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玉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緝字第5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7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閔玉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閔玉娟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張翼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內(詐欺之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後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旋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①所示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另蔡孟珊雖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王道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前,已使用閔玉娟提供之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將如附表編號三②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46,
000元提領及轉匯至他人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
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閔玉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 年度金易字第178 號卷【下稱金易卷】第43頁),經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子鈁、陳怡仁、蔡孟珊於警詢中之指述相
符,並有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蘇子鈁之轉帳紀錄
截圖、陳怡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蔡孟
珊之轉帳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理之說明: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
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
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
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再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
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
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附表編號三②所示部分,蔡孟珊因遭詐欺,已於該
編號所示時間匯款50,000元至王道銀行帳戶,業如前述,是
該等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
,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或轉匯至他人帳戶,
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又如附表編號三②所示
之款項於王道銀行帳戶遭凍結前,詐欺集團成員已提領、轉
匯部分款項得手,亦如前述,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
,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
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3 人、告訴人遭詐
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
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調解意願,
惟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庭,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1 份在卷可
稽(見金易卷第59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患有氣喘之家庭、經濟
及身體健康狀況(見金易卷第44頁)及其素行(見113 年度
金簡字第801 號卷第17至2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三①及編號三②其中46,000元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
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三②剩餘款項4,000 元雖因王道銀行帳戶遭
通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惟該等款項既仍存
在已遭警示凍結之王道銀行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則該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
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除告訴人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外,並
未另外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易卷第44頁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另外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一 蘇子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 年9 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股票中籤,需儲值金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112 年11月16日8 時47分 136,000元 二 陳怡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11月16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稱「李心怡」、「良益官方客服- 月美」與其聯繫,佯稱:加入良益APP ,依循客服人員指示,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道銀行帳戶。 112 年11月16日8 時57分 35,000元 112 年11月16日8 時58分 35,000元 三 蔡孟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9 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郭曉慧」與其聯繫,佯稱:加入良益APP ,依循客服人員指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道銀行帳戶。 ①112 年11月16日9 時 ①50,000元 ②112 年11月16日9 時12分 ②50,000元
CTDM-113-金簡-801-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