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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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葉雲繡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5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合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100-NF-0000000 1 100000 002 合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100-NF-0000000 1 100000 003 合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100-NF-0000000 1 100000 004 合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100-NF-0000000 1 100000 005 合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100-NE-0000000 1 10000 006 合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100-NE-0000000 1 10000 007 合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100-NE-0000000 1 10000 008 合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100-NE-0000000 1 10000 009 合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100-NE-0000000 1 10000

2025-02-27

TCDV-114-除-5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軒進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雨田 訴訟代理人 楊秉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6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榮廣營造有限公司 王琦瑛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信用部 113年8月31日 193,066元 AC0000000

2025-02-27

TCDV-114-除-6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田佳羚 相 對 人 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業 於民國114年2月7日起訴在案(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11號)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1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必以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為前提,始有依上開規 定為裁定之必要,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所謂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簽發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 經提示後拒絕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然上開裁定迄今尚未確定, 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案 件查詢證明在卷可憑。基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既未開始,則依前開說明,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26

TCDV-114-聲-60-202502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92號 原 告 陳昱翔 被 告 許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訴外人謝莉君,因將車輛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員警訴外人曾錫川及原告攔查,員警2人發現被告因案遭通 緝,遂欲逮捕被告並要求其下車,詎被告明知原告為依法執 行公務之人,為避遭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 扯原告,並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原告後逃逸,原告則因而受有 雙手掌及雙手腕多處擦挫傷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2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故意 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 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也有打我,我並沒有衝撞他,只是把他的 手撥開等語。惟被告駕駛傷上開車輛衝撞原告,並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勢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確實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原告,被告所辯我並沒有衝 撞他等語,並不足採;至於被告所辯原告也有打我,則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小-2292-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無財產可供變賣,且存款僅3元 ,尚有母親須扶養,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法院債務105 元,復因無經濟信用資格,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伊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伊曾檢附上開相同之事證,於另案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 度中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伊無資力之狀態仍繼 續存在至今,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 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 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 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雖據其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12月)、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明 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 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 、本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 、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 告及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 ,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復觀 之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名 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等營利給付所得,並非全無所得,尚難因此遽認聲請人 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 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政 訴訟及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僅得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郵局存款、欠費及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以及其他案件之 訴訟救助及執行情形,亦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事。此外,聲請人又未再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說明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5

TCDV-114-救-2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何義真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為證 ,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 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 釐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24

TCDV-114-救-30-202502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林郁盛 被 告 莊佳珊 莊金輝 莊育華 莊金榮 莊金森 莊錦賢 莊錦津 郭秋妍 李春瑞 林森祿 林郁峰 林郁勛 李建錠 陳智菁 莊昌庭(莊金泉之繼承人) 莊友福(莊金泉之繼承人) 莊友忠(莊金泉之繼承人) 莊朝欽(莊金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89 4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9,308元 ,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6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 補繳,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足認原告起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24

TCDV-114-重訴-14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何義真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 所生之利息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則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2月18日止,合計之利息 約為32,877元(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2,87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5萬元 1 利息 75萬元 113年4月5日 114年2月18日 (320/365) 5% 32,876.71元 小計 32,876.71元 合計 782,877元

2025-02-24

TCDV-114-訴-680-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彭德有 被 告 林進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 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固有明文。然債權人為聲請法院發 支付命令而向專屬管轄之法院為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後 之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見司促卷第 5頁)為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則應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對被告之起訴。而 原告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其中第7條已載明兩造合意就 該契約所生爭議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原告 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已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24

TCDV-114-訴-661-2025022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起訴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通常 訴訟程序,原裁定以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不合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確定裁定 及前審裁定均廢棄。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 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之內容為再審 聲請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意 旨所述內容,顯非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21

TCDV-114-聲再-1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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