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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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41號 原 告 陳美君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鄭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6

TYEV-113-桃小-1741-2025011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嘉義 縣○○鄉○○路000號附近之農田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17時1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其駕車途經嘉義縣中埔鄉 義仁村台3線287.2公里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操控力降低, 失控碰撞林慶順、陳世昌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肇致他人傷亡)。經警獲報前往 處理,並對陳宏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4分 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林慶順、陳世昌證述綦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 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2025-01-16

CYDM-114-嘉交簡-26-2025011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上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08 號),被告自白犯行,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上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摩卡2合1即溶咖啡包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上軒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鄭上軒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更正為「鄭上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第3行「咖啡包2包」更正為「摩卡2合1即溶咖 啡包2包」,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 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客觀行 為,嗣於本院審理之初並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被告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得之物品數量、價值等),暨被告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 37至38頁)、前科素行、公訴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如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事,故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   被   告 鄭上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上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4 時42分許,在法務部○○○○○○○愛舍16房內,徒手竊取楊○○所 有咖啡包2包。 二、案經楊○○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上軒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咖啡包之事實,惟辯稱「與告訴人說好是互相請客,不是竊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法務部○○○○○○○113年11月4日,嘉監戒字第11300428370號函暨所附之調查報告。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5-01-16

CYDM-114-朴簡-1-2025011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下午3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日 新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立德街口,原應注意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開啟方向燈逕自右轉 ,適有告訴人蔡坤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路肩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意 外挫傷、右側下肢意外擦挫傷皮膚壞死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15

CYDM-113-交易-343-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菀庭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6號、第14 630號、第1552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3號 、第19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涂菀庭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94、234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 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 時(112年3、4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 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 則,仍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8、239至245頁), 是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公布施 行(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雖請求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 4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查被告固僅係幫助犯,且案發後與被害人陳美君及 告訴人陳妙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分別為:⑴被告願給付被 害人陳美君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114年1月起每月最 末日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被告同意若未按時履行, 願給付被害人陳美君5萬5,000元(上開給付金額扣除被告已 按時履行部分);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妙智2萬3,000元, 於114年1 月起每月最末日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被告 同意若未按時履行,願給付告訴人陳妙智21萬6,242元(上 開給付金額扣除被告已按時履行部分)等節,此有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然其所為,另分 別造成告訴人陳昶銘受有20萬元、告訴人胡愷芸受有70萬元 、告訴人劉蓉安受有125萬元之鉅額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陳昶銘、胡愷芸及劉蓉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陳昶 銘、胡愷芸及劉蓉安所受損害,已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 況且近年來詐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所為 犯行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於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恰;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與被害人陳 美君及告訴人陳妙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 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 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 ;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陳美君及告訴人陳妙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23至 224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0至251頁)。 而其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 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陳昶銘受有20萬元、被害人陳美君受有5 萬5,000元、告訴人胡愷芸受有70萬元、告訴人陳妙智受有2 1萬6,242元、告訴人劉蓉安受有125萬元之鉅額損害,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陳昶銘、胡愷芸及劉蓉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陳昶銘、胡愷芸及劉蓉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五、末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害人林嘉士受詐欺集 團詐欺,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同一本案帳 戶,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與起訴經原 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以113年度偵字第12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且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 於被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縱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5

TPHM-113-上訴-2713-2025011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交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惠婷、告訴人陳美君、 曾怡勳(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3月28日7時36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 甲車)、NJK-0502號(下稱乙車)、MMJ-2266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均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二路城東021燈桿前,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騎乘甲車直行。適有曾怡勳之丙車突然向右偏駛,其後方 告訴人之乙車因此緊急煞車,被告之甲車閃避不及而追撞前 方告訴人之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 側顴骨骨折併左側眼球鈍傷、右側下顎骨骨折、臉部(左側 下巴)挫裂傷、身體腹壁和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次按檢察官簡易 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 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 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 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 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 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 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 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 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業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30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 」而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於113年12月31日收文,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頁),惟 檢察官因早於113年11月22日即偵查終結併製作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原本,事實上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於書記官製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正本後,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4年1 月2日繫屬、收文),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 日雄檢信雲113偵21590字第1139108678號函1份在卷可考( 本院交簡字卷第1頁),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 核屬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屬違背 規定,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14

KSDM-114-審交易-49-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雨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雨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雨晨與李淑美曾一同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金一 排骨」工作,邱雨晨認為自己時常因李淑美生活習慣不佳、 工作缺失而生氣,導致白血球數飆高,平時即對李淑美有所 怨懟,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邱雨晨又因故對李淑美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9時49分許,利用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李爛人,請給我個交代。否則 我把妳的頭髮拔光。今天只是給妳開胃菜而已。等等打烊立 刻與我聯絡」等訊息至李淑美及「金一排骨」老闆高英淑、 同事沈芳池等人在內之群組內(下稱Line群組),以此加害 身體之事恫嚇李淑美,使李淑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李淑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邱雨晨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其於上開時間傳送上 開訊息至Line群組,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我有請李淑美還我錢,且她衛生習慣不好、浪費食材, 會叫她「李爛人」是因為她工作擺爛,老闆娘高英淑叫她阿 爛;而我要去醫院就診,要李淑美還我錢,但她沒有回應, 我才會叫她給我交代,拔她頭髮是因為她衛生習慣不好;至 於「今天只是給妳開胃菜而已」是老闆娘把李淑美放在冰箱 的飲料倒了,老闆娘叫我跟她說這只是給她的開胃菜,所以 我才這樣寫,我是順著老闆娘的話,我沒有恐嚇她云云。 (二)然查:  1.被告有於112年2月17日19時49分許,利用Line傳送「李爛人 ,請給我個交代。否則我把妳的頭髮拔光。今天只是給妳開 胃菜而已。等等打烊立刻與我聯絡」等訊息至Line群組,而 所稱之「李爛人」係指告訴人乙節,此經被告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下稱 偵卷,第28、30頁;112年度易字第549號卷,下稱易卷,卷 一第83、289頁;易卷卷二第103-104、110頁),並經告訴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易卷卷二 第65-66頁),並有Line訊息截圖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 背面),其中「我把妳的頭髮拔光」客觀上已屬加害身體之 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看到上開訊息時感到害怕 ,不知道被告下個動作要做什麼事情(見易卷卷二第66頁) ,是被告確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且已造成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  2.被告確實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斷指謫告 訴人衛生習慣、工作態度不佳、浪費食材,其認為其白血球 指數過高都是因告訴人而起(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426 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偵卷第28-30頁;易卷卷一第83 頁;易卷卷二第74、101、103-10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 ,即因告訴人之種種行為,而對告訴人有所怨懟不滿。  ⑵被告雖辯稱傳送上開訊息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李淑美說我誠心誠意要請她還我 錢,還有她浪費食材,我會生病是因為我去幫她當證人,李 爛人是因為她工作擺爛,高英淑叫她阿爛;請給我交代是指 因為我要去醫院就診,要她還我錢,但她沒有回應,我才說 叫她給我交代,否則要把她頭髮拔掉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0 4頁),復觀之其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充斥負面、命令、警 告意涵,並非單純玩笑用語,足徵被告確係因告訴人之舉措 未合其意,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故傳送「請給我個交代。否 則我把妳的頭髮拔光」等如告訴人不從,將對其身體不利之 訊息,是其主觀上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被告於偵訊 時辯稱傳送訊息僅係開玩笑(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係順應老闆娘高英淑之意而為云云,顯然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3.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傳送上開訊 息,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然觀之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 除「李爛人,請給我個交代」之用語屬隱晦不清,難認目的 係單純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外,其餘內容均看不出有何要求 告訴人支付醫藥費之意涵,且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12-13頁;易卷卷二第70頁),且告訴人 在被告112年2月17日傳送上開訊息前,就已經陸續交付款項 給被告,其於112年2月17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並未再交 付任何款項給被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警卷第13頁背面;易卷卷二第70頁)則其交付款項給被 告,與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無任何因果關係,更不能倒果為因 認為被告有傳送上開恐嚇訊息,故告訴人先前交付款項給被 告,係遭被告以言語行為恫嚇要求所致,而遽認被告係基於 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傳送上開訊息,故只能認定被 告僅具單純恐嚇之犯意。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 條)。 2.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目前無業,與女兒、哥哥同住,患有鬱症、慢 性骨髓性白血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26 1-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認為其罹患白血病係告訴人造成,遂於 民國112年2月間,在上述「金一排骨」店內,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長期偷踢告訴人、拿調味料潑灑告訴人、以Line傳 送「姓李的,妳真的死定了。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 冒飆得更"高"妳真的是個爛人」(112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 許)、「李淑霉,請妳去設法我的住院治療費用」(112年2 月7日晚間9時34分許)、「李淑美妳又在說謊又亂講話竟然 栽贓我。妳不敢接電話,沒關係,我找妳女兒。也請把醫藥 費給我。」(112年2月10日晚間8時45分許)等文字恫嚇告 訴人,或者口頭向告訴人表示要叫女兒孫怡婷來堵告訴人之 方式向告訴人要求醫藥費,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分3次交 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3,000元及500元予被告,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呂良純、沈芳池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指述與證述、Line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2月間向告訴人收取1萬3,000元,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李淑美有給我錢,是 私底下她跟我借錢的還款;我沒有踢她、潑她調味料,而我 女兒經常到金一排骨買便當,李淑美看到我女兒會害怕,她 跟我女兒說她欠我的錢要分期,但是她又沒有還,所以我才 會跟她說我會請我女兒去找她;至於傳這些訊息是因為我經 常要去醫院,要醫藥費,請她欠我的錢還我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2月間,曾交付3次款項給被告之事實,此為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8頁;易卷 卷一第83、28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9頁;易卷卷二第67頁 )。然對於告訴人何以交付款項給被告乙節,被告自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稱係因其先前有借款給告 訴人,故告訴人係清償借款(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8-30 頁;易卷卷一第83、288-289頁;易卷卷二第109-110頁),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遭被告威脅索討醫藥 費,其不堪其擾加上害怕才交付款項給被告(見警卷第12-1 4頁;偵卷第62-68頁),兩者說法截然不同。則告訴人究竟 係基於何理由而交付款項給被告,尚屬不明。 (二)關於被告所傳送至Line群組之訊息內容:  1.被告於112年2月7日14時30分許傳送「姓李的,妳真的死定 了。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冒飆得更"高"妳真的是個 爛人」、同日21時34分許傳送「李淑霉,請妳去設法我的住 院治療費用」、同日20時45分許傳送「李淑美妳又在說謊又 亂講話竟然栽贓我。妳不敢接電話,沒關係,我找妳女兒。 也請把醫藥費給我」等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易卷卷一第83、289頁;卷 二第103-104頁),並有Line簡訊截圖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 8-32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2.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傳送關於告訴人要支付 醫藥費的部分,係其就醫需要用錢,請告訴人返還借款作為 其就醫之醫藥費(見易卷卷一第83、289頁;易卷卷二第110 頁),與告訴人所證述有所不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曾向高英淑、同事借錢(見易卷卷二第69頁),高英淑 亦曾指謫告訴人「說謊成性,只會借錢」,被告亦曾傳送「 很多次妳媽媽沒錢又想吃東西,同事幫她買,可是妳媽媽又 沒錢付。我也怕妳媽媽被同事嘲笑又幫她付了錢。妳媽媽沒 錢,我借她就算了。可是妳媽媽都做了甚麼事情。妳自己去 問她」等訊息給告訴人之女兒,有Line訊息截圖、訊息截圖 存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205-207頁;易卷卷二第81頁), 況告訴人僅擷取上開訊息,並無前後連貫之Line群組對話內 容,實在無從僅憑上開片段訊息,認定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 ,目的究竟係因認為其生病係因告訴人常惹其生氣所致,而 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還是如其所辯之向告訴人索討先前之 借款,以作為自己就醫之醫藥費。  3.退步言之,縱然告訴人稱被告上開訊息係要向其索討醫藥費 而非借款,且其並未向被告借款(見偵卷第48-49頁;易卷 卷二第65-70頁)為實,然依上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除「 姓李的,妳真的死定了」用詞稍有嚴厲外,然其後隨即加上 「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冒飆得更"高"妳真的是個爛 人」等字,而其餘用詞亦僅指謫、謾罵告訴人之舉措,或是 要找告訴人之女兒;況證人沈芳池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 被告常因告訴人衛生習慣不佳,且工作出錯導致被告需在櫃 台跟客人道歉,而常責罵、警告告訴人(見警卷第19頁;偵 卷第40頁),且依被告所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見 易卷卷一第143-153、167-169頁),告訴人經常因態度、說 謊找理由、甚至疑似侵占等行為,遭被告、證人高英淑指謫 ,是被告傳送「姓李的,妳真的死定了」,既無法排除被告 係因單純批判告訴人平日之行止所為,且又無其餘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上開訊息係基於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 告訴人之犯意為之,縱然對話內容有提到告訴人雖為被告之 醫療費用負責,然仍無從認被告係以恐嚇之方式對告訴人索 討醫藥費,自無從遽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於告訴人指稱其長期遭被告偷踢、拿調味料潑灑、或者口 頭向告訴人表示要叫女兒孫怡婷來堵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 要求醫藥費,其不堪其擾又心生畏懼下,才交付1萬3,500元 給被告:  1.告訴人雖有提出照片1張(見警卷第30頁),以證明其確實 有遭被告潑灑調味料(醬油),然其所提供之照片為黑白列 印,看不出其身體、衣服上有調味料之痕跡,縱然確實有調 味料之痕跡,仍不足以認定即為被告所潑灑造成。  2.證人呂良純於警詢時固證稱:邱雨晨於112年1月間開始說自 己患有白血球方面的疾病,然後常常在老闆娘離開之後偷偷 踢及辱罵李淑美,還會跟李淑美表示自己患有白血球方面的 疾病都是因為李淑美引起的,常常跟李淑美索取醫藥費,我 不知道李淑美有無給邱雨晨任何金錢等語(見警卷第16頁) ,但其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邱雨晨有跟李淑美拿錢,李淑 美給邱雨晨錢沒有跟我抱怨過,她們兩個都是下班才會討論 這個問題(見偵卷第41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邱雨 晨長期偷偷踢我、拿調味料潑灑我,甚至說要叫她女兒打我 ,因為當時不是還沒上班就是大家已經下班,所以現場沒有 人可以作證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曾打我、罵我、踢我,有時候無意間踢一下、捏一下或推 一下我後面,她說我害她白血球飆高,每次回診都跟我討醫 藥費,說我在那個的話,要找她女兒來找我,我拿錢給被告 時沒有人看到,我也沒有跟任何人說過,被告威脅說白血球 疾病是我造成的,跟我索討醫藥費時,也沒有人看到等語( 見易卷卷二第63-64、66、70、72頁),依告訴人所稱,被 告係趁還未上班或已經下班無人在場之際對告訴人為打、踢 、潑灑調味料等犯行,則證人呂良純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有偷 踢告訴人之證述,即難以認定係其親眼見聞,而認定被告確 實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作為。  3.證人沈芳池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李淑美跟邱雨晨兩個人感 情還不錯,但是李淑美工作常出錯,導致邱雨晨要在櫃台跟 客人道歉,所以邱雨晨就常唸李淑美,最近3、4個月我常看 到李淑美跟邱雨晨吵架,內容大概都是李淑美做錯事情,邱 雨晨就會大聲責罵她。我於112年4月20日14時許聽到李淑美 向邱雨晨表示「手機還給我」,接著我看到她們發生拉扯, 拉扯結束後邱雨晨準備離開,我就攔住邱雨晨,她表示沒有 拿李淑美的手機,還將隨身包包打開給我跟李淑美看,確實 沒有手機,最後我就離開了,至於其他的糾紛我沒有看到等 語(見警卷第19-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過Line 群組內邱雨晨傳給李淑美的訊息,不知道邱雨晨是否有跟李 淑美拿錢。大家都知道李淑美有點怪怪的,常丟三落四,常 常做錯事情,邱雨晨就會常常進來跟她大聲警告,邱雨晨會 叫李淑美爛人是因為她衛生習慣不好,不洗頭,邱雨晨還說 她不洗頭的話就把她的頭髮剪掉,邱雨晨會進來罵她我才知 道(見偵卷第40頁),證稱曾見到被告因告訴人工作出錯、 衛生習慣不佳才責罵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吵架,並非因向告訴 人索討醫藥費所致,是其所述,亦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雖然於112年2月有陸續交付款項給被告, 然該款項究竟係被告向告訴人索討之醫藥費,亦或是告訴人 所清償被告之借款,此部分尚屬不明;而被告雖有傳送「姓 李的,妳真的死定了。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冒飆得 更"高"妳真的是個爛人」、「李淑霉,請妳去設法我的住院 治療費用」、「李淑美妳又在說謊又亂講話竟然栽贓我。妳 不敢接電話,沒關係,我找妳女兒。也請把醫藥費給我」等 訊息於Line群組,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提出完整之對話內 容,無從僅憑片段訊息認定上開內容,遽以認定被告有以威 脅、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且依告訴人、證人所 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長期偷踢告訴人、拿調味料潑灑告 訴人或者口頭向告訴人表示要叫女兒孫怡婷來堵告訴人之舉 動,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 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CYDM-112-易-549-2025010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68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5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暐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弘暐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8時34分許,在址設嘉義縣○○ 鄉○○○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加油站內,見該 加油站之服務人員代號BN000-H113001號成年女子(姓名詳 卷,下稱A女)為賴弘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加油,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 部之性騷擾犯意,乘A女轉身查看油表而不及抗拒之際,徒 手觸摸A女之右側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弘暐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 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 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 騷擾之犯意。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 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被害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 束,而不符合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復依我國一般正 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 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被告乘告訴人 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屬 偷襲式、短暫性並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確符合有損害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遭冒犯之情境,當屬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足徵被告有性騷擾之意 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並分別於110年6月22日、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3至14、16至17頁)在 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 酌前罪為竊盜及詐欺罪,而本案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罪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 前罪,遽認被告對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 部之行為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詎 被告為滿足自己情緒,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 摸告訴人臀部,客觀上已屬偷襲式、短暫性並具有性暗示之 不當觸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 訴人心理受羞辱恐懼,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並於起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履行調 解條件,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並 有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及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41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貨運司機、未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母親及女友照顧、與女友同居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6

CYDM-113-嘉簡-1607-2025010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39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嘉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晚間某時至翌(11)日2時20分 間,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之居處飲用高粱酒後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許,行經嘉 義縣太保市中山路2段94附2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4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嘉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4頁、速偵卷第6頁正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南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 卷第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至 10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6頁)、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頁)及駕 駛、車輛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自身 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濃度甚高;兼衡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無刑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6

CYDM-113-朴交簡-459-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國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6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林恆立位 於嘉義縣○○市○○里○○路0號住處前,擅自進入該住處後徒手 竊取林恆立所有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具( 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侯國清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5頁、本 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林恆立指訴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9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1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 第10頁至第18頁)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4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侵入 住宅竊盜破壞居家寧靜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 人日後陷於恐懼之中,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獨居,仰賴姐姐資助生活 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竊得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1

CYDM-113-易-11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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