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錫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錫龍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23、111、11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
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
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均自白不諱,有被
告民國11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及同日偵查訊問筆錄(見警卷
第11至16頁、他字卷二第420至422頁)、原審113年5月31日
準備程序筆錄、113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66至167、235至23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表示(
見本院卷第116頁),因此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5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
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
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查被告固供稱:我的毒
品上游有余元集,還有我二哥劉○地,胡淑娥到我住處113年
1月10、13日這兩次我是向劉○地拿到毒品,其餘胡淑娥購買
的113年1月11、12日,還有跟詹旺錫的113年1月29日這3次
都是跟余元集拿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2、172、220至222頁
)。惟查:
㈠證人劉○地證稱:胡淑娥於警詢筆錄稱「我於113年1月10日10
時54分騎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當時是黃建旭(
阿猴)向我收錢,然後阿猴進去房子裡面把錢拿給劉錫龍,
再由劉錫龍去他住家隔壁向劉○地拿毒品,然後再由阿猴將
毒品拿給我」屬實,本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毒品交易是黃建
旭跟被告約的,他們拿到錢後就會進來跟我拿毒品給購毒者
,都是海洛因,數量不一定,我拿給黃建旭跟被告都是收1
包0.6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已。胡淑娥於警詢筆錄
稱「我於113年1月13日8時43分騎機車至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當時是黃建旭(阿猴)向我收錢,然後阿猴進去房
子裡面把錢拿給劉錫龍,再由劉錫龍去他住家隔壁向劉○地
拿毒品,然後再由阿猴將毒品拿給我」,我不知道他要賣給
誰,我不確定他是要賣給別人還是要自己吃吃,他們跟我要
我就給他,然後收1包0.6公克1,000元成本價,這次毒品交
易有成功。…113年1月10日10時許,被告有拿錢去我住處說
要拿海洛因,當時他拿1,000元給我,我給他0.6公克海洛因
。113年1月13日8時許,被告也有去我家跟我拿海洛因,這
次被告也是給我1,000元,我一樣給他0.6公克的海洛因」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402、413至414頁)。又證人胡淑娥於113
年3月26日12時27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已指稱:113年1月1
0日10時54分許,我騎機車到埔心鄉仁三路164號處,當時是
黃建旭向我收錢,然後黃建旭進去房子裡面,把錢拿給被告
,再由被告去他住家隔壁向劉○地拿毒品,再由黃建旭將毒
品拿給我。113年1月13日8時43分許,我騎機車到埔心鄉仁
三路164號處,當時是黃建旭向我收錢,然後黃建旭進去房
子裡面,把錢拿給被告,再由被告去他住家隔壁向劉○地拿
毒品,再由黃建旭將毒品拿給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4至1
15頁);證人胡淑娥於同日14時50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亦指稱:113年1月10日10時54分,及1月13日8時43分許,我
騎機車去找黃建旭買海洛因時,黃建旭都是進去房子內,把
錢拿給被告,被告再去隔壁向劉○地拿海洛因,被告和劉○地
是兄弟,他們住隔壁,他們兩邊房子是相通的等語(見他字
卷二第150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石柏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證人胡淑娥警詢筆錄講到113年1月10、13日這兩次,我們
就知道被告這兩次的毒品來源可能是劉○地,我不太確定被
告於警詢筆錄是否有承認向劉○地買過毒品海洛因,在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地之前,依證人胡淑娥警詢筆錄已經得
知113年1月10日及113年1月13日的毒品來源可能是劉○地等
語(原審卷第226至227頁)。則被告於供出原判決附表編號
1、4毒品來源為劉○地之前,偵查機關根據已蒐集到之證據
即證人胡淑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已合理懷疑被告於原判決
附表編號1、4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劉○地,復依據證人
胡淑娥之警詢筆錄內容詢問證人劉○地,證人劉○地亦坦承有
於113年1月10、13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是尚難
認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劉○地。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4所示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㈡而證人余元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拿過毒品海
洛因,被告沒有向我買過毒品海洛因,我沒有因為販賣的案
件被偵辦,我只有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承
辦員警石柏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還沒有對余元集製作
筆錄,還沒有就被告所供述向余元集購買毒品之事實訊問余
元集,之後會再看檢察官如何指揮偵辦,目前沒有其他證據
可以佐證被告所稱其向余元集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為真等語(
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經本院再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均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上手余元集(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2、3、5部分,目前尚不能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余元
集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情事。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3
、5所示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胡淑
娥、詹旺錫,固戕害其等身心,但證人胡淑娥、詹旺錫均係
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每次販
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非鉅,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
、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
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爰就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又被告經依上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及販毒行為對毒品氾濫之助
長效應,危害國民健康之程度非輕,已無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敍明
。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因強盜、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再
與竊盜、毒品等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又15日接續
執行,於107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2日
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
知警惕,又故意再犯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
易,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胡淑娥、詹旺錫,
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數量、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
事○○○、喪偶、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5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被告各次犯行時間均集中在11
3年1月,犯罪時間相近,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均為海洛因,
且對象僅有2人,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
涵、侵害法益程度、被告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
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
。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等事項,所科處及酌定應執行刑,已近乎法定最低本刑,毫
無任何苛酷之虞,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任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訴-101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