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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靜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國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按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王全祿支付損害 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佳靜於民國113年9月底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陳經理」、「華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經理 」聯絡之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6月9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曦 」、「劉雯涵」、「凱怡客服」向王全祿佯稱:可使用「凱 怡PRO」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全祿陷入錯誤,先 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4次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 (下同)共36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尚無證據顯示 李佳靜參與此部分行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凱怡客服」向王全祿佯稱:要再繳納百分之18 之出金服務費120萬元才能出金云云,王全祿因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凱怡客服」相約於113年10 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面交 出金服務費120萬元。李佳靜即與「陳經理」、「華姐」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李佳靜即依「陳經理」之指示,欲於前 揭時地向王全祿收取前揭款項,李佳靜復攜帶其先前依「陳 經理」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李佳靜、職 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1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怡投資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之印文各1枚,金額 填載120萬元,經手人「李佳靜」部分則由李佳靜親自簽名 )準備向王全祿收取前揭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王全祿、洪水 樹及凱怡投資公司。惟李佳靜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 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欲與王全祿面交取款時,即為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其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 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全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李佳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 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 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 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全祿於警詢(見警卷第7-9、11-13 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凱怡投資公司收據4張(見警卷第 15-21頁)、王全祿提供之手機截圖44張(見警卷第23-3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收據(見警卷第35-41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 書1張(見警卷第43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210張(見警 卷第45-149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63-64頁)在卷 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 手機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 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 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列印偽造之前揭工作證(姓名:李佳靜、職務:線下 營業員、部門:外勤部)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 定公司之外勤部擔任線下營業員之證書,該工作證1張核屬 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另被告列印偽造之上開凱怡 投資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水樹」之印文各1枚,金額填載120萬元,經 手人「李佳靜」部分則由李佳靜親自簽名),準備向王全祿 收取前揭款項,係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投資人即王全 祿收款120萬元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關於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業已載稱被告先自行列印工作證、收據等語(見起訴 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縱認公訴意旨並未起訴 前揭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然該部分與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 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20、46、52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陳經理」、「華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 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 本案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 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全祿施用詐術後,其欲向王全祿收 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未發生詐欺及洗 錢之結果,然被告又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犯 罪情節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 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 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 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 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 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已於113年12月13日與王全祿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 付王全祿5萬元,並約定自114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最後1期為6 ,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王全祿願意 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 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3 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310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奶奶、哥哥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6-57頁),暨其素行(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 第7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分別符 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113 年12月13日與王全祿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王全祿5萬 元,並約定分期付款等情如上,且王全祿願意當庭原諒被告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 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詳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與王全祿雖已成立 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 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王全祿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王全 祿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王全祿履 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 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 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 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 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 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供承:本案如收款120萬元成功,伊的報酬為3,00 0元,但本案並沒有收款成功,所以尚未領得報酬3,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而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手機等物,為 被告與「陳經理」、「華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9,000元部分,被告供承:伊從113年1 0月1日起始擔任收款工作,扣案之現金9,000元,係伊之前 向前1位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從中抽出來做為公款之用的等 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9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9,000元,於查獲當下係被告所得支配,該等現 金雖非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但依被告之供述,有事實 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 1紙上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 」之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據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等偽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印章之存在, 附此敘明。再者,本案被告原欲與王全祿面交收取詐欺贓款 12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然因王全祿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被告於欲面交取款時經警當場逮捕,未發生詐得 財物及洗錢結果,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諭知沒收之問題。至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無 直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主張被告 目前尚有同一時空背景所生詐欺案件之相牽連案件或同一案 件,且被告已分別於113年11月22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暨和緯派出所、同年12月13日至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製作另案之警詢筆錄,並請求函詢上開警詢筆錄 之內容,以查明是否包含本案王全祿之犯罪事內容或同一時 空背景所生其他詐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內容,暨請求公訴檢 察官確認本案起訴之範圍是否包函上開另案所製作筆錄之犯 罪事實。惟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未及於王全祿以外之被害 人,及113年10月8日本案案發前王全祿遭詐欺取財等犯行甚 明,且本案已事證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況是否確有被告主 張之同一時空背景所生詐欺案件之相牽連案件或同一案件, 俱屬不明,尚待檢警偵查,又縱有其他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因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予分論併罰,核與本案犯行無關,要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王全祿支付5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最後1期為6,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王全祿於113年12月13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92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王全祿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姓名:李佳靜、職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見偵卷第63頁上方照片第2排工作證左邊第1張 2 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之印文各1枚,金額填載120萬元,經手人「李佳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新臺幣9,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偽造之工作證4張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永益投資公司工作證、宗明投資公司工作證、東益投資公司工作證、謙昇公司工作證 3.見偵卷第63頁上方照片中第1排工作證3張及第2排工作證右邊第1張 6 偽造之東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單及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2張 (內容均空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024-12-19

TNDM-113-金訴-2549-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 上 訴 人 張永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7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張永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併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洪瑞彣固有向上訴人買虛擬貨幣,然無法從「客服陳 經理」等人所提供之投資APP軟件中獲利或贖回投資款項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判決並未說明告訴人受有該損害與其向 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間究有何關聯性,且上訴人收受交易 對價後自行花用而未有遮斷金流情形,原判決未斟酌此節, 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對告訴人施詐之人有犯意聯 絡之情形下遽為科刑判決,判決理由不備。   ㈡上訴人相類似之案件有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明載證 人蕭友綸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是真的幣商,應該不知道 渠等從事詐騙等語,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並認無傳喚蕭友綸 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查,原判決已援引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 說明上訴人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50萬元,但並未將虛擬 貨幣交付告訴人,其所稱交付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仍由詐欺集 團所實質掌控,且詐欺集團既詐騙告訴人並由車手出面取款 ,必然係在確保車手可以上繳其所收取之財物之情形下而為 ,上訴人既經由客服人員轉介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衡情 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 ,尚無理由不備之可言。另原判決已綜合所有證據資料,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定其取捨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另敘明本 案無傳喚蕭友綸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27列),況 依原判決附件第4頁以及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1284號、44905號起訴書之記載,證人蕭友綸於偵查 中證稱上訴人是其於112年4月初找來加入詐欺集團之面交人 員(俗稱車手)等語,則縱令蕭友綸於上訴人其他類似之加 重詐欺案件中之證詞與前揭偵查案件中之證詞歧異或上訴人 之其他類似之加重詐欺案件有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均難 認傳喚蕭友綸屬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原判決未傳 喚蕭友綸,尚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之其他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再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 ,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 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 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 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 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 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就本案而 言,上訴人並未自首,且自始否認犯罪,而上訴人所犯之洗 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 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結果於法並無不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次月2日生效施行,然上訴人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及說明此 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後復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2件,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65-202412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5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3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浩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陳浩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 行)基隆分行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成年人士「陳經理」使用。陳浩偉與該「陳經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陳浩偉對於詐騙者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知 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陳經理」或不詳人士於附 表三A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A欄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 致附表三所示郭宴伶、陳素鐘、蔡雅萍、鄭郁霖、吳筱柔、 張薏仙(周榆燁)、吳志彬(蔡雅蘭)、王韻萍等人(以下 簡稱郭宴伶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三B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B欄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帳戶內。陳浩偉則 依指示於附表三C欄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C欄所示款 項(詐騙時間、方式、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各節詳如附表 三所示),旋即將所提領之現款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 路某巷內某機車置物箱、板橋區館前東路與實踐路介壽公園 及三重區不詳公園廁所內。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 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郭宴伶等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陳浩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宴伶等人分別於警詢之供述(詳附表三D欄各編號⑴ 證據出處)。 三、被告5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 、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3年9月19日基隆字第1130003362號函 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申請書表查詢、 金融卡狀況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金融卡約定帳號 及非約定查詢、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列印印鑑卡資 料等列印資料(見外放資料卷第7頁至第21頁)、華南銀行1 13年9月3日通清字第1130032652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華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客 戶中文資料登錄單、網路銀行約定、存款及金融卡事故狀況 等紀錄相關資料(見外放資料卷第23頁至第34頁)及提款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併卷第31頁)。 四、附表二D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然於偵查(警詢)中並未自白,是被告不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 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 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依「陳經理」指示為上開行 為,以利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 被告配合提領後交付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 附表一所示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 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陳經 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惟 被告與「陳經理」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正 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稽諸卷內並無被告與「陳經 理」之對話內容,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述友人 「阿奇」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自承與伊聯繫者均為 同一人,即「陳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併卷第9頁 ),而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有敘 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之資訊,卷內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 人數達到3人以上此節有所知悉,因而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 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併辦意旨書所引此部分法條,容或有誤,一併敘明)。 三、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 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 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陳經理」使用 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依「陳經理」 指示提領款項後送往指定地點交付上游,被告所為自屬詐欺 取財之正犯無訛;其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而交付 之,已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夥同「陳經 理」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郭宴伶等人 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與「陳經理」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新北檢貞洪113偵32274字 第1139139897號函移送併辦意旨(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 頁),為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各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三)所示8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 、被害人等節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 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其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1,600元,父母離異,沒 有與父親聯絡,亦未與母親同住,家中奶奶需其扶養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配 合提領款項交付,而得以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 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其經手 之款項,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 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及各該罪 質、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各節均相雷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領郭宴伶等人遭詐欺贓款,均已上繳一節,為被告 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此部分固為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 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 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 9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冠輝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 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華南銀行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簡稱土地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郭宴伶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陳素鐘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蔡雅萍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鄭育霖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吳筱柔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張薏仙 、周榆燁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三編號7 告訴人吳志彬 、蔡雅蘭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王韻萍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A      B     C       D 備註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1 郭宴伶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5時8分許,假冒友人「陳正喬」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郭宴伶,佯稱:因有急用,需郭宴伶幫忙網路轉帳云云,致郭宴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 ⑴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2萬元 ⑵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6分許/2萬元 ⑶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7分許/2萬元 ⑷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1萬元 (連同編號3、4匯入部分,即編號1、3、4匯款部分,被告分4次提領,共提領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宴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⑵郭宴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外放資料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陳素鐘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34分許,假冒姪女「謝欣純」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陳素鐘,佯稱:因有急用,需向陳素鐘借款,保證翌(7)日歸還云云,致陳素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3月6日下午4時47分許/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⑵113年3月6日下午6時7分許/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均漏載此項,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爰逕予補充)。 ⑴113年3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2萬元 ⑵113年3月6日下午4時57分許/1萬元 (陳素鐘匯款編號⑴部分,被告分2次提領)  ⑶113年3月6日下午6時17分許/2萬元 (陳素鐘匯款編號⑵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⑵陳素鐘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49頁至第65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外放資料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蔡雅萍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47分許,假冒友人「詹佳華」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蔡雅萍,佯稱:因有急用需向蔡雅萍借款云云,致蔡雅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7分許/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⑵蔡雅萍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71頁至第79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外放資料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鄭郁霖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假冒友人「謝欣純」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鄭郁霖,佯稱:因有急用,需鄭郁霖幫忙網路轉帳云云,致鄭郁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11分許/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郁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⑵鄭郁霖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83頁至第93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外放資料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吳筱柔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10時56分許,假冒友人「丘翊 Joe」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吳筱柔,佯稱:因有急用需向吳筱柔借款云云,致吳筱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10時56分許/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000元 113年3月6日下午11時44分許/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筱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 ⑵吳筱柔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99頁至第107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外放資料卷第17頁至第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張薏仙 周榆燁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8時45分許前不久,假冒友人「政栗」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張薏仙丈夫周榆燁,佯稱:因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周榆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撥打電話聯繫張薏仙,告知上情,張薏仙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8時53分許/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⑴113年3月6日下午9時2分5秒許/2萬元 ⑵113年3月6日下午9時2分46秒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薏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⑵張薏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FB限時動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12頁至第118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外放資料卷第17頁至第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吳志彬 蔡雅蘭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8時許,假冒友人「家豪」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吳志彬友人蔡雅蘭,佯稱:因家人住院,急需借款云云,致蔡雅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撥打電話聯繫吳志彬,告知上情,吳志彬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9時3分許/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985元 113年3月6日下午9時14分許/2萬元(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⑵吳志彬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外放資料卷第17頁至第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王韻萍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9時49分許,假冒友人「謝怡玟」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王韻萍,佯稱:因有急用需向王韻萍借款云云,致王韻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10時25分許/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 113年3月6日下午10時39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韻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⑵王韻萍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37頁至第149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外放資料卷第17頁至第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2024-12-13

KLDM-113-金訴-387-2024121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 訴 人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及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不真正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總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楊碧玲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楊碧玲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 幣陸萬元為上訴人楊碧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楊碧 玲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楊碧玲(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總瑩公司、楊碧玲 )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新臺幣(下同)347萬4,675元之清償責任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 前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3萬1,600元本息(見前審判決附 表5)及就屋前圍牆費用1萬8,000元部分,變更請求上訴人應 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前審判 決所附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黃線位置,興建寬度30公分、高度180 公分之磚造圍牆,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前審將原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超過189萬2,259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 餘予以維持,及就被上訴人追加部分為一部勝訴,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 給付責任之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158萬7,000元本息之上 訴、給付施作屋側圍牆費用及相當租金損失21萬5,160元本息 之追加備位之訴、上訴人應興建屋前圍牆之變更之訴廢棄發回 (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不贅)。被上訴人於本院依伊與楊碧玲 簽訂之「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 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追加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三審、更一 審律師費用18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8頁),復對調先備位順序 ,即先位請求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給付施作屋側圍 牆費用、相當租金損失,及遲延給付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共29 萬6,850元,並興建屋前圍牆;備位請求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 給付責任之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158萬7,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429至433頁),追加部分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4 2頁),調換先備位順序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 上陳述之更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8月21日買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湯 城世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區編號G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並與上訴人總瑩 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 依系爭房屋合約附件7房屋平面圖(下稱系爭附件平面圖)、 總瑩公司使用尚達裝潢行名義與伊簽訂之室內裝修合約書所附 房屋平面圖(下稱系爭裝修合約所附平面圖)、「湯城世紀」 土地暨空地使用分管同意書(下稱系爭分管同意書)第6條後 段約定,伊對於系爭房地之屋前、屋側空地均有專用權,然總 瑩公司交屋時並未興建屋前、屋側圍牆,爰依系爭附件平面圖 、系爭裝修合約所附平面圖、系爭分管同意書第6條後段約定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下稱消保法)規定,請求總瑩公司 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屋前圍牆。又總瑩公司自104年9月7日完 成交屋後迄今,均未交付屋前空地予伊使用,致伊受有給付遲 延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總瑩公司賠償自104年9月7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共8萬1,690 元。另伊已於107年9月6日自行僱工施作屋側圍牆,擇一有利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 1項、第359條、第36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總瑩公司賠償施作 屋側圍牆費用12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自104年9月7日起至107年9月6日伊僱工施作屋側 圍牆止共計3年無法使用屋側空地之相當租金損失9萬5,160元 。再者,因系爭房屋、土地合約核屬聯立契約,具連帶不可分 性,應共同履行,楊碧玲亦應就伊上開請求與總瑩公司負不真 正連帶給付之責。備位主張,倘認伊無法取得屋前、屋側空地 專用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49條、第353條、第359條、第 360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有利請求上訴 人給付158萬7,000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於本院追加 主張:依被上訴人與楊碧玲間簽訂之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敗訴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之約定,爰依上開約定,請求楊 碧玲給付被上訴人因本件第三審、更一審程序所支付之律師費 共18萬元等語。答辯及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上訴 駁回。⒉總瑩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9萬6,850元,及自109年1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楊碧玲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29萬6,85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⒉項、第⒊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 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⒌總瑩公司應於系爭土地上依附圖所示黃線位置以紅磚寬度10 公分乘以10公分(每個紅磚尺寸長20公分、寬10公分、高5公分 )並排方式興建寬度24公分、長度493公分(即以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0號兩戶門前隔牆梁柱中心 為磚牆寬度中心,開始垂直施作堆砌至長度493公分止)、高度 210公分之水泥打底粉光磚造圍牆。⒍楊碧玲應於應於系爭土地 上依附圖所示黃線位置以紅磚寬度10公分乘以10公分(每個紅 磚尺寸長20公分、寬10公分、高5公分)並排方式興建寬度24 公分、長度493公分(即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00號兩戶門前隔牆梁柱中心為磚牆寬度中心,開始 垂直施作堆砌至長度493公分止)、高度210公分之水泥打底粉 光磚造圍牆。⒎第⒌項、第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 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⒏楊碧玲 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總瑩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2萬2,500元,及 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楊碧 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2萬2,50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⒉項、第⒊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 付責任。⒌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 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追 加及變更部分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21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 系爭房屋、土地合約,約定房地買賣總價金為800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土地合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至56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件平面圖、系爭裝修合約所附平面圖、 系爭分管同意書第6條後段約定,其對於系爭房地之屋前、屋 側空地均有專用權,惟總瑩公司交屋時並未興建屋前、屋側圍 牆,致系爭房地產生不具有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之瑕疵,上 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就屋前、屋側空地有專用權,並以搭建 圍牆方式彰顯:  ⒈系爭分管同意書第6條約定「…邊間或屋後毗鄰之空地為邊間 或直接毗鄰屋使用管理權」(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可見住 戶就其房屋附近毗鄰空地,具有約定專用權。次查,被上訴 人所提樣品屋相片(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69至274頁)即為預 售現場之樣品模型屋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 卷㈡第14頁)。而觀諸系爭房屋之模型屋,其屋前、屋側均 有空地,並在其屋前空地與G2模型屋間有一高牆,屋側空地 旁則立有一較矮遮蔽物,且該屋前空地與系爭社區內原規劃 道路相區隔(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74頁),與上訴人所提系爭 建案廣告圖示(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61頁),就規劃系爭社區 該(戊)區十字型交通道路所繪製之網狀圖樣,該圖樣未標 示及於系爭房地屋前空地相似。參以,總瑩公司徐啟銘經理 於湯城世紀管理委員會112年7月16日第6屆管理委員會112年 7月份定期會議陳稱:G1那塊屬於毗鄰地,當時有告訴G1可 以專管專用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 43、251頁),堪認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就屋前、屋側空地 有專用權。上訴人辯稱前開模型屋、廣告圖示僅為要約引誘 ,無從逕為推認被上訴人就屋前、屋側空地有專用權云云, 洵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已約定屋前、屋側空地應以搭建圍牆方 式彰顯其專用權,業據提出系爭裝修合約為證(見本院前審 卷㈢第127至137頁),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裝修合約係被上訴 人與尚達裝潢行所簽立,且非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其不受拘 束云云。然觀諸系爭裝修合約內容,除立合約書人之「甲方 」(即買受系爭建案之住戶)、房屋編號、立約日期等欄位 ,另以手寫或戳章蓋用外,其餘皆為預先所繕打,並刪除有 關該裝潢工程總價及付款方式之約定,則系爭裝修合約應為 尚達裝潢行預定用於與買受系爭建案之住戶簽訂同類裝潢契 約條款所制定,而各該裝潢工程之費用及如何給付之方式, 應亦為該合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如何意思表示合致之要點,卻 逕為刪除而未約定,核與常情有違,已難認被上訴人與尚達 裝潢行間成立裝修合意。再參以,湯城世紀客戶工程變更確 認書上(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5頁)雖蓋有尚達裝潢行騎縫印 ,然該確認書經總瑩公司客服部經辦簽名後,再經設計部經 辦、經理蓋章確認,且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款之費用,總瑩公 司亦指定被上訴人須匯款至楊碧玲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有交屋明細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7頁),是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裝修合約實乃總瑩公司提供其作為二次施工之 合約等語,實屬有據。而系爭裝修合約所附平面圖已將屋前 、屋側空地均設置圍牆,參以,總瑩公司客服部經理陳貴銘 於被上訴人詢問屋側、屋前圍牆搭建一事時,表示會請示總 瑩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39頁);工務徐誌鴻 主任就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搭蓋圍牆,亦陳稱:「到現場再詳 述」、「客服部陳經理已釋出善意啦」、「明天妳可詢問陳 經理妳家圍牆如何施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47頁、本 院卷㈠第205頁),徐誌鴻除未就被上訴人詢問屋側、屋前圍 牆施作問題時予以否認外,甚至積極表示到現場詳述、被上 訴人可詢問如何施作自家圍牆,可見兩造確有約定屋前、屋 側空地應搭建圍牆。再者,總瑩公司於104年9月7日與被上 訴人進行交屋手續時,由承辦人方韋璇於售後服務記錄單客 訴內容欄記載「1F圍牆未施作」,並經徐誌鴻簽名確認(見 本院前審卷㈢第375頁),而證人方韋璇復於本院證稱:針對 買受人主張之缺失,如果其現場無法確認,會先記錄在售後 服務記錄單上,再由上訴人決定是否為缺失。本件沒有印象 售後服務記錄單上記載有瑕疵,但上訴人否認是瑕疵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足見交屋時屋側、屋前確實有 未搭建圍牆之瑕疵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屋前、 屋側空地應以搭建圍牆方式彰顯其專用權等語,應屬可採。  ㈡因被上訴人已自行搭建圍牆使用屋側空地,而僅得請求搭建 圍牆費用1萬8,000元,不得請求屋側空地、屋前空地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 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關 於系爭房屋屋側空地部分,上訴人本有搭建屋側圍牆之義務 ,然被上訴人自陳已於107年9月7日自行搭建圍牆使用屋側 空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58頁),是被上訴人依前 揭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搭建屋側圍牆費用為12萬元,固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79頁),然為上訴人否認,並 辯稱搭建圍牆費用僅須1萬8,000元等語。觀諸前揭估價單之 施工內容除「新作百歲磚、長50尺高6尺」外,尚包括非兩 造約定範圍之「舊鐵圍籬拆除、花木移開、帶後鐵門一個、 圍牆內地板粉光」等項目,復參酌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記載,圍牆搭建費用為1萬8000元 等情(見卷外附估價報告書第III頁),是被上訴人就屋側 空地圍牆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萬8,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自總瑩公司於104年9月7日交屋迄其107年9月6 日自行搭建屋側圍牆使用,其3年間不能使用屋側空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能使用之 遲延給付損害賠償9萬5,160元(計算式:屋側空地面積52平 方公尺×104年申報地價6,100元×年息10%×3年=9萬5,160元) 云云,除為上訴人所否認外,查總瑩公司於104年9月7日交 屋後,被上訴人即可使用屋側空地,已難認總瑩公司有遲延 給付。況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遲延利息,均為債務人履行義務遲延而約定,核 其性質係屬買受人因遲未取得房地占有使用所生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該等違約金即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之損害賠償額相當,亦即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 照)。準此,縱認總瑩公司遲延給付,被上訴人亦應循系爭 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總瑩公司賠償因遲延給 付屋側空地專用權所受損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請求, 不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主張自總瑩公司於104年9月7日交屋迄今(計算至113 年1月18日止)遲未交付屋前空地專用權,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遲延所生損害8萬1,690 元(計算式:屋前空地面積16平方公尺×104年申報地價6,10 0元×年息10%×3055/365=8萬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 ,然總瑩公司已將系爭房屋屋前空地點交湯城世紀管理委員 會,做為社區車道使用,並設有出入閘門一事,業據兩造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1、91頁),是屋前空地專用權部分 自屬可歸責於總瑩公司之事由未能履行之情形,且屬無從補 正,被上訴人請求總瑩公司給付因遲延所生損害云云,即非 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搭建屋側圍牆費用部 分,因其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㈠第478頁),然 無從為被上訴人更有利之結果,自毋庸裁判。又被上訴人備 位主張,倘認其不能取得屋側專用權,依民法第359條、第1 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121萬3,588元損害賠償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16頁),因本 院已認其取得屋側專用權,是本院毋庸再就備位主張予以裁 判,附此敘明。    ㈢屋前空地專用權部分為可歸責於總瑩公司致不完全給付,被 上訴人得請求37萬3,412元:   ⒈承前所述,系爭房屋屋前空地專用權部分既因可歸責於總瑩 公司之事由未能履行,且無從補正,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附 件平面圖、系爭裝修合約所附平面圖、系爭分管同意書第6 條後段約定、消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總瑩公司興建 屋前圍牆,洵非可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總瑩公司負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⒊次按系爭房地買賣有無約定專用權,當然影響系爭房地價值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原審 囑託昇揚不動產聯合估價師鑑定結果,不具屋前、屋側專用 權價值減損共158萬7,000元(依卷外附估價報告書第III頁 ),而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3日中地測字第110 000214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39頁 )所示屋前專用權面積為16平方公尺,而屋前、屋側空地面 積合計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總瑩公司未履行約定屋前專 用權之損害為37萬3,412元(計算式:1,587,000×16/68=373 ,412),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26頁),是被上 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37萬3,412元,應屬有據。  ⒋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定為主張部分係屬有理,則被上訴人另擇一有利依民法第36 0條、第359條、第35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見本院卷 ㈠第481至482頁),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㈣楊碧玲應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⒈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 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 契約之聯立。查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 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座落基 地之買賣雙方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 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 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原審卷㈡第20 頁);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亦約定:「本約之附件視 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 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 ,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 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原審卷㈡第37頁)。且 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係將房屋與土地包含一體而為規定,被上 訴人締約目的在取得房屋與土地二者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 並以房屋與土地一併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負擔債務,足認 兩造締約買賣系爭建案預售屋之真意,應係締結一個框架契 約(即包括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預售屋買賣合意)下之包 括合意。系爭房屋、土地合約僅係在此框架下,立於分支契 約之位置,兩造間並無單獨締結個別契約之意,故為避免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將原本可單一成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分拆 成2個契約而蒙受不利益,應認土地及房屋出賣人之給付具 不可分性,具有契約聯立之關係,不能任意割裂適用。不論 從利益的歸屬、危險的分配或契約對價的平衡等因素考量, 自應擴大出賣人於個別契約上之義務,使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契約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生相牽連之法律效果,任一出賣 人違約時,另一出賣人亦視為違約,始符誠信原則。故縱使 系爭土地合約並無履約遲延給付遲延利息,或應負擔交屋前 銀行貸款利息之約定,惟基於土地及房屋合約相互依存之不 可分性,楊碧玲就總瑩公司之前揭違約責任及給付義務,亦 應認違反此部分義務;至於其間之關係,因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合約之履行、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 給付遲延之賠償義務,對於被上訴人各負有同一目的之全部 給付義務,應可認渠2人間就此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  ⒉上訴人雖辯稱楊碧玲並非企業經營者,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應 無預售屋應記載事項及消保法第17條規定適用等語。惟按消 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凡以經銷商品為營業者,即為企業經 營者,並未排除自然人之適用。又楊碧玲為總瑩公司前負責 人張廖貴裕之配偶(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8頁),其與總瑩公 司共同銷售系爭房地所屬「湯城世紀」建案預售屋房地,係 以銷售建案為營業之人,與一般地主僅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 房屋,並未參與建商對外銷售行為之情形有間,足認總瑩公 司與楊碧玲係共同以銷售「湯城世紀」預售屋房地為營業, 均屬企業經營者,自有預售屋應記載事項及消保法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主張楊碧玲就總瑩公司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 付責任,應屬可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楊碧玲給 付第三審、本院更一審律師費共18萬元:   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 訴訟者…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則楊 碧玲於本件第三審、更一審訴訟程序均受部分勝敗之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楊碧玲應負擔伊所支出之第三審、更一審律師 費各10萬元、8萬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1至53 頁),而上開律師費用支出與市場行情無違,堪認合理。又 上開約款並未就部分勝、敗訴之情形為約定,關於此部分律 師費應否按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生疑義,惟系爭土地合約 係屬定型化契約,已如前述,參酌消保法第11條第2項「定 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規 定,就上開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之解釋,亦即 倘被上訴人全部敗訴時,始不得請求楊碧玲負擔其律師費, 若部分勝敗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楊碧玲負擔其律師費,故 應認仍由楊碧玲全部負擔之。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楊 碧玲給付本件訴訟所衍生之第三審、更一審律師費共18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先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萬8,00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3,412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開㈠、㈡應負不真正連帶 給付責任;㈢追加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楊碧 玲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判 命上訴人給付逾39萬1,412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2萬2,500 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及變更請求上訴人應施作屋前圍 牆,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楊碧玲應給付1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原審聲明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 158萬7,000元 2 隔戶圍牆 1萬8,000元 備註:與房屋漏水瑕疵之減少價金53萬5,500元(已確定)合計請求以170萬元為上限(見原審卷㈣第94頁反面) 附表2:本院前審聲明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 158萬7,000元 原審主張與房屋漏水瑕疵之減少價金53萬5,500元(已確定)合計請求以170萬元為上限,前審再追加請求65萬1,000元(見本院前審卷㈣第50頁) 2 自行施作圍牆費用 12萬元 如認因107年9月6日自行僱工施作屋側圍牆後具有屋側空地專用權時,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3 3年無法使用屋側空地之相當租金損失 9萬5,160元 4 上訴人應興建屋前磚造圍牆 X 變更原審請求圍牆費用1萬8,000元部分 附表3:本院聲明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先位聲明:具有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 1 自行施作屋側圍牆費用 12萬元 合計請求29萬6,850元 2 3年無法使用屋側空地之相當租金損失 9萬5,160元 3 遲延給付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 8萬1,690元 4 上訴人應建造屋前磚造圍牆 X 備位聲明 屋前、屋側空地約定專用權損失                 158萬7,000元 追加聲明 第三審、更一審律師費用 18萬元 僅對楊碧玲訴之追加

2024-12-11

TPHV-112-重上更一-33-20241211-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866、2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20時38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 超商源威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寄送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貸款專員~陳經理」)使用,復於 同日20時47分許,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貸款專員 ~陳經理」,而容任「貸款專員~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 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己○○、 丁○○、庚○○、甲○○、寅○○、乙○○、辛○○、丑○○、子○○、卯○○ 、丙○○、壬○○(下稱己○○等12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己○○等12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己○○等12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甲○○、寅○○、乙○○、辛○○、丑○○、子○○、 卯○○、丙○○、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戊○○或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其於前開 時間寄送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 之密碼予「貸款專員~陳經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需要錢 而需要辦貸款,才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貸款專員~陳經理」,伊是被「貸款專員~陳經理」欺騙 ,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經查: ㈠、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見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 被告申辦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17-21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又被告於113 年5月10日20時38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源威門市,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寄送與 「貸款專員~陳經理」使用,復於同日20時47分許,以LINE 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貸款專員~陳經理」,而容任「貸 款專員~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己 ○○等12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己○○等12人均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 ),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稽,上情亦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直接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與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贓 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亦可輕預見。 2、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34歲之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曾從事科技廠品管人員8年,現職為餐飲業約2年半, 另曾開店做生意,申請大概有10家銀行之金融帳戶,有持提 款卡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 偵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79-80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 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再者,觀諸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係以LINE與「貸款專員 ~陳經理」聯繫,並向對方表示欲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其非但不是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或依法設立之公司借貸,且 對方身分根本完全不明;另依被告與「貸款專員~陳經理」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125頁)所示,「貸款專員~ 陳經理」在被告告知其有機車貸款、銀行信用貸款及信用卡 消費款等債務之情況下,對於被告有無資力還款、有無提供 擔保等情均不在意,即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與徵信、債務擔 保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宣稱要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要開通港元換匯台幣,如此之借貸要求 不具合理性甚明,再參以被告自陳:「貸款專員~陳經理」 沒有跟伊說要如何換匯,伊也不知道對方為何需要伊的提款 卡密碼,伊知道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自由提 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21-22頁)。準此,被告 自難諉稱對於「貸款專員~陳經理」之說法未生任何懷疑, 且足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可知其應「 貸款專員~陳經理」之要求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後,對方即可任意以其交付之提款卡將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領出,更益徵被告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即難諉為不知。 3、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並要 求貸款人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放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又辦理貸款往往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 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4、查被告既自承:伊於本案之前,有向銀行信用貸款80萬元, 另有機車融資貸款30萬元,且之前辦理貸款並沒有要求伊提 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且被 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當知 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 毫無資力、償債能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 供資金與該人。然被告卻在與「貸款專員~陳經理」素不相 識,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且與對方除以LINE對話 外,從未正式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對方亦未要 求其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而 被告復不知其係向設於何址之何公司辦理貸款,且自己並未 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即逕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貸款專員~陳經理」使用,再佐以被告 寄出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前,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之 餘額不多乙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 考,及被告復供承:伊認為當時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沒有錢 ,將該帳戶交給別人也沒有什麼損失,伊提供對方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沒辦法確保對方不會使用本案 富邦銀行帳戶供匯入、提領或轉出款項使用,伊當時會提供 對方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希望可以順利貸 得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79-80頁)。由此可 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 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已 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卻在面對上開存有諸 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使用,堪認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提供 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自己不致遭受財產損失,而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 惜一搏之心態,仍選擇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貸款專員~陳經理」使用,是被告顯然在評估與比 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匯入 不明款項及提領款項,甘冒上開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之 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 別。 5、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貸款專員~陳經理」取得本案富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利用從事款項之匯入、提領,並 可藉此掩飾「貸款專員~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實施之財產犯罪,及據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仍容任「貸款專員~陳經理」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 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庚○○,使其接續匯款多次入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己○○ 等12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容 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使己○○等12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 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1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己○ ○等12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 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己○○等1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能賠償己○○等12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受雇擔任餐飲業員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 子女,獨居,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入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 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 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己○○ (未提告) 於113年4月14日某時,向己○○佯稱:博奕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9時37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2 丁○○ (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某時,向丁○○佯稱:無人機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9時50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3 庚○○ (提告) 於113年4月14日某時,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623號 113年5月14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10時29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4日10時31分許 3,536元 4 甲○○ (提告) 於113年5月初某時,向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10時4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5 寅○○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某時,向寅○○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10時57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6 乙○○ (提告) 於113年4月間某時,向乙○○佯稱:上架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9時56分許 2萬8,9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623號 7 辛○○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21時許,向辛○○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9分許 1萬3,6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8 丑○○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某時,向丑○○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18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9 子○○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23時許,向子○○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1時19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10 卯○○ (提告) 於113年5月16日11時許,向卯○○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11 丙○○ (提告) 於113年5月16日某時,向丙○○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1時50分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12 壬○○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某時,向壬○○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55分許 5,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筆錄 出處 1 被害人己○○ 113年6月3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3-29頁 2 告訴人丁○○ 113年6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61-66頁 3 告訴人庚○○ 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 見偵二卷第17-20頁 4 告訴人甲○○ 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19-120頁 5 告訴人寅○○ 113年5月18日警詢筆錄、113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見警卷第127-130頁、本院卷第82頁 6 告訴人乙○○ 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 見偵二卷第43-45頁 7 告訴人辛○○ 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49-151頁 8 告訴人丑○○ 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61-162頁 9 告訴人子○○ 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76-178頁 10 告訴人卯○○ 11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89-190頁 11 告訴人丙○○ 11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07-208頁 12 告訴人壬○○ 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3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見警卷第219-220頁、本院卷第82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6-49、51頁 2 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見警卷第52頁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8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偵二卷第23-37頁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截圖 見偵二卷第2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甲○○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25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33-137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131頁 9 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偵二卷第51-52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截圖 見偵二卷第53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58-160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71-174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丑○○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帳單 見警卷第166-168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83-186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交易明截圖 見警卷第187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96-205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卯○○提供之轉帳截圖 見警卷第200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13-216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16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26-227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收據 見警卷第228頁 22 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7-21頁 23 被告提供之與「貸款專員~陳經理」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2-1至22-3頁 24 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詐騙投資APP手機截圖 見警卷第50頁 25 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見警卷第58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臉書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及租屋廣告截圖 見警卷第133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之臉書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照片及租屋廣告截圖 見警卷第157頁 28 證人即告訴人丑○○提供之臉書詐騙租屋廣告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 見警卷第170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臉書詐騙租屋廣告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 見警卷第183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卯○○提供之臉書詐騙租屋廣告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 見警卷第195頁 31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貼文網址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 ID截圖 見警卷第217頁 32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臉書詐騙租屋廣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LINE個人頁面截圖 見警卷第226頁 33 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抖音及LINE個人頁面截圖 見偵二卷第51頁 34 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審判期日庭呈之李麗抖音個人頁面及相關對話紀錄暨與「貸款專員~陳經理」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第89-125頁

2024-12-10

TNDM-113-金訴-2425-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暱稱「財神爺」)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 ,加入Telegram暱稱「鳥孤」、「賈伯斯(資金往來電話確 認)」、「太陽穴很緊」、「永盛-陳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由少年林○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 任面交車手,甲○○則擔任監控車手、把風及收水。甲○○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之不詳時間,邀請乙○○加入投資群 組,佯稱下載鴻典投資APP可投資股票,須匯款繳交款項云 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7日10時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甲○○參與此部分犯行)。然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繼續 以乙○○抽中股票為由,誘騙乙○○再匯款40萬元,惟乙○○查覺 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 誘捕行為人。嗣暱稱「永盛-陳經理」之人使用Telegram通 訊軟體聯繫少年林○騰前往收取款項,同時要求少年林○騰拍 攝個人上半身照片,並將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典公司)外派專員林文彬」之識別證檔案及「鴻典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檔案傳送予少年林○騰,指示其前往超商 列印前開資料後,於112年11月27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路易莎咖啡店台中健行門市,向乙○○收取款項 ,甲○○則在旁擔任監控車手、把風之工作。少年林○騰於前 揭地點,先出具偽造之「林文彬」工作證予乙○○確認,再交 付事先填妥、以鴻典公司及林文彬名義偽造之「鴻典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予乙○○而行使之。現場埋伏員警於同日15時20 分及30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2人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 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 不受此限制。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 證據。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不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 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 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轉匯、取款、收水再上繳等 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被告雖係加入Telegram暱稱「鳥孤」、「賈伯斯(資金往 來電話確認)」、「太陽穴很緊」、「永盛-陳經理」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 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查同案被告少年林○騰攜帶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偽造「鴻 典公司」外派專員「林文彬」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行使之 ,自該當刑法第216條及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同案被 告少年林○騰行使名為「林文彬」之工作證,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少年林○騰於警詢中供稱:識別證都是Telegra m暱稱「永盛-陳經理」合成我相片做的等語(見偵卷第67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件我沒有看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知悉有製作並行使「林文彬」之工作證,無從認被告 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附此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偽造「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簽「林文彬」之 署押收據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 持「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少年林○騰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雖係以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 必要,但仍須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而共 犯少年林○騰為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因而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且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亦自承:我有看到對方生日,但少年說他家人也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款項40萬元,且指示少年林○騰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 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 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㈩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 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 減輕或免除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 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 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 ,應值非難。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足見悔意 。又考量被告犯罪時之年齡、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與 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取款後旋為警逮捕,衡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監控車主之 角色,並非實際取得詐欺所得之人,是其報酬應俟集團上游 結算後方能取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月薪6 、7萬元,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犯罪所得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共犯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140頁),自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少年林○騰向告訴 人行使,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林文彬」署名各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 此指明。於同案被告少年林○騰身上扣得其餘物品,經另案 扣押(見偵卷第10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自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領取 40萬元,然其中2,000元真鈔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7頁),其餘均為假鈔, 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偵卷第203頁 2 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偵卷第129頁 3 鴻典公司外派專員林文彬識別證 1張 偵卷第128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巷00             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暱稱「財神爺」)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 ,加入Telegram暱稱「鳥孤」、「賈伯斯(資金往來電話確 認)」、「太陽穴很緊」、「永盛-陳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由少年林○騰擔任面交車手,甲○○則擔任監控車 手、把風及收水。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0月3日之不詳時間,邀請乙○○加入投資群組,佯稱下載鴻典 投資APP可投資股票,須匯款繳交款項云云,致使乙○○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17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參與此部 分犯行)。然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繼續以乙○○抽中股票為 由,誘騙乙○○再匯款40萬元,惟乙○○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 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嗣暱 稱「永盛-陳經理」之人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少年林○ 騰前往收取款項,同時要求少年林○騰拍攝個人上半身照片 ,並將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典公司)外 派專員林文彬」、「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玉公司 )外務部林文彬」之識別證檔案及「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景玉公司收據」檔案傳送予少年林○騰,指示其前往 超商列印前開資料後,於112年11月27日15時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2樓露易莎咖啡店台中健行門市,向乙○○收 取款項,甲○○則在旁擔任監控車手、把風及收水,待乙○○與 少年林○騰接觸時,監視及側聽並使用手機回報文字訊息。 少年林○騰攜帶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偽造「鴻典公司」外派 專員「林文彬」之工作證及偽造之「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於前揭地點,先出具偽造之「林文彬」工作證予乙○○確 認,再交付事先填妥、以鴻典公司及林文彬名義偽造之「鴻 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乙○○而行使之。為現場埋伏員警於 同日15時20分及30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2人逮捕,並扣得 甲○○之iPhone手機1支、鴻典公司外派專員林文彬識別證1張 、景玉公司外務部林文彬識別證1張、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另案被告少年林○騰向告訴人乙○○取款時,在旁監控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少年林○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為同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4 112年11月28日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少年林○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甲○○於犯罪時已成年,與未成年人林○騰共同實施犯罪, 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知悉林○騰之 生日為95年6月6日(參偵卷第145頁,對話內容有林○騰之身 分證照片及個人資料),是被告明確知悉林○騰為未成年人, 本件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鴻典公司外派專員林文彬識別 證1張、景玉公司外務部林文彬識別證1張、鴻典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1張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 備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 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家瑄

2024-12-09

TCDM-113-金訴-1751-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琬婷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46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2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琬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高琬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 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111年2月28 日13時30分許時,在臺中市朝馬轉運站空軍一號客運,以隨 車快遞方式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寄出,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交付 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成員取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意聯絡,為附表所示之詐騙犯行得逞。(二)被告於111年3 月2日12時至同日14時45分止,透過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功能,查悉已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陸續匯入其上開乙帳戶 內,遂於同日14時27分起,決意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同日14時27分許及 14時4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次將如附表編號6 、7告訴人所匯入之部分或全部款項,轉匯至其所有並掌控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丙帳戶)內,並旋即提領花用一空。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就上開一(一)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術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就上開一(二)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術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以⑴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眉、王皓、 邱文相、鄭皓升、陳妮樂、許晉綸、劉奕楷於警詢之證述及 告訴人等報案後,警察所制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文 件影本;⑶告訴人李秀眉、王皓、鄭皓升、陳妮樂、許晉綸 、劉奕楷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⑷ 告訴人李秀眉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及告訴 人王皓、鄭皓升、陳妮樂、許晉綸、劉奕楷提出之網路銀行 匯款擷圖;⑸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丙帳戶交 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認有將其所申設甲帳戶、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寄送予「陳經理」,亦有利用乙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附表編 號6、7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丙帳戶,並提領花用等情,並 對上開告訴人確有遭他人詐欺而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甲 帳戶、乙帳戶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甲帳戶是閒置帳戶,乙帳戶是伊收租屋補助之 帳戶,伊為求借款,在臉書上尋得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 ,「陳經理」以LINE向伊索要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稱要審核 資料、測試將錢放入伊之帳戶會否遭凍結,伊因需款孔急而 相信「陳經理」,遂將帳戶金融卡、存摺寄予「陳經理」, 不知對方拿去詐騙。俟後有款項轉入帳戶,伊不知道是誰的 錢,伊有通知玉山銀行,當時因「陳經理」有稱要將提款卡 、存摺歸還,所以伊就想說等等看有無寄回,若有寄回,伊 就無須補辦。伊不知乙帳戶內款項是詐騙來的錢,僅認知是 不明款項,而剛好手上有丙帳戶提款卡,所以去做提領動作 。伊有於111年3月7日主動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時,伊主 動供出有轉帳2筆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上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上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 帳戶,被告利用乙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附表編號6、7所示金 額之款項轉帳至丙帳戶,並提領花用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111年度偵字第26460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26至31頁、第224至225頁;112年度偵字第72 5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至23頁、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 343頁、第349頁),且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眉於警詢證 述(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王皓於警詢證述(見偵 一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邱文相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 77至78頁)、告訴人鄭皓升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91至95 頁)、告訴人陳妮樂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告訴人許晉綸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143至145頁)、告 訴人劉奕楷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175至177頁)其等遭詐 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等情明確,復有⑴李秀眉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 明聯)(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⑵臉書出賣商品網頁、王皓 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臺北富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⑶臉書出 賣商品網頁、鄭皓升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ssenger對話紀 錄、臺北富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偵一卷第101至105 頁);⑷陳妮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訊息(見偵一卷第127至129頁);⑸臉書賣 家及LINE首頁擷取相片、許晉綸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ssen ger及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一 卷第149至159頁);⑹臉書賣家首頁擷取相片、劉奕楷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訊息 (見偵一卷第181至185頁)附卷可稽及⑴甲帳戶存戶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201至203頁);⑵乙帳戶開戶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197至200頁;偵二卷第39至 45頁);⑶丙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偵一卷第247至253頁);⑷空軍一號宅配 聯單影本(見偵一卷第37頁)、「借據」影像檔案列印(見 偵一卷第239頁)在卷可查。足徵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 及告訴人係分別將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甲、乙帳戶 ,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無疑。   (二)上開證據固足認被告有將甲、乙帳戶(下統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存摺交予他人,而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使用之工具。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 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 ,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 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 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之成 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 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 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 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 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予他人,及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查:  1.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陳述意見狀主張其於110年投入台灣運彩 之投注而積欠債務,想以貸款方式整合債務,故透過網路代 辦公司進行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233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迄今有部分款項沒有還完,尚欠幾十萬,各個管道向 他人借的借款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堪認被告於 提供系爭帳戶予「陳經理」前,已有債信不良、債務纏身, 而難以再循通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籌措資金之窘境。    2.互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述,均一再堅稱:伊 為辦理借款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予「陳經理」,係 因「陳經理」向伊稱要審核資料,要測試將錢放入伊之帳戶 會否遭凍結,伊才提供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第224 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第108頁;本院卷第349頁),並無 前後矛盾之處。且觀諸被告提出與「陳經理」之通訊軟體LI NE通聯內容截圖,顯示雙方對話時間自111年2月28日至111 年3月3日,對話脈絡略為:被告向「陳經理」洽詢貸款,「 陳經理」傳送各項問題要求被告填寫答覆,被告填寫回覆後 ,「陳經理」稱會送初步審核,復要求被告寄送「身分證正 反面」、「兩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工作收入證明 」等資料供徵信,經被告頻頻詢問何以需存摺及提款卡,「 陳經理」均稱欲存款至帳戶、做提款測試,是其內部使用徵 信方式,確認客戶之帳戶非凍結警示帳戶,被告則稱了解。 「陳經理」再傳送「借據」檔案予被告,被告填載借據後連 同金融卡、存摺,拍攝照片傳送予「陳經理」,被告旋寄出 帳戶資料後拍攝空軍一號宅配聯單相片傳送予「陳經理」。 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詢問「陳經理」辦理貸款進度,「陳 經理」稱尚在排程進入審核,被告復於111年3月2日詢問, 「陳經理」稱貸款審核未通過,被告即要求將金融卡、存摺 寄回,再於111年3月3日詢問有無寄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25頁)。上開通聯紀錄截圖形式上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 天頁面相符,且除部分以語音聯繫外,其餘對話連續、符合 邏輯,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應足認為真正;而觀諸上開 對話內容,被告確實有向「陳經理」表示要辦理貸款,「陳 經理」要求被告填寫資料、答覆提問等細節,亦無明顯違反 常理之處,且「陳經理」稱索取金融卡、存摺目的係欲存款 至帳戶、做提款測試,是徵信方式,確認帳戶非凍結警示帳 戶等說詞,與被告所辯「陳經理」告知索取帳戶目的,尚屬 相符。況「陳經理」尚有傳送「借據」檔案予被告,供被告 填載,而觀諸卷附「借據」影像檔案列印(見偵一卷第239 頁),所列借款人、貸與人之權利義務,與一般借貸契約相 類,無可疑之處。是在無證據可認被告智識高於一般人之程 度下,「陳經理」為取信被告,先傳送各項問題要求被告填 寫答覆,向被告承諾會初步審核,再佯以徵信目的而要求被 告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及提款卡、工作收入證明, 經被告質疑何以需提供存摺及金融卡,「陳經理」均以說詞 安撫被告。被告在此情狀下,主觀上相信「陳經理」確實從 事申辦網路貸款業務之工作,索取金融卡、存摺確係供徵信 使用,即有可能,參以「陳經理」告知審核未通過後,被告 即要求「陳經理」要求歸還金融卡、存摺,被告辯解尚非顯 不可採。    3.又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報案,稱甲帳戶金融卡及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因辦 理貸款遭盜用,其已有將乙帳戶內款項轉至丙帳戶,之後花 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1年3月 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雖被告 報案日距其最後以LINE要求「陳經理」寄回金融卡、帳戶之 日(按即111年3月3日)已有4日,然被告初始信任「陳經理 」,等候「陳經理」將金融卡、存摺寄回,等待數日未果後 ,始察覺受騙,方報警處理,亦非顯違常情。是被告為求借 款而寄送金融卡、存摺予佯裝代辦貸款之詐欺集團,嗣發覺 有異,即報警處理。綜上,已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可言。至被告曾於偵訊供稱:伊於3月2日或3 日時,發現乙帳戶有金錢進出,有十幾筆,伊覺得很奇怪等 語(見偵二卷第109頁)。惟依前所述,被告已因「陳經理 」上開手段,陷於錯誤而相信「陳經理」索取金融卡、存摺 係供存入款項測試帳戶之用,自不得以被告於報警前之111 年3月2日或111年3月3日已對帳戶資金進出心生疑慮此節, 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4.再者,觀諸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11年1月20日、11 1年2月20日確有交易摘要為「租金補助」之款項存入,金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見偵一卷199頁),足徵乙帳 戶為被告受領租屋補助之帳戶。又被告固有將乙帳戶內如附 表編號6、7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丙帳戶,並提領花用,然 被告既誤信「陳經理」所佯稱存入款項測試帳戶之說詞,則 被告處分乙帳戶內款項,或有違背其與「陳經理」之契約約 定,尚難據此謂被告主觀與本件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之故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於111年3 月4日存入8萬元、111年3月5日存入5萬元、111年3月7日存 入2萬5000元至丙帳戶,是在帳戶被凍結前所存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353頁),核與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見偵一 卷第249至250頁)相符。則衡諸常情,設若被告寄出金融卡 、存摺前,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諒不至將平時供受領補助款之乙帳戶提供予他人,或將 乙帳戶款項轉帳至自己尚在使用、有款項存入之丙帳戶,招 致檢警追查、凍結帳戶之風險。   (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 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 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 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 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 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 於無意間洩漏,抑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 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 ,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 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 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 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之基礎,審慎認定。參以被告學歷為五專肄業(見本院卷第 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智識程度並不優於一般 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可能。且依被 告上開債務狀況,可見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確實 可能在一時急迫之下,為「陳經理」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 物之判斷能力下降,因而在未妥為查證之下,即依「陳經理 」之要求寄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予「陳經理」。被告 疏於查證發覺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即 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固有失慮之處,然被告係為辦理 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摺,並無容任對方使用系爭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 未能進一步查證,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 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以貸款為由 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即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存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更不得以被告處分乙帳 戶款項,即率認被告主觀與本件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之犯意。且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 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 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 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52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被告該案所涉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本案既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 述,自難認移送辦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晴移請併案審理,檢察 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被告網路轉帳取款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李秀眉 於111年2月28日9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LINE向李秀眉佯稱係其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李秀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0時55分許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徐敏娜提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5號、15351號起訴書) 2 王皓 於111年3月2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PS5遊戲主機等不實訊息,致王皓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30分許許 1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3 邱文相 於111年3月2日11時44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二手相機等不實訊息,致邱文相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44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4 鄭皓升 於111年3月1日12時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PS5遊戲主機等不實訊息,致鄭皓升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2時3分許 1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5 陳妮樂 於111年3月2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手機等不實訊息,致陳妮樂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3時12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6 許晉綸 於111年2月28日10時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PS5遊戲主機等不實訊息,致許晉綸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3時48分許 1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111年3月2日14時27分許 1,982元 7 劉奕楷 於111年3月2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二手遊戲主機等不實訊息,致劉奕楷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45分許 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111年3月2日14時47分許 5,002元

2024-12-05

TCDM-111-金訴-2438-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畯銘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491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6號、第358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畯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畯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販售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0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依前揭案件偵審經驗,當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旻潔」之人之指示,於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2 0分許前之某時,先依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太平分行,將 「林旻潔」所提供之2不詳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並向銀行行員謊稱上開帳戶均為「廠商」,又 將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林旻潔」 ,後於112年6月28日晚間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號三重站,交付予「林 旻潔」,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林旻潔」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段依楓、吳 義行、王秀如、李平和、藍涵瑀、吳秋紅、林禎宇、陳瑞卿 、葉淑梅、吳俞萱、吳庭儀、黃芊逸、陳靜玟、莊旻蓁等14 人(下稱段依楓等14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段 依楓等14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金融帳戶,其中如附表所示轉帳交易均匯至張畯銘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旋即遭人網路轉帳或ATM提領一空。嗣段依楓等14人 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依楓、吳義行、王秀如、李平和、藍涵瑀、林禎宇、 陳瑞卿、葉淑梅、吳俞萱、吳庭儀、黃芊逸、陳靜玟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莊旻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提供我的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 林旻潔」,有依照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我是要辦貸款,不 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7至119頁) 。  ㈡、經查,被告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 ,寄予「林旻潔」,並且有依「林旻潔」指示,臨櫃設定約 定轉帳,隨後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有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隨後遭轉轉或提領一空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依楓(見偵 52491卷第39-4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義行(見偵52491卷 第45-5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如(見偵52491卷第53-54 頁、第55-5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平和(見偵52491卷第61 -64頁)、證人即告訴人藍涵瑀(見偵52491卷第65-67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秋紅(見偵52491卷第69-71頁)、證人即 告訴人林禎宇(見偵52491卷第73-7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瑞卿(見偵52491卷第77-81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淑梅(見 偵52491卷第83-8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俞萱(見偵52491 卷第87-8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庭儀(見偵52491卷第91-9 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芊逸(見偵52491卷第97-9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玟(見偵14496卷第49-51頁)、證人即告 訴人莊旻蓁(見新北他680卷第8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I P登入表(見偵52491卷第105-119、437-463、511-516頁) 、告訴人段依楓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129-13 3頁)②與「美好客服」、「林夢凡」之LINE對話內容譯文( 見偵52491卷第135-156頁)③手機轉帳交易畫面(見偵52491 卷第139-140頁)、告訴人吳義行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 52491卷第157-161頁)②「財富資訊社團」之截圖2張(見偵 52491卷第163頁)③其與「劉佳怡」、「營業員~百合」之LI 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2491卷第163-174頁)、告訴人王秀 如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175-179頁)②其與「 精誠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2491卷第181-1 96頁)、告訴人李平和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 197-203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52491卷第205 頁)③其與「溫文爾雅」、「劉佳欣」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見偵52491卷第207-251頁)、告訴人藍涵瑀之:①報案相 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253-257頁)②與「紐約梅隆-NYork BM陳經理」、「POEMS專人客服Lila」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及手機轉帳交易畫面(見偵52491卷第259-264頁)③正達操 盤工作室飆股跟單保險契約書(見偵52491卷第267-268頁) ④「容軒機構券商」APP截圖(見偵52491卷第269-272頁)、 被害人吳秋紅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275-279頁) 、告訴人林禎宇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281-284頁 )、告訴人陳瑞卿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285- 289頁)②與「精誠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2 491卷第291-303頁)、告訴人葉淑梅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 52491卷第305-307頁)、告訴人吳俞萱之報案相關資料(見 偵52491卷第309-316頁)、告訴人吳庭儀之:①報案相關資 料(見偵52491卷第317-321、365-367頁)②「容軒」網站畫 面截圖(見偵52491卷第323-325頁)③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 圖(見偵52491卷第327頁)④與暱稱「POEMS」、「林夢凡」 、「報牌創富資訊分享」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2491 卷第329-364頁)、告訴人黃芊逸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 52491卷第369-373頁)②手機交易明細畫面、與暱稱、「張 佳琳」、「POEMS文字客服Emma」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 偵52491卷第375-387頁)③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見偵5249 1卷第38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 見偵52491卷第475-488頁)、WHOIS查詢資料(見偵52491卷 第503-5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34869號函覆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掛失、補發資料」(見偵52491卷 第519-521頁)、被告張畯銘之報案資料(見偵14496卷第47 頁)、告訴人陳靜玟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4496卷第69 -72頁)②與「永碩客服」、「曉玟」、「陳思慧」之LINE對 話內容截圖(含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 )(見偵14496卷第73-83頁)、告訴人莊旻蓁之:①中國信 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新北他680卷第11頁)②其 與暱稱「陳曉燕」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新北他680卷第1 2-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439213號函檢附之「被告張畯銘辦理約 定轉帳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41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 虞,若隨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 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在網路看到可以申辦貸款,對方說我 條件不太好,要幫我做金流,讓我辦貸款,所以要我將中信 銀行帳戶寄給他。對方是誰、什麼公司,我都不認識,我是 從網路看到廣告的。我去臺灣大道朝馬的空軍一號把提款卡 、存摺寄去台北的空軍一號三重站「林旻潔」。對方有叫我 提供密碼,我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給對方。對方有叫我 去辦約定轉帳,我臨櫃辦理完才寄給對方。對方說要幫我做 金流,會有錢匯進去,讓我帳戶看起來好看一點等語(見偵 52491卷第433-436頁)。  ⒊惟依被告與暱稱「旻潔」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52491卷第29 -37、563-587頁),「旻潔」之個人資料中,僅記載「輕輕 鬆鬆掌握生活」等語,並無任何可特定其真實身分之資訊, 且亦無任何與貸款有關之資訊,「旻潔」究竟任職何單位, 何以可以幫被告申辦貸款,均有可疑。又「旻潔」雖宣稱可 以幫被告辦理貸款,卻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可供審核資力之 文件,反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 般貸款不需要使用之資料,並且後續要以上開資料「做資金 流動之資料」,亦即以製作虛假資金流動紀錄用以核貸,且 被告亦自承,其有依「林旻潔」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依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439213號函檢附之「被告張畯銘辦理約定轉帳之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33-41頁),被告共設定2組帳號作為約定 轉入銀行帳號,被告更依「林旻潔」指示不實告知銀行行員 上開帳號是廠商帳號。由上證據可知,被告在與「林旻潔」 接洽過程中,起初雖係欲申辦貸款,但「林旻潔」提供之貸 款方式,不但要製作不實金流,更要求被告訛騙銀行,提供 不實資料設定約定轉帳,依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顯可預 見以製作不實金流為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林旻潔」,取得 金融帳戶之目的極有可能係作為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僅因被告當時急於辦理貸款,而對可能衍生之犯罪採取容任 之態度。  ⒋更何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於95年8月22日,將其名下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因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彰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偵52491卷第523至529頁) ,與本案均為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衍生之犯罪 ,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理、執行,對於隨意交付帳戶予他 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早已有所經驗,本案竟仍再次任意 交付帳戶予他人,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自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 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 上一罪,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14人受有損失,合計受害金額亦非少數 ,且可歸責於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⒉ 被告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被 告前有同質性之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前科紀錄,仍再犯 本案,素行不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1至24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方式/金 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段依楓(提告) 自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 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夢凡」之名義,在LINE群組「(V16)實戰順財」上,向段依楓佯稱:請依指示匯款,透過「美好」APP軟體(網址http://app.oamxjnhg. com/landing.html)投資股票云云,並容許段依楓提領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段依楓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1筆共計81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4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54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不詳地點 臨櫃轉帳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不詳地點 電匯1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吳義行(提告) 自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 在LINE群組「財富資訊社團」上報台股名牌及進行股市教學,又以LINE暱稱「一江圓月」及「劉佳怡」、「營業員~百合」之名義,向吳義行佯稱:請依指示匯款,透過「富達APP」入金操作及申購新股云云,並讓吳義行提領3萬元,致吳義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6筆共計827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及當面交付現金2次共計1000萬元予對方指定之人。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臨櫃匯款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王秀如(提告) 自112年2月5日某時起 在網路臉書上張貼股市分析師課程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陳梓欣」、「黃筱蓉(果菓)」之名義,在LINE群組「果菓私藏高級講課」上,佯稱:請依指示匯款,在精誠官方網站https://www.nvjkgfh. com上投資股票,利潤很好云云,致王秀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35筆共計350萬448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58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1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李平和(提告) 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起 自稱「溫文爾雅」,透過臉書社團「單身單親交友」認識李平和,邀請李平和加入LINE群組「萬祥雲集」分享茶葉投資訊息,即以LINE暱稱「劉佳欣」之名義,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以投資茶葉(冰島古樹),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平和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28萬35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上午9時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五結二結郵局 臨櫃匯款9萬4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藍涵瑀(提告) 自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21分許 邀請藍涵瑀加入LINE群組「金兔獻福助學」、「報牌財富資訊分享」,又以LINE暱稱「唐優」、「林夢凡」之名義,向藍涵瑀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並以「梅隆證券」、「容軒機構券商」APP網址https://app.slgineqo0s .com進行投資云云,並讓藍涵瑀小額出金300元、1000元、1萬元,致藍涵瑀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9筆共計1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吳秋紅(未提告) 自112年3月、4月間某日起 以LINE暱稱「Lisa」之名義,向吳秋紅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並在精誠官方網站https://www.chwheqjhu.com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秋紅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8筆共計123萬9225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33分許,不詳地點 臨櫃匯款20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林禎宇(提告) 自112年7月1日下午7時46分許起 以LINE暱稱「劉佳欣」之名義,向林禎宇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代購雲南普洱茶餅云云,致林禎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渣打銀行八德分行 臨櫃匯款9萬4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陳瑞卿(提告) 自112年4月6日某時起 以LINE暱稱「張雅茹」之名義,向陳瑞卿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並在精誠官方網站https://www.vnnkqejajja.com上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瑞卿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4筆共計1467萬111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臨櫃匯款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葉淑梅(提告) 自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48分許起 自稱精誠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葉淑梅佯稱:請依網站指示,在「精誠投資」網站https://www.uyftoljg.com上投資股票云云,並讓葉淑梅小額出金20萬元,致葉淑梅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25筆共計794萬5326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在新光銀行宜蘭分行 臨櫃匯款60萬7041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吳俞萱(提告)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 自稱投資茶葉之人,透過IG認識吳俞萱後,向吳俞萱佯稱:邀請一起投資,請依指示匯款,在「OldTea一路生花」網址https://oldteas.net/index.php/shop/投資茶葉云云,致吳俞萱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7筆共計81萬9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台中逢甲郵局 臨櫃匯款6萬3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吳庭儀(提告)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 以LINE暱稱「林夢凡」之名義,邀請吳庭儀參加LINE群組「報牌創富資訊分享」,又以LINE暱稱「POEMS文字客服Emma」之名義,向吳庭儀佯稱:請依網站指示,在「容軒」網站https://app.bigjhwuerhukj.com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庭儀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7筆共計5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及面交現金3次共計133萬元,合計183萬元,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2 黃芊逸(提告) 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 先後以LINE暱稱「張佳琳」、「POEMS文字客服Emma」之名義,向黃芊逸佯稱:請依網站指示,在「容軒」網站https://app.bigjhwuerhukj. com、https://app.uyvifdjgh .com、https://app.cxfhzdg fg.com上投資股票云云,並讓 黃芊逸出金提領8000元,致黃芊逸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1筆共計5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及面交現金3次共計258萬7822元,合計183萬元,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3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3 陳靜玟(提告) 自112年6月13日匯款前之某日起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賺錢」廣告,又以LINE暱稱「永碩客服」、「曉玟」、「陳思慧」之名義,向陳靜玟佯稱:請依指示,在「永碩投顧」網站https://app.dfhdjhdj.com上投資云云,並讓陳靜玟出金提領5萬元,致陳靜玟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0筆共計34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12時32分許 臨櫃匯款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4 莊旻蓁(提告) 自112年6月29日前之某時起 自稱「陳曉燕」,透過LINE向莊旻蓁佯稱:可在「精誠」APP平臺上投資,若要提領獲利,必須先支付分潤費云云,致莊旻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 以現金存款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05

TCDM-113-金訴-2984-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11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署 押、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宥勝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綽號為「小羊」、「鴻銳傳訊」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 範圍),擔任取款車手。陳宥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向范右詮佯 稱:在「資豐E點通」APP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約定面交現金;再由陳宥勝依「鴻銳傳訊」指示,印出 偽造之收據,並前往指定之刻印店拿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 偽造之印章,及前往指定之家樂福密碼櫃內拿取如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後,於112年7月20日19時38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假冒「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簡子祥」之身 分,向范右詮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范右詮偽造 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陳宥勝並於經辦 人員簽章欄位偽造「簡子祥」之署名及持用偽造之「簡子祥 」印章蓋印「簡子祥」之印文,其上另有列印之偽造資豐投 資有限公司收款蓋印章)」,用以表示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收 受范右詮所交付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簡子祥及范右詮。陳宥勝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鴻銳傳 訊」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定處所,再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 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陳宥勝因而獲得犯罪酬勞3,000元。嗣因被告以另 案現行犯遭警逮捕,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偽造之印章7顆及工作證4張等物。 二、案經范右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1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5頁、第129-131頁,本院卷 第87-88頁、第98-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右詮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范右詮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 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3-36頁)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見偵卷第37-39頁)③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上圖)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42-85頁)、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簡子祥」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現 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87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8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91-93頁)在 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印章7顆及工作證4張 扣案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 未引用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 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小羊」、「鴻銳傳訊」之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9至23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有獲得 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8頁),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 人留存,且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難認仍具沒收實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文書,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署押、印文,均為被告本人所偽造,均應予沒收。至 於印文部分,依被告供述,除「簡子祥」印文,有實際使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簡子祥」印章蓋印(見本院 卷第88頁),應沒收偽造之「簡子祥」印章1枚外,關於「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為列印產生(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並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 章。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印章6顆,均係偽造之印章,且經交付被 告管領後,用以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96頁), 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上開犯行所持如附表編號4之偽造識別證、工作證,非屬應 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本身亦無價值,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處 應沒收之物 1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卷第41頁)  經辦人簽章欄位偽造之「簡子祥」簽名1枚、印文1枚 2 扣案物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89頁上圖) 偽造「簡子祥」之印章1顆 3 扣案物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89頁上圖)  偽造之印章6顆 4 扣案物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89頁下圖)  偽造之工作證4張

2024-12-05

TCDM-113-金訴-2185-202412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永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 ,加入由Tlegeram帳號暱稱「杜子騰」、「古人員」、少年 李O凱(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暱稱「杜子騰 」、「古人員」、少年李O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約定由少年李O凱擔任該詐欺集團第一線面交車 手(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線收水)之工作,再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轉交予甲○○,由甲○○擔任第二線收水(即將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為第二取款車手)之 工作。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靜雅」、「e點通 客服陳經理」與薛莉臻聯繫,並佯稱:可於「資豐e點通」A 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薛莉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預備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指定 前來收款之「李柏醇」。嗣甲○○即依暱稱「杜子騰」之指示 ,於112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與少年李O凱一同前往薛莉臻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住處,先由少年李O凱向薛 莉臻佯稱其係「李柏醇」,而向薛莉臻收取現金20萬元而詐 欺得逞後,並由少年李O凱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李柏醇」之署名1枚後,交付該紙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薛莉臻收執而行使之,少年李O凱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甲○○,甲○○隨即依暱稱「杜子騰 」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鳳山家樂福 附近某公園,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放置該公園某廁所內, 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並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3年7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紐約梅隆NYork B M客服經理」與丁○○聯繫,並佯稱:可於「紐約梅隆」APP投 資購買股票獲利,並將派員前取收款云云,而因丁○○先前已 有警覺而報案處理,乃配合員警佯裝依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面交現金10萬元。嗣甲○○依暱稱「杜子騰」之指示, 於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與少年李O凱一同前往丁○○位 於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之住處,並由李O凱向丁○○收取現金1 0萬元,而甲○○則在附近待命,然於李O凱向丁○○收取現金10 萬元,並由少年李O凱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李柏醇」之署名1枚,並交付該紙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予丁○○收執而行使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在李O凱所攜帶之隨身背包內,扣得其所 有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白現儲憑證 收據12張,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 之偽造「李柏醇」印章1個、偽造「李柏醇」工作證1張、紅 色印泥1個、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 等物,及扣得丁○○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已經警發還丁○○領 回),而甲○○則趁隙逃離現場。嗣經警於113年8月15日,持 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470號搜索票,至甲○○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徵得甲○○之 同意,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I 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 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12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審金訴卷 第49、50、61、65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李O凱於警詢中所 陳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97至210、214至219頁)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指認少年李O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9 至21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70號搜索票(見警卷第33 頁)、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4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甲○○)(見警卷第37至40、4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李O凱)(見警卷第61至63、6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 9頁)、告訴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1頁)、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警卷第第73、75頁)、少年李 O凱所持用手機內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 畫面(見警卷第79至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一「相關證據出處」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薛莉臻、丁○○ 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薛 莉臻提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丁○○提出其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少年李 O凱及被告分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為空白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印章、偽造工作證、印泥及手機等物,分屬被告及少年 李O凱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或少年李O凱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等節,已據被告及少年李O凱於警詢中分別陳述在卷(見警 卷第15至17、197至19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 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事 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告訴人薛莉臻、丁○○ 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所 示之款項交付予依暱稱「杜子騰」所指示前來收款之少年李 O凱,再由少年李O凱依暱稱「杜子騰」之指示,將其所收取 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依暱稱「杜子騰」之指示 ,負責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其中告訴人丁○○所交付受騙款項部分,則因當場查獲而未遂 )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 認被告與暱稱「杜子騰」、「古人員」、少年李O凱及其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轉交詐騙 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杜子騰」、「古人員」之人、少 年李O凱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 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先由少年李O凱向本案告訴人收 取遭詐款項後,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 告與暱稱「杜子騰」、「古人員」之人、少年李O凱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 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杜子 騰」、「古人員」之人、少年李O凱等人,由此可見本案各 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 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成立 ,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 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本案暱稱「杜子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少年李O 凱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 詐騙款項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負責將其向少年李O凱所取 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核被告 上開所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自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㈣至因告訴人丁○○已先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 ,而佯裝交付受騙款項予少年李O凱,然於少年李O凱向告訴 人丁○○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因而未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或該不詳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而未生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洗錢未遂;然 至於被告依暱稱「杜子騰」之指示,將其所取得由少年李O 凱向告訴人薛莉臻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 予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洗錢 犯行則已達既遂。  ㈤另共犯即少年李O凱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時,雖 有出示偽造之「李柏醇」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7 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本案告訴人薛莉臻及丁○○等節, 業據少年李O凱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 ,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少年李O凱此部分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事實,已有知悉,則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附此述明。  ㈥又被告參加由暱稱「杜子騰」、「古人員」、少年李O凱所組 成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其於112年間另案( 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案件)所參加之詐 欺集團,並非屬同一犯罪集團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被告供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1頁),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仍得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附予述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告訴 人所述受騙情節,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除少年 李O出面向本案告訴人收取遭騙款項之車手以外,尚包括擔 任收水工作之被告,及指示被告及少年李O凱前往制定處所 向告訴人收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之暱稱「杜子騰」等人,以及 其他向本案告訴人實行電話詐騙之機房成員,而有上下階層 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且依本案被 告開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及本案各該告訴人受騙時點 可知,該犯罪集團成員係自112年6月間起即持續存在、運作 ,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按加重詐 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本案被告雖係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 作,惟其既應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 行,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業如前述,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 認定,即仍應依共犯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 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係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是核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事實欄 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係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乙節,容屬有誤,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 (見審金訴卷第47、49、57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 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 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再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杜子騰」、「古人員」之人 、少年李O凱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者,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之犯行(共2次),犯 罪時間、地點均不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 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修正施行後所為,適用施修正後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已如前述,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三人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前揭論罪後,從一重處斷而論以 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犯該條例第 3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惟其所為之自白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一併敘明 。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 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 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 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洗 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 既各從一重論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⒊再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 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已坦承如事實 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 ,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1頁;審金訴 卷第49頁、第5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 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取財犯行,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自 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然被告僅因貪圖可輕 易獲取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犯罪集團負責擔任轉交上繳詐 騙贓款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收水工作,使其所屬詐欺 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 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薛莉臻受有財產損害,幸而 告訴人丁○○已先行報警處理,在少年李O凱前來收款之際, 配合員警查獲因而詐欺及洗錢未遂,然仍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獲取並隱匿本案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而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 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致未能減輕其所犯 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行為之動機、手 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騙集團犯罪之 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 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 刑有利因子;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太太 、小孩即將出生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 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 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 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 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之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 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薛莉臻遭詐騙之款項,應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 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 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 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 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就告訴人薛莉臻遭詐騙而為洗錢 之財物20萬元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 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擔任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9頁);復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 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印 章、紅色印泥及Iphone 8手機等物,雖均為同案共犯即少年 李O凱所有,然均係供共犯即少年李O凱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等節,已據少年李O凱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97 至199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 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紐約梅隆證券投顧」、「李柏醇 」印文各1枚等物,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 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 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 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 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分別 係供共犯即少年李O凱為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乙節,已據少年李O凱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9 7至199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並係供其與共犯即少年李O凱、暱稱「杜子騰」等人聯 絡取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事宜所用之物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11頁),並有被告所持用該支手機 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頁),故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  ㈤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 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 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 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相關證據出處 1 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⒈薛莉臻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89至196頁) ⒉薛莉臻所提供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見警卷第75頁) 2 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⒈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3至55、57至59、111至113頁) ⒉丁○○所提供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見警卷第73頁) ⒊丁○○所提供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圖畫面(見警卷第93至97頁) ⒋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青少年保護與關懷管理系統通報網受理案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7、109、171至180頁) ⒌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空白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拾貳張 李O凱 宣告沒收 2 偽造之「李柏醇」印章壹個 李O凱 同上。 3 偽造之「李柏醇」工作證壹張 李O凱 同上。 4 紅色印泥壹個 李O凱 同上。 5 Iphone 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李O凱 同上。 6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李O凱 同上。 7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丁○○簽名)壹張 李O凱 同上。 8 Iphone 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號) 甲○○ 同上。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06198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卷偵查卷宗(稱偵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9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155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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