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何冠璋(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有悔改誠意,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
量刑過重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
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於集團中分擔如事實欄所示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屬不該,且匯入詹承樺上開帳戶之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0,102元、490,132元、499,019
元、499,076元及316,021元,金額甚鉅,再由被告操作轉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犯罪情節非
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判決宣告刑量刑過重云云
,尚屬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經原判決
認定之未扣案洗錢財物高達0000000元,被告取得詹承樺上
開帳戶後,再操作該帳戶將其中詐騙款項轉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經手款項之額度非微,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
認有可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並未
修正,原判決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規定後,認本案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見原判決第4頁第15行至第5頁第9行)
容有未盡妥適之處,惟此不影響判決本旨,應屬無害瑕疵,
爰逕予刪除,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3、85、10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琨智移送併,檢察官黃
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KSHM-113-金上訴-76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