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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結婚,原於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00號共同生活(下稱民權路址),嗣被吿於10 8年9月23日擅將戶籍地址變更,並於同年11月5日逕自與兩 造成年子女丙○○搬離上址並遷入桃園市○○區○○○路○段00號0 樓之0(下稱領航南路址),被吿無故離家迄今已4年有餘, 期間兩造幾無聯繫或互動、各自生活;原告曾認為兩造間尚 存復合可能,惟發現被吿竟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因此決定 要與告離婚。綜上,兩造夫妻情愛已不復存,且顯見被吿無 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 期待婚姻之繼續。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吿則以:兩造於81年起即共同生活,被吿除照顧原告前婚姻所生之子外,與原告也育有一子丙○○,嗣原告言要給被吿一個名分,兩造遂於105年1月18日登記結婚。兩造於民權路址共同經營菸酒公司,因被吿希冀住家與工作處所分離,而於108年購入領航南路址房屋並搬遷至該處居住。被吿雖未於民權路址與原告同住,然時常返回民權路址處理事務,原告亦有至領航南路址與被吿生活;兩造雖分住兩處,仍以通訊軟體聊天並相約出遊、打高爾夫球及與兩造共同朋友聚餐,並無原告所稱婚姻難以維持之況,且被吿無離婚意願;原告誣稱影片中之女性為被吿,為求離婚不擇手段,實則被吿非不願返回民權路址與原告共同生活,但目前原告前妻與原告同居於民權路址,被吿尚需時間思考如何共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結婚,育有已成年之子女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丙○○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6至7、42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 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離家,兩造分居且無互動,迄今已4年有餘 ,且被告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婚姻難以維持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吿不忠一節,經原告提出性行為影片(下稱系爭 影片)為證,為被吿堅詞否認。本院於114年1月7日當庭勘 驗系爭影片,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有一男一女,均全裸, 於床上進行性行為,期間有交換不同之性行為姿勢,男及女 頭像全程均打有馬賽克,無法辨識男、女之臉部特徵。女性 身材精瘦,自外觀樣貌判斷年齡介於20至30歲,女性聲音無 法辨識是否與被吿聲音相符」。經本院審酌系爭影片之女方 頭像經遮掩而無從辨識人別身分,已無從認定影片中之人為 被吿,且觀諸系爭影片女性之外貌、體態特徵、身形、聲音 等,約屆20至30幾歲之間,與被吿本人並不相符,系爭影片 影像中之女性明顯非是被吿,原告所指乏有明證,卻妄以莫 須有之罪欲加諸於被吿以達離婚之目的,原告行為實屬可議 ,且難認原告所指之情為真。原告另陳:系爭影片是伊朋友 用Line傳送給伊的,依伊與被吿30幾年的相處,可以認定影 片中之女性是被吿;影片中之男方是在金門擔任陸軍的軍人 ,因此事而辭職,這是伊從新聞報導得知,而影片是男方與 其女朋友之性愛影片;影片拍攝時間為去年初等語。原告持 有之影片其稱自友人處收受,後原告將系爭影片傳送給被吿 ,並藉line質問被吿:「作何解釋?」、「健身房小弟,要 約談?還在當兵,不公開,我不想複雜」、「只要妳無條件 投降...不公開」、「65歲也不年輕了...讓我綠雲罩頂,綠 帽上身,實在該...」等語,有被吿所提兩造對話紀錄為證 (見卷第56至63頁)。然而,若是被吿與他人有自行拍攝之 性愛影片,理應隱匿而不為人知,又豈是原告可隨手由友人 處可任意取得,尚可自電視新聞得知系爭影片之細節,況系 爭影片於臉部後製馬賽克,亦可得知系爭影片是網路不當流 傳之他人私密性影像之一,嗣輾轉傳至原告手上,原告竟以 此大做文章,恣意指摘被吿不忠,要被吿俯首稱臣;再自被 吿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本來就有傳送A片、美麗女 性照片及影片之習(見卷第23至26頁),由上可知,系爭影 片恐不過是原告持有之眾多影片之一,縱原告斬釘截鐵地咬 定系爭影片之女性是被吿,也不過是原告主觀認定之想法, 且顯已逾越一般合理懷疑之範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 證明被吿有婚外情之具體證據,是原告舉系爭影片為證稱被 吿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一節,無從採憑。  ⒉復原告主張兩造自108年11月5日分住至今,被吿不予否認, 惟辯稱被吿係為將工作與住家分離而搬至領航南路址居住, 而兩造雖分住兩處,但仍有於領航南路址共同生活,且平日 時常一同出遊、聚餐,迄至原告提起本件後才無聯絡等語, 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合照等件為佐(見卷第21至34頁)。 原告則陳:對被吿所提對話紀錄及照片沒有意見,但伊係因 兩造兒子結婚而與被吿恢復往來,然互動次數屈指可數等語 。據上開對話紀錄及合照時間以觀,原告於112年3月至113 年4月時常傳送上述之照片及影片外,亦向被吿問候早安及 祝賀生日快樂,並約被吿練球、泡澡、吃飯及出遊,曾傳送 :「一直,都在愛妳」之訊息予被吿;而被吿均積極回應, 告以:「我一直都在」、「愛要說出口,不說,也許以後沒 機會說」予原告;也可見兩造於上開期間一同與朋友及家人 出遊、打高爾夫球及家庭相聚。由上可查,兩造即便自108 年起分住兩處,但因兒子結婚此一契機而恢復夫妻感情,至 原告113年6月13日為本件起訴前,兩造對話間仍可窺見原告 有積極欲與被吿見面之意願及抱有之期待,而被吿亦有同等 感受,難認原告所指兩造分居期間鮮少互動一節為真。基此 ,應認被吿所陳兩造分住兩處後至原告起訴前,仍保有夫妻 間之情分及互動之情,堪信為真實。  ⒊再,被吿亦陳:我非不願意返回民權路址與原告同住,我曾 在109年1、2月向原告表示我要搬回去,請原告處理睡在我 房間的原告前妻,但原告拒絕等語,原告則陳:伊前妻確實 於孫子(000年0月生)出生後即因為要協助照顧孫子而入住 民權路址,但並未與伊同房等詞。依此,兩造所述若屬實,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令原告之孫有需祖母支援照顧之需 求,亦不應使原告與原告之前妻共居一室(屋)而為共同生 活,此情早已逾越男女正當往來之範圍,形同類夫妻關係, 對被吿而言自是難以忍受,衡情怎可能再返回民權路址與原 告、原告之前妻共同生活之。甚且,承上所述,兩造分住期 間,尚有親密共同生活之舉,豈不原告於此段期間享齊人之 福。原告一方面指控被吿不忠,他方面卻自行背棄婚姻之忠 誠義務,此舉有違一般常情倫理,益徵原告所為反更屬足以 破壞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圓滿及幸福之舉。  ⒋基上,自兩造上開所陳,僅能認定兩造本來共同居住於民權 路址,嗣被吿搬出兩造共同住所而於108年11月起至領航南 路址居住,雖無從得知兩造上開分住之緣由及過程,然兩造 自斯時起曾無有互動,但復於112年3月起找回過往夫妻之情 ,雙方互動回溫,如同交往中之情侶一般,相約出遊、吃飯 及互有問候,足見兩造仍有經營夫妻感情之實際作為。而原 告雖懷疑被告不忠,但原告就被告與他人有性行為乙節之舉 證不足為信,復又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即便原告提起 本訴,被告除希望原告勿以莫須有罪名污衊被吿外,未見有 其他激進舉動,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吿一再表示有意願返回 民權路址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有任何對原告惡言相向、恣 意攻訐之情事,可見被告仍顧念夫妻情誼,直至今日仍冀盼 維繫夫妻情誼,本件應只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 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分住兩地之現況,但兩造仍存有共 同生活之軌跡,應尚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又婚姻關係之維繫應建立在雙方互信、 互愛、互忠之基礎上,倘若一方背棄上開原則,婚姻勢必難 以維持,依上開兩造相處方式、爭執緣由觀之,原告方僅因 收受他人流傳之系爭影片即於未有證據之情形下懷疑被告與 他人有染,主動挑起本件紛爭,而被吿非無意願返回民權路 址與原告恢復共同生活,卻因原告以上開情事為由而拒絕被 吿請求同居之訴求,反而藉前妻係為照顧孫子之名義即與前 妻共同生活於民權路址,此情已逾一般社會觀感可容忍之程 度,更反映原告始為破壞婚姻關係應有之尊重之一方,原告 明知如此,卻於本件反指被吿不忠,試圖將兩造婚姻無法維 繫之責推諉予被吿,欲以此卸責其未遵從之婚姻忠誠義務, 實難讓人信服,而可認原告始為兩造婚姻破綻唯一可歸責之 一方。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1

TYDV-113-婚-356-202503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1 年4月30日在臺灣申請登記,被告回大陸後不再回到臺灣,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又原告胞妹甲○○○到庭稱:兩 造婚後我有見過被告,兩造婚後也有在臺灣居住一段時間, 原告的職業是輪機長,至少已有3年以上沒有與被告共同生 活,原告希望在臺灣養老,被告在大陸生活多年都沒有再來 到臺灣,兩造實際上已經分居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 13頁);其次被告婚後有多次出入境臺灣地區紀錄,末次於 103年12月3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等情,有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一服務站113年5月2日移 署南南一服字第1138212598號函及所附被告出入境資料、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有電聯本院表示其同意離 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是 本院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亦同 有離婚之意願。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 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 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 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固仍 存續中,然被告婚後雖有多次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10 3年12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並與原告實際分居生活多年 ,已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經營夫 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誠摯、相 互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兩造之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揆諸前 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 ,尚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21

KSYV-113-婚-241-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3月10日結婚,被告乙○ ○婚後經常情緒不穩,無法溝通,威脅自殺,並稱欲將兒女 毒死,並有下列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予兩造離婚:㈠於113年1月間向親屬借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但隱瞞未告知原告甲○○此情,以致親屬前來追 討,原告因而代為償還,而有不負責任行為;㈡又積欠數家 銀行卡債共70萬元,亦未告知原告,且刻意逃避不處理,以 致銀行催討; ㈢再未經同意將供家庭使用之零用金及貨款預 備金約80萬元,私自持原告存摺將錢領光,造成家庭及工作 周轉不靈;㈣復於113年1月未經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嗣當庭更正為BKD-1598號)休旅車開走 未歸還,造成原告不便;㈤又於113年2月在家中多處放置老 鼠藥,造成兒子、媳婦恐慌,並危及1歲與2歲孫子女安全; ㈥再於113年2月離家出走,杳無音信,不與原告連絡,又屢 屢對原告提告家暴,夫妻情分已然不存。原告常年因被告精 神問題及金錢管理不當等影響家庭平衡之行為,精神壓力甚 大,已不堪續存婚姻。並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雖曾對原告為兩度家暴通報,並於113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原告核發保護令,但 被告堅持維持婚姻。關於老鼠藥部分,係原告向兒子表示家 中有老鼠,被告不知老鼠藥由何人購買,僅是將老鼠藥放在 角落,並非直接放在地上,兒子發覺告知不妥,被告即馬上 將老鼠藥收起。被告雖有開走原告名下車輛,但該車乃兩造 共同購買。又因原告拒絕為女兒繳納學費,被告才向嬸嬸借 款3萬元給女兒,之後女兒有要將錢還給嬸嬸,但沒有遇到 人。關於刷卡70萬元部分,被告有在工作賺錢,會自己負責 。至於原告所稱家中貨款80萬元部分,均是用以支付家用及 生活費。末因兩造一起工作,錢係由被告保管,故原告之存 摺、印章均在被告手上,被告曾透過存摺自原告帳戶提領金 錢充作生活費,但原告之提款卡則非由被告保管。並答辯以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再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明文離婚事件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 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準此,在離婚事件中,請求離 婚之一方對於離婚事由或婚姻破綻之事實,自應依其所為之 主張負舉證責任,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主張事實如未能提出 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 決。  ㈡查兩造於89年3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29日完成登記,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情緒不穩、揚言自殺、離家出走、放置老鼠藥欲毒害子女 、不當使用車輛、盜用金錢及積欠債務等行為,承受精神壓 力,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情,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庭通知書(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國泰世華銀行民事訴訟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及帳單、起訴通知函、聯邦銀行重要通知函及法務催告 函等件為證。  ㈢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僅可知被告曾有因積欠信用 卡債務,遭銀行催帳並提起民事訴訟情事,而無法認定被告 有何原告所指情緒不穩、揚言自殺、放置老鼠藥欲毒害子女 等事實,是在被告就此均予否認之情形下,原告就此之舉證 ,顯然不足。又被告固坦認有使用原告名下車輛之事實,然 辯稱其就該車輛亦有出資而可使用等語,而原告不僅未舉證 證明其名下確有車輛,且針對被告辯稱曾出資合購車輛乙節 ,亦未提出任何反證,故其就被告擅自使用車輛之指訴,舉 證同樣未足。  ㈣再被告就原告所指向親屬借款、領取存款與貨款、積欠卡債 等節,除以前開情詞置辯外,並提出兩造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為據。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可見該帳 戶有「台電電費」、「中華電信」及「台灣水費」等經常性 支出,堪認原告郵局帳戶存款應有用於支付家庭開銷。又依 原告上開郵局存摺內頁,另可知該帳戶以「現金提款」之方 式,分別於111年11月9日、113年2月7日提領5千元,於111 年11月18日、12月8日、21日、112年1月7日、30日、2月14 日、5月22日、6月9日、21日各提領1萬元,於112年1月14日 、3月13日各提領2萬元,於112年3月29日、10月17日提領3 萬元,合計20萬元(5千元2+1萬元9+2萬元2+3萬元2=20 萬元);另於112年4月17日、11月9日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 ,於112年10月4日、12月14日轉帳3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1 0萬元(2萬元2+3萬元2=10萬元),足見自111年11月至11 3年2月間約1年5月期間,被告自原告郵局帳戶領取或轉得之 款項為30萬元,平均每月約17,647元(30萬元/17月=17,647 .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允未超過一般家庭 開銷水平。加以被告辯稱其僅持有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而未代管提款卡等語,且自前開原告郵局存摺內頁資料, 可堪認定與被告相關之款項支出僅有30萬元,顯與原告所主 張之80萬元有相當差距,則在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自其帳戶 取得超過30萬元款項(即50萬元部分),且就所領得之30萬 元均未用於家庭開銷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之情形下, 亦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㈤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可知銀行催討、起訴之對象均 為被告,而被告已當庭表示將對自身債務負責,無須動用原 告金錢,合於民法第1023條第1項明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 清償責任之旨,是縱原告曾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清償債務,亦 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被告請求償還。 故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金錢管理行為有何浪費情事 ,或對渠等婚姻生活造成何種重大影響之情形下,尚難僅因 原告不喜被告負有債務,即認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可 維持。  ㈥再被告現與原告分居,此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前以 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113年3月15日、5月12日對其施以家 庭暴力,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 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8號准許之,嗣再於 同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9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命原告不得對被告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 間2年,有該案保護令附卷可憑。而原告於104年9月8日,酒 後因使用車輛議題,以椅子及木棍攻擊被告,並抓扯被告頭 部撞擊物品,致使被告受有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撕裂傷, 同時波及前來阻止之女兒,並有家庭暴力/老人保護事件通 報表(DV00000000)、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ACP0000000)在卷(參見密件袋)。足見被告離家與原告分 居,非無正當理由。  ㈦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情緒不穩、揚言自殺、放 置老鼠藥欲毒害子女、不當使用車輛、盜用其存款、浪費成 性造成婚姻重大破綻等情事,亦未舉證被告因其家暴而離家 有何可歸責之處,自無從僅憑原告主觀上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逕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況被告已 當庭表明維繫婚姻之意願。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達無修補回復可能之程度,其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21

CHDV-113-婚-151-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珊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並共同居住於臺中市潭子區。被告於112年4月19 日離家出走迄今,對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未 支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用或探視子女,又被告於112年4月離家 時以訊息向原告表示會簽字離婚,之後即對原告所傳之訊息 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 書狀爭執,堪可採取。  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12年4月間搬離 與原告、子女之共同住處迄今,並曾向原告表示會簽字離婚 之意,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 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 、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 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 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 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3-21

TCDV-113-婚-682-202503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 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 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但被告婚後未來臺灣,多 年無法聯繫,亦未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 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9頁),足認為真正。 (二)本件查無被告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5 日移署資字第11300910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認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等情,又兩造為夫妻,應相 互扶持,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因被告未來臺灣與原 告同住,無從維繫夫妻感情,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 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 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並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21

SLDV-113-婚-176-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丁○(ZUNNY MARIELA MENDOZA GUEVAR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哥斯大黎加人民,原告則 係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 ,並在桃園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哥斯大黎加人民,兩造前於民國96年 1月13日在哥斯大黎加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被告 並與甲○○於103年8月27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並 於103年1月7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以原告之 住所為住所,被告在臺與原告同住期間,沒有上班工作,亦 無意融入臺灣學習中文,也不願與原告家人互動,兩造時常 爭吵,感情疏離,被告甚至表示她討厭臺灣,不願意在臺灣 生活下去,被告竟於112年10月11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 ,帶甲○○出境臺灣返回哥斯大黎加居住,迄今未再入境臺灣 ,兩造間已無實質夫妻關係,兩造之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哥斯大黎加國人士,兩造於96年1月13日在哥 斯大黎加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並於103年1月 7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 綦詳,並有原告、甲○○之戶籍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在臺灣同居期間,被告無工作,也不願學習中 文,兩造時常爭吵,感情淡薄,被告並於112年10月11日逕 自帶甲○○離臺返回哥斯大黎加居住等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 父丙○○到庭具結證稱:大概是甲○○念幼稚園時,被告也有來 臺灣居住,一開始被告來臺時,我並沒有準備房子給她住, 所以我租在同棟大樓的頂樓給被告住,兩造是同住的,但是 不到一到兩個月就一直在爭執。爭執內容是原告要上班賺錢 ,被告就一直要求原告幾點要回來,不斷查勤,原告有時因 為在臺從事長照,沒有辦法常常回家,被告無法體諒包容, 造成原告很痛苦。被告一旦發脾氣,就會將原告的東西丟到 我家來,有時叫甲○○拿下來,我看到都很難過,已經好多次 了。被告來臺約有10年左右,一句中文都不會說,被告也沒 有工作,被告也沒有想要工作的意願,我們與被告溝通都要 用英文,但是英文不好,所以也不常跟被告溝通。112 年約 國慶日前後,我想要找被告跟甲○○,但是發現電話沒人接, 原告就想說怎麼都找不到人,也聯絡不上,被告也都沒有跟 我們說。後來是甲○○有接原告的電話,原告有跟甲○○確認, 甲○○回答他們已經回到哥國了,之後兩造都沒有同住了。再 參以卷附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亦可知被告業已於11 2年10月11日出境臺灣,未再入境臺灣,前開證據互核與原 告主張被告離家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 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 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則兩造在臺同住期間,即因觀念、文化隔閡等因素爭執不 斷,被告卻不思如何溝通改善兩造之婚姻關係,反而在未告 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帶甲○○離開臺灣返回哥斯大黎加,被 告在返回哥斯大黎加後,亦僅透過甲○○與原告聯繫,顯見被 告亦已不欲維持兩造之婚姻,兩造間實已喪失情感之聯繫, 且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其等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 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 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離婚。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5-03-20

TYDV-112-婚-430-202503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 。 二、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20

KSYV-113-婚-209-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陳秀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陳秀𡖥」之記載,應 更正為「陳秀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20

TPDV-113-婚-312-202503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8日結婚,於91年2月1 日辦理登記,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丙○○、乙○○,被告支付家 中房租、水電費及子女學費、安親班費,並偶而購買家中所 需物品,原告則支付子女餐費、購衣費、醫療費、保險費; 惟兩造婚姻不睦,已分房10多年,被告亦經常與子女吵架, 長子丙○○未成年即先搬出去住,大約長女乙○○17歲時,被告 又與長女乙○○吵架,長女乙○○說要搬出去住,因長女乙○○尚 未成年,我擔心有危險,才和長女乙○○趁被告上班時搬走, 兩造分居迄今約6年,原告曾打電話予被告,被告不願接聽 ,被告亦知悉原告住處,並未關懷慰問原告,雙方毫無感情 ,分居後由原告獨自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兩造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原告與男子黃振維沒有不當之親密 關係,雙方只是臉書認識之普通朋友而已;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每年均匯款約新臺 幣(下同)2至3萬元至子女之帳戶內,亦支付住處之房租、 水電費、瓦斯費及子女之學費、安親班費,長女乙○○遷出當 日,被告也匯款2至3萬元予長女乙○○,被告有負擔家計及扶 養未成年子女。惟原告未告知被告,擅自帶子女搬出原住處 ,原告離家3個月後,被告曾向派出所陳報失蹤人口;原告 失蹤期間有婚外情,有不詳男子提供車輛供原告使用,亦有 人目擊原告與不詳男子至龍鳳漁港遊玩,原告另與男子黃振 維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妨害被告之婚姻、家庭,侵 害被告之配偶權,造成被告之名譽及精神損失。長子丙○○因 未成年、無照於凌晨騎機車,不聽從被告之勸告,還說要叫 人打被告,被告才說他不宜留在此地,以免被告身心受傷害 ;子女丙○○、乙○○目前與原告同住,到庭證述內容多有不實 ,被告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離婚事由,如原告未 賠償被告,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但 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之原因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時,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 比較為要件。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 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1年1月18日結婚,於91年2月1日辦理登記,共 同育有子女丙○○、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但現為分居狀 態等情,此據兩造到庭陳述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2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㈢次查,依被告當庭所提出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所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 派出所報請協尋失蹤之原告,並載明原告離家出走之日期為 109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佐以原告陳述略以: 女兒乙○○17歲時要搬出去住,因擔心女兒未成年會有危險, 所以趁被告上班時,和女兒一起搬出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 233至234頁);核與兩造子女乙○○到庭證述略以:大約我17 歲時,因為跟被告吵架而搬出去住,當時原告心疼我而一起 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2頁)相符;核與兩造子女 丙○○到庭證述略以:大約我15歲時,因跟被告吵架而搬出去 住,當時原告及妹妹乙○○仍跟被告同住,之後她們才一起搬 出來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亦屬吻合;參酌乙○○為92 年出生,其17歲時約為109年間,堪予認定原告於109年7月1 5日私自隨子女乙○○遷出兩造共同住處,迄本件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兩造已分居逾4年7月等情為真。  ㈣又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睦,同住期間已分房多年,被告 亦經常與子女吵架,長子丙○○未成年即先搬出去住,大約長 女乙○○17歲時,被告又與長女乙○○吵架,長女乙○○說要搬出 去住,原告才隨同搬出去住等情,業據兩造子女丙○○、乙○○ 到庭證述屬實。證人丙○○證述略以:兩造同住期間,關係不 和,常因小事吵架,根本沒什麼在講話,被告很大男人主義 ,原告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至233頁);證人 乙○○證述略以:兩造感情一直沒有很好,他們都分房睡,平 時不怎麼講話,被告常以言語對原告施加壓力,例如「你敢 出軌,我不可能會跟你離婚,我會把你拖到老、拖到死」、 「如果你敢離開臺灣,不可能跟你離婚,會把你拖到老、拖 到死」,我從小聽到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1、238頁 ),足見兩造同住期間感情不睦,時有爭執,已分房多年, 自原告109年間遷出兩造共同住處之後,更分居生活逾4年7 月,彼此毫無關心慰問,本件審理期間雙方互相指責,更未 見有何溝通、轉圜之餘地。  ㈤被告雖提出子女丙○○、乙○○之102、103年度學費、安親班費 用支出單據及102年度水電費、瓦斯費單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43至261頁),核與原告陳述被告支付家中房租、水 電費及子女學費、安親班費,並偶而購買家中所需物品等情 相符,亦與子女丙○○、乙○○到庭證述被告有支付期學費、安 親班費等情相吻合(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已善盡 分擔家計及扶養子女之義務。惟被告與原告之夫妻關係多有 疏離,被告與子女之親子關係多有衝突,均難有良好之情感 交流,夫妻分居期間各自生活、互不聞問,更流失互愛、互 信、互諒之婚姻基礎,顯無從達成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 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基礎已失而顯無回復之望,堪認兩造 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㈥揆諸上情,被告多次與妻兒發生爭吵,欠缺理性、友善之溝 通技巧,未積極培養良好之夫妻感情,亦未積極經營良好之 親子關係,致長子、長女、妻子先後離家未歸,長年遷居他 處,兩造婚姻基礎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難謂被告毫 無可歸責因素。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照片10張(見密封袋 ),顯示原告穿著輕便或清涼,與男性友人黃振維有親嘴、 貼臉、搭肩等親密互動等情屬實,被告抗辯原告有婚外情, 與男友黃振維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妨害被告之婚姻 、家庭,侵害被告之配偶權,造成被告之名譽及精神損失等 語,亦堪採信。是以,原告不思積極改善夫妻關係,趁被告 上班時私自遷居他處,更於分居期間與男性友人黃振維有逾 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加深夫妻感情之裂痕,破壞夫 妻間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造成被告之名譽及精神損失 ,致兩造婚姻基礎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原告顯亦具 有高度可歸責因素。  ㈦綜上論述,兩造同住期間情感疏離,早已分房多年,被告多 次與原告及子女發生爭吵,原告於109年間與子女遷居他處 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7月,彼此各自生活、互不聞問, 原告更於分居期間與男性友人親密交往,本件審理期間雙方 互相指責,未見有何修復、轉圜之積極作為,足認兩造間已 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有可歸責因素。揆 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20

MLDV-113-婚-86-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結婚,並於 112年5月22日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離婚確定,原 告在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王子豪受胎,並 於000年0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因原告之受胎 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 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 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7年12月4日結婚,嗣經本院於111 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離婚,該離婚事件業 已確定,兩造於112年6月8日登記離婚,原告於前開婚姻關 係存續中受胎而於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乙○○,依法推定被 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的事實,有被告乙○○之出生證 明書、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8頁),堪信為真 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 定報告為證。依該分析報告記載略以:「1.不能排除王子豪 與乙○○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14,368, 452.45。就是說『王子豪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 『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 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4 ,368,452.45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3%。也 就是說王子豪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3%。因此 『王子豪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 可以證實(見本院卷第27頁)。基此,可認被告乙○○與訴外 人王子豪具父子血緣關係,是被告乙○○非其母即原告自被告 丙○○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㈣被告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 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 規定,於乙○○出生後2年內之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本件被告乙○○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被告乙○○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被告 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 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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