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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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18號、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113年度偵字第63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干壹盒、蒜蓉辣醬壹罐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角油豆腐壹盒、寧記麻辣鍋醬壹罐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餃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正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各次竊得之豆干1盒、蒜蓉辣醬1罐、三角油豆腐1盒 、寧記麻辣鍋醬1罐、水餃1包,分別為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均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   被   告 蘇正雄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雄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2日9時1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南店內(下稱全聯復興南店),徒手 竊取店內商品豆干1盒、蒜蓉辣醬1罐(共值新臺幣【下同】 8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13年3月10日8時27分許,至全聯復興南店,徒手竊取店 內商品三角油豆腐1盒、寧記麻辣鍋醬1罐(共值新88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三)於113年3月16日10時31分許,至全聯復興南店,徒手竊取店 內商品水餃1包(價值12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全聯復興南店委託史雯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史雯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全聯復興南店113年2月22日、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16 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商品標價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竊 取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1-22

PTDM-113-簡-867-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299、7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之。   事 實 陳建良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2時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包手創意包子店(下稱包手創意包子 店)前,向身分不詳成年人取得附表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下稱本案槍管),並將本案槍管藏放在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迄112年 10月29日19時14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即於警方產生具 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情節,並主動報 繳本案槍管,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0頁,偵字7652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 第70、1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至49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7 299卷第47頁)、內政部113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5 4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 第1126066033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3至61頁)等件存卷可佐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如下修正: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 論處。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 及生效施行,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 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 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 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 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被告自112年9月底某日2時起至同年10月29日19時14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 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本案係因被告另案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於警方緝獲 時,主動提出本案槍管給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情節,始查獲本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13年4月3日職務報告(見警卷 第7頁)存卷可佐,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 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前,即 向警方表明其持有本案槍管並主動報繳之,爰依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 考量被告供稱:我有要叫對方要把本案槍管拿回去,但他都 推託沒有來拿,我怕被對方索賠,所以就沒有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未及時採取報警等適法措施, 徒為避免自己遭他人究責而貿然實行本案犯罪,遵守法治之 意志非堅,自無依同條項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 政策,非法持有本案槍管,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堪認素行不佳;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 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 ,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所持有本案槍管之數量、期間,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條所明定。經 查,本案槍管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前引內政部113年3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54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66033號鑑定書(見警卷 第53至61頁)存卷可稽,乃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物,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不詳時 間起至112年9月底某日2時間,在不詳處所取得本案槍管後 持有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管是我朋友於112年9月底 某日2時許,在包手創意包子店前交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 0頁),復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不詳時間 起至112年9月底某日2時間,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本案槍管 之行為,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是除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所載期間外,無從認定被告 此前有持有本案槍管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認尚有違誤。 三、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9月底某 日2時間,持有本案槍管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金屬槍管壹支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偵字7299卷第47頁)。 2、鑑定結果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警卷第53至54、57至61頁)。

2024-11-22

PTDM-113-訴-264-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官○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 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卻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 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 該;惟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6號   被   告 官○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振與甲○○為夫妻關係,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官○振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1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官○振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官○振其明知本案 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 18時40分許,在甲○○位於屏東縣○○鎮○○○街000巷00號住所, 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將甲○○所有之平安符等與信仰有關 物品丟至垃圾桶,並將甲○○之鞋子、魚缸及花器等物丟至屋 外,以此方式對甲○○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官○振固坦承有將被害人甲○○所有之平安符等物丟 至垃圾桶,惟否認有將被害人之鞋子、魚缸及花器等物丟至 屋外等行為,辯稱:鞋子、魚缸及花器都是被害人自己丟的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經 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有現場照片及員警113 年4月15日偵查報告、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1-21

PTDM-113-簡-992-20241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9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昱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68,4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195-20241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昱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252-20241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俊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 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 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 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固係於臉書社團中刊登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張 秋芳瀏覽後陷於錯誤,並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被告本 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本案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 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 層次分工,情節並非至鉅。又其本案所為僅使告訴人1人 受騙,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 因告訴人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調)解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 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金錢,竟以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誆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5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   被   告 王俊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億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前某時,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暱稱「陳可芯」帳號登入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 ),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交流買賣區」社團內張貼含有LV 包包(下稱本案包包)照片之留言,以表示其有出售本案包 包之意思,張秋芳看見該留言後即與王俊億聯繫,王俊億並 以得出售本案包包與張秋芳,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秋芳 ,致張秋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王俊億所指定其女友徐 若玹(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108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王俊 億與徐若玹一同於同日13時38分許、13時40分許,在統一便 利商店羅高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下稱統一超 商羅高門市)內,分別提領2萬元、1萬6,000元。嗣因張秋 芳遲至112年7月12日均未收得本案包包,王俊億並以連假會 遲延到貨、商品遭物流弄丟為由藉故拖延,張秋芳始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俊億於本案及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9號)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與告訴人約定交易本案包包,復指示告訴人將3萬6,000元款項匯入其向證人徐若玹所借用之本案帳戶內,並與證人徐若玹一同提領上開匯入款項。然告訴人嗣後並未收得本案包包,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有寄送或轉賣本案包包之相關紀錄。 ⑵被告前因相類似情況,涉嫌多起詐欺案件。 2 告訴人張秋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臉書暱稱「陳可芯」帳號以前開方式誆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告訴人遲至112年7月12日均未收得本案包包,「陳可芯」並以連假會遲延到貨、商品遭物流弄丟為由藉故拖延之事實。 3 證人徐若玹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9號)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1日某時,以收受與他人交易款項為由,向證人徐若玹借用本案帳戶,並指示證人徐若玹於同日13時38分許、13時40分許,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再向證人徐若玹收取該等領得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臉書貼文截圖、其與「陳可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臉書暱稱「陳可芯」帳號以前開方式誆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告訴人遲至112年7月12日均未收得本案包包,「陳可芯」並以連假會遲延到貨、商品遭物流弄丟為由藉故拖延之事實。 5 ⑴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有3萬6,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⑵被告與證人徐若玹一同於112年6月11日13時38分許、13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羅高門市內,分別提領2萬元、1萬6,000元款項。 6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56、23412、30630、36240、41488號案件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先前多次以相類似手法向數被害人詐得款項,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遭起訴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王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詐得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被   告 王俊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玉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訴字第6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俊億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前某時,利用不詳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陳可芯」帳號登入社群平台Facebook (下稱臉書),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交流買賣區」社團內 張貼含有LV包包(下稱本案包包)照片之留言,以表示其有 出售本案包包之意思,張秋芳看見該留言後即與王俊億聯繫 ,王俊億並以得出售本案包包與張秋芳,須依指示匯款為由 誆騙張秋芳,致張秋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 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王俊億所指 定其女友徐若玹(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 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再由王俊億與徐若玹一同於同日13時38分許、13時40分許 ,在統一便利商店羅高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 下稱統一超商羅高門市)內,分別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嗣因張秋芳遲至112年7月12日均未收得本案包包,王俊億 並以連假會遲延到貨、商品遭物流弄丟為由藉故拖延,張秋 芳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秋芳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出臉書貼文截圖、其與「陳可芯」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11號(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與該案為 同一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1-18

TPDM-113-審簡-1329-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林怡如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潘志理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陳昱璇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5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2月27日結婚,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家庭美滿。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中,被告二人自111年7月15日至同年年7月31日短短兩週間 ,見面多次,被告乙○○不僅多次至被告甲○○住處接送其出遊 ,並在公開場合牽手、併坐用餐、舉止親暱。此外,被告二 人更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8月5日間,一同入住臺中公園智 選假日飯店(下稱系爭飯店),共處一室過夜,並一同步行 出系爭飯店,嗣經原告於同年8月5日下午2時許至系爭飯店 停車場當場拆穿此段婚外情。詎料,被告二人對原告及其友 人叫囂,且原告在場之情況下,被告甲○○仍不斷陳稱被告乙 ○○為其男朋友,被告乙○○亦未加以否認,事後兩人繼續回到 日曜百貨逛街;且被告甲○○甚至能輕易背誦出被告乙○○之身 分證字號及電話。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 權利,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沒有超越普通朋 友之行為,更未於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5日一同入住系爭 飯店。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賠償之事實,均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2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 )中提出,且該案判決認原告與被告乙○○致婚姻破綻之責任 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同理 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亦不應准許。況原告於112年3、4 月間探視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多次帶 未成年子女與B男共處,然此事實為系爭離婚事件所未審酌 ,顯見原告之責任程度比被告乙○○重。又被告乙○○與原告於 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訴訟也快二年,雙方感情 斯時早已破裂,雙方既已無感情,原告又怎會有精神上之損 害?再者,因系爭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被告乙○○對原告已 有151,042元之確定債權,若認為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被 告乙○○以上開151,042元之確定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二人僅於公 共場合併肩行走、會面聚會,並無親密互動而達逾越普通異 性交往之行為。且被告甲○○於111年8月5日經原告告知前, 不知被告乙○○已婚。又被告甲○○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一同 在系爭飯店過夜之事實。另被告二人於111年8月5日係先至 日曜百貨後,才在系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原告提出之證 據,均無顯示時間順序,否認原告稱被告甲○○知悉原告與被 告乙○○為夫妻關係後,仍與被告乙○○繼續逛街;且被告在系 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後,被告二人便未一同北返,被告甲 ○○係自行搭乘高鐵返回臺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 有逾越朋友交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 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1.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自111年 7月至8月間多次共同出遊,且舉止親暱,已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之情誼與互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至25頁、第201頁、第209頁、第213頁至217頁)。 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內容,可見被告二人在公共空間有 十指緊扣及近距離肢體接觸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於上開期間有一同前往旅館住宿一情,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同居一室之 行為,併此指明。   ⑵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仍 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過失之解讀不同、請求時點與消滅 時效不同等差異。故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 請判決離婚獲准,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 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此二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 。本件被告乙○○辯稱系爭離婚事件中,原告與被告乙○○致婚 姻破綻之責任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同理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本件原 告主張係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屬「離因損害」,與 系爭離婚案件主張之「離婚損害」不同;況婚姻生活縱生破 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 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乙○○又辯稱其與原告於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 訴訟也快兩年,雙方感情斯時早已破裂等語,然系爭離婚事 件尚在審理中(參被告乙○○提出之系爭離婚事件之民事起訴 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30日收文章、系爭離婚事 件112年12月15日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頁、 第347頁至371頁),被告乙○○即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 係之舉,況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是否解消仍屬未定之 際,原告與被告乙○○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被告 乙○○所為上開行為,衡情顯已逾越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相處應 謹守之分際,且被告乙○○行為時其與原告間之感情,亦與被 告乙○○所為是否侵害配偶權無涉,實不能以婚姻已生破綻, 即認不生配偶權侵害問題,縱然兩造之婚姻早已生破綻,被 告乙○○上開所為,加深兩造婚姻關係之不圓滿,對原告基於 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 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甲○○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甲○○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甲○○有故意、過失 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被告二人在路上十指緊扣、擁抱及身體親密接觸 等照片為證,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男女往來分 際之情,然此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被告乙○○為上開行為。雖原告就此部分另提出被告二 人一同逛日曜百貨之照片為佐,並主張被告甲○○於111年8月 5日確實得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一同逛 街等語,惟由上開照片內容無法得知時間順序,尚難僅憑此 遽認被告甲○○係於知悉被告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後,仍與 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又倘被告乙○○刻意 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態,被告甲○○實難有機會得悉其與他人有 婚姻關係,亦難苛責被告甲○○需於交友時查證被告乙○○之戶 籍謄本或身分證等情,是難認被告甲○○不知悉被告乙○○婚姻 狀態有何故意過失。  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被告甲 ○○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 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博士畢業,目 前擔任研發工程師,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54頁),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 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 事,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明知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被告乙○○卻仍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因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所認定,故被告乙○○成 立「故意」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規定,縱被告乙○○抗辯其對 原告有151,042元之債權乙節屬實,被告乙○○於本件係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乙 ○○以原告積欠其債務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乙○○迄未給付,依法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乙○○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2-中簡-577-20241118-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85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58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明琮各處拘役35日(共2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琮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楊博雄達成和解,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各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簡上字卷 第13、73頁),經綜合量刑情狀後,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 基礎。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為由,未對被告再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核 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刑罰裁量:   1、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且 犯後始終坦承傷害及強制部分,僅一度否認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綜此足認其犯後態度從「勉可」變更為「尚佳」, 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本件其餘量刑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理由欄二、㈤部分所 為之記載(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3-18行)。   3、爰依上情,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 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4、依被告所犯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有犯罪紀錄,於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故無從另為緩刑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 8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03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琮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琮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路旁,基於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移動權利之犯意,在楊 博雄騎乘機車時將其強行攔下,拔取楊博雄之機車鑰匙,並 手持斧頭向楊博雄揮舞恫嚇(原起訴書記載「稱:『我要讓 你死』等語,經檢察官當庭刪除),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楊博雄自由通行移動之權利。陳明琮於上開時間、地點,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踢楊博雄腹部,並持安全帽攻擊楊 博雄胸部,致楊博雄受有腹壁挫傷、胸壁(原起訴書誤載為 「部」應予更正)挫傷之傷害。嗣經楊博雄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楊博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 年9月19日偵查報告書、告訴人楊博雄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員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6、18-20、20-21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15610 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年10月26 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47頁)等件在卷可參。依此,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 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手持斧頭恫嚇告 訴人,使其心生畏怖,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恐嚇行為,僅 為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和自由移動權利之手段,應屬其 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為強制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前開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暴及脅迫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 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 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傷害罪、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公 務、毀損、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不思理 性處理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攔住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之強暴方式,且同 時以手持斧頭向告訴人揮舞恫嚇之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通 行及自主移動等權利;又率爾以腳踢及持安全帽攻擊之方式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 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均不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矢口 否認部分犯行,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於本院訊問時仍矢 口否認部分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勉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 害未受彌補。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中度身心障礙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 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至未扣案之斧頭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 工具;然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 ),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5日東警 分偵字第1123315610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 龍派出所112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可參,該斧頭1把價值非鉅 ,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2024-11-15

PTDM-113-簡上-99-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澤 楊清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李金澤、楊清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 告訴人李金澤、楊清輝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 年11月12日,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95號   被   告 李金澤                楊清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澤、楊清輝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16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嗣楊清輝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金澤,致李金澤受有頭部鈍挫傷、 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李金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持安全帽毆打及拉扯楊清輝,楊清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 頸部、雙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金澤、楊清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金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李金澤遭被告楊清輝毆打,並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楊清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楊清輝遭被告李金澤徒手、持安全帽毆打,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雙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拉扯,而被告李金澤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楊清輝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李金澤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楊清輝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雙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金澤、楊清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1-15

PTDM-113-易-1021-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翰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1、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 IPHONE11,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民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3時前當日某時許,以其所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結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 書)MESSENGER,與林智毫(起訴書誤載為林智豪,應予更 正)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2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之愷他命,陳民翰即於同日23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附近,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予林智毫,林智毫則先當場交付6 00元價金予陳民翰,再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巒 鄉民生路某處,交付900元價金予陳民翰。嗣於同年月10日 ,林智毫因服兵役而採尿送鑑,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民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9、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至8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 38至40頁、第64至65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智 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 第53至56頁、第61至63頁),並有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被 告與林智毫之對話紀錄截圖、林智毫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鑑驗科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 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至1 3頁、第58至60頁、第65至69頁、第81、83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是賺價差, 我向上手買1公克1,000元,但賣給林智毫時,1公克賣1,500 元,我自己賺500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8、33頁、本院卷 第3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見偵一卷第7、32 頁),然經本院函詢檢警,表示被告雖於檢警知悉毒品上 由前主動供出毒品來源,惟尚未查獲上手一節,有憲兵指 揮部高雄憲兵隊113年8月30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71812號 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屏檢錦列113偵416 5字第113904033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3、53頁),足 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販賣對象單一, 數量及價金非鉅,情節較諸出於基於營利目的而長期、 大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相對輕微,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實屬有異,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 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僅因尚未查獲上手,而未能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再參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 院審酌上開各節,認本案犯行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 有期徒刑,仍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 目的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販賣次數1次、販賣對象1人、 販毒金額為1,500元之犯罪情節,復參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扣案手機及SIM卡均是我所有, 本案犯行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1手機跟林智毫 聯絡販毒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互核證人林智毫針 對如何與被告聯繫購毒之證詞及交易模式,足認該未扣案手 機確係被告本案犯行中聯繫販毒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 愷他命犯行取得1,500元對價,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堪 認為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一般卷宗

2024-11-14

PTDM-113-訴-28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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