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芙雅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芙雅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詹芙雅(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76、94頁),並撤
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8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觸罹刑章,惟於
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具悔意;嗣因不諳法
律程序,未能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願與告訴人紀冠妃、楊明哲
及黎萬仁調解之請求,致錯失盡力彌過之機會。是本案被告
既有調解賠償之意願,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亦非鉅大,當非
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且於鈞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紀冠妃、黎
萬仁成立調解,告訴人楊明哲則因無法連繫致無法成立調解
。果如此,不僅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得以受償,亦可見被告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堪稱良好,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謀求被告自發性之
改善更新;參以被告目前從事擔任牙醫助理,有正當工作收
入來源,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啟自新等
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114年1月7日與告訴人紀冠妃、黎萬仁調解成
立,採分期付款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紀冠妃、黎萬仁所受損
失,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103至10
4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紀
冠妃、黎萬仁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其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
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紀冠妃、黎萬仁調解成立量刑應減輕之事
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
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
告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紀冠妃、黎萬仁達成調解,告訴
人楊明哲於調解期間因無法連繫致無法成立調解,有上開調
解筆錄及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10
3至104、10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牙醫助理,經濟狀況普通,已婚,不需
要扶養任何人(見原審卷第44頁及本院卷第97頁)、告訴人對
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
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
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
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
,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
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
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謂其素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莫敢再犯,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
犯行,直至起訴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又雖已
與告訴人紀冠妃、黎萬仁成立調解,惟告訴人紀冠妃、黎萬
仁被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
而被告迄今因履行期未屆至而未給付分毫賠償,且尚未與被
騙金額高達220,220元之告訴人楊明哲達成和解,足見被告
彌補、賠償本案被害人之能力與努力均不足,實難認被告經
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知所警惕,是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無給予
緩刑之餘地,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
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HM-113-金上訴-158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