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田邦廷
被 告 陳岡榮
訴訟代理人 莊承嶧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
方由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趙哲一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車輛再往前
推撞前車,致前後側均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
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396,761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76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
未舉證受有代步費損失,且不同意原告請求附表編號㈢㈤費用
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51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
㈡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法應負民事賠償
之責。
㈣如認原告請求代步費有理由,被告不爭執每日以1,000元計算
。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車損61,600元、當日拖吊費1,300元損害
,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
,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㈣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61,600元(已依法扣除零件折舊
數額)、當日拖吊費1,300元損害等節,有道路救援簽單、
遠大車業行估價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卷第16、117
、119、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相符,當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有支出拖吊費用1,000元,固據提出
道路救援簽單為論據(卷第16頁)。然原告既自陳此部分拖
吊費為其因未維修而將系爭汽車拖離保養廠所支出(卷第13
頁),可見該筆費用支出為原告因選擇不維修系爭汽車始有
額外花費,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列為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
⒉附表編號㈡
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受損而需向親友借車等情,已提出系爭
汽車里程數約14萬公里之照片為證(卷第15頁),可徵原告
平時應有高度用車需求,而系爭汽車前後側均有受損,其修
復期間衡情應耗費相當時日,故原告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
用系爭汽車,因此增加支出交通必要費用,自可認為系爭事
故所生損害。又系爭汽車合理修復期間(包含等待叫料及維
修)至多2個月,經本院向遠大車業行負責人查證無訛,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卷第145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卷第150頁),是以每日1,000元計算2個月代步費60,00
0元(計算式:1,000×60=6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係原告遲未修繕所致,不應歸咎於被告。
⒊附表編號㈢㈤
⑴原告主張保養更換系爭汽車電瓶9,300元損害,無非係以羅多
企業行112年9月5日估價單為其論據(卷第15頁)。惟該筆
費用既經原告自陳為其長期未使用系爭汽車所產生,難認此
部分主張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非已
實際支出費用受有損害之證明,亦難認其主張受有9,300元
損害為真。
⑵又原告另主張受有牌照稅及燃料稅1,561元云云(卷第157頁
),惟該等費用係因法律規範所產生負擔,不論車輛有無使
用,於核課、課徵期間,均應由車主依法繳納,與系爭事故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等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61,600元、代步費60,000元
及拖吊費1,300元,合計122,900元(計算式:61,600+60,00
0+1,300=122,9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90
0元,及自113年6月23日(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系爭汽車車損 61,600元 61,600元 ㈡ 代步費 322,000元 60,000元 ㈢ 保養更換電瓶 9,300元 0元 ㈣ 拖吊費 2,300元 1,300元 ㈤ 燃料稅、牌照稅 1,561元 0元
KSEV-113-雄簡-159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