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珈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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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鍾惠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1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鍾惠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修正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緩刑之諭知 ,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 人與被害人等和(調)解與否,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 判決就此部分,已列為量刑有利之審酌因素,並兼衡所犯情 狀、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認不宜為緩刑宣告,已闡述理由 明確,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自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 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本院 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其請求本院協助聯繫其餘被害人安排和解事宜,自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33-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劉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50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世明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刑並為沒收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應否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 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狀,以 其持有時間甚長,修法後非但未主動報繳持有之槍彈,反持 以另犯他案,所生危害非輕,迄未取得被害人原諒等各情,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不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 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 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裁量失當,無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關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就本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其以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 第305條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 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9-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趙貫翔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趙貫翔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及定執行刑,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 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 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與被害人等 和(調)解與否、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僅係 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已審酌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 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改判量處 較輕之刑度,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說明經審酌上訴 人前有加重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態度 等各情,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闡述理由明確,未 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並不違法。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 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上訴 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 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 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其並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原審就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未 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 未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2-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徐國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決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徐國亮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刑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刑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部分依累犯(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部分) 及悉依刑法自首等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2罪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就上訴人酒後駕車過失肇事,被害人黃宛玲受有所載重傷害 傷勢,其與被害人於本事故中各自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後 雖離開事故現場,惟1小時後即主動自首等事故過程、被害 人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等各情,已併列為量 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說明何以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所 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任意 指摘或僅擷取其中之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 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與被害人各自應負 之過失責任,原判決已列為量刑因子,並綜合審酌上訴人所 犯情狀及所生危害,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 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 調查車禍發生原因及過程,以上訴人違反義務程度顯較被害 人輕微等說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理由 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31-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吳品睿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品睿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罪刑,並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宣告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屬從輕量處,復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 人繳回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 並說明經通盤審酌各情,何以仍維持第一審宣告刑之理由,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上訴人之素行,攸關其品行如 何之具體裁量內容,原判決執為量刑審酌之部分依憑,自非 法所不許,且觀其前後文,僅論述上訴人之素行,尤無專以 上訴人之素行資料作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 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所指違反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之瑕疵,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單純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 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之得上訴第三審之要 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至上訴 人另犯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三(不得上訴第三審)詐欺取 財、業務侵占部分案件,並未上訴本院(見本院卷第13、15 頁),已先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7-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賴柏宏 黃偉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鄭弘均(原名鄭明)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 訴 人 周江煜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洪榮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93、27431、2 8843、29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柏宏、黃偉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賴柏宏、黃偉隆)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柏宏、黃偉隆(下稱賴 柏宏等2人)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 等2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 沒收。固非無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 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則係指轉運輸 送而言,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自起運至運輸行為終了, 參與任何階段(不論進入國境之前或之後)之運輸行為者,皆 成立犯罪。再刑法之共同正犯,各參與犯罪之人須在主觀上 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方足當之;就跨國運輸毒品 類型犯罪之例,運輸毒品之起始至整體犯罪目的之完成,大 抵歷經境外之購毒、運毒、通關等流程安排及境內之接貨、 倉儲、運送、保管等物流安排等不同階段,時序之延續上常 需相當時間,入境前、後階段所需參與人員之人數、專業或 保密程度各有差異,參與之人負責全程或僅參與部分者均有 之,視主觀上共同行為決意之範圍而定,並無參與部分即應 就全程負全責之必然;故行為人之運輸犯意若起於取得毒品 並安排起運之境外階段,迄於入境後之轉運輸送至境內目的 地階段,除構成運輸毒品罪外,尚同時觸犯走私罪,若僅係 於輸入臺灣後,方起意參與境內陸地之運送行為,而未於境 外起運前即參與共同謀議運輸毒品入境或分工事宜,則僅構 成運輸毒品罪,而與走私罪無涉。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賴柏宏等2人與同案被告潘志鴻(第一審通緝 )、陳國輝、連郁翔、江維元(上3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林 瑞鵬(已歿)、上訴人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上8人下稱同 案被告等)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白董」之人,共同參與 以服飾為貨物名稱,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毒品)夾 藏在空運貨物,自馬來西亞運輸進口臺灣地區之犯罪計畫; 鄭弘均負責聯繫協調馬來西亞端之事宜,並訂購加密行動電 話交由潘志鴻分予周江煜、賴柏宏作為聯繫毒品運輸之用, 周江煜負責尋得臺灣地區之機場、倉儲端配合人員,潘志鴻 要林瑞鵬承租○○市○○區○○路0段0弄00號0樓(下稱毒品倉庫) 作為貨物存放地,並負責搬運、看管本案毒品;本案毒品於 民國109年9月17日19時28分運抵臺灣並進入境內轉口代存區 ,經由賴柏宏等2人以外數名同案被告以不同車輛迂迴層轉 方式,於翌(18)日上午7時12分許,自轉口代存區運出本案 毒品,黃偉隆經向友人借得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件運毒車),並於同年月18日8時34分許,駕駛該車在全家 超商桃園市蘆竹山腳店(下稱全家超商)前與陳國輝碰面,由 陳國輝開本件運毒車(空車)返回住所裝放本案毒品後,駕駛 該車返回全家超商,交由黃偉隆駕駛本件運毒車搭載潘志鴻 開往毒品倉庫存放,途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潘志鴻命黃偉 隆先下車至附近之歐樹咖啡廳等候,其則駕駛本件運毒車, 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駛至毒品倉庫與林瑞鵬、賴柏宏會合 ,3人合力將本案毒品搬入倉庫,由林瑞鵬負責看顧,潘志 鴻再駕駛該車離開,途中停放在停車場,步行至歐樹咖啡廳 ,將本案運毒車鑰匙交還黃偉隆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4頁)。 依其理由說明,就賴柏宏部分,係以其之部分供述、潘志鴻 、周江煜、鄭弘均、林瑞鵬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加密手機(Shadow手機)等證據 ,就黃偉隆部分,係以其之部分供述、潘志鴻、周江煜、陳 國輝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作為其 等2人全程參與犯罪,應就私運管制物品、運輸第三級毒品 同刑責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6至15頁)。惟賴柏宏等2人均 否認犯行。上開事實並未及於賴柏宏等2人有何參與本案毒 品運抵臺灣入境前之私運進口階段之行為,各所引用之證據 亦無一指及賴柏宏等2人就私運本案毒品入境前階段如何與 同案被告等即有謀議情事。潘志鴻、周江煜陳述本案毒品之 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多元、潘志鴻分到3、4百萬元、 周江煜取得500萬元是要分給「機場的人」等情,並未明言 「機場的人」或分得酬金之情節含括賴柏宏等2人;潘志鴻 、鄭弘均之證述及加密手機之扣案,僅及於鄭弘均訂購2支 加密手機(黑莓機)供潘志鴻與周江煜聯繫毒品運輸事宜,鄭 弘均在本案毒品運送前(109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咖啡廳 教導潘志鴻使用加密手機時,賴柏宏在場並受命一起學習, 亦未指及賴柏宏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賴柏宏知悉 潘志鴻有運毒前科,與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 並無必然關聯;賴柏宏擔任司機受潘志鴻交付持有供聯絡用 手機並在毒品倉庫處搬運毒品、離去時拿取疑似包裝毒品紙 箱及紙袋,與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亦無必然 關聯。黃偉隆向友人商借本件運毒車、駕駛本案運毒車將毒 品運送至毒品倉庫之行為,均屬國境內運送階段之行為,與 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進口階段之謀議亦無必然相關,而原判 決所引據同案被告等之相關陳述,亦無一指及賴柏宏等2人 於本件私運本案毒品進口階段即已參與謀議。則上開各所引 證據,似難據為賴柏宏等2人就「取得毒品並安排起運之境 外階段」與其他同案被告主觀上已萌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 當自己犯罪行為意思之認定依據;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 遽認賴柏宏等2人主觀上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參與本案毒 品運輸之全程犯罪計畫,就「私運管制物品犯行」部分亦應 負共同正犯刑責,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賴柏宏等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且影響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行 判決,因認原判決關於賴柏宏等2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另第一審判決已說明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下稱 鄭弘均等3人)坦承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 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判斷理由 ,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可指,其等復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是上揭撤銷發回賴柏宏等2人部分之更審利益, 於鄭弘均等3人部分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刑事訴訟法第4 0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駁回(鄭弘均等3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賞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鄭弘均等3人經第一審認定其等有事實欄一所載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周江煜並有事實欄 二所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部分之犯 行,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鄭弘均等3人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周江煜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刑,並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後,鄭弘均等3人明 示僅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檢察官及周江煜 明示僅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量刑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鄭弘 均等3人上開各罪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鄭弘均有期徒 刑8年10月、周江煜有期徒刑8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1年6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洪榮春有期徒刑7年,已詳敘其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鄭弘均等3人上訴意旨: (一)鄭弘均部分 1、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 有違法。且於量刑時敘及「鄭弘均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之旨,似欲對其 科以3年6月左右刑度,主文卻科其以有期徒刑8年10月,有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2、其於本案僅居中聯繫,關於寄送毒品貨物之流程,均由周江 煜指導,既未看管毒品,亦未取得報酬,應為幫助犯。   (二)周江煜部分 1、其於警方知情以前,即主動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2、其於原審提出另案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 號,下稱另案)之被告林昶宏運輸愷他命毒品達264公斤,犯 罪情節重於其所犯之本案,僅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原判決 對於另案判決之量刑何以不予採酌,並未說明理由,逕以依 潘志鴻、周江煜所述本案毒品光進貨金額即逾3億元為由, 對其科以8年之重刑,且於事實欄並無此逾3億元之記載,潘 志鴻、周江煜亦未曾為該進貨金額之陳述,該3億元究為進 貨價或是貨物價值,顯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 3、其雖坦認犯行,然並未與賴柏宏等2人有何犯意聯絡,原審認 定其等3人間共同參與犯罪計畫,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洪榮春部分 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屬倉儲端之人員,對於毒品之 進貨無從置喙,其角色地位尚低,所知訊息均由陳國輝、周 江煜轉知,地位較陳國輝更低,原審卻諭知較陳國輝更重之 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依卷內資料,警方接獲情資得知不法集團透過轉口航空貨櫃 調包方式夾藏毒品入臺販售圖利,經資料分析、調閱監視器 影像及現場跟監蒐證後,認定含周江煜在內之一夥犯嫌涉有 運輸毒品重嫌,持搜索票於109年9月21日,在該集團之毒品 倉庫處拘提林瑞鵬到案,並搜索起獲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表一編號1之愷他命 206包,於同日陸續拘提周江煜等人到案,而執行搜索時, 僅林瑞鵬在場,林瑞鵬於109年9月21日之警詢坦認被搜扣之 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其所有,係「胖哥」於10 9年9月18日透過潘志鴻、賴柏宏交付給伊,一同在毒品倉庫 處自潘志鴻駕駛之黑色廂型車上卸下7個紙箱貨物由伊保管 ,伊打開紙箱,一開始不知是何物,就打電話問「胖哥」, 「胖哥」說是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84 至186頁),雖未明確供出「胖哥」是否即周江煜,而依原判 決事實,本認定周江煜係負責尋找臺灣地區之機場、倉儲端 配合人員以配合本案毒品入境國內後之運輸及入庫保管過程 ,可認周江煜於本件關於寄送毒品貨物之流程,立於指導之 角色無疑,此時警方自屬合理懷疑林瑞鵬在毒品倉庫處與賴 柏宏一同自潘志鴻所駕駛之黑色廂型車上卸下之7個紙箱內 所置放之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警方原已鎖定含周江 煜在內之一夥人所共同跨國運輸(含持有)之毒品,雖經調查 釐清之結果,排除同時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自走私入 境之毒品及周江煜、林瑞鵬2人以外之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 人涉及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持有,自難認警方人員對周 江煜於初始即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調查非屬基於合 理之懷疑,縱或排除初始之合理懷疑犯罪範圍其中之運輸行 為部分,就周江煜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即難認非屬 已發覺事實。原判決乃說明員警對本件跨國運輸毒品案件採 取拘提、搜索等強制處分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周江煜 運輸毒品犯罪,且依搜索之結果,亦確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周江煜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與檢警所合理懷 疑(未起訴)其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行為部分有吸收犯關係等 理由,認周江煜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部分與自首要件不符等旨,即無不合。周江煜此部分上 訴意旨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及刑之量定,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鄭弘均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不予酌減其刑之理 由,並無違法可言;並以鄭弘均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其等上開各刑(周江煜所犯2罪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核其各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至共犯或其他被 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其他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論據;周江煜與另案被告林昶宏間、洪榮春與同案被告 陳國輝間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另案 被告林昶宏及同案被告陳國輝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之量 刑有違比例原則,原審未採酌另案被告林昶宏、同案被告陳 國輝之量刑結果,對周江煜、洪榮春之量刑理由,無理由不 備或違背罪刑相當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已先說明:依潘志鴻 於第一審所述:我聽「白董」講1公斤大概180萬元,我參與 本案可以分到差不多4、500萬元,我有交給周江煜500萬元 ,及周江煜於第一審所述:我有從潘志鴻那邊拿到500萬元 等語,足認「本案毒品貨物之價值高達3億多元」等旨,乃 於周江煜之量刑理由列:本案毒品貨物愷他命「光進貨之金 額即逾3億元」一語為酌量因素,核與卷證相符,無所指理 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判決就鄭弘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所敘及:鄭弘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大幅調和減輕,2 者比較觀之,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等語之理由,係就鄭弘 均之犯罪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已無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而為論述,與其對鄭弘均量刑之裁量範圍無關, 此理由論述與所科宣告刑之刑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鄭弘均、周江煜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451 至453頁),原判決因此敘明其等2人犯各罪僅就第一審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審理,亦即未就各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 決,並無不合。鄭弘均上訴意旨猶執其僅居中聯繫,既未看 管毒品,亦未取得報酬,應為幫助犯;周江煜上訴意旨   執其與賴柏宏等2人無何犯意聯絡,其等3人未共同參與犯罪 計畫等各詞,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而指摘違法,自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鄭弘均等3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量刑及其他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或非原判決審判範圍事項,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3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予駁回。又本件周江煜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雖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 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10年1月18日,已繫屬於 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2220-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NGUYEN VAN THANH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2罪刑及宣告沒收 、追徵,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所示各罪之刑,核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害 人甲女(姓名詳卷)於案發後已離臺,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及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 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應否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 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 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依上說明,上訴 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妨 害自由、妨害性隱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 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32-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柯豐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4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8、146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柯豐源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 毒品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 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 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 權,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動機、次數、販 毒對象、獲利、犯罪時間、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 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 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 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主觀惡性,認無 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34-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9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8 、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家仁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刑、附表二編號 1所示轉讓禁藥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有供出本件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荔枝」之甲女及其男友乙男(姓名均 詳卷)及劉依伶一節,已記明依憑上訴人之相關供述、卷附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函送之檢舉筆錄、 甲女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卷宗、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 文及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說明經第一審及原審調查結果, 以僅上訴人單一指證,未提供具體毒品交易資訊,且對甲女 使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與上訴人本件犯行不具時序 上關連性,另案判決書所載與上訴人本案毒品來源無關,與 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參酌朴子分局函覆該局未查 獲劉依伶販賣毒品犯行等旨,因認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無從 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 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137、235頁,原審卷第137 、139、195至214、257至269頁及外放卷宗),未依上揭規 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函文、職務報告及卷宗等,均稱沒意見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 調查?」時,均稱「無」(見原審卷第304至306頁),顯認 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 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5-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童紹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9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童紹維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 ,並維持第一審就各罪所為宣告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改判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已載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應執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裁量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 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何以就上 訴人本案所犯2罪量處之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核其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 ,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效果、人 格特質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 適當之恤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較重,乃 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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