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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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陳言 陳明煥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 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 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500 分之1754,及同段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陳言;備位聲明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明煥。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僅計算其一即為 已足,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據原告提 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之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4,333,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2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1

TCDV-114-補-13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7號 原 告 邱坤萬 邱獻毅 邱大成 邱大明 邱大源 邱大安 邱大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被 告 公業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被 告 祭祀公業邱匡儀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公業邱傳萬、祭祀公業邱匡儀 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 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 計算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祀公業邱傳萬、公業邱傳 萬、祭祀公業邱匡儀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主張其所占派下權比例 為核定之標準。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員資格及派下 權存在,然未一併表明被告總財產價額及本件訟爭派下權所占比 例,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提出被告總財產清冊及價額計算式暨證明文件,如有不動 產者,應補正該不動產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及說 明原告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為何,並按前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 費。倘原告因故未能於期限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資料 ,則本件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原告7人=1 ,1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1

TCDV-113-補-273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告 陳香玲 李季樺 李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將坐落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 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同段293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地上物(面積約1.1平 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為準 )、B地上物(面積約0.15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 以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為準)、C地上物(面積約0.74平方 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為準) 均予拆除,並將上揭地上物所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上揭地上物所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9元 。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 交易現值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 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並暫以原告主 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則為36,328元【計算式:A 地上物占用面積1.1平方公尺×294-1地號土地民國113年度1月 公告土地現值為18,300元/平方公尺+B、C地上物占用面積0.89 (即0.15+0.74=0.89)平方公尺×293地號土地113年度1月公告 土地現值為18,200元/平方公尺=36,328】,至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149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為起訴後方發生 ,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6 ,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1

TCDV-114-補-6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達佛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錦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5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 ,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 新臺幣(下同)33,338,788元,其中㈠5,5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收違約金;㈡27,838,788元自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收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0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共22,438元【計算式:5,500,000×(11/365)×2.94%+27, 838,788×(7/365)×3.29%=22,438,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61,226元(計算式:33,338,788+22,43 8=33,361,22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5,6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305,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1

TCDV-114-補-15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陳進財 洪嚮洺 上列原告與被告晟暘工程行即陳彥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對被告晟暘工程行即陳彥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提訴 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之起訴內容 僅就原因事實為陳述,並未具體陳明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 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亦為陳明請求權基礎 (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應依被告人 數檢附繕本份數,如逾期不補正,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1

TCDV-114-補-3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大丰開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志鏗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宏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337,4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3,5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1

TCDV-114-補-101-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張瑞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撤銷贈與之訴,足使原有效之贈與契約失其效力,性質 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贈與契約之形成 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土 地交易現值,或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供本院作為 核定之依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1

TCDV-114-補-19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2號 原 告 林瑞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基煌、王宇宸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備位聲 明一之第2、3項係依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070.28平方 公尺曁其上同段156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撤銷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基地號變更登記,上開聲明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為 一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據,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 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實際交易 價額,或提出系爭建物最新房屋稅籍資料供本院作為核定之依據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1

TCDV-113-補-310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徐敏莉 被 告 柯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50元,並 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2 月10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 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0

TCDV-114-訴-203-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何美玲 相 對 人 何偉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 第1046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開立本票係因代書要求,目的在於農會貸款 人為相對人,為確保轉貸後無金錢上問題才開立此本票,並 無私人借貸問題,且貸款之本金、利息亦係由抗告人之存簿 裡扣款,從無滯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業如前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並無私人借貸問 題,且貸款之本金、利息亦係由抗告人之存簿裡扣款,從無 滯納等情,核屬票據責任存否、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等問題 ,乃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 本事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0

TCDV-114-抗-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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