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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0號 原 告 張煌期 被 告 蔡金燕 呂泓毅 梁弘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審附民-1270-202412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1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  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起訴 書漏載該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部 分,接續執行),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 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 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近,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 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轉讓海洛因 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阿明」,然未提供 可供查緝之特徵、聯絡方式等具體資料,無從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顯然不足據以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是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 後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無視政府禁 令,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次轉讓僅供證人林正雄單次施用,數量甚微,犯罪所生危 害非鉅,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視力不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以106 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 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其新北市 ○○區○○街000號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林正雄 施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正雄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按證 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 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 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非法施用毒品者對販賣毒品者言,係基於利害相反之地位, 則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者犯罪之證據,惟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前者供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 難專以施用者之供證,即逕行認定他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經查,質之證人林正雄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記得113年2月10 日這天有無買到毒品等語,且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如對話紀 錄或其他證人證述)佐證確有此事依此,尚難僅憑證人林正 雄於警詢時之單一證述,即遽論被告確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不法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 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2-23

SLDM-113-審訴-1807-20241223-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靖儒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更正為「共同詐欺取財」。  2.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中之「於113年3月1 2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2年10月間某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4月7日簽呈及其所 檢附之電子錢包資料」、「被告彭靖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 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新舊法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 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容有未洽。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除了「 帛澄Y」之外,沒有跟其他人聯繫過,我也是依照「帛澄Y」 指示,把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核與 被告所提供其與「帛澄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相符,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故無從認定被告構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辯護 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3.犯罪態樣:   被告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帛澄Y」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小利,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將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 之程度非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工工作、月薪約1 萬5,000元、現懷有身孕、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各諭知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人指揮下所犯,犯罪型態 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 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 定電子錢包之方式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依照「帛澄Y」指示去轉帳, 每次轉帳剩的錢是我的報酬等語,又觀之卷附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馮筱卉、王建凱、牛自強、毛集姣受 騙後分別匯款10萬元、6萬元、12萬元、15萬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被告各轉出9萬7,000元、5萬8,200元、11萬6,400元 、14萬5,500元,因此所餘之3,000元、1,800元、3,600元、 4,500元為被告之報酬,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靖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靖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彭靖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彭靖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9號   被   告 彭靖儒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之4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儒可預見將己有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再將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有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亦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虞。彭靖儒竟基於縱生此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 時27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帛橙Y」,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2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詳附表)。彭靖儒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帛橙Y」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帛橙Y」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 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 至「帛橙Y」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獲得馮筱卉、王建凱、牛自 強、毛集姣匯入之部分款項為報酬。嗣因馮筱卉等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筱卉、王建凱、牛自強、毛集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靖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帛橙Y」,依其指示收受款項並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惟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看到可以賺錢的貼文,對方表示會教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可以從中獲利,需要提供帳戶,伊也是遭詐騙云云。 2 告訴人馮筱卉、王建凱、牛自強、毛集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彭靖儒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即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5 被告彭靖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1、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購買虛擬貨幣及收取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彭靖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 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 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彭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 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帛 橙Y」、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金額 獲取報酬 1 馮筱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馮筱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再匯款做風險評估方得領出獲利金額云云。 113年3月12日16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2日16時53分、9萬7,000元 3,000元 113年3月12日16時49分許 5萬元 2 王建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王建凱佯稱:為精品代購銷售,投資非常內行,並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3月12日9時40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2日9時53分、5萬8,200元 1,800元 113年3月12日9時41分許 3萬元 3 牛自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牛自強佯稱:投資標的崩盤,無法領出獲利金額,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3月12日15時03分許 12萬元 113年3月12日15時11分、11萬6,400元 3,600元 4 毛集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刊登不實廣告吸引毛集姣聯繫,向毛集姣佯稱:欲提領投資獲利金額,需依指示投入更多資金云云。 113年3月12日15時09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12日15時18分、14萬5,500元 4,500元

2024-12-23

SLDM-113-審原訴-68-2024122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婷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婷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2.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朱芷蘭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新 光帳戶後,被告黃婉婷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 額,補充「⑴112年11月2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000號1樓之新光商業銀行金湖分行,臨櫃提領37萬3,000 元;⑵112年11月24日13時12分許起至同日13時19分許止,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 以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1萬7,000元(上述所提款項,包含告 訴人朱芷蘭所匯之30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林麗媛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後,被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地點,補充 「⑴112年11月24日12時3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臨 櫃提領44萬2,000元;⑵112年11月24日12時14分起至同日12 時15分止,在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 萬元;⑶112年11月24日12時21分許起至同日12時23分許止,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康明門 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7萬8,0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 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從減 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2.罪名: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江國 華」、「林鴻承」通過電話,這兩個人是不同人等語,可見 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已達3人以上。因此,被告 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要件相符。  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 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與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於準備 程序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江國華」、「林鴻承」等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於所犯法條中雖有論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 移送併辦意旨書中並未記載被告有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事實,且起訴書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 成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及客觀上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併此敘明。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永豐及新光銀行 帳戶予「江國華」、「林鴻承」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再 上繳詐「江國華」,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 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朱芷蘭部分已履行 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25萬元,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 訴人林麗媛共56萬元(首期5,000元已履行),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收據附卷可查,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並非詐欺集團 之核心成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服務業、月薪3萬元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如前所述,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朱芷蘭、林麗媛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顯 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 ,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或利益,自無法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含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2.補充內容) 黃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含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3.補充內容) 黃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給付內容及方式 黃婉婷應給付林麗媛新臺幣(下同)55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8,000元,最後一期為1萬5,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3號   被   告 黃婉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 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提領轉匯,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與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江國華」及「林鴻承」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上述之人使用。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述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誘騙朱 芷蘭及林麗媛,致其等均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本案新光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帳戶中,再由黃婉婷依「江 國華」之指示領取後交款。嗣因朱芷蘭及林麗媛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芷蘭及林麗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婉婷職業為帳務人員,其為能辦得貸款,而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林鴻承」、「江國華」製造金流,並依指示配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付江國華指派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不知與詐欺有關。 2 告訴人朱芷蘭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麗媛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被告與「林鴻承」、「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鴻承 」、「江國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二罪間,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芷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9時,假冒朱芷蘭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芷蘭佯稱有貨款須支付,致朱芷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0時41分 30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 林麗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4時許,假冒林麗媛之女兒,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媛佯稱須需借款支付貨款,致林麗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丈夫畢志強之名義匯款。 112年11月24日11時5分 56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   被   告 黃婉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婉婷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號碼提供他人匯款,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 所得之工具,竟加入詐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婉婷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地,將其申設如附表 所示匯款帳戶號碼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黃婉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 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 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婉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芷蘭、林麗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截圖。  ㈣被害人匯款暨車手提領清單、提領一覽表。  ㈤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影本。  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存根聯、合作協議書 、交易紀錄、採購單、其他貸款約定書。  ㈦告訴人朱芷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麗媛提 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照片。  ㈧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3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 010680號函暨所附查訪表。  ㈩永豐銀行113年8月6日作心詢字第1130730110號函暨所附光碟 、臨櫃提款單據、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8月5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3010190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匯入被告申設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及提領之贓款未 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 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四、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  2.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3.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2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併案理由: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 人2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及提領之行為,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 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朱芷蘭 假親友 112年11月24日10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13時許,在新光商業銀行某分行 37萬3,000元 2 林麗媛 假親友 112年11月24日10時43分許,匯款56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12時3分許,在永豐銀行某分行 44萬2,000元 112年11月24日12時21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統一超商康明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2024-12-23

SLDM-113-審訴-1595-20241223-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1號 原 告 江鳳銀 被 告 李孟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SLDM-113-審附民-1141-202412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錦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武氏錦紅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SLDM-113-審易-1876-202412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均維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7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94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暨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身心障礙,致對法律認識不足,才 因經濟狀況欠佳,而為本件過犯,現則有女友、子女待撫養 ,家累沉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實屬 過重,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03至104頁)。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前 科,有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此次再度侵占 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貪圖不法利益,實無可取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宜輕縱 ,但念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有卷內身心障礙證明可查,不論 是心智狀況或謀生能力,均無法與常人相比,故於斟酌犯罪 所得約為新臺幣44,330元,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罰金1,00 0元(得易服勞役)、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上經核確 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 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更無 何量處最輕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 規定不符,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  被   告 簡均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8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331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元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均維於民國112 年5 月6 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捷 運淡水站附近,拾獲楊竣豪所遺失,具有一卡通付費加值功 能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竟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上開遺失物之犯意,於上揭時 間、地點,將前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隨後,簡均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自動付款 設備(起訴書誤載為收費設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㈠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感應刷卡設備,使相關機器設 備自動為該卡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進而以該卡扣款 消費,前後共6 次;㈡接續於附表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之特 約商店,持前開信用卡購買商品,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 誤信簡均維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同意其刷卡消費,並 交付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價值之實體商品;㈢接續於 附表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登入網際網路後   ,在台灣大哥大網站輸入前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卡 片背面末3 碼的授權碼,表示為楊竣豪本人持卡繳費之意, 而以前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不實網路刷 卡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楊竣豪及國泰世華銀行對網路 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獲得無須支付電信費   、保險費之不法利益(全部盜刷獲利共約44,330元)。嗣因 楊竣豪發現前開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竣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均維坦承上揭侵占遺失物、詐欺等犯行不諱,核 與楊竣豪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又簡思婷於警詢中 陳稱略以:伊是被告女友,監視錄影畫面中刷卡的男子,確 為被告無誤等語,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虛,此外,並有 國泰世華銀行檢附之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告刷卡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規定的詐欺罪,大體而言,需先視整個交易過程, 判斷行為人所詐騙的對象,究為自然人或機器設備而定, 如係自然人,則再以詐騙所得為有體物或無形利益為區分 標準,而分別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 條 規定參照),然如係單純之機器設備,則應視該機器的性 能作用為何,分別論以詐欺收費設備或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罪(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39 條之2 規定參照),而俗 稱的盜刷,在外觀上雖均為單純的盜用他人信用卡,然因 信用卡內蘊有種種不同功能,故在法律適用上,即應查究 各次的盜刷經過,按上述分類,分別論罪,茲查,本案被 告在超商內刷卡,付費購物,然因信用卡裡面的餘額不足    ,故超商內的刷卡設備在感應到前開狀況時,自動為該卡 儲值,結果等於將所儲值的金額交給被告,進而為被告支 付該次消費,此時被詐騙的對象,顯係前述的刷卡機器, 所詐得之財物,係上述之儲值金額,依上說明,被告僅應 成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至於被告以儲值後的金額付款 購物,乃事後處分其詐欺所得,為不罰之後行為,無須另 外論罪,附此敘明,再者,若被告係將竊得之信用卡交給 店員,現場刷卡購物,則此時被詐欺的對象,當係誤認被 告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許其刷卡消費的店員,是以,被告 應成立前述之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如中間有冒名簽帳 之情事,被告並應另負偽造文書之責,而若被告係上網以 傳輸信用卡卡號與有效日期、授權碼等方式,從事線上刷 卡之網路消費時,因前述電磁紀錄係可以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顯示還原,做為表示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的用意證明 之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仍應以文書論,則此 時被告在成立詐欺罪之同時,亦成立行使偽造真正持卡人 名義之準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侵占楊竣豪遺失之信用卡部分(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持該卡盜刷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2 項之詐欺付款設備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 在盜刷楊竣豪的信用卡,因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之犯行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詐欺收費設備得利罪    (參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固非 無見,惟斯時店家接受儲值之一卡通端末機,乃藉由與發 卡銀行之遠端連線,運作相當於付款的功能,而非原始之 收費功能,故應認本案受詐欺機器之性質為自動付款設備    ,而非收費設備,其詳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指述,依 上說明,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藉由在網路上傳輸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之方式    ,盜刷楊竣豪之信用卡,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在侵占楊竣豪之信用卡後,在短短半日內持續盜刷該 信用卡多次(參見附表所載),此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 同一機會,短時間內反覆實施,結果並均侵害楊竣豪之財 產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係接續犯,僅視為1 個行為,並 分別論以1 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 個詐欺取財、1 個詐 欺得利罪及1 個詐欺付款設備得利罪,即為已足;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與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等4 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共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 別評價,故此兩罪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此次再度 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衡情當不外貪圖不法利益,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有輕 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4頁)    ,不論是心智狀況或謀生能力,均無法與常人相比,另斟 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約為44,330元(詳下述),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為身心障礙者,106 年 間曾遭綁架後私行拘禁並遭傷害,身心受創,又需扶養女 友及其子女,其情狀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曾因其他犯 罪受害,然此並非自己可以執為犯罪之理由,而被告不僅 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此如前述,細繹其消費狀況,部分 商品似也非必要之日常用物(偵查卷第79頁),被告自己 也未能再舉述其有何特殊原因,以致非侵占、盜刷他人信 用卡,否則無以解決之窘迫情事,對照本案最終論罪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最輕可處有期徒刑2 月(刑法第 210 條規定參照),侵占遺失物罪亦僅需科處罰金(刑法 第337 條規定參照),是本案應無情輕法重可言,即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 採取,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追徵:   1.被告盜刷楊竣豪信用卡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 相當於44,330元之商品或服務,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追 回,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或發卡銀行,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侵占楊竣豪遺失之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然考量信用卡之價值,在於其內設之提款、借款、刷卡等 金融功能,倘申請人申請註銷補發,原卡即失其功用,從 而喪失其經濟價值,故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原起訴書有誤部分,均逕行更正如附表所載)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5月6日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淡水門市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2 同日8時56分許 同上編號1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3 同日8時58分許 同上編號1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4 同日9時6分許 同上編號1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5 同日9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渡船頭門市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6 同日9時53分許 同上編號5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7 同日1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五股成泰門市 263 8 同日10時43分許 同上編號7 263 9 同日10時44分許 同上編號7 828 10 同日11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 號遠東百貨板橋分公司 11,850 11 同日11時47分許 同上編號10 2,500 12 同日12時6分許 同上編號10 41,55 13 同日12時21分許 同上編號10 19,236 14 同日13時許 支付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 2,131 網路刷卡 15 同日13時許 支付富邦產險費用 104 網路刷卡 16 同日13時3分許 同上編號14 1,404 網路刷卡( 授權交易失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簡上-277-20241219-1

審原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群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8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公訴意旨誤載為   營業用大客車,應予更正),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1段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進,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曾浩勛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腰部、臀部、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審原交易-16-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必駿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必駿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11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 區延平北路4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迪化街2段364巷交岔口時,本應車輛迴轉前應注意往來車輛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向左迴轉,適有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陳昕竑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見狀急煞,致其重 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右手肘、右前臂、左手及 雙側膝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審交易-642-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仕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仕明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00號福容飯店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左轉進入觀海路時,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方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轉,適有告訴人張堡竣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觀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車頭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背部肌肉拉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於113年12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審交易-79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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