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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林雅莉 林俊傑 林俊宏 林台生 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蕭德寬 德盛建材有限公司 上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仁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4-交附民-7-20250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裕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7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康裕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9、161頁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 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 竟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害,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 難,衡以其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暨考量其無前科、素 行良、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就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 法定刑度,尚稱妥適。至被告嗣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在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將賠償款項悉數給付予 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 卷第139至141、149頁),而有關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依調 解內容對告訴人賠償完畢一節,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然被告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嗣後並依約定履行賠償,與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 狀為整體綜合觀察,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69至170頁),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是本院基 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裕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 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裕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 12年10月24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0月14日」,第4至5 行關於「致吳亭葶受有顏面、左前臂瘀傷、前額、頭頂、右 側腹部、右前臂紅腫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致吳亭葶受有 頭皮、左頭頂部、左耳、左胸、左乳房、右側鼠蹊部挫傷等 傷害」;暨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之記載更正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另補充「被告康裕祥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吳亭葶間之感情糾紛,竟 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害,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然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 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 、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審易字第640 號卷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82號   被   告 康裕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裕祥與吳亭葶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感情生變而有糾紛 。康裕祥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 同區西寧北路與長安西路口,因與吳亭葶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扯之方式,致吳亭葶受有顏面、左前 臂瘀傷、前額、頭頂、右側腹部、右前臂紅腫之傷害。 二、嗣康裕祥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次前往吳亭葶之住處,知悉 吳亭葶前去驗傷後,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吳亭葶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對折後丟棄在路旁,致該行動電話因此 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亭葶。 三、案經吳亭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康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康裕祥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吳亭葶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我精神有點崩潰,不知道有沒有毀損告訴人之手機云云。 2 告訴人吳亭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對折並棄置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作勢將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丟棄之事實。 4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遭被告拉扯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行動電話遭損壞之照片、修理單據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遭損壞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2025-02-13

SLDM-113-簡上-322-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楊子儀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原 告 楊清媗 楊頂祥 楊瑛滿 林佑駿 林致瑋 林玉婷 蔡主在 被 告 楊偉欽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楊雅涵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七號偵查 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發生,與「訴 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 事項,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 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 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 亦有困難,且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定之民刑事案件, 二審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為事所常有,如堅不 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案件終結前予以停止,除現有之 二審民刑事判決前後認定各有所不同之情形仍繼續存在外, 更可能同時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為俾免兩 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是在實際運作上,如遇到刑事案件繫屬於他法院或於檢察官 偵查中時,因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有關資料卷宗,有調取之 困難,勢必使民事事件難以進行,致民事事件形成事實上被 迫停止,遇此情形,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偉欽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陳秀 慧之子,竟卻利用楊陳秀慧失能之際,偕同楊陳秀慧至臺南 ○○○○○○○○○,以不實之印章取得不實之印鑑證明,用以將楊 陳秀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偉欽,再將22之1地號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雅涵、將28地號土地設定不實之 抵押權登記;另將楊陳秀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偉欽;又 佯以楊陳秀慧尋找外籍看護為由,提領楊陳秀慧所有存款, 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原告已對 被告楊偉欽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1437號偵查中。而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土 地及存款,侵權行為,應有參酌刑事證據資料之必要,惟刑 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官 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為避免訴訟程序重複調 查,依前揭說明,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2

TNDV-113-訴-1641-202502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長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長瑀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長瑀(通訊軟體LINE暱稱及綽號「雞蛋」)自民國112年 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豬八」、「茶藝大 使-意禮」之人、黃繼平(LINE暱稱「黃平」;另案經法院 判處罪刑)、嚴偉倫(LINE暱稱「倫」;另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等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成年成員,基於圖利 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負責以網路發 送色情廣告招攬男客,雙方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 後,由「豬八」將性交易訊息告知盧長瑀,盧長瑀再將相關 資訊通知應召小姐乙○○(LINE暱稱「球球」),復由「豬八 」指派黃繼平或嚴偉倫駕車搭載乙○○前往性交易地點,以此 方式媒介乙○○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乙○○每次性交易代 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不等,俟乙○○完成性交 易而取得價金後,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將餘款交給 黃繼平或嚴偉倫,黃繼平、嚴偉倫從中抽取以每小時300元 計算之報酬後,將餘款轉帳予盧長瑀,由盧長瑀轉帳交予前 開應召站,其每次可獲得200元報酬,而以前開方式拆帳牟 利。嗣因員警於112年5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應召 站所刊登之色情廣告,遂喬裝成客人,以LINE與本案應召站 成員LINE暱稱「茶藝大使-意禮」之人聯繫,佯稱欲進行性 交易,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以每次8,000元之 價格,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北投輕行旅從 事性交易,嚴偉倫即依「豬八」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乙○○載至北投輕行旅從事性交易,嗣乙○○ 進入北投輕行旅506號房後,員警藉故拒絕乙○○,乙○○乃離 開該旅館,於同日20時45分許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員警並當場查獲嚴偉倫,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盧長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復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不是「 雞蛋」,我只是幫乙○○介紹工作,我把她介紹給「阿倫」、 邱步凡那群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應召站云云。惟查:  ㈠本案警方於112年5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應召站所刊 登之色情廣告,遂喬裝成客人與該應召站成員LINE暱稱「茶 藝大使-意禮」之人聯繫,佯稱欲進行性交易,雙方隨即相 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以每次8,000元之價格,在北投 輕行旅從事性交易,嚴偉倫即依「豬八」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應召女子乙○○載至北投輕行旅 從事性交易,嗣乙○○進入北投輕行旅506號房後,員警藉故 拒絕乙○○,乙○○乃離開該旅館,於同日20時45分許遭在旁埋 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員警並當場查獲嚴偉倫等情,業經證人 乙○○、嚴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乙○○部分,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下稱偵卷)第23 至29、139至143頁;嚴偉倫部分,見偵卷第35至40、168至1 69頁】,且有喬裝男客之員警與「茶藝大使-意禮」間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97頁)、乙○○簽署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嚴偉倫簽署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3頁)、乙○○手機內與「倫」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頁)、扣案嚴偉倫手機內之LINE「 天真13:00」應召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備忘錄內之應 召站教戰手冊、其與暱稱「球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85至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呈報單( 偵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 參與媒介乙○○性交易之應召站成員包括LINE暱稱「豬八」、 「茶藝大使-意禮」、「雞蛋」之人、黃繼平(LINE暱稱「 黃平」)、嚴偉倫(LINE暱稱「倫」)等人,由「豬八」負 責分派工作、嚴偉倫、黃繼平皆為負責依指示載送乙○○前往 性交易地點之「馬伕」,乙○○每次性交易價格為8,000元至1 萬元不等,乙○○可分得3,000元,黃繼平、嚴偉倫則分得每 小時300元報酬乙情,亦經證人乙○○、嚴偉倫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24至28、36至39、139至143頁),且有前引LI NE對話紀錄截圖、乙○○手機內與「雞蛋」、「黃平」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0、83頁)、嚴偉倫手機內與「黃平 」之通話紀錄(偵卷第93頁)可佐,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供承:我認識 LINE暱稱「球球」的乙○○,是透過酒店經紀介紹認識,嚴偉 倫和黃繼平是我們交際應酬認識;乙○○會從事性交易是因為 缺錢,她問我有沒有比酒店好賺的工作,我就介紹按摩工作 給她,她從事性交易不是我指派,是應召集團直接指派客人 給她服務;我也是做酒店經紀,同行介紹認識她的;警方提 示之乙○○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照片編號3至6是我與乙○○ 的對話紀錄截圖,編號4截圖是我幫應召集團轉傳訊息給她 ;乙○○的性交易所得會交給馬伕,是全額給馬伕,還是會先 抽她工作所得我不清楚,馬伕拿到錢後,會轉帳給應召集團 或是我,我再將馬伕給我的錢全數以無卡存款匯到應召集團 提供之帳戶,我是轉到邱步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我不知道邱步凡在集團做什麼工作。我沒有 所謂的在應召集團工作,只是負責介紹而已,只有介紹乙○○ ,是約1年前,邱步凡問我這裡有沒有酒店小姐要從事按摩 工作,我就加減介紹給需要的小姐等語(偵卷第8至10頁) ,且於警方詢問基本資料時表示其綽號為「雞蛋」(偵卷第 7頁),並主動提出邱步凡前開帳戶存摺之相片予警方(偵 卷第7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LI NE暱稱「雞蛋」之人就是被告盧長瑀,我從事性交易的對口 是他;我約於112年初認識被告,就開始從事性交易,每週 約5至6次,每次實拿3,000元,每次接送都不同人;我是在 臉書八大社團認識被告,他在社團貼徵人廣告,我就聯繫他 ;我性交易的報酬是8,000至1萬元不等,是「阿姨」定的, 「阿姨」跟被告說,被告就會通知我工作時間、地點,完成 後報酬交給馬伕,馬伕交給被告,我不知道應召站老闆姓名 、年籍資料、公司地址,我只知道上班都先去臺北市oo區oo 路oo號集合化妝,等被告指派工作;112年5月16日性交易是 上面的人找我去的,可能是「豬八」;被告當時是我的經紀 人,照顧我生活,有問題可以找他,他會私下通知我工作, 通知我性交易的時間、地點,但實際上有1個群組;「黃平 」、「倫」是負責載送我至性交易工作地點的馬伕;性交易 報酬我記得是交給「黃平」,「黃平」說他會給被告,「黃 平」是轉帳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被查獲前,被告指派我 去性交易3至4次,被告有抽成,抽多少錢我沒有問,1單應 該約200元,我沒有問被告抽多少錢,但我之前有問過另1個 經紀人,好像是叫「乖乖」,我問他「你們這樣子有收到錢 嗎?」,他說有,大概是200元,「乖乖」和被告做的事情 一樣等語(偵卷第23至29、139至143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 ),證人嚴偉倫於警詢時證稱:我手機內LINE群組「天真13 :00」是應召站派工的群組,裡面有「豬八」,是派工的, 「黑皮」、「雞蛋」是處理應召小姐的事,其他我都不認識 ;小姐的價格是「豬八」他們定的,小姐每次跟客人收完錢 會先交給我,我從裡面拿當天載送小姐的報酬,其餘的錢, 我再用匯款方式給「黃平」或「雞蛋」等語(偵卷第36至39 頁)大致相符;再參諸乙○○手機內與「雞蛋」之LINE訊息內 容,「雞蛋」於112年1月17日傳送「年假公告。1/21-1/26 (除夕當天-初五休息)1/27(初六開工)…」、「親愛的, 現在這間機房過年休息到初六」、「如果除夕到初六有想上 班再跟雞蛋說唷」等訊息予乙○○(偵卷第80頁),足佐被告 前於警詢所陳、證人乙○○所為證詞確為實情;至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伊從事性交易後,有無將所得性交易價金 交予被告此一細節,前後證詞雖有些許出入(本院卷第89、 91頁),然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迄今已相隔至少1年半,歷 此長久時日,自難期其就從事性交易之細節均能清楚記憶, 是其一開始證稱係將性交易所得價金交予「黃平」或被告, 經被告再次詢問,確定是交給「黃平」,容係因記憶不清所 致,非得以此逕認其前開關於被告媒介伊從事性交易之證述 內容均係杜撰,併此敘明。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 定被告確有於112年初介紹乙○○至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 作,並會轉知乙○○該應召站安排之性交易事宜,且向「馬伕 」收取乙○○之性交易對價,轉帳上繳本案應召站,其與前開 本案應召站成員顯係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媒介乙○ ○為性交行為,並朋分乙○○從事性交易獲取之對價以營利甚 明。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然其既稱:其前揭警 詢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本院卷第96頁),而其前開警詢 所述內容,並有前引證人乙○○、嚴偉倫之證詞、乙○○與「雞 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邱步凡前開帳戶存 摺照片可佐,堪認其警詢陳述乃本於事實而為。佐以其於11 3年4月9日偵訊時原辯稱:我LINE暱稱不是「雞蛋」,我不 知道乙○○有無叫過我「雞蛋」,盧長瑀就盧長瑀,「雞蛋」 本名不是盧長瑀云云(偵卷第177至179頁),於同年5月8日 偵訊時改稱:我綽號是「雞蛋」(偵卷第199頁),嗣於本 院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復佯稱:我連乙○○是誰都不知道 ,我的綽號不是「雞蛋」云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5 號卷第24頁),迄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始承認認 識乙○○(本院卷第2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其警詢錄 影,其確自陳綽號為「雞蛋」後,於審理時稱:我當時因為 臆測,所以直接認「雞蛋」等語(本院卷第96頁),其前後 說詞反覆,顯見其情虛,所辯顯非實情。 ㈣至被告固稱其完全沒有獲利云云(偵卷第10頁),然證人乙○ ○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事性交易,「雞蛋」每單應該 是抽200元,因其之前問過另1個經紀人「乖乖」,「乖乖」 說他經紀1單抽200元,「乖乖」與被告做的事情一樣,故其 認為被告也是抽200元等語(本院卷第90至92頁),按諸常 理,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可能無端替本案應召站、乙○○聯 繫性交易事宜及轉帳上繳性交易價金,除耗費時間勞力外, 甚有轉帳手續費之支出,乙○○此部分證述應屬合理可採。另 被告所辯其並非乙○○之經紀人等語(偵卷第8頁),然其以 前述分工方式,參與媒介乙○○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即 已成立圖利媒介性交罪,不論其是否為乙○○之經紀人,均無 礙於此罪名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應召站成員既已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就性交易之時 間、地點及價格達成合意,並由被告將此訊息轉知應召小姐 乙○○,再由「馬伕」嚴偉倫駕車搭載乙○○前往北投輕行旅, 欲進行性交易,顯已完成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 辦案之需要,並無與乙○○為性交易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該 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黃繼平、嚴偉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豬八 」、「茶藝大使-意禮」等人及本案應召站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前述手段與分工方 式,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藉 此營利,所為損害社會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實屬不該, 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其於112年5、6月間 另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自陳大學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及酒店經紀工作、 年收入約200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乙○○ 前開所證其於112年5月16日被查獲前,被告介紹其從事性交 易約3至4次,被告每次可抽200元乙情,參以「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定被告本案媒介性交 之次數為3次,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600元(計算式 :200元*3=600元),雖未扣案,然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2

SLDM-113-訴-851-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0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宥瑩即陳秀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 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即年息16%)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即年息16%)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609-202502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566-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麗美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 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8日11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 駛蔡麗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國宇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宇公司),以不詳代價,載運便當盒、廚 餘、飲料罐塑膠類等廢紙混和物(廢棄物代碼D-0699)、廢 保溫材料(廢棄物代碼D-0403)、廢塑膠混和物(廢棄物代 碼D-0299),於112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號532199)附近土地(下稱棄置現場)棄置 。嗣經林禹彣目睹並發文在臉書社團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查時發現該文,通報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會勘,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第三稽查分隊分隊長陳昭聖、目擊證人林禹彣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國宇公司經理徐慶來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2份(稽查紀錄 編號:04E00000000、04E00000000)、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偵辦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小貨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沒有亂 倒垃圾,我不知道我的車被偷開走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係本案小 貨車之所有人;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於112年12月8日11時許 ,駕駛被告所有之本案小貨車,自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31 0巷停車場駛出,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532199號附近,騎乘機車經過之證人林禹彣見到該男子 上本案小貨車之駕駛座,認為該男子形跡可疑,於下山之時 ,在邊坡發現數個裝盛廢棄物之黑色大型垃圾袋棄置該處, 乃予以拍照,隨後在臉書「汐止集團」社團發文陳述上情,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 查勤務時,發現該則貼文,乃通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經該局派員於112年12月11日13時30分許前往棄置現場,發 現約10袋廢棄物(含廢棄柏青哥機台、廢棄包材、廢紙箱、 保麗龍及其他一般垃圾),經破袋翻找相關事證,發現內有 貼有國宇公司名稱、地址之送貨標籤之數個塑膠包裝袋等事 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81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11頁、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9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有證人即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三稽查分隊分隊長陳昭聖、證人林禹 彣、證人即國宇公司經理徐慶來於警詢之證述可稽(陳昭聖 部分,見偵卷第15至19頁;林禹彣部分,見偵卷第27至30頁 ;徐慶來部分,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林禹彣於臉書「 汐止集團」之貼文截圖(偵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環境稽查紀錄2份(偵卷第31至32、41至42頁)、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12月10日、11日至棄置現場 處理、採證之相片(偵卷第34至40、57至67頁)、警方調取 之112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偵卷第69至77頁)在 卷可稽,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棄置現 場發現之前開廢棄物,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不詳代價,自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國宇公 司載運出等語。然證人徐慶來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環保稽 查人員至棄置現場清查之廢棄物不完全是國宇公司的,其中 包裝膠膜是屬於國宇公司的,那是人家寄來的;公司並未委 託被告處理廢棄物,公司的日常垃圾都是用合格收費垃圾袋 裝好,由環保局垃圾車載走;被告只是公司的租客,租1個 約8至10坪的房間堆放物品,被告平常只有協助拔草、修水 管、偶爾會撿拾空地垃圾、掃地等語(偵卷第23至25、115 至117頁),參以被告陳稱:我偶爾會幫國宇公司丟垃圾, 是拿去垃圾車丟,偵卷第58至65頁照片中的垃圾不是我從國 宇公司清出來的,偵卷第66、67頁照片中的那小包垃圾是我 清出來放在車上的等語(本院卷第23頁),則本案在棄置現 場發現之廢棄物中,除上貼有國宇公司名稱、地址之送貨標 籤之數個塑膠包裝袋外,其他廢棄物是否均來自於國宇公司 ,實屬未能證明。至被告雖稱:國宇公司有僱用我將該公司 之便當盒、廚餘、飲料罐、塑膠類物品等物拿去垃圾車丟, 報酬是從我應付之租金扣抵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24頁),然為證人徐慶來所否認 ,且縱被告曾受僱傾倒國宇公司之垃圾,亦無法逕認本案棄 置現場所查獲之前開廢棄物均係被告替國宇公司清除、處理 ,公訴意旨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認本案查獲之廢 棄物皆為被告以不詳代價替國宇公司清除、處理,自非有據 。  ㈢又證人林禹彣於警詢證稱:我騎車要前往白雲寺途中,該路 段為上坡左轉道路,我與不明人士對到眼,我覺得詭異就先 記下對方車牌(後面數字為2590),當時該車駕駛要上車, 向副駕駛說「伊無看丟謀(臺語)」,我就快速騎機車離開 現場,對方說「伊無看丟謀」應該是他們丟在山坡下方的垃 圾吧,當時我要下山,有看見山坡下方有許多黑色大垃圾袋 丟棄在山坡下方;我沒有親眼看到對方丟廢棄物,我看到對 方時,他們已經丟完了準備上車離開,是我經過對方時,對 方向同行友人表示「伊無看丟謀」,我才覺得詭異,在離開 現場後去該處山坡查看,才發現有許多黑色大型垃圾袋遭丟 棄在山坡下面,我就將現場拍照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 可知其並未親眼目睹駕駛本案小貨車之男子丟棄廢棄物之過 程,而觀之警方調取之112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69至77頁),非但未見本案小貨車之駕駛有將車上所 載垃圾搬下車丟棄至路旁邊坡之畫面,甚至連該車上是否確 有載運數個裝盛廢棄物之大型黑色垃圾袋乙節,亦無法辨識 。從而,棄置現場發現之前開廢棄物是否係從本案小貨車搬 下棄置,尚非無疑,公訴意旨於客觀證據不足之狀況,逕謂 棄置現場之廢棄物係本案小貨車之駕駛於112年12月8日11時 30分許所傾倒,亦非可逕採。  ㈣次者,起訴意旨全然未記載被告就本案小貨車駕駛所為載運 及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於主觀有何犯意之聯絡、客觀上有何 行為分擔,亦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自非得僅因被告係本案 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及其未能交代該車何以會遭該名駕駛使 用,即謂其共犯本案犯行,蓋縱係被告將本案小貨車借予該 駕駛使用,且其因故不願向檢警機關供出該人身分,亦非得 逕謂被告知曉該人之犯罪計畫且有共同犯罪之意。是以,檢 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棄置現場確遭人傾倒廢 棄柏青哥機台、廢棄包材、廢紙箱、保麗龍及其他一般垃圾 等廢棄物(含國宇公司之包裝膠膜),及被告所有之本案小 貨車有於112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被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駛 經棄置現場附近等節,非得遽認棄置現場發現之前開廢棄物 均為駕駛本案小貨車之人行經該處時所傾倒,更難率認被告 有為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 行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逕以公訴意旨所指 之罪嫌相繩。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2025-02-12

SLDM-113-訴-981-202502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扉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1 13年度審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9444號、第26462號、第26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4、5「原審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及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之刑,均撤銷。 鍾扉經原判決所認犯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鍾扉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如附表所示共五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鍾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與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47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一時周轉不靈,需款孔急,思慮 不周方犯下本案犯行,係偶發且初次犯罪,其於偵查、審理 時一再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無法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 因故未出席調解期日,開啟商談和解契機,非其拒不賠償, 原判決未考量其無其他前科,素行尚非不佳,以此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重;又被告涉犯之另案,行為時間 相近、態樣相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8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案之受害人數有36人、所 受損害金額均高於本案,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實 屬過重;再其上訴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張佑倫、佐藤達明、廖 俊傑、楊書瑋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部分 ,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  ⒈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就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已與告訴人張佑倫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新 臺幣(下同)5萬元,另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佐藤達明5萬1, 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 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張佑倫之iMessage訊息、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佐藤達明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8-1至88-3、117、159至17 7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此2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即 有未洽。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2部分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 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 法金錢而以允代為組裝模型公仔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佑倫 、佐藤達明,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佑倫調解成立、賠償損害 ,另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佐藤達明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獲利益,及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4號卷第9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侵害法 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 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此2部分撤銷改判之刑與其餘駁 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 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 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 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 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 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張佑倫、佐藤達明所受損害,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此2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應再為沒 收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此2部分犯行為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㈡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5「原審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撤銷:   本案被告上訴後,已分別賠償如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廖 俊傑、楊書瑋5,500元、1萬4,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 83、85、189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此2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亦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應再為沒收之宣 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洽,應予撤銷。  ㈢原判決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告訴人何源貴之犯行,業已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雖未有何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 積極欲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在本案犯罪期間 並曾以相類方式,陸續詐騙有36人之多,事發後經檢察官另 案起訴,並已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7號、第98號、第120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尚未確定),顯有高度再犯之虞,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 情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後在偵查中一度砌詞推 託,審理中雖欲與本案被害人和解,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 ,因無人到場,而終未能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各次詐得之 金額、模型價值,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附表編號3「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且被告於上訴後猶未能與告訴人何 源貴和解或為賠償,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科刑及沒 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就其此部分犯行提起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被告上訴後,固有如數賠償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廖俊 傑、楊書瑋所受損害,此如前述,犯後情狀固有改變,然原 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適當,則被告就此2部分犯行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同非有理,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得財物及金錢(新臺幣) 賠償情形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張佑倫 油罐車拖車套件、 拖車頭套件、模型駕駛員、1/24 HINO 700成品車、拆卸工具組、金屬貼紙各1件(價值3萬8,900)、7,500元 被告已賠償5萬元予張佑倫。 鍾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油罐車拖車套件、拖車頭套件、模型駕駛員、1/24 HINO 700成品車、拆卸工具組、金屬貼紙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鍾扉經原判決所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佐藤達明 5萬710元 被告已賠償5萬1,000元予佐藤達明。 鍾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鍾扉經原判決所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源貴 哥吉拉模型1支、1萬元 未賠償。 鍾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哥吉拉模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廖俊傑 暴龍機模型1支(價值3,000元) 、2,500元 被告已賠償5,500元予廖俊傑 鍾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暴龍機模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5 楊書瑋 鋼彈公仔1支、女性公仔2支(價值1萬4,000元) 被告已賠償1萬4,000元予楊書瑋。 鍾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剛彈公仔壹支、女性公仔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2025-02-12

SLDM-113-簡上-279-20250212-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雪麗 代 理 人 葉書妤律師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SITI HAJAR(中文譯名:西蒂;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7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SITI HAJAR 涉犯刑法240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 人脫離家庭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4001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574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 年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即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本院卷附「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林義章及其手足聘僱之外籍 看護,聲請人係林義章之配偶;被告明知林義章係有配偶之 人,竟基於意圖使林義章與其性交、猥褻性交,而使林義章 脫離家庭之犯意,自110年1月1日起,誘使林義章脫離與聲 請人共組之家庭,將林義章誘置於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 0號1樓與其同住,並與林義章生下林O恩(民國111年生,真 實姓名詳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40條第3項、第2項之意 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 「意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所載。 四、按為避免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 疑,且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刑事訴訟法業經 修正,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 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法院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 即不得再行自訴。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 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 ,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 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 8條之4之修正理由即明。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 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 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 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 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 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內容 ,主張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 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 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段, 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 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 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亦與和誘之 構成要件不符;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 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害人之離家係出於其 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引誘,則自與刑法第24 0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 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第466號、第196號判決意 旨可參)。是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指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 家庭之行為,行為人除客觀上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 另必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之故意,且尚須被誘人係因行為人引誘行為始生脫離 家庭之意,而非發動於被誘人己身,始足當之。再者,和誘 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雖屬於婚姻框架內的法益保護,但 不包含婚姻框架本身,蓋我國承認離婚制度,法律並未保障 婚姻的永久存續,也不能限制配偶必須永久共同生活,更無 法箝制配偶主觀上須永久存在婚姻意思而不能與他人發展情 感關係,故配偶之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建立情 感關係,進而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意思時,配偶 之一方係欲終局解消家庭,而非僅脫離仍存在的家庭,第三 人與該配偶發展情感關係之行為,自非該第三人片面所為之 和誘行為。換言之,配偶之一方本已無意繼續婚姻契約之共 同生活,不再守誠實之義務,與他人另為離婚後共同生活之 約定,係因配偶之一方主觀上喪失婚姻意思,客觀上違背婚 姻契約之行為所致,尚非第三人侵擾破壞之和誘行為。  ㈡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和 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無非係因被告與其配偶林義章 發生外遇關係,與林義章在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1樓 同住,並與林義章生下1名子女,且致林義章與其感情生變 ,欲與其離婚,此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之陳述、附件「刑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為憑,然依前開說明,尚非得僅因林 義章喪失與聲請人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意思,欲終局解消家 庭,即得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規範之和誘行為 。  ㈢證人林義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其聘僱來照顧其母親,其 現在與被告同住,係因其母親100多歲,晚上上廁所需要有 人幫忙,渠3人現在住在一起;其一直都是和母親住在一起 ,出生迄今、結婚後亦如此,因為聲請人常離家,母親又摔 倒,才會請外傭來照顧;被告來的時候,其與母親是住在新 北市○○區○道街0巷0弄0號,當時聲請人就不在家了,前幾年 因為原本住的地方要都更,就搬到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 0號1樓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49號卷( 下稱他卷)第99至10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出具之刑事 答辯狀所載:其係於109年12月1日受林換女士之家屬聘僱來 臺照護林換女士之外籍看護,其來臺後即與林換女士一起居 住,後因房屋改建,遂與林換女士於110年(按:誤載為「1 01年」)5月20日一起搬到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1樓 的現住處,而林換女士在其來臺看護前,即一直與其兒子林 義章同住,至其來臺看護後迄今仍如此;其印象中並未見過 聲請人幾次,於照護林換女士期間,並未看到林義章與聲請 人有共同居住或往來互動等情(他卷第83頁)相符,是以, 被告既係因受林義章聘僱,擔任照護林義章母親之外籍看護 ,故居住於被告與母親同住之住所,且聲請人早已與林義章 分居2處,此有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可參(他卷第31頁),自 難認林義章與被告同住、未與告訴人同居之情形,係因被告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不正手段引誘或唆使林義章所造成 ,更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將林義章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主 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以與刑法和誘罪責 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意圖 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自難認本 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執前詞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聲自-13-2025021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秉泓 輔 佐 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鎮和 輔 佐 人 夏愛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秉泓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劉呈鴻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秉泓(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第74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輔佐人劉鎮和 於審理中陳述:希望可以判緩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輔 佐人夏愛華於審理中陳述:被告與告訴人劉呈鴻為兄弟、家 人,2人已經和解,希望能獲得緩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至親,本當互敬互愛, 縱有紛爭,亦應理性溝通、處理,不得動輒施暴,竟僅因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 力均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 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 諒,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其長 年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重大傷病卡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 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為 傷害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 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於緩刑期間內 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秉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腦 震盪」之記載後補充「及頸部、前胸、左手擦挫傷」;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秉泓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劉呈鴻係兄弟,此經 被告與告訴人2人一致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883號卷第8、13頁),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故意毆打告 訴人,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至親,本當互敬互愛,縱有紛爭 ,亦應理性溝通、處理,不得動輒施暴,竟僅因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傷勢,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 能力均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 部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 原諒,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25號卷113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參酌其 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重大傷病卡( 參卷附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19 日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83號   被   告 劉秉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劉秉泓為劉呈鴻之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劉秉泓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家內,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劉呈鴻,致劉呈鴻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劉呈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秉泓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劉呈鴻前往伊房間挑釁,伊當時情緒控制不好,所以有出手打劉呈鴻。 2 告訴人劉呈鴻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二、核被告劉秉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LDM-113-簡上-24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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