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筠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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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0號 原 告 CORTELL FERNANDEZ ABRAHAM(柯德亞)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田園樂活協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萬1,278元(計算式:45,4 67元+44,000元+起訴前已生之利息1,811元=91,278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 請求之性質為工資及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333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3元( 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19

TPDV-113-勞補-450-20250219-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原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上訴 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員工,前至民國108年間竟僭以上訴人 副總經理身分執行職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其配偶陳威芳 自96年間至中國開展業務,公司則分為權限部及業務銷售部 ,權限部址設中國崑山,由上訴人法代負責或個案委任陳威 芳為旅遊訂購事務,業務銷售部即被上訴人所屬部門址設臺 北,負責辦理過往已收訂單,續為歇停業安排,倘有訂單諮 詢,應交由上訴人法代為報價及預訂,被上訴人並無訂團權 限。詎被上訴人為謀上訴人資金及營業設備為不法之用,盜 用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刷卡機及旅遊空白簽約 文書等,假冒為上訴人內部成員,長期以刷卡套現取得資金 納為己有,惡意盜用上訴人支票支付與上訴人營業利益無關 之債務,並以虛假訂單詐騙上訴人匯款支應在臺公司之支出 ,事後始悉與上訴人無涉,而為他公司執行職務所生之債務 。 (二)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4月3日、98年4月6日、98年4月7日   、98年4月10日、98年4月17日、98年4月20日、98年4月21日   、98年4月22日、98年4月24日、98年4月28日、98年4月30日   ,以存款轉帳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48萬6285元之款項,顯係被上訴人挪作己用,去支付 未有特定對象之支票,然該等支票非屬上訴人之旅遊債務, 則被上訴人之轉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藉 此取得其個人或為The Heart Travel Company所生之債務免 於支付,使上訴人無端承擔他人營業上事務費用或債務,該 當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利得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受有何不當得利為舉證   ,其主張毫無事實根據,其將相同事實惡意拆解為一部請求 而同時提出數十件濫訴,惟被上訴人均未曾獲法院不利或敗 訴判決。另其他相關連案件法院與檢察署已清楚認定上訴人 就「發現心旅行」及「The Heart Travel」之商標早已知悉 ,並非被上訴人所私用,且被上訴人確有於95、96年間擔任 上訴人副總經理,負責保管公司銀行存摺大小章及統籌公司 內外銷售營運,若提領款項係為公司營運支出。是以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期間全權代理上訴人公司,並非 上訴意旨指摘之無訂團權限,而客戶付款皆係給付予上訴人 ,非給上訴人個人,附表之11筆轉帳應是支付上訴人公司之 旅遊訂票款項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6285元 ,即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 當得利款項,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受領該等款項之利益、造成 上訴人公司損害等要件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為其主要 論據,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帳戶確有於各該日期轉帳共計48 萬6285元之事實,無從推論係上訴人所轉帳或由其挪為己用 ,上訴人復未具其他積極事證佐憑被上訴人有侵占、挪用原 告帳戶內款項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是縱被上訴人未能就附 表所示之帳務逐一說明,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 上訴人之請求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等情,業經原 判決論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本院意見與原判決 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8萬6285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轉帳日期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4月3日 90,606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原審卷(下同)第69頁 2 98年4月6日 10,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69頁 3 98年4月7日 20,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69頁 4 98年4月10日 92,039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5 98年4月17日 115,433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6 98年4月20日 6,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7 98年4月21日 10,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8 98年4月22日 10,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9 98年4月24日 37,967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10 98年4月28日 76,24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1頁 11 98年4月30日 18,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1頁 總計:486,285元

2025-02-19

TPDV-114-勞簡上-2-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鄭雅芳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6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簽 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5,840元、付款地臺北市、利 息按週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8 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3萬6,790元及自113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本票強制執 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筆債務係屬第三人陳誼嘉積欠,現陳誼嘉 所在不明亦無從連繫,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 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其中3萬6,790元,及自113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債務屬陳誼嘉所積 欠,係屬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18

TPDV-114-抗-76-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泰霖 代 理 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薛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131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見訴字卷第85頁),復核其 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18

TPDV-114-救-34-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謝忠勇 洪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鍾采宸律師 被 告 劉杏雪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9,642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原告謝忠勇與被告共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總面積49.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6號建物),如 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由原告謝忠勇單獨取得,附圖1所示C 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二)原告洪綉蘭與被告共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總面積31.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6之1號建物) 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由原告洪綉蘭單獨取得,附圖1所 示D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之系爭36 號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系爭36號 建物於民國72年1月完工、總面積為49.24平方公尺(計算式 :層次面積40.18平方公尺+平台面積9.06平方公尺=49.24平 方公尺),有系爭36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與 系爭36號建物、屋齡及面積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6萬2,221元, 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稽。參以原告就系爭36號建物 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分之1,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399萬3,881元【計算式:(16萬2,221元/平方公尺×49.24 平方公尺)×1/2=399萬3,88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又原 告起訴聲明第2項之系爭36之1號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系爭36之1號建物於為72年1月完工、總 面積為31.7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30.14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 .65平方公尺=31.79平方公尺),有系爭36-1號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與系爭36之1號建物、屋齡及面積相 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為16 萬2,221元,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稽。參以原告就 系爭36之1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分之1,原告聲明第二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7萬8,503元【計算式:(16萬2,221 元/平方公尺×31.79平方公尺)×1/2=257萬8,503元,四捨五 入至整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7萬2,384元(計 算式:399萬3,881元+257萬8,503元=657萬2,38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萬6,14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50 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9,642元(計算式:6萬6,142 元-6,500元=5萬9,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18

TPDV-114-訴-1067-2025021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03號 原 告 余東榮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煌城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 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係 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 ,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 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第 104條之1第1項前段、第15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 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 關係所生之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包含退休及退休 金發給之審定)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58號裁定 意旨參照)。從而,公務員退休後,因不服審定機關所為退 休金重新計算之處分所生訴訟,即屬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自被告屆齡退休,服 務年資45年7月27日,退休時資位為「副業務長」,係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選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領取退 休金。被告核給伊45個退休金基數,惟被告計算平均工資時 未計入伊退休前6個月內取得之經營績效獎金,爰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314萬6,062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基法第84條之 規定,其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且依原告提出之被 告108年7月24日函文說明第五點之記載,原告如對退休案核 定結果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復審,或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申請更正或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3、 14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審定之退休金數額 ,應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權爭議,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 救濟,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是原 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至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17

TPDV-113-勞訴-403-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再審原告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6月11 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 ,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得提起再審之訴者 ,僅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當事人原為陳茂 源,陳茂源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死亡,再審原告陳靖婷、 陳靖文、陳靖淇(下稱再審原告陳靖婷等三人)為陳茂源之全 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陳茂源、再審原告陳靖婷 等三人戶籍資料、陳茂源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陳茂源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14 7頁),並經再審原告陳靖婷等三人於114年2月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其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判決所列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前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永豐銀行95年11月13日之變更 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1 55頁),並經再審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53頁),是本件以永豐銀行為再審被告,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吳世璿因案在監服刑,原判決 未注意及此,竟未囑託監所長官送達,遽依再審被告之聲請 ,准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386 條第1款、第4款等規定。又再審原告吳世璿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通知始知悉前情,而再審原告 陳靖婷等三人復因再審原告吳世璿通知而知悉原判決之存在 ,再審原告自得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原判 決承辦股別法官已更換,竟未參與原判決審判,並明知原判 決被告陳茂源已死亡,未命繼承人承受訴訟,重新製作原判 決正本,交付再審被告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已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221條第2項、第386條第1款、第4款等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5、6、12及13款 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93年6月11日本 院火股法官賴錦華宣示、書記官林桂玉製作93年度訴字第14 17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廢棄。(二)110年1 2月27日本院火股法官李家慧(代理賴錦華法官)、書記官王 怡茹製作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暨判決確定 證明書廢棄。(三)第一、二項廢棄後,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 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921號、112年度台再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 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 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70年度台抗字第 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於93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 宣判,其後於同年7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上開判 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8、115至12 1頁)。惟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吳世璿主張原判決 未經合法送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 卷宗,雖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原判決未及查知再審原告吳世 璿於93年1月9日至98年2月20日因偽造貨幣案件,陸續於臺 北監獄及嘉義監獄執行,即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並認定再審 被告吳世璿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有原判決、再審原告吳世璿 在監押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尚未合法送達 再審原告吳世璿,原判決即未確定,縱原審誤認未確定之裁 判為確定,依再審被告之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原判 決確定之效力,準此,本件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再審原告併請求廢棄93年7月27日 、110年12月27日確定證明書及當事人聲請補發之110年12月 27日判決書,然此亦非再審所得請求廢棄之標的即確定判決 ,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請求亦非合法,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14

TPDV-113-再-11-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熙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德 訴訟代理人 黃心章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恩州律師 被 告 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啓強 被 告 正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原名:士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更名為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士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坤龍,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楊又寧,復變更為羅啓強,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參與訴外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現已改制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後配合農業部 組改更名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管理處 )「桃園大圳5-11號池設置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計畫」 電站建置開發(下稱系爭專案),與桃園管理處簽訂「蓄水 池使用權意向協議書」(下稱系爭意向協議),並於108年2 月18日與被告士弘公司、正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家公司 )簽訂「水面型太陽能電站所需埤塘委託代辦申設服務案契 約書(5M)」及 「水面型太陽能電站所需埤塘委託代辦申 設服務案契約書(8M)」2份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委 由被告代辦申設服務,伊已依約分別給付被告士弘公司、正 家公司新臺幣(下同)455萬元、525萬元,惟伊其後接獲桃 園管理處通知系爭意向協議「展延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 到期後本處不再同意展延,本專案意向協議自動失效」,因 被告未於期限內取得地方政府容許核准函,依系爭契約約定 即應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必要之支出後無息返還,詎經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 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前開費用等語, 聲明:㈠被告士弘公司應給付原告4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正家公司 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伊等受任內容為協助原告就水面型太陽光電發 電站建置開發之相關場勘、設計、執行等事項,亦即協助原 告開發桃園管理處所轄可供建置水面型太陽能電站之公有埤 塘之專案,實際容量依桃園管理處提供並經原告選定可供建 置之容量為準。伊等之服務範圍為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範 圍,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各階段分批付款,第一 階段為簽約款,第二階段為安排、協助原告與桃園管理處簽 署系爭意向協議之款項,第三階段為協助原告取得桃園市政 府容許核准函後之款項。伊等受託後,即積極處理代辦事項 ,花費大量勞力成本履勘現場,並已完成受辦事項第二階段 ,亦即已協助原告與桃園管理處簽訂系爭意向協議,且伊等 於原告簽訂系爭意向協議後,即積極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備案 ,然卻持續遭桃園市政府擱置,過程中伊等同時努力向桃園 管理處申請展延系爭意向協議,爾後因桃園管理處改組,拒 絕展延系爭意向協議之期限,故係因不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 致未於期限內向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申請設置水面 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即系爭專案)同意備案,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7項之約定,伊等無須返還已受領之服務價金。  ㈡倘認伊等應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必要之支出後返還原告,伊 等為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委由施作廠商即訴外人達智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智公司)、風沛成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沛成公司)協助辦理履勘埤塘作業等 程序,因而支出施作廠商之服務費,其金額已超出原告已給 付之款項;且伊等另支出差旅費、餐費、車資、因應原告業 務需求而採購給予原告業務代表使用之手機費用、代刻印章 、郵資、合約裝訂費等必要支出,合計為9萬4,240元等語置 辯。  ㈢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兩造於108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受原告委任, 協助原告以「昭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曜公司)名 義向桃園管理處申設系爭專案。    ㈡原告以昭曜公司之名義於108年5月15日與桃園管理處簽訂系 爭意向協議,系爭意向協議期限自10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1 月14日止,桃園管理處於108年11月20日同意展延期限至109 年12月31日止,嗣於109年12月3日發函予昭曜公司表示系爭 意向協議「展延期限至12月31日在案,到期後本處將不再同 意展延,本專案意向協議自動失效」。  ㈢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履行至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階段,亦 即已協助原告與桃園管理處簽訂系爭意向協議。  ㈣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分別給付被告士弘公司、正家公司455萬元 及525萬元。  ㈤系爭專案未取得地方政府即桃園市政府容許核准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 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 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受任 人服務範圍與程序」約定「受任人(即被告,下同)取得 委任人(即原告,下同)提供之公司與相關證明文件後,安 排委任人至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溝通,並協助裝設水面型太 陽能電站所需之流程與取得文件。受任人安排委任人共同 進行可供申設之埤塘會勘。受任人協助委任人與臺灣桃園 農田水利會雙方簽署專案意向書。受任人代為取得臺灣桃 園農田水利會提供土地所有權同意書影本及相關資料進行申 設。受任人接受委任人委託進行水面型太陽能電站申辦包 含下列事項:㈠製作水面型太陽能電站施工計畫書。㈡彙整與 製作會勘、環境(動線、設備安置點等)相關資料。㈢參與 水利會埤塘景觀審查會議。㈣製作辦理申請能源局同意備案 所需之設置場址使用說明資料。㈤製作辦理申請地方政府容 許所需相關企畫書與資料。」,第8條「履約責任」第7項約 定「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委任 人自行終止者,委任人已支付之費用不得請求返還及需賠償 受任人可預期之利益。」、第8項約定「如受任人無法協助 委任人取得地方政府容許核准函,受任人應將已收取費用扣 除必要之支出(包括但不限於人事費、業務費及必要之費用 等)後無息返還委任人。」,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司促字卷 第16-18、22-24頁)。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履行至契約第4條第 3項約定之階段,亦即已協助原告與桃園管理處簽訂系爭意 向協議;系爭專案未取得地方政府即桃園市政府容許核准函 ;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分別給付被告士弘公司、正家公司455 萬元及525萬元,業如前述。又被告確有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約定之義務即安排原告共同進行可供申設之埤塘會勘 ,有被告與施作廠商達智公司及風沛成公司共同建立之LINE 群組(原告員工亦為群組成員)內容截圖、證人即達智公司 之總經理潘孝祥、證人即風沛成公司之董事長任正民之證詞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1-339頁、本院卷二第74-85頁)。再 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以被告無法取得政府核准文件,終止 系爭契約,兩造亦未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函文可證(見司促 字卷第29頁)。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是以,本件首要爭點厥為:系爭專案未能於系爭意向協議有 效期限內取得地方政府即桃園市政府容許核准函,是否可歸 責於被告?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意向協議有效期限內完成向能源局申 請設置水面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即系爭專案)同意備案, 致系爭意向協議自動失效,核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則抗辯 依據電業法第13條規定,系爭專案需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即縣 市政府申請備案,經核發同意備案文件後始可向能源局申請 同意備案,其等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備案,卻持續遭桃園市 政府擱置,致未能向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非可歸責於被告 。  ⒉觀諸電業法規定及太陽光電單一服務窗口網頁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253-255頁),系爭專案之設置申請流程,確如被告 前開所辯,且原告亦未爭執,堪以認定。而桃園市政府就系 爭專案未核發同意備案文件之理由,乃:「經查旨揭埤塘非 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一階段推動埤塘,且依本府108年1月 22日『桃園市推動埤塘光電研商會議』決議事項,本府建立埤 塘光電工作坊,建立公民參與及強化溝通機制,並針對水質 、生態、環境影響進行評估,做為後續推動之依據,優先擇 定適宜之埤塘設置太陽光電,故請貴會於本府擇定第二階段 推動之埤塘後,再依相關規定送本府申請土地容許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桃園市政府函)。再稽之證人潘孝祥 於本院證稱:無法在原本協議期間內取得許可,是因為桃園 市市長不肯做,這是市長權責,全部大家都沒辦法做,不是 只有我們。無法取得市政府容許的情況,不是只有在我們承 作時,是至今全桃園的埤塘都沒有辦法。當時會去承作,是 因為市政府沒有表示絕對不做,當時似乎是有發展空間(見 本院卷二第78、80頁);證人任正民於本院證稱:無法在原 本協議期間內取得許可,確切理由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當時 的氛圍是認為水面型光電有可能會破壞濕地環境(見本院卷 二第84-85頁)。復審酌卷內並無任何其他埤塘光電專案經 桃園市政府同意備案,甚至取得容許核准函之相關資料,互 核上開各節,堪認系爭專案最終未能於系爭意向協議有效期 限內取得地方政府即桃園市政府容許核准函,應係因桃園市 政府就推動埤塘光電之政策有所調整所致。從而,被告抗辯 不可歸責於其等,應為可採。  ㈣綜前所述,原告逕以系爭專案未能於系爭意向協議有效期限 內取得桃園市政府容許核准函此結果,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云 云,難認有理,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收取費用,自屬無據。被告抗辯系爭專案未能於系 爭意向協議有效期限內取得桃園市政府容許核准函,不可歸 責於被告,於被告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原告自行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已支付之費用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第 8條第7項之約定相合,洵屬有據。  ㈤另,兩造既已就本件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即被告之 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之情況,針對被告報酬為 如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之特別約定,本件自排除民法第548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返還已收取費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14

TPDV-111-訴-1455-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 被 告 張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僑務委員會員工,於原告 駐聖保羅辦事處之聖保羅華僑文教服務中心服務期間,遭被 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至同年6月1日以主管身分權勢性騷擾 ,致原告身心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1萬元等語。則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巴西,非在中華民國 境內。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最新戶籍資料,被告之戶籍所 在地設在新北市鶯歌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轄範圍,至 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號15樓僑商處,為 被告之工作地,並非其住居所地,而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 顯示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從而本件因侵權行為地在國 外,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自應 回歸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14

TPDV-114-訴-875-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張○旭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恩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張○屏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侯魏珍律師 被 告 蕭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新臺幣6,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3,000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十行至第十一行「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項第六行關於「應徵 收裁判費1萬3,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收裁判費1萬0,9 00元」;第二項第七行至第八行關於「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 故本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1萬7,7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 收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1萬3,900元」;第 二項第八行至第九行「尚應補繳6,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尚應補繳3,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13

TPDV-114-訴-312-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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