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69號
原 告 陳晉釧
被 告 黃欣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第三方詐騙,而於民國111年4月6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53,964元至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內(下稱
系爭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
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
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
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
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
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
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原告係受第三方詐騙,並依該人之指示將53,964元匯入系
爭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罪
嫌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為被
告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則原告既係依他人指示將53,964元匯予被告,兩造間即無
給付關係,縱原告與他人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
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原告訴狀中所指之第三方請求返還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原告主張將上開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
未合,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6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4-湖小-16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