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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272號、第50991號、第5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2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前,徒手竊取韋文秀(英文名:VI VAN TU,下稱韋 文秀)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得手後,再持電動自行車內之十字起打開電池蓋將電瓶 取出,嗣將上開電動自行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 。後經韋文秀察覺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其於113年8月22日16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徒手竊取陳文提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2,6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陳文提察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㈢其於113年8月30日13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出口附近之腳踏車停車區,徒手竊取詹明龍所有之電 動自行車(價值約1萬5,000元,含安全帽1頂)得手後,再 持電動自行車內之十字起打開電池蓋將電瓶取出。嗣經詹明 龍察覺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3年9月1日0 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尋獲該輛失 竊之電動自行車(不含電瓶)及安全帽,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0991號卷):  ⒈被告張國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韋文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⒋被告到案時之衣著比對照片。  ⒌查獲失竊車輛地點及失車照片。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0272號卷):  ⒈被告張國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提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被害人陳文提提供竊取影像翻拍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1255號卷)  ⒈被告張國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詹明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⒋查獲被告及失車等物之照片。  ⒌被告到案時之衣著比對照片。  ⒍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網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部分,雖有持十字起為工具將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內之電瓶 取出,惟此部分為其徒手竊得上開車輛後另行處分其犯罪所 得之行為,是其所為仍係普通之竊盜罪,併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三起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雖曾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惟未曾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素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其學歷,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有輕度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方面之身心 障礙(見卷附身心障礙證明)之個人生活與身心狀況,前述 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考量其所犯 罪質之同一性、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就所 處拘役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告訴人韋文秀之電動自行車、告訴人詹 明龍之電動自行車,雖均業經警察尋獲而業已將原車分別返 還告訴人2人,惟其等電動自行車內之電瓶各1個均經被告取 出,故仍非就原物完整返還,被告顯然仍保留上開電瓶各1 個之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已與被害人陳文提和解,並換1臺較漂 亮的腳踏車給被害人等語,然被害人陳文提表示並無此事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被告迄今均未提出 相關和解文件或已返還該腳踏車之事證供參酌,是被告前揭 於偵查中所述尚難採信,應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被害人。  ㈢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取得之電瓶1個、同欄一、㈡ 所竊得之腳踏車、同欄一、㈢所取得之電瓶1個,均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PCDM-113-簡-5424-20241216-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45號 原 告 劉基明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被告並保證 系爭車輛之後驗車一定會通過,被告於當日收受原告交付之 買賣價金6萬5,000元,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原告。詎原告後 續至新億檢驗廠檢驗系爭車輛,檢驗廠人員告知因系爭車輛 年資太久不能驗車,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推稱系爭車輛 已交付原告使用,是原告自己的問題云云,爰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退回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天或隔天,被告就將系爭車輛交付 原告使用,且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前,被告有先駕駛系爭車 輛至臺南監理所驗車才能辦理過戶,後續原告還有向被告反 應要更換部分零件,經被告付費予信豐汽車電機行更換系爭 車輛之電瓶、冷媒及進行線路、冷氣修理,因為被告賣一部 中古車賺幾千塊,小事情被告還是可以負責,不知道為何原 告說不能驗車,被告也未向原告保證驗車一定會過,原告如 認為系爭車輛有問題,應該要將系爭車輛開來給被告看,但 原告至今仍未將系爭車輛開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6 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與原告,被告於當日收受原 告交付之買賣價金6萬5,000元,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原告 使用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21 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 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90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 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 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 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或拖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三、出廠十年以上 ,辦理轉讓過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88年12月出廠 之自用小貨車,於牌照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時,登記之車主 為原告等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27 頁),可認系爭車輛為出廠年份10年以上之車輛,且被告出 售系爭車輛與原告時,確有辦理系爭車輛轉讓過戶登記予原 告,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 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前,被告有先駕駛系爭車輛 至臺南監理所驗車才能辦理過戶等語,確屬有據;原告雖主 張其後續至新億檢驗廠檢驗系爭車輛,檢驗廠人員告知因系 爭車輛年資太久不能驗車等語,然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車輛出廠年份十年以上者,每 年尚須至少辦理二次定期檢驗,並無原告所稱因年資太久不 能驗車之情事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73條本文、第35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詢問原告系爭車輛有何具體瑕疵情形 存在,原告陳稱:除了年資太久以外,檢驗廠沒有說有其他 問題。被告說引擎有修理過,但我懷疑根本沒有修等語(新 小字卷第91頁),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即載明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份,顯見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原告購買時即已 知悉,難認屬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至原告指稱系爭車輛引 擎未經修理部分,其既自陳僅是懷疑,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作 為佐證,亦難採憑。另依系爭買賣契第5條約定「經雙方買 賣同意,甲方(被告)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 乙方(原告),乙方(原告)不得主張異議」等語,依前述 被告有先完成驗車程序,始將系爭車輛轉讓過戶登記予原告 之情形,可知系爭車輛於交付與原告使用時,確具有一般中 古車輛通常應具有之效用及功能,且與系爭買賣契第5條「 現車、現況交付」之約定相符,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車輛驗 車一定會通過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就系爭車輛之品質另為保證 ,自難遽指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使用時,有何應由被告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退回系爭車輛買賣價金6萬5,000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 使用時,有何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情形存在,原告主 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 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訴 訟費用,業經原告如數繳納在案(新小字卷第11頁),尚無 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給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13

SSEV-113-新小-745-20241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馮義澧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 被 上訴 人 蔡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代為授權出借等相關事宜,兩造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簽立車輛代管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系爭車輛之貸款、罰單、稅金、停車費、維修、 保養,及一切衍生費用皆由上訴人負擔,且約定系爭車輛於 貸款清償完畢後,由伊配合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詎上 訴人自民國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共5 期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7,506元迄未繳納;又上訴人未 告知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及車況,於伊追問下始知系爭車輛 供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施淞瀚使用,迄至112年9月13日伊前往 系爭車輛停放處,發現系爭車輛有後照鏡斷裂、前保險桿下 方撞裂歪斜、右車門凹陷、前側輪胎漏氣、引擎室內漏油嚴 重且有異音,冷氣系統及電瓶故等多處損壞,而需修繕費用 13萬1,710元;且上訴人亦未依約繳納112年燃科稅3,708元 、牌照稅1萬2,365元及路邊停車費700元。伊爰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貸款、稅捐及費用合計18萬5, 989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4月間投資4萬元,為速達國際企業 商行之掛名負責人,伊未介入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實際運作 ,速達國際企業商行已於同年5月辦理歇業,伊亦退股撤資 。然速達國際企業商行為獨資商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 契約顯與伊無涉,伊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 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 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 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 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 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 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 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又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 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 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 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 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速達國際企業商行為一獨資商號,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112年11月2日新北經登字第1122158815號函檢送之速達 國際企業商行商業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第56至86頁),故速 達國際企業商行無獨立之人格,亦非權利義務主體,應與其 負責人即該獨資者為同一人格,核與公司更換負責人仍為同 一公司法人之人格,明顯不同。  ㈢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係由被上 訴人與施淞瀚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於112年3月30日簽訂(原 審卷第18至20頁),依前揭說明,速達國際企業商行既為獨 資商號,無獨立人格,非權利義務主體,與被上訴人訂立系 爭契約當時之獨資者為施淞瀚,則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之速達國際企業商行與施淞瀚乃為同一人格,足認簽訂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應為被上訴人與施淞瀚。嗣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時,速達國際企業商行雖已於112年4月13日變更負責 人為馮義澧,施淞瀚將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經營權讓與馮義 澧(本院卷第79頁),惟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組織型態仍為一 獨資商號,無獨立之人格,斯時起速達國際企業商行與其負 責人馮義澧於法律上為同一人格,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馮義澧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並未與被上 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又馮義澧雖自施淞瀚受讓速達國際企業 商行之經營權而成為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負責人,然施淞瀚 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與馮義澧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顯非 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即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又獨資商號經 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 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有 受讓或承受系爭契約,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為承受或 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對於非當事人之上訴人當不生拘束 力。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云云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5,9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就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2

SLDV-113-簡上-225-20241212-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漁業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傳翔 選任辯護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祐福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智華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杰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所為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6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傳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陳祐福、龍智華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蘇傳 翔、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60頁、第302至30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起訴書)。 三、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蘇傳翔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傳翔於本案雖有操作電 器採補水產動物,然海巡人員尚未發覺本案時,被告蘇傳翔 已主動將上開設備交給海巡人員並接受調查,此舉已符合刑 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規定,原審未酌上情,已有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另本案使用之電器設備為低功率之小 型電器設備,且獲得魚貨不多、價值低廉,對於生態危害尚 非嚴重,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   (二)被告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下合稱被告陳祐福等人)之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祐福等人於於案發時僅以漁網撈捕,其 等犯罪情節與被告蘇傳翔操作電器採補水產動物行為尚屬有 間,原審判決就被告陳祐福等人之量刑未依上開參與程度為 不同量刑認定,已有量刑不當;另本案查獲之魚貨僅變價20 0餘元,犯罪情狀尚輕,且被告陳祐福等人於本案有自首情 形,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另就被告陳祐福、龍智 華部分,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 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 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 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 ,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 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二)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係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員於案 發時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案發地點有不明燈光,遂以夜間 偵察裝備查看後,發現被告蘇傳翔持長條狀物插入水中,被 告陳祐福等人則手持撈網,故隨即前往搜查,因而發現渠等 有使用電器捕魚等情,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 三案巡隊113年7月9日東一三隊字第1131102169號函附相關 複查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9至206頁);另本院當庭勘驗 案發時海巡隊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熱顯像儀器錄影畫 面結果,海巡隊員於案發時先使用熱顯像儀器觀測,並表示 「發現疑似電魚情形」等語後,隨即前往被告4人捕魚地點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綜合上 述證據交互以觀,可見海巡隊員已先使用夜間熱顯像儀器發 現被告4人有疑似電魚情形,客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足認被 告4人有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可能,依上揭說明,被告4人就 本案犯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被告4人此部分上訴主張, 尚難憑採。 (三)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漁業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 元以下罰金,並審酌被告4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行為分擔方式為本案非法捕魚犯行、對自然生態環境造 成危害、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依漁業法第60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4人各判處拘役50日,經核並無不當,已就各項 量刑因子具體說明,渠等就本案共同犯罪情節亦無情節輕重 明顯不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應予尊重,被告4人指摘原審未具體量刑,應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 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4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前均未曾或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第287頁、第291頁),考量渠等犯後均能於坦承犯行,足見 渠等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認被告蘇傳翔 、陳祐福、龍智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 渠等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 就被告蘇傳翔之宣告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就被告陳祐 福、龍智華之宣告刑,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觀後效。倘有違反前 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凱玲、許莉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傳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           居臺東縣○○鄉○○里00號           居台東縣○○鄉○○00鄰000號       陳祐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台東縣○○鄉○○000○0號       龍智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0號       劉佳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傳翔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 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電瓶壹具、變壓器壹具、網具壹支、導電棒壹支均沒收;扣案之 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共同沒收 。 陳祐福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撈 網壹支沒收;扣案之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蘇傳翔、龍智 華、劉佳杰共同沒收。 龍智華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撈 網壹支沒收;扣案之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蘇傳翔、陳祐 福、劉佳杰共同沒收。 劉佳杰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撈 網壹支沒收;扣案之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蘇傳翔、陳祐 福、龍智華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 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均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 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4人輕率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不顧此舉將可能 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時間非長、期間漁獲非 屬甚鉅;兼衡被告蘇傳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被告陳祐福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被告龍智華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被告劉佳 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農場員工,家庭經濟情況勉 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電瓶1具、變壓器1具、網具1支、導電棒1支,係被告 蘇傳翔所有供本件違反漁業法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撈網3 支,係分別為被告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所有供本件違反 漁業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 見偵卷第19-20、51、81、111-112、192、196、200頁),並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61、91、119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4人就其違反漁業法犯行所得之鰻魚9尾、鱉1隻、雜蝦 950克、雜蟹300克、雜魚950克(漁獲共3.7公斤),因有喪 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業經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 變價新臺幣(下同)200元,有職務報告及日盛滿漁業商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3-204頁),變 賣之所得仍屬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如何朋分,是就上開犯罪所得,認被告4人具事實上之共 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上 開變賣所得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共同 沒收,且不生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  被   告 蘇傳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臺東縣○○鄉○○里00號            居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祐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智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臺東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佳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均明知非為試驗研究目的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竟未經 許可,共同基於非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20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溪出 海口,由蘇傳翔持其所有之電瓶1顆、變壓器1組、導電桿1 支等設備通電,將導電桿放入溪水中,以電流將魚、蝦、鱉 、蟹等水產動物電暈,再由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劉佳 杰持魚網撈捕,以此方式使用電器採捕水產動物。嗣為海巡 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鰻魚9條、 鱉1隻、蝦、魚各950公克、蟹300公克及電瓶、變壓器、導 電棒與網具各1組及網具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 巡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採捕水產動植物相對 位置各4份、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 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扣案之電瓶、變壓器、導電棒及網具各1組,係被 告蘇傳翔所有,網具3支分別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所有 ,且均為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鰻魚9條、鱉1隻 、蝦、魚各950公克、蟹300公克,為被告4人捕獲之犯罪所 得,因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業經變價新臺幣200元 ,有職務報告及日盛滿漁業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在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 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 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TDM-113-原簡上-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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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據其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 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所 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 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 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6號   被   告 吳立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桃交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13時4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機車停車格,見吳宗祐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 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未拔取,逕以該鑰匙打開置物箱,竊取 置物箱內之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吳宗祐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宗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立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6月22日) 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2-06

SLEM-113-士簡-1631-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王薪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及毀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第117-1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 被告甲○○係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3、121頁),附此敘明。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乙○○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甲○○未經他人同意,持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甲○○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工 地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23頁),暨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告訴人所受財損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甲○○犯罪所得現金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甲○○所用之破壞剪1把未經扣案,惟衡諸此等物品價值 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熟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0、11時 許,相約前往丁○○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 稱前揭住處)行竊,其等未經丁○○之同意,侵入前揭住處, 並由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 毀損前揭住處防盜窗,致令該防盜窗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丁○○;2人進入前揭住處後,由乙○○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 財物,王新富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丁○○調閱監視器發覺前揭住處遭竊,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揭時、地,被告2人相約前往前揭住處行竊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防盜窗侵入前揭住處,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被告乙○○坦承侵入前揭住處,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前揭住處於上揭時、地,遭人侵入並破壞防盜窗後,屋內財物被竊取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1份、前揭住處監視器影像光碟3份 證明前揭住處防盜窗遭毀損,被告2人侵入前揭住處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 甲○○就毀損防盜窗之犯行,為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一部,已 為加重竊盜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復被告乙○○、甲○○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刑 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故被告乙○○、甲○○均係犯一加重竊盜罪。末被告乙○○所竊得 之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甲○○所竊得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未扣案,惟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另有竊取告訴人丁○○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節,為被告2人所 否認,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 證明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竊取上開物品之事 實,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犯罪事實欄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乙○○行竊物品 1 陳年高粱2瓶 2 XO威士忌2瓶 3 品牌不祥之洋酒6瓶 附表二: 編號 甲○○行竊物品 1 現金5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丁○○稱遭竊物品 1 紫水晶洞乙個 2 大娃娃撲滿(內存台幣和日幣、美金及泰銖等外幣零錢折合新臺幣計約2,000元) 3 大豬公撲滿(內存50圓銅板計約5,000元) 4 限量版1999年麥當勞 hello kitty 一對 (市價約1,500元) 5 舊台幣紙鈔3,600元 6 零錢(50、10圓及1圓計約600元) 7 個人電腦主機乙台 8 液晶螢幕乙台 9 不斷電主機乙台 10 電瓶充電機乙台 11 油壓千斤頂乙台 12 洋酒、清酒散裝25瓶 13 西裝外套乙件(內繡名丁○○) 14 公務人員服務獎章(陳海勝、賴金雀) 15 公務人員退休紀念獎章(陳海勝、賴金雀) 16 台灣銀行生肖套幣四套 17 歷年得獎獎狀乙筒(利百代鐵桶裝)(賴金雀) 18 swatch 手錶乙隻 19 戒指首飾數枚 20 粉紅色手提旅行袋乙個 21 標示「山地農牧局第五工程所」、「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所」、「台灣銀行」等物品 22 標示有「陳海勝」、「賴金雀」、「丁○○」、「陳怡君」等物品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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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石曾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1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將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加裝電子油門,並將電瓶自行加裝電容,使其常時通電狀 態後,於民國111 年8月20日3時50分許,將該車輛停放在新 北市新店區寶興便道三車停車場,本應注意相關加裝風險, 以防止發生短路自燃引發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竟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致該車輛因電氣異常導致 絕緣破壞,引燃其絕緣被覆、零件等可燃物,並延燒至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9,01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 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5,129元(即計算折舊後 零件費用20,048元、烤漆9,756元、工資5,325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11日函檢附之火災 調查資料、火災證明書、系爭保車行照、董恩惠駕照、系爭 保車受損情形照片、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及 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及其 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本院卷第15-27頁)為證,並有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61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 第51-56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5頁)翌日即 11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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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楊登旺 被 告 李彥霆 訴訟代理人 李夢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育蓁前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4 日由訴外人即被告代理人李夢雄會同法院人員前往南投縣○ 里鎮○○路00巷00號查封李育蓁所有之動產。詎李夢雄指封原 告所有之120型挖土機(型號:KOBELCO,下稱系爭挖土機) ,雖經原告當場提出異議,惟仍經法院同意李夢雄運往他處 保管。嗣經李育蓁清償被告債務後,原告乃委請李育蓁連續 以電話及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由李育蓁代為催請被告告知 如何返還系爭挖土機。李育蓁即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埔里北 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收函後3 日內告知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遲 至113年8月1日始收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前往 臺東市○○路0段000號運回系爭挖土機,致原告受有1個月無 法使用系爭挖土機之營收損失6萬4,000元,以及將系爭挖土 機自臺東縣運回南投縣之運費2萬5,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 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7月1日收到李育蓁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李夢雄即於同年7月2日致電李育蓁並告知系爭挖土機之 保管位址,然原告遲未取回系爭挖土機。原告直至同年7月1 8日再次寄出存證信函詢問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被告乃 以臺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70號存證信函回覆,請原告於函到 1週內取回系爭挖土機。同年8月27日原告前來察看系爭挖土 機,惟因擱置太久無法發動,迄今仍未取回,被告並未置之 不理、故意拖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㈠李夢雄就系爭執行事件,為有權代理被告之人。  ㈡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履勘及查封過程中,曾主張系爭挖土 機為原告所有,非李育蓁所有。  ㈢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係由李育蓁代理原 告於113年6月25日寄出,被告於同年6月27日收受。  ㈣臺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70號存證信函,係由被告於113年7月3 0日寄出,原告於同年8月1日收受。  ㈤被告於113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告知李育蓁系爭 挖土機之存放地點。  ㈥系爭挖土機於113年5月24日遭被告錯誤查封,至同年11月9日 始由原告取回。  ㈦系爭挖土機之作業價格為每日8,000元。  ㈧原告將系爭挖土機自臺東縣運回南投縣支出拖車費用為2萬3, 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遭被告錯誤查封,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挖 土機因而受有損害,且委由李育蓁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收函後3日內告知系爭挖土機之保管 位址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指封切結、履勘筆錄、 查封筆錄、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宜蘭縣 挖土機推土機操作業職業工會參考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3至 39、43頁)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 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 之,如第三人所有之財產,並無足以使請求查封之債權人信 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不得謂請求查封之債權人無 過失。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履勘及查封過程中,曾 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內查封筆錄記載「第三人楊登旺主張挖土機為 其所有,非債務人所有」等語,足認原告已充分表明系爭挖 土機為其所有,系爭挖土機客觀上並無足使李夢雄信其為李 育蓁所有動產之情形。再者,查封標的物清單內有系爭挖土 機1台,並經李夢雄指封切結,指封切結上載「茲因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6號強制執行事件,當場查 報債務人所有如後附查封標的物清單所列之財產,請求查封 ,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 切責任。 指封人:李夢雄」等情,有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 (見本院卷第23至26、31至35頁)為證,足見李夢雄於指封 當下對於錯誤查封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所知悉,惟仍於 原告已充分表明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之情形下,將系爭挖 土機予以指封,難謂其並無過失,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挖土機所受損害:   又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 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育 蓁為代理原告、居中與被告處理系爭挖土機事宜之人,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李育蓁就代理事項所為、所受之意思表示 ,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經查:  ⑴李育蓁於113年6月25日將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 信函寄出,其內容要求被告於收函後3日內告知李育蓁系爭 挖土機之保管位址,於同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埔里北 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及送達戳章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8至39頁);被告復於同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 打電話告知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存放地點等情,有LINE對話 記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拖延1個多月才告知系爭挖土機保管位址 ,且李育蓁並未將被告已致電告知系爭挖土機存放位置乙情 轉達予原告等語,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有於113年年7月2日 以LINE撥打電話告知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乙節,且 李育蓁既代理原告處理系爭挖土機之相關事宜,李育蓁所受 意思表示,即亦對原告發生效力。從而,被告撥打電話告訴 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於李育蓁了解時,即對原告 發生效力,原告既以李育蓁為代理人,自不得將李育蓁未轉 達之風險,歸由被告承擔,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⑶綜合上情,自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於113年 6月27日送達被告起算3日,被告至遲應於同年6月30日以前 告知李育蓁或原告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然被告於同年7 月2日方以LINE撥打電話告知,已遲延1日,致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系爭挖土機1日之損失。以操縱系爭挖土機之作業價格 每日8,000元計價,原告所受損害為8,000元(計算式:8,00 0×1日=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將系爭挖土機運回所支出之運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等節,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就原告將系爭挖土機自臺東縣運回南投縣之費用部分,觀諸 原告所提托運系爭挖土機之收據及估價單,其內記載將系爭 挖土機自臺東知本運往埔里福興之費用為2萬3,000元,此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其內記載「電機出差1,000元」之費 用,係屬維修系爭挖土機之電瓶費用,然而系爭挖土機之所 以需更換電瓶,係因放置過久所致,然被告早已於113年7月 2日即已通知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存放處,原告遲至同年11 月9日始取回,已間隔4月有餘,難保原告若於被告通知當下 即前往取回系爭挖土機,則挖土機即可正常發動,不致於放 置過久致電瓶沒電,應認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 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損壞系爭挖土機之舉, 故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責。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2萬3,0 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3萬1,000元(計算式:8,000+2 萬3,000=3萬1,000)。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於 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 即於113年9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 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擊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4

NTEV-113-投小-546-202412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田邦廷 被 告 陳岡榮 訴訟代理人 莊承嶧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 方由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趙哲一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車輛再往前 推撞前車,致前後側均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 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396,761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76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 未舉證受有代步費損失,且不同意原告請求附表編號㈢㈤費用 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51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  ㈡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法應負民事賠償 之責。  ㈣如認原告請求代步費有理由,被告不爭執每日以1,000元計算 。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車損61,600元、當日拖吊費1,300元損害 ,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 ,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㈣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61,600元(已依法扣除零件折舊 數額)、當日拖吊費1,300元損害等節,有道路救援簽單、 遠大車業行估價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卷第16、117 、119、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相符,當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有支出拖吊費用1,000元,固據提出 道路救援簽單為論據(卷第16頁)。然原告既自陳此部分拖 吊費為其因未維修而將系爭汽車拖離保養廠所支出(卷第13 頁),可見該筆費用支出為原告因選擇不維修系爭汽車始有 額外花費,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列為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  ⒉附表編號㈡   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受損而需向親友借車等情,已提出系爭 汽車里程數約14萬公里之照片為證(卷第15頁),可徵原告 平時應有高度用車需求,而系爭汽車前後側均有受損,其修 復期間衡情應耗費相當時日,故原告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 用系爭汽車,因此增加支出交通必要費用,自可認為系爭事 故所生損害。又系爭汽車合理修復期間(包含等待叫料及維 修)至多2個月,經本院向遠大車業行負責人查證無訛,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卷第145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卷第150頁),是以每日1,000元計算2個月代步費60,00 0元(計算式:1,000×60=6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係原告遲未修繕所致,不應歸咎於被告。  ⒊附表編號㈢㈤  ⑴原告主張保養更換系爭汽車電瓶9,300元損害,無非係以羅多 企業行112年9月5日估價單為其論據(卷第15頁)。惟該筆 費用既經原告自陳為其長期未使用系爭汽車所產生,難認此 部分主張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非已 實際支出費用受有損害之證明,亦難認其主張受有9,300元 損害為真。  ⑵又原告另主張受有牌照稅及燃料稅1,561元云云(卷第157頁 ),惟該等費用係因法律規範所產生負擔,不論車輛有無使 用,於核課、課徵期間,均應由車主依法繳納,與系爭事故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等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61,600元、代步費60,000元 及拖吊費1,300元,合計122,900元(計算式:61,600+60,00 0+1,300=122,9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90 0元,及自113年6月23日(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系爭汽車車損 61,600元 61,600元 ㈡ 代步費 322,000元 60,000元 ㈢ 保養更換電瓶 9,300元 0元 ㈣ 拖吊費 2,300元 1,300元 ㈤ 燃料稅、牌照稅 1,561元 0元

2024-11-29

KSEV-113-雄簡-1598-20241129-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許婉玲 被 上訴人 德意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侑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 43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型號 :MV AGUSTA F3,下稱系爭機車),購買前曾向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謝侑恩詢問機車車況、有無待修、事故等情事,謝 侑恩均表示車輛狀況良好、無待修、油品均更換過及無重大 事故。惟上訴人於交車日當天第一次騎乘時,發現車輛動力 異常、擋位元顯示異常、進退擋不順暢,111年6月15日騎乘 時發現機車在刹車時會出現後輪甩動問題,謝侑恩僅告知是 因車輛無滑動式離合器所導致,輪胎也有可能影響,請上訴 人花費27,500元更換滑動式離合器及後輪。惟更換完成翌日 ,系爭機車於88快速道路上故障無法行駛,上訴人請求道路 救援至MV Agusta特約維修店之楠梓弘暘車業(下稱弘暘車 業)做一次初級檢查,發現機油、刹車油等均無更換,並自 換出之機油發現有多塊不明鐵片,且刹車油已屬不可用狀態 ,油品安全值嚴重超標,與被上訴人所稱情形不同。其後上 訴人騎乘時一直感到異狀和異音,甚至無故熄火,111年8月 15日第二次更換機油時,又見從換下機油中掉出多塊鐵片, 經拆開機車檢查後,發現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滑動式離合 器為故障狀態,車輛少了水箱吊架、排氣閥門感應器,上訴 人將機車送往被上訴人檢查,當下謝侑恩多次強調鐵塊不可 能從機油裡掉出來,如果機油裡有鐵塊,其有很多引擎可以 給上訴人做更換,滑動離合器部分謝侑恩直接拿替換品進行 更換,水箱吊架、排氣閥門感應器則由被上訴人另補給上訴 人,惟對引擎異常乙事始終未再為後續處理。而系爭機車銷 售前被上訴人應已檢測完畢,消費者無法以肉眼發現之隱藏 瑕疵,被上訴人應善盡調查及告知義務,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3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車維修費用255,220元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20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時,僅告知 該車前車主於其他店家已有保養過,並提供當時之保養單, 並未表示被上訴人已更換油、水,且系爭機車年份已久,購 買當下沒有任何問題,是上訴人騎乘一段時間才有問題,與 兩造間買賣應無關係。上訴人購車後最後一次騎來被上訴人 店裡是111年6月15日更換滑動式離合器,當時里程數為20,6 29公里,而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17日在弘暘車業開立估價 單時,里程已達35,517公里,若交車時引擎就是故障狀態, 豈能繼續在接下來的15個月行駛15,000公里,顯見系爭機車 引擎並無問題。況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的照片中鐵塊相當大 ,若有這麼大塊的鐵塊在引擎機油室內,引擎會產生嚴重毀 損,甚至無法運轉,這麼大塊的鐵塊也不可能從洩機油的機 油孔流出來,此為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證據可證照片中之 鐵塊是由機車機油洩漏時所掉落。系爭機車並無任何瑕疵,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理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20元。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 瑕疵,亦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明定。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具有物之瑕疵,應由其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購買機車發生糾紛,被 上訴人則抗辯僅係受車主委託出售機車,並非契約當事人等 語,上訴人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本件已難逕認被上訴人即為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另就系爭機車是否存在物之瑕疵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陳明:車輛具體瑕疵為引擎掉出不明鐵片,代 表引擎內部結構出現損壞,112年11月12日出現節流閥缺少 負壓管導致引擎動作異常。另為電子主配線故障,導致電子 系統持續出現異常,造成發電線圈接頭燒熔致電瓶損壞,更 換電瓶及發電線圈接頭,後尾燈故障不會長亮更換新品等語 (見原審消字卷第27、29頁),並提出維修金額為255,220 元之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下稱系爭維修單,見原審消字卷 第31頁),執為本件請求賠償費用之依據。而觀之系爭維修 單所載維修項目,包含「⒈RCE電瓶、⒉金屬油管、⒊煞車油、 ⒋尾燈、⒌火星塞、⒍引擎負壓管、⒎引擎油封、⒏汽缸蓋墊片 、⒐火星塞孔油封、⒑汽缸蓋螺絲油封、⒒節流閥橡膠塞、⒓水 箱水、⒔F3引擎(未施作)、⒕F3電子系統主配線(未施作) 」(見原審消字卷第31頁),自應審究該維修單上之上開零 件與上訴人所指瑕疵有無因果上之必然關連。  ㈢經查,據證人即弘暘車業店長陳柏志證稱:系爭維修單是我 出具,系爭機車在我店裡維修,第一次到廠維修是保養、換 機油。第一次換機油時,有掉一些鋁塊,其他就還好。後來 再回廠損壞都是一些耗材,因為車子比較久,畢竟是2012年 的車子,本來就有一些耗損。車子久了本來就會有耗損,上 訴人都會想要一次用好,我是建議如果遇到再處理,不要一 次性花那麼多錢。更換金屬油管、煞車油,係因耗材更換, 並無故障情形;火星塞、負壓管、油封、墊片算是整理車子 的一環,這次維修是因為負壓管老化破裂,導致車輛發動怠 速不穩,耗材更換後就好了,節流閥橡膠塞也是耗材老化, 更換水箱水為基礎保養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49至51頁), 顯見系爭機車在第一次到廠維修係接受保養、換機油,車況 尚可,惟因車齡已久,不僅有基礎保養需求,屬於耗材之零 件亦有陸續因老化而更換,自難認上訴人更換維修單上之金 屬油管、煞車油、火星塞、引擎負壓管、引擎油封、汽缸蓋 墊片、火星塞孔油封、汽缸蓋螺絲油封、節流閥橡膠塞、水 箱水係因機車本身於購買時具有瑕疵所致。  ㈣上訴人另主張引擎掉出不明鐵片,代表引擎內部結構出現損 壞,請求更換引擎之維修費用一節,證人陳柏志雖證述:第 一次換機油時,有掉一些鋁塊,當下我沒有檢查碎塊何處產 生,我沒有拆開引擎檢查內部情形,因車子不是我們販售, 我們幫別人拆可能會有爭議,不好釐清。依碎塊材質判斷, 離合器片底座是鋁的材質,也是這個外觀,可能是這個零件 。該碎塊在引擎裡面,可能造成別的零件受損,需要拆開檢 查才能確認,建議更換整個引擎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49、 51至52頁)。惟其亦證稱:後來上訴人再回我的車行保養維 修,好像就沒有發生引擎碎塊的情形了,我沒有特定去記這 個事情,可能有2次。碎塊問題可大可小,如果碎塊卡死引 擎就會很嚴重,也有可能堵塞油道,這台車第一次來保養時 ,在換機油前,沒有特別注意到有什麼狀況,當時上訴人剛 買完車,沒有提到有什麼問題,是換機油之後才發現有異常 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52至53頁),顯見除2次更換機油卸 油時曾見碎塊,嗣後已未再發生有碎塊之情形,且在第一次 保養更換機油前,機車並無發生異常狀況。另據證人即MV  Agusta南區總代理天之道車行負責人鄭建杉證稱:系爭機車 在110年1月5日有大保養,當時檢查沒有其他異常,維修單 備註沒有記載卸機油發生掉落零件或碎塊的情形,就是沒有 發生。如果卸機油時發生掉落鋁塊的情形,如果引擎有這樣 的問題,行駛不用多少公里就會發生問題。引擎有碎裂、掉 落,漏機油一定可以看到,而且車子一定有異音,如果是離 合器機件問題,換離合器就可以解決,如果碎片殘留引擎, 有可能造成其他損害,但問題沒解決,不太可能可以行駛超 過3,000公里,引擎很快就會發生異常。碎片問題需將引擎 拆解始可釐清原因,若單純碎片殘留,在未造成引擎其他受 損情形,正常來說將碎片取出即可解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203至204頁),可知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5日至原廠進行 大保養時,並無發現碎塊或其他異常,且若因金屬碎塊殘留 機車引擎內造成損壞,將致引擎故障無法行駛,其所為證述 合乎事理,應可採信。復依陳柏志所證碎塊可能係離合器片 底座碎裂造成,且更換機油2次後,未曾再見到碎塊流出乙 情,已難認定機車於交車時,引擎內部結構即有損壞,或嗣 後有碎塊殘留之情形。又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0日里程數為 19,775公里,上訴人購入系爭機車後,於111年6月30日里程 數21,063公里,於112年10月17日維修時,里程行駛至35,51 7公里(見原審消字卷第31頁維修單、橋院審消卷第91頁估 價單),至113年4月10日檢驗時里程數為38,000公里,有高 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5月14日函暨檢附之檢驗里程 數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消字卷第277至279頁),系爭維修 單就引擎部分記載「未施作」,足見系爭機車於上訴人購入 後,未更換引擎仍行駛逾15,000公里,里程非少,衡諸此情 ,亦無從認定機車引擎有因碎塊殘留而造成損壞之情形,上 訴人執前詞主張引擎內部結構損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 引擎之維修費用,自難准許。至上訴人另提出臉書貼文照片 (見原審消字卷第73頁),主張被上訴人曾維修同款車輛, 亦曾發現碎塊等語。然該照片所示車輛並非系爭機車,經上 訴人陳明(見原審消字卷第143頁),系爭機車引擎未經拆 檢確認,且難認交車時引擎已損壞或嗣後因碎塊造成損壞, 業如前述,不能以該照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另主張:因電子主配線故障,致電瓶、尾燈損壞,請 求更換電瓶、尾燈、電子系統主配線之費用等語,並提出電 腦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消字卷第71頁)。證人陳柏志雖證 述:機車線路可能有問題,導致發電機線路熔毀,造成顧路 2、3次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50頁)。然證人鄭建杉已證稱 :車輛主線路原廠認定屬於耗材,損傷要看是正常損壞或人 為損壞,線路的東西本身就有會老化問題,除非安裝時拉扯 或沒裝好等人為損壞,否則時間到還是會損壞,原廠是建議 7年檢查更換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204頁),而系爭機車於 10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原審消字卷第33頁), 距上訴人購買時已有10年車齡,電子系統主配線使用年限已 久,於交車後因上訴人騎乘方式、距離或其他原因,致生因 老化而耗損故障情形,非無可能,尚無從判定上訴人所稱電 子系統主配線損壞之原因,且陳柏志就系爭維修單上更換電 瓶、尾燈是否因線路問題造成,僅稱:有影響,但不敢說全 部(見原審消字卷第50頁),則電瓶、尾燈損壞真正原因、 與主配線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明確,依前開說明,難 認機車於交車時電子系統主配線即有損壞之情,其主張被上 訴人應賠償更換電子系統主配線及因主配線損壞衍生更換電 瓶、尾燈之費用,亦難以准許。  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購車前曾向謝侑恩詢問車況、有 無待修、事故等情事,謝侑恩均表示車輛狀況良好、無待修 、油品均更換過及無重大事故,被上訴人以虛偽言詞在未試 乘情形下,使其陷於錯誤,誤認購入者為堪用之B級中古車 ,實際為C級不堪使用之二手車。又被上訴人未誠實告知交 車時里程增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管理責任。系爭機車上路 多次維修,更換之物品非常態,引擎有不正常金屬物體掉出 ,證明機車為C級品,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上 訴人稱被上訴人以虛偽言詞使其陷於錯誤,意指遭被上訴人 詐欺而購買機車,然並無事證可認系爭機車經過事故、大修 ,上訴人雖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主張被上訴人稱 車況良好、油品均更換過,然觀該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係稱 其有提供機車於天之道車行進行保養之工單給上訴人閱覽( 見雄院審消卷第40頁),並非指其於交車前另行為系爭機車 更換全車油品,上訴人於本院另稱被上訴人於買車時保證機 車業經全部保養及零件更換(見本院卷第78頁),然此部分 亦無事證可佐,尚難憑採。況證人陳柏志亦證稱系爭機車車 況尚可,多數更換為耗材,而上訴人主張引擎及電子系統主 配線損壞之部分,難認定係交車時即具有之瑕疵,如前所述 ,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虛偽言詞欺騙上訴人,或系爭 機車有缺乏保證品質之情。另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未曾試騎機 車,而未能於交車前發覺機車有異,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審 酌上訴人稱其於購車前多次到訪詢問買賣車輛進度(見雄院 審消卷第8頁),且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試乘機車(見本院 卷第81頁),並非提出要求而遭被上訴人拒絕試乘,自不能 以將其未試乘機車之不利益逕歸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 示上訴人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5日大保養之紀錄(見原審消 字卷第125頁),旨在使上訴人知悉機車於原廠保養情形, 機車交車時之行駛里程固較該次保養時增加,然並無證據證 明里程增加與上訴人主張之瑕疵項目有何因果關係,或兩造 就里程數曾為何約定、保證,上訴人亦稱交車當下是19,990 公里(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其在購車時並非不能確認行 駛里程數,其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之管理責任, 自非可取。另上訴人依系爭維修單請求維修255,220元之項 目,無從認定係交車時即存在損壞之瑕疵,上訴人迄113年4 月間尚且行駛至38,000公里,被上訴人無庸負賠償責任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為機車為不堪使用之 C級車云云,亦難憑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 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惟該條規定係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訴人 請求之維修項目費用,並非不能補正,難認有給付不能之情 ,無該條規定適用,且被上訴人亦無庸就該系爭維修單所載 項目負瑕疵擔保賠償責任,其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㈦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系爭機車於交車時有上訴人所指 引擎內部結構損壞、電子系統主配線及系爭維修單上其他零 件之瑕疵存在,難認機車交車時具有缺乏通常效用或品質之 瑕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前開零件之費用,自屬 無據。至上訴人另稱機車缺少水箱吊架、排氣閥門感應器, 滑動式離合器故障部分,因其陳述該等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補 給,滑動式離合器亦已更換,且非本件請求維修項目費用之 標的,並無就此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354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20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29

KSHV-113-消上易-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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