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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田怡欣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田怡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田怡欣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田怡欣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田怡欣(下稱田怡欣)主張:伊 原為美國聯合航空公司空服員,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入住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 公司)經營之香格里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東飯店 )。伊於該日晚間9時許,步出遠東飯店大廳時,因燈光昏 暗、地面濕滑,無法察覺大廳外通道之地面(下稱系爭地面 )高低落差而踩空傾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膀、 左手肘、左膝蓋、左腳踝、右手腕、右膝蓋等多處傷勢(下 稱系爭傷勢)。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地面高低落差不 明顯,設置上有所欠缺,且未於地面高低落差邊緣設置警告 標示或其他確保安全之防範措施,復未派員提醒伊應注意地 面高低落差等管理及維護責任,導致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3675元、交通費用5285元,且因不能推舉 提超過25磅物品,無法通過空服員值勤標準,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1137萬6215元,並因右手腕傷勢無法治癒,受有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100萬元,及因精神及肉體深感痛苦之非財產上 損害300萬元,伊併得請求鼎鼎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300萬 元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鼎鼎公司給付844萬4995元,及自兩造10 9年12月16日調解不成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 田怡欣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鼎鼎公司應給付 田怡欣44萬4995元本息,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就不利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及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鼎鼎公司應再給付伊8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對於鼎鼎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鼎鼎公司則以:遠東飯店為合法旅宿,建築設計符合觀光旅 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大廳及車道之設計亦與國內國外 知名大型飯店相同,且走道處鋪設有兼具提醒及止滑效果之 大片紅色地毯,與車道處材質明顯不同,足使一般人分辨有 高低落差。門口處亦安排有服務人員隨時協助消費者,伊提 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田怡欣係因個人疏忽而跌倒。 又田怡欣所稱傷勢,至多僅左肩、左膝、左腳部分與系爭事 故有關,且得於4週內痊癒,其餘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其 主張之賠償費用,多與系爭事故欠缺關聯性及必要性,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亦屬過高。再者,田怡欣明知 遠東飯店大廳前方為迴轉車道於行走時應多加注意,非不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延誤治療,並有拒絕 醫師建議之醫療處置之情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 大均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田怡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㈠田怡欣於107年10月30日入住鼎鼎公司經營之遠東飯店,當日 晚間9時許於飯店門口跌倒。  ㈡田怡欣於107年11月1日至臺安醫院骨科門診就醫,診斷證明 書如原審卷一第31頁所示,就診病歷紀錄如原審卷二第33至 39頁所示。並於同日至悅滿意新店復健專科診所就醫。  ㈢田怡欣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期間以健保身分 就醫情形如原審卷一第139至140頁、卷二第21至23頁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田怡欣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鼎鼎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田怡欣主張系爭地面高低落差之設計,行走時不易察覺,而 發生踩空危險,設計有所欠缺,復未設置警告標示或安排人 員提醒,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違反 防範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因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鼎鼎 公司抗辯系爭地面設計符合法規,且走道與車道地板使用之 地毯及地磚材質明顯不同,足使一般人分辨有高低落差;門 口處亦安排有服務人員隨時協助消費者,伊提供之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定。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 當因果關係。  ⒊經查,系爭地面之建築設計符合建築相關法規,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卷一第367頁、本院卷第332頁),且該設計得以 通過建築物安全檢查,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又該設計為行人通 道路緣常見設計,亦可見於其他觀光飯店,符合一般業界所 採認之標準,業據鼎鼎公司提出台北君悅酒店、台北晶華酒 店、台北W飯店等之大廳出口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95至105 頁),堪信為真,足認鼎鼎公司已舉證證明系爭地面高低落 差之設計於其提供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而無安全性之欠缺。尚無從以本件單一偶發 之跌倒事件,逕認系爭地面高低落差之設計具招致危險之虞 ,苛責認鼎鼎公司所提供服務安全性存有欠缺。從而,田怡 欣主張系爭地面高低落差之設計,易生危險,設計有所欠缺 云云,洵無足採。  ⒋又發生系爭事故之系爭地面位於遠東飯店大廳出口,於雨遮 之範圍內,近遠東飯店處為行人通道,該地面鋪設有紅色地 毯,鄰接處則為車輛通道,鋪設有地磚等情,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系爭地面照片可考(原審卷一第99、23至29、95至 97、355至359、387至390頁),復經原法院會同兩造於110 年4月29日勘驗,確認系爭地面之行人通道與車輛通道高低 落差約為6公分(原審卷一第379、385頁),堪以認定。而 查,人行道考慮保護行人、導引車流之需,高於相鄰車道者 所在多有,一般人於行走時本可預期人行道與車道之高低落 差存在,如擬穿越車道,自應當注意腳下情況,是系爭地面 之高低落差存在,按諸一般情形,通常不致發生行人摔倒之 結果。且系爭地面於行人通道範圍內鋪設有紅色地毯,於車 輛通道範圍內則鋪設有磁磚,該高低落差之地面,無論是使 用目的、顏色或材質均截然不同,行經該處之一般人不難從 地板顏色、材質或整體空間規畫,得知有高低落差,應不至 因高低落差而跌倒,即無需特別設置警告標誌或安排人員提 醒。再審以遠東飯店至遲於最近變更使用執照之94年12月7 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0月30日止,作為觀光飯店使 用(本院卷第337頁),系爭地面每日行經者無數,卷內復 無證據資料證明前常發生因系爭地面高低落差而跌倒成傷之 事故,可推知行經者行走於系爭地面非通常皆發生類似跌倒 之結果;又一般人於道路行走時,因各人之身體狀況、注意 力、行走習慣各異,縱行經處無高低落差,亦可能發生跌倒 意外等憾事,未必與地面高低落差之設置或有無設置警告標 誌及安排人員提醒有關。佐以田怡欣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有看前方的路(本院卷第333頁),斯時田怡欣前方有車 輛通過(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田怡欣當無不知該處為 行人通道與車輛通道之交界,本該隨時注意前方及腳下狀況 ,而不至發生跌倒之結果。是系爭地面存在高低落差,及有 無設計確保安全防範措施,均難謂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存在 相當因果關係。  ⒌至田怡欣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因下雨致使地面濕滑云云。惟 查,依臺北氣象站107年10月30日雨量資料,是日僅有於深 夜22時後有零星降雨(原審卷一第340、361頁),且衡以系 爭地面位處雨遮設置範圍,再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周遭人員並無使用雨具情形,系爭地面亦難認 有濕滑之情(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復依田怡欣主張其 於系爭地面跌倒時雙手及雙膝著地,果系爭地面斯時確有因 雨濕滑情形,衡情其於跌倒後當返回遠東飯店梳洗清理,然 田怡欣於系爭事故後依照原先計畫前往夜市用餐(原審卷一 第367頁、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可見系爭地面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並無濕滑情形。依此,系爭地面於斯時既無濕滑情 形,而承前所述,系爭地面於通常情形下並無特別設置警告 標示或安排人員提醒之必要,自難以鼎鼎公司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未於系爭地面設置警告標示或安排人員提醒注意,遽 謂其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  ⒍從而,本件鼎鼎公司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且田怡欣主張鼎鼎公司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謂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田怡 欣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鼎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又鼎鼎公司對田怡欣既不負消保法第7條之 賠償責任,則田怡欣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鼎鼎公司 加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自無所附麗,不應准許。  ㈡基上,鼎鼎公司毋庸負賠償責任,則對於系爭事故與系爭傷 勢間有無關聯,及田怡欣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若干,又田 怡欣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等爭點,本院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田怡欣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鼎鼎公司給付844萬499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鼎鼎公司給付44萬4995元本息,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鼎鼎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田怡欣請求鼎鼎公司再 給付800萬元本息),原判決為田怡欣敗訴之諭知,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田怡欣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田怡欣之上訴為無理由,鼎鼎公司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鼎鼎公司不得上訴。 田怡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26

TPHV-112-消上-13-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黃胡秋妹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玟德 林碧珍 李浚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玟德、林碧珍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被上訴人李浚瑀為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門 牌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鐵絲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無正當法律上 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 、A2、A3、B1、B2、B3、B4部分,上訴人併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如附圖所示A1、A2、A3 、B1、B2、B3、B4部分,並將附圖所示A1、B1、B2、B3部分 土地返還予李玟德、林碧珍、將附圖所示A2、A3、B4部分土 地返還予李浚瑀,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占用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李玟德、林碧珍自 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1480元本息,給付李浚瑀自108年4月10日起 至111年3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8元本息;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李玟德、林碧珍25元、按月給付李浚瑀12元(原 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籬係坐落於伊所有之000地 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果有部分逾越地界,考量被上 訴人明知系爭建物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猶為買受系爭土 地,且長期未提出異議,又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籬現仍可供使 用,為一部拆除勢必影響建築結構安全,致伊整體損失鉅大 ,被上訴人因此取得之利益則甚微等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 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48條等規定, 免予被上訴人拆除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㈠重測前○○段○○小段(下稱○○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09 平方公尺)為訴外人莊玉輝、上訴人共有,於85年1月26日 分割為○○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4平方公尺)及○○小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5平方公尺)。  ㈡○○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 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7日 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莊玉輝單獨所有。  ㈢○○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5平方公尺)於86年11月4日 分割為○○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及○○小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  ㈣李玟德、林碧珍於87年5月28日自莊玉輝買賣取得○○小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㈤○○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26日因 地籍圖重測分別登記為○○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㈥李浚瑀於108年4月10日自莊玉輝買賣取得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  ㈦如本院卷第87至94頁所示之磚造建築(即系爭建物)未為保 存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本院卷第 87至94頁所示之鐵絲網圍籬(即系爭圍籬)為上訴人所設置 ,上訴人為系爭圍籬之所有權人。  ㈧系爭土地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如壢簡字卷第37至39頁所示, 地價資料如壢簡字卷第12至13頁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13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B 1、B2、B3、B4部分:  ⒈經查,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 、A3、B1、B2、B3、B4部分,業經原審於112年3月14日會同 兩造勘驗現場狀況(原審卷第109至114頁),並囑託桃園市 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測量,確認使用範圍,製 有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23至125頁 ),足認系爭建物、系爭圍籬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1、A2、A3、B1、B2、B3、B4部分無訛。  ⒉上訴人固抗辯:平鎮地政於108年9月27日測量時,有於系爭 建物噴漆標示地界,依該噴漆標示可見系爭建物、系爭圍籬 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有噴漆標示之照片(原審卷第15 7頁)為據。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另案於108年9月27日會同兩造及平鎮地政勘驗系爭建物現場 狀況,僅指定勘測牆角位置(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64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48、57至59頁),上訴人所稱噴漆位 置尚非正式繪測範圍;再者,是日勘驗後平鎮地政所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偵續卷第59頁),亦顯示現場勘驗系爭建 物之牆角,非全部位於000地號土地,而係已占用000地號土 地,可認00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之界址位於系爭建物 範圍內,尚須實際測量始得確認位置所在,平鎮地政人員縱 有於系爭建物屋外噴漆標示,亦當僅為測量現場便宜之參考 標示,無足認為係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界址所在 。從而,上訴人以前開噴漆位置據為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實際界址所在,進而抗辯系爭建物、系爭圍籬並無占用 系爭土地,洵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有設置施工 圍籬,被上訴人搭建施工圍籬時應有先行測量,系爭建物、 系爭圍籬乃位於施工圍籬外,可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並提出施工圍籬照片(原審卷第89至91頁)為據。惟被上訴 人就此主張因斯時兩造發生爭議,故伊於搭建施工圍籬時有 退縮設置,並非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地界為界線而 設置,且核上訴人前開所辯純屬其主觀臆測,既與原審囑託 平鎮地政測量結果不符,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A3、B1、B2 、B3、B4部分,及返還該部分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李玟德、林碧珍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李浚瑀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圍籬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㈥㈦);又系爭建物、系爭圍籬有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B1、B2、B3、B4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如附圖所示A1、A2、A3 、B1、B2、B3、B4部分,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1、B1、B2、B3部分土地返還予李玟 德、林碧珍、將附圖所示A2、A3、B4部分土地返還予李浚瑀 ,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分別於87年5月28日、108年4月10日 向莊玉輝購買取得000、000地號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期間均無異議,遲至111年4月22日方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要求伊拆除越界 建築之房屋;且一部拆除勢必影響建築結構安全,致伊整體 損失鉅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伊得免為拆除云 云。然: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拆除或變更其建築物;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固為民法第796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但查,重測前○○小段000-00地號土地為莊玉輝、上訴人共 有,於85年1月26日分割為○○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7 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莊玉輝單獨所有;○○小段000- 00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4日分割為○○小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李玟德、林碧珍於87年5月28日自莊玉輝買賣取得○ ○小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小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26日因地籍圖重測分別 登記為○○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李浚瑀於108年4月10 日自莊玉輝買賣取得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參不爭執 事項㈠至㈥);又系爭建物於莊玉輝、上訴人分別於75年11月 27日、76年1月12日向其等前手購買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 前即已存在乙節,業經莊玉輝、上訴人於刑事一審案件中證 述稽詳(原審卷第17頁、刑事一審卷第230至231、265至266 頁),可見系爭建物至遲於75年11月27日前已興建存在,斯 時坐落之土地乃土地共有人所共有,該坐落土地嗣於85年後 方陸續分割為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由兩造分別取得 ,是建築系爭建物時該土地尚未分割為000、000、000地號 土地,自不發生越界建築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 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莊玉輝購買 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而未 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或依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伊得免予 拆除云云,自不足取。且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 定,抑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 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 ,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 律上原因(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上訴人就分割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能證明有正當權 源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應可採信。  ⑵次查,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包括非房屋構 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圍籬顯非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 之其他建築物,依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亦不發生越界建築 問題。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一部拆除系爭建物,勢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 安全,系爭建物、系爭圍籬未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或新建房屋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  ⑴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 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 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 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 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 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何合 法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除占用 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系爭圍籬之一部分,回復其應有之支 配狀態,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 益,仍難謂被上訴人屬權利濫用。又衡以上訴人自陳:該屋 屋齡老舊,沒有保存登記價值等語(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 第5617號卷第57頁),復審以系爭建物為磚造房屋(本院卷 第87至94頁),依經濟部所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 年限為25年(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而系爭建物至遲於75 年11月27日前已興建存在,業如前述,是系爭建物至少已使 用逾約38年(113-75),大於其耐用年限,可知系爭建物殘 值甚微;再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現僅做為堆放農具、農 作物之農用,並未實際居在其內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復參以系爭建物為一層樓之磚造平房,其屋頂為鐵皮、木材 搭建,牆桓為磚造等情(本院卷第49頁),縱將一部拆除, 亦非不得就該拆除部分重建,尚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使上 訴人「損失甚大」。而系爭土地價值達每平方公尺5萬820元 ,有宸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壢簡 字卷第23頁),尚有相當之價值,且被上訴人於遭占用之土 地本有排水暗管及陰井之相關規劃(刑事二審卷第220頁) ,非無利用該等土地之需,亦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自己「 利益極少」。從而,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48條,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圍籬,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 他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 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  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業經 原審判決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形後(原審卷第111頁、 參不爭執事項㈧),認上訴人所獲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為適當,並詳載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且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參(壢簡字卷第12至13頁 ),上訴人亦表示就原判決計算之金額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112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如附圖所示A1、A2、A3、B1、 B2、B3、B4部分,並將附圖所示A1、B1、B2、B3部分土地返 還予李玟德、林碧珍、將附圖所示A2、A3、B4部分土地返還 予李浚瑀,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 決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26

TPHV-113-上易-711-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余俊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裁 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見 本院卷二第395至397頁,下稱系爭補正裁定),該裁定已於 同年6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399頁);上訴人 雖對於系爭補正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6 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615頁 ),並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最高法院卷第223 頁)。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依系爭補正裁定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上訴人 所提本院卷二第429頁委任狀係委任其配偶曾明秀為訴訟代 理人,並未檢附曾明秀具有律師資格之事證),亦未繳納上 訴第三審之裁判費69,810元,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 答詢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揆諸前揭說 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25

TPHV-113-上-57-20241125-3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王祥安 陳玉玲 陳文福 喬光廷 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蕭禾安 上 訴 人 林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7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祥安、陳玉玲、陳文福、喬光廷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玖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林明祥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75號 第二審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經查:  ㈠林明祥係起訴主張伊與王祥安、陳玉玲、陳文福、喬光廷( 下合稱王祥安等4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6 0萬元,因氯離子含量經檢測後超過約定標準,應減少價金4 ,155,000元,故王祥安等4人依系爭契約對伊之價金債權於 超過37,445,000元不存在,並請求王祥安等4人應賠償遲延 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檢測、遲延點交之違約金各224,910 元、1,374,450元,共計1,599,360元。經第一審判決林明祥 全部勝訴後,王祥安等4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以林明祥 應負遲延點交之違約金1,128,208元為抵銷抗辯。復經本院 認定林明祥主張減少價金4,155,000元為有理由、王祥安等4 人以林明祥遲延點交所生17,465元違約金予以抵銷價金為有 理由、兩造其餘主張均無理由,遂將第一審判決關於:⒈超 過「確認王祥安等4人就系爭契約對林明祥之買賣價金債權 於逾37,462,465元之部分不存在」部分;⒉命王祥安等4人給 付1,599,36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林 明祥在第一審之訴。  ㈡就王祥安等4人上訴部分:   王祥安等4人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本院判決 認定系爭契約應減少價金4,137,535元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則王祥安等4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37,535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2,979元。   ㈢就林明祥上訴部分:   林明祥對於本院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院判決係以王祥安等4人17,465元違約金債權抵銷林 明祥減少價金之主張,另駁回林明祥請求王祥安等4人賠償 違約金1,599,360元,則林明祥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16,825元(計算式:17,465元+1,599,36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25,557元。   ㈣準此,茲限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25

TPHV-113-上-375-20241125-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金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莉莉 被 上訴人 張瑜恩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訴字 第27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內載 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 於同年11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7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有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9-83頁),揆諸首揭 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未具理由聲請 伸長補正期間,核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22

TPHV-113-上-888-20241122-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李駿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麗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0號 裁定駁回在案,自應依法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決係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本息,而上訴人 係聲明原審判決均廢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則其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即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50,50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13

TPHV-113-上-1096-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李駿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麗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4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 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 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 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9 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係以:伊生活困難,確無資 力繳納上訴裁判費,又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並提 出自己及父母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合稱系爭清單)為憑。然 查,聲請人所提系爭清單顯示其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 幣(下同)512,01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換算每月即有約4 2,668元之收入(計算式:512,010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50,505元(系爭 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30萬元本息,上訴人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不足以釋明聲 請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又聲請人之母名下有 位於○○地區之房地乙戶(見本院卷第23頁),並於112年度 有15,271元之利息所得(見本院卷第21頁),復據聲請人於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口 述其母之郵局帳戶有定存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應足供其母及配偶(即聲請人之父)日常生活基本所需, 尚無仰賴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況聲請人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非屬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範圍而 決定不予扶助確定(見本院卷第29、35頁),自無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此外,聲請人就其所稱生活困難,或 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13

TPHV-113-聲-410-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何鳳幸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伊負擔購買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其他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之費用,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分別於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0日支付買賣簽約款新臺幣(下同)405萬元、買賣備證款135萬元、買賣尾款110萬元,剩餘買賣尾款700萬元,亦由伊自107年1月9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共計匯入43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攤還抵押貸款。系爭土地自始均由伊占有使用,所有權狀亦由伊保有。伊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9年間起至108年間與上訴人女兒即訴 外人楊濬安交往,並共同經營廣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廣丞公司)及豊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豊隆公司),從事砂 石買賣及運送事業。系爭土地係由伊購買,提供予廣丞公司 及豊隆公司使用,買賣價金之一部款項由豊隆公司向訴外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支付,其餘款項由伊以伊父親即訴外 人徐能松為保證人,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貸款支付,兩造間 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因伊與楊濬安 分手,未能自原同居處所取回,始由上訴人無權占有;匯入 伊帳戶之款項,係因伊曾提供逾1180萬元之資金予廣丞公司 及豊隆公司,廣丞公司及豊隆公司為分期償還款項所匯入。 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土地購買過程,俱與實際購買過程不符, 益證上訴人主張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㈠廣丞公司於98年1月22日核准設立,於113年1月12日變更為廣 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自99年間起至108年間止期間與楊濬安(原名楊育 茹)交往,同居於門牌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1樓房 屋,就楊濬安所生未成年子女有關事件,詳如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196、199號和解筆錄、本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 2號民事調解筆錄所示。  ㈢豊隆公司於100年8月5日核准設立,設立地址為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1樓。董事為被上訴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 50萬元,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一人);於102年5月21日登 記之資本總額增為650萬元(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一人) ;於103年8月22日變更名稱為拓隆環保有限公司(登記之股 東為被上訴人一人);於104年6月10日為股東出資轉讓登記 (登記之被上訴人出資額為643萬5000元);於109年9月2日 為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變更登記,變更董事為上訴人( 登記之股東為上訴人一人)。  ㈣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0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7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縣湖口鄉農會。  ㈤就前開系爭土地之買賣,買方係委託永慶不動產加盟店晶天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晶天公司),並簽立有如本 院卷第41至43頁所示之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證明書。該 買賣106年9月4日私契如原審卷一第393至399頁所示,106年 10月21日公契如原審卷一第473至475頁所示。  ㈥拓隆環保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 帳戶)有於106年9月13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20日 分別匯出匯款支出405萬60元、135萬30元、110萬30元,前 開交易於存摺內無銀行備註,甲帳戶自106年6月8日起至107 年1月22日止期間存摺明細如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所示。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自甲帳戶取款27萬5230元,以被上 訴人名義,匯款27萬5200元予晶天公司(原審卷一第401頁 )。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以被上訴人父親徐能松為保證人, 以購買農地為由,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申請700萬元貸款, 借款期間為5年,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於106年11月28日放款, 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清償本金餘額500萬元(本院卷第16 1頁、原審卷一第277頁)。  ㈨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購買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原審卷一第415至471頁),嗣於111年2月23日登記完 竣(原審卷一第295至303頁),前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坐落 分布情形,如本院卷第209頁所示。  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有以他人 竊占系爭土地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卷第19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33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 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 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何時、何 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 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曾跳票不易貸款,而楊濬安名下如有財產 ,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云云(原審卷一第13頁)。衡以上訴人於110年前後以 自己名義買受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 於自己名下(參不爭執事項㈨),可見上訴人並無不能以自 己名義買受取得不動產之情,則上訴人前開所稱,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動機及緣由,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又主張:表彰系爭土地權利之所有權狀現由伊占有, 可證伊為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云云。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現固由上訴人占有中(參不爭執事項㈩),惟被上訴人與 楊濬安原同居一址,嗣於108年間分手(參不爭執事項㈡), 2人間復有多件民事事件、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本院卷第343 至381頁),可見被上訴人與楊濬安分手後不睦,則被上訴 人抗辯與楊濬安分手後未及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尚非 悖於常情,自難率以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逕為推 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而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⒋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及出資情況:  ⑴查,證人即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員曾皇棋結稱:106年間系爭土 地之買賣,係先由買方委託晶天公司處理,伊負責賣方、劉 尚緯負責買方,買賣契約的簽訂與履行、仲介價金之支付, 都是劉尚緯負責聯繫,伊沒有接觸過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 234至238頁);證人即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員劉尚緯結稱:伊 負責系爭土地銷售之部分即接洽買方,曾皇棋負責開發部分 即接洽賣方;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的條 件、簽約及付款均是與被上訴人聯絡,仲介費用亦是與被上 訴人討論,由被上訴人支付;伊未曾見過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270至274頁),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及仲介相關事宜, 均係由被上訴人與劉尚緯接洽。復衡以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 晶天公司(即永慶不動產新竹三民綠光加盟店)仲介,以總 價1350萬元自訴外人郭芳源等5人買受(原審卷一第395頁, 參不爭執事項㈤),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對 於系爭土地之締約磋商情形,乃至最終交易條件,理當知之 甚詳,且對於買賣契約最重要之價金數額應無錯認之可能, 然上訴人於原審中竟稱系爭土地係由台慶不動產新竹清大金 城加盟店仲介,以總價1600萬餘元自訴外人范榮標等3人買 受(原審卷一第13、373頁),與系爭土地實際買賣情形大 相逕庭,堪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系爭土地係由 被上訴人與仲介商談買賣、簽約等事宜,復與賣方簽立契約 無訛。至上訴人於閱覽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買賣契約後,改 稱記憶錯誤云云,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⑵次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總額為1350萬元,其中簽約款405 萬元、備證用印款135萬元、一部尾款110萬元,係由甲帳戶 匯出,其餘尾款7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湖口鄉農 會貸款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㈥、㈧), 可見本件之買賣價金俱係由被上訴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豊隆 公司(參不爭執事項㈢)所支付,上訴人並無支出分文,益 徵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雖稱豊隆公司實際係由伊出資、由楊濬安經營,僅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設立登記,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實際 由伊支付云云,並舉證人陳俊棋為證。證人即豊隆公司之司 機陳俊棋於本院雖到庭證稱:豊隆公司係由楊濬安指揮管理 ,上訴人有參與經營事務,被上訴人沒有參與經營管理,也 沒有經手公司的錢云云(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然衡以其 亦證稱:伊為豊隆公司之司機,業務內容是運輸砂石及管理 瑣事,沒有包含參與財務、經營或簽約等語(本院卷第266 至268頁),可知陳俊棋僅為豊隆公司之司機,負責運輸砂 石及處理雜務,未曾參與豊隆公司出資過程;再參以廣丞公 司、豊隆公司之交貨傳票上併載有被上訴人之聯繫方式(原 審卷一第265頁),被上訴人復於102年間合計匯款630萬元 至豊隆公司帳戶等情(原審卷一第267至271頁),除得認陳 俊棋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未參與豊隆公司之經營及未經手公司 之金錢云云,並不實在,陳俊棋所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亦可證被上訴人應為豊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而,上 訴人主張豊隆公司為伊出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尚 乏所據,洵無足採,進而難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以豊隆公司 之帳戶支出本件買賣價金乙節為實在。  ⑷上訴人另主張伊有以自己名義,或以伊經營之廣丞公司名義 ,匯款至被上訴人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帳戶(下稱乙帳戶), 支付系爭土地貸款云云。查,上訴人主張伊或廣丞公司有於 107年1月起至112年4月間止,於每月匯款11萬5000元或10萬 5000元或6萬元等金額至乙帳戶等情(本院卷第125頁),縱 認屬實,然被上訴人就此抗辯廣丞公司因資金需求,由伊於 102年間匯款50萬元予廣丞公司、於106年間向訴外人張克凡 借款500萬元予廣丞公司週轉,上訴人及廣丞公司前開匯款 之原因實為分期償還前開借貸款項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 為憑(原審卷一第273、275頁),上訴人亦未爭執廣丞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堪認廣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復觀諸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廣丞 公司於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為本件貸款放款前即曾匯款至乙帳 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匯款乃廣丞公司為清償借款所 為,應非虛妄,上訴人執前開匯款主張伊有支付系爭土地貸 款,尚難採信。  ⑸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買賣之土地規費及居間費用係由伊繳納 ,並提出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地政規費收據及地政事務所收據等件(本院卷第41至45 、51至53頁)為據。惟觀諸上開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件,僅係表彰買方要約之金額、 承諾給付居間費用等,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給付居間費用,且 本件之仲介費係由被上訴人支付,業經劉尚緯證述如前;另 參以被上訴人與楊濬安原為同居關係,同住一處(參不爭執 事項㈡),而上訴人與楊濬安為母女關係,無從排除上訴人 可自楊濬安取得前開資料,自無從單憑地政規費收據及地政 事務所收據,遽認該費用為上訴人所繳納,且縱認上訴人有 繳納該部分費用,然衡以該金額非鉅,亦難僅憑上訴人有繳 納該部分金額逕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買受。  ⑹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03年間即承租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復 於111年間購入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是伊方具有購入系爭 土地之動機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207至208頁、原審卷一第305至333頁)為據。然被上訴人 係豊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買 入系爭土地供豊隆公司營業使用,合於常情,難謂被上訴人 無購入系爭土地之動機或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 與楊濬安拆夥,並將豊隆公司出資移轉與上訴人後,上訴人 購入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等其他所為,即與系爭土地買賣無 涉,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所購買。  ⒌再審以被上訴人與楊濬安於108年間分手後,兩造已於109年 間處理豊隆公司有關事宜,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豊隆公司 股東出資轉讓予上訴人,並變更豊隆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 參不爭執事項㈢),果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豈 有未併同處理之理。上訴人遲於111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違常情。    ⒍末衡以系爭土地價值非微,且兩造並非至親,果上訴人係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衡情當會向被上訴人取 得書據,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以作為保障權利之憑證, 惟兩造間並無簽立該類書證,益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  ⒎綜此,綜合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及出資情況等一切情狀,尚難 認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 上訴人之舉證無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之確信,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 名登記之關係,業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業已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12

TPHV-113-重上-33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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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鍾德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景明 張國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劉坤典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共15名,其中上訴 人鍾德美為董事長,任期至民國109年1月10日即已屆滿。因 鍾德美遲未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伊及部分董事依財團法人 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請求鍾德美召開之,鍾德美始於109年4 月17日召開第8屆第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原訂董事 改選案列為議程第10案,經被上訴人張國政當場提出變更議 程順序之動議,欲將董事改選案改列為第1案,並獲多數董 事附議,過程中並無干擾造成系爭會議無法進行之情形,詎 鍾德美不僅未就該變更議程之提案付諸表決,更於無散會決 議之情形下恣意宣布散會,並偕同其他5名董事離開現場, 自不生合法散會之效力。是伊與其餘在場董事共9名經過半 數董事同意推舉張國政擔任臨時主席繼續開會後,並以全體 董事過半數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8名)通過 解任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及選任被上訴人吳景明擔任張榮 發基金會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依財團法 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 規定,或參酌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下稱股 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3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 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內政部54年7月20 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下稱系爭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 第1款所揭示之習慣或法理,應屬合法有效。鍾德美迄今仍 以該基金會董事長自居,並拒絕交還該基金會之印鑑章,伊 身為該基金會之董事,對於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究係存在於何 人之間自有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張榮發基金會與鍾德美間 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張榮發基 金會與吳景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鍾德美依據財團法人法及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 程(下稱系爭章程)之規定,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會之主席 ,具有董事會召集、會議啟閉及議事指揮等權限,因該基金 會未訂定董事會議事規則,系爭章程亦無議事規範,自應依 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所載議程進行會議,並輔以主席指揮議事 為據,並無法律漏洞可言。開會當日張國政未先向主席請求 發言,即逕自強勢干擾會議進行,完全漠視鍾德美之議事指 揮權,而鍾德美憶及昔日董事會曾出現嚴重暴力事件之過往 ,為免再次發生衝突,當即宣布散會,此應屬合理應變措施 ;系爭會議經鍾德美宣布散會後即告結束,董事不得任意續 行集會,已無可能作成任何決議;縱認鍾德美宣布散會效力 有瑕疵,未經利害關係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訴請法 院宣告董事行為無效前,自仍屬有效。系爭會議規範未經張 榮發基金會援引作為董事會開會之準則依據,自無任何拘束 力,且係內政部於54年所公布,迄今未見明文入法,也與現 行會議實務相扞格,難認具有法之確信,縱有違反,亦無從 據以認定鍾德美宣布散會係屬無效;而社團法人之公司股東 會與財團法人之董事會存有本質上之差異,不容將前者之議 事規範類推適用於後者;又關於董事長能行使而消極不行使 職權之情形,應例外從嚴解釋,否則將架空主管機關之法定 監督處罰權限,亦影響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主管機關許 可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之審查權限,顯非妥適。況財團法人 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應屬重大事項,參照系爭章程第14條第 1項或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經董事會以特 別決議為之,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鍾德美仍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又張國政縱依財團法 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得為鍾德美之代理人,然鍾德美之董 事長職務一遭解任,董事長即屬缺位,張國政源自於鍾德美 代理人之權能亦隨同消滅,則張國政以臨時主席身分進行選 舉吳景明為繼任董事長之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㈠鍾德美、張國明、張國政、吳景明,及訴外人張國華、李寬 量、柯麗卿、張明煜、謝玲安、張聖皓、劉孟芬、楊誠對、 張聖恩、陳聖道、戴錦銓共15人為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 ,鍾德美則為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任期自106年1月1 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  ㈡張榮發基金會係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於109年4月17日召開 董事會時,其有效之捐助章程即為104年8月18日修訂之版本 ,其中第8條明定該基金會設置董事會,董事為15人;第9條 明定董事會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  ㈢吳景明、張國明、張國政與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共6名董 事於109年1月21日共同具名,本於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 規定,載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鍾德美召集董事會。 鍾德美係於109年2月7日發出第8屆第6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單 ,原訂於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開會,議題及其次序為「…㈨ 選任第九屆董事」;嗣因疫情改期至109年4月17日召開,鍾 德美並於1009年4月6日發出開會通知單,議題及其次序為「 …㈩選任第九屆董事」。  ㈣109年4月17日當日下午2時59分許,鍾德美、張國華、柯麗卿 、戴錦銓、張聖恩、吳景明、張國明、張國政、張聖皓、李 寬量、張明煜、陳聖道等12人到場,另楊誠對、劉孟芬、謝 玲安依序委託吳景明、張國明、張國華出席(楊誠對、劉孟 芬之委託書為原審卷第115、117頁所示)。由司儀宣布出席 人數已逾法定開會人數,請主席宣布開會及致詞後,鍾德美 隨即以主席身分對與會人員宣布:「那現在開始會議」,後 續的開會情況即如原審卷第87至97、377頁譯文所示(與系 爭決議有關者節錄如附件所示)。  ㈤鍾德美宣布散會後,與張國華(並受謝玲安委託)、柯麗卿 、戴錦銓、張聖恩等人一起離開會議現場。  ㈥於鍾德美與張國華(並受謝玲安委託)、柯麗卿、戴錦銓、 張聖恩等董事離席後,在場人員重新清點人數,確認加計委 託出席之董事人數後,仍有全體董事過半數即9名董事,含 吳景明、張國明、張國政、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 道、楊誠對(委託吳景明出席)、劉孟芬(委託張國明出席 )留在會議現場。經在場出席董事過半數(8名)推舉張國 政為臨時主席後,由陳聖道提案解除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 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附議後,由臨時主席張國政將該議案付 表決,經以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 同意(8名)作成解任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之決議。嗣由張明 煜提案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附議後 ,由臨時主席張國政將該議案付表決,經以全體董事過半數 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8名)作成選任吳景明 擔任董事長之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被上訴人為 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參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章程第9條 第1項之規定,董事會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該 基金會,對內綜理一切事務(見原審卷第65頁);而被上訴 人主張鍾德美之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職務業經系爭會議決議 解任,並於系爭會議另行決議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故鍾 德美與張榮發基金會間自109年4月18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 不存在,且張榮發基金會與吳景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之董 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決議 不合法,鍾德美仍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等語;是鍾德美 、吳景明與張榮發基金會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9年4月18 日起之存否均不明確,以致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對外應由 何人代表為法律行為、日後應由何人召集董事會之效力有所 不明,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鍾德美召開系爭會議,是否適用系爭會議規範進行議事程序 ?鍾德美有何依據及權利得於未有散會決議之情形下宣布散 會?鍾德美宣布散會一舉,是否生散會效力?是否屬於財團 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情事?系 爭會議於鍾德美宣布散會後,可否由在場董事再推舉1人擔 任主席,繼續開會?  ⒈鍾德美召開系爭會議,是否適用系爭會議規範進行議事程序 ?  ⑴按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所公布之系爭會議規範第2條「適用 範圍」係明訂:「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㈠議事在尋 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 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 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㈡議事在集思廣益提 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 等。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 項之規定」等語,可知系爭會議規範雖不具法律效力,然其 所規定之議事程序,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 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中央法規標準法 所稱之法規命令,亦不具強制之規範效力,惟行之有年,其 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習知,應得作為開會程序之準 則,是除特定團體或法律就其相關會議之議事程序訂有特別 規定者外,應認有系爭會議規範之適用。  ⑵又會議主席之任務為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按照程序主持 會議進行、維持會場秩序、承認發言之地位、接述動議、將 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 宜問題與秩序問題等;而出席人有提出變更議程動議等偶發 動議之權利;另散會動議則為具優先順序之附屬動議,雖不 得討論,然仍需經表決,始得為之,此觀系爭規範第17條第 1項、第20條、第30條第2款第1目、第3款第7目、第36條、 第48條規定即明。經查,張榮發基金會未就董事會開會主席 及出席人之權利、動議、表決等議事程序制訂議事規則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8號(下稱前審) 卷第160、318頁〉,亦未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就財團法人 之開會程序定有議事規則;而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為多數, 董事會以召開會議方式進行決議,對於上開主席主持會議、 出席人發言、提出動議、應否表決及散會等議事程序,不可 能毫無準則依循、亦不可能對於主席議事之指揮權限毫無限 制,是系爭會議規範縱未經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或系 爭章程採為董事會議事程序之法源,惟該規範既未抵觸法令 或系爭章程,自可作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開會運作所應 遵循之準則。從而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鍾德美於系爭會議開 會擔任主席時,自應遵守系爭會議規範,並執行議程,在無 散會動議、散會動議未經附議或可決時,自不得任意宣布散 會。  ⒉鍾德美有何依據及權利得於未有散會決議之情形下宣布散會 ?鍾德美宣布散會一舉,是否生散會效力?  ⑴系爭會議經主席鍾德美宣布開會後,出席董事張國政即提議 變更議程,將原排序第10之「董事選舉案」移列第1案討論 ,鍾德美旋即宣布散會,並與董事張國華(含所代理謝玲安 )、柯麗卿、戴錦銓、張聖恩等人離開會場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㈤及附件開會經過譯文);鍾德美 於張國政提案變更議程順序後,並未判斷屬於何種動議事項 ,以決定是否需付表決,且明知當日原排定之議案均尚未宣 付討論及表決,更無人為散會之附屬動議下,無視在場出席 人員參與會議之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 利(系爭會議規範第20條規定參照),未先行徵詢其他與會 董事就變更議程動議是否附議、討論並進行表決(系爭會議 規範第32條、第33條、第45條、第55條規定參照),客觀上 亦無其他事實上不能續行集會之散會事由存在,逕自宣布散 會,違反系爭會議規範及原訂議程甚明,自難謂已合法生散 會之效力。    ⑵上訴人辯稱鍾德美囿於先前董事會曾發生過恐嚇暴力事件, 且張國政發言風格較為強勢,會中並有「教戰手冊」意圖干 擾,加上張榮發基金會並無變更議程順序之前例,故其宣布 散會屬合理應變措施云云。惟查,張榮發基金會過往董事會 縱曾發生過暴力事件,然其暴力行為狀態業已終止,並無證 據顯示仍持續至系爭會議開會時,自非鍾德美宣布散會之正 當理由。再依附件所示開會經過,張國政雖起身發言:「我 提議變更議程,將議程中改選的案由移到第1案,本屆董事 已於1月10日任期屆滿,超過3個多月…」等語,然於其尚未 講述完畢之同時,鍾德美即發話表示:「恩對不起,請按照 選舉事項,請按照原定的議程,那本人現在宣布散會,如果 變更議程就不開會喔」,並於說話之同時偕同其他董事起身 離開會場,則依上開情境觀之,鍾德美於主持系爭會議時, 張國政所為提議變更議程等發言乃單純議事程序事項之動議 ,並未有恐嚇致人心生畏怖之言詞、或造成會議秩序失控而 無法進行之舉措,尚未造成會議無法進行而須宣布散會之情 形,自無散會之必要。且張國政變更議程之提案是否因具爭 議性、先予討論將造成會議延宕、是否有違反張榮發基金會 之歷來慣行,均屬變更議程之動議有無理由之問題,本應依 系爭會議規範就此臨時動議事項先進行討論、表決,始符會 議以尋求多數意見、群策群力形成共識、作成決議之本旨。 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會議開會當日另有張榮發基金會法律顧 問即訴外人陳錦璇律師、林立夫律師在場,其列席目的是在 有必要時提供法律意見諮詢(見本院卷第351頁),則於鍾 德美獲悉張國政提案變更議程順序時,自可諮詢現場律師相 關法律意見,不致出現慌亂無措之窘境,惟依附件所示開會 經過觀之,鍾德美於張國政發言未完畢之同時即逕自於原排 定議程均未討論、未表決之情況下宣布散會,難謂屬合理應 變措施。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及其交好之董事於開會當 下均有「教戰手冊」(見本院卷第444頁),預先沙盤推演 準備干擾開會秩序云云,然此屬上訴人主觀上之臆測,於鍾 德美宣布散會前並未發生不當干擾事件,鍾德美自不得執此 作為宣布散會之正當理由。  ⒊鍾德美逕自宣布散會不生效力,復因其離席而因故無法行使 職權,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得由在場董事互推1 人擔任主席,續行集會:  ⑴按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 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 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財團法人法第4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立法者為避免董事長缺席董事會, 影響財團法人之運作,明確表示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出席 董事會時,得產生代理人行使其主持董事會之職權。由該法 條規定「不能」行使職權之用語,異於同法第47條第1項關 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規定,固可認財團法人 法第43條第1項於文義解釋上不包含董事長能行使而消極不 行使職權之情形,惟衡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在解決董事 長仍在職而一時的不行使職權,為避免會議延宕所涉之規定 ,可推知關於董事長消極的不行使職權,同將造成會議延宕 之情形,顯非立法者立法當時所預測而能為該法條文義所涵 蓋,乃存在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擴張 ,認董事長違反系爭會議規範或自訂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 散會而離場者,仍該當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董事 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得以代理人代理之, 以增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  ⑵查鍾德美於原排定之議案均尚未宣付討論及表決,更無人為 散會之附屬動議或決議之情形下,復無正當理由而任意宣布 散會,並逕自離席而不行使主持系爭會議之職權,且張榮發 基金會並無副董事長,鍾德美復未指定董事代理之,依上開 說明,系爭會議自非不得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由逾全體董事半數之在場董事〈9名,即吳景明、張國明、張 國政、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楊誠對(委託吳 景明出席)、劉孟芬(委託張國明出席)留在會議現場,參 不爭執事項㈥〉互推1人為代理主席而繼續開會;嗣經董事張 國明推舉張國政為臨時主席,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同意(扣 除董事劉孟芬未授權,見原審卷第117頁),已達過半數( 參附件所示開會經過譯文及不爭執事項㈥),張國政自得代 理鍾德美為主席繼續開會。  ⑶上訴人雖抗辯: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需董事長因案被押 或逃亡、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系爭 會議經鍾德美擔任主席並宣布開會,即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之情形,鍾德美宣布散會後已無作成決議之可能云云。惟上 訴人援引經濟部95年3月2日經商字第09502026470號函、94 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9402340070號函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269號裁定(見本院前審卷第499、500頁)等所稱董 事長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僅係就董事長事實上或法律上不 能行使職權所作之「例示」說明,自非僅以上開情形為限; 而鍾德美於宣布系爭會議開議後無正當理由逕行離場,不為 行使該次董事會之董事長職權,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解釋上自得以代理人代理之,以補該法律漏洞。至於 法務部82年8月2日(82)法律決字第16021號以:「…依公司 法第203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 集,並以董事長為主席。因之,董事會議如經董事長宣布散 會,應認為會議已經結束;嗣後雖仍有過半數之董事繼續集 會,惟此項集會既與上開規定有違,且無董事長不能行使職 權之情形(同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參照),其所作之決議, 似不能認係董事會決議」等詞(見原審卷第267頁),並無 任何具體案例事實,且與本件鍾德美恣意宣布散會,會議尚 未結束之情形難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復抗辯:鍾德美縱有違反系爭會議規範,其宣布散會 之行為並非無效,於被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訴請確認 無效前,仍生散會效力;且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之規 定,應由現任董事總人數1/3以上書面提出請求召集,董事 長於10日內召集,屆期不召集,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 關許可,自行召集,此特別規定有意排除董事續行集會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是否另行訴請確認鍾德美於系爭會議中宣 布散會無效,無礙本件論斷續行集會效力時併予審究鍾德美 宣布散會之效力;且系爭會議係由被上訴人與張聖皓、李寬 量、張明煜共6名董事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請求 鍾德美召集董事會所召集(參不爭執事項㈢),張國政於原 會議主席鍾德美所為無效之散會宣告後,旋經逾全體董事半 數之在場董事過半數之同意(9名中之8名同意,詳如前述) 推舉張國政擔任代理主席繼續開會,應屬系爭會議之續行, 難認有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請求董事長再行召集 董事會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  ⒋鍾德美宣布散會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由在場董事繼續開會既屬合法,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則關於兩造爭執財團法 人董事會性質是否與公司法股東會或董事會相近,而有無類 推適用之基礎,及被上訴人另主張應適用股東會議事規則第 10條第3項、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等情,均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可否以臨時動議提出? 如可,應以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行之?  ⒈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應以普通決議行之即可 :  ⑴按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 、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財團法 人法第7條第1項、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法就上 開事項具有特別法之性質,自應優先適用。  ⑵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 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一、捐助章程變更 之擬議。二、基金之動用。但第19條第4項第3款之財團法人 ,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是除上開應經特別決議 之重要事項外,其餘事項即非需經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僅 需以普通決議即可。再參照財團法人法第44條規定董事會職 權:「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足見董事之選任 及解任,與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係屬二事,財團法人法第 45條第2項第5款既僅規定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屬重大事項,應 以特別決議行之,顯係有意排除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且財 團法人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於108年6月4日、同年9月26日函釋 亦認財團法人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非屬上述所定重要事項 ,無須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而應屬董事會普通決議事項( 見原審卷第189至19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財團法人董事長 之選任及解任,經董事會普通決議即可,應屬可採。  ⑶復觀諸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 有規定者外,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另遇辦理財產變 更登記等及其他重大事項,必須董事2/3以上出席,經由出 席董事2/3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方為有效」(見原 審卷第67頁)。足見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就議案之表決 ,除財團法人法或系爭章程另有規定應經特別決議外,原則 上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且綜觀系爭章程所載,除上 開第14條之財產變更登記外,僅第16條就最低設立基金以外 之捐助基金動支明文規定應有董事2/3以上之出席,出席董 事2/3以上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見原審卷第67頁),此外, 別無規定其他須採行特別決議之事項。況系爭章程第8條、 第9條復規定:「…第1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其後每屆 之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慈善福利人士,提經 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改組下屆董 事會」、「董事會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6 5頁),由文義觀之,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董事長之選任或解 任,需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再佐以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 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財產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 定,僅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如財團董 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故關 於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並無涉財產變更登記事項,難認屬 系爭章程第14條後段「遇辦理財產變更登記」或與此相類之 其他重大事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第14條後段所稱其 他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大事項,應包括董事長之選任及 解任云云,難認有據。  ⑷上訴人雖抗辯:依張榮發基金會之慣行,歷屆董事長選任均 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云云,並提出歷屆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憑 (見本院前審卷第201至220頁)。惟上開一致決乃決議之偶 然結果,並不足以反推其應行之決議種類,上訴人執此為辯 ,尚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其他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或網路例 稿範本有將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訂為特別決議事項云云(見 本院前審卷第197至199頁、第261至314頁),核非系爭章程 明定之內容,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財團法人與具 營利性質之公司組織,兩者性質不同,財團法人董事會關於 董事長選任及解任案之議決方式,除捐助章程另有規定外, 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之餘地, 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參考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關於董事長之 選任需經特別決議規定之規定云云,亦無憑採。  ⒉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上訴人辯稱: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規定,關於重要事 項之議案,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 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決議剝奪離席董事之權益 云云。惟查:  ⑴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而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係規定:「前項重要事項(即 前述同條第2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及第34條 第1項之議案(財團法人之合併),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 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 前揭說明,自不包括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況鍾德美宣布散 會之舉既不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及其他在 場董事接續開會,即屬原會議之繼續,離席董事自行離席以 致無法參與會議,並不生召集權人違法或剝奪離席董事權益 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洵不可採。  ⑵上訴人又抗辯:董事楊誠對、劉孟芬出具委託書出席系爭會 議,對散會後之臨時動議未為授權,應不得計入出席及同意 數,系爭決議未達會議足額董事表決,並不存在云云。惟查 ,鍾德美所為散會宣告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委託書之 效力於續行集會之程序仍屬有效,自應計入出席人數。又上 訴人並未爭執上開委託書之真正(見本院前審卷第231頁) ,該委託書之授權文字亦屬明確,要無疑異,而楊誠對、劉 孟芬之委託書均經編號,其選項文字內容亦相同,其中劉孟 芬之委託書並未勾選「全權委託」,而係依開會通知議案逐 一勾選其授權同意、反對或棄權,並另以手寫表明「除上列 勾選外,其餘未予授權」等文句;而楊誠對之委託書則勾選 全權委託,並未就個別事項表決權之行使有任何具體委託等 情,有委託書2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7頁),足見楊 誠對就系爭會議董事權利之行使係採概括委託,並未為限制 ,其效力自及於會議之臨時動議事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憑。  ㈣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⒈承前所述,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亦以普通決議行之即為已足,則鍾德美無正當理由 宣布散會而不生散會效力後,由陳聖道董事提案解除鍾德美 之董事長職務,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不含董事劉孟芬)附 議後,由代理主席張國政將該議案付表決,經以全體董事過 半數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8名,不含董事劉 孟芬)作成解任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之決議;嗣由張明煜董 事提案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不含 董事劉孟芬)附議後,由代理主席張國政將該議案付表決, 經以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8 名,不含董事劉孟芬)作成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之決議( 以上參不爭執事項㈥及附件所示開會經過譯文),自屬合法 有效。  ⒉至於上訴人再辯稱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一遭解任,張國政源 自於鍾德美代理人之權能亦隨同消滅,則張國政以代理主席 身分進行選舉吳景明為繼任董事長之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云云 。然前已敘明張國政係由在場董事互推擔任主席職務而繼續 開會,並非由鍾德美指定而代理之,故鍾德美固遭系爭決議 解任董事長職務,張國政自不因此喪失代理主席之權限;且 鍾德美經合法解任董事長職務後,董事長即為缺位,核屬財 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所定「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 權」情形,益徵在場董事互推張國政代理鍾德美之主席職務 並無違誤,是上訴人所辯,洵非有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張榮發基金會與鍾德美間自10 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張榮發基金會 與吳景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85條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12

TPHV-113-上更二-64-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寒舍餐旅管理5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 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 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次準備 程序期日,未詢問討論任何爭執與調查證據,就要求被害人 以50萬元和解,否則將可能分文未獲,顯有預判之情,違反 法官客觀中立公平公正聽審原則;且旋即於不到1小時內終 結本案之準備程序,草率結案,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應迴避參與審理本案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迴避之原因,核屬受命法官指揮訴訟 程序之試行和解、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之範疇,為承審法官 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客觀上不足以認該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 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主觀臆測該法官審理過程有偏頗 之虞,聲請該法官迴避,自於法不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 觀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 服受命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與調查證據,即認受命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迴避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所為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11

TPHV-113-聲-42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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