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113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
號、第3079號、第3186號、第3446號、第466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第7479號、第7708號、第775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第3列「生」為贅載,應予刪除;附件一
犯罪事實一㈢第3列「鄰家超市」後應補充「附近停下,再徒
步進入上址店內」;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第3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腳踏車」;附
件一犯罪事實二第1至2列「苗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由
張煒剛」應予刪除(張煒剛未提出告訴);附件一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煒剛」應更正為「證人即受被害人苗博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分店委託之人張煒剛」、編號6證據名稱欄「警製
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編號6證據名稱欄
「031-BRP」應更正為「031-BPR」;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第12列「㈡」前應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其餘未發還被害人
部分、」。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48分許」應更正為「52分許」、
第3列「綠瓶」應更正為「綠牌」;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第3
列及犯罪事實一㈣第8列「栗縣」均應更正為「苗栗縣」;附
件二犯罪事實一㈣第8列「分別」應更正為「接續」;附件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
警製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附件二證據並
所犯法條二第8列「偽造」顯為誤載,應更正為「變造」。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江志容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於民國113年5月7日11時57分、59
分許竊取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約翰
走路雪莉桶威士忌各2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與江志容共同為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固屬年
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其等所竊取之電動腳踏車1台屬告訴人
丁○○(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所有,惟被告並
不認識告訴人丁○○,其係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業經
被告於偵詢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卷《下稱偵26
81卷》第225頁),尚難認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預見本案電動
腳踏車1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對
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為逃避警方追緝,變造車牌以為行使,除足
生損害於車主權益外,並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惟因目前
在監執行無法履行(113年度易字第576號卷《下稱本院易576
卷》第131頁,113年度易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易711卷》第1
09頁),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
司、丁○○、甲○○、乙○○、曾梅、朱美龍及被害人苗博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分店、陳巧瑜、林月琴(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9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傳送員、清潔員工作、後來失業之
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77歲獨居、因
有暈眩症狀容易跌倒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576卷第132頁
),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
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百富14年威士忌1瓶;就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恰恰椒麻瓜子1包、牙周適牙膏
1條、美香紅土花生1包、三元四川辣味豆乾1包,已發還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培淦、受被害人苗
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託之人張煒剛,有李培淦、張煒
剛之警詢筆錄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第64頁,113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下稱偵4669卷》第69至71頁)、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偵4669卷第115頁
)附卷可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所竊得之物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丁○○
、甲○○、乙○○、曾梅、朱美龍及被害人陳巧瑜、林月琴,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件一犯罪
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指針型鬧鐘1臺、露遊森活睡袋1袋、單人E
VA加厚軟墊1捲;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單一麥芽威
士忌2瓶;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酒類蘇格登700ml
、格蘭菲迪700ml、百富12年700ml各1瓶;就附件二犯罪事
實一㈠所竊得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就附件二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軒尼詩威士忌2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就附件
二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就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約翰走
路綠牌威士忌、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各2瓶,對被告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江志容共同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電動腳踏車
1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電動腳踏車江志容當天騎到沒電
就丟在路邊等語(本院易576卷第130頁)。江志容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叫我幫他把電動腳踏車騎到南苗中山路那邊,我
將電動腳踏車交給被告,後面被告騎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
偵2681卷第188、119頁)。然全案卷證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該
等贓物係實際分配何人處分,難以區別被告與江志容各所分
配之實際狀況,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所
述為真,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與江志
容共同對告訴人丁○○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雖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
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㈣至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881-BBR」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因該車牌係以奇異筆塗抹,尚可回復原狀,且車牌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核發,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指針型鬧鐘壹臺、露遊森活睡袋壹袋、單人EVA加厚軟墊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丁○○)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害人苗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告訴人甲○○)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告訴人乙○○)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700ml壹瓶、格蘭菲迪700ml壹瓶、百富12年7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陳巧瑜)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曾梅)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威士忌貳瓶、麥卡倫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朱美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前段所示 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後段所示(被害人林月琴)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69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2
0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指針型鬧鐘1臺、露遊森生活睡袋1袋、單人
EVA加厚軟墊1捲、百富14年威士忌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2,91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家樂福賣場安全課課
長李培淦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與江志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由丙○○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志容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苗栗農工旁之
UBIKE停放區,再由江志容下車徒手竊取丁○○所有而置於該
處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4,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
開腳踏車逃離現場,丙○○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其後。嗣丁○○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
19時12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
○街00○0號之鄰家超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恰恰椒麻瓜
子1包、牙周適牙膏1條、美香紅土花生1包、三元四川辣味
豆乾1包(價值共358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超市店員張煒剛當場查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
14時4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大湖
鄉中原路87之2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下,再徒步進入上址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共3
,000元)得手,隨即返回停放機車處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超商店長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8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
○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蘇格
登700ml、格蘭菲迪700ml、百富12年700ml各1瓶(價值共4,
68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超商店長乙○○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委由李培淦、苗博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由張煒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乙○○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培淦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同案被告江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煒剛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比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另犯罪事實欄一(一)遭竊之百富14年威士忌1瓶業經告訴代
理人李培淦領回,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犯罪事實欄一(三)
遭竊之恰恰椒麻瓜子1包、牙周適牙膏1條、美香紅土花生1
包、三元四川辣味豆乾1包經被告竊取後復丟棄於案發現場
,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7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0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德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57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年3月14日21
時4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菁英門
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瓶威士忌2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98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
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店員陳巧瑜發現遭竊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
708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
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
竊取車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前往栗縣○○鄉○○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銅高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軒
尼詩威士忌2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5,320元),得手
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
門市店長曾梅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
8時2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義三
福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朱美龍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479
號)
(四)因其遭開立罰單且涉及竊盜案件,為躲避警方追緝,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上午,在苗栗縣
苗栗市100號之法務部○○○○○○○○附近,以黑色奇異筆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成「881-BBR」號後
,即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1時57分許、同日11時5
9分許,騎乘上開懸掛「881-BBR」號變造車牌之機車,分別
前往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貞豪門市內,徒
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2瓶、約翰
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2瓶(價值8,03
8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嗣該門市負責人林月琴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曾梅、朱美龍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1、證人即被害人陳巧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曾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現場照片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朱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2、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失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林月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8月14日竹監單苗一字第1133126873號函暨附件車籍資料查詢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1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竊取之
物,性質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MLDM-113-易-576-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