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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888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劉哲瑋之母親,因被告遭通緝 ,聲請人為瞭解案件具體內容及判刑理由,故聲請調閱、抄 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案件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等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 、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 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 證資料。 三、然查,聲請人固以被告母親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等 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惟聲請人顯未具前開所指之被告 、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等身份,據此聲請抄錄本院卷宗, 核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聲-25-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立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案 件全部卷宗(含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 碟代之(隱匿被告以外之人除姓名外個人資料),並准予轉拷民 國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案 光碟,但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研究案情之需要,請求取得全卷電 子檔,並交付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當庭 播放之影片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 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6點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翁立民因傷害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778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於114年1月9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係於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 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含警詢、偵查、審理程序) ,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碟代之,及准予轉拷114年1月6日審 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案光碟,但均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而上開卷宗內容中涉及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之姓名以外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 ,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爰予隱匿。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4-聲-74-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盛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1號),聲 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盛乙(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1號案件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 全部、地院卷全部之電子卷證光碟,以了解案件過程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是判決確定後,被告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10 6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14年1月5日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有刑事 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上本院法警室收件章戳在卷可稽, 顯非「審判中」之請求,且聲請人經弟范盛閔表示:因聲請 人與中國信託間有貸款問題,希望閱卷證明聲請人有認知障 礙,對於刑案部分,沒有要聲請再審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得預 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閱卷,於法 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19-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 告 林啓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72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五、次序六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23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次序7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見113年度審訴字第559卷,下稱審訴卷, 第7頁),嗣於113年8月16日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 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見審訴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啓陽 之債權人,於113年6月17日分配前,於113年7月18日聲明異 議,於113年7月29日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對林啓陽   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於112年6月13日以岡地字第03654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為由,訴請剔除被告受分配部分,係合法起 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3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下稱 訴卷,第2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已確定。然被告實未借款給其胞弟林啓陽,故系爭抵押權 應屬無效,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 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林啓陽於108年至112年間,以口頭約定向被告借 款,包括由被告為唯一股東所營之昊豐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以 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林啓陽,用 於繳納富鈺企業有限公司之欠稅款,林啓陽名下包括系爭土 地之多筆土地才未被行政執行署拍賣。被告另有以現金交付 林啓陽,金額超過百萬元,用於償還林啓陽積欠原告之款項 及生活所需。林啓陽因此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 0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2至23頁):    ㈠原告為債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9141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富鈺企業有限公司、兼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啓陽(被告之胞弟)、陳燕萍聲請系爭 執行程序,請求連帶給付8,572,554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林啓陽名下財產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3日以岡地 字第03654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16日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 封登記,經該所以112年6月1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27059340 0號函覆查封登記在案。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7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3年7 月 19日分配,原告於113年7月18日聲明異議,於113年7月29日 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3頁):  ㈠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 、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 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43號判決參照)。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 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 ,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系爭土地經查封、拍賣而 確定,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應就債權存在及數額,負舉證責 任。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無非係以其簽發支票,交付胞弟 林啓陽用於清償富鈺企業有限公司之欠稅債務及林啓陽積欠 原告之債務,林啓陽乃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云 云(見訴卷第22、32、52頁),為其論據。  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經收滯納罰鍰案件提供票據繳款收據正本3 張,分別為①蓋章日期108年3月25日,欠稅人富鈺企業有限 公司,執行案號為98年滯罰57182、71483號,繳款本稅420, 000元,行庫名稱臺銀屏東農科園區,共計12張支票,發票 人000000000,支票號碼AM0000000-0000000共12張,支票面 額均為350,000元(正本發還,影印附卷,見訴卷第43頁) ;②蓋章日期109年3月27日,欠稅人富鈺企業有限公司,執 行案號為98年滯罰71483號,繳款本稅350,000元,行庫名稱 臺銀屏東農科園區,共計收12張支票,支票號碼AM0000000- 0000000共12張,面額均為350,000元(正本發還,影印附卷 ,見訴卷第41頁);③蓋章日期111年2月23日,欠稅人富鈺 企業有限公司,執行案號為98年滯罰71483、232773號,繳 款本稅420,000元,行庫名稱臺銀屏東農科園區,共計收12 張支票,支票號碼AN0000000-0000000共12張(正本發還, 影印附卷,見訴卷第39頁);及④被告提出收據聯41張,日 期自107年4月20日至112年1月30日(見訴卷第32頁,已發還 )。依該等文書之記載,及被告自承係以昊豐營造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則僅能證明係富鈺企業有限公司以支 票繳納稅款,無從證明支票係被告個人簽發交付林啓陽,亦 不能證明被告與林啓陽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被告提出手寫「112年5月31日乙股,829,380尾,台銀屏東農 科,支票號0000000號」(正本發還,影印附卷,見訴卷第3 7頁),亦僅係自行書寫之文字,不能證明被告簽發支票交 付林啓陽或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又倘被告於108年至112年間均有借款給林啓陽之事實,被告 理應早即設定抵押權以保全其債權實現。原告質疑被告借款 不實等語(見訴卷第52、55至56頁),係屬合理懷疑。然被 告卻係於原告對林啓陽名下土地聲請查封、拍賣,由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3723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被告始於11 2年6月12日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其上僅泛稱「擔保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證、 票據、應收帳款」等情,有執行案卷電子卷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76 42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37至49 頁、卷末執行卷之電子卷證光碟),並未記載有何借款之具 體情事,被告臨訟提出之上開3張國稅局繳款收據金額合計 不過119萬元,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 存有嚴重落差,可見被告與林啓陽應係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 拍賣致林啓陽喪失權益,方為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舉措, 衡情難信被告主張借款乙情為真。  ㈤被告一再稱會提出簽發支票之證據云云(見訴卷第22、34頁 ),卻始終未能提出支票照片、影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無法證明有何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判決將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 、次序 6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20

CTDV-113-訴-802-20250120-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97號 原 告 林紫晴 被 告 劉鎂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3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某時許,以超商交貨便 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分稱系爭合庫帳戶、系爭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6月13日9時42分前某時許,使用抖音、LINE通訊 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至網站投資古玩拍賣穩賺不賠,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9時42分、43分許,分 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 件)之上訴審已經判我無罪,我沒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 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 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 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 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 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 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 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 ,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 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過失係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僅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 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於 上述時間,將系爭華南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佯稱至網站投資古玩拍賣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9時42分、43分許,分別 轉帳5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等情,為到庭之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見電子卷證光碟),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已屬有故意 或過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前開詐欺侵權行為之遂行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於刑事案件辯稱其亦遭投資詐騙, 為將投資賺的錢取回,因而提供系爭合庫帳戶、系爭華南帳 戶予已聊天多日有感情基礎之「陳家豪」所指定之「香港銀 行行員」等語(本院卷第14-15頁、第51-53頁)。 ㈢惟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 、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 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他人,是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 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帳戶存摺(含網路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得謂已就避免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而本院觀被告所辯情節,被告係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豪啊 豪」之人指示而提供系爭華南帳戶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香 港銀行行員」,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豪啊豪」真實 姓名叫「陳家豪」,住香港,但住址不知道,生日不知道, 手機號碼也不知道,我沒有確認過對方的身分。上次我被騙 了所有的錢的時候,對方說有投資有賺到錢,對方有傳證件 給我,但對方馬上收回去,是對方的身分證,對話紀錄內沒 有。對方說他跟我是同鄉。我與「豪啊豪」是在臉書認識的 ,再加LINE聊天,是112年4月16日開始認識的等語(刑事訴 字卷第81-8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認識對方, 我們是網路交友,對方說投資賺到的錢匯不進來,叫我寄送 提款卡,用我的卡片轉,對方叫我加香港國際銀行行員LINE ,行員跟我說要提款卡及密碼,行員沒有給我證明佐證,我 當時不相信對方是真的行員,但我急著拿回我投資的錢,之 後把提款卡寄到桃園市中壢區的7-11門市等語(刑事偵字卷 第49-50頁)。倘「陳家豪」真要匯入投資獲利,只需要被 告提供收款帳號即可,何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不 合常情,且原告與「陳家豪」於112年4月16日開始對話,至 「陳家豪」提供其投資消息之同年5月9日僅不滿1月(本院 卷第57頁、第69頁),難認有何可資信任之基礎,參以被告 與「陳家豪」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於112年4月16日稱:「 騙我投資啊,被騙了$5萬人民幣」、「當時他叫我幫她下載 一個App叫我幫他操作,他說他是軍人,部隊沒有辦法操作 ,一直叫我聯絡客服幫他,這樣一步一步被他帶進坑的」、 「那個死騙子一直叫我聯絡客服一直給我假象」、「聊了一 個月,他說認我做妹妹還說帶我一起賺錢,真的好傻,天上 怎麼會掉餡餅」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先前已有 網路交友遭詐騙款項之經驗,則被告理應有所警覺,竟仍未 查核「香港銀行行員」之真實身分即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 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系爭華南帳戶之提款卡至國內 7-11超商門市,並提供其密碼,被告此舉縱認無幫助詐欺集 團犯罪之故意,其未妥善保有其所申辦之系爭華南帳戶,終 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侵權行 為,亦顯可認為被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從而,本件被告確因過失而提供系爭華南帳戶,且其行為 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甚 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幫助行為所遭 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之10萬元 ,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就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858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 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 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雖 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刑事無罪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前開刑 事判決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況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刑法上幫助詐 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此與民事侵權責 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必要,更有不同,是被告前揭遭 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之事實,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附此指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7

ILEV-113-宜小-397-202501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聲請付與電子卷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4號 抗 告 人 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駁回其聲請付與電子卷證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8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而定。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 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 ,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 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 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旨在授權警察機關及時介入,採取通 知、警告、制止等危害防止措施,以即時保護被害人身心安 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 擾行為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本條第1項所稱「調查 」,係指司法警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之相關作為(參見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8條)。至於第2項所稱「犯罪嫌 疑」,則係指初始嫌疑,即非單純臆測而有該犯罪可能者, 無須達到司法警察(官)移送檢察官或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 度(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立法說明參照)。而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及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應分別依同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罪。警察機關依同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經調查後認行為人有跟蹤騷擾行為犯罪嫌疑所 製作之書面告誡,除可供檢察機關實施犯罪偵查、強制處分 之參考外,依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第2項 第2款及第4條規定,尚須定期傳輸至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 辦理跟蹤騷擾犯罪偵查、審判或防制案件等相關人員,因執 行職務必要,並得使用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相關資料。是警 察機關核發之書面告誡,性質上係偵查輔助(警察)機關基 於其法定調查作為職權並及時遏止犯罪目的所為之廣義之司 法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92、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涉 及行為人一般行為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之限制或干預 ,應賦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依事務關聯性及功能最適原則 ,似應由刑事法院審判,對於行為人訴訟權之保障較為周全 。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司法行政處分並無特殊審查撤銷程序之 規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3項、第5項亦僅規定:行為 人不服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所核發之書面告誡, 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 異議。行為人對於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惟該等異議在性質上屬警察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不能 完全取代法院之訴訟救濟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 旨參照)。因此,有關不服上級警察機關之救濟程序,在相 關法律尚未完備前,亦非不得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審判。倘行為人對於警察機關之書面告誡聲明不服, 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或 依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經刑事法院以其聲請或聲明 不合規定而無理由予以駁回者,既非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案件,而不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 院所為聲請付與電子卷證之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 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林○○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核 發之書面告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4月10日以南市 警婦字第1120193945號維持永康分局書面告誡之書函,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484條規定聲請撤銷及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臺南地院上開 裁定提起抗告,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425號裁定以其聲請或聲明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 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本件歷審全案卷宗之電子卷證 光碟,原裁定則以其所受上開書面告誡,並非審判中案件, 亦不得對原審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爰認抗告人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而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經 警方依法核發書面告誡,既非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案 件,自非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向原審法 院聲請交付本件歷審全案卷宗電子卷證光碟,既經原審法院 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 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附註有關不 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該誤 載而生得抗告第三審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1884-20250116-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7號 原 告 何錦雄 被 告 余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3日12時許,在 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6 日起,以假交友借款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16時8分許,匯 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10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埔金簡字 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3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 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 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 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 無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 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本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埔簡-207-2025011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6號 原 告 盧秀叢 被 告 張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6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 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傍晚 ,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包裹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林書陽」,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8日12時45分許,在網路上以社群軟 體Facebook帳號名稱「陳正豪」對原告誆稱:因其在新加坡 濱海灣金沙「Marina Bay Sands」任職,有購買博弈彩票之 內線消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4月10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180,0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請求沒有理由,但我不知道為什麼。 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證據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7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 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 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 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 無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 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8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投簡-636-2025011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洪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2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20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2,2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收受匯入帳戶 中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換為虛擬貨幣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行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犯罪所 得,並於給付虛擬貨幣時,轉換犯罪所得之原型,藉此達到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1月 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奎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奎源」及 所屬相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0月 間某日,利用影音平台Youtube及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誆 稱:可下載「加百列資本」、「集誠資本」APP操作股票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3年2月5日14時3分許,匯款662,205元至系爭帳戶內。嗣 被告獲悉系爭帳戶內有前開不明款項匯入後,依照「奎源」 之指示,於113年2月5日14時40分許,以系爭帳戶轉匯105萬 元至被告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之入金帳戶,以購買 虛擬貨幣USDT,並將所得虛擬貨幣打入至「奎源」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上開匯款662,20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金額太高不合理。我也有受騙,是詐騙集 團要我幫忙轉錢。原告受騙的錢我沒有拿到。對於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 據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06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 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 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 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 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 詐騙,難謂無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再者,被 告與「奎源」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予指定人,致原告受 有662,205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與「奎 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 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 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2,205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投簡-629-20250115-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劉玉涵 被 告 馬珮瑜 黃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黃玉玲自民 國113年10月19日起、被告馬珮瑜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前開所為訴 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而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馬珮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 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亦無必要支付報酬指示他 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而可預見提領匯入款項、收取他人款 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均於112年7月 某日起,因詐欺集團成員承諾給予馬珮瑜每單3000元或3600 元之車馬費報酬;給予黃玉玲每月30,000元之薪資及若干不 等車馬費,馬珮瑜即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縱依指示提領 詐欺贓款後,再由其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黃玉玲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縱依指示代他人收取詐欺 贓款再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馬珮 瑜先於112年7月間某日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陳峰」,「陳峰」所 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前不久起,接續 於通訊與原告聯絡,佯稱:可以幫忙買中國體育彩票,而且 這些彩票一定會中獎,並以要拿回扣及擔保,不然拿不到中 獎的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日9時44分 、同日9時51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共計100,000元 至系爭帳戶內,再由馬珮瑜依「陳峰」指示,於同日提領詐 欺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於同日17時50分,在南投縣○里 鎮○○路000○0號,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予黃玉玲,黃玉玲 則在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嗣黃玉玲再依「 幻想家」即「陳家(佳)凱」指示,於同日20時50分,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將贓款交予「陳家(佳)凱」指定之 人,以此方式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 掩飾各該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黃玉玲部分:我以為這工作是合法的,我也被騙。我沒有拿 到錢,不應該由我負責賠償,馬珮瑜才有拿到錢,原告要拿 到全部的錢,應該要找訴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馬珮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 閱無誤,且為黃玉玲所不爭執,而馬珮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黃玉玲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現今金融服務不同 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 處可見且内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 務網絡更绵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合法正當 之金融投資,若欲收取之款項,直接提供金融帳戶予客戶轉 帳匯款即可,殊無刻意委託他人代收款項,徒增款項遭他人 侵吞風險之必要;況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收受,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遭侵吞之不測風險 ,苟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 飾不法行徑,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 金流紀錄追查犯罪者之身分,黃玉玲對此當知之甚詳,且黃 玉玲於112年7月21日起問「幻想家」:「哪有做生意是這樣 」、「我都不敢跟別人說我有工作」、「好像在做什麼偷雞 摸狗的事」、「真是不合我的個性」、「這個跟誰講誰都會 質疑,好不好」、「是阿!因為沒有現場面試」、「其實帶 這疑慮工作是很累的」、「因為你的工作性質很怪啊」、「 每天花那麼多車馬費,這樣划算嗎?」、「我從一開始就都 是同樣的疑慮」、「就這樣收錢阿」(偵卷第113、115頁) ,從上可知,黃玉玲在112年7月21日即已對此收款、交款之 工作方式產生懷疑,並質疑其可藉此抽取車馬費,對於對方 之公司並不划算。再者,若黃玉玲認為其所為係合法,為何 其不在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下真實姓名以示負責,而係以 「黃晴」名義為之?故黃玉玲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 與「陳峰」、「陳家(佳)凱」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本案詐 欺集團,由馬珮瑜提供系爭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黃玉玲,再由黃玉玲將提領之款項轉交 予指定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 與「陳峰」、「陳家(佳)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 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黃玉玲,並於113 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馬珮瑜,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 即於113年11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 黃玉玲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馬珮瑜 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2025-01-15

NTEV-113-投小-58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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