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 告 林啓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72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五、次序六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23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次序7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見113年度審訴字第559卷,下稱審訴卷,
第7頁),嗣於113年8月16日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
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見審訴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啓陽
之債權人,於113年6月17日分配前,於113年7月18日聲明異
議,於113年7月29日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對林啓陽
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於112年6月13日以岡地字第03654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為由,訴請剔除被告受分配部分,係合法起
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3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下稱
訴卷,第2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已確定。然被告實未借款給其胞弟林啓陽,故系爭抵押權
應屬無效,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
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林啓陽於108年至112年間,以口頭約定向被告借
款,包括由被告為唯一股東所營之昊豐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以
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林啓陽,用
於繳納富鈺企業有限公司之欠稅款,林啓陽名下包括系爭土
地之多筆土地才未被行政執行署拍賣。被告另有以現金交付
林啓陽,金額超過百萬元,用於償還林啓陽積欠原告之款項
及生活所需。林啓陽因此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
0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2至23頁):
㈠原告為債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9141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富鈺企業有限公司、兼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啓陽(被告之胞弟)、陳燕萍聲請系爭
執行程序,請求連帶給付8,572,554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林啓陽名下財產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3日以岡地
字第03654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16日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
封登記,經該所以112年6月1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27059340
0號函覆查封登記在案。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7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3年7 月
19日分配,原告於113年7月18日聲明異議,於113年7月29日
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3頁):
㈠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 、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
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43號判決參照)。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
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
,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系爭土地經查封、拍賣而
確定,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應就債權存在及數額,負舉證責
任。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無非係以其簽發支票,交付胞弟
林啓陽用於清償富鈺企業有限公司之欠稅債務及林啓陽積欠
原告之債務,林啓陽乃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云
云(見訴卷第22、32、52頁),為其論據。
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經收滯納罰鍰案件提供票據繳款收據正本3
張,分別為①蓋章日期108年3月25日,欠稅人富鈺企業有限
公司,執行案號為98年滯罰57182、71483號,繳款本稅420,
000元,行庫名稱臺銀屏東農科園區,共計12張支票,發票
人000000000,支票號碼AM0000000-0000000共12張,支票面
額均為350,000元(正本發還,影印附卷,見訴卷第43頁)
;②蓋章日期109年3月27日,欠稅人富鈺企業有限公司,執
行案號為98年滯罰71483號,繳款本稅350,000元,行庫名稱
臺銀屏東農科園區,共計收12張支票,支票號碼AM0000000-
0000000共12張,面額均為350,000元(正本發還,影印附卷
,見訴卷第41頁);③蓋章日期111年2月23日,欠稅人富鈺
企業有限公司,執行案號為98年滯罰71483、232773號,繳
款本稅420,000元,行庫名稱臺銀屏東農科園區,共計收12
張支票,支票號碼AN0000000-0000000共12張(正本發還,
影印附卷,見訴卷第39頁);及④被告提出收據聯41張,日
期自107年4月20日至112年1月30日(見訴卷第32頁,已發還
)。依該等文書之記載,及被告自承係以昊豐營造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則僅能證明係富鈺企業有限公司以支
票繳納稅款,無從證明支票係被告個人簽發交付林啓陽,亦
不能證明被告與林啓陽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被告提出手寫「112年5月31日乙股,829,380尾,台銀屏東農
科,支票號0000000號」(正本發還,影印附卷,見訴卷第3
7頁),亦僅係自行書寫之文字,不能證明被告簽發支票交
付林啓陽或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又倘被告於108年至112年間均有借款給林啓陽之事實,被告
理應早即設定抵押權以保全其債權實現。原告質疑被告借款
不實等語(見訴卷第52、55至56頁),係屬合理懷疑。然被
告卻係於原告對林啓陽名下土地聲請查封、拍賣,由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3723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被告始於11
2年6月12日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其上僅泛稱「擔保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證、
票據、應收帳款」等情,有執行案卷電子卷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76
42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37至49
頁、卷末執行卷之電子卷證光碟),並未記載有何借款之具
體情事,被告臨訟提出之上開3張國稅局繳款收據金額合計
不過119萬元,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
存有嚴重落差,可見被告與林啓陽應係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
拍賣致林啓陽喪失權益,方為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舉措,
衡情難信被告主張借款乙情為真。
㈤被告一再稱會提出簽發支票之證據云云(見訴卷第22、34頁
),卻始終未能提出支票照片、影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無法證明有何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判決將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 、次序
6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CTDV-113-訴-80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