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4行「112年毒偵緝字第474號」,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474號至第477號」。、
⒉第7至9行「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⒊第10至13行「嗣經警於113年7月4日7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70號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住所搜索,扣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更正為「嗣因齊拓茗經
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7月3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與愛國西路附近緝獲(另齊拓茗協同員警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執行搜索,所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⒈第3、4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⒉第5至7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955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及初驗照片共4張」刪除之。
⒊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
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
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
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13年7月4
日12時5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
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又其犯罪後先稱最後1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時間為採尿前1週,後稱若採尿送驗結果呈陽性
反應即坦承犯行等節之犯後態度,而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齊拓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齊拓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13年7月4日7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2070號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所
搜索,扣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2包,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4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74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
毒鑑字第AA95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及初驗照片
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PCDM-113-簡-4760-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