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離婚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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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兩 願離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現仍存在,惟戶政機 關已為兩造辦畢離婚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 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 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詎兩造離婚前未冷靜、理智考慮,原告於衝動下簽署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113年3月13日持系爭 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實則無離婚真意 。又系爭協議書上證人林湘羚之簽名,係被告私下請其簽名 ,證人林湘羚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僅單 方面接收被告之離婚訊息,是證人林湘羚應不符民法第1050 條所規定之證人要件,即兩造離婚並不具備兩願離婚之法定 要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證人林湘羚在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知 悉兩造已在洽談離婚事宜,證人林偉銘簽名時,已親自見聞 兩造有離婚之意,嗣後由被告與證人林偉銘當場告知證人林 湘羚兩造離婚之意後,證人林湘羚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1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 雙方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113年3月13日持該協議書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林湘羚、 林偉銘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63號卷第1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 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 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 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 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第2856號 、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 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 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 、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 夫妻之一方)轉述即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 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三)經查,證人林湘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兩造是伊小孩 幼稚園認識的家長,認識約11、12年,證人林偉銘則是透過 兩造認識的;兩造在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伊僅與原告聚餐 過,沒有單獨與原告聯繫過,伊過去不曾在聚餐時與原告談 及兩造離婚之事,但幾乎每日都會與被告聯繫,被告曾傳無 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給伊看過,被告轉述系爭協議書上之條 件是原告所提出,並稱原告有離婚之意,伊是在系爭協議書 上最後一個簽名的人,當時係被告與證人林偉銘拿系爭協議 書到好市多門口讓伊簽名,伊有詢問證人林偉銘原告是否知 道此事,證人林偉銘轉述原告知悉並已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故伊未再與原告聯繫、確認即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依此,本件兩造於113年3月13 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前,證人林湘羚雖透過系爭協議書及被告 、證人林偉銘之轉述得知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並親自在兩 造及證人林偉銘已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字,然證人林湘羚 未與原告以見面、電話或其他任何方式,親見親聞原告有無 離婚之真意,尚不能單憑系爭協議書由其親簽之其他客觀事 實,即逕予判斷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即證人林湘羚既非親 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即難認具證人適格。至證 人林偉銘縱有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亦不影響本件離婚 必須二名證人均確有親聞兩造間有離婚真意,並加以為證明 之意,方能符合成立協議離婚之法定要式要件,揆諸前揭規 定,系爭協議書之兩造協議離婚,因未具備法定要式要件   ,而屬無效,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113年3月13日一同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既未經二人以上證人親見親 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林湘羚自 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 已具備法定要件,無論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均因系爭協 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 簽名,即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 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悉予審閱及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11

CYDV-113-婚-127-202411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0日結婚,婚後並無生育子 女。原告於婚後努力承擔家務,惟被告遇有相處、家庭問題 ,不僅拒絕與原告溝通,更曾對原告施暴,致兩造相處產生 裂痕,嗣於106年間分居迄今,期間亦無任何互動,更於108 年7月簽署離婚協議書,然原告當時仍期盼有所轉圜,欲與 被告溝通,豈料被告並無溝通之意,並以電子郵件回覆:「 分居已一年半,我已經很習慣一人生活,大家各過各地相安 無事」、「如果妳不打算離婚,我也不想和妳生活」等語, 但其後被告未有任何舉動,直至110年9月22日,兩造再次簽 署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翌 日隨即以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未親自見聞被告是否有離婚 真意,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訴,復經本院判決離婚無效確定 。惟兩造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被告始終不願為兩造婚姻做 任何積極努力,顯見被告漠視兩造婚姻關係,無欲為任何良 性溝通、對話及修復關係,婚姻有名無實,已無修復之可能 ,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情任何人倘 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 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 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 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原告106年11月27日之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兩造電子郵件5則、110年9月23日離婚無效聲請 狀、110年9月22日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6號確 認離婚無效事件判決及兩造113年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51至168頁、17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故綜合前開各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兩造自106年12月分居迄今,更 於110年9月22日簽屬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雖被告另 案訴請兩造離婚無效確定,惟離婚協議書確為被告所親自簽 屬,業經被告於該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離 婚為人生大事,本當慎重以對,兩造當初不論係因何原因而 簽署離婚協議書,此舉實已對婚姻美滿之經營造成傷害,何 況兩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仍維持分居狀態迄今,被告更曾 以訊息告知原告:「我不調解也不出庭,你就一個人去走完 程序等法院判決吧」(見本院卷第173頁),顯見被告對於兩 造婚姻應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願。是以,足認兩造主觀上 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婚姻有修復之可能 ,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 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06

KSYV-113-婚-312-2024110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曾彩華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被 告 黃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 。被告於110年年底即多次向原告表達欲離婚之意,復於111 年3月2日持離婚協議書至原告工作室,當時離婚協議書之證 人欄位業經證人張天銘(即被告之胞兄,下稱證人張天銘) 及彭毓琪簽名完畢,原告嗣因被告逼迫而簽署離婚協議書, 並與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原告於簽署離婚 協議書之過程均未曾與證人張天銘接觸,證人張天銘亦未曾 詢問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證人張天銘嗣後甚向原告表示其 並未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亦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 乃提出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於112 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案件判決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 ㈡、被告與原告於111年3月2日離婚後,旋於同月4日與訴外人陳 慧儀(下稱陳慧儀)辦理結婚登記,嗣經原告提起確認被告 與陳慧儀婚姻無效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 度婚字第22號民事案件判決被告與陳慧儀間之婚姻無效。此 外,原告發現被告於111年3月2日離婚前,曾於111年2月9日 以LINE對話向他人稱「…而且我禮拜五要跟妳嫂嫂辦登記, 這樣是要我怎樣…我先想辦法跟我女友(指陳慧儀)還有她 的家人說明狀況」,顯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 與陳慧儀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方能在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 後2日隨即與陳慧儀辦理結婚登記,是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 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1月4日結婚後,於111年3月2日辦理離婚 登記,被告旋於111年3月4日與陳慧儀結婚,此後原告因證 人張天銘否認曾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 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婚字 第57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2年11月13日確 定;且被告曾於111年2月9日以LINE對話向他人稱「…而且我 禮拜五要跟妳嫂嫂辦登記,這樣是要我怎樣…我先想辦法跟 我女友還有她的家人說明狀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資料、上開判決書、陳慧儀之臉書貼文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7-23、25-31頁),復經 本院職權核閱112年度婚字第57號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55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 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逾越通常 社會交往關係,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自構成侵權行為。而查,本件被告明知自身為有配偶 之人,竟以「女友」之親密稱謂指稱配偶以外之第三者,顯 屬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有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一身分法益,且加害 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 活影響之程度,併參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詳見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等資料),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於000年00月0日公示送達被告,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59頁)即000年00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5

KLDV-113-訴-450-20241105-1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劉○○ 住○○市○○區○○○00號 非訟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非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3年5月13日辦理 離婚,惟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且離婚證人張○○亦非親見或親 聞離婚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 11日向本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3年10月11日向 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相對人前曾於調解程序中 表明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其將提起離婚訴訟等語,是兩造 間存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高度可能。然相對人近日 欲出售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入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顯係刻意減損 婚後財產,且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 ,若不予保全,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44萬 元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 依上開法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 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 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 聲請,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 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 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 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至於 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 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三、按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並聲請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相對人因而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債務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婚字第263號、113年度家 婚聲字第14號案卷核閱屬實,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聲請人固提出591房屋交易網頁資 料為證,其上並載明有一筆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社區為「○○○大樓」、樓層為「5F」之房屋欲出售,惟系爭 房屋位於集合式大樓,僅憑前開資訊尚無從特定上開出售標 的即為系爭房屋,自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況相對人領有固定薪 資收入,亦有相當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3號卷第31至55頁 ),足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或與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應認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有何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必要性原因,提出 可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30

KSYV-113-家全-33-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婚姻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上 訴 人 周○○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 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蔡○○(於民國000年 0月00日死亡)為夫妻,因蔡○○罹患肝癌需換肝,為使捐肝事 宜加速處理,於000年3月16日由知悉其二人並無離婚真意之 證人吳○○及黃○○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並不 生離婚效力。蔡○○明知上情,仍於同年月17日與上訴人辦理 結婚登記(下稱後婚姻),自屬重婚,且非屬善意而無過失, 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後婚姻為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證人吳○○、黃○○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 0年度婚字第444號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中所為證言,業經 原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並經兩造辯論(見原審卷第191至 193頁),則原法院將之採為判決基礎,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 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42-20241030-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金大峰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相 對 人 萬季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金大峰與相對人萬季如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11月5日結婚,嗣於113年5 月23日兩願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 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虹、龔慧玲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是否有離 婚意願,兩造所為之兩願離婚為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 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予爭執,相對人同意兩造 的協議離婚無效,因為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虹、龔慧玲係 被告當時上網臨時找來約在板橋夜市見面簽名,僅被告與證 人見面,原告未到場,同意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 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經本院當庭調解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 家事事件(見本案卷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 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存在,惟兩造之戶籍資料 記事均記載於113年5月23日兩願離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致兩造間配偶地位不明確,此種身 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聲請人訴請確 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五、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法律行為,不 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要求「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 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自為 特定之人,雖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離婚 登記前為之即可,但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 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前民事判例、 7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為證,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 真摯合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兩造間有離婚合意,其 離婚程序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完成,該兩願離婚依 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準此,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28

PCDV-113-家調裁-108-2024102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 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8、156號、112年度家婚 聲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結婚後,被上訴人時 常向伊借款,於107年底已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 於108年1月16日承諾每月償還1萬元,嗣兩造於108年11月底 洽談離婚時,伊有向被上訴人提到累積已積欠伊10萬元以上 ,因被上訴人每次向伊借款或要求伊幫忙墊款,伊並非都有 記錄,目前有登記的金額為11萬3,074元等語,爰依消費借 貨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 訴人向原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上訴人則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離婚請 求;另准許上訴人之離婚反請求,並駁回上訴人請求10萬元 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上訴人借款,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 項。伊只曾要求上訴人幫忙繳交電信費一次,事後已歸還; 其餘費用均是上訴人主動幫伊繳納,伊根本未叫上訴人墊付 ,伊小孩的學雜費也是上訴人自己說要幫忙,上訴人所提之 LINE對話中雖提及伊欠上訴人6萬元,但上訴人根本沒給伊6 萬元。況上訴人曾說10萬元不用歸還,只願離婚自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結婚,於109年7月16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 記事宜。被上訴人隨即於109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甲○○辦理 結婚登記。嗣上訴人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2位證人於兩造簽 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雙方離婚真意,於 109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經原法 院於110年3月9日以109年度婚字第274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另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8號卷,下稱第138號卷,第98頁) ,復有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書、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 7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20 日函檢附之兩造離婚登記暨撤銷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可證(第 138號卷第35至37、83至92、143至144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至少10萬元,迄未清償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金錢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 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6萬元,尚未清償: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向其借款,於107年底已積欠6萬元 ,且於108年1月16日承諾每月償還1萬元乙情,業據提出兩 造間於108年1月16日之LINE對話訊息為證(本院卷第75頁)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確有該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78頁), 然辯稱其未收到該6萬元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發送給上訴 人之LINE訊息為:「…我決定要去南部工作,年後考到照我 就下南部,欠妳的錢6萬我會每個月還你一萬…」等語,從文 義上觀之,被上訴人業已明白表示其積欠上訴人6萬元未清 償,足認兩造間已達成借貸合意及上訴人已將6萬元借款交 付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復主張除前揭6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有向其借款或要求 代墊款項如下:108年2月17日借款2,000元,108年4月15日 借款3,000元,109年2月7日代墊1,047元電話費,109年1月8 日代墊1,444元電話費,109年3月12日借款500元、500元,1 09年9月3日借款2,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前揭款項均是上訴人自願幫其繳納,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 或要求代墊款項等語。查上訴人提出其刷卡消費明細、郵局 存摺内頁明細、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為證(見 第138號卷第133至136、183、187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曾 轉帳款項予被上訴人或代被上訴人支付電信費用及保費等費 用,然衡以兩造當時係夫妻關係,彼此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 ,可能係贈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不一而足,尚無從僅憑 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付或代墊款項或轉帳款項予被上訴人 ,據以推論兩造間就前揭6萬元以外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 意。又上訴人所提自己記帳紀錄(第138號卷第130至132頁 ),乃其個人自書之記帳内容,尚無從證明兩造就前揭6萬 元以外之款項已達成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另被上訴人辯稱 其僅曾要求上訴人幫忙代繳1次電信費用,事後已歸還等語 ,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有還1次其於109年8月3日代繳之手機 費(本院卷第69頁),據此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前 揭6萬元以外之款項。此外,上訴人就前揭主張未能另舉他 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㈢上訴人並未免除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之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稱10萬元不用還,只願離婚自由云云 ,並提出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傳送予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内容「為了能30號離婚,您也沒錢還,也不願意簽欠我超過 10萬元,但答應離婚,所以就不用還這樣字眼…我想算了, 這樣婚姻拖著浪費生命,10萬多元和正常開心活著…還是能 正常開心活著比較重要,你提離婚,也不履行同居義務,我 同意30號離婚…」等語為證(見本院第113頁),然依其對話 前後文義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同意離婚為其免除 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停止條件,然為被上訴人所拒,此觀被 上訴人直接回覆上訴人:「沒有要離婚就這樣」之LINE對話 内容(第138號卷第126頁)即足明瞭,且復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80頁),堪認上訴人免除借款債務之停止 條件並未成就,自不生免除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效力。  ㈣據上所陳,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6萬元,且尚未清償乙節 ,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23

TPHV-113-家上-132-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張正勳律師(僅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受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3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 二、反請求訴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而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具 狀反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兩造就上開二訴訟,均係因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 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生糾紛而提 起,其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理及 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0月11日協議 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 「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 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被告負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義務,惟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委 任律師代為發函催告命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行,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先填寫內容(原告並未在場),關 於(一)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二)財產之歸屬;(三)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分 別填寫「無」、「離婚財產不必均分」、「無」,填寫完畢 後並簽名於其上,再由兩位證人丙○○、甲○○簽名,兩位證人 並未確認原告離婚真意即簽名,再由證人甲○○將系爭離婚協 議書置放於原告住家茶几上,原告當時未在住所,兩名證人 皆未有機會親見會晤原告。  ㈡嗣原告簽名後,於112年10月11日遞送臺中○○○○○○○○○辦理登 記。而被告自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放置於原告住家茶几後,即 未再經手,直至原告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出律師函,被告始知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被竄寫增加「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離婚條件需保密、不得對第三人透露、雙 方如實履行保密義務、當一方違反約定向第三人揭露時,違 反者應付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等文字,事後也未取得 被告同意,亦未與被告再次協議確認。被告亦因一時大意不 疑有他,未再檢視系爭離婚協議書,遂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 辦畢離婚登記。被告疏未注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確切內容, 衡情論理,被告再屬至愚,亦不致無條件願意給付精神賠償 高達360萬元,由此益見系爭離婚協議書財產之歸屬部分, 乃屬不實。  ㈢原告上開所自填文字事前未告知被告,事後也未取得被告同 意、亦未交付被告確認,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 惡意隱瞞被告自填文字(系爭離婚協議書外觀亦可觀出筆跡 不同,為事後另添加),未誠實告知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添 加新的條文,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家事答辯(一)暨反請求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 該原告所自填文字合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不受原告所自 填文字所拘束,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援引本訴答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 人丙○○、甲○○並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兩造所為 兩願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 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 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10 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原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證人僅需確認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即可,無需於當事 人雙方達成離婚協議或做成離婚證書時在場,兩造於112年1 0月11日於台中○○○○○○○○○辦理離婚登記時,係由證人甲○○搭 載被告到場,且於雙方辦理登記之際,證人甲○○仍在戶政事 務所外等候被告,另證人丙○○則係於112年9月25日與被告共 同至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原告住處)幫被告搬家,是證人 丙○○、甲○○確實知悉兩造具離婚真意之事實,實無由被告任 意否認。  ㈡再者,當時係由被告先行向原告提出離婚訴求,經兩造磋商 後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由被告委請其友人及妹妹即丙 ○○、甲○○擔任離婚證人,惟被告現竟為拒絕履行離婚協議, 反而故意以其所找證人具瑕疵為由否認兩造離婚效力,被告 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屬無效應不予允許,以維法律規範之純潔性及安定性。  ㈢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關於被告反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為原告聲明部分(即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先決事實,兩 造於上開時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之效力為何,茲先為判斷如下 :  ㈠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有確 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被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 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㈡查兩造於108年3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丙○○、甲○○等情,有戶籍資料 、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兩造112年10月11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 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 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 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 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 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甲○○未確認原告離 婚真意即簽名,兩造所為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本人寫上去的,簽立的時間是在9月,詳細 時間忘記了,當時在場的是我、乙○○、丙○○,丁○○不在場, 是乙○○拿給我寫的,當時簽了兩份,當時乙○○想要跟丁○○離 婚,所以請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只有丙○○ 的名字,其他都是空白,日期也是空白的,立書人男方、女 方都沒有簽名,兩造說要離婚的事情,我只有聽過姐姐講, 兩造去大安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的時候,是乙○○開車載我們去 ,我們與丁○○不同車等語。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簽字簽的,乙○○找我幫她簽立離婚協議書當 證人,我就到她家當證人,當時乙○○就將兩份離婚協議書給 我,我問她確定要離婚,她就說對,我就幫她簽名,簽協議 書當時有我、乙○○、甲○○在場,丁○○不在場,簽立的日期好 像是9月吧,我跟丁○○不熟,不知道丁○○有無離婚的意思, 我跟甲○○是我先簽名在離婚協議書上的,我簽名的時候,離 婚協議書上面除了打字上去的外,手寫的資料即立書人男方 丁○○、女方乙○○這些資料沒有寫在上面,都是空白的,在簽 名那天之前,丁○○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乙○○離婚等語。  ⑶證人甲○○、丙○○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證人甲○○、丙○○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前,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 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更未曾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 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兩 造是否有離婚真意,則參諸上揭⒈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112 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 告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 式為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 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 存在。    ⒊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丙○○既未親自見 聞原告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 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 簽名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從而,被告反請求訴請確認兩 造於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 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 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 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 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參照 )。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上 開關於「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 婚後付清」等文字,係原告自行竄改增加,事前未告知被告 ,事後亦未取得被告同意云云,並提出其質問原告「自己事 後寫一寫離婚現在才給我看叫雙方協議嗎?」、「你如果有 寫要錢我會簽名嗎?」之兩造訊息(傳送時間為112年10月1 7日下午11點多)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12年 10月17日收受原告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發出之律師函後,於 同日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律師函之翻拍照片予原告後,並傳 送「真的要錢嗎?」之訊息,之後於原告傳送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翻拍照片,並傳送「簽名蓋章 離婚確定」、「白紙黑 字 不是妳可以耍賴」等訊息後,原告回傳「到底要怎麼做 才能不要把事情鬧大?」之訊息(112年10月17日下午6點多 至晚上7點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上開訊息內容在 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言係於收受律師函後始知悉原告自行竄 改增加上開文字,依常情而言,被告第一反應應係質問原告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為何會有上開未經兩造協議之內容,而非 不爭執並詢問原告「真的要錢嗎」,並要原告不要把事情鬧 大。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由系爭離婚協 議書內容:「茲因夫妻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經慎重考慮之 後,同意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 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約定條件如左:……(二)財產之歸屬 :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 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等語,顯見關於精神賠償之約定 ,係以離婚為前提所衍生之財產給付約定,彼此間具有相互 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無從期待可能單 獨履行另一契約。則兩造離婚部分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 ,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精神賠償費用,依民法第111條本 文規定,亦在無效之列。  ㈣從而,原告本於履行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8

TCDV-113-婚-263-20241018-1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張正勳律師(僅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受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3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 二、反請求訴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而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具 狀反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兩造就上開二訴訟,均係因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 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生糾紛而提 起,其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理及 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0月11日協議 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 「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 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被告負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義務,惟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委 任律師代為發函催告命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行,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先填寫內容(原告並未在場),關 於(一)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二)財產之歸屬;(三)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分 別填寫「無」、「離婚財產不必均分」、「無」,填寫完畢 後並簽名於其上,再由兩位證人丙○○、丁○○簽名,兩位證人 並未確認原告離婚真意即簽名,再由證人丁○○將系爭離婚協 議書置放於原告住家茶几上,原告當時未在住所,兩名證人 皆未有機會親見會晤原告。  ㈡嗣原告簽名後,於112年10月11日遞送臺中○○○○○○○○○辦理登 記。而被告自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放置於原告住家茶几後,即 未再經手,直至原告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出律師函,被告始知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被竄寫增加「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離婚條件需保密、不得對第三人透露、雙 方如實履行保密義務、當一方違反約定向第三人揭露時,違 反者應付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等文字,事後也未取得 被告同意,亦未與被告再次協議確認。被告亦因一時大意不 疑有他,未再檢視系爭離婚協議書,遂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 辦畢離婚登記。被告疏未注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確切內容, 衡情論理,被告再屬至愚,亦不致無條件願意給付精神賠償 高達360萬元,由此益見系爭離婚協議書財產之歸屬部分, 乃屬不實。 ㈢原告上開所自填文字事前未告知被告,事後也未取得被告同 意、亦未交付被告確認,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 惡意隱瞞被告自填文字(系爭離婚協議書外觀亦可觀出筆跡 不同,為事後另添加),未誠實告知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添 加新的條文,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家事答辯(一)暨反請求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 該原告所自填文字合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不受原告所自 填文字所拘束,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援引本訴答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 人丙○○、丁○○並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兩造所為 兩願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 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 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10 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原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證人僅需確認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即可,無需於當事 人雙方達成離婚協議或做成離婚證書時在場,兩造於112年1 0月11日於台中○○○○○○○○○辦理離婚登記時,係由證人丁○○搭 載被告到場,且於雙方辦理登記之際,證人丁○○仍在戶政事 務所外等候被告,另證人丙○○則係於112年9月25日與被告共 同至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原告住處)幫被告搬家,是證人 丙○○、丁○○確實知悉兩造具離婚真意之事實,實無由被告任 意否認。  ㈡再者,當時係由被告先行向原告提出離婚訴求,經兩造磋商 後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由被告委請其友人及妹妹即丙 ○○、丁○○擔任離婚證人,惟被告現竟為拒絕履行離婚協議, 反而故意以其所找證人具瑕疵為由否認兩造離婚效力,被告 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屬無效應不予允許,以維法律規範之純潔性及安定性。 ㈢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關於被告反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為原告聲明部分(即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先決事實,兩 造於上開時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之效力為何,茲先為判斷如下 :  ㈠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有確 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被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 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㈡查兩造於108年3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丙○○、丁○○等情,有戶籍資料 、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兩造112年10月11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 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 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 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 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 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丁○○未確認原告離 婚真意即簽名,兩造所為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本人寫上去的,簽立的時間是在9月,詳細 時間忘記了,當時在場的是我、乙○○、丙○○,甲○○不在場, 是乙○○拿給我寫的,當時簽了兩份,當時乙○○想要跟甲○○離 婚,所以請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只有丙○○ 的名字,其他都是空白,日期也是空白的,立書人男方、女 方都沒有簽名,兩造說要離婚的事情,我只有聽過姐姐講, 兩造去大安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的時候,是乙○○開車載我們去 ,我們與甲○○不同車等語。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簽字簽的,乙○○找我幫她簽立離婚協議書當 證人,我就到她家當證人,當時乙○○就將兩份離婚協議書給 我,我問她確定要離婚,她就說對,我就幫她簽名,簽協議 書當時有我、乙○○、丁○○在場,甲○○不在場,簽立的日期好 像是9月吧,我跟甲○○不熟,不知道甲○○有無離婚的意思, 我跟丁○○是我先簽名在離婚協議書上的,我簽名的時候,離 婚協議書上面除了打字上去的外,手寫的資料即立書人男方 甲○○、女方乙○○這些資料沒有寫在上面,都是空白的,在簽 名那天之前,甲○○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乙○○離婚等語。  ⑶證人丁○○、丙○○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證人丁○○、丙○○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前,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 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更未曾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 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兩 造是否有離婚真意,則參諸上揭⒈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112 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 告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 式為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 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 存在。    ⒊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丙○○既未親自見 聞原告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 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 簽名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從而,被告反請求訴請確認兩 造於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 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 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 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 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參照 )。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上 開關於「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 婚後付清」等文字,係原告自行竄改增加,事前未告知被告 ,事後亦未取得被告同意云云,並提出其質問原告「自己事 後寫一寫離婚現在才給我看叫雙方協議嗎?」、「你如果有 寫要錢我會簽名嗎?」之兩造訊息(傳送時間為000年00月0 0日下午11點多)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12年 10月17日收受原告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發出之律師函後,於 同日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律師函之翻拍照片予原告後,並傳 送「真的要錢嗎?」之訊息,之後於原告傳送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翻拍照片,並傳送「簽名蓋章 離婚確定」、「白紙黑 字 不是妳可以耍賴」等訊息後,原告回傳「到底要怎麼做 才能不要把事情鬧大?」之訊息(000年00月00日下午6點多 至晚上7點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上開訊息內容在 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言係於收受律師函後始知悉原告自行竄 改增加上開文字,依常情而言,被告第一反應應係質問原告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為何會有上開未經兩造協議之內容,而非 不爭執並詢問原告「真的要錢嗎」,並要原告不要把事情鬧 大。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由系爭離婚協 議書內容:「茲因夫妻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經慎重考慮之 後,同意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 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約定條件如左:……(二)財產之歸屬 :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 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等語,顯見關於精神賠償之約定 ,係以離婚為前提所衍生之財產給付約定,彼此間具有相互 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無從期待可能單 獨履行另一契約。則兩造離婚部分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 ,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精神賠償費用,依民法第111條本 文規定,亦在無效之列。  ㈣從而,原告本於履行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8

TCDV-113-家訴-4-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甲○○ 戊○○ 共同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16日登記結婚,育有一子 即聲請人甲○○,嗣戊○○於99年12月8日與相對人兩願離婚。 相對人原即任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婚後卻迷上線 上遊戲,經常在外吃喝玩樂,致負債累累,家計均聲請人戊 ○○獨力負擔。至99年間,相對人計已積欠信用卡卡債、銀行 信用貸款,及對外借高利貸等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0多 萬元。因入不敷出無力清償,竟又挪用公款70多萬元,為主 管發現。相對人母親為免其被訴,受刑事處罰,並失去工作 ,即代其償還挪用之公款。然民間債主逼債急,要脅將前往 相對人公司及家裡討債,此有相對人99年間,在戊○○帶甲○○ 及相對人母親前往泰國旅遊時,欲離家躲避債主,而繕打留 給戊○○之書信影本可證。因前開事端,已嚴重威脅到兩造生 活之安危,聲請人戊○○因此對被告失望至極,無法再為忍受 ,而要求與相對人離婚,嗣戊○○與相對人即於99年12月8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戊○○任之 ,扶養費由雙方負擔。相對人則同意每月給付戊○○及雙方所 生之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即自99年12月8日 起至129年12月7日止)。  ㈡兩造離婚之初,相對人因尚未完成與債權銀行之卡債協商, 而無力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但相對人承諾待其解决 外債,減輕負擔後,會全數攤還聲請人,如有多餘收入時也 會多還一點。相對人嗣即依約自100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6 日,匯款計2,357,000元予聲請人戊○○,以給付聲請人二人 之生活費兼贍養費,足見兩造間確有達成離婚及相對人應為 上開給付之合意存在。  ㈢詎相對人於111年間因另結新歡,花費鉅增,而自112年1月起 ,即未再依約給付聲請人分文。相對人依約自99年12月8日 起,至113年6月7日止,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萬元,計162個 月,共324萬元(即20,000元x162個月=3,240,000元),惟 相對人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僅給付聲請 人2,357,000元。又甲○○雖非協議書之立約人,但因協議書 第5條約定,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戊○○及雙方所生之 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絕無異議,即係以契約 訂定向戊○○及第三人即聲請人甲○○為給付。是聲請人二人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113年6月7日前未依約完全給付之金額,計883,000元(即3 ,240,000元-2,357,000元=883,000元)。  ㈣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起訴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即 拒不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顯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聲請人自亦得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相對人自113年6月8日起至129年12月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2萬元。  ㈤對相對人之答辯之主張:   ⒈相對人主張協議書無效,為聲請人所否認。況相對人就協 議書第5條之約定,自100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6日已履 行給付聲請人共2,357,000元。再參以相對人前於111年5 至11月間遲未依約按月匯款2萬元予聲請人戊○○,經戊○○ 多次催討時,並要求之後未到期的部分須全部簽發本票為 保證時,其亦曾於111年1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 ○表示「我照離婚協議書一個月付2萬」、「不用簽(本票 )」、「離婚協議書最大」。足見,相對人至111年11月 仍承認協議書約定之效力,並願照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一 個月付2萬元予聲請人,益徵協議書確已有效成立。   ⒉況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 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經查,當事人兩願協議離婚,法律上並無規 定必須一併為子女扶養費,及夫妻一方贍養他方之約定。 是兩造於協議書第5條為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人生 活費兼贍養費之約定,及相對人與戊○○離婚之約定,應屬 兩個法律行為相結合,而非一個法律行為,當不生離婚行 為無效,其他約定亦全部無效問題。關於離婚之約定部分 ,縱然無效,除去該無效部分,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 ,亦非不可成立。是離婚協議書縱因不符合離婚之要件, 亦僅是關於離婚部分無效而已,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仍 屬有效。是聲請人得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 為給付訴之聲明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83,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民國129年12月7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   ⒉第一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相對人雖有在離婚協議書上以手寫增補第5點之每月給付給聲 請人及「雙方所生之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絕 無異議」等文字云云。然實情是:相對人在97、98年間因為 投資理財不順,於98年9月1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借款118萬,付不起所欠債務因此連環倒債。在當時 因負債累累本想跑路一走了之,但家人建議相對人仍應想辦 法解決債務,從而,先由相對人之父親拿現金70萬出來,向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請求債務前置協商,再透過時任立法 委員林鴻池服務處發公文向中國信託請求零利率債務協商, 最終請求到無息15年攤還所有銀行債務之還款方案,相對人 至今仍在還款中。  ㈡承上,因相對人當時負債累累,聲請人當時正好在銀行催收 部門工作,那時因相對人每月薪水約6 萬餘元,聲請人怕相 對人之債務協商沒通過,便夥同銀行催收部門同事即證人張 智晶商討因應之策。隨後便以虛偽離婚之方式先確保聲請人 不會被相對人連累,再由相對人去跟各家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爾後之所以討論到以手寫增補協議書第5點之原由,實係 若當時銀行債務協商破局,未免相對人每月薪水幾被銀行扣 光,故以離婚協議書上請求履行協議之方式,可在取得執行 名義後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可讓相對人之 大部分薪水不至於幾乎被銀行全部扣走,故離婚協議書第5 點之記載,本是兩造間為免相對人被債權銀行催討債務之避 債手段,本屬於違背公序良俗之法律行,應屬無效。  ㈢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其根本從未親自向戊○○詢問或確認 離婚之真意,離婚協議書已違反2人以上之證人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法定要件,為無效之離婚協議。 從而,與離婚有關所衍生(派生)之金錢上請求權亦失所附 麗,乃屬當然。故離婚協議書乃一全部無效之法律行為,根 本並不存在聲請人所言民法第111條適用之可能,要屬無疑 。  ㈣再者,姑且不論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力如何,然依離婚協議 書第五點之記載,相對人須給付給兒子甲○○生活費共計30年 ,惟甲○○係00年0月出生,至今年即113年已年滿20歲,早已 超逾現行法定成年年齡,而系爭離婚協議書30年之末日,即 129年12月7日,相對人到時已然年老將近退休,卻仍須負擔 兒子甲○○之日常生活費用而對已年屆30歲之兒子仍有給付撫 養費之義務,此等讓兒子啃老之不合理記載,顯非常情,更 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㈤縱使離婚協議書第5點之文字可能為有效之記載,然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從而,離婚協議書第5 點對甲○○給付扶養費30年之記載,現今對於相對人顯失公平 ,而有變更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明知離婚協議書為當年兩造設計幫助相對 人避債之用,如今卻因細故向相對人索要,相對人著實苦不 堪言。為此狀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法律依據: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參照)。且兩願離婚之證人,雖 不限於作成兩願離婚證書時或兩願(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 ,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 證人。是縱證人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兩願離 婚之效力。兩願離婚時,當事人於兩願離婚協議書(契約) 中,另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相關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因 係與兩願離婚契約聯立,故就兩願離婚後相關財產歸屬或其 他權利義務部分之約定,自係以兩願離婚發生效力,為其停 止條件。若兩願離婚契約並未發生效力,則因停止條件並未 成就,當事人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部 分,自亦難認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 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9年12 月8日協議離婚,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聲 請人戊○○、甲○○贍養費2萬元共30年,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 ,相對人離婚後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匯款 計235萬7,000元予聲請人戊○○,然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即 未再匯款予聲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且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惟相對人雖不 爭執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已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但 爭執上開協議離婚書約定之效力。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相對人說想要跟老婆離婚, 但要兩個見證人,所以就拿一張紙給我簽名,但是我簽名時 ,其他人都還沒有寫字,相對人就說叫我先簽名,所以簽名 是我簽的。當時相對人是拿到公司給我簽名,那時候只有我 跟相對人在場,聲請人戊○○跟另一位見證人都不在場。我也 不認識另一位見證人,我只有看過聲請人一次,就在他們結 婚時,之後就沒看過戊○○。我簽名當下,沒有當面、也沒有 用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過戊○○離婚意思等語;證人丙○○則到 庭證稱:我跟聲請人戊○○是銀行的同事。他們離婚前後那段 期間我是住在戊○○、相對人的家裡,後來發生一些事情我都 是在場,離婚協議書我也是在他們面前簽,他們去戶政辦離 婚登記,我也有一起去。在簽離婚協議書當下,我有跟戊○○ 、相對人確認過離婚意思,我當時有跟他們確認,也有問他 們是不是想好了,簽字地點是在他們家客廳。戊○○、相對人 離婚後,我還有與他們聯絡,離婚之後他們好像還是有住在 一起,但之後我就回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證人丁○○之證述與相對人之答辯互核一致,且聲請人當 庭對於證人之證詞亦不爭執。是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 ○○簽名時,戊○○並未在場,丁○○亦未向戊○○確認是否有與相 對人離婚之真意,縱使證人丙○○有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然 因證人丁○○並未親身見聞戊○○離婚真意,仍與上述離婚之法 定方式有間。是本件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不具備前開規定之 法定方式,應認無效,縱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  ㈡相對人與戊○○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 定要件,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而依 相對人、戊○○離婚協議書記載:「一、雙方同意於簽訂本協 議書後,共同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消滅,從 此男婚女嫁互不相干。二、雙方所生之子甲○○之監護權歸乙 方(即戊○○)所有,扶養費用由雙方負擔,甲方放棄探視權, 由母行使未成年子女義務權利。三、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議 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 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 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四、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甲乙雙 方及兩名見證人各持一份,另交由戶政機關保存一份。五、 甲方同意每月按月付擔乙方與雙方所生之子甲○○之生活費兼 贍養費2萬元整共30年絕無異議」,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908號卷第11頁),觀上開協議 內容包括兩願離婚、子女親權扶養、會面探視及財產分配等 約定,顯以一個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親權扶養、 會面探視及財產分配等契約,足見兩造約定真意係於協議離 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兩造子女之親權歸屬、探視、扶養 費負擔、包括雙方財產處理及分配方式等相關問題,予以約 定,該協議第5條乃係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贍養費、子女生活 費,因證人丁○○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協議離婚之要件 即有欠缺,離婚契約無效,從而兩造間關於上開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亦為無效。綜上,聲請人本於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883,000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3年6月8 日起至129年12月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0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2-家親聲-81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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