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受監護宣告
人甲○○○辦理被繼承人張簡黃玉善遺產分割事宜。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鈞
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80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
母丙○○○○(下稱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日死亡,聲請人原
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經鈞院准許,現繼承人張
○○○、張○○○已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
聲請許可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人
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
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680號民事裁
定暨卷宗、113年度司繼字第6021號卷宗等核閱無訛,堪信
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示,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18,078元,
有3名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監護宣告人可取
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金1/3。審酌上開價值總
計約1,601,997元(土地價值為1,344,190元;存款總額
773,422元之1/3約為257,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其
法定應繼分相當數額之1,139,359元(計算式:3,418,078元×
1/3=1,139,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內容尚無不利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依附件遺產
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予以分割,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KSYV-113-監宣-113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