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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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58號 原 告 呂國文 訴訟代理人 呂品萱 上列原告呂國文與被告吳基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 費1,000元,尚應補繳4,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7

ILEV-114-宜補-58-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鎮安廟 法定代理人 黃樹木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栗茜 被 告 陳彥均(即被告陳裕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號0樓 陳彥丞(即被告陳裕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彥均、陳彥丞為被告陳裕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裕豐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彥均、陳彥丞,陳彥均、陳彥丞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具 狀聲明由陳彥均、陳彥丞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6

ILDV-113-訴-684-2025022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77號 原 告 張心梅 被 告 范黃秋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心梅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即補正上開事項,亦 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6

ILEV-114-宜簡-77-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楊旺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吳錦楓(即被告郭雨群之承受訴訟人) 郭子睿(即被告郭雨群之承受訴訟人) 郭士睿(即被告郭雨群之承受訴訟人) 郭恬睿(即被告郭雨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錦楓、郭子睿、郭士睿、郭恬睿為被告郭雨群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 及第170條至第172條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 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旺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郭雨群則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4年1月8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吳錦楓、郭子睿、郭士睿、郭恬睿,且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此有被告郭雨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吳錦楓、郭子睿、郭士睿、郭恬睿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5

ILDV-112-訴-396-20250225-6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翁敬禮 翁紹軒 上列原告翁敬禮、翁紹軒與被告湯進和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 原告翁敬禮、翁紹軒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5

ILDV-114-補-45-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劉宇強 上列原告劉宇強與被告林碧卿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前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4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588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2,08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5

ILDV-114-補-51-20250225-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41號 原 告 鄒孟玲 上列原告鄒孟玲與被告蔡佳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 並依聲明請求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一項漏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又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鄒孟玲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起訴狀僅記載「 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0號4樓天花板嚴重漏水,提告 樓上屋主,求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追加金額(即修繕費 和鑑定費等)至房子不再損壞」,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具體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計算應徵 收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上開規定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元」或其他適法之聲明)、依其聲明進行工程所需 價額之相關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報告、修繕工程費用證 明文件或報價單等),並應按所補正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之,逾期一項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4

ILEV-114-宜補-41-202502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仁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6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周立仁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 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其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貸款專線-張 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陳秀枝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為圖申辦貸款而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轉交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 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 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金易卷 第81至82、113、123頁),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且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綜合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 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致告訴人受有35萬元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足見 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併考量其自陳海軍官校肄業之智 識程度,因罹患癲癇而屬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為憑(見審金易卷第119頁),找工 作不易,遂以電梯操作人員維生,日薪1,100元,離婚,子 女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均 如前述,足見其有悛悔之心,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警 卷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號   被   告 周立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仁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 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與自稱任職於星辰 融資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 專業貸款」、「貸款專線-張專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先由周立仁於民國112 年8 月2 日12時56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與「貸款專線-張專員」聯繫後,「貸款專線-張 專員」再告知周立仁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聯繫, 周立仁於同年月15日17時7 分許,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鄭欽文星 辰融資專業貸款」。「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等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同年月14日14時48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陳秀枝 之子,並要求陳秀枝加入新設的LINE帳號後,向陳秀枝表示 急需用錢匯款給客戶云云,陳秀枝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 14時9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再由周立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即於同日15時 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楠梓後勁郵局,現金提款 20萬元,並於同日15時41分至43分許,在同郵局,以ATM 提 款之方式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後,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收款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 二、案經陳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立仁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與上開之人後,再前往提款轉交與他人之事實。且被告自陳前曾有合法貸款、還款等經驗。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枝之指證 佐證證人陳秀枝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執聯、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交易明細各1 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後,臨櫃匯款至郵局帳戶,被告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1 份 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貸款專線-張專員」等聯繫之過程。 二、核被告周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貸款專 線-張專員」等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 罪,屬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前揭時、地,提領4 次款項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領款行為,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2025-02-21

CTDM-113-金簡-691-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9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芳錥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蘇芳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費 之能力,竟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被害人謝坤 山提供之利益,致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車資新臺幣(下 同)3,950元,有本院案件進度查詢服務說明附卷可參,可 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詐欺取得之利益,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無業、經濟靠父母資助、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 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 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 ,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 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 所詐得之利益為3,95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3,95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 償之金額相當其所詐得之利益,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91號   被   告 蘇芳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錥明知身上並無足夠現金或支付工具,足以搭乘長途計 程車,自始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 日17時前某時許 ,在南投縣○○鄉○○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鳳凰谷門市,使用 電話叫車方式找到謝坤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至該處搭載其至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蘇芳錥於路程中向 謝坤山表示紫南宮行程結束後要到彰化高鐵站乘坐高鐵,故 謝坤山再駕車駛往彰化高鐵站,嗣因颱風因素高鐵停駛,蘇 芳錥則再要求謝坤山駕車駛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惟 於同日18時1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蘇芳錥向謝坤山佯稱 下車探望姊姊後會回到車上繼續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請謝坤 山原地等候,謝坤山在該處久候未見蘇芳錥返回,始知受騙 ,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芳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搭乘計程車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謝坤山之指證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搭車途中佯裝向被害人借用手機,實則刪除被害人手機中之電話叫車紀錄,使被害人事後無從查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顯屬預謀犯案之行為。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資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芳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至被告未給付之車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5-02-21

CTDM-113-簡-3265-202502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廷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速 偵字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羅廷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廷瑋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時至7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 賢二路大世界酒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號BEB-055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9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40.8公里時,因車輛停 放於外側路肩而其與乘客皆在車內睡著,為警攔查並察覺其 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1毫克。 二、被告羅廷瑋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案件公告日期112年3月21日統 計表、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13年7月9日函、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公示送達公告、被告113年7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戶籍 地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1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 ),行駛之地點(國道)、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人死傷 ),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 人品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刑事前科(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扶養1名子 女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TDM-113-交簡-244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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