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以回復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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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俊樺 相 對 人 吳其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1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274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4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5274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45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民 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及利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以伊積欠相對人之借款已悉數清償, 相對人不得再執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 54,000元,票據號碼TH530251號本票對其強制執行為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 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 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 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 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57,826元,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後 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自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期間,據此 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 為4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 12,047元【計算式:57,826元×5%×(4+2/12)=12,0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 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 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2,1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1

TYEV-114-桃簡聲-23-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周基煌 代 理 人 張欽昌律師 相 對 人 林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57 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補充抗告理由狀陳述其意見 (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47至52頁),經原法院將上開書狀 送達相對人後(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頁),相對人亦具 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應認本件裁定前已賦 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意旨略以:   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 3年9月4日分割為同段0000、0000-0至0000-00地號共20筆土 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與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 為相對人所有,嗣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8 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中第9條第6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 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 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13 年6月1日)…」、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本案買賣 雙方合意就案內鄰地(○○段0000地號土地)仲介方須協助買 方於本案土地建物移轉前,以貳仟貳佰萬(2200萬)元取得 (完成買賣契約書簽訂),倘於期限內無法取得,本合約無 條件解除,雙方絕無異議」。足見系爭契約已約定最遲應於 113年6月1日前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且王○○須於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取得○○段0000地號土地,然王○○迄今仍 未取得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之約 定,於113年6月17日發函通知王○○解除系爭契約,王○○依系 爭契約所為之移轉登記亦應塗銷。詎王○○明知系爭契約已無 條件解除,竟與抗告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於113 年7月26日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及王○ ○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本案訴 訟),為恐抗告人又過戶予他人或設定他項權利,致請求之 標的項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 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假處分等語。 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44萬8793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 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 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本於真實購買之意,與王○○約定以1900萬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依約給付各期價款,王○○亦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相對人雖主張伊與王○○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惟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以實其說,且 王○○於113年5月20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同年5 月22日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始於同年6月17 日通知王○○解除系爭契約,自難認王○○係為了脫產而與伊通 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相對人與 王○○就系爭契約之解約紛爭,與伊無涉,相對人對伊並無任 何請求權存在。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 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縱認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有理 由,原裁定忽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僅以土地公告現值 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實有低估之情形。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 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請求:   相對人主張王○○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 契約應無條件解除,王○○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惟王 ○○為脫產,竟與抗告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 記至抗告人名下,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及王○○提起本案訴訟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契 約、神岡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而本案訴訟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102號事件受理中,堪認相 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與王○○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及相對人對抗告人有 無任何請求權等情,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事項,尚非 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王○○於113年5月2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旋於同年5 月22日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7日通知解除系 爭契約後,於同年7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由上開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可認相對 人主張其深恐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他項權利、 出租及為其他處分行為,並非全然無據。再據抗告人自陳伊 為開發系爭土地,與第三人上雋建設有限公司合作興建房屋 ,已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並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請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 00號)之拆除執照(見本院卷第51至59、61、91頁),可見 系爭不動產已有所變更或將面臨拆除,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是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 當之釋明,縱其釋明雖有不足,惟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依前開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抗告人因本 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期間,無法即時處分 系爭房地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害,依系爭不動產最新之交易價 額為19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150萬元,屬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 月,合計為6年,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不 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失為570萬元(計算式:1900萬元×週年利 率5%×6年=570萬元),認本件擔保金額應以570萬元為適當 。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因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 釋明,而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為本件假處分,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意旨以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其與王○○間並 非通謀虛偽買賣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核定之擔保金額244 萬8793元過低,雖非無據,然擔保金額之酌定係法官職權之 行使,自毋庸予以廢棄,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擔保金額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V-114-抗-102-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8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志峰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元 。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取得113年度司票字第53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8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伊支付加盟抗告人事業之加盟金及加盟履約保證票據,因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簽訂加盟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且已經伊為撤銷、終止並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必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7,75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聲明請求伊返 還系爭本票,性質上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意義,且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 原因債權係相對人違反加盟合約所生違約金債權,與系爭本 案訴訟無關,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符,原裁定准相對人供 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顯有違誤,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嗣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 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為系爭本票於停止執行期間預計可取得之票據利息8萬7,750 元,裁定准由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 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之情,有系爭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 狀、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據(見原法院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15、17至 68、81、82、85至88頁),且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確認無訛(見原法院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真 偽及債權不存在,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法定事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相對人違反加盟契 約所生違約金債權,與系爭本案訴訟無涉,相對人所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云云。然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係主張 系爭本票為支付加盟抗告人事業之加盟金及加盟履約保證票 據,然兩造所簽訂加盟合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且 經相對人為撤銷、終止之意思表示,加盟合約自始無效或已 消滅,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68、 85至88頁),相對人所主張兩造間不存在加盟合約關係,系 爭本票已無給付原因及履約保證事項,據此請求抗告人返還 系爭本票之給付訴訟請求,自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確認意義在內,是相對人以其提出本案訴訟為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其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依法有據。  ㈢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2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各審級之合理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系爭本案事件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此估算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10萬5,300元(計算式:27萬元×6%×6.5=10萬5,300元),應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0萬5,3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得依職權 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 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2年1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3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4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5 112年8月28日 7萬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025-03-10

TPHV-113-抗-1548-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楊湄鳳(原名:楊碧鳳)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 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 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 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 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 ,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另以系爭債權與利息債權 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14號事 件審理)。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屬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之情形。至聲請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之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14號認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3-07

TCDV-114-聲-67-202503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曹柏煒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張桂瑛 張語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可知,我國係採原 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 ,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 濟的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7日間承攬 營建工程,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於112年11月16 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通知補繳稅款及裁處罰鍰(下 稱原處分),並經相關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 稱彰化分署)強制執行(113年度全執特專字第2號、113年度 營稅執特專字第7035號),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獲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 已對原處分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在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 藉行政執行程序將假處分所查封之動產、不動產拍賣並取得 價金,日後縱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亦將 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又相對人既聲請假處分獲准,則客觀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 結前,與聲請人相較,難認有何損害可言,爰聲請准聲請人 提供相當擔保後,於本案訴訟(114年度訴字第28號)終結確 定前,就彰化分署113年度全執特專字第2號、113年度營稅 執特專字第7035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因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於109年1月1日至111年6 月27日間承攬營建工程,經相對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新 臺幣(下同)6,138,739元,並處罰鍰6,138,739元。聲請人於 稅捐案件調查階段時,將其名下11筆土地及3台車輛贈與其 配偶王淑德,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相對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地全字第 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於113年1月5日移送至彰化分署假扣 押執行,經彰化分署以113年度全執特專字第2號執行命令扣 押聲請人有價證券、保險、存款等,已抵繳聲請人部分欠稅 ,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上揭裁定、移送假扣押書、營業稅及 罰鍰繳款書附卷可稽(相證1、相證2)。又聲請人對於上揭補 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未依法申請復查,亦未依限繳納稅款 ,經相對人分別於113年1月25日月3月29日移送彰化分署執 行(相證3、相證4)。另聲明人明知負有稅捐債務,卻將不動 產及車輛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為配偶王淑 德所有,嚴重危害稅捐徵收,導致租稅債權難以受償,相對 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對聲請人及其配偶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並同時提起假處分,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 相證7)聲請人及其配偶王淑德就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應塗銷,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二)依聲請人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聲證2)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係針對聲請人將該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車輛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 為配偶王淑德所有,疑有規避稅捐債權而經裁定准許假處分 ,並經相對人移送彰化分署執行,核屬民事執行程序。至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地全字第7號假扣 押裁定部分,因相對人已移送至彰化分署以113年度全執特 專字第2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有價證券、保險、存款等, 聲請人如有不服,亦可依該裁定主文第2項規定供擔保或提 存後,得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亦無須為本件聲請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再者,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係關於聲請人欠繳營 業稅及罰鍰,係屬聲請人應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 聲請人提起之行政救濟獲得勝訴確定,尚非不得據以請求相 對人返還因執行而收取之金額,縱有聲請人所述原處分因執 行致其所受之動產、不動產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 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之執行,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 要件不合。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07

TCBA-114-停-4-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蘇橙瑞 相 對 人 張義和 江瑜馨 張家慈 郭秀容 黃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元後,本院民國113年度 司執字第6068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現併入本院民國112年度司 執字第1279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其後改 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瑜馨、張家慈、郭秀容、黃瀞儀( 下稱江瑜馨等4人)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渠等執本院民國111年度司拍字第162 號、111年度抗字第1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27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嗣另 有相對人張義和執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聲請人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6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乙執行事件)受理,嗣乙執行事件併入甲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聲請裁定停止甲、 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江瑜馨等4人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2號、111年度 抗字第1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 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嗣另有 相對人張義和執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聲請人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 亦經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嗣乙執行事件併入甲執行事件 合併執行,已查封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中系爭土 地訂於114年3月12日拍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 以其係受相對人張義和詐欺,始向江瑜馨等4人借款,已依 民法第92條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另張義和並未交付票據所 載之金額予聲請人,聲請人積欠張義和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為 由,對江瑜馨等4人及張義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 求:⒈確認張義和對聲請人所執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⒉江瑜馨等4人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相對人不得執甲、乙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而為本院以114 年度補字第3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亦已繳納裁判費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聲請停止甲、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惟就停止 執行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如下:  ⒈甲執行事件: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所分別明定。  ⑵聲請人雖對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江瑜馨等4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但聲請人前已對江瑜馨等4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擔保 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 ,並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獲准,嗣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聲 請人有向郭秀容、黃瀞儀借貸100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此有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號卷第33-53頁),江 瑜馨等4人並已將上開確定判決陳報本院執行處,業經本院 調閱甲執行事件卷宗而知,故聲請人重行向江瑜馨等4人起 訴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 情形,而不合法。又江瑜馨等4人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即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具確定判決效力,聲請人應受拘束, 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見本院114年度 聲字第81-88頁),其仍以當初受詐欺而借貸、意思表示經 撤銷為異議事由,該異議事由為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審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聲請人訴請江瑜馨 等4人不得對其強制執行,應無理由。本院斟酌聲請人對江 瑜馨等4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乃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 由,因認並無停止甲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其聲請停 止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乙執行事件:     張義和所執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聲 請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對張義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 之情形,審酌乙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倘聲請人所提系爭本 案訴訟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㈢復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相對人張義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三 所示,債權本金總和為815萬元;而乙執行事件執行之系爭 土地經本院執行處鑑價結果,價值共2973萬元,附表二所示 土地經本院執行處鑑價結果,價值共204萬617元,惟系爭土 地有抵押權人江瑜馨等4人得優先受償,其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本金為1000萬元等情,亦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而知, 足見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如經拍賣,並優先受償抵押 債權1000萬元後,張義和之債權應能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額815萬元未能即時受償 之利息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該事件繁雜程度、一審甫繫屬等情 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 ,約以債權額815萬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6年 為適當,爰酌定供擔保金額為244萬5000元【計算式:815萬 元×5﹪×6年=244萬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地號 聲請人之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1/6 1625萬元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30/60 1348萬元                      合計297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性質 地號 聲請人之權利範圍 鑑價金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1/6 9萬6000元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1/6 126萬5400元 3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00地號 1/6 7488元 4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52/240 7萬8129元 5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15/360 59萬3600元 204萬617元 附表三 編號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債權額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5號本票裁定 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4號本票裁定 600萬元(執行名義無利息)。 3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470號、111年度抗字第127號本票裁定 15萬元,及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KSDV-114-聲-39-20250307-1

宜簡聲
宜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Sabuero Gina Escototo 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三三二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四年度宜簡字第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經具狀起訴在案,惟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仍因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3259號強制執行命令而經扣押 ,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權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裁准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債務人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 意指摘。上開擔保既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 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 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38號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32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為 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2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及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執行債權,包含本金 新臺幣(下同)40,1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 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間為4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8,033元(計算式:40,167元×5% ×4年=8,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 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 ,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7

ILEV-114-宜簡聲-1-20250307-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江承安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 3年1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7144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認聲請人所營之迪通拿企業社於臺北市○○區○○街00 號0樓擺放未經評鑑娃娃機檯(Toy Story大型機檯,下稱系 爭機檯)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乃 以民國113年9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07373號函,請聲 請人於文到7日內(以郵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停止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屆期未改正再為查獲,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8條、第30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怠金 ;嗣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30日派員複查,發現仍未完成改 正,相對人乃以113年1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71442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5萬元怠金,限期文到7日內(以 郵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 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 定,處10萬元怠金。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以113年12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33038766號 函檢送聲明異議決定書而駁回異議。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上開地點所擺設之系爭機檯(係飛絡力電子有限 公司生產),業於91年10月9日提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結果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則 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部 分」合法函釋之意旨,自無庸再重新申請評鑑;又系爭機 檯操作流程或操作結果均與上開於91年10月9日提經經濟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者並無不同,則 依經濟部105年4月8日經商字第10500560380號函,自俱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無訛,相對人不得遽指為擅自改裝或 加裝。從而,系爭機檯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 且無違反經濟部所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及臺 北市政府所訂「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是無違反原處分所謂「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義務可言,故原處分於法顯有 不合,自無維持餘地。 (二)原處分有明顯重大之違法,故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非顯無理 由,且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營 業自由等基本權利遭受不可回復或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而本件聲請若經准許,於公益並無重大負面影 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此停止執行制度 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 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 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 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 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 ,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 即應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 );再按「關於我國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 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 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 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 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 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 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 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 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 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 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 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 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75號裁定)。 四、經查: (一)原處分是否違法一事,依卷附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尚難 判斷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 有疑義)或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尚待法院於 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亦即聲 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就本件聲 請自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 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而為決定。 (二)又原處分係處聲請人5萬元怠金,限期文到7日內(以郵局 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者 ,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 定,處10萬元怠金(見本院卷第51頁),則就「怠金5萬 元」部分,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聲請人因該執行行 為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就「限期文到7日內(以郵 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部分,則若聲請人因之 予以改正而影響其營業所得,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自亦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既然無難以 回復之損害,則當無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另 就「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 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處10萬元怠金」部分, 則因尚未發生「處10萬元怠金」之效力,即非屬可聲請停 止執行之標的。 (三)綜上,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 迫情事,故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 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應予以駁 回,則自無庸審查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要件, 爰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7

TPTA-114-地停-6-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瑞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祥 代 理 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相 對 人 王李款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0,51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84864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 過新臺幣739,250元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 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核發113年 度司執木字第184864號執行命令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1,597元及執行費12,012元,共1,513,609元,然 相對人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應僅有739,250元,逾此範圍之 金額774,359元並無請求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 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 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 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 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持本院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 119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8486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核 發之113年度司執木字第184864號執行命令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1,501,597元及執行費12,012元,共1,513,609元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應僅有739,250元,逾 此範圍之金額774,359元(即1,513,609-739,250=774,359) 並無請求權,為此,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訴之聲明請求「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739,250元部分應予撤銷 ,且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於超過739,250元部分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等語,亦有系爭本案卷宗可佐。 經核系爭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 ,則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系爭 本案之上開訴之聲明,可知本件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者 ,應僅限於「超過739,250元部分不得執行」之部分,並非 上開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之全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就「超過739,250元」之部分程序,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關於供擔保金額之核定:  1.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  3.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為1,501,597元,而聲請人所聲 請停止執行者為超過739,250元部分,亦即係聲請停止其中7 74,35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及於相對人其他執行債權 ,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主張相對人就執行債權 本金超過739,250元部分(即774,359元),因無請求權,相 對人就該超過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所得產生之利益 即訴訟標的價額為774,359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再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點規定,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二審為2年6月, 合計為4年6月,加計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 ,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8月。再依 據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180,513元【 計算式:774,359×5%×(4+8/12)=180,513.17,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180,513元為適當 。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或確 定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超過739,250元」部分之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07

PCDV-114-聲-18-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安莉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300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 字第1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 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民國89年4月13日88年度執字第391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高雄地院87年度訴字第649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30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該筆債務已經聲請人以不動產辦理產權過戶,並交由代 書及相關人士辦理相關流程完畢,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應無債 權存在,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114年度補字第187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 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 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程序及本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 之本案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 系爭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可能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03,767元,及自97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利息,並自97年10 月18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 利息1,697,527元、違約金565,587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所受損害,應為4,666,881元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 息損害【計算式:本金2,403,767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 697,527元+違約金565,587元=4,666,881元】,復考量本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其 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6年;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 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1,400,064元【計算式:4,666,881元×5%×6年=1, 400,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 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1,400,0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3-07

CTDV-114-聲-2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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