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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大興 李嘉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 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 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 前於民國111年1月4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予被上訴人機關 請求國家賠償,惟被上訴人逾30日仍未開始與上訴人進行協 議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9-40 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書面先行 協議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大興、李嘉倩(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即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營營長吳岳晉指示下屬即 訴外人鄭炳順率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營區」 內之戰技館(下稱系爭戰技館),更換館內原架設之單索突 擊吊橋繩索。鄭炳順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為將架設 單索突擊吊橋之繩索拉緊,乃召集當時在系爭戰技館內進行 「戰技操練」之訴外人即伊等之子陳子多(時任陸軍特種作 戰指揮部第5營第2連下士)及官、士兵共32人前往協助拉繩 ,嗣因拉力過大,該繩索無法負荷而當場斷裂,繩索上之滑 輪因反作用力反彈,擊中陳子多臉部(下稱系爭事故),致 陳子多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小腦及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開 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 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部等傷害,並致認知功能障礙併 短期記憶受損、基本事務判斷能力薄弱、步態不穩、生活功 能不足無法自理等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鄭炳順為具有架設單索突擊吊橋專業知識之人,本應注意 被上訴人印頒之「特戰基本作戰技術訓練手冊」規定,架設 單索突擊吊橋所需之實施人數為6人,其中4人負責拉繩,依 案發當日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命令超過所需人力協 助拉繩,致發生事故,其行為有過失,且與陳子多所受系爭 傷害有因果關係,並經法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其餘上開執行職務而有過失之人員包括吳岳晉等人,均服役 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而為被上訴人所屬機關之公務員, 且事故發生於系爭戰技館,亦係由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故 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伊等為陳 子多之父母,陳子多之傷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回覆表示屬重大不治之傷害,無回復可能 ,終身需仰賴他人照護,足認被上訴人侵害伊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伊等係於臺大醫院上開回覆始發生損害,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 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大興、李嘉倩 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159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前於108年9月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921號 函出具陳子多勞動能力減損53%之鑑定報告,上訴人應於斯 時知悉陳子多所受傷害無以回復,其等迄至111年5月11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國家賠償法所定「知有損害時起」2 年之請求權時效,且本件事故發生於104年11月13日,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亦逾5年之時效。又陳子多所受前揭傷害已 向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鈞院以109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判 決伊應賠償陳子多1,010萬3,0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並完成具領,上訴人再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大興、李嘉倩各240萬元、159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為陳子多之父母。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營 營長吳岳晉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系爭戰技館視 察,指示下屬鄭炳順更換館內原架設之單索突擊吊橋繩索。 鄭炳順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率員前往系爭戰技館架 設單索突擊吊橋,為將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繩索拉緊,乃召 集包含陳子多在內之官、士兵共32人前往協助拉繩,嗣因拉 力過大致發生系爭事故,因此致陳子多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 小腦及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開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 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 部等傷害,並致認知功能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基本事務判 斷能力薄弱、步態不穩、生活功能不足無法自理等身體重大 不治之重傷害(即系爭傷害),終身24小時需專人照顧。鄭 炳順本應注意陸軍司令部(即被上訴人)印頒之「特戰基本 作戰技術訓練手冊」規定,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所需之實施人 數為6人,其中4人負責拉繩,依案發當日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命令超過所需人力協助拉繩,致發生系爭事故, 其行為有過失,且與陳子多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 法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案列: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 1號、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又除鄭炳順外 ,其餘上開執行職務而有過失之人員包括吳岳晉等人,均服 役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且事故 發生於系爭戰技館,由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被上訴人為賠 償義務機關,經法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被 上訴人應賠償陳子多1,010萬3,0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案列:原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國字 第7號),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賠償完畢,有判決 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陳子多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服役時,因鄭炳順 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召集包含陳子多在內之官、士兵 共32人前往系爭戰技館架設單索突擊吊橋,為將架設單索突 擊吊橋之繩索拉緊,嗣因拉力過大,致發生系爭事故。陳子 多因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其等為陳子多之父母,身分法 益因此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經臺大醫院109年5月18 日鑑定陳子多受有系爭傷害情形呈現底定時而發生,時效之 起算應於損害確定後才能開始起算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五年者亦同。上開條文前段有關2年時效係以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 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而就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 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 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 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 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 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 生之初即得預見,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 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關於2年時效所 謂知有損害時起,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然為衡平權利人及 義務人之利益,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 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以調和個案正義,該法第8條第1 項後段兼採客觀說,乃類似民法197條第1項請求權行使期間 限制之規定,故損害發生已逾5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 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俾使國家 賠償義務早日確定(該條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 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 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 然歸於消滅。  ㈡上訴人主張:陳子多於104年11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國軍桃 園總醫院於106年5月2日函覆陳子多因腦挫傷回復期較長, 一般至兩年以上仍有進步空間,無法確定能否回復,陳子多 所受傷害迄於106年5月間尚未達底定狀態,仍有2年以上觀 察回復之可能,至臺大醫院109年5月18日函覆陳子多因系爭 事故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無回復可能,損害始呈底定狀態 ,其等因身為陳子多父母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損害而提出本 件請求,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關於2年時效之規 定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5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071 號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6-3至236-5頁),固非無據; 惟查,陳子多係於104年11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及腦挫傷、左 側下顎骨複雜性骨折、左上顎齒槽骨斷裂、犬齒、第一及第 二小臼齒、第一及第二大臼齒創傷性斷裂及脫落等傷害,有 陳大興於105年3月間為陳子多聲請監護宣告之民事聲請監護 宣告狀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 按(見本院卷第236-7至236-11頁),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 05年度監宣字第176號、107年重國字第2號、本院109年度重 上國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依陳大興上述監護宣告聲請 狀所載:相對人(即陳子多)本屬職業軍人於104年11月13 日上午9時許於○○營區戰技館(即系爭戰技館)因公意外致 當場昏迷,相對人經送醫診斷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和腦挫傷,於加護病房中一度昏迷指 數只剩下3,且意識不清達38日,經治療後,相對人現因認 知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生活無法自理,且已達精神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6-7至236 -8頁),且上述診斷書記載:……病患(即陳子多)目前認 知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11頁),可徵客觀上陳子多於104年11月13 日發生系爭事故受傷時,上訴人基於父母身分之法益即已受 到侵害,揆諸前開說明,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本 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5年時效,自損害發生 日即104年11月13日之翌日起算,業於109年11月13日時效完 成。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期間並無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 段之中斷時效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241頁),則上訴人關 於其等身為父母之身分法益之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其等遲 於111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 逾30日未與其等進行協商,其等於111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 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等至臺大醫院109年5月18日函覆後、陳子多 傷勢底定,始發生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損害, 沒有臺大醫院之鑑定就無法確定損害是否發生云云(見本院 卷第240頁),顯係將知悉損害底定(主觀上)與損害發生 (客觀上)之時點混為一談,揆諸前開貳、㈠之說明,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 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大興、李嘉倩各240 萬元、15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是則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6

TPHV-113-上國-13-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 再 抗告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 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 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 之1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6

TPHV-113-抗-1105-20241106-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玉卿 上 訴 人 陳明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通 陳志韋 陳昶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韋 林昀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陳志 韋、陳昶宇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11月1 5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之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5

TPHV-111-家上-132-20241105-3

重家訴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莊棣為律師 徐子騰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因與反請求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反請求裁判 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家事事件之反請求,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反請求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反請求原告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婚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廢棄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3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案列: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1號)。 反請求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請求准兩造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見本院卷第3頁)。請求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 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核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6,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萬6,000元,合計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88萬0,500元,扣除反請求原告已繳納87萬6,0 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尚欠4,500元未據繳納。茲限反 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4

TPHV-113-重家訴-2-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簡家茵 朱舒喬 朱舒卉 朱芷妍 朱承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上訴人 宋永仁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又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 屋,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 不為修復,應容忍上訴人簡家茵僱工進入修復,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 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不為修復,應容忍上訴 人簡家茵僱工進入為前開之修復,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朱舒喬、朱舒卉、朱芷妍、朱承澤各新臺 幣10萬元,及再給付上訴人簡家茵5萬元,暨均自民國110年3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4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上訴人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簡家茵、朱舒喬、朱舒卉、朱芷 妍、朱承澤(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後4人合稱朱舒喬 等4人)於原審關於訴之聲明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之0號房屋),依社團法 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報 告書(發文字號:住保字第112011274號,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第11頁所示關於㈠㈡項所載修復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上訴人不自行修繕,應容忍簡家茵為前開修復行為, 並支付修繕費用予簡家茵(見原審卷第234-235頁)。經原 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此部分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容忍簡家茵僱工進入00之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85-86、93 頁),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 人撤回該部分請求,並表示其就原審該部分判決並未聲明不 服,未拒絕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405、436頁) ,是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二、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1樓前區壁面壁癌、2樓前區 天花板壁癌、2樓前區壁面壁癌、3樓神明廳木作牆壁受潮及 外雨遮立柱破損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7,250元 部分,業經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此部分判決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復就上開修繕項目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0,948元部分,顯係就同一事件於 判決確定後再行起訴,為既判力所及,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簡家茵為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與朱舒喬等4 人同住於該處。被上訴人為00之0號房屋所有權人,其於民 國101年間重新起造及施作00之0號房屋時,未徵得簡家茵之 同意,即將房屋樓地板鋼筋插入00號房屋外牆鋼筋上,毀損 外牆牆面之完整性,致00號房屋1樓天花板與樑柱交接處漏 水而損壞鐵捲門馬達、2樓牆壁及天花板因滲水而毀損電箱 及牆面出現嚴重壁癌。又除原審已判決確定前開壹、部分 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樓前區牆壁開關電箱更新配線費用1 萬8,000元。另伊等十餘年來因漏水無法正常使用00號房屋 ,受有精神上痛苦,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 賠償簡家茵25萬元,並分別賠償朱舒喬等4人各20萬元之慰 撫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 191條擇一及第195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依住宅消保會 之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所載之方式,將00之0號房屋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不自行修繕,應容忍簡家茵為前開 修復行為,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簡家茵26萬8,000元(18,000+250,000),並分別給付朱舒 喬等4人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修復 費用金額係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00號房屋漏水原 因不予爭執。又2樓前區開關電箱之鏽蝕無法證明與漏水有 關,簡家茵請求伊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為無理由。另朱舒喬 等4人固於本院證稱其等居住於00號房屋內,然亦證述00號 房屋受漏水損害部分係堆放雜物或平時不會進入使用之區域 等語,顯然未對上訴人生活起居嚴重影響,縱有影響,應尚 未達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之慰 撫金顯屬過高。又伊於101年間興建00之0號房屋迄今近10年 ,上訴人遲於107年6月1日就本件漏水爭議聲請調解時,已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除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外,對於損害之範圍及 嚴重性之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將00之0號房屋,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如被上訴人不為修復,應容忍簡家茵僱工進入修復, 如原判決附表所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 付簡家茵16萬7,250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簡家茵26萬8,000元,並給付朱舒喬等4人 各2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簡家茵所有之00號房屋漏水及牆面壁癌之情形, 乃被上訴人不當興建00之0號房屋所致,並提出建物謄本及0 0號房屋外觀及內部各層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 43、82-83頁、本院卷第135-141頁)。又經原審囑託住宅消 保會就00號房屋漏水原因等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00號 房屋目視下,1樓前區壁面、2樓前區天花板、2樓前區壁面 均有壁癌現象,且經紅外線熱感應器及水分計檢測,含有百 分之3.6至百分之5.2不等之含水現象。00號房屋與00之0號 房屋為相鄰兩棟之3層樓建物,00之0號房屋建屋在後,搭建 時將各層樓板崁入00號房屋牆面,1、2樓部分有興建磚造牆 面,3樓則僅以00號房屋牆面作為兩戶分界,被上訴人未另 行施作牆面。00號房屋漏水原因為複合性多重因素造成,包 含被上訴人於3樓前陽台設立之集水溝破口【該協會鑑定時 以氣球堵住集水溝之排水口,將紅色水流注入集水溝,發現 集水溝前端右側(即00號房屋外雨遮立柱處)大量滲漏紅色 流水,該水流經過落地門及壁面層流至3樓神明廳,集水溝 前端左側(即00之0號房屋3樓)之3樓分界牆裂痕處大量滲 漏紅色水流,再滴落至地面】及3樓分界牆防水層破口(3樓 分界牆目視下牆面有裂縫、地壁交界處有破口,00號房屋前 陽台注入紅色水流,00之0號房屋前陽台注入綠色水流測試 ,注水30分鐘後,發現紅色與綠色水流均往分界處擴散滲透 ,4小時後,綠色流水經3樓分界牆往下滲漏至00之0號房屋1 、2樓之磚造牆面,紅色水流經3樓分界牆面往下滲漏至00號 房屋2樓前區天花板及壁面,翌日發現再往下滲漏至00號房 屋1樓壁面)所致,3樓分界牆防水層之所以產生破口,係因 被上訴人建造00之0號房屋時,將00號房屋1-3樓外牆局部打 鑿,再將樓地板鋼筋搭建於00號房屋上,3樓分界牆因打鑿 、震動,及00號房屋增加承載00之0號房屋部分重量,產生 牆體裂縫,是00號房屋漏水與被上訴人房屋施作不當有關等 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9-10頁),且被上訴人就上開漏 水原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5頁),堪信屬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 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 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 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本件00號房屋之漏水,乃被上訴人於00之0號房屋3樓前陽台 設立之集水溝破口,及興建時不當施工致3樓分界強防水層 破口所致,已如前述,則簡家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就00之0號房屋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不為修繕,應容忍簡 家茵為前開修復行為,並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核屬有 據。至上訴人空言臆測被上訴人不為修繕00之0號房屋,逕 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簡家茵僱工修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簡家茵所有之00號房屋因被上訴人前述不法侵害行為而漏水 ,致1樓前區壁面、2樓前區天花板、2樓前區壁面產生壁癌 ,3樓神明廳木作牆壁受潮及外雨遮立柱破損,經鑑定依序 需花費5萬9,000元、1萬2,000元、2萬5,500元、2萬0,750元 ,共計11萬7,250元加以修復(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1-13 頁),兩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在案, 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00號房屋2樓前區牆壁開關電箱配線腐鏽亦屬 00之0號房屋不當施工導致00號房屋漏水所致云云,然據住 宅消保會所覆:2樓開關箱箱體材質為鐵件並非不鏽鋼,無 論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該鐵件都會因空間之環境濕度影響導 致鏽蝕;又依據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及一般工程慣 例,一般家用電線之安全使用年限為20年,而00號房屋已有 35年屋齡,無論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都應更換電線等語 ,有住宅消保會112年9月15日住保字第112011500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270頁),足徵00號房屋2樓前區牆壁開關電箱 之鐵件箱體,本會隨時間及空間環境濕度影響而鏽蝕,且內 部電線亦已屆更換年限,無法認定其現況是否為漏水所致並 因而致生更換必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00號房屋 2樓前區牆壁開關電箱之更換與00號房屋漏水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賠償簡家茵此部分更新費用1萬8,000元,難認有 據。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簡家茵自98年間登記為00號房屋所有權人居住迄今,而朱舒 喬等4人為簡家茵之子女,與簡家茵共同居住於該屋,業據 朱舒喬等4人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戶口名簿、信件包裹收件 地址及屋內房間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5 -47、143-147、160-165、217-219頁)。00號房屋因被上訴 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自101年間起即出現漏水及壁癌現象 ,且1、2樓前區牆面出現大片面積嚴重斑駁、地板落有眾多 粉塵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原審履勘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21-37、130-133頁、本院卷第135-141頁),顯對上訴人之 日常家居生活已造成干擾及不便,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侵害簡 家茵就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權益及上訴人全體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固辯稱00號房屋受損部 分非上訴人日常起居使用頻繁之空間,重要起居空間未受影 響,侵害情節非屬重大云云,然上訴人係因00號房屋漏水、 壁癌迫於現況而壓縮使用00號房屋之居住空間,被上訴人前 揭所辯,顯倒果為因,不足為採。爰審酌簡家茵學歷為商專 畢業,任職貨櫃公會會計人員,月薪0萬0,000元,於110、1 11、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0,000元 、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10筆;朱舒喬學歷為大學 畢業,任職公司擔任助理,月薪0萬元,於110、111、112年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0,000元、00萬0,00 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6筆;朱舒卉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任職 行銷公司行銷專員,月薪約0萬0,000元,於110、111、112 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0,000元、000萬0 ,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4筆;朱芷妍為大學畢業,從事美 甲師,收入不固定,於110、111、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名下有登記財產2筆;朱承澤為大學畢業,任職憲兵軍 官,於110、111、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萬0,000元、0 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8筆;被上訴人 學歷為高職畢業,經營汽車電瓶經銷,月薪約為0萬元,於1 10、111、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萬0,000元、0萬0,000 元、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1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80、285頁、本院卷第161-165頁),並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 第229-351頁),並參以本件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 上訴人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就同一聲 明所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附此敘明 。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1年間興建00之0號房屋迄今近10年, 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就本件漏水爭議聲請調解時,已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 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外,對於損害之範圍及嚴重性 之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侵權 行為如具有繼續性,則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陸續發生,其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 人縱於被上訴人101年間興建00之0號房屋之時,即發現00號 房屋存有漏水現象,然原法院於110年11月19日履勘及鑑定 機關於112年5月30日會勘時,00之0號房屋漏水狀況仍未修 復,致00號房屋繼續受有漏水損害,足認本件損害具有持續 性,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且上訴人於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為其就繼續性損害如 何行使權利之問題,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遑論故意之 不法行為,自無與有過失可言,併予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0年3月21日( 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20-1號房屋,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 不為修復,應容忍簡家茵僱工進入為前開之修復,修復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簡家茵5萬元,並分別給付 朱舒喬等4人各1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關於附表所示修繕費用金額部分,並非上訴人訴之聲 明範圍,核屬訴外裁判,自有未洽,應予廢棄,並就其他部 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 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另上訴人本件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兩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分別就敗訴部分按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不合 理云云,洵非可採,併予敘明。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修復位置及工法 一、被告設立之集水溝 1、拆除集水溝及架設於其上方之壁面生鏽脆化鐵皮浪板 (C型鋼立柱及骨架保留) 2、上述廢棄物搬運 3、上述廢棄物清運 4、重新施作一體式U型集水溝 5、重新施作壁面鐵皮浪板 二、3樓分界牆防水層修復 1、拆除00號房屋前陽台之壁磚及00之0號房屋前陽台之地磚至見底層(RC層或紅磚層)、剔除3樓分界牆水泥砂漿層 2、上述廢棄物搬運 3、上述廢棄物清運 4、水泥打底 5、00號房屋及00之0號房屋前陽台地壁,及3樓分界牆整體(兩側與頂端)均塗刷防水塗料 6、重新鋪設00號房屋前陽台之壁磚及00之0號房屋前陽台之地磚 7、00之0號房屋側3樓分界牆施作水泥粉光

2024-10-30

TPHV-113-上易-448-20241030-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曾 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夫妻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本訴,與他方為裁判離婚之反 請求,雖訴訟標的各別,惟均係就同一婚姻關係求為消滅之 形成之訴。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1日結 婚,婚後育有一女,惟婚後受被上訴人精神及肢體暴力,且 其近2年無理由中斷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發現其有酒駕、 賭博、吸毒、嫖妓等惡習,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依 同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亦提起 反訴,請求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判准離婚及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原審就兩造請求離婚部分均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予以准許(親權部分另由原審審理中 ),惟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准許被上訴人 請求離婚部分及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 判決離婚之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復因兩造 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12月25日為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4頁),兩造之婚姻關係已解消,上訴人乃撤回關 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是關於兩造請求裁判離婚部分之判決均告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21日結婚,伊婚後受被上訴人 精神及肢體暴力,且被上訴人有酒駕、施用毒品、賭博及嫖 妓習慣,並違反伊意願為性行為。伊應被上訴人父母要求專 心投入家庭,惟被上訴人將近2年無理由中斷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兩造分居已逾2年,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經 原審判決離婚後,已於112年12月25日為離婚登記。因兩造 婚姻破裂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無過失,自得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個性暴躁,稍不順其意,便惡言相向 ,習於情緒失控時丟擲物品,並破壞家中家電及伊使用之車 輛,兩造無法溝通時曾有互毆之情形,並非伊單方傷害上訴 人。伊除負擔家庭開銷外,每月另行給付5-6萬元予上訴人 自由使用,並交付信用卡之附卡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指 伊酒駕、施用毒品、賭博及嫖妓等均非事實,兩造分居後上 訴人妨礙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導致雙方迭生口角, 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裂亦有可歸責事由,不得依民法第1056 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部 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詳如前揭壹、所述,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予贅述):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婚後受被上訴人精神及肢體暴力,且被上訴人 有酒駕、施用毒品、賭博及嫖妓習慣,並中斷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兩造婚姻破裂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得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10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者,須為無過失之一方。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 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查兩造前經原審判決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確定,詳如前揭壹、所述, 依判決理由已認定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兩造均具可歸責 事由(見本院卷第10-13頁),是依兩造間求為婚姻消滅之 確定離婚判決,上訴人就判決離婚事由亦有過失,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因非無過失之一方,與上開規定不合,即不應准許。  ㈡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業據 其提出驗傷診斷書、照片、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婚字 198號卷第117-216頁),且上訴人於111年間聲請民事通常 保護令獲准(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下稱 系爭保護令)。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吵架時會互毆,上訴 人聽到伊打電話告知家人正在與上訴人吵架,就把家裡東西 砸壞,甚至拿伊健身的單槓去砸伊車子的擋風玻璃,並提出 其於107年間之受傷照片、物品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法 院婚字213號卷第71-87頁),由兩造所陳上情及提出之事證 ,顯然兩造情緒控管能力均屬不當,發生口角衝突時,無法 妥適理性溝通化解歧異。又依卷內對話內容可看出⑴被上訴 人稱:每次我家人要來,你就要吵,我真的不懂等語(見原 審婚字213號卷第91頁);⑵上訴人多次抱怨被上訴人家人之 言行舉止(見系爭保護令卷第344-346、352、373、375、38 0-382、384頁);⑶上訴人不願同住被上訴人位於臺南之住 所(見系爭保護令卷第204頁),可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家人相處情況欠佳,並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 6頁),堪認兩造爭執起因亦有部分源自於被上訴人夾在其 家人與上訴人之間左右為難而衍生之爭端,並非上訴人片段 、去脈絡化所述:只要不服從被上訴人即恐受家庭暴力云云 ,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有誇大其詞之嫌,則兩造多次口角及肢 體衝突,無法遽認均為被上訴人之過失。   ㈢上訴人雖主張:111年4月12日被上訴人欲與其家人用餐,其 已幫被上訴人訂好餐廳,但未答應一同前往,當時正在幫小 孩洗澡,被上訴人不斷催促怎麼還沒洗好,且從其手中搶走 小孩,並開始動手打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被上訴 人則抗辯:這次是去晶英酒店吃烤鴨是上訴人訂位的,當時 是後疫情階段,飯店會區隔客人的空間,當天她有跟伊說要 看狀況,如果時間不足的話,她可能就不去了,因為疫情期 間很少出去吃飯,伊也是想讓她外出好好疏壓。當天的確她 幫小孩洗澡,洗完澡,伊幫忙用毛巾擦,伊說也快到時間, 動作快一點可以趕上,她可能覺得壓力大時間不足,就說小 孩跟她現在不想去,你自己去就好。伊很重視這一天,是伊 媽媽、姐姐、上訴人跟我可以一家人一起吃飯,是伊很期待 的一天,之前小孩滿月有到外面慶祝,小孩也有去,但上訴 人沒有去,上訴人沒有跟伊家裡的人一起去外面吃飯過。她 講這句話,可能大家情緒都不好了。但她說伊打她這是一個 謊言,伊等有把小孩帶到房間稍微有吵,但伊沒有對她動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系爭保護令卷第204頁)。經 查,上訴人前揭主張,固有成人保護事件通報表及驗傷診斷 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系爭保護令卷第21-29頁), 然前揭通報表係依上訴人單方陳述而為記載,且上訴人事後 並未即時報警,遲至約半年後之111年10月11日始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報案(見系爭保護令卷第19-2 0頁),通報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又上訴人主 張於111年4月12日即遭被上訴人施暴受傷,卻遲至同年5月3 1日下午4時始至醫院驗傷(見原審婚字198號卷第163-164頁 、系爭保護令卷第25-2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 其說,難認診斷書所載傷勢確為111年4月12日發生,且法院 於系爭保護令案件亦認前開傷勢無法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所造 成之家庭暴力(見原審婚字198號卷第435-441頁),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又兩造於111年4月12日本欲外出與 被上訴人之母、胞姊一同用餐,惟因上訴人感到時間緊促不 耐,兩造因而發生口角,尚屬兩造欠缺良性溝通技巧之問題 ,上訴人逕認該次口角爭執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難認公允 。   ㈣上訴人再主張:兩造居住越南的時候,某次伊已經準備好要 出門,因被上訴人控制伊之裝扮,要求伊換掉當天所穿的衣 服,若不換就要揍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被上訴人 則抗辯:伊這次無法理解她發脾氣的原因,伊二姊從美國回 亞洲,伊父親安排他們全家到越南玩,當天安排一起吃飯, 伊下班回家看到被上訴人穿的衣服很緊身,伊問她要穿這樣 嗎?上訴人說「我穿這樣你姊姊的老公就會看著我,不會看 你姊」。那時伊等結婚不久,她也沒有看過伊姊姊及姊夫, 她這樣說讓伊很生氣,後來她也沒有去吃飯,伊自己去吃飯 。伊完全不是很會控制的人,那次只是問話而已,第一次見 家人也只是提醒她問她,如果伊很愛控制,伊就不會答應她 在臺北買房子定居,因為臺北不是伊的首選,伊家裡在臺南 ,當時伊回臺灣需要自主隔離,她跟她爸爸搭乘高鐵到高雄 來跟伊拿存摺,讓她去繳交700萬元的○○預售屋之頭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代為支 付預售屋700萬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可徵被上 訴人前開所述配合上訴人選擇臺北○○預售屋為兩造住處等語 ,並非子虛。並有兩造對話內容載有被上訴人稱「就是你被 寵到不知道一般人的互動方式 你為了我說『你要穿這件出去 』吵到離婚」等語可佐(系爭保護令卷第249頁),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在越南控制其穿著打扮,動輒打罵云云,配合 前開對話內容以觀,顯非實情,且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以 實其說,委無足採。再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酗酒、賭博、 施用毒品、嫖妓云云,除提出無法辨識上訴人所述為真之照 片為證(見原審婚字198號卷第475頁),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屬實。 ㈤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無法 理性溝通化解雙方歧異,致多次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經原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兩 造就婚姻破裂同具可歸責性,上訴人非無過失之一方,其依 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 無據,無法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 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0-30

TPHV-113-家上-131-202410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玉敏 債 務 人 蔡雅雯即水源水產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321,325元 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2.685% 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促-14011-2024103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韋誠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芳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之父親陳志旭原 為尚諾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諾瓦公司)之董事,持 有尚諾瓦公司股份62萬8,400股(下稱系爭股份),陳志旭 於民國94年11月7日死亡,系爭股份由伊繼承。尚諾瓦公司 於101年6月間減資,減資後伊持有尚諾瓦公司股份34萬5,62 0股。尚諾瓦公司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共分 配盈餘22次,依伊持股比例合計可分得股利新臺幣(下同) 364萬4,720元(下稱系爭股利)。然尚諾瓦公司竟將該款項 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 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嗣在本院追加備 位之訴,主張倘認被上訴人受領尚諾瓦公司給付系爭股利與 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因尚諾瓦公司已於107年5月15日 解散,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尚諾瓦公 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並由伊代為受領等情。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未受領系爭股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兩造之父親陳志旭原為 尚諾瓦公司之董事,持有尚諾瓦公司股份62萬8,400股(即 系爭股份),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系爭股份由伊繼 承。尚諾瓦公司於101年6月間減資,減資後伊持有尚諾瓦公 司股份34萬5,620股。尚諾瓦公司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 月17日止,共分配盈餘22次,依伊持股比例15.71%,合計可 分得股利364萬4,720元(即系爭股利)。然尚諾瓦公司竟將 系爭股利以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華 銀帳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利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 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 64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 倘認被上訴人受領尚諾瓦公司給付系爭股利與伊所受損害間 無因果關係,因尚諾瓦公司已於107年5月15日解散,為保全 伊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尚諾瓦公司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以備位聲明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尚諾瓦公司364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 領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尚諾瓦公司分派系爭股利未盡舉證 責任,尚諾瓦公司長年未獲利,甚至於101年間減資彌補虧 損,顯然不可能每年分派股利。縱認上開匯款係分配股利, 然上訴人對尚諾瓦公司之股利分配請求權仍存在,伊受領系 爭股利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非基於同一事實,無直接因果關 係。上訴人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自承系爭華銀帳戶原為訴外人即 兩造之母林金葉所使用,伊於107年6月22日始更換該帳戶之 印鑑章及補發存摺,縱認系爭華銀帳戶內之款項為系爭股利 ,伊僅取得帳戶內餘額僅為235萬200元,且上訴人本件請求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其先位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萬4,720元,及自110年5月24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尚諾瓦公司364萬4,720元,及自110年5月2 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 受領。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兩造父親陳志旭於94年 11月7日死亡,其因95年5月14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單獨取得尚 諾瓦公司62萬8,400股之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之系爭華銀帳 戶於95年5月至101年1月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等情, 有系爭華銀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親屬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27-37、85、317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  ㈠有關原證3、6是否具形式上證明力,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 否為系爭股票所生股利部分:  ⒈證人謝貴香證述:伊是設在高雄的尚諾瓦公司負責人,公司 帳是伊在處理,原證3之尚諾瓦101年1月損益表、原證4之系 爭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這些資料都是事實,是 尚諾瓦公司的帳,由會計即訴外人蔡麗華製作的。公司發放 累積盈餘係依股東持股比例,用伊的名字或蔡麗華的名字匯 款。原證4銀行對帳單螢光筆所畫存款人代號為謝貴香、蔡 麗華的部分是尚諾瓦公司的錢,銀行是開伊的名字,蔡麗華 匯的錢是從伊名下帳戶提出來匯款。匯到陳怡秀(即被上訴 人)帳戶的錢是陳怡秀媽媽(即林金葉)說要匯到陳怡秀帳 戶(即系爭華銀帳戶),陳韋誠繼承股份後,陳怡秀媽媽仍 要求持續將錢匯入陳怡秀帳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4-21 7頁),則依證人謝貴香之證述已可佐證原證3確為尚諾瓦公 司之帳目。而原證9乃銜接原證3之帳目,自101年6月接續為 之,且計算金額符合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所占比例15.71%乘 以總分配金額之結果(詳如後開⒉所述),堪認原證3、9之 證據具形式上證明力。  ⒉被上訴人固否認原證3、9之尚諾瓦公司106年1-3月損益表暨 備註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本院前審卷第88-9 0頁),然依前揭備註欄所載時間及金額:「92/8月~93/12 月累積損益$2,922,679(7/20分配90萬,1/17分配150萬, 餘額為522,679),92/8月~94/12月累積損益$6,692,132( 前分配共240萬,5/20分配100萬,10/18分配100萬,餘額為 2,292,132),92/8月~95/6月累積損益$8,648,856(前分配 共440萬,3/20分配120萬,5/25分配100萬,餘額為2,048,8 56),92/8月~95/12月累積損益$10,623,305(前分配共640 萬,8/4分配150萬,1/10分配100萬,餘額為1,523,305), 92/8月~96/6月累積損益$12,973,007(前分配共910萬,4/1 0分配100萬,7/11分配100萬,餘額為1,873,007),92/8月 ~96/12月累積損益$15,164,596(前分配共1110萬,10/11分 配100萬,1/10分配100萬,餘額為2,064,596),92/8月~97 /6月累積損益$16,176,561(前分配共1310萬,7/7分配100 萬,餘額為2,076,561),92/8月~97/12月累積損益$18,151 ,007(前分配共1410萬,10/24分配100萬,1/9分配100萬, 餘額為2,051,007),92/8月~98/6月累積損益$19,889,877 (前分配共1610萬,4/20分配100萬,7/10分配100萬,餘額 為1,789,877),92/8月~98/12月累積損益$21,687,349(前 分配共1810萬,10/20分配200萬,1/20分配100萬,餘額為5 87,349),92/8月~99/6月累積損益$23,448,001(前分配共 2110萬,4/20分配100萬,7/20分配100萬,餘額為348,001 ),92/8月~99/12月累積損益$25,178,705(前分配共2310 萬,10/20分配100萬,1/20分配100萬,餘額為78,705),9 2/8月~100/6月累積損益$26,035,353(前分配共2510萬,4/ 20分配90萬,7/20分配80萬,餘額為125,008),92/8月~10 0/12月累積損益$28,943,771(前分配共2680萬,10/20分配 100萬,1/17分配100萬,餘額為143,771),92/8月~101/6 月累積損益$30,925,829(前分配共2880萬,7/23分配150萬 ,餘額為625,829),92/8月~101/12月累積損益$31,853,42 3(前分配共3030萬,10/22分配100萬,1/21分配100萬,餘 額為568,297)……」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可知尚諾 瓦公司之盈餘分配模式係每半年視公司獲利狀況分配1至2次 之盈餘予股東,且分潤總額大多數為100萬元乘以上訴人持 有之尚諾瓦公司股份比例15.71%,核與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 上真正之系爭華銀帳戶如附表所示由證人謝貴香或蔡麗華多 數匯款金額15萬7,000元相符(即原證4,見原審卷㈠第27-37 頁),且依前開試算表,98年10月20日尚諾瓦公司之總分配 金額為200萬元,系爭股票所占比例15.71%乘以總分配金額 之結果,亦與附表編號13所示蔡麗華於同日向系爭華銀帳戶 匯款31萬4,000元之金額相符。由謝貴香、蔡麗華自95年5月 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匯款至系爭華銀帳戶之款項,足認 如附表所示之22筆款項均屬尚諾瓦公司獲利所為之股利分配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原證3、9證據之真正云云,委無足採。 ⒊另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華銀帳戶)之存摺影本、附表3(見原 審卷㈠第87、101-115頁),蔡麗華所匯付之款項,除101年7 月25日該筆為23萬5,650元外,其餘101年10月22日起至106 年9月8日止所匯付之13筆款項之金額均與附表多筆所示之15 萬7,100元金額相同。又尚諾瓦公司於101年7月23日之公司 分紅總額為150萬元,依上訴人系爭股份比例15.71%,故前 揭蔡麗華於101年7月25日匯款金額為23萬5,650元(計算式 :1,500,000×15.71%=235,650),亦與附表編號⒉所示金額 相同。再將附表及前開上訴人所提出附表3對照以觀,附表 於99年7月以後款項之匯款人均為蔡麗華,而附表3所有款項 之匯款人均為蔡麗華,且匯款之時間均大多落於每年之1、4 、7、10月,可知蔡麗華於101年之前、後均依循相同模式而 匯款,僅係於101年7月23日後,將匯款之受款帳戶由系爭華 南帳戶轉為上訴人華銀帳戶而已,更加彰顯附表所示款項係 與尚諾瓦公司獲利連動而為之定期盈餘分配。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謝貴香、蔡麗華係受陳志旭於生前委託將尚 諾瓦公司之股利給付被上訴人或單純因受託照顧被上訴人而 匯付款項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就前開所辯舉證以實其說, 且蔡麗華於101年7月25日起即將定期應付款項之匯款對象由 系爭華銀帳戶改匯至上訴人華銀帳戶,卻未見被上訴人因此 向上訴人、謝貴香、蔡麗華為任何異議或表示意見,堪認附 表所示款項之匯付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另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陳志旭於生前與謝貴香、蔡麗華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 約,約定謝貴香、蔡麗華應定期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乏實據,難以憑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所列之款項為尚諾瓦公司依其持 有系爭股票之比例,由尚諾瓦公司依營運情形所為定期分配 之股利,應屬可採。      ㈡有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式之 系爭股利部分(即先位聲明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華銀帳戶係81年11月6日開 立,開戶時被上訴人年僅00歲,有客戶資料查詢單可按【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第504號卷 ㈡第135頁】。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以訴外人陳怡君、上 訴人為被告,請求塗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2之預告登記,並主張系爭華銀帳戶遭兩造母親林金葉提 領389萬4,795元,陳怡君、上訴人應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 內返還之(案列: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80號、108 年度重訴第504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下分稱案 號)。而上訴人於該案一再陳稱:因兩造父母經營成衣工廠 ,為分散盈餘達結算目的,由兩造母親林金葉以原告(即被 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華銀帳戶,帳戶內之金錢均由林金葉 依其需求而自由運用,而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新北地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第88、147-153、227頁,卷㈡第23 3、238頁),且兩造於該案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印章於10 7年11月30日林金葉過世止,均由林金葉保管,並置放於林 金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之住處,系爭華銀 帳戶自94年1月19日至107年6月13日由林金葉提領共389萬4, 795元,且其中97年4月2日領取之20萬元及100年11月25日領 取之70萬元所存入上訴人華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 憑條及匯款單皆為林金葉所填寫,被上訴人至107年6月22日 始辦理存摺印鑑變更均不爭執(見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調 字第180號卷第77頁、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第103-104 、227、231-232頁),並有華南銀行108年11月18日華江存 字第1080903號函附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取款憑條 可稽(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卷第247-253頁 、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80號卷第55、58頁),且上訴人於本 院仍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見本院更字卷第308、389-391頁) 。 ⒉再者,訴外人即兩造之胞姊陳怡君另案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 事件【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435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下分稱案號 】,證人即曾任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理財專員羅慧雯證稱:伊 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處理櫃檯存款事務時認識林金葉,後來 轉任理財專員後,即由伊負責林金葉的基金交易,林金葉有 請兩造(即上訴人、陳怡君)及陳怡秀(即被上訴人)等3 名子女至銀行簽信託契約及「委託人投資限制」書面。林金 葉在花旗銀行有理財交易,因為不要讓放在華南銀行存款的 錢閒置,所以找伊進行基金交易,通常林金葉是依花旗銀行 建議,找伊申購一點基金,金額不大,伊曾經試圖打電話給 林金葉建議投資的基金,林金葉說她會考慮一下,再看林金 葉要用誰的名字買;關於基金的申購、贖回等事宜,都是林 金葉一個人處理。上訴人或陳怡秀至銀行處理事情時,會找 伊打招呼聊兩句,她們都知道林金葉會幫她們處理投資的事 情,基本上都是交給媽媽處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819號卷第322-325頁)。且系爭華銀帳戶自95年3月7日起 陸續申購「霸菱拉丁」、「富達新興」、「霸菱東歐」、「 大華投資」、「德盛小龍」、「富蘭成長」、「富坦互利」 、「JF東協」、「先機亞太」等基金,有系爭華銀帳戶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按(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卷㈡第145-185頁),上開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定期定額投 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 有價證券指示書、華南銀行信託業務往來總約定書之委託人 簽名或蓋章欄蓋有被上訴人印文或簽章(見新北地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㈡第241-245、273-275頁),核與林金葉 手寫基金投資操作筆記所記載被上訴人名字及投資基金名稱 、金額、檢附之華銀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 券指示書交易紀錄相符(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卷㈡ 第249、251、261-265頁)。復觀諸林金葉與被上訴人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林金葉稱「怡秀……你那個印章都給我改過了 那我現在要用錢 那是我的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32338號第199頁、本院更字卷第302-1頁) ,且上訴人亦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不能自由使用提領存 摺內款項,故需要偷偷至銀行辦理印鑑、更換存摺,而非光 明正大向林金葉取回自己所有之物,系爭華銀帳戶實際由林 金葉管理等語(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第227 、301頁、本院更字卷第308、389-391頁),可徵被上訴人 於107年6月22日更換系爭華銀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前,對該 帳戶無管理使用權限,均由林金葉全權管理使用。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工作薪資係匯至系爭華銀帳戶,其對該帳 戶具有管理使用權限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307-308頁), 然被上訴人於另案稱:①其大約10年前結婚搬離林金葉之○○ 住處,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2戶籍址,系爭帳 戶存摺及印鑑章仍放置林金葉○○住處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819號卷第159頁)。②其自94年間即至補習班工作 ,薪水是以現金方式領取,但有次補習班遲發薪水,匯入系 爭華銀帳戶(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第504號卷㈡第300頁) 。再佐以上開貳㈡⒉所述,關於林金葉使用系爭華銀帳戶長 期進行投資理財等情,堪認系爭華銀帳戶之管理使用者為林 金葉,被上訴人實際使用該帳戶之機會寥寥可數,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⒋又林金葉於94年1月19日至107年6月13日共提領389萬4,795元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尚諾瓦公司於 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匯入系爭華銀帳戶之364萬 4,720元系爭股息,不但非由被上訴人所受領而未受有任何 利益,且該利益早因林金葉之提領、處分而不存在於系爭華 銀帳戶內,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未受領 系爭股息,則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 應返還尚諾瓦公司364萬4,7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其 代為受領部分,亦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受領尚諾瓦公司匯入系爭華銀帳戶 之系爭股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 尚諾瓦公司系爭股利,並由其代為受領部分,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時效云云 ,均無礙於本院調查後所為之前揭認定,爰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股利364萬4,7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尚諾瓦公司 系爭股利364萬4,720元,並由其代為受領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存款人代號 1 95年5月25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2 95年8月4日 23萬5,650元 謝貴香 3 96年1月1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4 96年4月1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5 96年7月11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6 96年10月11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7 97年1月1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8 97年7月7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9 97年10月24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0 98年1月9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1 98年4月2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2 98年7月1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3 98年10月20日 31萬4,200元 蔡麗華 14 99年1月2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5 99年4月19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6 99年7月2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7 99年10月2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8 100年1月21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9 100年4月20日 14萬1,390元 蔡麗華 20 100年7月20日 12萬5,680元 蔡麗華 21 100年10月2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22 101年1月17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2024-10-30

TPHV-113-上更一-7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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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乃因離婚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 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 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 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以競合管轄之方式 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因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 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 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 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 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 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 法院(立法理由參照)。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 ,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 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 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除起訴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外,應尚有請求損害賠償,而伊住居所地位於○○市○○區 ,為原法院管轄範圍,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數家事訴 訟事件得項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請求, 故原法院應無管轄錯誤之疑義,況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移送 至原法院管轄。是以,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於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8日結婚,抗告 人婚後不斷對其與前妻所生子女丙○○、丁○○(下分稱其名, 合稱丙○○2人)百般挑剔、挑撥父女情感,並無端指摘其與 丁○○有亂倫行為,對其施以言語暴力及精神虐待,甚至到其 工作地點騷擾,向其長官表示其有外遇或蹺班等無中生有之 事,致其患有中度重鬱症之情況;且抗告人不斷對其提起刑 事、民事訴訟,造成兩造婚姻感情破裂;兩造於109年12月 分居迄今,相互興訟,已無法期待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 又抗告人隱匿財產狀況,更有盜領其存款以償還自身債務之 情形,待查明抗告人婚後財產後,再變更請求金額。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及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抗告人給付165萬元本息等情,有家 事起訴狀及所附證物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119頁)。足見 相對人係就請求基礎事實有相牽連之離婚事件(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2項乙類事件)及夫妻財產分配所生請求事件(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丙類事件),合併起訴請求。至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尚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其個人之臆測 ,自不足採。  ㈡又依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抗告人與丙○○2人無法和平共處 、挑撥相對人父女情誼,且不實指摘相對人與丁○○亂倫,並 有諸多騷擾行徑,兩造分居前後爭訟不斷,致兩造婚姻無法 維持等情,顯見兩造分居後之各自處所亦為兩造婚姻發生破 綻之事實發生地。而相對人分居後居於○○市○○區,為其於另 案士林地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聲請履行同居事件中所自 承(見原法院卷第74頁),並有家事起訴狀所載通信地址、 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 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80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4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 496、9393號處分書、原法院109年度家護聲字第43號裁定之 當事人欄所載居所可按(見原法卷第13、28、33、36、41、 45、51、59、103頁,相對人所居路段雖有不同,但均為○○ 市○○區)。抗告人分居後則居於○○市○○區,固有上開裁判、 處分書之當事人欄所載居所可憑,惟抗告人已於112年間遷 至戶籍地即○○市○○區居住,為其於另案士林地院112年度重 家財訴字第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所陳,士林地院並 因此將該事件移送原法院管轄,有士林地院112年度重家財 訴字第6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又查原法院以○○ 市○○區為送達址,對抗告人所為之寄送文件均寄存於○○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且無人領取等情,亦有送達證書 、該派出所寄存文件紀錄簿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7、245頁 、本院卷51、55頁),足徵抗告人現居所地為○○市○○區,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綜上,原法院非無管轄權法院,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不合,原法院逕以○○市○○區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 地,且訴之原因事實亦多發生於該地,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裁定移送士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0-30

TPHV-113-家抗-105-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簡家茵 朱舒喬 朱舒卉 朱芷妍 朱承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上訴人 宋永仁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又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簡家茵、朱舒喬、朱舒卉、朱芷妍、朱承澤(下分稱 姓名,合稱上訴人、後4人合稱朱舒喬等4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簡家茵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 房屋),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重新起造及施作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之0號房屋)時,未 徵得簡家茵之同意,即將房屋樓地板鋼筋插入00號房屋外牆 鋼筋上,毀損外牆牆面之完整性,致00號房屋漏水,牆面有 嚴重壁癌。且簡家茵尚須修繕00號房屋1樓前區壁面壁癌、2 樓前區天花板壁癌、2樓前區壁面壁癌、3樓神明廳木作牆壁 受潮及外雨遮立柱破損(下合稱系爭修繕),及2樓前區牆 壁開關電箱更新配線,總計新臺幣(下同)13萬5,250元; 另上訴人長年因漏水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 簡家茵30萬元、朱舒喬等4人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擇一 、第195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報告書(發文字號:住保字第11201127 4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方式,將00 之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不自行修繕,應 容忍簡家茵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繕費用予簡家茵。㈡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簡家茵43萬5,250元及朱舒喬等4人各20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將00之0號房屋,以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不為修復,應容忍 簡家茵僱工進入修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簡家茵16萬7,250元(即00號房 屋之系爭修繕費用11萬7,2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 ,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㈡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本院後,追加主張關於系爭 修繕部分,因原物料市場價格大幅增長等,致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系爭修繕之費用已與現狀不符,應以113年7月之原物料 價格及人工費用評估修繕工程所需費用,即19萬8,198元( 計算式:117,250×1.1×1.05=198,198),原判決就此部分所 命給付11萬7,250元尚有不足,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額8 萬0,94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6、96-97、447-448頁)。惟 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修繕已明確指出1樓前區壁面壁癌修復 、2樓前區天花板壁癌修復、2樓前區壁面壁癌修復、3樓神 明廳木作牆壁受潮及外雨遮立柱破損修復之費用依序為5萬9 ,000元、1萬2,000元、2萬5,500元、2萬0,750元,總計為11 萬7,250元,並就該等費用全數請求,且未為一部請求之保 留(見原審卷第234-245頁、本院卷第435頁),而原審就上 開費用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見原判決第6頁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判決業已確定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 系爭修繕給付8萬0,948元,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顯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提起上開追加之訴,自非法 之所許。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就原判決駁回電箱修繕費用部分 提起上訴,系爭修繕應隨同移審云云(見本院卷第459頁) ,惟系爭修繕與電箱修繕核屬不同修繕項目,性質上屬可分 之債,各項請求金額獨立,而無一部上訴全部移審之問題,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0-30

TPHV-113-上易-448-202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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