程序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侵占財 物,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賠償完畢如前,足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實際歸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8號   被   告 林育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諭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5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玩很大資訊電競館)拾獲李政和所遺失之錢包乙只《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及新臺幣(下同)1700元 等物品》,得逞後隨即騎乘MVY-795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至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內,再將錢包內之1700元侵占入己 後,其餘物品棄置於公園內。 二、案經李政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育諭自白取走錢包後,再丟棄於公園否認 拿走現金云云。(二)告訴人李政和指訴。 (三)拾得物陳報 單、收據及認領拾得物領據。(四)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2024-12-27

CYDM-113-嘉簡-1447-202412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欣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 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欣發犯竊盜罪,判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我在家有聽 到聲音或看電視有人叫我去鐵工廠做在等一位叫阿飄的(是 我以前在北社尾學鐵工的一位師父),在之前我就有先去一 趟鐵工廠,遇到劉陳秀琴,跟她發生大小聲,也有派出所來 處理,後來不歡而散,第二次我聽到聲音就再去巡鐵工廠, 本來也是H鐵要給我的,有發現少了H鐵,也有一袋玉米粒要 給我帶回家,也叫我用車子一起載回家,我開車子回家時是 有用手電筒看車上的東西,有巡到行車執照,也沒拿什麼財 物,劉陳秀琴就尾隨而來搶我的行車執照等語(為避免解讀 錯誤,前開內容盡量照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摘錄,全文詳附 件刑事上訴理由狀),然上訴人未到庭說明是何人要其開告 訴人之車輛回家,該人為何有處分該車之權利,亦未指出證 明方法供本院調查以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本案上訴人 犯罪事實業已明確,其上訴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

2024-12-26

CYDM-113-簡上-127-20241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文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藉此牟利,其犯 罪型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續反覆聚眾賭博以營利 ,以及參與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 上所稱具有營利性之重覆特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與邱秀涼等人(邱秀涼等人之賭博犯行,另由本院以113 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判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 物,參與賭博之經營,助長賭風之盛行,妨害社會風氣,影 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自非可取。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並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考量本件 賭博規模、期間、犯罪動機,暨曾有賭博之前案素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2號   被   告 邱文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邱文權綽號阿榮,係邱秀涼之弟。緣邱秀凉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何俊宜於113 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16時25分為警方查獲時止,提 供其位於嘉義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工寮予邱秀凉經營賭場 ,供不特定賭客進行「鏈寶」賭博,邱秀凉(業已另案聲請 簡判)指派其女兒邱塏庭(業已另案聲請簡判)在場收取賭 資,並僱用其弟邱文權在場擔任搖鏈寶工作,以及張何志、 吳聯煌及林仁宏(以上三人業已另案聲請簡判)負責招攬與 開車接送賭客,吳木炎(業已另案聲請簡判)則在場把風, 復陸續邀集吳林雪娥、廖慶棟、林輝、饒榮峰、朱勇戰、許 順淵、賴文章、王俊輝、吳宏文、張嘉哲、許進平、林弘修 、張瓊文、陳可蓉、蕭錦春、郭秋月及陳游金枝(以上17人 業已另案聲請簡判)等賭客到場賭博。賭博方式由邱秀凉提 供鏈寶由邱文權在場擔任搖鏈寶工作(含寶心)1個、押注 圖表帆布、押注代號夾子等物作為賭博器具,參與賭博之人 輪流自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賭客每把投注最少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可於1至4號號碼中,任選1個號碼押注,賠 率為1比1、1比2或1比3,若莊家所擲出骰子點數為賭客所押 注之號數,該賭客即贏得該次賭局,莊家須依照賭客所押注 之金額,以上開賠率支付賭金予該賭客;若賭客未押中莊家 所擲出骰子之點數,莊家即贏得賭客所押注之所有賭金,每 2,000元押注金邱秀凉可抽取1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 利。嗣經警於同年7月6日16時2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秀凉等人在場賭 博,並扣得鏈寶代號夾1批、押注圖表帆布1張、籌碼1批、 鏈寶機率表6張、現金320萬8,900元等物(另案扣押),然 邱文權則趁亂攜走鏈寶心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邱文權僅坦承受僱其姐邱秀涼在賭場幫 忙等情。然查,其在場主持擔任搖鏈寶工作參與賭博犯行, 已據證人吳林雪娥、饒榮峰、許順淵、陳可蓉及蕭錦春於前 案警詢及偵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警方當場查扣物品確實未 扣到鏈寶心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證人蕭 錦春證述「被告乘亂逃離時帶走鏈寶心」等情所言屬實。此 外,復有本署113年偵字第776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4-12-26

CYDM-113-嘉簡-1448-202412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詞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0時0分許 ,駕駛BTB-333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南二高北 向引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而按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南二高北向引道與龍宏路交岔 路口,適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郭麗真駕駛之8778-ZM號自小客 車在外側車道違規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看清有無往來車輛 ,並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向左轉後,致黃冠詞見狀避煞不 及,而追撞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後,造成郭麗真受 有頸部挫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 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2-26

CYDM-113-交易-513-20241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馨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義37BO Y」(即「BOY」)、居住於嘉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雅馨知悉或預 見共同正犯達三人以上),由「嘉義37BOY」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思意」向許忠憲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信達國際資本」可獲利云云,復由 陳雅馨於111年5月16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 處,以LINE提供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予「嘉義37BOY」使用,許忠憲 因上揭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7日16時39分許,以網 路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件帳戶,再由陳雅馨依「 嘉義37BOY」指示,將該款項轉匯至「嘉義37BOY」指定之其 他帳戶。嗣許忠憲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忠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忠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1-2頁),並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張、本件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提 供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及詐騙平台截圖24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 第20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 第9-13、16-18、24-25、28-29頁、偵9929卷第47-53頁、偵 6756卷第5-37、99-11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嘉義37BOY」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 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之情形下,仍提供本件帳戶並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件帳 戶內之款項轉匯他人帳戶,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行為 分擔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非特定的社交焦慮症,有心田診所病歷摘要在卷可參( 偵9929卷第45頁),暨其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案獲得報酬或利益等語(本院卷 第59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取任何 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 轉匯他人帳戶,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 分前開款項之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CYDM-113-金訴-690-202412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0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培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雅文於民國   113 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稽(本院於同年月18日收件,見交易卷第28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CYDM-113-交易-440-202412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卉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卉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戴卉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凌晨某時許至 同日清晨6時許,在嘉義巿西區蘭州五街30號住處飲用啤酒 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至嘉義市西區新民路、南京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 追撞同向前方由林育嫺駕駛之自小客車。嗣於同日早晨6時5 0分許,對戴卉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被告戴卉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育嫺 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現 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4

CYDM-113-嘉交簡-1014-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38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昭廷 陳金昌 吳淑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昭廷於民國103年起就讀德霖技術學院期間,邀 債務人陳金昌、吳淑蕊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 ,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80萬元整,嗣並簽訂 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3筆共164,587元整。依借據約定條款規 定,債務人自優惠期間屆滿,應逐月按年金法攤還本息,計 算利息之利率依教育部公告之浮動利率計算,依借據約定條 款第一節五(二)約定,如違約轉催收後,依教育部公告之 浮動利率加1%,並另計算違約金。詎債務人陳昭廷113年8月 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七約定,視同全部 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自113年7月1日起算利息; 債務人陳金昌、吳淑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債務人等尚欠95,584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本 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特依督促程序請求訊賜核 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又本案係教育部政 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定,不適用銀行法第12之1條限 制,並為陳明。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3 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3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584元 吳淑蕊、陳金昌、陳昭廷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95584元 吳淑蕊、陳金昌、陳昭廷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584元 吳淑蕊、陳金昌、陳昭廷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20

PCDV-113-司促-36380-20241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評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作勢拿手推車欲 攻擊賴女」後,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雅琴 」,並於末行補記載「另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賴雅琴 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等語。另 證據部分應補充「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6日 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賴雅琴發生口角爭執,並作勢 拿手推車欲攻擊告訴人,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予以 恫嚇,致告訴人見狀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0元,因而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並具狀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有 本院113年12月6日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恐嚇手段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 ,而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告訴人宥恕,顯然有悛 悔誠意,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出 口辱罵告訴人:「幹您娘機掰」(台語音譯)等語,而有侮辱 告訴人之行為,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 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告訴人因而於 113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113年1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茲告訴人 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揆諸前 開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本案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51號   被   告 黄俊評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吉林里平和街23之18              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評(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店主)於民國113年7月30日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大林店)與送貨司機賴雅琴因清點商品發生口角後,黃俊評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先出口辱罵賴女:「幹您娘機掰」(台語音譯)後,並作勢拿手推車欲攻擊賴女,致賴女因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雅琴訴請嘉義縣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俊評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雅琴之指訴。      (三)現場錄音譯文。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該當數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4-12-19

CYDM-113-嘉簡-1503-202412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1日12時4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 尊客機車行,向該店負責人賴美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709-JPEAM,應予更正)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 定租期至同年8月10日12時45分,林冠宇取車後即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案經賴美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至4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至14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警卷第15至16頁)、本案機車及鑰匙照片(見警卷 第20頁)、本案機車行照影本(見警卷第21頁)及機車租賃 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2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將承租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 重,所為實屬不當;其侵占之本案機車價值約為2萬元,價 值非微;兼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見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YDM-113-嘉簡-1435-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