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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玉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緝字第5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7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閔玉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閔玉娟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張翼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內(詐欺之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後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旋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①所示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另蔡孟珊雖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王道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前,已使用閔玉娟提供之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將如附表編號三②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46, 000元提領及轉匯至他人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 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閔玉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 年度金易字第178 號卷【下稱金易卷】第43頁),經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子鈁、陳怡仁、蔡孟珊於警詢中之指述相 符,並有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蘇子鈁之轉帳紀錄 截圖、陳怡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蔡孟 珊之轉帳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理之說明: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 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 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 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再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 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 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附表編號三②所示部分,蔡孟珊因遭詐欺,已於該 編號所示時間匯款50,000元至王道銀行帳戶,業如前述,是 該等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 ,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或轉匯至他人帳戶, 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又如附表編號三②所示 之款項於王道銀行帳戶遭凍結前,詐欺集團成員已提領、轉 匯部分款項得手,亦如前述,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 ,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 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3 人、告訴人遭詐 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 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調解意願, 惟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庭,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1 份在卷可 稽(見金易卷第59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患有氣喘之家庭、經濟 及身體健康狀況(見金易卷第44頁)及其素行(見113 年度 金簡字第801 號卷第17至2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三①及編號三②其中46,000元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 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三②剩餘款項4,000 元雖因王道銀行帳戶遭 通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惟該等款項既仍存 在已遭警示凍結之王道銀行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則該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 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除告訴人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外,並 未另外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易卷第44頁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另外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一 蘇子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 年9 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股票中籤,需儲值金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112 年11月16日8 時47分 136,000元 二 陳怡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11月16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稱「李心怡」、「良益官方客服- 月美」與其聯繫,佯稱:加入良益APP ,依循客服人員指示,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道銀行帳戶。 112 年11月16日8 時57分 35,000元 112 年11月16日8 時58分 35,000元 三 蔡孟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9 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郭曉慧」與其聯繫,佯稱:加入良益APP ,依循客服人員指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道銀行帳戶。 ①112 年11月16日9 時 ①50,000元 ②112 年11月16日9 時12分 ②50,000元

2024-12-10

CTDM-113-金簡-801-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佑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5 月23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43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604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佑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 第110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5、100 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見交簡上卷第81至83、9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潘佑翔於民國112 年6 月29日20時7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由 東往西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修明街交岔路口時(下稱案發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而貿然前行,適羅雅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修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疏未注意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前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羅雅蕙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擦 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及下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併撓骨遠 端骨折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潘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羅雅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手骨折 等傷勢,而右手為其慣用手,造成其生活上莫大不便,然被 告案發後未主動關心慰問,更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 ,未賠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受有莫大傷害,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 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其他用路 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 非重大危急,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共識;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經紀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 ,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失當之處,至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 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從而,檢察官以前揭 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 95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始終坦承犯行, 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支付完畢等情, 有本院113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0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 出之轉帳紀錄截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 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67至68、 73 、79、93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 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 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揭刑事陳述 狀1 紙存卷可參,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 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 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2-05

CTDM-113-交簡上-110-20241205-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庸勝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6847、8897、1043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庸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庸勝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5 月8 日 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六龜區臺27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3.9 公里處,正右轉進入某處工地時,本應注意汽車 右轉彎時,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徐庸勝之注意義務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交訴卷第56、274 、413 、427 頁】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潘○○(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然竟亦 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以時速至少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創 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18時20分許,仍因上開 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徐庸 勝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之父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徐庸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 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交訴卷第274 至275 、414 、438 、444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相字卷第93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橋頭地 檢署111 相甲字第345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Z0000000000 號疑非病死病歷 摘要報告表、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 現場照片4 張、刑案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至41 、55頁;警二卷第79至111 頁;相字卷第97至107 頁;交訴 卷第58至60、65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右轉行駛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參交通部74年 10月4 日交路字第20560 號函釋)。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59頁),被告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 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在卷可參,當可知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右 轉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此外,本案經送請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論認:被 告右轉彎前,車身偏向道路中心分向線行駛,此時可檢視右 後方來車,被告未充分注意與檢視右後方來車,同為本案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事故責任比例約占40%至45%等語,此有 該會112 年12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交訴卷第156 至217 頁), 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右轉彎時,未注意前後左 右其他車輛之疏失相符,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上開 所述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潘○○受有上開傷害 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三、至告訴人固主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被告因飲酒造成反應時間延 長或視覺圓錐角降低而無法注意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應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前段酒駕致人於死罪等語。然查:  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 犯,倘行為人所為並未成立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無復論 以同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結果犯,復不能以 行為人有駕車前飲酒之事實,逕認其已成立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既以「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為要件,是要構成上開罪行,須證明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具有該款所定之情形。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1 年5 月8 日10時至10 時10分許,曾飲用約1 罐罐裝啤酒等語(見警一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8 頁),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同日13時29分 許經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7頁),是被告於駕車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約2 至3 小時有飲酒之事實,固堪認定 。      ㈢惟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成大 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說明,被告於右轉彎前駕車沿臺27 線省道南往北方向車道直行,其行車位置均靠該車道左側近 道路中央黃色虛線,且於轉彎前至少20公尺即開啟右轉方向 燈(被告於鑑定報告書附圖24-6開始右轉,此時甲車車頭約 位於監視器畫面右側數來第三段黃實線處,而甲車進入監視 器畫面閃爍右轉方向燈時甲車車頭約位於監視器畫面右側數 來第一段黃實線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每段黃 實線長4 公尺,兩段黃實線間間隔6 公尺,則依此計算被告 開始右轉距離自監視器畫面可見其開啟右轉方向燈時約20公 尺),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及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蛇行、逆向等異 常駕駛行為,且右轉彎前至少20公尺即開啟右轉方向燈;再 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完成後,另於荖濃派出所經警測試 製作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僅記載查 獲原因係交通事故處理發現,而命被告進行同心圓測試時, 被告能以筆在2 同心圓間之0.5 公分環狀帶内畫另1 個圓, 並未畫出該環狀帶外,又「駕駛時之狀態」或「查獲後之狀 態」等欄位上亦未勾選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並 於「其他補充說明」欄位記載無上述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且 命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 不穩、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 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 (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依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尚無從證明 被告於案發當時客觀上有何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  ㈣綜上各節,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明顯異常駕駛行 為,於事故發生後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不清、注 意力不集中、行動遲鈍、失衡、顫抖等足認其駕駛行為已受 酒精影響之情事。而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因 飲酒影響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一種原因,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已如前述 ,被告縱有此過失肇事情節,亦不能遽論是因喝酒導致反應 力下降進而發生事故,尚難僅因事後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3毫克,即逕予認定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事。從而,告訴人上開所指,尚難遽採。 四、另成大基金會之鑑定結果固認:被告右轉彎前未依規定於30 公尺前開啟右轉方向燈(於轉彎前10公尺才開啟),同為肇 事原因等語(見交訴卷第214 至217 頁)。然查,被告於進 入監視器畫面中時即距離案發地點至少20公尺前即已開啟右 轉方向燈,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截圖1 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說明如前,鑑定結果記載甲 車從鑑定報告書附圖22-1至22-11 均尚未開啟右轉方向燈乙 節,與本院勘驗所得不符,且經核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未於轉彎前30公尺前開啟右轉方向燈,是尚難遽認 被告另有右轉彎前未依規定於30公尺前開啟右轉方向燈之過 失,附此敘明。 五、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 訂有明文。經查,案發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50公里,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存卷可參。而被害人 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可佐,惟其於案發當時已滿17歲, 且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一卷第76頁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 然查,經本院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本案交通事故過程,結果 認:乙車於案發前由鑑定報告書附圖25-1至26-6行駛超過20 公尺,以20公尺計算,時間1.17秒(【30-1】/30+6/30=1.1 7),計算車速為17.14公尺/秒=61.71公里/小時,故乙車車 速會較每小時61.71 公里還要高一些,可確定乙車車速明顯 超越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乙情,有上揭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 可查(見交訴卷第204 、216 至217 頁),則被害人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應已逾每小時50公里乙情應堪認定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其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訛。又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13:01:21」已可見甲車右轉方向燈開啟並持續閃爍 ,而被害人卻遲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3:01:26」始開始向 右閃避,此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截圖1 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非 突然右轉,在兩車碰撞發生前,甲車已在被害人前方視線範 圍內,且已閃爍右轉方向燈至少5 秒,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害人卻遲至將與甲 車發生碰撞前才開始向右閃避,足見被害人當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是被害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至少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 行,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 失,復上開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作成之鑑定結果亦認: 被害人騎乘乙車超速行駛,車速較每小時61.71 公里還要高 一些,未注意與警覺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事故責任比 例約55%至60%等語,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益 見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與有上揭過失至明。惟因刑事責 任之認定,並非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 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 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 予敘明。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 ,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被害人,共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惟被害人於本案肇事責任比例較重於被告之過失 情節;兼衡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生危害程度甚大 ,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曾多次與被害人家屬談論和解, 且願提出合計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含強制險)之賠償 金額,然因告訴人及案外人即被害人之母伍○○(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於調解時請求合計500 萬元(含強制險)之 賠償金額,兩造因而無法達成和解,而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 之原諒,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見交訴卷第240 、 382 頁之本院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參以告訴人對 於刑度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板模工,月薪40,000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 況正常之健康狀況(見交訴卷第443 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見交訴卷第406 至40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111705860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11170439400 號卷,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相字第345 號卷,稱相字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847號卷,稱偵卷。 5.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147 號卷,稱交訴卷。

2024-12-05

CTDM-111-交訴-147-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49、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澔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承澔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 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 三級毒品,又其主觀上可預見不詳來源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仍與謝玟宇(本院另行通緝)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編號 1至2)、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3至5)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月11日14時許,由李承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謝玟宇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 崗山仔公園,共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仙人掌」之成年 人,同時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置放在甲車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 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同時取得供自行施用之附表編號16所示 之物部分,不另成罪,亦不在起訴範圍)。嗣於同月12日18 時20分許,李承澔駕駛甲車附載謝玟宇行經高雄市○○區○○路 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李承澔及謝玟宇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嗣謝玟宇於同月13 日9時45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經法警檢身時,另扣得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李承澔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61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玟宇證述明確,並有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該等物品分 別經檢出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276號鑑定書為憑(偵 一卷第51至53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 一卷第1至6頁,偵二卷第13至20頁,訴卷第104至106、289 、337、450、463至46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供 稱其尚未與共同被告謝玟宇具體討論本件販毒細節與分潤方 式,亦未實際上網或透過其他方式尋覓特定購毒者在卷(訴 卷第463至464頁),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或共同被 告謝玟宇業由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而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 買方聯繫交易並銷售,抑或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等情,尚未達著手販賣階段,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目的乃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該條項,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編號1至2)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5)。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然 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業如 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並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 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與謝玟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12年1月11日14時許迄至同月12日18時20分許,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意圖販賣,於同 時地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準此,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較諸販 毒集團大量持有毒品,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 並論,且被告尚未著手販賣,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 實質危害、被告參與分工程度、自陳當時係欲養育女兒之犯 罪動機、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至50 ,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目前已無需扶養他 人(訴卷第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各經鑑驗1包,檢 出含有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各該編號外觀包裝俱 同,復為同批購入而來源相同,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並於 被告、謝玟宇遭查獲之際尚未朋分,客觀上仍為被告、謝玟 宇共同支配管領,而該等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 自毋庸諭知沒收。起訴書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為聲請沒收上開毒品之法律依據,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雖聲 請沒收編號16所示之毒品,惟此業據被告及證人謝玟宇一致 供承為其等自行施用所餘(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23至 24頁,偵二卷第15頁),而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與本案相涉 ,遂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否認持以實施本件犯罪 所用(警一卷第3頁,訴卷第106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 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而編號9至15所 示之物皆非被告所有,爰待共同被告謝玟宇到案確認該等物 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後,再予諭知是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包 ⑴「AMERICAN EXPRESS」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至89。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45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89鑑定,內含磚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9包 ⑴黑色之「BLACK」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至87。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06.26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85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2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32包 ⑴藍色之「Telegram」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至58。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20.67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51鑑定,內含磚紅色粉末及深褐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6.03公克。 4 毒品咖啡包5包 ⑴白/綠色之星巴克女神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0至94。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2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91鑑定,內含深褐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5 愷他命26包 ⑴白色晶體。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鑑驗編號A1至A26。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85.34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A2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2.53公克。 6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3。    7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  8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  9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9。 10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  1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8。  12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0。  13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4。  14 電子磅秤1臺 所有人:謝玟宇。 15 K盤1個 所有人:謝玟宇。 16 愷他命2包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白色晶體。 ⑶起訴書附表未列載;鑑驗編號B1至B2。 ⑷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28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2.75公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194601號(警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9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0號(偵二卷) 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訴卷)

2024-12-03

CTDM-112-訴-207-20241203-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筆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94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 8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郭文筆與郭威成、邱國誌、邱國文素不相識,邱國誌與邱國 文為兄弟關係,並與郭威成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1月22日 11時58分許,郭文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 回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巷子旁之倉庫時,見 郭威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致其無法停車,遂以腳踹郭威成上開車輛左後車尾保險桿, 適遭邱國誌目睹並轉知邱國文、郭威成後,三人共同前往找 郭文筆理論,邱國誌並攜帶長條鐵撬1支。郭文筆見狀,即 自前開自用小貨車内取出其所有之柴刀1把,追趕並欲攻擊 邱國文,郭威成、邱國誌遂將郭文筆圍住,與郭文筆發生拉 扯及推擠後將郭文筆壓制在地,再分別徒手毆打郭文筆頭部 及身體(郭威成、邱國誌涉犯傷害罪嫌,因郭文筆撤回告訴 ,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郭 文筆因遭郭威成、邱國誌攻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 柴刀與郭威成、邱國誌拮抗,郭威成、邱國誌見狀,復與郭 文筆纏鬥並欲奪刀,而在一旁之邱國文見狀亦上前協助奪刀 ,郭文筆與其等纏鬥、奪刀過程中,以其所持柴刀劃傷、割 傷邱國文、邱國誌及郭威成,致邱國文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 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外展拇短肌肌腱斷裂、尺側側韌帶斷裂 併皮膚撕裂傷、左手第四指屈指淺肌肌腱斷裂、屈指深肌肌 腱斷裂、左手第五指屈指深肌肌腱斷裂、右手腕尺側屈腕肌 肌腱斷裂併皮膚撕裂傷、右手第五指屈指淺肌肌腱斷裂之傷 害,邱國誌因而受有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側小腿 表淺性傷口8公分、9公分之傷害,郭威成因而受有右側無名 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郭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爲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細故,即率爾 傷害告訴人邱國文、郭威成、邱國誌等3人(下稱告訴人3人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刀之手段及告 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程度及所需復原之時間等情 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工 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曾與告 訴人3人達成調解,惟未能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3人, 是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 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 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 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 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 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爭執情緒不佳 ,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而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 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邱國文,致告訴人邱國文受有上開犯罪事 實所示之傷害。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邱國文達成調解,惟 未能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邱國文,彌補告訴人邱國文 所受之損害,是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 價等語(見簡上卷第10頁)。又告訴人邱國文亦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現場、傷勢照片,以及其就本案犯 罪情節、量刑之意見,此有告訴人邱國文刑事陳述意見狀、 庭呈書狀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7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 103頁)。惟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已爲成 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 率爾傷害告訴人3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刀之 手段及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程度及所需復原之 時間」、「被告雖曾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惟未能依調解 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3人,是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等情,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犯後 態度及未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等情,暨告訴人邱國文所受傷 勢等量刑因素,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衡以本案 復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登燦、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TDM-113-簡上-104-202411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永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6 月17日113 年度簡字第95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64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永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 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 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65至67、8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 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周永展於民國113 年2 月24日2 時4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 賢路136 巷右轉,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員警蘇峰儀執行巡邏勤務而欲攔查 ,詎周永展知悉自身因另案遭通緝,見警攔查未停,反而繼 續逃往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356 巷75弄內,棄車徒步逃逸, 見蘇峰儀騎乘機車自後追來,明知蘇峰儀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蘇峰儀 臉部噴灑,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且其遭 蘇峰儀壓制逮捕過程中,拒捕掙扎,過程中造成蘇峰儀受有 右側手部擦傷、雙眼疼痛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以傷害罪論處。   參、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單親,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獨力扶養 1 名4 歲之未成年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原審判決認 伊係屬小康之經濟狀況與事實不符,又伊前案為妨害名譽案 件,或為交往爭議而生之拘役判決,係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 分期罰金遲誤到案而受通緝,非因重大刑事案件在逃,本案 被逮捕時因緊張一時失慮而逃跑,請重新審酌伊之品行及犯 罪手段,另伊有意願與告訴人蘇峰儀和解,請求撤銷原判, 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其最輕之法定刑可判 處罰金、拘役,最重之法定刑則可判處有期徒刑5 年,所為 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其最輕之法定刑可判處罰金、拘役,最 重之法定刑則可判處有期徒刑3 年,在量刑區間差距甚大的 情形下,法院自應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的各項量刑審酌事項 ,並依據此一刑罰規定的規範目的,判斷何者為量刑時所應 考量的最重要事項、何者為較次要事項、何者為較不影響量 刑結果的審酌事項,再予量處妥適之刑,以期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而傷害罪乃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因此,行為人 之傷害手段及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受損狀況(即刑法 第57條第3 、9 款之量刑審酌事項),應是此一犯罪中最為 重要的量刑審酌事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 犯罪,因此,行為人妨害公務執行之手段及其行為所造成公 務執行遭妨害之狀況(即刑法第57條第3 、9 款之量刑審酌 事項),應是此一犯罪中最為重要的量刑審酌事項。又若行 為人事後有賠償被害人,而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被 害人曾經遭侵害的身體法益獲得回復,自亦屬傷害犯罪中重 要的量刑因子(應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因遭通緝而拒絕警方攔查,竟持辣椒水噴 灑及拒捕掙扎而以徒手傷害執法之警員,藐視法治,更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及身體造成傷害,其手段及情節頗 具惡性,應嚴加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及其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造成告訴人 蒙受重大傷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 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及其他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上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 亦稱妥適。至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乙節,有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5頁),固屬 無疑,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固有微疵,惟 依前揭說明,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犯罪中最重要的量刑審酌 事項為行為人之傷害、妨害公務執行手段及其行為所造成被 害人之身體受損狀況、公務執行遭妨害之狀況,較重要的量 刑審酌事項則有行為人有無賠償被害人以填補其行為所肇生 之損害,被告之經濟狀況於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犯罪中尚非 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因此,縱使加上前開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此客觀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重新審酌,認原審之 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仍甚妥適。又被告於上訴後 固坦承傷害犯行(見簡上卷第52至53頁),犯後態度有所變 更,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為量刑, 尚屬允當,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被告上揭犯後態度之變動尚不足以動搖 本案量刑基礎而為較原審輕之量刑。從而,本案量刑之因子 縱有變化,然綜合勾稽結果,仍以維持原審判決之刑度為適 當,則本案之結果與原審並無二致,毋庸將原審判決予以撤 銷。 三、至被告固以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輕判,惟被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與告訴人和解之相關證據,亦未見有 其他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損害之意願,此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88頁),是被告以此 上訴請求輕判,亦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28

CTDM-113-簡上-141-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光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 年4 月15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54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4408 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光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光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 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 上字第80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7、8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羅光男於民國112 年4 月17日9 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 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大中二路口時,本應 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正禮 讓救護車通行由張韋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韋凱受有右臀部、右下肢多處鈍挫傷 、右足踝處2-3度燒燙傷約5x2公分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張 韋凱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 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其他用路人 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 距離之過失情節,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危急重大,但迄 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 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 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 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 刑(詳後述)。又被告於上訴後固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見交簡上卷第48、85頁),犯後態度有所變更,為原審未及 審酌,然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為量刑,尚屬允當,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 形,被告上揭犯後態度之變動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而 為較原審輕之量刑。從而,原審判決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交 簡上卷第79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 際支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06號 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保險理賠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3 至55、67、95至97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 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 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復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揭刑事 陳述狀1 紙存卷可參,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28

CTDM-113-交簡上-80-2024112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渝 義務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1 12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7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 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130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審查範 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漢渝提供多個帳戶供非法匯兌 業者使用,匯兌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34萬3,637元,對 金融秩序有相當影響。又依被告所犯情節,如僅因事發後自 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可獲顯屬過輕之刑度,亦恐使 具資歷之社會大眾認經營地下匯兌罪刑輕微,可鋌而走險, 致銀行法喪失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㈡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銀行法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25條 之4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他字卷二第247 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不詳之匯兌業者非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⒊其有上述2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㈢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科,認被告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認罪,及其所為僅屬幫助犯,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明知非經 合法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提 供金融帳戶供大陸地區不詳匯兌業者收受他人資金匯款,再 轉匯為人民幣等地下匯兌收受存款之業務,其所為足以影響 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危害社會 安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非主 要地下匯兌之經營者,僅係提供帳戶供資金匯入;兼衡以被 告提供帳戶之數量、期間、匯入資金金額,以及其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在電子公 司當業務經理,尚有老婆及女兒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已審酌前揭刑罰減 輕事由,並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 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 理由所指各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於量刑之基礎 事實未有變動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核無不當。  ㈣被告於犯本案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金簡 上卷第35至37頁)。原審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並受刑 之宣告,當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公訴意旨所陳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審判中亦自白認罪,請斟酌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其諭知緩刑等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有欠而觸法,為促其 記取教訓,日後能知審慎自身行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已就被告之 主觀犯罪惡性、矯治必要及防免再犯等事項,詳予斟酌而為 緩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之條件,核與緩刑用啟自新之本旨 無違,且所命條件無有裁量濫用或與防免再犯欠缺關連等情 ,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維持。  ㈤綜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27

CTDM-113-金簡上-71-2024112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燕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25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本案雖據被告乙○○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171頁),惟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抑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屬有利, 本案據以量定宣告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與 宣告刑有連動效果,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 決意旨,本案就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與 其宣告刑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 範圍所及,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論罪、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 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 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採取先行政(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司法( 刑罰)之立法模式。再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 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 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 用關係,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時,雖變更該條條次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修正 文字,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被告 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 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 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班長」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 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 訴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 程度已有不同,且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量刑,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容 有未合。準此,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並考 量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前 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60,000至7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大致正常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公(金簡上卷第17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另於113年5月9日以被告就113年度偵 字第8307號案件(下稱併案)所涉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 理,然刑事簡易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 ,故併案部分本為原審無從審酌。縱檢察官於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即113年5月16日)後,再就併案部分移送併辦,惟參 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檢察官既未 上訴,本案僅據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審理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罪刑部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本院仍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登燦、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CTDM-113-金簡上-59-2024112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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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菁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1 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郁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NOTE 八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佯」刪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郁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張杉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證人 熊源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2024年4 月17日法大字第113048648 號書函1 份」、「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9 月19日法大字第11312068 7 號書函及所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 可佐(見113 年度易字第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至61頁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女 兒、從事混凝土廠員工調度人員工作,月薪新臺幣28,000元 、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 易字卷第178 頁)暨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 見113 年度簡字第2933號卷第6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尚 佳;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知錯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已有 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 撤回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上揭和 解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7頁),考量刑罰之社 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 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本案所侵占之三星牌NOTE 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 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12號   被   告 蔡郁菁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300巷26之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郁菁與張杉杰係透過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認識之網友, 緣蔡郁菁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2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00○00號3樓張杉杰住處,佯以手機壞掉為由,向張 杉杰借用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三星牌Note8型 號手機(紫色)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前開手機 及門號)使用,詎蔡郁菁取得前開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上址將前開手機及門號侵占入 己。俟蔡郁菁之男友李瑞峰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雙方來往 並電聯張杉杰,張杉杰始知悉蔡郁菁另有所屬,並於111年1 0月25日起多次向蔡郁菁催討歸還前開手機及門號,蔡郁菁 拒不歸還且否認上情。嗣經張杉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杉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郁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至張杉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3樓住處,並於搭乘電梯時手持1支三星牌手機之事實。 2.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稱其個人手機係於111年10月19日始壞掉,於第二次偵訊時又稱於111年10月22日始壞掉並送修,均否認有向告訴人借用前開手機及門號之事實。 3.被告有向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事實。 4.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公司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告訴人電話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瑞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被告向證人李瑞峰稱手機壞掉並於111年10月21日持證人李瑞峰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告訴人,雙方有發生口角之事實。 ㈣ 111年10月18日戶外及電梯監視器截圖8張、張杉杰提供之Note8外盒照片2張、購買憑證1張、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111年10月18日至10月21日通聯紀錄、蔡郁菁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資料、手機王網頁資料各1份、三星GalaxyNote8及A51照片及比較照片4張。 1.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23時49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時,手上所持手機款式較近似三星牌Note8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催繳信函可繳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3.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有與被告公司通聯、111年10月21日有與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聯,佐證確係由被告持用系爭門號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愛情公寓截圖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 被告提供之myfone維修中心商品維修報價單1份。 被告所有A51藍色手機因螢幕破裂、機身變形嚴重無法開機,故於111年10月20日送修,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使用,經維修中心通知後被告同意於111年10月26日置換新手機(機型:三星Galaxy A33 A336E、白色),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前開手機及門號後才送修之事實。 ㈦ 台湾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傳真及所附資料、112年11月13日傳真及所附資料各1份。 門號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所申請,並於111年10月23日、10月25日透過IVR語音申請停話之事實,佐證告訴人所述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蔡郁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 告犯行所侵占之未扣案手機1支價值約為2萬1,000元乙節, 業據告訴人張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比價王 網頁資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該部分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2萬1,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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