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謝忠勇
洪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鍾采宸律師
被 告 劉杏雪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9,642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原告謝忠勇與被告共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總面積49.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6號建物),如
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由原告謝忠勇單獨取得,附圖1所示C
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二)原告洪綉蘭與被告共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總面積31.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6之1號建物)
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由原告洪綉蘭單獨取得,附圖1所
示D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之系爭36
號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系爭36號
建物於民國72年1月完工、總面積為49.24平方公尺(計算式
:層次面積40.18平方公尺+平台面積9.06平方公尺=49.24平
方公尺),有系爭36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與
系爭36號建物、屋齡及面積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6萬2,221元,
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稽。參以原告就系爭36號建物
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分之1,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399萬3,881元【計算式:(16萬2,221元/平方公尺×49.24
平方公尺)×1/2=399萬3,88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又原
告起訴聲明第2項之系爭36之1號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系爭36之1號建物於為72年1月完工、總
面積為31.7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30.14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
.65平方公尺=31.79平方公尺),有系爭36-1號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與系爭36之1號建物、屋齡及面積相
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為16
萬2,221元,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稽。參以原告就
系爭36之1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分之1,原告聲明第二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7萬8,503元【計算式:(16萬2,221
元/平方公尺×31.79平方公尺)×1/2=257萬8,503元,四捨五
入至整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7萬2,384元(計
算式:399萬3,881元+257萬8,503元=657萬2,38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萬6,14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50
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9,642元(計算式:6萬6,142
元-6,500元=5萬9,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TPDV-114-訴-1067-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