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
在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某果園旁之河床,拾得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通槍條、瞄準器,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非制式手槍),而非法持有
之。嗣經警於113年8月30日17時18分許,持本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249號搜索票,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之乙○○
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5、6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249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刑案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
刑理字第1136114046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9
至42頁、第43至46頁、第89至90頁、第97頁),復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槍,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
載,認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113年2月間拾得本案手槍後即持有
之,直至113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繼續
進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再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數量僅1枝,並據
其於偵查中自陳:其看槍枝很漂亮所以才撿回家等語(見偵
卷第59頁),且被告持有之目的單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尚非重大,是其行為與持有槍枝以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
犯行之徒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相提並論。從
而,本院審酌上情,衡諸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部分犯
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
,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情
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
所為;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前科
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
為砍草鋸樹、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經濟狀況勉
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5名、需撫養子女、配偶及父母
親、父親罹有胰臟頭部惡性腫瘤、胰臟癌(此有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5、67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實施非法持有制式
空氣槍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所為欠缺
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
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手槍(含通槍條、瞄準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