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琨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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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銘於民國112年6月9日13時5分許,搭乘友人王膺傑(所 涉強制等罪已由本院另行判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下僅稱中 山南路)時,因王膺傑將A車臨時停放在中山南路208號前購 買檳榔,適王祺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B車)途經該處,見狀乃對A車鳴按喇叭。詎黃志銘、王膺傑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單一強制犯意聯絡,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聯絡, 先由王膺傑駕駛A車追趕王祺茗駕駛之B車,而於同日13時6 分許,乘王祺茗駕駛B車在位於中山南路428號之美吉加油站 前停等紅燈之際,王膺傑遂將A車停放於B車右前方後與黃志 銘一同下車,推由王膺傑徒手拍打B車左側玻璃及腳踹B車左 側車門,並要求王祺茗下車,然因王祺茗見前方號誌已變換 為綠燈,乃駕駛B車駛離;王膺傑又駕駛A車追趕,於同日13 時7分許,乘王祺茗駕駛B車因故在位於中山南路462號之中 華電信門市前停車之機會,王膺傑復將A車停下後與黃志銘 一同下車,再由王膺傑徒手拍打B車左側車門、拉扯B車左側 車門門把,及舉起路旁之金爐、盆栽砸向B車之前擋風玻璃 ,黃志銘則拉扯B車之左照後鏡、拉動B車車門門把,其2人 復均要求王祺茗下車,黃志銘、王膺傑即共同接續以上開強 暴方式要求王祺茗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而未果,但已短暫妨 害王祺茗任意駕車離去之權利,同時致王祺茗所有之B車之 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側車門凹陷、左照後鏡損壞,足以生損 害於王祺茗。嗣王祺茗伺機駕駛B車離去並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祺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志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祺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經過甚詳 (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07至108頁),亦有共同被告王 膺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至7頁,偵卷 第75至77頁,但王膺傑稱係伊獨自違犯全部犯行之陳述部分 不予採用),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錄影影片 光碟、B車車損情形照片、汽車車籍資料、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 稽(警卷第21至29頁、第31至33頁、第47頁、第67頁,偵卷 第117至132頁,光碟片置於警卷第69頁之袋內),足認被告 黃志銘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 堪認定。  ㈡又被告黃志銘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外,其於警詢中 即自承:其曾於112年6月9日13時7分許,在中山南路462號 之中華電信門市前徒手拉住B車之左側照後鏡,因為告訴人 王祺茗要將B車開走,其才會下意識拉住B車之左照後鏡等語 (警卷第11至13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祺茗於警詢中指 稱:A車副駕駛座的嫌疑人(即被告黃志銘,下同)一直拉 住B車之左照後鏡,造成左照後鏡受損等語(警卷第17頁) ,及於偵查中結證稱:A車副駕駛座的人下車拍打伊之車門 並叫伊下車,還將B車之左側照後鏡一直來回折,伊確定拉B 車左照後鏡的人是A車副駕駛座的人,A車駕駛及副駕駛座的 人於第2次攔車後都曾拉B車車門等語(偵卷第107至108頁) ,經核確可互為參照印證。且經檢察官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影片,被告黃志銘於上開地點確曾下車走向B車左側 (畫面右側),並出現敲打聲,此際共同被告王膺傑係於畫 面左側舉起盆栽乙情,有前引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偵卷第13 0頁),足徵告訴人王祺茗上開證述確屬有據,由此益證拉 扯、損害B車左照後鏡之分工係推由被告黃志銘下手實施無 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銘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09 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王膺 傑在道路上乘B車停車之際,下車拍打B車左側玻璃、腳踹B 車左側車門、拉扯B車左側車門門把,又舉起路旁之金爐及 盆栽砸向B車之前擋風玻璃,被告黃志銘於共同被告王膺傑 下車時均一同下車,除以人數優勢加深告訴人王祺茗之心理 壓力外,被告黃志銘亦拉扯B車之左照後鏡及拉動B車車門門 把要求告訴人王祺茗下車,係間接對物實施不法實力而影響 於告訴人王祺茗,雖其等要求告訴人王祺茗行下車之無義務 之事未果,但確已影響告訴人王祺茗之自由意思決定,使告 訴人王祺茗於上開過程中無法任意駕車離去,被告黃志銘及 共同被告王膺傑之舉動顯有相當之強度,即係以此強暴方法 妨害告訴人王祺茗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同時致B車之前擋 風玻璃破裂、左側車門凹陷、左照後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王祺茗,故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上開強制部分之犯行僅論究被告黃志銘強 制未遂罪,忽略被告黃志銘及共同被告王膺傑所為已達妨害 告訴人王祺茗行使權利之程度,尚有未洽,然被告黃志銘此 部分所為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強制罪,僅行為 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 已於審理時向被告黃志銘告知上情(參本院卷㈡即本院113年 度易緝字第53號卷第57頁),無礙於被告黃志銘之防禦,併 此指明。  ㈢被告黃志銘與共同被告王膺傑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志銘與共同被告王膺傑違犯上開強制、毀損犯行之過 程中,共同被告王膺傑固有前述數個施強暴之不同動作,被 告黃志銘則均在場應和,然其等係於行車途中因故對告訴人 王祺茗有所不滿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舉動,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強制及毀損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 被害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強制罪及毀損他 人物品罪。又共同被告王膺傑係接續拍打B車左側玻璃、腳 踹B車左側車門、拉扯B車左側車門門把、舉起路旁之金爐及 盆栽砸向B車前擋風玻璃,被告黃志銘則拉扯B車左照後鏡及 拉動B車車門門把而一同要求告訴人王祺茗下車,共同以此 等強暴手法妨害告訴人王祺茗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同時致 B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側車門凹陷、左照後鏡損壞,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黃志銘前因數次犯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毒品罪之殘刑1年3月24日,再 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知自 制,且其不思循理性、合法之途徑表達訴求,僅因於行車過 程中對告訴人王祺茗有所不滿,即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恣 意以強暴手法妨害告訴人王祺茗任意駕車離去之權利並毀損 告訴人王祺茗之B車,所為使告訴人王祺茗感受心理上之壓 力及精神上之不安,同時使告訴人王祺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實不足取,更顯見被告黃志 銘無視法紀,漠視他人權利,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之心態, 惟念被告黃志銘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本案實係因共同被告 王膺傑駕車過程中衝動行事所引致,主要下手實施者亦係共 同被告王膺傑,被告黃志銘參與之程度較為有限,兼衡被告 黃志銘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須扶 養母親(參本院卷㈡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09

TNDM-113-易緝-53-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 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因唯恐遭牽連詐欺 案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謊報該等帳戶資料遺 失,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 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 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僅為量刑參考),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71 條第1項、第17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74號   被   告 詹凱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傑明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未遺失,而 係其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7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 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妮」之人,然因本案帳戶遭 凍結,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15時 40分許,前往址設○○市○○區○○○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東園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於113年9月28日 9時許,在住處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並遭人利用、侵 占等語,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嗣經受理報案之員 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發覺有異,經詢問詹凱傑始坦承犯未 指明人犯之誣告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園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113年9 月28日第1次調查筆錄、交貨便翻拍照片1張、「大妮」之通 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名犯人誣告罪嫌 。又本件尚無人因被告誣告而受到偵查機關偵查或起訴,被 告並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 節: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 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謊稱其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而遭人侵占等語,警員本有 偵查犯罪權限,須予實質審查,被告自無成立此罪之餘地,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4-簡-82-20250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榮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係間隔4小時 後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 克,酒精濃度雖非甚高,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仍會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40號   被   告 謝榮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木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1分前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0 ○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4時51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數值,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722)、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交簡-20-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靚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仁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 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於深夜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 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中坦承之犯罪後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88號   被   告 彭仁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靚於民國113年7月3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7月4 日23時5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彭仁靚行駛至臺南市北區忠義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 違規逆向左轉,為警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攔查,經彭仁靚同意搜索後,員警在彭仁靚隨身包包 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308 公克、0.337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彭仁靚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仁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87號濫用藥品檢驗鑑定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2份、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均大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5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瑨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林芳瑨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瑨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3時許起至翌(29)日0時30分 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 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5時 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與黃美娟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美娟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胸部挫傷、雙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5時56分許,當場測得林芳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4毫克(回溯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美娟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 器器號:A212037)、奇美醫療財團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道路○○○○○○○○○○○號查詢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8 張附卷可證,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 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 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 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查被告自開始駕車至酒測 之時間相距56分鐘(約為0.93小時,計算式:56分鐘/60分 鐘=0.9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依前揭國人體內 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其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 每公升0.3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0.933=0 .00000000MG/L,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2-27

TNDM-113-交簡-3047-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陳佳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右側大腿挫傷」,及將「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更正為「陳佳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何婕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仁德區中正路2段862巷33弄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何婕瑜見狀剎車不及而自摔,雙方未 發生碰撞(被告警詢筆錄、告訴人警詢筆錄、現場圖之「現 場處理摘要」、警卷第49頁編號14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壓砸傷、 左側膝部壓砸傷並有膝部與小腿擦傷、右側肘部擦傷、右側 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本院詢問告 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1頁), 被告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 之傷勢非重,且告訴人亦有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可參(偵卷第13頁),暨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車 禍當下與告訴人父親起爭執之錄音譯文(偵卷第24頁、第24 頁背面),嗣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認罪】智識、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5號   被   告 陳佳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安(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2月18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936巷2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936巷20弄與中正路2段862巷 33弄交岔路口處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讓直行車先行, 而貿然作左轉彎,適有何婕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862巷33弄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何婕瑜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 肩部壓砸傷、左側膝部壓砸傷並有膝部與小腿擦傷、右側肘 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婕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婕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泓 仁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2074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 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佐,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NDM-113-交簡-3102-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何冠璋(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有悔改誠意,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    量刑過重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 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於集團中分擔如事實欄所示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屬不該,且匯入詹承樺上開帳戶之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0,102元、490,132元、499,019 元、499,076元及316,021元,金額甚鉅,再由被告操作轉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犯罪情節非 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判決宣告刑量刑過重云云 ,尚屬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經原判決 認定之未扣案洗錢財物高達0000000元,被告取得詹承樺上 開帳戶後,再操作該帳戶將其中詐騙款項轉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經手款項之額度非微,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 認有可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並未 修正,原判決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規定後,認本案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見原判決第4頁第15行至第5頁第9行) 容有未盡妥適之處,惟此不影響判決本旨,應屬無害瑕疵, 爰逕予刪除,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3、85、10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琨智移送併,檢察官黃 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60-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琪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店』內」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19時47分許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臺南○○店』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立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另考 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暨被 告於警詢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若再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1號   被   告 王立琪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 ○○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 ,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該店負 責人翁○○所管領之「曼秀雷敦深層保濕潤唇膏」1條、「CAR MEX小蜜媞修護脣膏」2條、「曼秀雷敦ACNES抗痘筆」1支(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36元,以下合稱本案商品),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王立琪離開現場時, 觸發防盜感應裝置,經翁妙娟發覺有異後,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自白書、全聯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各1份、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已 交付賠償金520元等情,此有自白書1份在卷可參,如再予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NDM-113-簡-4352-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劉慶鴻 即 被 告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辦公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113年度簡字第25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丙○○經本院依其現住地○○市○○區○○路00號O樓OOO 室寄發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簡上卷第59、65、8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卷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 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 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爰就本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憂鬱症,長期在奇美醫院就醫,復於民國112年10月間發生意外,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致在家休養,因友人無力哺乳出生未滿1月之嬰兒,而被告購買奶粉之款項不夠,始犯下本案竊盜犯行,犯後深感自責,已將價金償還店家,如今被告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僅新臺幣800元,難以負擔拘役35日之易科罰金金額,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拘役20日等語。 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 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 罪,業已審酌包含被告自述女友甫生產,經濟狀況不佳始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全聯公司達成和解 及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 因子在內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無明顯事證可認原 審之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其量刑經核 亦屬允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所陳罹患憂鬱症之 疾病,未見其提出佐證資料及說明與本案犯罪動機有何關連 ;被告於112年10月間發生意外受傷,雖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 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資參酌(見簡上卷第13頁),惟被 告受傷至本案犯案相隔約半年,其為本案犯行時,猶能騎乘 機車外出至本案店內行竊,有原審所引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可證,難認被告係因欠缺謀生能力始涉犯本案。況 且,被告縱因受傷在家休養而未外出工作,導致其家庭經濟 狀況欠佳,惟原審量刑時已將其經濟欠佳之狀況考量在內, 縱然未及斟酌上開意外受傷事件,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 基礎。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再予減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於同日11時51分許 ,接續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聯公司)所有、店經理甲○○管領之「亞培心美力HM.O3幼兒16 00g」1罐、「金幼兒樂幼兒成長1600g」1罐(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2,384元),並均放入自備之購物袋中,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奶粉供他人食用完畢。 嗣因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113年4月24日11時51分許,在同一地點,先後徒手竊取上開 奶粉共2罐等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 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110年間,亦有3次竊盜犯行經本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11 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亦顯見被告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 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全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有被告與告訴人全聯公司113年6月30日和解書1份(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6號卷第21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86號卷第43頁)在卷 可查,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 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為2,384元、被告自述女友 甫生產,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奶粉2罐,均 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乙情,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不免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末被告用以為本案犯 行之購物袋並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 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 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6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由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店經理甲○○管 領之「亞培心美力HM.O3幼兒1600g」1罐、「金幼兒樂幼兒 成長1600g」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84元,下合稱 本案奶粉),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 奶粉供他人食用完畢。嗣因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全聯公司海安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奶粉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然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 384元,有自白書、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未因本案犯 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2-25

TNDM-113-簡上-303-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HOANH女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HOANH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被告 BUI THI HOANH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調 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偽造「BACH」之署名1枚,僅係證 明受詢問者、捺印指紋者為「BACH」,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 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他人名義入境我國 後,竟再次偽以他人名義偽造署押,損害「BACH」、警察機 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 程度(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非法入境之越南籍人士,因犯本案, 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為圖入境來台,不惜 違法,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仁德分駐所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偽造「BACH」之署 名1枚(警卷第6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 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5號   被   告 BUI THI HOANH (越南籍)             女 61歲(民國52【西元196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號6樓之11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HI HOANH前以不詳方式取得NGUYEN THI BACH之護照, 並持之搭配觀光旅遊簽證入境臺灣(所涉入出國移民法等案 ,另行偵辦)。嗣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4時54分許,因侵占 遺失物案件,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內,為隱匿身分避免遭驅逐出 境,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NGUYEN THI BACH之名義 接受員警詢問,並於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偽造「BACH 」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NGUYEN THI BACH及司法警察機關 對於前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因BUI THI HOANH於113年7 月23日,持「BUI THI HOANH」姓名、年籍之護照入境臺灣 ,經指紋比對,發現與NGUYEN THI BACH所留存之指紋相符 ,始發現其身分與NGUYEN THI BACH不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BUI THI HOANH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被告冒用NGUYEN THI BAC H名義之簽證影本、指紋卡片、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 資料、被告護照影本、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暨偽簽「BACH」署 押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BUI THI HOANH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至被告所偽造之「BACH」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NDM-113-簡-420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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