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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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石宇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3時許,受 臉書名稱「孔德浩」之友人所託,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 與康泰路口之統一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孔 德浩」胞姊之成年女子,無償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9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50分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與康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尚未施用),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石宇廷於偵訊中之自白(1387號毒偵卷影卷第32頁至第33 頁、第58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簿(檢體編號:湖11207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3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0771號、毒品編號:湖112072號)各1份(1387號毒 偵卷影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68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毒品種類、數量、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定結果略以:白色透明結晶1包(委 驗單位毒品編號:湖112072號),驗前毛重0.29公克,驗前 淨重0.07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9公 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 an)確認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 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1387號毒偵卷影卷第67頁)附 卷可考,是該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 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06

SCDM-113-竹簡-1118-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邱明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明全(下稱受刑 人)因腰部、腳部輕障,且腰部疾患需外醫門診拿藥,後續 亦需手術開刀治療,並會衍生相關交通、看護費用,家中尚 有母親癌症末期,經濟陷入危機,是執行命令查扣受刑人在 監之保管金部分,請求減少扣款,希望至少酌留新臺幣(下 同)1萬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罰金、罰鍰、沒收 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且前項命令與民 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封時,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 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 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有 規定。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沒收裁判時,自應依上開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 第187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 銷。其他上訴駁回。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分案以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辦理,於民國113 年8月2 3日以竹檢云典111執沒530字第1139035217號函囑法務部○○○ ○○○○於10萬5,690元範圍內(前已執畢1,265元,尚有10萬4, 425元待追繳),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 ,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執行法院 諭知沒收之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於法 有據;且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裁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應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酌留必需生活費 之規定,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實際狀 況而增減之。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11年11月10日以受刑人身 份進入臺中監獄服刑後,迄至113年10月17日止,合計共有7 次門診就醫,單次金額從320元至690元不等;2次急診就醫 ,單次金額均為1,050元;2次住院就醫,單次金額分別為3, 336元、9,960元,可知受刑人之身體可能確有疾患,然急診 與住院就醫均屬偶發事件,而常態性門診如受刑人平均2至3 月始需就診1次,單次花費金額最高亦不超過700元,有法務 部○○○○○○○113年10月17日中監衛字第11300277080號函所附 醫療費用收據簽收單1份附卷可佐,衡以受刑人以「其他醫 療需求」等因素為由,要求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惟觀 之上開受刑人實際之醫療常態固定支出,並非每月均有支出 需求,且除住院就醫外,單次較高額之急診約2年期間內發 生2次,再者,受刑人自113年3月5日出院後,僅分別在113 年6月19日、113年9月2日門診就醫,可知其身體狀況尚屬穩 定,是即使單次住院花費偏高,亦為已完結事件,而非持續 進行之狀態,自難認其聲請有據。 ㈢、此外,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 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且監獄應掌握受刑人 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 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而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 ,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 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 項、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受刑人其餘之住宿、飲食 ,均由監所提供、國家負擔,另監所內亦具備相當之醫療資 源保障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縱使再考量於監獄實務上,在監 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 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然參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 本案沒收追徵之執行時,已考量受刑人日常開銷所需,而酌 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又無其他特殊原因 可認上開金額不足,而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是檢察官將 該保管金列為執行沒收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後,始命令從中沒收,顯已兼顧受刑人在監之權 益,尚難認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受刑人主張母親 癌症末期、家中經濟陷入危機,或後續需手術開刀治療,並 會衍生相關交通、看護費用等不確定情形云云,均非本案聲 明異議所得考量之事項,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足採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未見任何違法或不符比例原 則之不當情形,故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錶 1支 金色鐵製Ogival品牌,價值4萬元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2萬8,000元) 3 香水 2瓶 各為香奈爾、Gucci廠牌,價值合計1萬元 4 充電線 1條 IPhone廠牌,價值390元 5 筆記型電腦 1台 灰色ASUS廠牌,含充電頭、充電線,價值2萬4,000元 6 筆電包 1個 深藍色,價值600元 7 手機充電線 1條 Samsung廠牌,價值1,500元 8 隨身碟 1個 白色,含皮卡丘吊飾,價值200元 9 眼鏡 1副 黑色框邊,價值1,000元

2024-12-05

SCDM-113-聲-964-20241205-1

附民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 原 告 劉玉霞 被 告 林詣訓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26

SCDM-113-附民緝-22-2024112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柏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柏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9日12時許,在其新竹縣○○鎮○○ 路00號之住所內飲用啤酒6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 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 前,因騎車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 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最近1次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15日入監執行,經插 接觀察勒戒,於11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 犯,因其前案中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件罪名 相同,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意旨後,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6

SCDM-113-交易-539-20241126-1

附民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 原 告 洪熾賢 被 告 林詣訓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26

SCDM-113-附民緝-21-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銀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銀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銀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因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第279號、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基 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 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9日0時50分 許,徵得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 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 刑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 構成累犯,因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於 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有加 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CDM-113-易-1043-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官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温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温官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5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因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第933號、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 ,在其新竹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17時55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旁停車場,為警持本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於其車 輛執行搜索,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CDM-113-易-1158-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福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清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13時30分許,自林漢平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00巷00號住處之頂樓水塔天台,攀爬頂樓鐵梯進入該屋4樓 陽台,見該屋4樓陽台氣窗未上鎖,遂攀爬並踰越該氣窗侵 入屋內搜尋財物,於徒手竊取林漢平女兒錢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因遭林漢平發現,立即循原路逃 離現場並離開上址。嗣經林漢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漢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清福所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漢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75頁),並有現場指認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 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載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2 2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而 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0年8月2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憑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復為 被告所坦認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 頁),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 加重竊盜之相同罪質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入監服 刑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 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 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踰越窗戶 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 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開庭亦 無故未到,復經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消極面對本案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現大部分從事人力公司派遣在科技 公司之清潔工作,未婚,獨居在人力公司宿舍,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方式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700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1-26

SCDM-113-易-815-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巖俊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 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 卷第45頁),被告巖俊任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 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 下述),除原審判決書中關於「莊國豔」之記載應更正為「 莊國艷」外,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莊國艷之損害,且 僅單純表達有賠償之意願,但始終未到庭,被告顯無悔悟誠 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顯然過輕 ,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 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是本 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455條之1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 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致車輛右側後照鏡擦撞告訴人,而肇致本案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鈍挫傷併腫脹、疼痛等傷害,造成 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其經本院通知亦無到庭,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 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檢察 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 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芊 伃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巖俊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巖俊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巖俊任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寶石橋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橋北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有同向行人莊國豔沿上開路段行走於路旁閃避不 及,而遭巖俊任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照鏡自後方碰撞左手 臂,致莊國豔因而受有左側上臂鈍挫傷併腫脹、疼痛等傷害 (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83號為 不起訴處分)。案經莊國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巖俊任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國豔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偵卷第11頁至第 13頁、第38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 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路口監視器截圖、後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現場 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受傷部位及上開車輛高度測量照 片數張(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 第56頁)。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 之,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及比對上開照 片,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自後方而至,且該車右後照鏡並擦撞 同向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之過 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 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巖俊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車輛右側後照鏡擦撞告訴人, 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 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其經本院通知亦無到庭,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25

SCDM-113-交簡上-17-202411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葉家妤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且無認購緯創資通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亦無購買遠雄新時代建案之房屋,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間,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任帷晰佯稱:「之前我 公司有可以認股,那時候買大概26,漲到120賣掉,所以有 小賺,那時候買了不少公司的股票」,並於任帷晰詢問:「 緯創嗎?」,答以:「是啊」等語,且傳送遠雄新時代建案 照片予任帷晰後,對之誆稱:該房子係其買的,其向遠東商 銀申辦土地貸款,獲得核撥款項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云 云,使任帷晰誤信其具相當支付能力,葉家妤再以先行墊付 款項為由,要求任帷晰匯款,致任帷晰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匯入葉家妤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葉家妤所 指定不知情之宋小平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嗣葉 家妤拒不返還,任帷晰始悉受騙。案經任帷晰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家妤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任帷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5頁至第 6頁、第59頁、第78頁)。 ㈢、證人宋小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頁)。 ㈣、交易結果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告訴人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宋小平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數張、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偵卷 第14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1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獲 取財物,竟以上開詐術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益,其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利用他人 帳戶更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 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同意如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則同意給予被 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因涉犯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5月13日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特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共詐得款項2萬2,000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其業與告訴人就上開金額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如前所 述,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該部分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1月9日16時5分許 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112年11月10日22時45分許 1萬元 3 112年11月13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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