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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聲
馬公簡易庭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首銘 代 理 人 蕭琪男律師 相 對 人 林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48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馬簡字 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 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中,而其業以前開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 4年度馬簡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3年度司執 字第84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本院 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因停止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428, 800元於停止期間所產生之利息,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共 計5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 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6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 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5年6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67萬元。 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05

MKEV-114-馬簡聲-1-2025020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浩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23公克、淨重0.29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總毛重119.46公克、總淨重 104.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87公克),均沒收銷燬;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48.94公克、淨重47.74公克、純 質淨重28.16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2.842公克、淨重2.676公 克)、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1包(毛重2.575公克、淨重2.05公 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 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至4月間,自宋世慶(於112年4月2日死亡)取得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48.94公克、淨重47.74公 克、純質淨重28.16公克)及自不詳之人分別取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毛重2.842公克、淨重2.676公克)、第三級毒 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1包(毛重2.575公克、淨重2.05公 克),均持有之。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至6月間, 分別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小馬」之人購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便於攜帶販賣而將之分裝成25包 (總毛重119.46公克、總淨重104.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8 7公克),均持有之。  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澎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嗣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15 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號豐谷大飯店208號房內,先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煙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 ○因另案逃亡藏匿,經警追緝查獲後,扣得甲○○ 上開施用 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23公克、淨重0.295 公克)及上開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 重48.94公克、淨重47.74公克、純質淨重28.16公克)、愷他 命1包(毛重2.842公克、淨重2.676公克)、氟-去氯-N-乙 基愷他命1包(毛重2.575公克、淨重2.05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總毛重119.46公克、總淨重104.42公 克、總純質淨重52.87公克)。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 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㈠、㈢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持 有之25包甲基安非他命均擬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云 云,經查:    1、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 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 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 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 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 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 ,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階 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未遂及販 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係,亦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之情形。惟於行 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販出,然如 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 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 之意圖,因單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 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 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 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 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 2、查被告持有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25包物品,均經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總毛重119.46公克、總淨 重104.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87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73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觀諸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向綽號「阿宏」、「小馬」等人購入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794號卷第113至115頁),並有 記載被告與渠等毒品交易之帳目紀錄(上開警卷第7-8、55- 57頁)可稽,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總純質淨重分別 高達104.42公克、52.87公克,可認價值不斐,而依被告於 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足見其經濟狀況並 非優渥,則被告應係為供己牟利而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 圖伺機販賣,當無可能僅為供個人自用,即花費鉅資購入;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 自行分裝成25包等情(0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此亦與 單純持有毒品欲供己施用者通常僅持有少許毒品且避免多次 分裝,以防毒品變質或易遭警查緝之情形,有所不同等情, 堪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購入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其辯稱 擬供己施用而單純持有之云云,尚非可採。 3、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及證人陳○○之供述、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澎警刑字第1133102121號函、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理字第1126051933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 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檢體編號與受驗人年籍資 料對照總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等附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公訴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乏 積極證據可佐,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起訴論罪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52.87 公克,雖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上開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 ,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 於107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 3-351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應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上開犯行,至不足取;併考量  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開咖啡廳,離婚, 有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由我母親扶養,身體狀況正常」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定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及不予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均屬違禁物,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 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或銷燬之;至於鑑驗消耗部 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示,警卷第17至24頁、第33至40頁)均非違禁物,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

2025-02-05

PHDM-113-訴-9-2025020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維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許嘉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及愷他命(Ketamine)均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楊政彥(因本案犯罪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基 於 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嘉維   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電聯楊政彥並指示 ,要求楊政彥至許嘉維龍門住處,將許嘉維所有置於上開 住處外機車置物箱內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50包(包裝封面為老子有$,驗前總毛重:289 .44公克、驗前總淨重:236.4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7 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包(包裝封面為BODY,毛重:3.9830公克、淨重:2.419 0公克、驗後餘重:2.261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0.6040公克、淨重:0.3120公克、驗後餘重:0.3115 公克)送至「享溫馨KTV」前,伺機尋找買家販售牟利,楊 政彥即於同日23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許恆菖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張祐 愿驅車前往許嘉維上開住處前,旋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 上開毒品放入上開小客車,再開車將該等毒品運抵馬公市「 享溫馨KTV」前等候。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經在該處執行 路檢勤務之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及實施附帶搜索,並扣 得上開毒品及楊政彥持有之iphone8、三星手機各1支。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楊彥 及證人張祐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刑鑑字第111007970 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 於111年度偵字第15號卷內可參及扣案毒品、iphone8、三星 手機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故不 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公訴人雖 漏 未論以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起訴書 內已明確記載被告指示楊政彥伺機尋找買家以販毒圖利之犯 行,自堪認被告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業經起訴,起訴法條應予補充。被告與楊政彥就上開犯罪,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運輸第三 級毒品並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 被告運輸及擬販售之毒品數量,尚難與大盤毒梟之情形比擬 ,犯罪情狀較輕,且被告尚未著手販賣即遭警查獲 ,並未 使毒品進一步擴散蔓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參以被告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應有悔悟 之心等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將造成危害,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 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併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應有悔悟之心,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手段、毒品之數量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粗工,未 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雖均屬違禁物,惟其已經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執沒字第22號執行沒收銷燬,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115頁)可參,該等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楊政彥所有之手機2支,均與 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犯行無直接關聯性,非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諭知沒收,均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

2025-02-05

PHDM-113-訴-14-2025020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歐志賢 相 對 人 蔡境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簽發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起都沒拿到錢。系爭本票之前是跟相對人借的錢,都 有付利息給他,所付金額已超過票面金額。相對人也有脅迫 性地叫我簽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31日 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復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對於系爭本票之 相關原因關係抗辯一事,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揭規定 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 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04

PHDV-114-抗-1-20250204-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世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 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號   被   告 鍾世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尾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世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馬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113年12 月16日20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 酒,於同日22時30分許飲用完畢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7分許,行經澎湖縣 道205線7.2公里處(菜園段)道路時,不慎擦撞路旁行人邱 ○○,致邱○○受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及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 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MKEM-114-馬交簡-2-2025020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3至4行關於「贓物領據」之記載應更正「物品認領保管單」 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所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 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林龍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13時4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百麗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物架上智 利富士蘋果3盒、特選珍珠芭樂1袋、陳皮化核應子2包、義 美香脆花生3瓶、蒜球1袋、蒜米1袋、進口蘿蔔1條及進口洋 蔥3粒等商品(售價總計新臺幣1,588元,下稱系爭商品)放 置推車內得手後,又拿取貨架上義美豆漿3瓶至該店收銀台 結帳後,再與系爭商品放置同推車內,一同推出店外,系爭 商品未結帳付款即行離去(上開物品已發還),幸遭店員呂 ○○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領據 、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共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MKEM-114-馬簡-15-2025020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對被告黃信福辯解不採 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法務部 ○○○○○○○收容人生活考評單、監視器畫面時序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黃信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福、鍾○○同為法務部○○○○○○○0○○○○○○)受刑人,渠等亦 同為澎湖監獄平二舍8房之室友,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6時8 分,在澎湖監獄平二舍8房,雙方因舍房內物品擺放問題發 生爭執,黃信福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徒手抓住鍾○○衣服左肩 處並握拳作勢毆打之動作,且出言「要怎樣」等語,以上開 加害生命、身體等行為及訊息,恐嚇鍾正穎,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訴由本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信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抓鐘○○衣服,惟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鍾○○破壞我財物,我只是將鍾○○拉起來而已 ,沒有恐嚇鍾政穎,我有吃精神方面藥物我沒有那個意思云 云。經查: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衝至告訴人鍾○○面前 ,以徒手抓住鍾○○衣服左肩處並握拳靠近告訴人臉部,且出 言「要怎樣」等語等情,有澎湖監獄平二舍8房監視器影像 可佐。上揭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抓住人之 左肩處衣服並握拳往對方臉部靠近,出言「要怎樣」,依一 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均會感受到威脅,足認係加害生命、身 體之惡害通知。本件被告行為時,是於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時 ,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物品擺放而為之,顯係欲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由,而對告訴人進行恫嚇,客觀上應屬恐嚇行為 ,且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告訴人亦接 收上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MKEM-114-馬簡-12-20250203-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5號 原 告 林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益利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9,26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占用 面積16.42㎡)=49,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蔡益利、蔡順合、蔡名科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1-24

MKEV-114-馬補-5-2025012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鋸子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對被告陳正雄辯解不 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扣案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鎮○村0鄰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因不滿鄰居黃OO種植於澎湖縣○○鄉鎮○村鎮○00號之1 的家中龍柏樹之枝葉,成長蔓延到圍牆外,而有影響陳正雄 與其家人開車行經該處時之不便,曾屢次要求黃OO改善刈除 而未果。陳正雄遂心生不滿,而於113年8月3日下午5時35分 許,以家中自有之鋸子1把,持以鋸掉蔓延於圍牆外之龍柏 樹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若干數量。此時黃OO見狀予以 出聲制止並報警處理,詎陳正雄累積不滿情緒爆發,遂基於 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手持鋸子衝向黃OO,並以言詞對 黃OO說「你鴨霸,要教訓你」(台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言行舉止,致黃OO心生畏懼而退往家中。 此時已獲報之警方正前來現場,並當場扣得鋸子1把而悉上 情。 二、案經黃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雄固不否認有持鋸子鋸樹枝等舉止,然否認有 何對告訴人黃OO予以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之前曾有多次 向黃OO反應,但他都不理,伊才會持鋸子鋸樹枝云云。惟查 ,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OO到署結證甚詳,且有告訴人以手 機錄影之影片畫面截圖,暨警方據此製作之雙方之對話譯文 復經本檢察官當庭勘驗譯文與錄影對話相核屬實,堪信告訴 人所述為真實。此外,另有現場照片5張、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白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鋸 子相片2張、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刑案現場照片4張、刑 案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講美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物在卷 可按,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可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 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謂恐嚇 ,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是恐嚇之方法不以言語為 限,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 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 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手持客觀上質地堅硬,一邊為鋸齒狀,若持以攻擊人 體,係足以傷害人的身體之鋸子,並持以走向告訴人,衡諸 一般常情,面對此情難謂並不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邊持 邊稱「我要教訓你」等語衡諸常情,該舉動本身,客觀上已 足以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旨傳達予告訴人,並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佐以告訴人於警偵時結證:當時我會感 到害怕等情,可認被告當時行為之用意,應係在藉由持鋸威 嚇告訴人,進而使告訴人感到害怕,進而達到洩憤之目的, 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  ㈢至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暨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件被告行為固屬不當,然告訴人屢次未聽被告等鄰居之規 勸,就自己種植而蔓延於圍牆外之植物予以適當刈除,致被 告疊加不滿情緒,終致衍生本件刑案發生,亦難謂非無可歸 責之處,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2025-01-23

MKEM-113-馬簡-2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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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95號 原 告 葉芸瑄 被 告 洪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9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洪鈺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被騙後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9日、 同 月20日各滙款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1萬5千元至上 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希望可以分期賠償原告共2萬5千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7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洪鈺筑            法 官 陳順輝

2025-01-23

MKEV-113-馬小-9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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