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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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山 選任辯護人 翁雅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79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之「22時53分許」,應更 正為「22時54分許」。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編號「4 」、「5 」,應分別更 正為「2 」、「3 」;編號2 (即原記載之編號4 )所載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應更正為「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補充「被告吳明山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而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間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13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行 ,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之期間, 又為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具備違犯同一犯行 之特別惡性,且上開徒刑之執行未見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則明顯薄弱,故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 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數倍之情形下,仍在公用道路上駕駛 自用小客車,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實況、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被告提出之113 年11月 6 日刑事答辯狀所附相關資料),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自費至醫療院所進行酒癮戒治之療程(參前述刑事答辯 狀所附113 年新北市酒癮減量醫療戒治服務計畫說明網頁列 印資料、初診掛號單、預約明細、心理測驗預約排程單所示 ),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尋求醫療途徑以戒除酒癮,足 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3號   被   告 吳明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5 日1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頂福巖附近,飲用啤酒4、5罐後 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9、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欲自頂福巖返回其新北市○○區○○○0○0號住處。嗣於同 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及中華路之交 岔路口時,遭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1-25

PCDM-113-審交易-1509-2024112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284號、第3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婷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許雅婷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作為收取 王昱鈞、林儀靜(起訴書誤載為林靜儀)、宋濠安、楊薪 翰、林芝瑩、陳彥頲、張舒婷、蔡憶貞、謝益昀、馮立昀 、胡容慈、黃瓊慧、陳品弘、吳雨璇、洪文敏、徐翌晏、 蘇政泰【下合稱王昱鈞等17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使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下稱交付帳戶罪】 嫌。 二、程序事項: (一)交付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 ,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 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 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 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 (二)即便王昱鈞等17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損害,也只是交付帳 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 等告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明白認定罪嫌 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王昱鈞等17人到庭陳述意見 。 三、實體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的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1.被告於偵查供述;2.王昱鈞 等17人於警詢證述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3.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坦承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出 去,但否認涉犯交付帳戶罪,並辯稱:我於113年1月17日 12時,使用IG軟體,接獲「圖圖塔羅之聲」私訊表示中獎 ,可是第三方金流平台無法匯款,要我與「黃專員」聯繫 ,「黃專員」要求我操作網路銀行,騙我將錢轉出去,並 要我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寄出去,還要求告知密碼, 以解決第三方金流平台的轉帳問題等語。 (四)法院的審理結果:   1.交付帳戶罪的解釋適用:   ⑴交付帳戶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過 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況 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 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立法者 考量管制帳戶的強烈政策需求,將可罰性提前到處罰提供 帳戶行為的法益抽象危險階段,假設交付帳戶行為蘊含後 階段的洗錢危險性,實質上是一種「預備犯」的性質,不 論帳戶後階段是否真的被拿來洗錢使用,都會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⑵國家刑罰權的正當性基礎,在於「行為人行為已造成法益 侵害」,倘若行為人行為尚未造成法益侵害,原則上不允 許國家對人民科處刑罰,但是部分行為如果實現了最終結 果,所發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常嚴重(例如預備殺人),法 律為了避免這樣的後果,將會例外地處罰預備階段的行為 。而將刑罰擴大適用至預備行為,則必須通過比例原則的 審查,當所欲預防的法益侵害嚴重、重大,又行為人確實 創造法律所要預防的法益侵害風險,才有處罰預備行為的 正當性,所以在討論具有預備犯性質的交付帳戶罪的適用 範圍時,就法律解釋及事實涵攝,不應該跳脫立法目的, 避免造成構成要件的適用過度寬鬆。   ⑶如果不進行任何限縮的話,當行為人基於惡作劇,將竊取 而來的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藏放,因為缺乏 正當事由,將會被認定成立交付帳戶罪,可是這樣的結果 不免是讓刑罰無限制地被擴大,即便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的緣由,與洗錢犯罪牽扯不上,或者不是為了規避洗錢防 制法的目的,也可能被處罰,刑罰範圍毫無邊際的結果, 並不符合法治國原則。而學說上也有主張交付帳戶罪應該 納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的不成文構成要件, 明確指出交付帳戶罪只有限縮解釋,才能合理說明交付帳 戶罪的刑事制裁正當性(詳參許恒達,評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交付帳戶罪—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 事判決為中心)。   ⑷況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規 避洗錢防制法」的脫法行為,處罰的正當性在於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與洗錢犯罪結果的發生,存在相當程度的關 聯性,因此法院認為交付帳戶罪的法條文義雖然包括行為 人所有的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但是在適用上,基於合憲性 解釋、比例原則的思考,必須限縮於行為人「基於洗錢意 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除此之外的交付金 融帳戶行為,與規避洗錢防制法無關,也無助於洗錢犯罪 結果的發生,並不具有刑罰的正當性,不應該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⑸交付帳戶罪另外以「正當理由」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而交 付帳戶的原因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其實與「基於洗錢 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解釋具有一體兩面的關 係,當行為人存在「正當理由」的時候,更傾向認為行為 人對於金融帳戶交付的對象具有「正當的信賴」,相信自 己交付金融帳戶行為與洗錢結果不會有任何關聯,也就是 不屬於「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 ,並不是交付帳戶罪處罰的對象,因此在判斷行為人是否 「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時候,仍不 可避免地使用「正當理由」作為參考因素之一。   ⑹又立法理由固然指出「利用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屬於正當理由 」,但是立法理由劃定的是一般客觀標準,「洗錢意圖」 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必須進一步探求行為人的主觀想法 ,以個別行為人的智識水準、生活經驗為基礎,並考慮實 際交易情況、對話情境等因素進行判斷,當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的時候,主觀地認為自己是有「正當理由」的話, 即不具有犯罪的故意,縱使與立法理由劃定的「正當理由 」的客觀標準不符,最多也只是「過失犯」而已,所以立 法理由才會又強調「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提醒法院 「交付金融帳戶」並不是客觀處罰條件,仍然存在主觀要 素的內涵,必須依據個案辨別行為人的主觀想法究竟為何 。   2.被告雖然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但主觀上是 否存在「洗錢意圖」,存在疑問:   ⑴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共7個) 提款卡,透過寄送包裹方式,交付Line暱稱「黃專員」使 用,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二第261頁至第315頁 )。   ⑵被告辯解的情節,與被告所提出完整IG對話紀錄、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大致相符(偵卷二第231頁至第315頁),可 以證明下列事項確實發生:   ①被告一開始是在IG參與免費塔羅牌占卜,並被通知是可以 參加抽獎的幸運兒,必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88元, 被告轉帳後,再被告知抽中9萬9,999元,需要提供帳戶進 行匯款;   ②接著「圖圖塔羅之聲」提出「藍新金流」出具的付款失敗 證明,要求被告立即與「圖圖塔羅之聲」提供的「藍新金 流服務平台」帳號聯繫;   ③被告隨即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聯絡,「藍新金流服務 平台」表示已經查詢到付款失敗的資料,再轉接被告與專 員處理;   ④與「黃專員」接觸後,被告並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收取中獎 款項,但是「黃專員」再次提供「藍新金流」出具的付款 失敗證明,表示無法成功匯款,於是被告按照「黃專員」 的指示,將提款卡寄出去,「黃專員」並保證:我們幫您 用好金額就會跟您原本一模一樣等語,還告訴被告如果收 到簡訊不需要理會,也不要登入網路銀行,最後「黃專員 」消失無蹤,不再回應被告。   ⑶從整個前因後果看來,被告確實是相信自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的目的,是為了獲得中獎款項,對方透過環環相扣的 情境讓被告深陷其中,還出具外觀不容易察覺出任何異狀 的「藍新金流」書面證明取信於被告,讓被告相信真的發 生第三方支付平台轉帳的問題,有必要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寄出去進行處理。   ⑷此外,被告除了一開始匯款388元之外,還將6萬7,953元匯 款出去,有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21頁至123 頁),與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進行比對,顯示被告匯款的 時候,正與「黃專員」進行長時間的語音通話(偵卷二第 275頁、第277頁),可以確認被告於審理供稱:對方是打 電話跟我說,要我按照指示進行操作,把錢匯款出去等語 (本院卷第51頁),並不是沒有任何依據的說法。   ⑸而被告按照「黃專員」指示,將接近7萬元的款項匯款至指 定帳戶蒙受損失的事實,更可以證明被告已經信賴「黃專 員」正在幫自己處理中獎款項,要是被告知道「黃專員」 是不法份子的話,肯定會加以防範,避免讓自己受到損害 。被告後續依照「黃專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寄出去,進行中獎款項的處理,不排除在被告的 主觀認知上,這屬於一種正當理由的可能性,那麼被告是 否存在「洗錢意圖」,即存在疑問。   3.或許「黃專員」要求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出,事 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來看,似乎不能說不存 在任何破綻,但是:   ⑴不法詐騙集團的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 層出不窮(例如王昱鈞等17人),高學歷、收入優渥或者 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的原因 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圖圖塔羅之聲」、「藍新金流 服務平台」、「黃專員」使用環環相扣的情境,引誘被告 陷入其中,要求被告必定能洞悉「黃專員」屬於不法份子 ,後續會使用帳戶進行洗錢,實屬苛刻。   ⑵又被告一併將自己的金錢匯出去,造成自己受到金錢損害 ,也是受到欺騙的可憐人,更顯示被告的心中對於「黃專 員」沒有任何防備,甚至存在相當程度的信賴感,不能只 是因為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出去,便直接認定被 告主觀上存在「洗錢意圖」,而且法院也不應該仰賴過往 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行臆測(如本案提供人頭 帳戶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無 法贊成置被告將錢匯出去(屬於詐欺犯罪被害人)的事實 於不顧,純粹以推論的方式認定犯罪事實,避免冤枉可能 真的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或欺騙的被告。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交付帳戶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 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洗 錢意圖,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 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2

PCDM-113-金易-47-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貴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於提告後死亡而未能調解及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無證據 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0號   被   告 李文貴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貴於民國112年9月22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 南路2段79巷之華新公園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螺絲起 子毀損梁廣源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之前、後輪,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梁 廣源興。 二、案經梁廣源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廣源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估價單、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8張、本案機車毀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1-20

PCDM-113-簡-4755-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4行「112年毒偵緝字第474號」,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474號至第477號」。、  ⒉第7至9行「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⒊第10至13行「嗣經警於113年7月4日7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70號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住所搜索,扣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更正為「嗣因齊拓茗經 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7月3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與愛國西路附近緝獲(另齊拓茗協同員警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執行搜索,所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⒈第3、4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⒉第5至7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955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及初驗照片共4張」刪除之。  ⒊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 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 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 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13年7月4 日12時5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 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又其犯罪後先稱最後1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時間為採尿前1週,後稱若採尿送驗結果呈陽性 反應即坦承犯行等節之犯後態度,而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齊拓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齊拓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13年7月4日7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2070號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所 搜索,扣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2包,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4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74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 毒鑑字第AA95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及初驗照片 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1-19

PCDM-113-簡-4760-2024111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0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名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以朱勳祥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名哲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1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未領有駕駛執照),沿新北市新莊區豐年 街往景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豐年街5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恰好有朱勳祥(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往新莊路649巷15弄方向行 駛而來,未遵守路面「停」標線,並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朱勳祥因此受到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股骨、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 側腹股溝疝及譫妄症等傷害,鄭名哲則受到胸部鈍挫傷、輕 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鄭名哲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及 本院調查程序自白; (二)告訴人朱勳祥於警詢、偵訊指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5月3日公布), 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則是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別列為該規定第1款、第2款以外, 還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變更法律效果,賦予 法院裁量權,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法律。   2.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因此被告行為所構 成的犯罪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3.起訴書事實明確記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的情況,只是論 罪法條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該 加重事由為刑分加重),可以認為檢察官起訴的罪名與法 院認定的罪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必要。又法院已 經於調查程序明確告知被告罪名,並不會侵害被告的防禦 權。 (二)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格的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釀成車禍事故,還造成告訴人受傷,又「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的注意 義務是明確、常見的生活準則,被告卻未注意遵守,違反 義務的主觀惡性並非輕微,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必要。   2.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三)量刑:    1.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格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 非正當,駕駛的過程中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減速慢行 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發生撞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 ,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當場承認肇事,事後又坦 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又於警詢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 程度,沒有工作,家境勉持的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未遵 守路面標線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樣是車禍事故發生 的原因,再考慮告訴人的受傷部位、程度,被告多次表達 願意賠償,卻總是未到庭,最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 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確 實知道自己的錯誤,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 該已經獲得教訓。此外,被告目前只有22歲,如果必須入 監執行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社會隔離,嚴重影響 被告的生活,在監獄沾染惡習後,再犯其他犯罪的機率不 減反增,反而違反刑罰的矯正目的。透過緩刑附負擔的方 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一方面讓被告知道警惕,也讓 告訴人的損害能夠獲得填補,將是更為適當的決定,因此 ,法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的支出,還有精 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 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 且強化被告對於交通法規的了解,期許被告日後取得駕駛 執照後,能更謹慎駕駛車輛,維護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參 考告訴人代理人洪玉真的意見之後,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以 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2 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   3.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 明清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直接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氣的話,可以從收到判決書時起20天 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必須另外 準備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PCDM-113-交簡-1418-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玩具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趙奕伶」應更正為「賴奕伶」;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29分許」應更正為「18時42分許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凱婷、賴奕伶為恐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暨其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2人 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黑色玩具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其餘扣案物(BB彈),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83號   被   告 江柏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霖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與張凱婷、趙奕伶因停車問題而有糾紛,江柏霖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客觀上足讓人誤認可傷害他人之 黑色玩具槍(經鑑驗無殺傷力)1把作勢恫嚇,以示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致張凱婷、趙奕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警約詢後,江柏霖交付上開黑色玩具槍1把交 警扣案。 二、案經張凱婷、趙奕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凱婷、趙奕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扣案黑色 玩具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1-14

PCDM-113-簡-4859-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松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於民國1112年」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欲以竊盜之非 法方式獲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 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49號   被   告 張勝松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2 年4月27日11時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之夾寶樂園,徒手開啟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王邑所管領之 機臺之零錢箱,然因該零錢箱內無零錢,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開啟上開零錢箱,且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被害人王邑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開啟上開零錢箱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被告正面特徵照片1張、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開啟上開零錢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1-11

PCDM-113-簡-4602-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1樓,向告訴人陳學翰佯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 用,需向告訴人借用其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使用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申設於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交付予被告使用,嗣本案帳戶因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 戶使用,而遭警示無法使用,告訴人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朱鎔鋕之指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朱鎔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9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3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一開始跟告訴 人借用帳戶是因為我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沒有帳戶可以 使用,我女朋友要匯錢給我,工作也是用告訴人的本案帳戶 ,工作是開車送貨,公司在楊梅,老闆叫「包○輝」,老闆 匯2、3次薪水給我,從告訴人借我帳戶到變成警示帳戶有2 個多月時間,前面我一直是正常使用,後來才幫「靡靡之音 」轉帳,我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的帳戶來用,我是本來就有 要使用等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借用本案帳戶 時點,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是否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需 向告訴人借用其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使用等語,告訴人遂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被告使用 ,嗣本案帳戶因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遭警示無 法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人朱鎔 鋕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7至9、44至47、129至13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證人朱鎔鋕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第 61至69頁)、證人朱鎔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 第71至73頁)存卷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另案被訴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9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則因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亭亭玉立」、「靡靡 車音」等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6月5日、6月6日提領證 人朱鎔鋕於112年6月5日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93號起訴,嗣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判決(見偵卷第79至82、145 至147、113至1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㈢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 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出借本案帳戶予被告後,本案帳戶分 別於同年5月17日、19日、25日、30日、31日自3個帳戶轉入 1,000至2,500元不等共6筆之小額款項,且其中2筆、3筆分 別來自相同帳號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帳戶,嗣於112年6月 5日本案帳戶金額遭提領一空,始於同日開始有數筆3萬至5 萬元款項匯入,證人朱鎔鋕遭詐騙之5萬元款項即屬其中之 一,復於同年6月14日、15日、16日、17日本案帳戶各有500 元至7,200元不等之小額款項自與前開相同之台新銀行帳戶 匯入。雖被告對於上開何筆交易屬其所稱之薪資、何筆交易 為其女友匯款等節已無法辨認,然審諸告訴人出借本案帳戶 予被告後,被告確實用於收受數千元之小額款項,且被告自 112年5月12日借用本案帳戶後,直至112年6月5日始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亭亭玉立」、「靡靡車音」等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提領款項擔任車手,此情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 員騙取人頭帳戶或租用、購得人頭帳戶後,數日內即會將人 頭帳戶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以避免帳戶申請人嗣後因 各種緣由停用帳戶或掛失提款卡、變更密碼,致人頭帳戶無 法使用等情相左,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 告訴人之帳戶,借用本案帳戶之初確係為供己薪資匯款或女 友匯款用等語,尚非無據。本案尚難僅以被告於借得本案帳 戶20餘日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即認被告借用本案帳 戶之初主觀上即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㈣從而,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實於112年6月5日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證人朱鎔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並提領證人朱鎔鋕匯入款項而擔任車手,然被告所辯其借 用本案帳戶之初並無詐欺之故意,本有正常使用等情,並非 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縱無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仍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借得本案帳戶20餘日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及提 領證人朱鎔鋕匯入本案帳戶金額等情,然該部分犯行業經前 述另案判決確定,對於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時主觀上 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以詐 取本案帳戶之行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此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易-1063-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杰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37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杰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杰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55號   被   告 鄒杰叡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杰叡因與姜駿暉間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2日3時19分前之某時許,由不知情之洪翊皓(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鄒杰 叡,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另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詳男子 共同前往該處。嗣鄒杰叡到場後,見姜駿暉所有而由其胞弟 姜嘉滎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旋即持棍棒砸毀本案機車,致本 案機車之左右兩邊照後鏡、儀表板保護殼、車頭燈、車尾燈 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姜嘉滎。 二、案經姜嘉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鄒杰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鄒杰叡坦承因與姜駿暉間有糾紛,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洪翊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鄒杰叡前往前揭地點,旋即由被告鄒杰叡持棍棒砸毀本案機車之事實。 (二) 同案被告洪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洪翊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鄒杰叡前往前揭地點,被告鄒杰叡持棍棒砸毀本案機車時,同案被告洪翊皓並未動手砸車,並當場勸阻被告鄒杰叡不要砸車之事實。 (三)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佐證本案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之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鄒杰叡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 (五) 車籍資料1份 佐證姜駿暉為本案機車所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簡-3926-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和於民國112年8月8日至榮全企業社(址設:新北巿蘆洲 區和平路87之1號)工作,該日上午搭乘該企業社之員工林秀 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外出送貨, 於該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林秀勳下車運 送貨物、其放在該車內之財物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秀勳放置上開自用小 貨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中、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及放置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位置上之七星硬盒 香菸1包(內有20支香菸,價值約125元),得手後即向林秀勳 稱因家中有事欲先行離開,林秀勳與榮全企業社之老闆電話 聯絡後,林佳和即搭乘人亦在該址附近之老闆所駕駛之車輛 離開。嗣林秀勳上車後發現香菸不見,與老闆電話聯絡後又 查看車內物品,發現上開錢包內之現金亦短少5,000元始知 上情。   二、案經林秀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秀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融 電子化調閱平台查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 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依調解 筆內容履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香菸(價值125元)及現金5,000元,為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迄未尚未履 行調解筆錄內容,然日後仍有履行之可能),如再予沒收、 追徵,徒增其履行賠償之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3-易-74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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