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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甲○○於偵訊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支付購買遊 戲點數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 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似,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 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 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又冒用信用卡持卡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利益,侵害 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 ,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 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新臺幣(下 同)800元及盜刷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健保卡1張、 大里仁愛醫院員工識別證1張、病人登錄表12份及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倘各該被害人 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且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1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1 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 之犯意而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 受害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家萓、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位所示之罪嫌 ,其於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其行為分殊,犯意個別,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備註 1 112年12月5日23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丙○○ 被告甲○○於左列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健保卡1張、大里仁愛醫院員工識別證1張及病人登錄表各12份,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 112年12月6日01時0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乙○○(提告) 被告甲○○於左列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3 112年12月6日0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梅川東門市 乙○○(提告) 被告甲○○於上欄竊得告訴人乙○○上開信用卡後,於左列時、地佯裝自己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人,致各該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與甲○○進行交易,甲○○即使用上開信用卡,以免簽名感應式交易之方式,支付其於各該便利商店機臺所取得之遊戲點數繳費條碼金額各3000元,因此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加值費用即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2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2年12月6日01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河門市

2025-02-25

TCDM-114-中簡-18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春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春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春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 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 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5頁)。再按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8月,且均於113年9 月17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35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關於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然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 。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刑事 庭114年1月14日中院平刑禮114年度聲104字第104號函(稿)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各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45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6日 112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2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255號

2025-02-25

TCDM-114-聲-10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蔡明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 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原諭知緩刑2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13年12月16日確定)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9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3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362號(已執畢)

2025-02-25

TCDM-114-聲-309-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107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易緝字 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丞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蕭丞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019號起訴書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 001770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1份」、「職務報告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4月15日中檢介烈(深)112偵51076字第154725號函1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丞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均係向王致慧所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10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4、83頁】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 別函覆稱:本案確有依據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王致慧所 購得,並配合警方查獲另案被告王致慧等情,前於民國112 年10月1日19時2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另案 被告王致慧,該員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復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019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7707號函 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中檢介烈( 深)112偵51076字第15472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24、33-40、43、 45頁】,是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來 源,確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王致慧等 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 員對另案被告王致慧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上揭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 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 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暨其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服務 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內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114 年度易緝字第35號卷宗(下稱易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各1只),均為被告 所持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 只),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 360129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98頁);又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愷他命晶體及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毒品咖 啡包,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相關毒品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 重、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一「品名」欄所載】,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75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 交字第1104號偵查卷宗第17-19、21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既逾5 公克以上而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或載體 ,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該行動電話係被 告聯繫使用,夾鍊袋無任何用途,磅秤則係供其量秤毒品使 用,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無涉,復無 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太空人圖示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總淨重228.01公克,推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9.12公克) 64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4.7060公克,驗餘淨重34.6881公克,純質淨重25.8560公克) 1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3 「Coffee Shop」字樣淡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總毛重3.25公克,指定鑑驗部分驗前淨重1.0627公克,驗餘淨重0.7819公克) 2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4 「COFFEE DAY」字樣褐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7404公克,驗餘淨重0.4133公克) 1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附表二: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夾鏈袋 2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2 Iphone型號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3 Iphone型號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4 Iphone型號紫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5 電子磅秤 1臺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76號   被   告 蕭丞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9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 樓之8居處,以新臺幣8萬1000元向王致慧(其涉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購買毒品咖 啡包100包、愷他命5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日晚 上10時55分許,蕭丞凱在上開居處,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粉紅色太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驗前總淨重228.01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12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4. 706公克,純質淨重25.85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淡 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前總毛重3.25公克)、褐色 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0.7404公克)、夾鏈袋2包 、電子磅秤1台、手機3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丞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 、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75、0000000000號鑑 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蒐 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紅 色太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檢驗前總淨重228.01公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9.12公克、微量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1包(檢驗前總淨重34.7060 公克,純質淨重25.856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淡黃色包裝 毒品咖啡包2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毛重3.25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褐色 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成分,檢驗前淨重0.7404公克)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自 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丞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粉紅色太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本署113 年度安保字第223號)、愷他命1包、淡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及褐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2號 ),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手機3支,因非屬違禁物 ,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5-02-25

TCDM-114-簡-381-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9日 111年3月13日 112年2月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01號 112年度簡字第209號 112年度簡字第24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01號 112年度簡字第209號 112年度簡字第24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6月14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40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9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4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65號(編號1至3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性騷擾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30日 112年1月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09、24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09、24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945號 112年度易字第29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945號 112年度易字第29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79號

2025-02-24

TCDM-114-聲-223-20250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第3行 所載「110報案紀錄單」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民事暫時保護人裁定不得騷擾告訴人許○○並遠離該居所至 少50公尺,雖已知悉前開暫時保護令內容,仍不圖克制己行 ,造成告訴人心理痛苦,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傷 害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 4頁),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木工 程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911號偵查卷宗第21頁、本院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11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許○○之前男友,並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同居,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依許○○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753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許○○實施騷擾、脅迫或其他不 法行為;且應遷出上開居所,並遠離該址至少50公尺等。本 案保護令並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予甲○○收受且令其知悉內 容。嗣於同年11月23日12時22分許,甲○○竟基於違反本案保 護令犯意,駕車前往上址之社區管理室外,在車上大聲咆哮 稱:許○○到我太平的倉庫搬我的東西,竊盜我的物品等語, 以此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2025-02-17

TCDM-114-中簡-298-202502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或血液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 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 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一級毒品 嗎啡、可待因濃度值均為30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 度值為50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者。是核 被告陳清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交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3年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7-21、115-117頁、本院卷第13-2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騎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之前案紀錄與本 案犯罪類型相同,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均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騎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 ,被告竟未記取教訓,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嗎啡之濃度值各為3,272ng/mL、41,248ng/mL、5,627ng/mL 、68,605ng/mL),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 告具國中肄業學歷、職業為廚師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 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 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 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4年度偵字第385號   被   告 陳清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 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菲力貓電子遊藝場 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3 年9月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之113年9月9日下午某時 許,騎乘牌照號碼267-GRG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5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越紅燈為 警攔查,為警扣得其所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 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高達3272ng/mL、41248ng/mL、5627ng/mL、 68605ng/mL,始悉上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均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5-02-17

TCDM-114-中交簡-154-20250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24號 原 告 張世欣 被 告 李政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張世欣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李政信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1時40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 判筆錄1份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卷宗可稽,亦有 本院錄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本件原 告係於114年2月10日10時56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卷第3頁) ,且本案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而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後,再 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17

TCDM-114-附民-424-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 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 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 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 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 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 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 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 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3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頁)。再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 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 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1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1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 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請 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 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 年1月3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4361號函(稿)、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 、35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罪日期 ①112年7月19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3、4天內某時 ②112年10月25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3、4天內某時 ①113年1月4、5日間某時 ②113年2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23號 113年度易字第31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23號 113年度易字第319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0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028號

2025-02-13

TCDM-113-聲-4361-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 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 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 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 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 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 )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 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 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375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0頁)。再按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 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2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7月4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 月29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又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 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2次)、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5月20日確 定;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3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28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案件,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7次),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13年10月8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0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 行卷可稽。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及5所示為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13年12月13日請 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 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 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12月25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4277號函(稿)、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33、39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犯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0日 111年11月1日 111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9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12月25日 113年4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7月4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5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073號 編號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次)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7日 111年12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28號

2025-02-13

TCDM-113-聲-427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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