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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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7號 原 告 邵作亮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林彭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以其所成立之蘋果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下稱蘋果公司)之部分股東退股取回投資款為由,欲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製作合作備忘錄,載明 三個月結算一次紅利,且如要取回款項,僅需要在三個月前 通知被告即可等情以取信於原告。原告允為借款後於110年4 月6日請訴外人常淑雲代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蘋果 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110 年5月12日由常淑雲以其名義在上開合作備忘錄上簽名。被 告則陸續於110年7月7匯款13,054元、110年12月27日匯款46 ,736元至常淑雲之帳戶作為借款利息。110年12月26日原告 因有資金需求,遂通知被告返還上開100萬元,被告本應於1 11年3月26日前返還100萬元,然至111年2月24日僅返還50萬 元,餘款50萬元迄今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0年7月11日以其經營之事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有資金周轉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後僅願借1 00萬元,並於110年7月12日委由常淑雲匯款100萬元至系爭 帳戶。上開借款被告雖曾允諾會在最快時間歸還原告,然迄 今已歷經3年之久,且經原告於112年間多次請求返還,被告 仍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於1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一筆 借款),扣除已償還50萬元,尚有借款50萬元未還;被告於 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迄 今全數未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110 年7月12日向伊商借第二筆借款100萬元,嗣經原告催討仍未 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摺明 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33至40頁)。查原告於前開 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斗膽請邵哥幫個忙,用電商平台 的股份向您短期轉調200萬軋票」之語,並表示願意「短期 轉讓」電商股份予原告,原告則表示:「親兄弟明算帳,我 們拿100萬吧」,被告則表示:「好地,謝謝邵哥這部分我 會感恩在心裡,也會用最快的時間回(按,疑係「還」之誤 載)給您,請您放心」之語,原告於110年7月12日透過常淑 雲轉帳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後,於110年12月26日 向被告催討第二筆借款時,被告允諾於110年12月底返還50 萬元、於隔年9月返還其餘50萬元等情,業經前開LINE對話 載明,足見兩造之間就第二借款有借款合意並為借款之給付 ,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就第二筆借款業已清償,是本院綜 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第二借款10 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用第一筆借款中,尚有50萬元未清償 ,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第一筆借款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6日商請常淑雲代伊匯款100萬元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故據原告提出常淑雲玉山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為證,惟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 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匯 款單上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兩造間給付款項之原因。且查 原告所提前開LINE對話顯示,前開第一筆100萬元匯款之原 因,係因被告向原告表示:「不然邵哥你來投資我們的電商 平台」,原告則於110年3月19日則對此回覆以:「有興趣, 100/□」,被告嗣後並傳送博士滷雞腳合作備忘錄予原告, 原告審閱之後並請被告更新內容,且於110年4月2日稱:「 陸董您好,下週資金會匯入你指定的帳戶內,請教一下,如 果需要移動資金時,多久通知你較適宜?只是了解一下」之 語,原告則表示以3個月為結算日,原告於110年4月6日通知 被告100萬元已匯入系爭帳戶,並要求被告與常淑雲簽署合 作備忘錄,被告則表示同意,嗣後並陸續向原告報告營收狀 況及分潤結果(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是第一筆100萬元 匯款之原因,應係原告投資被告所經營事業之故,原告既非 基於兩造間借款合意而為此部分款項之給付,則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第一筆借款50萬元,即難認 有據。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二筆借款之債權,雖未約定清償期 限,然原告業於110年12月26日以LINE對話方式向被告催告 被告允於110年12月底返還50萬元、於隔年9月返還其餘50萬 元原告則未反對,足見系爭第二借款確已屆清償期,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本院卷4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生催告返 還之效力,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05

TYDV-113-訴-2987-2025030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8號 原 告 陳秋萍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金訴字第737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3-05

SCDM-113-附民-1118-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翁偉軒」之署押壹枚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如鈴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 1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后宮」 附近某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偉軒所有之皮夾1 個(內含翁偉軒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 卡【卡號詳卷】1張、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信用 卡【卡號詳卷】1張、現金【金額不詳】)得手。嗣翁偉軒 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當場要求彭如鈴返還,彭如鈴雖將上 開皮夾1個(含現金【金額不詳】)歸還予翁偉軒,然未將 其同時竊得之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及玉山商銀信用卡1張 歸還,旋即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於113年2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 區○○街00號之「金宏興銀樓」內,持上開竊得之富邦銀行信 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5,300元,向上開銀樓購買 金項鍊1條,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 位處,偽簽「翁偉軒」之署押1枚後,交予上開銀樓店員而 行使之,致上開銀樓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彭如鈴係有權使用 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者,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金項 鍊1條予彭如鈴;富邦銀行嗣後亦因此誤認彭如鈴係真正持 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上開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即上開銀樓 ,足以生損害於翁偉軒、上開銀樓及富邦銀行。彭如鈴詐得 上開金項鍊1條後,旋攜至臺中地區某不詳銀樓變賣,並將 得款(金額不詳)花用殆盡。嗣翁偉軒接獲富邦銀行確認上 開刷卡消費之電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偉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彭如鈴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彭如鈴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於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0290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 61頁),核與告訴人翁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3頁至第7頁背面、第38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何 民玄於113年5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監視器影像擷圖、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翻拍照片 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8頁至第1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 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 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 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 ,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 詐術。又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 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 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 ,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 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彭如鈴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 卡人簽名欄位處偽簽「翁偉軒」署押1枚之行為,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爲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等多起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 2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 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 段尚稱平和;然被告竊得之信用卡2張及盜刷前揭富邦銀行 信用卡所購得之金項鍊1條,均未經查扣,復未歸還或賠償 予告訴人翁偉軒、被害人富邦銀行,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 被告對此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 之量刑。再被告於108年間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且經其 另案所犯詐欺等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犯罪行為時間為111年2月間)承 審法院囑託國軍台中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其確有精神 或心智障礙之缺陷,且為長期之現象,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 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6 3頁至第74頁),此部分事證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其精神或心智狀態確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 定之程度,然仍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6款之量刑參考。綜上 所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待業中、未婚、 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紙,雖係被告彭如 鈴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金宏興銀樓店 員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私文書上偽造之「翁偉軒」 署押1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 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 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如犯罪行為 人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所稱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 ,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 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 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皮夾1個、富邦銀行 信用卡1張、玉山商銀信用卡1張、現金(金額不詳)等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皮夾1個及現金(金額不詳)部分 ,經告訴人翁偉軒當場發現被告竊盜犯行並要求被告返還所 竊之物後,被告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 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其中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商銀信用卡1張部分,則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 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 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詐得之物即金項鍊1條,為其犯 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雖依被告所述,該金項鍊嗣後經其攜至臺中地區某 不詳銀樓變賣,並將得款花用殆盡(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 第51頁);然被告對於其變賣所得款項之金額僅陳稱不復記 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得手時,即已對該金項鍊1條取得實際之支 配,其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倘因賤賣之結果而 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 首揭說明,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且為避免日後執 行時對於應追徵價額認定之困難,本院自仍應以原物為沒收 之標的及計算追徵價額之基礎,方屬允當。爰依首揭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金項鍊1條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4

SCDM-113-訴-552-2025030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15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 第43、5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新臺幣4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65頁), 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乘車問題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毀損告訴 人車輛,致告訴人車輛受有相當損害,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支付賠償予告 訴人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兼衡告訴人車輛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簡上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11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 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仍得於量刑時列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 爭,竟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 身葉子板,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甫於前案執 行完畢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犯罪之素行、實際所生危害、 毀損物品之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1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4日23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段00號前,搭乘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上車 之際,乙○○因不滿甲○○關閉車門太過用力出言制止,2人發 生口角,乙○○即要求甲○○下車,甲○○下車後,竟基於毀損之 故意,動手敲擊上開計程車左車身葉子板,致該葉子板凹陷 ,減損其美觀整齊之效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另告訴人指 述被告敲擊車體行為且同時作勢攻勢告訴人,涉有恐嚇罪嫌 ,惟業據被告否認,而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內容並未攝得告 訴人指述之相關畫面,再者,被告敲擊車體行為客觀上屬毀 損行為之一部分,尚難認為恐嚇行為,縱成立犯罪,亦為前 揭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CDM-113-簡上-86-202503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程 吳力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81、202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煒程、吳力安因詐欺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認 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上開規定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28

SCDM-113-易-555-2025022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賴志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09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賴志堯請求法院給最後的機會給予易科罰金,有改過自新 ,因有工作,做好好的,想好好工作做人,不想失去工作, 因錢不能斷,因先前的案子有跟人借錢,每個月要正常給, 請法院給予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 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 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 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 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 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賴志堯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 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097號執行,檢察官傳喚聲明 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 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現居地,而聲明 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經 書記官詢問時,將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告以聲明異議 人,並予聲明異議人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及其個人特殊事由 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改定於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到案執 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案件卷內辦案進行單上批示 所載,檢察官否准本案易科罰金之理由略以:「受刑人本案 係為討債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核與其前所涉犯恐嚇(102- 104年間)及聚眾鬥毆罪(110年)等暴力犯罪均罪質相同, 且觀其暴力犯罪動機均與催討債務相關,顯見其漠視他人生 命及財產甚鉅,故如予易科難收矯正之效,否准其易科罰金 」等語。核檢察官係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先前 所犯另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動機具有高度相似處,併考量 聲明異議人之行為漠視他人生命及財產法益之嚴重程度,而 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即已就具體個案審核是否 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尚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 之情事;又上開處分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本案及 其先前所犯另案之判決、裁定等)亦無認定錯誤,且所審認 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審核 程序亦無明顯與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之情形 ,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末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 身體、家庭值得同情,即認應予以准許易科罰金。是本案聲 明異議意旨所稱有關聲明異議人欲維持工作、賺錢償還借款 等語,縱令所述不虛,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並非檢察 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尚難 僅因聲明異議人所述值得同情,即認應准以易科罰金,並反 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經綜合 考量聲明異議人賴志堯之本案與前案罪質、犯罪情形及個別 具體事由後,既認定聲明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 之效」之情形,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 等瑕疵之情事,其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核無違法或 不當,是聲明異議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27

SCDM-114-聲-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温甯翔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12年11月中旬起以LINE 通訊軟體密切聊天萌生曖昧,嗣陷入熱戀,並於112年12月 至113年1月期間在被告住家、桃園地區旅館等地多次發生性 行為。原告於113年1月14日察覺上情後,被告更要求甲○○與 原告離婚,且仍持續糾纏甲○○。被告前揭所為自屬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以:原告提出之 對話截圖無證據能力,無法證明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縱 認屬實,亦無法證明2人間確有發生性行為;原告與甲○○迄 今仍共同生活,時常於社交媒體張貼2人合影之照片,渠等 感情顯未因被告受到任何破壞或實質影響;被告名下無房產 ,並待業中,無力負擔過高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 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 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 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2年11月開始交往,並於112年12月 至113年1月期間發生性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配偶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跟被 告是112年11月在dcard聊天認識的,被告知道我有配偶,我 有跟被告分享我跟原告認識的過程;我跟被告在112年11月2 9日有約在饒河夜市見面,後來112年12月6日在美麗華摩天 輪他親我一下,他說我們是情人關係;112年12月17日我們 在桃園的旅館第1次發生性關係,同年12月22日在中壢火車 站後站的旅館過夜當晚有發生性關係,隔天早上12月23日也 有發生性關係,12月24日晚上我就直接去住被告家在內湖陽 光街,在他們家裡也有發生關係,12月25日我們有去吃飯, 12月31日下午我們在內湖看電影,當天晚上也是住被告家, 隔天一早我們去一個像是露營的地方,早上有在車上發生關 係,113年1月7日我們去大屯山,在車上有發生關係,113年 1月12日或13日選舉前一天,我們有在桃園的旅館發生關係 ;原告在113年1月13日前後左右發現我跟被告的關係,1月1 5日我有去臺北找被告跟他說不要再聯絡了,被告有跟我說 離婚的方法;113年1月22日我們用IG聯絡上了,被告來桃園 找我,我們在車上也有發生關係,113年2月13日被告又來桃 園找我,我們在車上發生關係,2月14日我們在桃園的旅館 發生2次關係,因為我有記日記的習慣,所以記得清楚;原 證2的內容是我跟被告在LINE軟體的聊天紀錄,原證3的照片 是113年1月27日我跟被告見面時的合照,原證5是我跟被告 的LINE對話紀錄,原證6是我跟被告在臉書的對話紀錄;原 告知道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一開始他蠻冷靜的跟我談 ,後來他確定有這件事之後,他就很生氣捶桌子,指責我怎 麼可以這樣,我有跟原告大吵,我們互相冷戰,後來我有跟 原告道歉,他沒有說話,只是大哭,因為我跟被告的事情, 我跟原告很容易口角,會談到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 4至337頁)。觀諸證人甲○○就其與被告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 時間及過程,均能詳實陳述,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其證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起與甲○○ 交往,並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期間有與甲○○多次發生性 關係,且被告與甲○○之行為,業已影響原告與甲○○之婚姻關 係,已堪認定。  ⒉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是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破壞原告與其 配偶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 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 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 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 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農業生 產相關工作,月薪約4、5萬元(見本院卷第338頁);被告 自承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長期待業、經濟困難,需撫養父 母(見本院卷第30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 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 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94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 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2-27

SLDV-113-訴-1913-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賢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533、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思賢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郭思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交易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購買者」欄所示之葉文培、楊偉 進、雲飛鳳等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二「轉讓數量」欄所 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收受者」欄所 示之葉文培。  ㈢嗣警方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郭思賢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 SIM卡1張)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思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思賢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33號卷【下稱偵16533卷】第5頁至第 34頁、第194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57頁 至第63頁、第141頁至第147頁),核與證人雲飛鳳、楊偉進 、葉文培、雷蕎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533卷第5 7頁至第61頁背面、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7頁背面 、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37頁背面、第151頁至 第152頁背面、第155頁至第165頁背面、第177頁至第178頁 背面、第180頁至第181頁)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軟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 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手 機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2370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8 頁、第21頁及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偵16533卷 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郭思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附表二編號1 、2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2次轉讓禁藥犯行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 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 「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 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 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 叔」、「菜頭」之人等語(見偵16533卷第33頁背面、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然經本院就上開毒 品上游查獲情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該分局於 113年9月13日以竹縣埔警偵字第1130058103號函覆本院略以 :「本案被告郭思賢扣案手機內,查無其毒品上游蔡啟明( 綽號『菜頭』)之相關聯絡紀錄,亦無因被告郭思賢所提供之 情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尚 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調 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2次轉讓禁藥犯行均 自白,爰均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稱 「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犯行之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 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犯行之販賣對象亦為同1人,且其歷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非甚鉅,核屬小額交易,堪認其 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 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屬極為重大;又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 ,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本 院綜酌上情,認為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刑度(5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 所區隔,爰依首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至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核無上述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及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公訴意旨未主張構成累 犯),詎其歷經上開案件偵審程序,又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而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除助長他 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也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 或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非甚鉅,堪認其係小額毒 品交易之下游,業如前述;再被告於111年6月間起在某工程 公司任職,而有長期固定之工作,此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 之在職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其 生活品行尚非極為惡劣。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 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經濟狀況暨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就 附表一編號1至7號、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各該犯行,分 別量處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欄、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 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2次轉讓禁藥犯行,各該犯行之犯 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獲利情形亦均相同,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是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量刑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部分) ,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 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思賢為本案附表一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取得價金或他人代儲星城遊戲 點數、折抵而免於償還債務之利益,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 由,自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見偵16533 號卷第42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卷第127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190頁 至第191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 宣告之事由,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二部分)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數量 購毒者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8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處 500元(以代儲星城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 約0.1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2 112年7月16日晚間11時11分許 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馬武督門市」 1,000元(以代儲星城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 0.2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3 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竹金鵬門市」 500元(以代儲星城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 0.1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4 112年8月2日下午1時51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處 500元(以代儲星城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 0.1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5 112年7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處附近某處 2,000元 0.6公克 楊偉進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6 112年8月17日晚間10時24分許 楊偉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附近某處 1,000元 0.3公克 楊偉進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7 112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 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馬武督門市」 2,000元(部分以代儲星城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部分以被告積欠雲飛鳳之借款折抵) 0.3公克 雲飛鳳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 收受者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8月15日晚間7時後之某時許 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處(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由葉文培自行拿取) 約0.1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2 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42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處附近之「新竹縣關西鎮錦山國民小學」前 約0.1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2025-02-27

SCDM-112-訴-671-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紳榆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280、19609、2118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紳榆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朱紳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103頁至第110頁、 第159頁至第171頁)」,並另予補充下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洗錢財物沒收與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朱紳榆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第一審準備程 序中、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自白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卷【下稱金訴 卷】第73頁、金簡上卷第10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7280號卷【下稱偵17280卷】第57頁背面),故被告雖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 不予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低度刑、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7年,且無從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亦 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 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洗錢財物之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紳榆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質 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 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㈢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報酬 ,業如原審判決說明。而被告提供前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嗣 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受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 轉帳之詐欺贓款,並旋遭提領一空,是各該被害人轉入上開 帳戶之款項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另有其他實 際施用詐術之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透過提領後朋分取得,被告並未取得分毫,其 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 物,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 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紳榆係肢障人士,且謀生困難,故遭 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為由以微利令被告提供帳戶,被告 因長期失業、遭受挫折及罹患憂鬱症而掉入陷阱,被告其實 並無所獲,且被告於原審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然被告收入僅有政府補助金 8,000元,2萬元對被告而言是拿不出的數字,被告若繳不出 罰金只能易服勞役,被告極為瘦弱,自己推輪椅上殘障坡道 都有困難,又能服何種勞役?原審未審酌一切情狀及刑法第 5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0款,顯違背法令,請考量併 科罰金部分窒礙難行,可否免除或減少罰金金額至1,000、2 ,000元,徒刑部分也希望可以減輕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3頁 至第24頁、第10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朱紳榆本案罪證明確,經審酌被告交付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 知坦承犯行,且願與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和解,經本院通知 各該被害人,被告已與到庭之被害人謝昀諼成立調解,以分 期付款方式賠償該被害人,堪認其態度良好,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本次並未獲得任何 利益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顯已依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並已斟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而 未濫用裁量權限。  ⒉被告前於110年間即因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提款 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肢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7280卷第62頁至第65頁、金簡上卷第31 頁至第47頁),是本案並非被告初次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 被告歷經前案偵審後,竟未汲取教訓,又為本案罪質相同之 案件,堪認原審判決就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僅較前案判決之刑度略增,且與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 「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00萬元」相較,亦無量刑顯 然過重之情形。再者,被告就前案經法院判處之刑,業於11 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8月8日 出監,且除該案外,其於103、105年間亦有因另案遭羈押或 入監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31頁至第47頁),是上訴意旨指稱 被告之身體狀況難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等語,應難採認。  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核無不當,雖因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致不及為上 述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洗錢財物沒收與否之認定,然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亦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故上開法律修正對於本件判決本旨及 結果並無影響,是認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紳榆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秀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280號、第19609號、第2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紳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紳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 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本院金簡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詐騙如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 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至辯護人雖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可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故其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尤嫌過重」之情況存在,是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被告 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 致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 告之刑,核屬無據,爰僅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 被告願與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和解,經本院通知各該被害人 ,被告已與到庭之被害人謝昀諼成立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 賠償該被害人乙節,有上開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堪認 其態度良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 衡被告本次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確有實 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得,未 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 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80號                         第19609號                         第21182號   被   告 朱紳榆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紳榆係朱○昕(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 朱紳榆於105年11月24日,以朱○昕之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並於105年12月30日領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又於111 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罪(不 構成累犯),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2 年4月19日,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寄 送與某詐騙集團,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嗣該詐 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詐欺王舞、謝昀諼、黃彥仁(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 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 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謝昀諼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彥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紳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目的係為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舞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王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昀諼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謝昀諼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彥仁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黃彥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王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謝昀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謝昀諼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彥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黃彥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儲字第1121253499號函、所附變更資料及申請書影本。 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以朱○昕之名義,申辦郵局帳戶,並於105年12月30日領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事實。 9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112年11月29日元銀字第1120026115號函、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近空之事實。 10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有罪,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紳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5-02-27

SCDM-113-金簡上-22-20250227-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清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鎮清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 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前人行道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旋進入停放在該處路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休憩,迄同日下午3時44分 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0.05以上,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上開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往前移 動,過程中不慎擦撞前方黃志罡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他人傷亡)。經警員 據報到場處理,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 發鑑定許可書後,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北榮新 竹分院)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對吳鎮清抽血檢驗,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3.9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 0.2539)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鎮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速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1頁)。  ㈡證人林昀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㈢警員蕭涵宇於113年9月5日、同年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1份(見速偵卷第33頁至第34 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速偵卷第 31頁至第32頁)。  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見速偵卷 第35頁至第36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40頁)。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 偵卷第23頁)。  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張(見速偵卷第37頁至第38 頁)。  ㈩案發過程攝錄影像擷圖5張(見速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 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速偵卷 第22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5日核發之鑑定許可書1 份(見速偵卷第19頁及背面)。  北榮新竹分院檢驗(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2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見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吳鎮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案紀錄,最近1次於100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交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 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3.9mg/dl (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539、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約為1.2695mg/L)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而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 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 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對其所為應嚴 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於警詢時一度矢口否認犯行並拒 絕配合警方調查,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雖非良好,但尚非極為惡劣;又被告本案犯行距 離其前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已逾10年,並非短期內再犯;再被 告雖酒後駕車肇事,然依其所述,當時係因後方停放機車騎 士之要求,始駕駛車輛往前移動,並未將車輛駛入道路中( 見本院卷第30頁),且僅造成他人車輛之財損,而幸未致他 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復審酌被告酒 後駕車肇事,造成前揭機車車主黃志罡無端受有機車損壞之 財產上損失,且需額外付出時間、費用處理本案,被告犯後 對此亦未積極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是不應以被告自白為過度 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2頁)等一切 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CPEM-113-竹東交簡-11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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