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許名原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8、138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且其不但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同時亦持有非制
式子彈多達9顆,依此犯罪情狀,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
不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潛藏社會治安風險,惟念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於員警拘提及搜索時全程配合,兼衡其持有槍彈
之數量、期間,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量刑尚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並未使用
本案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
㈢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縱未持以犯罪,仍甚具社會危害性,原
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
,衡酌素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持有非制式手槍與子彈
之數量、期間、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坦承犯行及於員警拘
提與搜索時全程配合之犯後態度等情,而為上揭量刑,經核
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復衡以本案所評價被告之犯罪
行為,包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及非法持有非制式子
彈9顆,原審依法從一重處斷僅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並充分衡量上情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
罰金9萬元,實無量刑失重之情形。又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不可採,亦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猶指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11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