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瑜

共找到 215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建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朱秋全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李明洲律師 張秀夏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建物等 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所溢繳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肆元,應予退 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4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49萬4,372元(計算式:6,104,100×195.68/1 165.36+2,469,410=3,494,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再審裁判費5萬3,475元。然再審原告繳納6萬0,797元(見 本院卷一第120頁收納款項收據),溢繳7,322元(計算式: 60,797-53,475=7,322)。又本院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後 ,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3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6萬3,675元,再審原告僅繳納6萬0,797元,尚欠 2,878元(計算式:63,675-60,797=2,878)。則本院代扣再 審原告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878元後,爰依職權退還再 審原告溢繳之再審裁判費為4,444元(計算式:7,322-2,878 =4,444元),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11

TPHV-113-重再-9-20250211-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瓊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瓊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補充為「 將其所申請開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 ,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徵工專員鄭曲芹』使用 」;證據方面㈢補充更正為「證人即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附 表所示帳戶即告訴人劉婉婷、陳屏蓁、鄧翠芳、陳順遠、林 宜生、陳瑜妙、江庭宜、范袁昊於警詢之指訴」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劉瓊憶於本案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乃 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 未經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尚無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 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 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附件附表之帳 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且業已經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 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如附件附表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 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   被   告 劉瓊憶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瓊憶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徵工專員鄭曲芹」之人聯絡,約定由劉 瓊憶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徵工專員鄭曲芹」使用。劉瓊 憶遂於112年9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柯達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徵工專員鄭曲芹」使 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瓊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與「徵工專員鄭曲芹」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㈢證人劉婉婷、陳屏蓁、鄧翠芳、陳順遠、林宜生、陳瑜妙、 江庭宜、范袁昊之警詢筆錄。  ㈣附表所示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 ,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惟查,被告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鄭曲芹」之對話內容,確 有述及家庭代工、以金融帳戶認證申請補助材料費等情,對 方並提供入職協議書、身分證照片以取信被告,難認被告全 無誤信應徵家庭代工,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之可能, 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美濃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0

CTDM-113-金簡-744-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瑜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柒 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8,7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4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71,2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票-2947-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羅君儀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蔡健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 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其所位於應將其所有之位於 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號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暨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 之前開說明,原告聲明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新竹縣○○市○○里 00鄰○○街00號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核屬財產權之性 質,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 未提出修繕該房屋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 核定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新竹縣○○ 市○○里00鄰○○街00號3樓房屋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後段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283,100元後,依114年1月1日提高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後繳納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165萬元; 並加計聲明第2項訟標的金額即283,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95萬1,060元【(計算式:165萬+283,100元=19 3萬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9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7

SCDV-114-補-132-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憲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育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本件聲請人被告傷害刑事案件之訴訟,業經最高法 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11至314頁),聲請人據以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無必要而無從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06

TPHV-113-上-1081-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羽瑄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羽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羽瑄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 下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7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光前( 鑽石符號)貸款顧問」、「劉福耀」作為收受不詳款項使用 。嗣劉彥宏及「陳光前(鑽石符號)貸款顧問」、「劉福耀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吳羽瑄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羽瑄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其並將上開帳戶資訊 寄送予Line暱稱「劉耀福」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且上開帳戶 遭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之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尚霆、陳瑜菱、陳 穎慧、賴天付、陳宣宇、黃江旭、彭素英、李雅蓉、李雅玲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 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車手蒐證照片、 收水蒐證照片各1份、臨櫃提領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 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技術學院畢 業之教育程度,且目前從事會計工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一 般生活常識應有認識,又由被告上開所述,實難認被告與「 劉福耀」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仍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即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劉福耀」之人,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 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顯不符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實難謂 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 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導致上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 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 另考量其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06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4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 ,然本案係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基檢嘉公113偵4306字第1139036241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 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晏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柯尚霆 (提告) 112年9月8日10時5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9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2 陳瑜萲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1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8時8分、34分許 29,989元 22,000元 112年9月8日18時10分、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112年9月8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2,000元 3 陳穎慧 (提告) 112年9月8日1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7時52分許 46,015元 112年9月8日17時54分、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2,000元 46,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4 賴天付 (提告) 112年9月6日17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4時21分許 9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26分至16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90,100元 5 陳宣宇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2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5分許 38,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9時21分、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7,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6 黃江旭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11分許 18,987元 7 彭素英 (提告) 112年9月6日10時51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0時17分許 3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至9分許(含臨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50,000元 8 李雅蓉 李雅玲 112年9月8日9時44分許 佯裝親人借款 112年9月8日12時28分至32分許 總計1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3時16分至17分許(臨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50,000元

2025-02-06

TPDM-113-審訴-2125-20250206-2

重家財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曾鈺喬 上列上訴人黃文宏與被上訴人曾鈺喬間就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18號、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係因財產權而上訴, 其第二審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定之,查本訴部分 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為新臺幣(下同)7,452,834元,故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173元;而反請求部分上訴人聲 明不服之範圍為10,000,000元,其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75 0元,兩訴第二審裁判費費用合計310,92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 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6

SCDV-111-重家財訴-18-20250206-3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怡文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乙立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公寓)4樓、5樓(下分稱 系爭4樓、5樓)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公寓坐落基地同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1/5)。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 平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5層頂層一層(6樓)、二層(7樓 )建物(面積各82.04、80.54平方公尺,下分稱6樓增建物 、7樓增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 ,侵害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上訴人並受有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及其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9,1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1,903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 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於民國69年間興建銷售時,建商與各 承購戶約定系爭頂樓平台由系爭5樓承購戶使用而成立分管 契約,並於讓與時經告知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伊於 101年間買受系爭5樓時,系爭增建物即已存在,系爭增建物 存在系爭頂樓平台超過30年,並由伊繳納2戶之管理費用, 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未有異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伊有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無不當得利。6樓增建物 內物品、7樓增建物內蘭花花盆,業經伊分別於113年4月16 日、同年8月7日清空,並拆除門扇,伊自是日起已未占有使 用系爭頂樓平台。伊就系爭增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縱有事 實上處分權,亦已拋棄,無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權利或義務。 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對系爭公寓結構安全造成危害,並有漏水 之虞,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35頁 ):    ㈠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於75年2月18日、101年5月22日因買賣 而取得系爭4樓、5樓區分所有權,並均為系爭公寓坐落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  ㈡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五層頂層一層即6樓增建 物、頂層二層即7樓增建物(面積各82.04、80.54平方公尺 ),7樓增建物僅得自6樓增建物出入,無獨立出入口,乃附 屬於6樓增建物。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系爭頂樓平台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為 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所為拋棄事實上處分權,對 具法律上利益之區分所有權人不發生拋棄之效力,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 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 成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之成立,雖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 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 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寓於69年間興建銷售時,建商與各承購戶 約定系爭頂樓平台由系爭5樓承購戶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 並於讓與時經告知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云云。惟證人 即出售系爭5樓之系爭公寓1樓住戶陳遊來證述:6樓增建物 係伊買了系爭5樓後約3、4年蓋的,時間很久了,不知道建 商與住戶間有無約定5樓住戶可使用頂樓平台一事,契約沒 有寫,原始買賣契約也不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 且參被上訴人於75年間購買系爭4樓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 卷第140頁),並未提及有頂樓分管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抗 辯各區分所有權人有透過建商達成由系爭5樓住戶使用系爭 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  ⑵上訴人復抗辯伊於101年間買受系爭5樓時,系爭增建物即已 存在,系爭增建物存在系爭頂樓平台超過30年,並由伊繳納 2戶之管理費用,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未有異議,而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關於伊除系 爭5樓外,另就系爭增建物單獨為一戶繳納相關費用之證據 為證,且依證人陳遊來證述:如果洗水塔是1,000元,1棟5 樓,每戶200元(見原審卷第124頁),證人即陳遊來配偶方 春涼亦證述:洗水塔是每年1次,然後每戶輪流負擔,沒有 其他費用,不記得系爭5樓是否需支付兩份費用(見原審卷 第209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曾委託1次清洗水塔之人員蔡 尚冀到庭所證:伊係收取整筆費用,不是照戶數逐戶收取( 見本院卷第205頁)各等語,均難認有上訴人所述由其繳納2 戶管理費用為真。又證人蔡尚冀證稱:清洗水塔沒有印象有 無經過系爭增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及觀諸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增建物照片(見調字卷第33、35、37頁 、第49至53頁、原審卷第154、156、158頁),可知系爭增 建物係在系爭公寓共用樓梯盡頭旁設有獨立門扇,並沿著系 爭公寓各樓層外牆牆面往上搭建所形成之獨立空間,其他住 戶無從自樓梯進入系爭增建物,自無從異議,且各住戶亦未 將系爭頂樓平台委託上訴人管理維護,並無何特別情事或舉 動,依社會通念可認其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其歷年來之單純 沈默,自難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共有人多年 來均未有異議而有默示分管云云,亦無可採。  ⒉上訴人固否認其為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具拆除 權能;縱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已拋棄事實上處分權,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云云。惟查:  ⑴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讓與,雖因無從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 定,因受讓人受領交付,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查:  ①6樓增建物有獨立大門出入,內部隔成1廳1房間1衛浴1儲藏室 及1廚房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時之現場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73頁、第154至164頁)。可知6樓增建物有獨立 之出入口,與系爭5樓空間、使用上並無不可分之情形,亦 具經濟及社會上使用之獨立性,自屬獨立之物,而有單獨之 所有權。  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否認系爭增建物為伊占有使用 ,並稱:伊於101年間向原所有權人陳遊來購買系爭5樓及系 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於伊購屋前即已存在,於買賣契約中 約定標的範圍包含系爭增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核 與證人陳遊來前所證述6樓增建物為其買受後所興建等語, 及上訴人提出其父與陳遊來簽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不動 產建物標示含頂樓增建等內容尚符(見本院卷第169頁), 況上訴人不否認應係於買受系爭5樓後變更為6樓增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10年10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7頁),依前 揭說明,堪認6樓增建物係由陳遊來興建而取得所有權,陳 遊來將系爭5樓及6樓增建物併同出售上訴人時,別無相反之 約定,基於讓與合意,將6樓增建物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 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7樓增建物僅得自6樓增建 物出入,無獨立出入口,乃附屬於6樓增建物等情(見不爭 執事項㈡),不具獨立性,無單獨所有權,上訴人就6樓增建 物既具有事實上處分權,7樓增建物亦同時歸由上訴人取得 ,而對系爭增建物有拆除權能。  ⑵上訴人復抗辯其縱取得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已拋棄 云云。惟:  ①按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 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 之,此觀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於98年1 月23日增訂,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 法理而設,既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則所有權人 拋棄其所有權而有損害他人之利益時,應不得為之;若有違 反,拋棄對該第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物權 之拋棄,除須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應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 塗銷登記,始能發生效力;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不能辦理 所有權登記,且拋棄之目的常在免除清理之責任,於此情形 ,其拋棄自屬權利濫用,對於有權請求該所有權人、事實上 處分權人負拆除清理之第三人不生效力。  ②上訴人抗辯伊於113年4月16日清空6樓增建物內全部物品並拆 除門扇,及於同年8月7日清空7樓增建物全部蘭花花盆,拋 棄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固提出現況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 增建物之結構體仍在該處,仍繼續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136頁)。衡諸系爭增建物為2層樓,且沿 著系爭公寓各樓層外牆牆面往上搭建所形成之獨立空間占用 整個頂樓平台(僅不包括樓梯部分),業如前述,上訴人亦 不否認拆除涉及結構、經費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足見上訴人拋棄系爭增建物之單獨行為,因此免拆除之責 任,致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人,仍無法就系爭 頂樓平台為原來之使用,如欲恢復系爭頂樓平台原狀,為避 免結構等問題,則需要另花費相當時間、費用,致受有相當 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影響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法律上利益至鉅,上訴人所 為拋棄之單獨行為不得謂非權利濫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前,依上開說明,難認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發生拋棄 之效力。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仍屬有理。   ㈡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既無正當權源,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應有部分比例1/5計算不當得利,自1 06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止共計10萬9,115元,及自111年3 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按月給付1,903元,為有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 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 爭頂樓平台,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見原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回溯5年期間 ,即自106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 。且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爭公寓位於板橋 區漢生東路巷內,鄰近學校、捷運站、警察局、公園、體育 場,交通便利,生活、商業機能堪稱完善,惟屬40年之老舊 建物、系爭增建物所占用為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上訴人原係 自用未出租等情,有Google街市圖、原審勘驗時之現場照片 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可參(見調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144至1 78頁),兩造對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亦未有爭執(見本院 卷第101頁),本院斟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 之年息5%計算,且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1/5權利作為被上訴 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適當。系爭土地106年 至111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2萬8,000元、2萬6,240元、2萬6, 240元、2萬6,240元、2萬6,240元、2萬7,840元,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最大投影面積82.0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 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80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 日止之相當租金利益應為10萬9,115元(詳附表計算式所載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自111年3月9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按月應給付之金額為1,903元( 計算式:27,840×82.04×5%×1/5×1/12=1,903),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固抗辯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 占用頂樓平台與占用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 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不同,應以樓層數計算不 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6云云,惟系 爭公寓登記樓層為5樓(見調字卷第23頁),系爭頂樓平台 本身並非系爭公寓使用基地之樓層,不因系爭增建物占用系 爭頂樓平台,即增加其樓層數,上訴人所舉判決,亦係以有 辦理登記之樓層數為計算比例之依據,並不包括違法增建部 分,是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回復系爭頂樓平台, 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唯一 目的,且權衡其損益,尚難認屬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所 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4樓時,系爭增建物已經 存在,前屋主占有使用期間,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伊於系爭 建物存在30年後,方因購買系爭5樓而就系爭增建物為使用 收益。被上訴人因兩造存在噪音滋擾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 以達報復目的。如拆除系爭增建物,反而造成結構毀損、整 棟建物漏水,伊復已表示拋棄,同意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 人亦未為之,足見有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 惟查:上訴人表示購買系爭5樓含頂樓增建,並未特別標示 增建物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系爭增建物之 使用與系爭5樓空間使用彼此獨立,業如前述,上訴人於訴 訟中亦表示已清空未占有,拋棄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等語,可知系爭增建物對上訴人而言 ,並無重大價值或使用之利益。又系爭增建物業經新北市拆 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通知為 憑(見原審卷第142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以回 復系爭頂樓平台原有空間,可使全體共有人就系爭頂樓平台 原有狀態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亦同蒙其利。上訴人抗辯拆 除系爭增建物會造成結構毀損、整棟建物漏水云云,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此等可能之損害 本為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時所應注意防免、並自行負擔之 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並得據此不同意上訴人之拋棄發生效力 等情,亦如前所述,兩者相互比較衡量,並無被上訴人所得 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情形。又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本足使上訴人喪失相對應之利益,縱其動機如前,既與兩 造拆除之權利義務無涉,尚難評價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 的,難認屬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至騰空 返還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權利濫用,而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系爭增建 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0萬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3月9日起(兩造對利息起算日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80、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按月給付1 ,903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106 106年3月9日 106年12月31日 28,000 82.04 5 1/5 18,754.57 107至110 107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26,240 82.04 5 1/5 86,168.16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3月8日 27,840 82.04 5 1/5  4,192.54 總計 109,115.2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05

TPHV-113-上-60-20250205-1

訴續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朱明正 相 對 人 顧澤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和解成立後,請求人請求撤銷和解繼 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8 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明。可知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應 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 ;且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 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不合法,無 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3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請求人於114年1月10日請求繼續審判,有系爭和解筆錄 、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已顯逾30 日之不變期間;且請求人僅以相對人屆期未給付和解金為由 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繼續審判,未具體表明系爭和解究有何 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從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未合法 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請 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05

TPHV-114-訴續-1-20250205-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上 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 明定。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54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因無資力,經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有聲 請人提出之法扶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審查表可憑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且其所執上訴事由,尚待調查 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04

TPHV-114-家聲-4-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