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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1號 請求人 即 原 告 唐瑋璐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王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6 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即 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即請 求繼續審判,應於和解成立之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並以訴狀表明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及關於其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 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即 指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 則其請求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 所謂表明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原因包含私法(實 體法)、訴訟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惟仍必須指明和解成 立有如何合於請求繼續審判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又如主張知悉在後者,應就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 ,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 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 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 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 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 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 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 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即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 即被告履行離婚協議,嗣兩造於113年3月29日於本院以112 年度家訴字第26號成立和解,內容略以:「...二、被告願 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 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1/2)、上開同段0000建號(門牌 號碼:同上巷00號地下樓,權利範圍:386/20000 )、同上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78/ 2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王映璇、王映芯。若原 告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無法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00萬元...」。  ㈡惟相對人於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不動產其上 未設定負擔,並同意請求人訴訟上之全部主張云云,詎料, 請求人持和解筆錄逕至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竟以系爭不動產其上存有 第三人之預告登記,需該第三人即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到場並 檢具塗銷同意書後方得辦理移轉登記為由,通知請求人應於 期限內補正,因相對人及第三人未願偕同辦理,於113年9月 5日否准請求人之申請。至此,請求人始知,若非屬法院判 決准予移轉登記,和解筆錄無排除預告登記之效力。  ㈢請求人對於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相對人不具 塗銷預告登記之資格及不具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重要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而相對人於兩造和解成立後置若罔聞、 拒不配合辦理和解移轉事宜,請求人不得已始向本院請求繼 續審判,且形式上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而為提起等語。 三、本件請求人係於113年3月29日,就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6 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與相對人在本 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雖主張系爭事件之和解,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無效原因, 而請求繼續審判,並表明其係於113年9月5日因受桃園市平 鎮區地政事務所駁回以和解成立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申 請,始知悉有上開和解無效之事由,乃於113年9月6日具狀 提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  ㈠請求人前於112年7月1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經 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後,兩造於113年3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在案,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在卷可稽。本件和解 於113年3月29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確定,然本件請求人遲至11 3年9月6日始提出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前述法定30日之 不變期間,則不論請求權人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是否有據 ,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再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原因暨僅限實體 法、訴訟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請求人既同意兩造關於 離婚協議之履行以和解方式終結訴訟(甚包含違約金之約定 ),卻以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否准請求人之申請時起請 求人始知悉本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由請求繼續審 判,既不屬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 解之情形,自難認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請 求人主張本件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9月5日起算云云,亦 顯然無憑。     ㈢綜上所述,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即難認 為合法,且此欠缺勿庸再命補正,亦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1

TYDV-113-家續-1-202502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彭國榮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代理人 馮玉玲 被 告 彭慶漢 參 加 人 彭國書 訴訟代理人 廖麗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50萬元、參加人新臺幣300萬元之 同時,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參加人係以其與兩造間有共同簽訂協議書,如 若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將影響參加人與兩造間後續法律關 係為由,聲請本院為輔助被告起見而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及參加人之父彭金木於民國71年間所購買,登記在 被告名下。嗣訴外人彭金木於111年5月27日死亡,兩造及參 加人在112年7月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於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參加人300萬元後,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二、未料,被告事後竟要求須辦理限制登記始願移轉房地所有權 ,顯違反協議內容,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並聲明:(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參加人3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參加人則以: 一、系爭房地乃兩造及參加人之父彭金木所購買,並登記被告名 下,屬訴外人彭金木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訴外人彭金木於111年5月27日死亡時,繼承人有配偶彭周香 、兩造、參加人及訴外人彭明珠;訴外人彭周香另於111年1 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參加人及訴外人彭明珠。又 系爭協議書屬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理應由全體繼承人簽署, 始生效力,詎因被告基於客家習俗及不諳法律規定,疏未通 知繼承人彭明珠參與簽署,故系爭協議書自不生效力。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係屬有效,惟原告事後係推翻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方式,欲以系爭房地公告現值為價金之假買 賣方式為之,先係要求被告將身分證影本、印章、房屋稅證 明、房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予地政士,其則分2次付款,第一 期款300萬元及同時簽發本票400萬元,完成過戶後再付款40 0萬元並取回本票,至於被告應取得之50萬元則不算入成交 金額。嗣因被告提出疑問,原告改稱匯入土地公告現值及建 物課稅現值6,909,938元至被告金融帳戶,由被告繳交增值 稅,再將其中300萬元匯予參加人、被告扣下50萬元,剩餘 款項轉至被告配偶帳戶,再由被告配偶贈與匯還原告。而上 開方式將使被告與配偶陷於被另課贈與稅等稅賦之風險,且 原告存款不豐應係向金主借貸相當金額,加以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格遠高於原告在簽訂書約時所告知之價額,合理懷疑原 告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會轉售牟利,如此將背於被告 及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相信原告會照顧系爭房地之初衷 ,被告因而要求辦理限制或預告登記。是以,本件係因原告 推翻協議約定,提出諸多新的條件,被告及參加人始討論重 新訂立協議事宜,伊等並無違反約定情事,且原告無從再據 系爭協議書為主張。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此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及參加人曾於112年7月4日就系爭房地簽立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分別支付被告50萬元、參加人300 萬元,並負擔各種支出及稅費後,即取得被告名下之系爭房 地所有權,然被告事後卻拒不履行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協議書、房地登記謄本、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 造及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二)原告有 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及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一)按協議分割遺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行為,固須經 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且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 要,亦即可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惟所謂遺產,係指於 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屬於被繼承人之財 產及債務。是以,財產倘非遺產性質,則其處分即毋需經由 全體繼承人之合意。又父母將購置之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 ,其法律原因不一而足,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抑或為贈與 、信託等其他法律關係。 (二)經查,系爭房地係兩造及參加人之父彭金木於71年間所出資 購買,並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明確(見卷第15頁),復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卷第67-71頁),則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兩造及參加人、訴外人彭明珠, 曾於112年2月21日就渠等父母即被繼承人彭金木、彭周香之 遺產分配事宜,達成調解,而該次調解之遺產標的不包含系 爭房地,兩造及參加人之後再於112年7月4日,就系爭房地 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亦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63頁、1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雖為訴外人彭金木所出資購買,惟登記在 被告名下,則其形式上並非彭金木之遺產,且由兩造及參加 人於向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遺產分配時,即知 訴外人彭金木所出資購置之系爭房地存在,此由被告提出繼 承人等於111年8月18日前之對話內容,即有提及系爭房地乙 情得證(見卷第147頁),惟渠等卻未將系爭房地一併納入 遺產範圍進行調解,反係另行達成協議,則其等於斯時是否 認系爭房地係屬遺產,已屬有疑。加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系爭房地非訴外人彭金木借名登記,而係先買給長 子即被告,打算之後再買第二、三戶給其餘子女,嗣因環境 變化而未再購置,但伊當作遺產要做分配等情明確(見卷第 73頁、104-105頁),則依其所述,被告顯係主張自身因訴 外人彭金木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其自願將之分 配予其他部分繼承人,此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本 地號及地上建築物係父親所購置,因此以遺產方式處理。」 等內容,即系爭房地非遺產本質之語意一致,而此亦經原告 及參加人之認同並為簽署。由此可認,系爭房地應非屬訴外 人彭金木、彭周香之遺產,則對此等財產之處分協議自不須 經由全體繼承人合意,是被告及參加人以系爭協議書為遺產 分割性質,未經訴外人彭明珠之簽署而不生效力云云,即非 有理,不足憑採。   三、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一)經查,觀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112.07.04由彭慶漢 、彭國書、彭國榮三兄弟協議由彭國榮依下列條件取得:3. 1國書實得新台幣300萬元。3.2慶漢實得新台幣50萬元(賣 方)。3.3交易過程所有費用均由國榮(買方)負擔,包括 :代書費、增值費、契稅、印花稅…等相關費用,且不限於 交易過程衍生之贈與稅。」、第4條:「前述第三項作業完 成後取得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第5條:「上述整個 協議的內容必須在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若未完成則由彭 國書以相同條件方式交易後取得所有權。」(見卷第15頁) 。依此可知,立協議書人係約定於原告分別向被告、參加人 支付50萬元及300萬元,並負擔移轉產權過程中所生之所有 費用後,即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二)次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曾於112年11月29日、同 年12月4、5日分別傳訊告知被告「…代書說麻煩哥哥最慢在1 2月5號前要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便章一個送到湖口鄉成功 路我們家鄰居的陳代書那,他會幫我們去申請房屋稅籍證明 …等過戶手續。電話…。我的身份證影本及便章已交給代書, 現金也準備好了,隨時可辦過戶手續…」、「…麻煩哥哥依協 議內容在這一兩天將湖口鄉成功路○○○號要過戶資料送到我 之前給你的陳代書那裡:地址…,順便提供你的銀行帳號給 我,我將帳款匯至你戶頭,完成過戶手續…」、「…能拜託你 今天把要過戶的相關文件送到鄰居陳先生那去嗎,他需要日 期申請及等待流程時間,再拖就會來不及在12月底前完成過 戶手續,關於金流你也不是說沒問題嗎?拜託大哥成全小弟 依協議內容,走完全程,謝謝您。」等語(見卷第27頁、35 頁),亦即於約定之期限內,通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過戶 相關文件以履約,則被告即有依協議內容履行契約之義務。 (三)至被告及參加人雖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推翻協議約定,而提出 諸多新的條件,自無從再據系爭協議書為主張云云,並提出 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然查,檢閱被告及參加人所提出 之上開證據,原告針對被告所詢問之事項,係於112年11月1 9日向被告表示「關於房屋過戶採買賣方式作業,我已準備 現金約660萬加上明珠姐要借我100萬即有約760萬,剛剛跟 代書確認明天即可協助作業,他說你我雙方先把身份證影本 及一個(非印鑑)印章交給我們鄰居調合代書事務所的陳代 書,還有你來湖口前先到新竹縣稅務局先辦房屋稅籍證明( 紅色單子)順便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同交給他,他先上網 登錄,待8天後稅單核發後即可開始做匯款動作,他說付款 分兩次,一次300萬,過戶後再付尾款約400萬。另外50萬要 給你的不算入成交金額,我第一次匯時會順便匯給你,另外 第一次匯款同時,我會開一張400萬本票放在代書那,等過 完戶我付第二筆款項時,400本票再從代書那歸還我,這個 方式可以嗎。」(見卷第151-154頁)、於1112年11月24日 傳送手寫文字「一、…代書與國稅局人員都是可用公告現值 成交。房屋總價約:6,909,938。二、現金流:約6,909,938 匯入大哥帳戶。(1)贈與部分代書與協助完成。(2)至於 明年你的所得稅部分我問國稅局人員,他說房子買賣時,土 地增值稅已繳完(土地部分),房子部分會值現值×11%額計 入綜合所得稅內。→增值稅大哥繳。→國書300萬(贈與)。→ 大哥約50萬,自己扣起來。→剩餘轉匯大嫂名下,再由大嫂 贈與給我,匯到我戶頭即可。我再①匯回給明珠②我存回工銀 借款。」(見卷第155-156頁)。核其內容,均係對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具體實施步驟、操作手法等事項所為之陳述 ,符合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由原告向被告及參加人支付金錢, 並由原告負擔其他所有費用之約定內容;且以買賣方式作業 ,亦非系爭協議書所明訂禁止之方式,更何況協議書內容尚 以賣方稱呼被告、買方稱呼原告。至其中雖要求被告提供證 件、房屋稅籍證明、所有權狀等物,惟此均為被告為履行過 戶手續所應負擔之契約義務,難謂係屬原告提出之新條件。 故而,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反由兩造及參加 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要求原告 應於系爭房地作限制登記(見卷第25、29、33頁),即增加 系爭協議書所無之限制,而拒不交付相關文件,終致系爭協 議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前如期完成,益徵原告應無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系爭房地非屬遺產,兩造及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 書係屬有效,且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是原 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50 萬元、參加人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然查,就原告聲明訴 請命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所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並不適於強 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21

SCDV-113-訴-484-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許文峰 羅宇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陳振藤 陳振東 陳振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峰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宇軒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文峰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許文峰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羅宇軒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許文峰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係請求「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 參(見司促卷第2至3頁),嗣因確認原告2人分別借款金額以 及兩造有約定連帶責任,故於114年1月13日當庭最終確認其 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 ,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宇軒200萬元,及自11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1頁);查原告均係 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變更亦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所為變更追加核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3人前於112年12月13日向原告許文峰、羅宇軒分別借款3 00萬元、20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並應於每 月18日繳息,如屆期不清償,依約無須通知或催告,視同借 款屆期,且被告於借款時有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書),約定應就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3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羅宇軒200萬元。  ㈡至被告主張遭詐欺部分,因原告2人是經由友人方清萬介紹本 件借貸案件,當時被告表示係因房屋為宮廟,需要資金整修 並遷移宮廟,原告經評估後才同意借款,且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後,原告也確實有交付借款,經被告於收據上簽收 無誤,原告2人確實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等語。爰依兩造借貸 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 宇軒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先由其成員「陳 可鋅」,邀請被告陳振成之配偶王翠萍加入投資群組,佯稱 如王翠萍加入群組並在「量石資本」網路平台儲值並依指示 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並請王翠萍將營業員「可馨」加入好友 ,因「陳可鋅」訛稱投入大筆資金可高額獲利,慫恿王翠萍 將被告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地段10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貸款, 並請王翠萍將LINE名稱「貼心BANK貸」之「黃小姐」加入好 友,因「黃小姐」稱王翠萍資力僅能貸款500萬元,「黃小 姐」與其指示之方清萬、蘇椀伶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5 分偕同被告3人及王翠萍至桃園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給原告2人,並設定預告登記給原告許 文峰。而被告陳振成及王翠萍於112年12月15日至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事達公司拿取所貸款項500萬元時 ,原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又稱須扣除服務手續費130萬元 ,故僅交付370萬元,且被告已將貸得款項陸續交付詐欺集 團,被告並已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現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被告既係受原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因而向原告2人借款,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即無所據。  ㈡退步言之,原告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已將貸得款項交 付詐欺集團,實際並未收受該筆款項,是原告無法證明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2人主張被告3人向其等借款共計500萬元未清償,並提 出簽發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8頁),被告3人固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借款 契約書、本票、收據,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一)原告2人是否為被告3人所指詐欺集團成員?(二)被 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三)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500萬元?(四)原告請求 被告3人連帶清償借款共5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並未證明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 員,為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自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被告陳振成配偶王翠萍遭投資理財詐欺,並提出王 翠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可鋅」、「可馨」、「黃小姐」、 「方清萬」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205頁),被告 主張遭詐方式確實與現時社會常見之投資理財型詐欺型態相 符,其主張固非無據,然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非王翠萍與原 告2人之對話,本難以此逕認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⒊又依照王翠萍與「陳可鋅」之對話提及「王翠萍:女兒~貸款 專員問做什麼用途我跟他說投資用的。(陳可鋅:……千萬不 要說跟老師的佈局。)王翠萍:不行嗎?(陳可鋅:關於股票 一個字都不要講會通不過的。)王翠萍:沒有說。(陳可鋅: 你就說自己開準備開工廠)」(見本院卷第156頁)、「陳可鋅 :剛才熟人跟我講,你媽媽的房子是宮廟,需要特殊處理, 有點麻煩喔」、「陳可鋅:好,我跟熟人講了讓他好好跟專 員講講,讓專員跟銀行好好溝通」、「陳可鋅:你也可以說 是宮廟要特殊處理所以費用會高一些」、「(陳可鋅:媽媽~ 沒有跟金主講貸款是參加佈局吧?)王翠萍:我跟爸爸都說 房子修繕。」(見本院卷第157、158、165頁);另「陳可鋅 」有介紹貸款公司即「貼心BANK貸」給王翠萍(見本院卷第1 56頁王翠萍與「陳可鋅」之LINE對話),而王翠萍與「貼心B ANK貸」之LINE對話中,王翠萍亦於112年11月30日向對方表 示「我剛剛問我先生,我先生是說投資開工廠用的」(見本 院卷第179頁);堪認詐欺集團成員「陳可鋅」確實有鼓吹王 翠萍貸款投資,但有囑咐不可向貸款公司表示貸款是要投資 用,且提及系爭不動產是宮廟,處理程序會比較麻煩,後續 王翠萍也是向放貸人員表示要開工廠,且自述向金主表示要 修繕房屋用的;則詐欺集團成員有特別囑咐不能向貸款公司 表示借款係為投資,且王翠萍應未曾向貸款人員表示借款是 用作投資用途,則身為金主之原告2人是否知悉被告借款係 為讓王翠萍投資股票等情,已難認定,更無證據足認借款予 被告之原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同謀。  ⒋又參諸112年12月15日王翠萍與「貼心BANK貸」之LINE對話中 ,「(對方:姐當時費用都跟你講得很清楚,為什麼你今天 沒給到談好的金額?)王翠萍:我給了。金主看不下去,是 金主不給你們不是我不給。(對方:可是你沒給到講好的數 字。)王翠萍:我已經給了啊,可是金主把收回來呀,你應 該問你的代書吧。(對方:錢在金主那邊?王翠萍:你的代 書在場你問代書吧。(對方:重點是我們談好的金額你沒給 足。)王翠萍:這不是我的問題,請你跟你的代書談。(對方 :你們關鐵門,錢也沒給到當時簽的金額,這樣我們怎麼跟 公司交代?)王翠萍:這不是我的問題,當初金主也是你們 找的。(對方:錢是你得給啊。)王翠萍:金主說我以點交了 ,去找你的代書談吧。」(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陳可 鋅」介紹「貼心BANK貸」之放款人員給王翠萍後,「貼心BA NK貸」人員又另行介紹金主給王翠萍,在金主交付借款後, 「貼心BANK貸」人員還有質疑王翠萍未交付約定之金額,王 翠萍表示係因金主的緣故才無法給足,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介 紹之貸款公司與金主之間應有服務費或相關費用之金額爭議 ,亦可推認金主與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之貸款公司事前並無協 議,才會有上述爭議。益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金主與被告所 指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成員。  ⒌另被告稱當時係介紹萬事達公司方清萬,但原告2人表示與方 清萬為朋友,但與萬事達公司無關(見本院卷第112、133頁) ,惟無論原告2人與方清萬、萬事達公司有無關聯,因被告 不能證明「貼心BANK貸」貸款公司所介紹之金主亦為詐欺集 團成員,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原告2人明知王翠萍遭詐騙 乙事,且亦為詐欺集團之共犯。  ㈡被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 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遭詐欺而為借款之意思表示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固堪認被告陳振成之配偶王 翠萍遭逢詐欺集團誘以投資而向他人貸款,惟被告並不能證 明原告2人亦為詐欺集團之同夥,或知悉被告係因王翠萍遭 詐欺而仍借款予被告,已如前述;再者,詐欺集團施詐之對 象為王翠萍,並非被告3人,被告3人未曾表示不同意王翠萍 以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則即便王翠萍遭人 詐騙,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2項規定撤銷其借款之 意思表示。  ㈢原告應有交付借款500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但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則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兩造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 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 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 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⒊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足額500萬元之借款,依前開實務見解本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112年12月14日係交付現金2 0萬元跟支票3紙共180萬元,另於112年12月15日交付現金30 0萬元(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提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簽 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5日簽發之收據 (下稱系爭收據)、被告陳振成112年12月15日在支票3紙影本 之簽收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4、8頁、本院卷第81 頁)。經查:  ⑴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 本借據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款項均以現金、匯款或支票交 債務人親自收訖,特立此據」,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5日簽 發系爭收據,其上亦記載「茲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無誤,係 以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恐口說無憑,特 立本收據為憑」,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收據在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4、8頁);則參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收據上 開記載內容,足認原告稱已交付借款500萬元,本非無據。  ⑵另被告陳振成亦有於112年12月15日在支票3紙影本上簽收, 有支票3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亦承認 確實有收受支票3紙並有兌現,金額合計180萬元(見本院卷 第110頁),堪認被告3人確實有收受支票金額180萬元。再參 以原告提出交款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3頁),照片中確實 有千元鈔票之現金,大綑千元鈔票有3綑,小綑千元鈔票有2 綑,以常情判斷,通常會將整數現金綁成1綑方便計算金額 ,則依紙鈔堆疊厚度觀之,大綑千元現金可能為100萬元, 小綑千元現金可能為10萬元,故照片中之現金即可能共為32 0萬元,加上被告有收受之支票180萬元,恰好共計為500萬 元;雖原告稱有20萬元現金係在112年12月13日先行交付,1 12年12月15日交付金額為300萬元等情,但無論原告有無於1 12年12月13日先行交付20萬元,仍可認原告交付之借款金額 不會少於500萬元。故原告稱確實有交付借款500萬元,應堪 採信。  ⒋被告另稱交款當下有預扣利息、服務費、手續費共計130萬元 ,故未拿到足額500萬元等語,並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67頁)。經查:  ⑴原告否認上開照片中之收費表為其等所出具(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照片中之收費表並無原告或其餘放款公司人員之姓 名捺印,確實難認為原告所出具;且照片中之現金為小綑千 元鈔票7綑及未成綑、零散之數張千元鈔票,看起來不足130 萬元,則被告以上開照片主張原告有預扣相關費用共130萬 元,尚難採信。  ⑵又參諸被告提出王翠萍與「陳可鋅」之LINE對話「(陳可鋅: 媽媽~拿到支票了嗎?)王翠萍:女兒錢拿到了。(陳可鋅: 媽媽~剛才熟人給我講,服務費沒有給他們嗎?)陳可鋅:我 給了,當場結清。(陳可鋅:好的媽媽~經理他們走了嗎?) 王翠萍:對啊被人家抓包代書費外加5%,金主說這樣子不行 ,哪有代書收量比。(陳可鋅:媽媽~媽媽到手有多少呀?) 王翠萍:錢有拆散掉,我回去要算一下再跟女兒說。(陳可 鋅:媽媽~你給了多少服務費他們呀?)王翠萍:15%。我給1 5%了。75萬。(陳可鋅:好的,媽媽~他們願意嗎?沒有跟你 鬧吧?)王翠萍:沒有。(陳可鋅:那就好,媽媽~支票有多 少要領取的呀?)王翠萍:貸款這邊經理他們的代書說這樣 子這五%的錢他不拿了。60萬3張支票。(陳可鋅:你總共給 了他們75萬他們結清了是吧?)王翠萍:是啊。(陳可鋅:媽 媽手上還有425萬,支票部門加起來180,現金245喔,是這 樣的嗎?)王翠萍:有包個$6000給他們那邊的小弟。好像是 。(陳可鋅:好,媽媽現在在外婆這裡是嗎?)王翠萍:沒有 ~我跟爸爸剛從金主這邊離開。」(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依 前開對話內容,王翠萍應係向「陳可鋅」表示有給付服務費 75萬元,與被告主張遭扣除相關費用130萬元,並非相符, 且「陳可鋅」以此計算王翠萍取得借款金額加上支票180萬 元,應有取得借款共425萬元,可見當天金主交付之借款金 額為320萬元(計算式:425萬元-180萬元+75萬元=320萬元) ,王翠萍也表示「陳可鋅」計算之金額無誤。益證原告除了 支票3紙共180萬元以外,確實有交付現金320萬元無訛。  ⑶且「陳可鋅」介紹貸款公司「貼心BANK貸」給王翠萍,「貼 心BANK貸」再另行介紹金主即原告2人給王翠萍,已如前述 ,則上開對話中之服務費75萬元是給金主或貸款公司「貼心 BANK貸」,尚無從逕認;惟參諸前開對話中王翠萍表示是金 主抓包費用不妥,所以最後付的服務費是75萬元,且後續「 貼心BANK貸」放款人員事後還有向王翠萍質疑沒有付足額費 用(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⒋),顯見王翠萍當時另有給 付款項給「貼心BANK貸」放款人員,只是沒有給付到原本約 定之金額,則服務費75萬元理應係給付給「貼心BANK貸」貸 款公司,而非交付給金主方。  ⑷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原告2人另有扣款,則被告主張原 告有預先扣款利息、服務費等130萬元費用,並不足採。  ⒌從而,原告已舉證有交付借款共計50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2 人與被告3人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㈣原告許文峰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原告羅宇軒得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00萬元。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借款期限: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 13年12月12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屆期未清償 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新台幣30元計算違約金。雙方約定月息 2分,於每月18日繳付利息,債務人如有逾期未按約定繳付 利息則甲方無須任何通知或催告乙方,其借款應視同借款期 限已屆期。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4頁)。 是被告3人於所約定之返還期限屆期,依前開規定,被告即 負有返還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於每月18日繳息, 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應於113年3月18日借期屆至等情 ,被告亦未曾表示爭執,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113年3月18日 已屆清償期,並請求被告3人返還借款,應屬有據。  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經查:  ⑴被告3人雖主張原告2人當初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息、服務費 用等費用共130萬元,但不能認定屬實或為原告2人所扣除, 已如前述,是本件既無從認定本件原告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 息或任何費用,借款本金仍應以500萬元為計。  ⑵另被告表示亦陸續將借款匯款至詐欺集團帳戶或交付與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並列出附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以及提 出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證、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 5頁),然被告所臚列交付借款之時間為112年1月16日至113 年1月29日,部分時間係在本件原告自述交付借款之112年12 月13日、112年12月15日之前,則被告所稱所交付予詐欺集 團之款項與原告2人借貸予被告3人之款項實難認有關。  ⑶況且,原告2人既已交付借款共計500萬元予被告3人,而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另行交付給其等所 稱貸款公司之服務費或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均與原告無 涉,不能作為被告3人拒絕清償之事由。  ⒊又原告2人表示當初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許文峰、 羅宇軒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500分之300、500分之200,有系 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則原告許 文峰、羅宇軒主張其2人出借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 ,應為可採。又按本約所載,債務人、義務人或連帶債務人 均願負起連帶責任,即負擔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系爭借 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5頁)。則被告3人應 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許文峰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300萬元、原告羅宇軒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均 有理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 本件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見司促卷第4頁),換算為週年利率 為24%,依前開規定,原告至多僅能請求週年利率16%之利息 ,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許文峰、羅宇軒依兩造借貸契約、民法第47 8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訴請連帶給付300萬元、200萬元,及均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1

TYDV-113-訴-1139-2025022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李陳快 被 告 李春生 李淑燕 林素滿 李宥融 李宥蓁 李淑青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被告李淑青聲請為原告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益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塗銷預告登記事件 為原告李陳快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土地之預告登 記,現由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事件審理中。原告 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90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 定被告李淑青為其監護人,然因被告李淑青為預告登記請求 權人,就本件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與原告有利益衝突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查原告雖經本院為監護 宣告,並選任被告李淑青擔任監護人。然原告所有之土地前 經被告李淑青等人請求辦理預告登記,則被告李淑青於本件 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訴訟,與原告確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 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被告李淑青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 理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選任 法律專業人士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茲陳益 軒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本 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亦表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 人,且不請求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認由陳益軒律師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2-20

CHDV-113-訴-1371-2025022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王郁茹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藍予楦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 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 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 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 利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6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20)及同小段17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反訴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嗣經終止,爰依民法第 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而本訴原告主張其所 有系爭房地上有以被告為請求權人之預告登記,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本訴被告塗銷該預告登記,故反訴 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5條 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反訴裁判費之適用。 三、查前揭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地之屋齡約38年,位於5層樓鋼筋 混凝土造建物之1層、騎樓及夾層,建物總面積為118平方公 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於111年3月10日出售之交易單 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41,83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該交易日距離本件起訴日雖2年餘 ,惟參酌系爭土地於111年、112年、11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54,000元、54,500元、54,500元,並無明 顯漲幅,復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 烈波動情事,則前揭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地於本件 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5, 062,658元(計算式:118㎡×0.3025×141,831元=5,062,65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 062,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9

KSDV-113-審訴-1301-202502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王O生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龔秉程 龔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龔秉程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70歲,學歷為小學畢業、識字不多,有失 智現象,自父親過世後即獨居,無其他家人與朋友,平日僅 與鄰居往來,因舉目無親而無親人聲請輔助宣告。坐落高雄 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04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6樓之2)暨同段2188、 2233建號建物(即同棟大樓1樓共有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被 告龔兆福與原告為同棟大樓之鄰居,龔兆福於民國111年2月 間向原告稱其子被告龔秉程急需用錢,借房子3天就會歸還 ,並於同年2月23日帶原告至高雄○○○○○○○○○申請印鑑證明, 取得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 文件後,交予地政士訴外人徐駿紘,由其代理於同年3月1日 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 被告二人對訴外人謝欣婷之債務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因高齡且智識不足,在無人商量下,不 知被告龔兆福持借據、本票(下稱系爭借據、本票)予原告 簽名,且系爭借據、本票上所載日期為111年3月1日,斯時 原告並不在場,不知悉被告二人借款金額為若干,被告二人 方為實際借款人,原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因被告二人於債 務清償日111年6月1日屆至未清償,謝欣婷遂向法院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 賣後,嗣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90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拍定後於11 2年11月6日點交予買受人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茲以謝欣婷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獲償480萬元、 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17日之利息15萬312元及違約金 182萬8800元,合計677萬9112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拍 賣全部價金全部交付予法院之日即112年6月17日發生清償效 力。原告從未向謝欣婷借款,亦未答應負擔債務,非連帶債 務人,被告二人為實際借款人,債務人比例登記為「債務全 部」,被告二人依民法第272條規定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二 人對謝欣婷所負債務,因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發生清償效力 ,被告二人因原告清償而同免責任,故依民法第272條、第8 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及自清償 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龔兆福、龔秉程應連帶給付原告677萬9112元及自11 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龔兆福答辯稱:伊不知道誰向誰借錢,伊也不知道借多 少錢。經伊回想,伊有與原告、被告龔秉程還有伊不認識的 其他人在原告家裡面,原告告訴伊說伊必須要擔任保人,伊 就在不動產抵押借款確認書兼借據上簽名,另本票的部分伊 不記得了,反正在當時伊擔任保人所以才簽名,伊願意簽名 是因為大家都是鄰居,大家都很熟了。另伊沒有看到被告龔 秉程簽名及蓋指印,伊到場時他們已經辦理完畢了,伊沒有 拿到錢,也沒有人拿錢給伊,伊只是幫忙簽一個保證書等語 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龔秉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債 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龔 兆福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等文件後,交予地政士訴外人徐駿紘,由其代理於111 年3月1日以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被告二 人對謝欣婷之債務48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此為被告 龔兆福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觀之謝欣婷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本院111年度司拍 字第243號案卷內,已有原告本人在債務人欄位第一欄簽名 用印之「不動產抵押借款確認書兼借據」、及原告共同簽發 之「本票」影本各1紙,此未據原告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 ),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拍字第243號案卷核閱在案,是 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借款人云云,已非可採 。 (二)又查,系爭房地前曾因擔保原告本人之借款,先後有下述抵 押權設定:①於107年7月26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25萬元,年息5%計算之利息、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107年10月25 日(見本院卷第139-145頁),嗣於107年12月24日因清償而 塗銷(見本院卷第86頁);②於107年12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5萬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均依照各契約之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6月19日(見 本院卷第115-122頁),嗣於110年10月19日因清償而塗銷( 見本院卷第86頁);③於110年10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利息為年息1%、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均依照各債務契約之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0年10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49-167頁),嗣於111年3月2日因清償 而塗銷(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早已數度將系爭房地抵 押借款多次,足見原告對於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流程並不 陌生,況細觀上開①②③之抵押權設定均僅擔保原告本人之借 款,並無其他借款人,則原告早有金錢借貸之需求,並以名 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對外借款;再者,上開①②③之抵押權 設定均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據以辦理(見本院卷 第121-122、143-146、159-161頁),則原告指稱被告龔兆 福帶原告至高雄○○○○○○○○○申請印鑑證明,取得原告身分證 、印鑑證明云云,亦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代辦系爭抵押權 之地政士徐駿紘,經徐駿紘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稱:「當 天情況,民國111年3月1日(設定日)往前幾天,經由謝欣 婷詢問我抵押物的估值是否有超過新台幣480萬的價值,我 回答有,故預約設定日當天到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設定。當日位於地政事務所内,有我、謝欣婷(新債權 人)、原債權人(姓名忘了)、債務人龔兆福、債務人龔秉 程及王台生本人,當日由王台生交付我辦理抵押權所需文件 (權狀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王台生及另 外兩債務人龔家父子一同簽立借據,向新債權人謝欣婷借款 新台幣480萬元,並部分款項現場代清償給原債權人,以現 金交付。所以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方有敘述,共3件 ,本抵押權為第3件,前兩件應有塗銷預告登記1件、塗銷抵 押權1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有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相關申辦資料、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 86-87、129頁)可佐,堪可採信,復考之原告上開③所述最 高限額抵押權甫於110年10月19日設定,且擔保債權總金額 高達600萬元,已如前述,而謝欣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有用於代償原債權人一情,亦有徐駿紘前揭函覆可憑,則 原告指稱被告二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實際借款人,原 告並未取得任何借款云云,自非可採。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原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乃被告二人所借貸並取得,故原告依民法第272條 、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及自清 償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乃被告二人所 借貸並取得,則原告主張其原有系爭房地經拍賣並代償被告 二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云云,實無可採,故原告依民法 第27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77 萬911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 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所已 知悉者,縱經他造自認,尚不生自認之效力。則因當事人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法院擬制視同自認之 情形,自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與系 爭房地歷次設定抵押權情節,甚且謝欣婷系爭抵押權設定過 程等節,有不一致之情事,故依上說明,尚不因被告龔秉程 未到庭而生擬制自認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原告677萬9112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9

KSDV-113-重訴-183-20250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5號 原 告 鄧秀羚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何葉自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 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4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3項係請求確認 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聲明 第4項係請求將聲明第3項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主張 其並未向被告借款460萬元等語,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至第4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則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金額460萬元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V-113-補-1405-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楊秀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之0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訴訟代理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一人 複 代理 人 黃暐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綸格 即附帶上訴 樓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逾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二)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部分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仲介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元。 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部分,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與伊簽訂 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27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11年12月29日至114年12月2 8日,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10日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伊,供為擔保。否則上訴人除 應全額清償借款外,尚應賠償借款總額20%之懲罰性違約金 (下稱系爭違約金)。詎上訴人逾期未依約設定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自應負返還借款全額及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65萬4,000元(被上訴人一部請求65萬元)之責。再者 ,伊因代上訴人支付仲介費14萬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 第五款約定,請求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返還借款327萬元、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5萬元及給付代 墊仲介費14萬元之判決。原審除仲介費外,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上訴人就懲罰性違約金判賠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分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 4萬元(上訴人經原審命給付借款327萬元部分,因未經上訴 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因伊係本於轉貸目的向被上訴人借貸,故兩造 實際係約定被上訴人先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分別 匯款150萬元、177萬元先供伊清償二名民間融資業者之借款 後,塗銷系爭房地上第二、三順位之抵押權,伊始於112( 上訴人誤繕為111年)年1月10日前設定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須由被上訴人先支 付伊款項,待伊清償與原債權人間之債務後,方得塗銷原有 之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然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對於伊之清償 ,要求需另外支付折扣利息作為賠償,致伊無力給付額外折 扣利息遵期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該部分未 按時提供擔保義務應不可歸責於伊。又因被上訴人不願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 人友人以約定清償日,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顯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濫用而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再者,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得之利益 無非為利息利益及擔保利益。因此,伊即使遲誤塗銷系爭房 地上原有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 何因未獲系爭房地擔保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實質損害,自無擔 保利益受有侵害可言。甚者,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大幅 調降,存、放款週年利率均少有超過週年利率5%,系爭契約 兩造已約定高達週年利率16.8% (即月利率1.4%)之利息而超 過法定最高利息上限,且伊仍有依約定利率,給付被上訴人 112年1月至5月間每月4萬5,780元之本金利息,共22萬8,900 元,應認被上訴人已獲取足額經濟利益,系爭違約金應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逾327萬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 回。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借款 與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10日前將所有之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 訴人取得借款後,並未依約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上訴人自112年1月至5月間已返還上訴人利息款項共2 2萬8,900元,有借款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憑據、建物他項 權利部查詢資料、通知信函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1至 14、15、17、19至20、29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 厥在於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一部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65萬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仲介費14 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違約金之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按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而懲罰性違約金因具有懲罰之性質,並非僅為賠償總額 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 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 。至於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已承認遲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自應負賠付系爭違約金之責。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 款約定,上訴人因上開設定所生遲延,除借款期限到期, 負有返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外,須以借款總金額20 %計算系爭違約金。然審酌上訴人已返還以週年利率16.8% 計算之高額利息款項共22萬8,900元如上述,足可彌補被 上訴人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之利息損失,加以上訴人須 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無何損失;又上訴人遲延之原 因係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要求需另外支付折扣利息作為賠 償,上訴人因借款金額未包含上開要求部分,以致遲未能 設定,該違約事由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違約時之一切 情狀、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堪認上開違 約金約定,不論上訴人有無還款及遲延原因為何,一律固 定以比率20%計算系爭違約金,應認其約定該比率顯然過 高,應以15%計算較為適當。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 金49萬500元(000000015%=490500),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不願將所持有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人友人以約定清償日,執意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 濫用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實際已返還上 訴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4頁),可見上訴人僅係因無法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 人之登記致生遲延,與被上訴人無涉,是項所辯,自未可 取。 (二)仲介費之返還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仲介服務費14萬元,並提出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對於收據真正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細繹收據所載「茲收到依 楊秀雯與梁綸格簽訂借款契約第三條第五項梁綸格所支付 仲介服務費新台幣14萬元(350萬元0.04)無誤」,且系 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約定,因仲介借款所生仲介費應由債 務人負擔。因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借款為327萬元如上述, 故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仲介費為13萬800元(00000000.04= 130800),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62萬1,300元( 系爭違約金490500+返還仲介費130800=621308)。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 13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13萬800元之仲介費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 分,即系爭違約金逾49萬500元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65萬元,均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一) 、(二)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 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 別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18

TPHV-113-上易-73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張世明 張林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夙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魏士程 訴訟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220萬2,000元及違約金新 臺幣130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9%,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世明因經商失敗,於民國105年10月1 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依被上訴人要 求,邀同其母即上訴人張林釵(下與張世明分稱姓名,合稱 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兩造約定以違約金130萬元代替利 息,按月清償8萬元,至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合計390萬元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下稱系爭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26 0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19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由張林釵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 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於扣 除前2期或前3期之分期款項合計16萬元或24萬元後,始將其 餘借款交付予張世明。張世明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 按月清償8萬元,合計已清償600萬元;另於111年9月28日、 同年12月30日委由其子○○○各交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 償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伊已如數交付系爭借款260萬元予張世明,並無上訴人所稱先 扣除16萬元或24萬元之情事。  ㈡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於105年10月29日1次清償,並無上訴人所 稱約定按月清償8萬元,且張世明迄今未曾交付任何款項, 以清償系爭借款。  ㈢○○○於111年9月28日、12月30日各僅交付3萬元、4萬5,000元 ,均非8萬元。張世明另於106年10月18日向伊借款90萬元, 而簽發交付票面金額9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18日、票號A F0000000號支票(下稱401號支票),經伊提示,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前揭交付款項,均係清償該筆借款,非清償 系爭借款。  ㈣否認曾收受張世明所簽發票面金額9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 18日、票號AF0000000號支票(下稱402號支票)。另張世明 簽發交付票面金額8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18日、票號AF0 000000號(下稱403號支票),票面金額7萬8,000元、發票 日106年1月19日、票號AF0000000號(下稱404號支票),票 面金額8萬元、發票日106年2月19日、票號AF0000000號(下 稱405號支票),票面金額8萬元、發票日106年3月19日、票 號AF0000000號(下稱406號支票)等支票,均係支付買賣貨 款,與系爭借款無關。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421、422頁,本院卷第124、125 頁):  ㈠張林釵係00年0月0日生,起訴時已經高齡84歲,目前罹患○○○ ○○,安置於安養中心,並經法院於112年4月12日裁定○○○○, 由大女兒張夙惠擔任監護人。  ㈡兩造簽下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借據」 ,該借據上載明:「立借據人張林釵、張世明於105年10月1 9日向魏士程先生借款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正,確實於105年 10月29日還清借款。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借款人 確實收訖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正無誤。恐空口無憑,特立此 據。此致魏士程先生」(下稱系爭借據);同一時間,張林 釵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 105年10月20日完成登記,設定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即系 爭抵押權;且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同意在系爭不動產設 定預告登記,在系爭不動產登記簿之土地所有權部及建物所 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記「(限制登記事項)105年1 0月19日收件山正普跨字第142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魏 士程,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義務人:張林釵,限制 範圍:全部,105年10月20日登記」在案。  ㈢被上訴人未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帳號予上訴人,作為上 訴人清償借款債務之用。  ㈣上訴人除了簽立系爭借據外,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 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在10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106年11月14日106年度司票字 第763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  ㈥張世明之子○○○在111年12月30日幫張世明送交金錢款項予被 上訴人時,利用機會拍下被上訴人收錢時之照片2張,及在○ ○○駕駛之車輛內交款時,對被上訴人實施錄音。  ㈦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已獲得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 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㈧張世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下稱張世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之404至406號支票,係存 入原審卷第393、394頁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兌現。   ㈨張世明曾簽發交付401號、403號支票予被上訴人。  ㈩被上訴人提示401號支票,於107年6月1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另提示403號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由上訴人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由張林釵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 請本票裁定獲准;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抵押權向臺中地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獲准等情;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審卷第35至69 、83至9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扣除前2期或前3期之分期款項合計 16萬元或24萬元後,始將其餘借款交付予張世明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時書立之系爭借據(原審卷第51頁)既已載明:「借款人 確實收訖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正無誤」等字,且上訴人就其 前揭主張,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260萬元予上訴人,應 堪認定。  ㈢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其中39萬8,000元:   上訴人主張:張世明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按月清償 8萬元,合計已清償600萬元;張世明另於111年9月28日、同 年12月30日委由其子○○○各交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 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張世明已將404至406號支票票款合計23萬8,000元交付予被上 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⑴張世明簽發交付404至406號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 林水趁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水趁 三信銀行帳戶)提示;其中,404號、406號支票票款各7萬8 ,000元、8萬元均已兌現,405號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有國泰世華銀行檢送之前揭3紙支票(原審卷第393、394頁 )、林水趁三信銀行帳戶之代收票據簿(原審卷第429、431 頁)、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卷第141、143頁)、客戶帳 卡明細單(本院卷第241頁)、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回單( 本院卷第243頁)、張世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22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14 9頁),固為真正。  ⑵惟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者,發票人得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3 年內辧理清償贖回註記。發票人辦理前項註記,應將原退票 據及退票理由單送達付款金融業者,並依據本所所定格式套 寫四聯式「支票存款戶『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繳納手續 費者,該金融業者應即在申請單上蓋印證明收到日期,第一 聯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代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第二聯及 第三聯於二個營業日內,連同有關單據核轉當地本所總(分 )所為清償贖回註記。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3點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405號支票經持票人提 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支票退票後,有持相關資料辦理 清償贖回註記,經國泰世華銀行檢具退票正本、退票理由單 、註記申請書送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有國泰世華銀行函( 本院卷第261頁)可參。被上訴人雖猶否認張世明有向其贖 回405號支票(本院卷第282頁),然始終未能提出該紙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據,況張世明倘未如數交付405號支票票款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以願意將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 付予張世明,供張世明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清償贖回註 記,堪認上訴人主張:張世明於405號支票遭退票後,已將 該支票票款8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贖回405號支票等語 ,應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辯稱:前揭23萬8,000元票款係張世明用以支付向其 買受翠玉之貨款,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原審卷第428頁、 本院卷第86、123、136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固提出翠玉雕刻作品照片(本院卷第105頁)為據,然該照 片僅為翠玉雕刻作品及其簡介,無從證明張世明有向被上訴 人買受該等作品,或被上訴人曾交付該等作品予張世明之事 實,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張世 明有向被上訴人買受翠玉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佐以404至4 06號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月19日、2月19日、3月19日 ,有該等支票(原審卷第393、394頁)為證,與系爭借款之 借款日105年10月19日,同為各該月份之19日,且為相距僅3 至5個月之連續3個月份,復與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 款每月清償8萬元之金額相當,足徵張世明簽發交付404至40 6號支票予被上訴人,應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⑷因此,張世明簽發交付之404號、406號支票票款各7萬8,000 元、8萬元,既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而405號支票雖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然亦經張世明如數交付票款8萬元予被上訴人 ,用以贖回該支票,張世明已將404至406號支票票款合計23 萬8,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應堪認定 。    ⒉張世明委由其子○○○於111年9月28日、12月30日各交付8萬元 、合計16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⑴關於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交付款項 時之全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原審卷第101至109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未經其同意而竊錄,該錄音不能認有 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59頁)。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 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 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擅自(違法)錄音之證據,究竟有無 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雖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將雙方之對話過程予以錄音,然因○○○為對話之 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所定無故竊錄他人談話有間,復據被上訴人自認確係其與 ○○○間之對話(原審卷第149頁),可見該對話出於其自由意 思任意為之,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保護亦未逾越必要程度及 比例原則,難認該錄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8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⑵張世明委由其子○○○於111年9月28日、12月30日各交付8萬元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358、359頁),並有○○○與被上訴人見面交付款項之照片 (原審卷第95、97頁)為證,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上開時 間先後2次收受○○○所交付款項(原審卷第361頁,本院卷第1 23、136頁),僅辯稱:○○○於111年9月28日、12月30日各僅 交付3萬元、4萬5,000元云云。而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為真 正之○○○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交付款項時之對話錄音 譯文:「魏(即被上訴人,下同):喔!你之前都很準時, 現在這樣!(臺語)」、「張(即○○○,下同):還有跟你 拿?」、「魏:什麼!(臺語)」、「張:魏先生,我想問 一下,反正到底1個月他要還你多少錢?」、「魏:我現在 像乞丐在向他乞討,我實在是,很厭倦。(臺語)」、「張 :他是跟我說,1期8萬元。」、「魏:我就,是,你爸爸跟 你講的那樣,應該他應該不敢騙你。(臺語)」等語(原審 卷第101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張世明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 期清償8萬元借款。倘若○○○於當日或之前所交付款項不足每 期約定金額8萬元,何以未見被上訴人於交付款項過程中, 向○○○提出異議(原審卷第101至10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尚無可採。張世明委由其子○○○於111年9月28日、12 月30日各交付8萬元、合計16萬元予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張世明另於106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90萬元 ,並簽發401號支票;○○○前揭交付款項,均係清償該筆借款 ,非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原審卷第361頁,本院卷第164頁) ,並提出401號支票為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張世明簽 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401號支票,其票據號碼與張世明簽發 交付予被上訴人之404至406號等3紙支票相近,且在該3紙支 票之前,有各該支票(原審卷第141、393、394頁)可佐。4 04至406號支票之發票日既依序為106年1月19日、2月19日、 3月19日,則票據號碼在前之401號支票,其簽發時間理應在 前揭3紙支票發票日之前,則被上訴人辯稱:張世明係於106 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90萬元時,簽發401號支票云云,已難 採信。佐以張世明簽發交付發票日同為106年10月18日、票 面金額各為90萬元、80萬元之401、403號支票予被上訴人,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與上訴人所提出401 至403號支票之支票存根(原審卷第387、389頁),依序載 有「106、10/18、90萬、魏董」、「106、10/18、90萬、魏 董」、「106、10/18、80萬、魏董」等文字,互核相符,堪 認前揭支票存根記載內容,應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張世 明另簽發交付票面金額為9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0月18日 之402號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應可採。而張世明簽 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401至403號支票,其票面金額合計為26 0萬元(90萬+90萬+80萬=260萬),與系爭借款金額完全吻 合,且發票日期均為106年10月18日,適與系爭借款之借款 日105年10月19日相隔1年,堪認上訴人主張:張世明簽發交 付401至403號支票予被上訴人,係作為系爭借款支付之擔保 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張世 明係於106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90萬元時,簽發401號支票云 云,自難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張世明另於106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90萬元之事實,則其 辯稱:○○○前揭交付款項,均係清償該筆90萬元借款,非清 償系爭借款云云,即不可採。  ⑷因此,張世明委由其子○○○交付合計16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 清償系爭借款,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未能證明除前揭39萬8,000元(23萬8,000+16萬=39萬8 ,000)外,另有清償其餘系爭借款:  ⑴觀諸○○○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張:我是覺得。這麼 多年來,他應該也是還你超過那個原本跟你借的錢。」、「 魏:快點還還掉,不要這樣。(臺語)」、「張:我想問你 問題是,他張世明,他也跟你借那麼久了,也還了,應該有 超過應該有4、500萬了吧?」、「魏:我,我,你趕快還一 還啦,不要這樣這樣把我這個老人家。(臺語)」、「張: 伯伯,你聽我說,我跟你講,如果說,我想麻煩你,如果我 爸爸已經還給你超過那些錢了,你是不是可以放過他?」、 「魏:我就一直跟他講,不要這樣,好啦,我知道,我也一 直跟他講,好嗎?這樣。我也體諒他,我也知道,難怪你co mplain,難怪你兒子給你,我也給你complain,是啊,喔, 好啦。」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7頁)。○○○雖於雙方對話 時,多次向被上訴人探詢張世明已清償之借款金額,然被上 訴人僅一再表示:「快點還還掉,不要這樣(臺語)」、「 你趕快還一還啦,不要這樣這樣把我這個老人家(臺語)」 、「我就一直跟他講,不要這樣」等語,未見其就張世明有 無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及其金額乙事,為任何表示,尚難僅憑 前揭對話內容,逕行推論張世明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3月間 ,除前揭39萬8,000元外,另有按月交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  ⑵至於上訴人另提出新光銀行105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 止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原審卷第165至319頁),至多僅能證 明張世明於上開期間曾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多筆存款之 事實。然提領存款之原因及用途多端,且依上訴人所製作之 還款紀錄明細表(原審卷第161至163頁),其主張自前揭帳 戶提領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41筆資料,提領時間或為同月領 取多次(106年6月、107年6月、111年2月、10月、12月), 或為間隔數月未曾提領(106年1月至4月、106年11月至107 年2月、7月至10月、108年1月至3月、7月至9月、109年3月 至8月),各月提領金額多至200萬元,少則1萬5,000元,均 非固定,與上訴人所稱其按月交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頻率 及金額,顯不相符,自難僅以張世明有提領前揭存款,遽認 張世明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3月間,有按月交付8萬元予被 上訴人。  ⑶又張世明簽發交付401至403號支票予被上訴人,係作為系爭 借款支付之擔保,固如前述,然該3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亦無從據 此證明上訴人已清償其餘系爭借款之事實。  ⑷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明足資證明除前揭39萬8,000元外, 另有清償其餘系爭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如數清償 系爭借款云云,即不可採。  ⒋上訴人已逾清償期仍未如數返還系爭借款,應負給付違約金 之義務:   上訴人既主張:兩造係以違約金130萬元代替利息等語(原 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頁),被上訴人亦稱:兩造就系爭 借款未約定利息,僅有違約金130萬元之約定等語(本院卷 第80、135頁),且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1至6 7頁)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僅有違約金130萬元之記載 ,利息及遲延利息欄均記載為「無」,足見兩造均同意該13 0萬元係屬違約金之約定。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 每月清償8萬元,至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390萬元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即390萬元÷8萬元/月=48.75月,分49期【4年1月 】)等語(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頁),固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5年10月2 9日,1次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惟上訴人迄今僅清 償39萬8,000元,不論依照兩造何者之主張,均已逾清償期 ,上訴人自應負給付130萬元違約金之義務。  ⒌上訴人所提出39萬8,000元之給付應抵充系爭借款本金,: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為民法第323條 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 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 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 受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借款之本金為260萬元,未約定利息,另有違約金1 30萬元,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未曾主張系爭借款另有遲 延利息存在(本院卷第135、147、157、158頁),依照前揭 說明,上訴人所提出39萬8,000元之給付,應先抵充系爭借 款本金。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39萬8,000元,應堪認 定。  ㈣系爭借款本金尚餘220萬2,000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借款本金及違約金仍然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為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規定,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 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 、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 記明之。是於普通抵押權,登記機關於登記簿所記明之抵押 權擔保債權金額,僅指原債權金額。至亦應於登記簿其他欄 位記明之原債權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86 1條第2項,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 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當然得按原債權額算定後優 先受償,非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所限定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擔保債權總額雖為312萬元,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系 爭借款,而系爭借款本金原僅26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 之39萬8,000元後,尚餘本金220萬2,000元(2,600,000-398 ,000=2,202,000),違約金130萬元全數尚未清償,是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本金220萬2,000元 及違約金130萬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既有本金220萬2,000 元及違約金13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仍然存在,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本 金220萬2,000元及違約金13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共同擔保) 種類 地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全部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5年山正普跨字第000000號。 ③登記日期:105年10月20日。 ④權利人:魏士程。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12萬元。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所發生借貸之債務。 ⑧清償日期:民國105年10月29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新臺幣130萬元。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林釵、張世明,1分之1。 ⑬權利標的:所有權。 ⑭設定義務人:張林釵

2025-02-18

TCHV-113-上-304-2025021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楊璽諺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許瑪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11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之限制登記事項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振明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將原告所有系 爭不動產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下稱系 爭預告登記)。然兩造間互不認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實際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被 告對系爭不動產並無得保全之請求權,系爭預告登記對原告 之所有權已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戶口名簿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 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 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 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 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 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 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 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 害保全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 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 ,應予塗銷。  三、經查,系爭預告登記之預告同意書記載:本人楊璽諺所有 下列不動產,同意請求權人許瑪妮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 定保全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向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可見系爭預告登記係在保全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又原告主張 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對系爭不動產 有何權利可以取得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復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說明,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 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乙節為 真。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之限制登記事項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1年6月30日收件跨縣市(中壢溪湖)字第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瑪妮,限制範圍:全部,義務人:楊璽諺,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11年6月30日收件跨縣市(中壢溪湖)字第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瑪妮,限制範圍:2分之1,義務人:楊璽諺,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1年6月30日收件跨縣市(中壢溪湖)字第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瑪妮,限制範圍:全部,義務人:楊璽諺,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1年6月30日收件跨縣市(中壢溪湖)字第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瑪妮,限制範圍:全部,義務人:楊璽諺,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2025-02-18

CHDV-113-重訴-20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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