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景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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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劉文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之方法,是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 有未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後段、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1,692,000元本息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駁 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雖以本件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 之聲請,惟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確定證明以證明其聲請已遵守 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又原判決卷內亦無確定證明可參,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判決卷宗查閱無訛,況再審原告業已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上 字第57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審理當中,亦有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原判決乃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再審原告對 於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核有未合,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7

MLDV-113-再-3-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玉君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8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9號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民國113年1月2日、113年2月20日、113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 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 稱清償債務事件)承審法官未查明事證、主動迴避,未依程 序辦理,書記官為關係人亦未迴避,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在 案,爰聲請交付該案於113年1月2日、113年2月20日、113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清償債務事件之原告而為當事人,復已敘明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復未 有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之事項;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 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故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4

MLDV-113-聲-56-2025011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92號 原 告 鄭驊均 被 告 王漢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犯罪者經常將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隱匿真實身分之用,因此提供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將有使 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將其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交付不詳之犯罪者(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而任其門號為本件詐欺集團管領使用,本件 詐欺集團遂以該門號及訴外人張清淵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本件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其旋轉拍賣平台之商品 而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須 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6日14 時40分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 29,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騙他,無須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訴外人張清淵之調查筆錄、 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匯款查詢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本件 詐欺集團出示無法結帳紀錄、系爭帳戶資料、遠傳電信函暨 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63、65、67至 69、73至81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93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一般成年人倘未對電信公司有費用欠款,均得出具身 分證明文件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應無特別需取得他人 門號使用之理,而國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宣導廣告隨處可 見,且行動電話號碼、金融帳戶等須經查核為本人始得辦理 之服務,常遭他人用以作為隱匿犯罪者身分之媒介,如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作為不法利用,乃具有通常經驗之人均知 悉之風險,被告將系爭門號提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應已知 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提供系爭門號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系爭帳戶, 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 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提供系 爭門號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985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騙他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然由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後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 健保卡等附照片之身分證件及被告簽名之紀錄等(本院卷第 74至81頁),可知系爭門號乃為被告於111年9月5日所申辦 ,而本件雖無從認定被告為對原告以電話方式實施詐術之人 ,然其將系爭門號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業已對其詐欺 取財之犯行提供相當之助力,而便於使其遂行侵權行為,是 當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15至1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4

MLDV-113-苗小-692-2025011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張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34元,及其中新臺幣39,734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4

MLDV-113-苗小-675-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志鴻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 6,483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 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 657,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483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 14年1月7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據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 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0

MLDV-113-訴-184-20250110-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鄭碧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9, 2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 5頁),其聲明迭經變更,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188元,及其中423,488元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1,700元自113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284頁),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 號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之刑事事件(下稱本案刑事事件)之犯 罪事實及原告主張被告因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方式取得原 告對兩造被繼承人黃江鐘(下逕稱其名)應繼遺產等侵權行 為等事實,僅減縮及擴張請求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母,其明知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原告帳戶)為原告申辦使用,且原告原將原告帳 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下稱原告帳戶資料)交由父親即被告配 偶黃江鐘(已歿)保管,詎被告利用黃江鐘於103年12月29 日死亡後未將之歸還原告而取得原告帳戶資料,又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持之至苗栗縣○○鎮○○路00號之台中商業 銀行苑裡分行(下稱台中商銀苑裡分行)為下列行為,因而 致原告受有共101,700元之損害:  ⒈於104年8月6日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1枚, 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自原告帳戶提領28,500元。  ⒉於105年8月3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4枚,再持該偽 造之取款憑條將原告帳戶內19,800元提出轉存至被告申設之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⒊於108年6月19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2枚,再持該偽 造之取款憑條將原告帳戶內25,900元轉存至被告帳戶。  ⒋於108年9月3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1枚,再持該偽 造之取款憑條將原告帳戶內27,500元轉存至被告帳戶。  ㈡被告明知黃江鐘已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且其名下所有之財 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兩造均為黃江鐘之繼承人,應 繼分各5分之1,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黃江鐘死亡後持 黃江鐘之印章至台中商銀苑裡分行臨櫃為下列行為,致原告 受有423,488元之損害:  ⒈於103年12月29日某時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蓋 用「黃江鐘」之印文1枚,將黃江鐘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江鐘帳戶)內之2,060,00 0元轉存至被告帳戶。  ⒉於103年12月30日某時臨櫃於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蓋用「 黃江鐘」之印文1枚,將黃江鐘帳戶內之20,000元領出。  ⒊於103年12月31日某時在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蓋用「黃江 鐘」之印文1枚,將黃江鐘帳戶內之37,442元,轉存至由訴 外人聯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錡公司)所申設之台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兩造雖曾於111年2月2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就 被告未經授權領取黃江鐘其他遺產行為和解,然其和解範圍 未及被告領取或轉存黃江鐘帳戶遺產等行為,是原告之損害 仍未獲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5,18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188元,及其中423,4 88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1,700元自1 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曾持原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存款項共10 1,700元,及曾持黃江鐘之印章領取或轉存至被告及聯錡公 司帳戶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及轉存黃江 鐘帳戶內款項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933號案件之刑事事件(下稱併辦 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99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前案)併辦,兩造業 於該案繫屬中簽立系爭和解書就被告領取黃江鐘帳戶內款項 及該案內被告偽造私文書而盜領黃江鐘其他遺產之行為併予 和解,是原告應不得再予向被告請求423,488元之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被告曾分別於104年8月6日、105年8月3日、108年6月 19日、108年9月3日至台中商銀苑裡分行持原告帳戶資料在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盜蓋原告之印文,並以之自原告帳戶提領 28,500元、轉存共73,200元至被告帳戶。又兩造均為黃江鐘 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且遺產業經繼承人分割 完畢。另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黃江鐘死亡後,曾於其當日 死亡後、同月30日、31日至台中商銀苑裡分行持黃江鐘之印 章蓋用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分別將2,060,000元轉存至被 告帳戶、提領20,000元及轉存37,442元至聯錡公司帳戶,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並有原告帳戶明 細、取款憑條(苗檢111偵10896卷第77至81、27至33頁), 本案刑事事件判決(本院卷第19至28頁)、黃江鐘之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中院108重家繼訴39卷第81 至93頁)、臺中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本院 卷第41至48頁)、103年12月29日至同月31日黃江鐘帳戶、 被告帳戶、聯錡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0偵13933卷第 27至55頁)、黃江鐘帳戶取款憑條(中檢109偵5573卷第18 至20頁)、臺中地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19號判決(本院卷第 273至280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行為致其受有525,188元之損害,且其中盜領 黃江鐘帳戶內423,488元之遺產未經兩造和解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持原 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及持黃江鐘印章提領 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㈡被告 持黃江鐘印章提領或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否為系爭 和解書效力所及?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188元暨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被告持原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及持黃江鐘 印章提領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被告提領及轉出原告帳戶款項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無權 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但仍至臺中商銀苑裡分行持原告帳 戶資料蓋用於取款憑條以領取及轉出原告帳戶款項共101,70 0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85頁),是被告前開不法行 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101,700元之損害 ,首堪認定。  ⒉被告提領及轉出黃江鐘帳戶款項部分:   次查,黃江鐘係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其死亡後權利能力 已消滅,所遺財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則為其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及黃江鐘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於 黃江鐘死亡後即103年12月29日至同月31日分3次轉出或提領 黃江鐘帳戶內2,117,442元之款項,而該等款項係為103年12 月31日黃江鐘遺產及所生孳息之總和,此觀諸黃江鐘帳戶明 細即明(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33號卷第51頁),自已 侵害黃江鐘繼承人即原告之財產權,又該筆財產,業經臺中 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裁判分割完畢(見本院卷第4 7頁遺產列表編號17、第48頁),是經黃江鐘之遺產分割後 ,前開款項中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之財產,應為遺產本金2,11 0,004元及孳息7,438元總和之5分之1,即計為423,488元( 計算式:2,117,442元÷5=423,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是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之行為,當致原告受有423,48 8元之損害。  ⒊從而,被告未經原告與黃江鐘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自原告 帳戶及黃江鐘帳戶提領及轉出其內款項之行為,應致原告受 有525,188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㈡被告持黃江鐘印章提領或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應為系 爭和解書效力所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 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 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 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 (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 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 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 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 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 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 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 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 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 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 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 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 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和解書係於111年2月25日作成,此參以其簽立日 期,及被告所開立給付和解款項之支票2紙發票日亦為111年 2月25日(中院110訴99卷第253頁)即明。至系爭和解書和 解之範圍,觀諸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其前言記載:「茲就甲 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間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9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即偽造文書前案)及 甲方與乙方間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甲方與以 方大成和解,約定條件如后(註:應為「後」之誤植)」、 第2條則記載:「乙方就甲方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乙方願 意原諒甲方,不再追究甲方之刑責,並懇請刑事法院對甲方 為緩刑或從輕處刑之諭知」、第3條則約定:「乙方並拋棄 對甲方之其餘一切民事刑事及其他請求權等追訴權利。(不 含另案履行契約及返還租金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可見兩造和解之標的,應係為111年2月25日時偽造文 書前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中致原告權利所生之損害。  ⒊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偽造黃江鐘印文提領及轉存其帳戶內 款項之而侵害原告權利等行為,其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進行 ,首見於110年8月16日即偽造文書前案第一審繫屬時由臺中 地檢以併辦事件送請臺中地院併辦(中院110訴99卷第143至 148頁),經於110年12月8日審理程序中向被告(亦為該案 被告)為權利告知時敘明併辦事件之事實,且原告(即該案 告訴人)亦到庭而知悉之(中院110訴99卷第177至191頁) ,復於該案111年2月14日續行之審理程序中,兩造亦均有到 庭,被告則再次經告知包含併辦事件所移送犯罪事實在內之 起訴要旨(中院110訴99卷第237至245頁),被告於該案之 辯護人則於當次審理程序稱:希望給一個禮拜的時間談和解 等語(中院110訴99卷第244頁),隨後在111年3月1日陳報 系爭和解書及履行和解約定之支票(中院110訴99卷第249至 253頁),嗣該案於111年3月9日續行審理程序時,兩造俱仍 有到庭,被告受告知之起訴要旨仍然包含併辦事件所移送犯 罪事實(中院110訴99卷第255至269頁),原告亦稱:雙方 已達成和解等語(中院110訴99卷第261頁),並另陳明:被 告所述不實在,履行合約不包括在裡面,她拿裡面的錢去買 地,對於款項去處交代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而 僅陳稱兩造間和解不包含履行合約糾紛,並未提及和解有排 除併辦事件,綜以原告明知偽造文書前案當時之審理範圍乃 包含併辦事件,而依通常經驗,如兩造未就起訴事實全部達 成和解,告訴人均會特別說明,以免影響被告之刑度,而間 接影響兩造往後協商民事上和解之可能,可見原告於該案審 理程序中所稱兩造已和解等語,應未將併辦事件予以排除。 況原告於偽造文書前案111年2月14日審理程序另稱:我母親 (即被告)年紀很大了,我也不希望她關,只要把我的繼承 部分給我就好,也就是她所提領金額的五分之一。前後兩次 所提附民一個是併辦的附民,一個是本訴的附民等語(中院 110訴99卷第244頁),可見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前, 已有起訴請求包含併辦事件事實在內有關之民事損害,綜以 系爭和解書前言亦陳明其和解範圍包含「本案刑事附帶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可見兩造亦有就原告對於併辦事件所提附 帶民事訴訟和解之意思,末參以兩造亦不爭執簽立系爭和解 書前業已收受過併案案件之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252頁) ,但並未在系爭和解書將之除外,足認兩造迄至111年3月9 日即系爭和解書簽立完成未久時,對於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 之真意,係及於該日審理程序所告知被告包含併辦事件在內 之全部犯罪事實致原告所生財產上損害。  ⒋再由系爭和解書之文意及體系觀之,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 另有約定排除渠等間履行契約及返還租金等案件,此外別無 排除其他之約定,然該等履行契約及返還租金,顯然屬民事 紛爭,其請求之標的自案由觀之亦與偽造文書前案毫無關聯 ,尚且經兩造特別記載於系爭和解書內,則斯時被告偽造黃 江鐘印文提領及轉存其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形式上仍繫 屬於偽造文書前案,反而未經排除,可見兩造並無排除被告 該等行為之意思甚明。  ⒌復參以偽造文書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持黃江鐘印章 無權領取或轉存黃江鐘於臺中商銀苑裡分行、臺灣銀行大甲 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無權以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輸入黃 江鐘帳戶之帳號、密碼而售出其帳戶內黃金後,臨櫃持黃江 鐘之印章將售得款項轉存至被告帳戶內,共取得黃江鐘之遺 產18,267,613元(計算式:2,060,000元+20,000元+37,442 元+2,005,303元+14,144,868元=18,267,613元)(本院卷第 125至137頁),其中屬原告應分得遺產部分則為3,653,522 元(計算式:18,267,613元×1/5=3,653,522元),且原告於 偽造文書前案111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稱:我母親(即被告) 年紀很大了,我也不希望她關,只要把我的繼承部分給我就 好,也就是她所提領金額的五分之一等語(中院110訴99卷 第243至244頁),而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則為被告給付原 告3,750,000元,已超過依偽造文書前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 所計算出之原告受損害金額總額,由此可推知系爭和解書之 和解金應已包含併辦事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從而,兩造間 就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及31日偽造黃江鐘之印文提領及轉 存其帳戶內款項而侵害原告應繼遺產即423,488元之侵權行 為,乃為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標的範圍,並業已由兩造已締結 和解契約在案,堪以認定。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黃江鐘之印文以提領及轉存黃江鐘帳戶 內款項等犯罪事實於偽造文書前案第二審判決同時遭退併辦 ,已非屬偽造文書前案之範圍等語。然查,系爭和解書固未 詳列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而以偽造文書前案 之案號簡要代之,惟民事和解契約乃為私法契約性質,其範 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是縱系爭和解書乃以偽造文書前 案之案號泛指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仍應參酌兩造締 約之文義、情境、目的並參酌誠信原則,而確認系爭和解書 之範圍。況由系爭和解書之文意、兩造簽立前後對於和解範 圍之認知、和解金額與紛爭事實間之關聯等,均足認定兩造 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所議定和解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 圍,業經判斷如前,且被告就併辦事件所涉之犯罪事實雖於 偽造文書前案第二審判決時退併辦,然於該審級行準備程序 時,仍經承審法院於權利告知程序時向被告為併辦事件所涉 犯罪之告知,原告當日到庭亦未就兩造於原審繫屬時所簽立 之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表示意見(臺中高分院111上訴1433 卷第41至49頁),況被告就併辦事件所涉經偽造文書前案一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嗣於111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時始因經 退併案而撤銷(臺中高分院111上訴1433卷第97至121頁), 已距系爭和解書之簽立逾半年餘,原告以發生在後之事實主 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自有未洽,是原告之主張, 容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188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共為525,188元,固經 認定如前,然其中423,488元部分即被告以偽造之黃江鐘印 文提領及轉存黃江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業由兩造以系爭和 解書成立和解契約在案,且系爭和解書之債務被告清償完畢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6頁),是原告前開損害其 中423,488元部分業經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之。準此 ,原告就被告持原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出原告帳戶內款項, 致原告所生101,700元部分之損害請求賠償,應屬有據,其 餘部分則非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01,700元之損 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係於 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追加該等原因事實 ,並於同日由到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該等請求(本院 卷第284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3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1,7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以訴外人葉佩青於兩造簽立系爭 和解書時在場,且被告其後曾另向原告提議協商併辦事件之 和解,亦由葉佩青在場見聞,而請求傳喚其到庭為證人,惟 系爭和解書上並未記載葉佩青為見證人,且原告亦自陳系爭 和解書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草擬(本院卷第287頁),則葉佩 青亦未參與系爭和解書之草擬或協商,縱恰好在場而聽聞隻 言片語,對於兩造間之紛爭與協商過程未必詳予了解,是應 無再予傳喚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0

MLDV-113-重訴-5-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語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徐健軒 胡心如 胡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3,9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 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50元。故依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0

MLDV-113-訴-326-20250110-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賴葉六妹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賴萬乾 賴書能 賴柔憑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孫聖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6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書能單 獨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萬乾單獨 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柔憑單獨所 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就坐 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動 產分割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割予原告,A部分由被告依其應有 部分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2年8月29日追 加賴柔憑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本院卷第95頁),復 於112年9月18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就系爭土地及其上60 4建號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05頁),核其關於追加被告 賴柔憑部分,係因被告賴柔憑於111年11月22日因和解回復 所有權,並於112年6月7日回復登記完成,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 99頁),本件原告既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訴訟標的對於追 加被告賴柔憑須合一確定;而就原告追加請求分割苗栗縣○○ 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鶴山38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則係因系爭建物乃坐落於系爭土地而亦為兩造所 共有,且須隨同坐落之系爭土地而移轉(本院卷第59至60頁 ),社會基礎事實乃屬同一,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固於本件經鑑定單位測量後變動其訴之聲明(本院卷 第355至357頁),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雖有為上開 聲明之變動,仍係請求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共有物分割 之請求,並未變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目前系 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建物且由原告占有使用外,尚有兩間未經 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被告賴書能、賴萬乾使用,故希望系 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分歸被告 。惟倘系爭土地依113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方式分割,系爭 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均不另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 ,亦同意之(本院卷第408頁),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如113年5月 2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及其上建物(即系爭建物)分 割予原告、乙部分分割予被告賴書能,丙部分分割予被告賴 萬乾,丁部分分割予被告賴柔憑。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賴萬乾、賴書能則以:希望分割如伊所提分割成果圖( 本院卷第213、215頁)所示;如就系爭土地依113年10月1日 複丈成果圖方式分割,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均 不另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亦同意(本院卷第408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柔憑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依113年10月1日複丈成果 圖方式分割,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均不另以金 錢補償之方式分割(本院卷第408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 ),自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 所稱之耕地,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係 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繼承取得,是系爭土地倘依 農發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雖不受該規定本文分 割後應達一定面積之限制,惟仍須以最多4筆為限,亦有112 年8月2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 ),合先敘明。  ⒉次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3棟建物相互比鄰,其餘部分均為荒 地,而系爭建物臨路側有以水泥圍牆區隔,圍牆內除系爭建 物外,尚有搭建臨時車棚及增建之雨棚、鐵皮建物,後方設 有簡易棚架之菜園,並以鐵絲網與荒地區隔;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0000號(下稱38-1號建物)、38-2號房屋(下稱38 -2號建物),則亦均設有圍牆,房屋後方則鄰接荒地,有系 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勘驗結果、現況照片、113年3月12日苗栗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1至253、261 頁)。復就系爭建物及其附連之增建設施係由原告居住使用 (本院卷第352頁),38-1號建物為被告賴書能居住使用中 ,38-2號建物則為被告賴萬乾居住使用中(本院卷第210頁 ),兩造亦無爭執,而前開3棟建物均有臨柏油巷道(本院 卷第241、247至253頁),如予以分割為3筆土地,對外均仍 有與公路為適當之聯絡,再衡以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係 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至103頁),而38-1號建物乃坐 落於附圖即113年10月1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乙部分,38-2建物則坐落於附圖編號丙部分,此對 照113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61頁)所示之 土地使用現況即明,而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38-1號 、38-2號建物之占用面積尚不及被告賴書能、賴萬乾應有部 分換算面積,而該等建物屋後既均為荒地,則將相臨部分分 割予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應較能有效利用,俾利於土 地之經濟效益。另被告賴柔憑目前雖未利用系爭土地,然因 原告被告賴書能、賴萬乾等建物均有鄰近西側公路,且系爭 土地除西側道路外與公路別無其他適宜之聯絡,是其分得之 土地亦應臨接西側之道路,方能避免成為袋地,而較能為有 效之利用。  ⒊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當事人之意願後,認系 爭土地應由兩造同受原物分配,爰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 方法,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6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書能單獨所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萬乾單獨所有,編 號丁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賴柔憑單獨所有,以 為分割。  ㈢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⒈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 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發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該建物乃為農舍,是系爭建物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 移轉,即其坐落用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同一人,合先敘 明。  ⒉又系爭建物乃為原告居住使用當中,且被告均表示同意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不另以金錢補償(本院卷第211、408頁), 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乃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編號甲 部分土地依前所述乃由原告分得並單獨所有,是系爭建物亦 應併同移轉予原告,始符合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從 而,系爭建物應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中 被告賴柔憑應有部分有設定權利人為參加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 頁),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 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 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 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自無須另於判決主文為諭知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 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因參 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 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 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當事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賴葉六妹 3855分之2665 2313分之1599 賴萬乾 11565分之1190 2313分之238 賴書能 11565分之1190 2313分之238 賴柔憑 11565分之1190 2313分之23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0

MLDV-112-重訴-38-2025011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明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君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8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王 玉君間清償債務事件(已審結,下稱系爭事件)係由法官陳 景筠(下稱承審法官)承審。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法官不能幫相對人即被告 王玉君說相對人可以向別人借錢,請法官回答為何如此說。 之前法官說知道夫妻間會沒有借據,知道什麼也請說明。法 官沒有調查相對人如何清償債務,相對人的資料沒有提出來 ,聲請人的權力會受損,聲請人沒辦法接受,審判對聲請人 不公平且對相對人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 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 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參照)。又前開迴避原因,依 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266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 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 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於3日 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6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有幫相對人王 玉君說話,王玉君沒有提出清償債務的資料,承審法官也沒 有調查,承審法官先前說過法官知道夫妻間會沒有借據等情 ,聲請人已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迴避事件為相同 之主張,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9月1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裁定駁回確定,裁定理由認聲請人前揭主張係就承審法官於 審理系爭事件所為訴訟指揮、闡明、發問或曉諭之當否加以 指摘,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系 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已難 僅以聲請人主觀臆測,遽認有迴避原因,有上開裁定(合稱 前次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於前次裁定確定後,於系爭事 件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相同理由再提出本件聲請 ,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新證據,亦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 提出。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迴避事由,已據前次裁定駁回 確定,本件聲請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新證據,以釋明承審 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自難憑聲請 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08

MLDV-113-聲-52-20250108-2

勞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太何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小橋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本院113年度苗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 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兩造間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約定 每出勤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前 月之工資,伊任職期間共出勤工作57天,但上訴人僅於同年 4月15日給付4萬元之工資,尚餘工資共13萬1,000元未給付 。另上訴人在伊上班幾天後對伊稱有一拖吊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故障無法駕駛,須出資20萬元修繕,車子有營運的時 候會分潤給伊,伊因而轉帳給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但上訴 人迄今仍未返還代墊款項,亦未分得利潤,且去驗車時才發 現系爭車輛是祥日新公司的,車齡30年,修好也無法營運, 況伊上班也不是開系爭車輛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31,00 0元,及其中131,000元自111年5月6日起算,其中2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間為合夥關係非僱傭關係,乃因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應徵資料係訴外人即此客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胡瑋恩於小雞上工平台所張貼之徵人資訊,惟因 被上訴人並未到場面試而為錄取,直至111年1月10日胡瑋恩 再次於平台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找到工作,其後向被上訴人 介紹上訴人之計薪方式係採利潤分配制,故被上訴人擔任四 載車司機工作時,薪資為營業額之20%,被上訴人又無載運 汽車之經驗,因此111年1月由胡瑋恩隨同出車以了解實際工 作模式及內容,因此該月份並未支薪,至被上訴人歷經多次 從旁觀察實習後,同意以20萬元入股單載車,並以車主身分 共同獲得分配單載車獲利35%,並非被上訴人主張日薪3,000 元,且因疫情嚴峻上訴人應收大幅減少,經結算被上訴人應 得之薪資為4萬元,伊已全數支付並經被上訴人受領。至代 墊修車費部分,該20萬元係被上訴人入股之費用,被上訴人 於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亦明白記載伊「以修車合 伙之名義向我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之20萬 元」亦徵兩造間係合夥關係,況被上訴人於所提出之修車估 價係110年之18萬元估價單,被上訴人主張自111年1月11日 起方與上訴人合夥,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代墊修車費用 之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擔任上訴人 司機,共出勤57日,每日3,000元,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 給付40,000元,尚積欠工資131,000元,兩造因勞資爭議經 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不成立,嗣苗栗縣政府依 訪談紀錄及兩造提出之相關資料,認兩造成立僱傭關係等節 ,有苗栗縣112年1月30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暨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112年5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 求職網站資料、被告負責人名片、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汽車運送簽收單、行車執照、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9 日府勞資字第113009890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5至69頁、第97至178頁),且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辯稱兩造 非僱傭關係;惟於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其積欠工資乙節。是 以上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伊入股單載車 之資金2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 31,000元,有無理由?2.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契約?3.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31,00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受雇 於上訴人,共出勤57日,每日3,000元,上訴人已給付40,00 0元,尚積欠工資131,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31,000元及 自111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兩造間就是否成立合夥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 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 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 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出資乃為合夥之 重要因素,共同事業為何?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如何出 資?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 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 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 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 9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亦旨,可資參照 )。   ⒉查兩造於111年1月兩造討論由被上訴人拿出20萬元,加入 團隊一起賺錢(見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 人嗣於111年1月19日、21日、22日合計共轉帳20萬元至上 訴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三義鄉農會(戶 名:太何巴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兩 造是否成立合夥,上訴人雖主張胡瑋恩向被上訴人介紹上 訴人之計薪方式係採取分潤制度,上訴人利潤分配制度( 下稱系爭利潤分配制度)記載:「…單載車:司機薪資試算。 公司佔營業額35%,車主35%,司機佔25%,管理車隊佔5% 。假設月營業額為15萬整,公司營業成本為35%(150,000× 35%=52,500),車主為35%(150,000×35%=52,500),司機25 %(150,0000×25%=37,500),車隊管理5%(150,000×5%=7,50 0)。四載車:車趟獎金+購車認股+油耗獎金+組織獎金=總 薪資。司機薪資試算。營業額扣除本公司35%營業成本, 司機佔20%,車主佔40%,車隊管理5%。…」(見原審卷第12 7頁);惟系爭利潤分配制度係規定上訴人與車主、司機、 車隊管理分配利潤之比例為何,但對於上訴人、車主、司 機、車隊管理是否出資、出資額為何均未明訂於系爭利潤 分配制度中,亦未見被上訴人之姓名或簽章於系爭利潤分 配制度上,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 ,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亦未提出 系爭車輛營運狀況及獲利之證明,難以僅憑系爭利潤分配 制度即認雙方成立合夥契約。   3.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合夥人有4個人,胡瑋恩 、 羅小橋、劉建藩及被上訴人(下稱胡瑋恩等4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胡瑋恩則證稱:合夥總共3個人 ,胡瑋恩、劉建藩及被上訴人(下稱胡瑋恩等3人) 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上開上訴人所陳述及證人證詞 ,不論係胡瑋恩等4人合夥或胡瑋恩等3人成立合夥,合夥 人均未包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成立合夥關 係。其至多僅會與上開胡瑋恩等3人或4人有成立合夥之意 思。   4.又依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 內容略以:被上訴人任職於太何巴公司期間,工作時間固 定且工作皆有汽車運送簽收單可供證明,無法自由決定提 供勞務之處所;亦須親自提供勞務且領車、出車皆訂有相 關規範等情,符合人格從屬性。次查被上訴人報酬與太何 巴公司有約定以月計薪,雖該公司僅於111年4月15日給付 新台幣4萬元薪資,且使用事業單位提供之器具及設備, 為事業單位之事業貢獻勞力,無須負擔營業風險等情,符 合經濟從屬性。末查被上訴人納入太何巴公司之組織體系 ,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等情,符合組織從屬性 ,認定雙方具有僱傭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 則縱有系爭利潤分配制度,依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方式及公 司相關規範等情形觀之,亦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成立 合夥契約。   5.上訴人復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隱名合夥,系爭車輛 有修好,被上訴人有到南投出車過,惟因為被上訴人沒有 做好交接故沒有分配盈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苗栗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亦明白記載上訴人公司「以修 車合伙之名義向我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 之20萬元」,可見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62 、57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合夥契約,而證人胡瑋 恩亦證稱:被上訴人入股20萬元,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等語 ,且亦提出各出資人間之出資額、如何出資等事項之證明 文件,況依上訴人及證人胡瑋恩所述,與被上訴人成立合 夥契約之人並不包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何以被上訴人 將該2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亦無法給予合理之說明。 又上訴人於審理期間均無法說明合夥之內容,合夥通常必 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上訴人僅空言 表示只要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修車即可共同分潤,又稱被 上訴人未完成交接因此不得分潤,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並未有上開不得分潤之約定,且縱然被上訴人於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上訴人公司「以修車合伙之名義向我 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之20萬元」,尚難 拘泥於上開文字,率認合夥契約已然成立,仍應視兩造是 否依上開說明明確約定合夥內容而定,且被上訴人亦稱: 系爭利潤分配制度是最後面才拿出來給我看的,上訴人收 完20萬元這份制度才出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益徵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均未達成意思合 致,難認合夥契約成立。   6.綜上,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部分,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尚未成立合夥契約。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 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又主 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20萬元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為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已匯入20萬元出資金至上訴人三義農會之帳戶 ,有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19至123頁);惟經本院審酌兩造並未成立合夥契約,上訴 人受領上開2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人20萬元,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1,000元,及其中131,000 元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5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2025-01-08

MLDV-113-勞簡上-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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