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 訴 人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及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不真正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總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楊碧玲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楊碧玲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
幣陸萬元為上訴人楊碧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楊碧
玲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楊碧玲(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總瑩公司、楊碧玲
)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新臺幣(下同)347萬4,675元之清償責任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
前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3萬1,600元本息(見前審判決附
表5)及就屋前圍牆費用1萬8,000元部分,變更請求上訴人應
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前審判
決所附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黃線位置,興建寬度30公分、高度180
公分之磚造圍牆,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前審將原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超過189萬2,259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
餘予以維持,及就被上訴人追加部分為一部勝訴,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
給付責任之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158萬7,000元本息之上
訴、給付施作屋側圍牆費用及相當租金損失21萬5,160元本息
之追加備位之訴、上訴人應興建屋前圍牆之變更之訴廢棄發回
(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不贅)。被上訴人於本院依伊與楊碧玲
簽訂之「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
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追加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三審、更一
審律師費用18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8頁),復對調先備位順序
,即先位請求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給付施作屋側圍
牆費用、相當租金損失,及遲延給付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共29
萬6,850元,並興建屋前圍牆;備位請求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
給付責任之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158萬7,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429至433頁),追加部分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4
2頁),調換先備位順序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
上陳述之更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8月21日買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湯
城世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區編號G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並與上訴人總瑩
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
依系爭房屋合約附件7房屋平面圖(下稱系爭附件平面圖)、
總瑩公司使用尚達裝潢行名義與伊簽訂之室內裝修合約書所附
房屋平面圖(下稱系爭裝修合約所附平面圖)、「湯城世紀」
土地暨空地使用分管同意書(下稱系爭分管同意書)第6條後
段約定,伊對於系爭房地之屋前、屋側空地均有專用權,然總
瑩公司交屋時並未興建屋前、屋側圍牆,爰依系爭附件平面圖
、系爭裝修合約所附平面圖、系爭分管同意書第6條後段約定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下稱消保法)規定,請求總瑩公司
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屋前圍牆。又總瑩公司自104年9月7日完
成交屋後迄今,均未交付屋前空地予伊使用,致伊受有給付遲
延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總瑩公司賠償自104年9月7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共8萬1,690
元。另伊已於107年9月6日自行僱工施作屋側圍牆,擇一有利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
1項、第359條、第36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總瑩公司賠償施作
屋側圍牆費用12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自104年9月7日起至107年9月6日伊僱工施作屋側
圍牆止共計3年無法使用屋側空地之相當租金損失9萬5,160元
。再者,因系爭房屋、土地合約核屬聯立契約,具連帶不可分
性,應共同履行,楊碧玲亦應就伊上開請求與總瑩公司負不真
正連帶給付之責。備位主張,倘認伊無法取得屋前、屋側空地
專用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49條、第353條、第359條、第
360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有利請求上訴
人給付158萬7,000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於本院追加
主張:依被上訴人與楊碧玲間簽訂之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敗訴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之約定,爰依上開約定,請求楊
碧玲給付被上訴人因本件第三審、更一審程序所支付之律師費
共18萬元等語。答辯及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上訴
駁回。⒉總瑩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9萬6,850元,及自109年1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楊碧玲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29萬6,85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⒉項、第⒊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
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⒌總瑩公司應於系爭土地上依附圖所示黃線位置以紅磚寬度10
公分乘以10公分(每個紅磚尺寸長20公分、寬10公分、高5公分
)並排方式興建寬度24公分、長度493公分(即以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0號兩戶門前隔牆梁柱中心
為磚牆寬度中心,開始垂直施作堆砌至長度493公分止)、高度
210公分之水泥打底粉光磚造圍牆。⒍楊碧玲應於應於系爭土地
上依附圖所示黃線位置以紅磚寬度10公分乘以10公分(每個紅
磚尺寸長20公分、寬10公分、高5公分)並排方式興建寬度24
公分、長度493公分(即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00號兩戶門前隔牆梁柱中心為磚牆寬度中心,開始
垂直施作堆砌至長度493公分止)、高度210公分之水泥打底粉
光磚造圍牆。⒎第⒌項、第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
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⒏楊碧玲
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總瑩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2萬2,500元,及
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楊碧
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2萬2,50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⒉項、第⒊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
付責任。⒌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
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追
加及變更部分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21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
系爭房屋、土地合約,約定房地買賣總價金為800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土地合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至56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件平面圖、系爭裝修合約所附平面圖、
系爭分管同意書第6條後段約定,其對於系爭房地之屋前、屋
側空地均有專用權,惟總瑩公司交屋時並未興建屋前、屋側圍
牆,致系爭房地產生不具有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之瑕疵,上
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就屋前、屋側空地有專用權,並以搭建
圍牆方式彰顯:
⒈系爭分管同意書第6條約定「…邊間或屋後毗鄰之空地為邊間
或直接毗鄰屋使用管理權」(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可見住
戶就其房屋附近毗鄰空地,具有約定專用權。次查,被上訴
人所提樣品屋相片(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69至274頁)即為預
售現場之樣品模型屋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
卷㈡第14頁)。而觀諸系爭房屋之模型屋,其屋前、屋側均
有空地,並在其屋前空地與G2模型屋間有一高牆,屋側空地
旁則立有一較矮遮蔽物,且該屋前空地與系爭社區內原規劃
道路相區隔(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74頁),與上訴人所提系爭
建案廣告圖示(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61頁),就規劃系爭社區
該(戊)區十字型交通道路所繪製之網狀圖樣,該圖樣未標
示及於系爭房地屋前空地相似。參以,總瑩公司徐啟銘經理
於湯城世紀管理委員會112年7月16日第6屆管理委員會112年
7月份定期會議陳稱:G1那塊屬於毗鄰地,當時有告訴G1可
以專管專用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
43、251頁),堪認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就屋前、屋側空地
有專用權。上訴人辯稱前開模型屋、廣告圖示僅為要約引誘
,無從逕為推認被上訴人就屋前、屋側空地有專用權云云,
洵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已約定屋前、屋側空地應以搭建圍牆方
式彰顯其專用權,業據提出系爭裝修合約為證(見本院前審
卷㈢第127至137頁),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裝修合約係被上訴
人與尚達裝潢行所簽立,且非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其不受拘
束云云。然觀諸系爭裝修合約內容,除立合約書人之「甲方
」(即買受系爭建案之住戶)、房屋編號、立約日期等欄位
,另以手寫或戳章蓋用外,其餘皆為預先所繕打,並刪除有
關該裝潢工程總價及付款方式之約定,則系爭裝修合約應為
尚達裝潢行預定用於與買受系爭建案之住戶簽訂同類裝潢契
約條款所制定,而各該裝潢工程之費用及如何給付之方式,
應亦為該合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如何意思表示合致之要點,卻
逕為刪除而未約定,核與常情有違,已難認被上訴人與尚達
裝潢行間成立裝修合意。再參以,湯城世紀客戶工程變更確
認書上(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5頁)雖蓋有尚達裝潢行騎縫印
,然該確認書經總瑩公司客服部經辦簽名後,再經設計部經
辦、經理蓋章確認,且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款之費用,總瑩公
司亦指定被上訴人須匯款至楊碧玲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有交屋明細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7頁),是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裝修合約實乃總瑩公司提供其作為二次施工之
合約等語,實屬有據。而系爭裝修合約所附平面圖已將屋前
、屋側空地均設置圍牆,參以,總瑩公司客服部經理陳貴銘
於被上訴人詢問屋側、屋前圍牆搭建一事時,表示會請示總
瑩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39頁);工務徐誌鴻
主任就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搭蓋圍牆,亦陳稱:「到現場再詳
述」、「客服部陳經理已釋出善意啦」、「明天妳可詢問陳
經理妳家圍牆如何施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47頁、本
院卷㈠第205頁),徐誌鴻除未就被上訴人詢問屋側、屋前圍
牆施作問題時予以否認外,甚至積極表示到現場詳述、被上
訴人可詢問如何施作自家圍牆,可見兩造確有約定屋前、屋
側空地應搭建圍牆。再者,總瑩公司於104年9月7日與被上
訴人進行交屋手續時,由承辦人方韋璇於售後服務記錄單客
訴內容欄記載「1F圍牆未施作」,並經徐誌鴻簽名確認(見
本院前審卷㈢第375頁),而證人方韋璇復於本院證稱:針對
買受人主張之缺失,如果其現場無法確認,會先記錄在售後
服務記錄單上,再由上訴人決定是否為缺失。本件沒有印象
售後服務記錄單上記載有瑕疵,但上訴人否認是瑕疵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足見交屋時屋側、屋前確實有
未搭建圍牆之瑕疵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屋前、
屋側空地應以搭建圍牆方式彰顯其專用權等語,應屬可採。
㈡因被上訴人已自行搭建圍牆使用屋側空地,而僅得請求搭建
圍牆費用1萬8,000元,不得請求屋側空地、屋前空地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
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關
於系爭房屋屋側空地部分,上訴人本有搭建屋側圍牆之義務
,然被上訴人自陳已於107年9月7日自行搭建圍牆使用屋側
空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58頁),是被上訴人依前
揭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搭建屋側圍牆費用為12萬元,固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79頁),然為上訴人否認,並
辯稱搭建圍牆費用僅須1萬8,000元等語。觀諸前揭估價單之
施工內容除「新作百歲磚、長50尺高6尺」外,尚包括非兩
造約定範圍之「舊鐵圍籬拆除、花木移開、帶後鐵門一個、
圍牆內地板粉光」等項目,復參酌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記載,圍牆搭建費用為1萬8000元
等情(見卷外附估價報告書第III頁),是被上訴人就屋側
空地圍牆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萬8,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自總瑩公司於104年9月7日交屋迄其107年9月6
日自行搭建屋側圍牆使用,其3年間不能使用屋側空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能使用之
遲延給付損害賠償9萬5,160元(計算式:屋側空地面積52平
方公尺×104年申報地價6,100元×年息10%×3年=9萬5,160元)
云云,除為上訴人所否認外,查總瑩公司於104年9月7日交
屋後,被上訴人即可使用屋側空地,已難認總瑩公司有遲延
給付。況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遲延利息,均為債務人履行義務遲延而約定,核
其性質係屬買受人因遲未取得房地占有使用所生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該等違約金即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之損害賠償額相當,亦即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
照)。準此,縱認總瑩公司遲延給付,被上訴人亦應循系爭
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總瑩公司賠償因遲延給
付屋側空地專用權所受損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請求,
不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主張自總瑩公司於104年9月7日交屋迄今(計算至113
年1月18日止)遲未交付屋前空地專用權,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遲延所生損害8萬1,690
元(計算式:屋前空地面積16平方公尺×104年申報地價6,10
0元×年息10%×3055/365=8萬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
,然總瑩公司已將系爭房屋屋前空地點交湯城世紀管理委員
會,做為社區車道使用,並設有出入閘門一事,業據兩造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1、91頁),是屋前空地專用權部分
自屬可歸責於總瑩公司之事由未能履行之情形,且屬無從補
正,被上訴人請求總瑩公司給付因遲延所生損害云云,即非
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搭建屋側圍牆費用部
分,因其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㈠第478頁),然
無從為被上訴人更有利之結果,自毋庸裁判。又被上訴人備
位主張,倘認其不能取得屋側專用權,依民法第359條、第1
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121萬3,588元損害賠償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16頁),因本
院已認其取得屋側專用權,是本院毋庸再就備位主張予以裁
判,附此敘明。
㈢屋前空地專用權部分為可歸責於總瑩公司致不完全給付,被
上訴人得請求37萬3,412元:
⒈承前所述,系爭房屋屋前空地專用權部分既因可歸責於總瑩
公司之事由未能履行,且無從補正,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附
件平面圖、系爭裝修合約所附平面圖、系爭分管同意書第6
條後段約定、消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總瑩公司興建
屋前圍牆,洵非可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總瑩公司負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⒊次按系爭房地買賣有無約定專用權,當然影響系爭房地價值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原審
囑託昇揚不動產聯合估價師鑑定結果,不具屋前、屋側專用
權價值減損共158萬7,000元(依卷外附估價報告書第III頁
),而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3日中地測字第110
000214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39頁
)所示屋前專用權面積為16平方公尺,而屋前、屋側空地面
積合計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總瑩公司未履行約定屋前專
用權之損害為37萬3,412元(計算式:1,587,000×16/68=373
,412),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26頁),是被上
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37萬3,412元,應屬有據。
⒋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定為主張部分係屬有理,則被上訴人另擇一有利依民法第36
0條、第359條、第35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見本院卷
㈠第481至482頁),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㈣楊碧玲應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⒈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
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
契約之聯立。查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
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座落基
地之買賣雙方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
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
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原審卷㈡第20
頁);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亦約定:「本約之附件視
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
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
,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
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原審卷㈡第37頁)。且
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係將房屋與土地包含一體而為規定,被上
訴人締約目的在取得房屋與土地二者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
並以房屋與土地一併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負擔債務,足認
兩造締約買賣系爭建案預售屋之真意,應係締結一個框架契
約(即包括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預售屋買賣合意)下之包
括合意。系爭房屋、土地合約僅係在此框架下,立於分支契
約之位置,兩造間並無單獨締結個別契約之意,故為避免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將原本可單一成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分拆
成2個契約而蒙受不利益,應認土地及房屋出賣人之給付具
不可分性,具有契約聯立之關係,不能任意割裂適用。不論
從利益的歸屬、危險的分配或契約對價的平衡等因素考量,
自應擴大出賣人於個別契約上之義務,使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契約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生相牽連之法律效果,任一出賣
人違約時,另一出賣人亦視為違約,始符誠信原則。故縱使
系爭土地合約並無履約遲延給付遲延利息,或應負擔交屋前
銀行貸款利息之約定,惟基於土地及房屋合約相互依存之不
可分性,楊碧玲就總瑩公司之前揭違約責任及給付義務,亦
應認違反此部分義務;至於其間之關係,因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合約之履行、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
給付遲延之賠償義務,對於被上訴人各負有同一目的之全部
給付義務,應可認渠2人間就此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
⒉上訴人雖辯稱楊碧玲並非企業經營者,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應
無預售屋應記載事項及消保法第17條規定適用等語。惟按消
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凡以經銷商品為營業者,即為企業經
營者,並未排除自然人之適用。又楊碧玲為總瑩公司前負責
人張廖貴裕之配偶(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8頁),其與總瑩公
司共同銷售系爭房地所屬「湯城世紀」建案預售屋房地,係
以銷售建案為營業之人,與一般地主僅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
房屋,並未參與建商對外銷售行為之情形有間,足認總瑩公
司與楊碧玲係共同以銷售「湯城世紀」預售屋房地為營業,
均屬企業經營者,自有預售屋應記載事項及消保法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主張楊碧玲就總瑩公司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
付責任,應屬可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楊碧玲給
付第三審、本院更一審律師費共18萬元:
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
訴訟者…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則楊
碧玲於本件第三審、更一審訴訟程序均受部分勝敗之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楊碧玲應負擔伊所支出之第三審、更一審律師
費各10萬元、8萬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1至53
頁),而上開律師費用支出與市場行情無違,堪認合理。又
上開約款並未就部分勝、敗訴之情形為約定,關於此部分律
師費應否按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生疑義,惟系爭土地合約
係屬定型化契約,已如前述,參酌消保法第11條第2項「定
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規
定,就上開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之解釋,亦即
倘被上訴人全部敗訴時,始不得請求楊碧玲負擔其律師費,
若部分勝敗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楊碧玲負擔其律師費,故
應認仍由楊碧玲全部負擔之。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楊
碧玲給付本件訴訟所衍生之第三審、更一審律師費共18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先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萬8,00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3,412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開㈠、㈡應負不真正連帶
給付責任;㈢追加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楊碧
玲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判
命上訴人給付逾39萬1,412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2萬2,500
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及變更請求上訴人應施作屋前圍
牆,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楊碧玲應給付1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原審聲明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 158萬7,000元 2 隔戶圍牆 1萬8,000元 備註:與房屋漏水瑕疵之減少價金53萬5,500元(已確定)合計請求以170萬元為上限(見原審卷㈣第94頁反面)
附表2:本院前審聲明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 158萬7,000元 原審主張與房屋漏水瑕疵之減少價金53萬5,500元(已確定)合計請求以170萬元為上限,前審再追加請求65萬1,000元(見本院前審卷㈣第50頁) 2 自行施作圍牆費用 12萬元 如認因107年9月6日自行僱工施作屋側圍牆後具有屋側空地專用權時,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3 3年無法使用屋側空地之相當租金損失 9萬5,160元 4 上訴人應興建屋前磚造圍牆 X 變更原審請求圍牆費用1萬8,000元部分
附表3:本院聲明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先位聲明:具有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 1 自行施作屋側圍牆費用 12萬元 合計請求29萬6,850元 2 3年無法使用屋側空地之相當租金損失 9萬5,160元 3 遲延給付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 8萬1,690元 4 上訴人應建造屋前磚造圍牆 X 備位聲明 屋前、屋側空地約定專用權損失 158萬7,000元 追加聲明 第三審、更一審律師費用 18萬元 僅對楊碧玲訴之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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